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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81刑初331号受贿(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381刑初331号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381刑初331号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焕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严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王某向被告人杨某提出合伙承建广水市看守所建设项目的想法,被告人杨某同意并先后两次向时任公安局局长的杨某(被告人杨某的大哥)提出与王某合伙承建该项目的想法,杨某最终同意。

2015年年底,刘某也得知该项目,并找到广水市大邦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熊某,协商由熊某出面协调关系,以帮助刘某顺利承接该项目。后熊某于2016年初接杨某、柴家胜(时任广水市公安局政委)、吴某(时任广水市公安局工会主席)吃饭,期间提出承建广水市看守所建设项目的想法,并私下向杨某表示可由杨某安排人参与工程建设,杨某表态同意。

被告人杨某在得知熊某也想承建广水市看守所建设项目,遂通过广水市经信局干部闵某认识了熊某,后与熊某多次见面,明确提出想与熊某合伙建设该工程。熊某考虑被告人杨某的大哥杨某系时任广水市公安局局长,承建看守所建设项目必须取得杨某的支持,且曾向杨某承诺,中标后让杨某安排人参与工程,便同意与被告人杨某合伙。期间,被告人杨某与其老表颜某联系,邀其共同参与广水市看守所建设项目,颜某同意。后被告人杨某将与熊某合伙并让颜某参与的事告知了杨某,并按熊某要求,希望杨某推进看守所工程进度,杨某同意。

2016年7月5日,刘某借用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同月15日,刘某得知杨某即将调离广水市,为及时签订看守所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熊某与杨某联系此事,杨某同意把施工合同送到随州给他签字。后刘某请人将该合同送到随州,杨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将签字时间提前至2016年7月8日。

该工程开工后,刘某出于工程质量安全及人员管理等方面考虑,与熊某商量决定不分包工程给被告人杨某,同时为表示感谢杨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决定给被告人杨某一笔钱款。2017年春节后一天,熊某与刘某、闵某等人到随州齐星湖会所与被告人杨某、颜某见面,饭后,闵某等人借故离开,熊某、刘某提出让被告人杨某退出广水市看守所建设项目并给其15万元,被告人杨某虽不愿意,但见熊某、刘某态度很坚决,只好同意。随后,刘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5万元,当着熊某、颜某的面,送给被告人杨某。熊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拿出2万元给了颜某,以补偿颜某期间多次安排接待等费用。不久后,被告人杨某在其父亲家,将广水市看守所建设工程未做成及熊某给钱的事告知了杨某。被告人杨某所占有的13万元被其用于房屋装修等。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二哥杨洪涛于2018年11月30日代其退还赃款15万元至广水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身份证、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职工履历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造师资格证、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广水市公安局看守所建设项目”项目部的通知》、《申请》及病情证明等材料复印件,《关于史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广水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查询刘某等人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复印件、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柴某、吴某、朱某、刘某、颜某、闵某、熊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结悔过,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阳正华

审判员  胡爱霞

审判员  秦 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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