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2018)鄂2822刑初31号受贿(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2822刑初31号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由恩施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2822刑初31号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书记员李贵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副主任、主任和恩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章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恰隆苑、怡凤苑、怡甸苑、怡泰苑项目招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7年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9.3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谭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怡泰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谭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8.5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市电力设备供应商万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怡泰苑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万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2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市电力设备供应商陈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泰苑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惠苑、怡泰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7年先后十一次非法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1.6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沈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嘉苑、怡泰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邓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甸苑、怡泰苑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4年相比两次非法收受邓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宏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伙人冯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甸苑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非法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朱某在恩施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至2011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

10.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户刘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泰苑一期场地平整工程项目中提供支持和帮助,非法收受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段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春节前和2011年下半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双鑫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罗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然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3.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阳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金龙苑、怡嘉苑、怡馨苑等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09年至2012年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阳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2万元;

14.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隆苑、怡甸苑项目建设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至2011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15.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怡嘉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0年至2011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8万元;

16.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怡甸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09年至2012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7.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然苑、怡惠苑、怡凤苑等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18.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林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4年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及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9.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2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任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祝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2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祝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户谭某2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惠苑、怡嘉苑、怡泰苑窗户安装工程项目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万元;

2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州同欣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2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范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4元;

23.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徐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等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0年至2011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7万元;

24.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恩施玉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蔡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怡泰苑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2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另具有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在押期间表现较好等从轻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涉案款项中有部分系过年或其子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应属违纪款,不属受贿金额,包括收受阳某的3.2万元、王宝荣的1.1万元、王某2的0.8万元、陈某2的1.8万元、张某2万元、林某的4万元、任某11万元、祝某12.5万元、谭某2的3.5万元、范某的0.4万元、徐某的0.7万元、蔡某的0.4万元等。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除认为2011年春节收受林某的1万元证据不足外,其余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涉案款项中凡是系春节、中秋节或其子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均应属违纪款,不属受贿金额,理由是此类“感情投资”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多是表达对日常工作的关照和支持;纪委监察部门对刘某某的处分决定中已将部分指控的事实认定为违纪行为,该部分事实不属受贿性质。刘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绝大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另具有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在押期间表现较好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副主任、主任和恩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章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恰隆苑、怡凤苑、怡甸苑、怡泰苑项目招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7年先后十二次收受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9.3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谭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怡泰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收受谭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8.5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市电力设备供应商万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怡泰苑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收受万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2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市电力设备供应商陈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泰苑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惠苑、怡泰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7年先后十一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1.6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沈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嘉苑、怡泰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收受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为湖北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邓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甸苑、怡泰苑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4年先后二次收受邓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宏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伙人冯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甸苑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朱某在恩施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至2011年先后四次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

10.被告人刘某某为个体户刘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泰苑一期场地平整工程项目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3年收受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段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春节前和2011年下半年先后二次收受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为湖北双鑫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罗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然苑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3.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阳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金龙苑、怡嘉苑、怡馨苑等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09年至2012年先后五次收受阳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2万元。

14.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隆苑、怡甸苑项目建设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09年至2011年先后四次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15.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怡嘉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0年至2011年先后二次收受王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8万元。

16.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怡甸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09年至2012年先后三次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7.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然苑、怡惠苑、怡凤苑等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2012年先后二次收受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18.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林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4年先后五次收受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及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9.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任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祝某1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馨苑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2年先后三次收受祝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1.被告人刘某某为个体户谭某2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惠苑、怡嘉苑、怡泰苑窗户安装工程项目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收受谭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万元。

22、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州同欣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2年先后二次收受范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4万元。

23.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徐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等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0年至2011年先后二次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7万元。

24.被告人刘某某为恩施玉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蔡某在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怡景苑、怡泰苑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中给予关照和支持,2011年至2012年先后二次收受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大部分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家属主动向恩施州纪委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押期间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人事任命文件等相关资料、户籍资料。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刘某某担任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副主任,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刘某某担任该中心主任,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刘某某担任恩施州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成员;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章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中秋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章某的“礼金”系章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谭某1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谭某1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谭某1的“礼金”系谭某1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万某、陈某1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项、第4项事实。刘某某与二证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李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李某的“礼金”系李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沈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沈某的“礼金”系沈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项事实;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和显泽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项事,;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陈某2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朱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朱某的“礼金”系朱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项事实;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段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段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段某的“礼金”系段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项事实;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阳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阳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阳某的“礼金”系阳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王某1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王某1的“礼金”系阳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王某2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王某2的“礼金”系王某2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陈某2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陈某2的“礼金”系陈某2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

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张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张某的“礼金”系段某为了感谢其平常的支持和关照,二人之间无人情往来。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林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林某的“礼金”系林某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平常的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关于刘某某2011年春节前收受林某1万元的事实,刘某某供述是在州住建委其办公室收受的,林某证明是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的,二人证明该事实的其余主要内容一致。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任某1的证言笔录及相关项目的建设资料。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任某1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任某1的现金1万元系任某1为了感谢其支持和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祝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0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祝某1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祝某1的“礼金”系祝某1为了感谢其支持和关照。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谭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1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谭某2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谭某2的“礼金”系谭某2为了感谢其支持和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2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2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范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范某的“礼金”系范某为了感谢其支持和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徐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时收受徐某的“礼金”系范某为了感谢其支持和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2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项事实;刘某某的供述、蔡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在春节收受蔡某的“礼金”系蔡某为了感谢其支持和关照,二人之间平常无人情往来。

25、恩施州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二份及辩护人提交的建始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表现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大部分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家属主动向州纪委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押期间表现较好。

26、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讯问被告人刘某某时的视频光盘8张。证明相关机关对本案立案、强制措施、指定管辖等事项的相关情况;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另提交了恩施州纪委、恩施州监察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二份处分决定,用于证明该处分决定中载明的违纪事实不应再按受贿犯罪处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属包含关系,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相关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违纪行为的认定并不影响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案涉及的送礼人之间均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关系,被告人刘某某在春节或其子结婚等情形时收受相关送礼人的财物,均系相关送礼人对其在工作中的帮助予以感谢,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类款项不属受贿性质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春节前收受林某1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送礼地点与林某证明的送礼地点不一致,但二人证明该事实的其余主要内容一致,且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收受林某及其他人财物,此点不一致不违背常理,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指控的该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绝大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的辩护意见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向恩施州纪委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78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光忠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鄂胜明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最新更新 | 文章排行 | 网站地图

京ICP备10040864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