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281刑初177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市场开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黄某、王某贿赂的人民币计8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志、邱凯提出,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市场开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等人在支付中介费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黄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市场开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王某在工程项目投标等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市场开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王某在工程项目投标等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纪委部门退赃800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线索来源、户籍证明、相关任职、职责文件、相关账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
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退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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