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单位行贿贪污受贿
案号 (2017)鄂0281刑初513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行贿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利明、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秦龙、李少波,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单位行贿罪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为了感谢并求得十五冶集团公司继续在政策上对被告单位的倾斜和工程项目的安排,由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经理即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告单位下属公司金某公司经理即被告人何某某向十五冶集团公司董事长马某等人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计646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利明,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辩护人叶桢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金某公司只是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受制于该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均由被告人罗某某安排,属经办人员,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447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为了感谢并求得十五冶集团公司继续在政策上对被告单位的倾斜和工程项目的安排,由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经理即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下属公司金某公司经理即被告人何某某向集团公司董事长马某(另案处理)等人行贿钱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计6464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447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先后送给马某人民币计80000元。该款由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以“经营费用”名义从虚增工程款中冲销。
(2)2013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决定送给十五冶集团公司领导金条,遂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348500元价格购买两块单价为174250元的500克建行投资金条,后由被告人罗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送给十五冶集团公司两名主要领导,其中,被告人罗某某送给马某一块金条和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将购买金条的费用列入金某公司“经营费用”向被告人罗某某申请拨付资金,被告人罗某某签字同意后以虚增工程成本的形式予以冲销。
(3)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安排下属田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块售价为78700元的欧米伽女士手表,后被告人罗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将该手表和人民币20000元送给马某。事后,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以公司“经营费用”名义从虚增工程款中予以冲销。
(4)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送给马某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以公司“经营费用”名义从虚增工程款中予以冲销。
(5)2013年春节,为感谢马某将十五冶武汉总部大楼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下属公司武汉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经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何某某以79200元价格购买三块单价为26400元建行毛主席去安源邮票金砖,后送给集团公司主要领导,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送给马某、闵某(另案处理)金砖各一块。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将购买金砖费用列支在经营费用内,经被告人罗某某签字同意后在虚增工程款中予以冲销。
另查明,十五冶武汉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9日,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人罗某某,独立财务核算。2015年11月12日,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并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人罗某某,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至今未注销,由第三工程公司负责管理。
武汉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为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罗某某。武汉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财务、经营活动、员工工资均由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管理。2008年至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被罗某某任命为武汉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负责日常工作。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及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记帐凭证及银行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闵某、肖某、丁某、田某、梅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列证据,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利明、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秦龙、李少波,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桢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又兼武汉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单位行贿中,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叶桢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447700元。经查属实。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罗某某与公司党委书记陈某2等人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用于公司不正常的“经营费用”。2015年1月和同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将“经营费用”中的1676110元,以“发奖金”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300000元。
2、2014年9月,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帮助河南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旅游公司)走账790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将其中的管理费2519778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900000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带着被告人何某某回大冶老家查看堂弟罗某新盖的房子,被告人何某某按照被告人罗某某的要求,将罗某的房子进行了装修,被告人何某某垫资80000元。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垫资的80000元费用经被告人罗某某签字后,以虚增工程成本的形式予以冲销。
4、2012年,被告人何某某根据与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财务总监肖某的要求,将肖某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花城大道2号碧桂园生态城的新房进行了装修。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帮肖某将70000元的装修费以虚增工程成本的形式予以冲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私分1676110元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与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党总支书记陈某2(另案处理)、财务总监肖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通过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分包商张某的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大唐阜新煤制气项目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22819896.23元用于公司非正常的“经营费用”。2015年1月和同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2、财务总监肖某、副总程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由肖某、财务负责人丁某(另案处理)具体操作,先后两次将其中的人民币1676110元以“发奖金”的名义私分给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领导层及部分中层负责人。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
2、2014年9月,河南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旅游公司)通过商人王某1(另案处理)介绍,与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联系和洽谈,双方达成协议: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帮助天瑞旅游公司虚列工程合同,从其公司走账7900万元,天瑞旅游公司按照7.5%支付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管理费和应上交的税款。王某1为了催要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应付他的劳务费56万元,向被告人罗某某及财务总监肖某(另案处理)提出从上述管理费中解决其劳务费,并建议将剩余管理费2519778元予以私分,罗某某和肖某均表示同意,决定由罗某某、王某1、肖某、财务科长丁某(另案处理)四人私分。后肖某在罗某某的授意下,与王某1签订虚假结算收款协议。
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先后四次帮助天瑞旅游公司走账7900万元,十五冶武汉分公司收取管理费307.9778万元(按4.09%收取管理费)。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先后将管理费、税费、王某1的工程款、劳务费转汇到王某1经营的武穴市赤马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其中,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在转汇时截留60万元,以应付款记入王某1经营项目的往来账目中)。王某1将进账的管理费先后付给罗某某、肖某各90万元、丁某20万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回大冶老家查看堂弟罗某新盖的房子,陪同一起的被告人何某某按照被告人罗某某的要求,组织施工队将罗某的新房进行装修,被告人何某某为此垫付资金8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将该项费用列入金某公司“经营费用”向被告人罗某某申请拨付资金,并将实情告知了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在该费用开支报告上签字同意后以虚增工程成本的形式予以冲销。
4、2012年,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财务总监肖某带着被告人何某某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花城大道2号碧桂园生态城看其购买的新房,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安排人员对新房重新装修。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安排施工队伍对新房再次装修,施工完毕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肖某提出由其帮忙将70000元的装修费从金某公司“经营费用”中予以冲销处理。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将该项费用列入金某公司“经营费用”上报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并以虚增工程成本的形式予以冲销。2014年底,被告人何某某将冲销套出的70000元交给了肖某。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辽宁阜新项目部张某队记账凭证和经营费开支处理账目、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处理明细表、十五冶武汉分公司有关经营费处理报告;天瑞集团室外温泉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2、张某、肖某、黄某1、程某、丁某、王某1、陈某1、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秦龙、李少波,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桢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私分1676110元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经过开会决议,通过虚增工程套取资金1676110元,以发奖金名义私分给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领导层及部分中层负责人,奖金分配是由公司领导班子几个人决策,该分配方案不具有相对公开性,其他未收益人不知情,受益人相对有限,且私分的公共财物在账目上没有反映,侵吞行为具有秘密性和隐蔽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参与决策并作出决定,且所得赃款所占比重较大,属主犯,不能认定从犯。故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办案人员通过十五冶纪检部门通知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故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受贿罪、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47000元。公诉机关同时还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利益,向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财务副总肖某行贿人民币47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秦龙、李少波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叶桢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十二次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2)2007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3)2008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4)2009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5)2010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6)2011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7)2012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7000元。
(9)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0)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11)016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12)2017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何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2、2008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在分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2)2009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8000元。
3、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初,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通过黄某2(另案处理)等人介绍,投标承接了神华集团新疆准东电厂工程项目,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为此支付了1200万元中介费。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黄某2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4、2016年初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石市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1在对外承接工程和工程款拨付审批上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胡某1贿赂的人民币计300000元。后纪检、检察机关在查处十五冶及下属公司案件时,被告人罗某某担心此事被查,于2017年2月初将300000元退还给胡某1。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初,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胡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胡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0元。
5、2016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王某2为其堂弟王为发讨要工程款过程中,先后二次收受王某2贿赂的人民币1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2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2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分包商胡某2在分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胡某2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7、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分包商游某1在分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游某1贿赂的人民币计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8、2010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分包商游某2在分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游某2贿赂的人民币计1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2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2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2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3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2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5)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2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6)2015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游某2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9、201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分包商喻某在分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喻某贿赂的人民币计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喻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喻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0、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何某某以春节拜年和恭贺乔迁之喜为由先后两次向肖某贿赂人民币计8000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某某向肖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春节,被告人何某某向肖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武汉金某装饰公司目标责任书、新疆准东电厂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分包合同、银行流水记录、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2、胡某1、王某2、游某1、游某2、喻某、肖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秦龙、李少波,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桢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和同年4月19日,办案人员通过十五冶纪检部门,通知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到案,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上缴十五冶纪委赃款200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在检察机关退赃款162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计6464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447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贪污公款计人民币4275888元,其中个人实得人民币128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贪污公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计84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十五冶武汉分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罗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贪污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秦龙、李少波、叶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O二四年一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余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余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退赃款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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