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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4刑初242号受贿(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224刑初242号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224刑初242号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1日)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谭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咸宁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决定整体搬迁,成立了搬迁指挥部,时任基建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汪某为指挥部成员。2009年,中心医院搬迁项目由中国对外建筑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中标后,中外建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被告人汪某在中心医院搬迁项目建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和公司股东魏某1(另案处理)送给他的人民币15万元。其中: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1电话联系汪某,二人见面后,魏某1在其驾驶的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汪某,汪某收下了该款,并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1让安和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军强联系汪某,并让罗军强送给汪某1万元现金。汪某收下了该款,并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3、2013年9月份,汪某以装修房屋需筹措资金为由,找到魏某1,向其提出“借款”12万元,魏某1回复说:“既然把我当朋友,工作上的事情还需要汪科长关心、帮忙,你遇到困难作为朋友帮助解决,就不需要谈借了,直接送给你就是。”后魏某1将汪某向其“借款”一事向某和公司法人魏某2汇报,魏某2同意后,魏某1安排其妻子罗某(安和公司出纳)向汪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转账人民币12万元。罗某通过从魏某2的银行卡提取备用金的方式取出12万元现金,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汪某银行账户(卡号:62×××63)转账人民币12万元。汪某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转到其个人另外一张银行卡(卡号:62×××94),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于该银行卡内,所“借”款项至案发未归还。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全额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咸宁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决定整体搬迁,成立了搬迁指挥部,时任基建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汪某为指挥部成员。2009年,中心医院搬迁项目由中国对外建筑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中标后,中外建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被告人汪某在中心医院搬迁项目建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和公司股东魏某1(另案处理)送给他的人民币15万元。其中: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1电话联系汪某,二人见面后,魏某1在其驾驶的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汪某,汪某收下了该款,并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1让安和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军强联系汪某,并让罗军强送给汪某1万元现金。汪某收下了该款,并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3、2013年9月份,汪某以装修房屋需筹措资金为由,找到魏某1,向其提出“借款”12万元,魏某1回复说:“既然把我当朋友,工作上的事情还需要汪科长关心、帮忙,你遇到困难作为朋友帮助解决,就不需要谈借了,直接送给你就是。”后魏某1将汪某向其“借款”一事向某和公司法人魏某2汇报,魏某2同意后,魏某1安排其妻子罗某(安和公司出纳)向汪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转账人民币12万元。罗某通过从魏某2的银行卡提取备用金的方式取出12万元现金,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汪某银行账户(卡号:62×××63)转账人民币12万元。汪某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转到其个人另外一张银行卡(卡号:62×××94),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于该银行卡内,所“借”款项至案发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咸宁市发改委文件(2006.10.31)、咸宁市中心医院中标通知书(2009.12.14)、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12.10)、安装施工分包合同(2009.7.13)证实:咸宁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标,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华中分公司将给水系统、锅炉房系统、空调水系统等项目分包给湖北安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4、领款单、流水账明细单证实:安和公司2013年9月11日以魏某2名义领出14万元备用金的事实。

5、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证实:2013年9月11日,罗某向被告人汪某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某向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5万元的事实。

7、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三次给被告人汪某共15万元的事实经过。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魏某1的安排,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人汪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该款是从安和公司法人魏某2的工资卡中取出的备用金;2017年6月26日汪某的妻子找她退还12万元,并要求将还款日期提前,其说只能以公司名义打条子,后双方协商不一致,其没有收款的事实。

9、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其听魏某1说过汪某找他要十多万元的事,其让魏某1自己处理的事实。

10、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在汪某被检察机关叫去调查后,汪某与张某一起到武汉找魏某1的妻子罗某,提出将12万元还给罗某,让他出具条据,并将收款时间提前,罗某不同意的事实。

1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贿犯罪的起因和事实经过。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金海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永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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