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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9006刑初522号受贿、行贿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18)鄂9006刑初522号 被告人冯某某受贿、行贿一案,由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18)鄂9006刑初522号    

被告人冯某某受贿、行贿一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以(2018)鄂刑辖1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7日以鄂天检刑诉[2018]4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军、检察员李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和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党委书记、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4563万元,其中现金85.5万元,200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5.304万元、100.01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2.65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仙桃市中欣投资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3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陈某3人民币50万元,200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5.304万元,100.01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2.6523万元。

(二)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原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六公司经理周某1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周某1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

(三)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沙某天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1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陈某1所送人民币12万元。

(四)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欧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曾某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曾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五)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四维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罗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六)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项目负责人钱某2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钱某1所送人民币3.5万元。

行贿罪

2011年,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职位调整以及希望在工作上能得到支持,送给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程某1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职务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自己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中行贿人陈某3于何时、何地送给冯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双方陈述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公诉机关指控的冯某某2013年之后收受陈某323万元现金及200g金条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冯某某为陈某3女儿在报考公务员上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定性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因冯某某提供的该便利不属于不正当利益,故冯某某该笔指控受贿不构成犯罪;且陈某3赠送给冯某某的200g金条,属于人情往来;3、冯某某受贿罪的自首成立;4、冯某某行贿数额应为7万元,因为其中3万元的实际行贿主体为单位;5、冯某某具有认罪、退赃、坦白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1979年12月参加工作,2003年4月24日起担任沙洋范家台监狱监狱长、党委书记,主持监狱全面工作;2010年12月15日起担任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长、党委书记,主持全面工作,2018年7月9日被免职。

一、受贿罪

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和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党委书记、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4563万元,其中现金85.5万元,200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5.304万元、100.01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2.6523万元。分述如下:

(一)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仙桃市中欣投资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3在承包砖瓦厂、工程结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为其女儿陈思云在报考监狱系统的公务员上提供帮助,承诺在陈思云考上监狱系统的公务员后将帮助其安排到比较好的部门,先后收受陈某3人民币50万元,200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5.304万元,100.01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2.65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为其在承包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所属的黄土坡砖瓦厂、工程承包、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于2006年12月、2008年春节、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09年8月、2009年中秋节、2009年11月、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家中或办公室送给冯某某人民币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0万元、1万元、5万元、100.01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2.6523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湖北省未管所党委书记、所长期间,陈某3为感谢冯某某先前的帮助和与其继续维持关系,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冯某某人民币1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承诺如果陈某3的女儿考上监狱系统的公务员,将帮助其女儿安排到较好的部门。在陈思云(陈某3的女儿)报考公务员时,冯某某利用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思云查询省监狱系统公务员报考职位信息,陈某3为对其表示感谢,先后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2014年下半年、2015年3月、2016年3月,在冯某某的办公室或车上送给冯某某人民币20万元、1万元、200g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5.304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六公司经理周某1在承接范家台监狱相关工程、挂靠公司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于2007年下半年、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1年下半年,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周某1送的人民币4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沙某天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1在承建范家台监狱新建五层监舍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于2006年春节前、2006年7月、2007年春节前、2007年4月、2008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或办公室收受陈某1送的人民币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欧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曾某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上半年,在其车上收受曾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四维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6月、2016年春节前,在酒店中先后二次收受罗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六)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省监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项目负责人钱某2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中收受钱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3.5万元。

二、行贿罪

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为感谢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程某1在其职位调动上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在工作上能得到程某1的支持,通过程某1的妻子赵某送给程某1人民币10万元。其中3万元由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招待费的形式报销。

2018年6月12日,天门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走,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018年8月28日,天门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冯某某受贿所得100.01g金条1根、200g金条1根。同年9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向天门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冯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250000元。同年12月12日、12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先后二次向本院退缴冯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共计6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天门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党委书记、所长冯某某涉嫌严重职务犯罪事实情况报告,关于反映冯某某有关问题线索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在案的2根金条图片,关于冯某某到案经过和被调查期间表现的情况说明,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会议纪要、施工合同、沙洋范家台监狱改扩建工程一次招标拦标价概算说明、周某1承接工程的发票及记账凭证,沙洋范家台监狱新建五层楼监舍工程议标记录、单位工程承包议标报价表、沙洋范家台监狱五层楼监舍工程结账凭证、沙洋范家台监狱新建犯人食堂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合同、沙洋范家台监狱与农胜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挖运土方合同,武汉欧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范家台监狱所做的工程汇总表、曾某与沙洋范家台监狱签订视频监控合同明细、沙洋范家台监狱信息化建设工程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中标、合同,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武警中队哨楼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武警连队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未成年男犯监舍楼与女犯监舍楼工程合同、钱某12011年至2017年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承接的零星工程结算单据,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交流办法》的通知、省监狱管理局党委会会议记录、湖北省未成年犯教育管理所会计凭证登记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周某1、张某、陈某1、郑某、李某1、李某2、曾某、蔡某、王某、刘某、邹某、彭某、吴某、罗某、杨某、钱某1、程某1、赵某、李某1、程某2、陈某2、李某3、业红的证言;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8]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中陈某3于何时、何地送给冯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双方陈述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冯某某的供述及自述、陈某3的陈述及证人业红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陈某3于2009年8月来到冯某某的家中将用袋子装的10万元送给冯某某;于2013年来到冯某某位于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办公室送给冯某某20万元,上述证据在时间、地点、事由、金额、包装以及事后钱的去向、用途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冯某某2013年之后收受陈某323万元现金及200g金条1根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送冯某某这笔20万元的目的是到时候我女儿考监狱系统的公务员的时候它能够帮我女儿,刚好冯某某也提出愿意帮忙,所以我一口气送了20万给冯某某了,希望到时候他可以在我女儿考监狱系统公务员的事情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陈某3说‘我女儿考公务员的事情,还需要你多关心一下’,我说‘我们还会继续关心和支持你姑娘考公务员’”及“我也曾经建议过陈某3让他姑娘考监狱系统的公务员,并且我还跟陈某3聊过只要他的姑娘考上了监狱系统的公务员,到时候分配工作的时候可以出点力,跟监狱系统的有关人员打个招呼,分到好点的监狱系统岗位上去;并且我还亲自带他姑娘在未管所报名参加学习。因为我给陈某3提供了这么多帮助,他为了感谢我所以就给我送钱、送金条、送手镯了”。证实陈某32013年送给冯某某23万元是因为冯某某承诺在其女儿报考公务员时以及考上公务员后为其提供帮助。因此冯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财物与其职权相关联,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完成,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收受陈某3送的1根200g金条应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在2018年6月27日的供述“我认为陈某3送给我的金条已经超过了正当的人情往来。陈某3送金条的目的也是为了和我保持良好的感情”,可见被告人冯某某与陈某3之间是基于冯某某的职权而建立的一种利益关系,并非是朋友私人之间的正常交往关系,且冯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范家台监狱任职时给陈某3在承包砖瓦厂、承接工程、处理纠纷等方面给予了帮助与关照,其收受财物与其职务有关联,不在于何事为因何事为果,也不在于时间先后,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受贿罪自首成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天门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党委书记、所长冯某某涉嫌严重职务犯罪事实情况报告》,证实天门市监察委员会在对冯某某立案调查之前已经掌握了冯某某受贿的大部分事实及行贿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虽然又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但大部分掌握的犯罪事实亦得到了认定,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行贿数额应为7万元,其中3万元的行贿主体应为单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程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冯某某在任范家台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送给程某110万元并要求程某1在工作调整时对其予以关照,后该笔10万元被程某1退回,2011年1月冯某某被调至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之后,其通过程某1的妻子赵某再次送给程某110万元以示感谢。虽然该10万元中有3万元系由省未管所支付,但冯的行贿行为并没有经过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党组同意,系冯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冯某某行贿数额应为10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冯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855000元、金条2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晓岗

人民陪审员  李爱美

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阳

书记员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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