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8)鄂0602刑初262号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8日又以襄城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鄂06刑终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樊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董事长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24.1724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8万元,低价销售商品房、个人决定以定价房方式融资,致使国有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572.0604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周某为其办理城市名人酒店消费卡一张,价值2万元。
2、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黎某1和公司工会副主任夏某为其城市名人酒店消费卡充值5万元。该卡由李某某个人消费使用,目前余额1.42万元。
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下属直属三分公司经理梁某、书记杨某1为其办理万达皇冠假日酒店VIP消费卡3张,价值3万元。
4、2011年5月、9月和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三次交代黎某1安排其女儿李某1随公司到西北五省、东南亚及欧洲旅游,并让黎某1统一与旅行社结算费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共计为李某1支付三次旅游费用14.1724万元。
(二)受贿罪
2012年9、10月份,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组织员工在欧洲旅游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物鑫分公司经理黄某的照顾,旅游期间消费由黎某1支出,与黎某1一起共消费9.8万元。
(三)滥用职权罪
1、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决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特定对象销售44套商品房,致使国有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共计487.567088万元。
2、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公司规定投资优惠房价格一律不设底价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个人擅自审批了57套投资定价房,致使国有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084.49333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性质及被告人李某某身份的相关文件,证人孙某、黎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财务凭证、某某集团襄阳公司有关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文件、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公款在城市名人酒店、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办理10万元消费卡并用于个人消费,其女儿李某1随公司三次外出旅游产生的141724元费用在公司列支,其和黎某1在欧洲旅游期间共同消费的9.8万元是由物鑫分公司经理黄某支出,以及经其审批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销售了44套特价房、57套投资定价房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作为公司负责人用公款在酒店办卡用于个人消费属违纪,不应认定为犯罪;其主观上没有让公司承担其女儿旅游费用的故意,之所以没有向公司交这笔费用,是因为公司没人向其催要,其以为女儿李某1已经交纳了该费用;欧洲旅游期间其确实买了几件衣服,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其审批44套特价房、57套投资定价房是为公司生存发展而正常履职行为,没有滥用职权,且对案发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对涉案商品房所确定的市场销售价持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亦不持异议,辩称:1、李某某安排工作人员用公款办理10万元酒店消费卡,该款存入了服务单位,没有被李某某实际占有和支配,属公款消费的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李某某女儿的旅游费用,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缴,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3、在欧洲旅游的9.8万元购物费用不是李某某一人开支,其与黎某1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亦没有共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受贿罪;4、李某某签批的44套特价房中有39套是由分公司书面报告,并经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报李某某决定,签字人员均是价格领导小组成员,李某某签字时并不知道销售对象,另5套是销售给了公司员工,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关怀,57套投资定价房是为了公司生存发展而向社会筹集资金,李某某没有谋取任何私利,其没有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经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襄樊市公司,属国营企业单位,1988年3月更名为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襄樊公司,1992年6月又更名为某某襄樊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6月,经湖北省体改委同意,某某襄樊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为某某集团襄樊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该公司为市国资委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总股本为5266.39万股,实际国家股为4945.94万股,社会法人股为320.45万股。1999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上述事实有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襄政办发〔1983〕7号、〔1988〕22号文件,湖北省体改委鄂改〔1993〕59号文件,原襄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襄国资办字(1993)58号文件,襄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某某襄阳公司股权结构的说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章程,以及原中共襄樊市委组织部、中共襄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李某某职务任免的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一)贪污事实
1、2011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时任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周某萍为自己办理一张储值2万元的城市名人酒店VIP消费卡。同年1月12日周某萍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持李某某身份证到樊城城市名人酒店为李某某办理了消费卡,后以会议费名义将该2万元在物鑫分公司财务报销。
2、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原党委副书记、纪委书黎某1珍及公司工会副主夏某嵘等人北京、宜昌地出差回来后,得知出差夏某嵘从公司借支的30万元差旅费用还有余款,即安黎某1珍夏某嵘到樊城城市名人酒店为其VIP消费卡充值了5万元。该笔5万元支出以差旅费名义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财务报销。
上述共计充值7万元的城市名人酒店VIP消费卡,由李某某持有并用于个人消费,截止案发,尚剩余额1.42万元。
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直属三分公司经梁某勇、党支部书杨某1华为其办理襄阳万达皇冠假日酒店VIP消费卡。当日杨某1华持李某某身份证到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办理VIP消费卡5张,每张储值1万元。消费卡办好后杨某1华向分管直属三分公司的副总经周某萍作了汇报,并周某萍一起到李某某办公室,杨某1华将装有消费卡的信封交给了李某某。之后,该笔办理消费卡的5万元支出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直属三分公司财务以会议费的名义报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收到消费卡3张,卡值共计3万元,3张消费卡由其本人持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周某萍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初的一天,当时其任物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副经理,李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办一张2万元的城市名人酒店储值贵宾卡,其接完电话后找分公司经黄某阳商量黄某阳说李某某也给他说过此事。后其持李某某的身份证到人民广场城市名人酒店办了一张2万元的储值贵宾卡,卡办好后即交给了李某某。当时其是用自己的建行储蓄卡刷的2万元,这笔开支是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会议费的名义在物鑫分公司财务报销的。还证实,2012年1月其任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分管直属三公司,当年12月的一天下午杨某1华给其汇报,说李某某安排她梁某勇给他办理5万元万达皇冠假日酒店贵宾卡,她已办好,让其和她一起给李某某送过去。其当即杨某1华到李某某办公室杨某1华将一个白色信封交给了李某某。
(2)证夏某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随李某某黎某1珍等人北京、宜昌地出差,出差前其从财务上借支了30万元。3月14日出差回来后,受李某某安排,其黎某1珍一起到城市名人酒店从出差借支的费用中开支5万元,为李某某的城市名人酒店贵宾卡充值。这笔支出是在城市名人酒店开了一张5万元的会务费发票,从出差差旅费中报销处理的。还证实其经办的公司公务接待从没用过这张贵宾卡。
(3)证黎某1珍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从宜昌出差回来后,其夏某嵘一起到过城市名人酒店夏某嵘给李某某个人消费卡里充值了5万元。
(4)证梁某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上午,其杨某1华说李某某打电话让给他办一张5万元的万达皇冠假日酒店贵宾卡,当即其二人一起去了李某某办公室,对李某某说一定把事办好。从李某某办公室出来后杨某1华问这笔支出怎么走账,其答走账的事再想办法,让她先抓紧时间落实。后杨某1华具体去给李某某办的贵宾卡,办好杨某1华拿了一张会议服务发票让其签字,从直属三分公司财务报销了。其还杨某1华说她是周某萍一起把卡送到李某某办公室的。
(5)证杨某1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上午,其接到李某某电话后梁某勇一起去了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说让给他办一张5万元的万达皇冠假日酒店贵宾卡,并把他身份证交给了其。其梁某勇从李某某办公室出来后,二人商量先把卡办了再想办法走账。当天其一个人到万达皇冠假日酒店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了5张各1万元的贵宾卡,并开了一张会务费发票。办好卡后其回到公司,向分管领周某萍作了汇报,并周某萍一起到李某某办公室,把装有5张贵宾卡的信封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是把其梁某勇一起叫到他办公室并要求给他办贵宾卡的,其二人都是直属三分公司领导,认为李某某的意思就是让直属三分公司给他办卡,因此这笔费用梁某勇在发票上签字后从直属三分公司财务报销了。
(6)证孙某勇(某某集团襄阳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在城市名人酒店、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办理的消费卡,公司从未集体研究过,李某某本人和其他班子成员也从未就办卡事宜给其汇报或打过招呼。
(7)证鲁某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其任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办公室主任以来,公司领导没有任何人对其讲过公司为他们办理酒店个人消费卡的情况。
(8)证李某1颖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父亲李某某给过其一张面值1万元的万达皇冠假日酒店消费卡,该卡其用于个人消费。
(9)书证:①城市名人酒店Boss卡会员登记表、储值卡充值对账报表周某萍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城市名人酒店出具的2万元会务费发票等书证。证实2011年1月12日周某萍用其建设银行卡支付2万元,在城市名人酒店为李某某办理了Boss卡;该2万元以会务费的名义在物鑫分公司财务报销,后通过网银将该款付给了周某。
②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报销凭证、城市名人酒店出具的5万元会务费发票、有夏某签字的银行业务小票等书证。证实2012年3月14日,由夏某经办,为李某某在城市名人酒店的消费卡充值5万元,后经黎某1签字,该笔费用以会务费的名义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财务报销。
③城市名人酒店出具的宾客账单及消费明细。证实李某某在城市名人酒店消费支出情况:其消费卡2011年1月12日充值2万元、2012年3月14日充值5万元,共计充值7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消费55800元,余额14200元。
④襄阳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会员申请表及部分账单。证实2012年12月24日,该酒店为李某某办理钻石储值卡5张,每张卡值10000元,共计5万元。
⑤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直属三分公司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报销凭证、建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该公司财务报销了一笔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的5万元万达皇冠假日酒店会议费,报销凭证上有杨某1、梁某签字,此款报销后转入杨某1的建行账户。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认2011年1月初其通过周某让物鑫分公司给自己办了一张2万元的城市名人酒店VIP消费卡,2012年3月其和黎某1、夏某等人从宜昌、北京出差回来后,让他们用出差的费用为自己城市名人酒店的消费卡充值了5万元。两次充值7万元其没有给班子其他成员说过,这张卡其用于个人消费,后来卡弄丢了,卡内还余1万多元。还供述2012年12月底的一天,直属三分公司的杨某1、梁某提出给其办张消费卡,其说办2万元的万达皇冠假日酒店消费卡就行。后他们送来了三张共计3万元的万达皇冠假日酒店VIP消费卡,这三张卡其也没给其他班子成员说过,其退休后将卡给了女儿李某1,均用于个人消费。
4、2011年至2012年期间,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先后三次组织公司员工分别到国内西北五省旅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其女儿李某1三次随同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共计花费旅游费用141724元。李某某让公司原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黎某1把李某1的费用与公司员工的费用一起与旅行社结算,后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财务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前后,公司组织优秀党员、劳模到国内旅游,李某某找了襄阳铁路国际旅行社业务员常某,确定到西北等地旅游,并让常某把旅游报价交给其审核。在签订合同之前李某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他女儿李某1没有去过西北,让她也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其便联系常某,让她给李某1办好了手续。从西北五省旅游回来后,李某某说李某1的旅游费用先由公司统一结算付给旅行社,以后再让李某1和公司结算。其即按照李某某的意见把李某1的费用和公司员工放在一起,核定好后由旅行社开具发票,让直属二分公司经理王某在公司财务上报销了。这次旅游费用人均23583元,与旅行社结算后,李某某没有找其说给李某1交旅游费用的事,李某1也没找其谈交钱的事。2011年7月底,公司组织中层正职以上干部分两批到东南亚旅游,还是与襄阳铁路旅行社签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李某某说把李某1带上一起去,其问费用怎么办,李某某说和上次一样,其知道他的意思是费用由公司统一结算。这次人均团费45921元,李某某没有主动找其说交钱或是让其找李某1要钱,李某1的费用由公司支付给了旅行社。2012年上半年,公司又组织中层以上干部到欧洲旅游,李某某还是与襄阳铁路旅行社常某联系的,在签订旅游合同之后的一天,常某来拿出国人员资料,当时其也在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对常某说李某1这次也想随团旅游,让常给安排好。这次欧洲旅游,人均团费72220元,李某某、李某1都没有向其和公司交过钱,是由公司财务统一支付给旅行社的。
(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带队组织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员工到西藏旅游,从而认识李某某,之后该公司组织的境内外旅游都是由其所在的襄阳铁路国际旅行社承接的。其中该公司组织员工2011年到国内西北五省、到东南亚,2012年到欧洲等国旅游,李某某的女儿李某1都随团参加了,李某1三次旅游费用共计141724元都是某某集团襄阳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其和其公司没有找李某某和李某1结算过费用,具体李某某和李某1是如何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结算的其不清楚。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在任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负责人期间,其于2011年、2012年分别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国内西北五省三次旅游,其没有支付过旅游费用,父亲李某某说费用其不用管,由他来支付,三次费用共计多少、其父亲是否支付,其不清楚。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的女儿李某1随公司员工一起到旅游过,出国开支由旅行社导游常某在负责,受李某某安排,其与常某就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核对确认,但费用是常某与公司领导及财务人员结算的。李某某父女没有向其交过李某1的任何费用。
(5)证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女儿李某1随公司一起旅游其是事后听公司员工说的,李某某和班子其他成员从未给其说过,李某1的旅游费用是如何开支的其不清楚,记忆中李某某父女没有向公司单独交过费用。
(6)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行政办公会议纪要,与襄阳铁路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财务人员出具的查账证明及财务凭证、相关票据;襄阳铁路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查账证明及记账凭证、相关票据,侦查人员从常某处提取的相关旅游费用结算明细等书证。证实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通过襄阳铁路国际旅行社组织员工外出旅游以及旅游费用支出、结算等情况,该公司结算的旅游费用中包含有李某1的费用。
(7)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任职期间,其女儿李某1参加过公司组织的西北五省、三次旅游予以供认,亦认可李某1应承担三次旅游费用共计141724元。辩解其明确表示过李某1的费用由自己承担,不清楚该笔费用是在公司财务报销处理了,之所以至案发其没有向公司和旅行社交这笔费用,是因为其以为李某1自己已经交了费用。
(二)受贿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带队组织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到欧洲旅游,随行的有李某某女儿李某1、物鑫分公司经理黄某、分管某分公司的黎某1等10余人,旅游期间,黄某对黎某1讲:不知道给李某某和黎某1买什么东西合适,让二人先消费,回国后费用由他来处理。黎某1向李某某转达了黄某的意思表示。在欧洲旅游期间,李某某、黎某1个人共计购物消费9.8万元,均由黎某1用其农行信用卡支付。回国后黎某1告诉了黄某其和李某某的消费金额,黄某安排物鑫分公司出纳高某1从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9.8万元,并将此款存入黎某1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某带队到欧洲旅游,参加的人员有其和李某某父女、周某、黄某、梁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黄某对其讲“也不知道给李书记(李某某)买点啥,你先给他买,回来后费用由我出”,其把黄某的意思告诉了李某某。在欧洲旅游期间,其用自己的农行信用卡消费了9.8万元,全部用于李某某和其本人个人购物消费,其中给李某某买的有衣服、烟酒等物品,给李某某女儿李某1买了副LV眼镜。这9.8万元大部分用于给李某某购物,小部分是给自己买的东西,具体消费记不清了。回国后其把消费金额告诉了黄某,黄某将这笔钱在物鑫分公司账上报销,后把9.8万元存入其农行信用卡。这笔钱在物鑫分公司账上报销其没有告诉李某某。黄某给其和李某某处理个人购物费用,主要是感谢李某某对他任职上的关照,其当时是分管某分公司的总公司领导。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10月份,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组织中层以上干部分两批到欧洲旅游,一批由孙某带队,一批由李某某带队,和李某某随行的有李某1、黎某1、周某、梁某及其等人,当时黎某1在分管某分公司。公司每年组织中层以上干部外出旅游,分公司领导给总公司领导买东西已是惯例,其感觉领导对自己给他们买的东西不是很满意,旅游过程中就对黎某1讲“也不知道给李书记(李某某)和你买点啥,你们先买,回来我给你们处理一点费用”,黎某1没说啥默许了。回国后其问黎某1具体花了多少钱,黎某1说花了9.8万元,是她和李某某一起花费的,并将消费票据给其看,还说在国外她是刷卡消费,让其把钱直接存到她信用卡上。后其把这9.8万元从物鑫分公司账外资金中处理了,并安排公司出纳高某1将9.8万元存入了黎某1的信用卡。
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物鑫分公司账外账是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开的户,2012年10月的一天,经理黄某让其从公司账外资金账户取现金9.8万元存入黎某1的农行信用卡,其即按照黄某的要求取出现金后,当天存入黎某1农行信用卡账户。至于什么原因其不清楚。
4、书证:(1)黎某1卡号为46×××56的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黎某12012年9月、10月境外消费情况,以及2012年10月19日还款9.8万元。
(2)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取款凭条及农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10月19日高某1从其银行账户支取现金9.8万元,当日将9.8万元存入黎某1卡号为46×××56的农行银行卡。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9、10月份其带队组织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到欧洲旅游,随行的有李某1、黎某1、黄某、梁某等约12人。其在旅游期间所有个人购物费用,都是黎某1用她的农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的,其个人没有出钱。其购买有衣服、烟酒等物品,女儿李某1购买的LV太阳镜也是黎某1付的款,具体购物情况及消费金额以黎某1说的为准。这次到欧洲旅游,黎某1给其说过黄某委托她对其照顾。
还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6172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9000元。此节事实有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银行客户汇款回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证实。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下设有物鑫分公司、鹏泰分公司、泰鑫分公司、直属分公司、直属二分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六个分公司,六个分公司均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都对外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的论证、立项、开发及商品房销售定价、合同评审、工程造价的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由总公司审核把关,财务人员由总公司委派并接受总公司财务处领导。
为加强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2005年4月21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印发了《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公司所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销售前必须报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审批后的销售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降价,否则将由批准人和当事人自己承担降价的差额部分,若有特殊情况需降价销售的,必须报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销售。为落实上述通知,同年某某集团襄阳公司成立了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并以文件形式印发,组长由时任公司党委委员、代总经理的孙某担任,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小组成员。2010年1月因人员变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印发了《关于调整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组长仍由时任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的孙某担任,李某某不是小组成员。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销售商品房的程序为,先由分公司测算成本,销售科进行市场摸底,初步确定销售均价,均价报送总公司销售处进行审批,批准后进行销售代理招投标,按照中标的代理均价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由代理的营销公司拆分均价后确定一房一价,营销公司在报分公司审批后对外销售。
2007年9月26日,由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孙某主持召开了公司生产经营专题会议,涉及房屋价格和营销代理工作,要求“各分公司优惠房价格方案报总公司价格审批小组后,审批小组将对项目所需资金进行审核,由总公司领导审批后方可执行;同一项目的优惠房面积原则上不能超过总规划面积的35%;优惠房价格审批申请报告要说明优惠原因、资金用途……”等,对销售价格,要求“今后的优惠房价格一律不设底价,避免因为建设周期造成的价差而影响利润”。此次会议结束后,由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办公室形成了《公司生产经营专题会议纪要》,并印发给各分公司。
还查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各项制度具有延续性,若需修订,需经层层审批,最终由李某某审定后每年度会形成《公司制度汇编》,其中《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的核心内容与2005年4月21日该公司印发的《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通知》没有变化。
上述事实,有某某集团襄阳公司〔2005〕12号文件《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通知》,〔2005〕13号文件《关于成立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2010〕4号文件《关于调整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2007年第27期《公司生产经营专题会议纪要》,李某某签字审批的《公司2010年度规章制度汇编》、《2011年度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等书证,以及证人孙某、陈某(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销售处处长)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审批44套特价房,查明事实如下:
1、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开发的东方丽景项目特价房2套
2009年4月14日,东方丽景营销中心的杨某2向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销售处呈报了《关于东方丽景销售价格的请示》,并附有销售价格一览表,销售价格一览表显示东方丽景楼盘2号楼没有第14层,载明2-2-15-2商品房拟定销售价是3500元/㎡,2-1-15-3商品房拟定销售价亦是3500元/㎡。该请示的内容除了拟定销售价格外,还说明现场置业经理、销售经理、销售总监对不同付款方式的客户可给予一定幅度的优惠。请示拟文处理签上公司销售处处长陈某、副总经理冯某、总经理孙某分别签批了意见,同意该楼盘2号楼的拟定销售价。2009年12月7日,杨某2又递交了一份对张某购买的2-2-15-2商品房、马某2购买的2-1-14-3商品房,按2888元/㎡的价格出售的申请,经被告人李某某审批同意后,该2套商品房均以特批价出售,房屋面积分别为92.11㎡和112.41㎡。还查明,东方丽景项目2009年销售均价为3135.82元/㎡。综上,上述2套商品房在已经审批确定销售价格后,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684.14元〔(3135.82-2888)元/㎡×(92.11+112.41)㎡=50684.1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经对李某某任职期间批准的特价房进行清理汇总,东方丽景楼盘有李某某批准的2套特价房,从销售处整理汇总的资料看,2套特批价格是按照李某某批示价格及财务记账的实际销售价确定的,市场售价依据的是一房一价表,二者价差乘以面积就是总差价数额50684.14元。
(2)书证:①2009年12月7日杨某2递交的《申请》。内容是对张某购买的2-2-15-2商品房、马某2购买的2-1-14-3商品房,按2888元/㎡的价格出售。该申请上有李某某的签名。
②张某、马某2分别与某某集团襄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财务记账凭证。证实涉案2套商品房销售单价均为2888元,房款已付。
③2009年4月14日东方丽景营销中心杨某2向销售处呈报的《关于东方丽景销售价格的请示》及所附销售价格一览表,请示拟文处理签。证实了东方丽景楼盘拟定市场销售价。P8-12
④2017年10月26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销售处出具的《关于东方丽景项目2009年市场价的情况说明》。证实东方丽景项目2009年销售均价为3135.82元/㎡。该情况说明上有销售处处长陈某签名。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东方丽景楼盘是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在2008年之前开发的,2套特价房是经其签字同意审批的,特批对象张某、马某2其不认识。其认可张某、马某2二人得到优惠,但认为市场销售价是波动的,其不认可案发后公司销售处所确定的涉案2套商品房市场销售价。
2、物鑫分公司开发的中原花园三期项目特价房3套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物鑫分公司递交的申请将中原花园三期7#-1-10-1面积为131.32平米的商品房,单价由3075.30元/㎡特批为2923元/㎡的报告上,签署了“根据市政府李秘书长的指示,同意优惠贰万元”的意见。同年11月8日、11月9日,又在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员工袁某1、田某分别递交的要求对二人在中原花园三期购买的房屋予以优惠的申请上,签署“请物鑫分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执行”的意见。之后,物鑫分公司按照李某某批示的意见,将中原花园三期7-1-10-1商品房出售给了高烽博,在总房款的基础上优惠了2万元;将8-1-3-1、8-1-17-1商品房以30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了田某、袁某1。还查明,8-1-3-1商品房面积为131.37㎡,销售价3708元/㎡,按公司政策优惠后市场售价为3633元/㎡;8-1-17-1商品房面积为123.62㎡,销售价3888元/㎡,按公司政策优惠后市场售价为3809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以特批价出售上述3套商品房,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3165.79元〔(3633-3000)元/㎡×131.37㎡+(3809-3000)元/㎡×123.62㎡+2万元=203165.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1、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经李某某签批同意,二人以3000元的单价在中原花园三期各自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2)书证:①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5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员工田某、袁某1分别递交的要求对二人在中原花园三期购买的房屋予以优惠的申请。李某某签署的意见是:请物鑫分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执行。
②2010年8月26日物鑫分公司递交的《关于审批壹套特价房的报告》,申请将中原花园三期7#-1-10-1面积为131.32平米的商品房,单价由3075.30元/㎡特批为2923元/㎡。李某某签批的意见是:根据市政府李秘书长的指示,同意优惠贰万元。
③涉案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某某集团襄阳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实李某某签批的中原花园三期3套特价房,均已按签批意见出售。
④物鑫分公司提供的中原花园三期楼盘7、8号楼价格表及情况说明。证实7-1-10-1商品房是在总房款的基础上优惠了2万元;8-1-3-1商品房销售价为3708元/㎡,按总房款减5000元,按揭付款99折优惠后,市场售价为3633元/㎡;8-1-17-1商品房销售价为3888元/㎡,按总房款减5000元,按揭付款99折优惠后,市场售价为3809元/㎡。
(3)被告人李某某认可其签批了中原花园三期3套特价房,供述特批对象高烽博其不认识,对他优惠2万元是按照市政府李肃清秘书长的指示办理的。袁某1是公司机关党支部书记,田某也是公司员工,对二人签字同意的原因以报告为准。认可三人都得到了优惠,但认为市场销售价是波动的,不认可所确定的市场销售价。
3、直属分公司开发的鸿蔚某项目特价房2套、中盛花园项目特价房1套
2009年3月12日,直属分公司经理马某1向公司申请优惠购买中盛花园一套商品房自住,孙某签署了“建议按1500元/㎡给予优惠,妥否,请李书记批示”的意见,李某某签署意见是“同意,按建勇同志意见办理”。同年5月18日,马某1的丈夫常革新与直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面积为262.55㎡商品房一套。经查,同期中盛花园商品房市场销售价为2050元/㎡,对马某1夫妇共计优惠房款144402.5元〔(2050-1500)元/㎡×262.55㎡=144402.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44402.5元。
2010年3月25日,直属分公司向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商品房价格审批领导小组递交了《优惠售房审批报告》,内容是:为解决原齿轮厂拆迁还房户的历史遗留问题,拟拿出鸿蔚某二期4套住宅,以3000元/㎡解决2套,以开盘价优惠15%解决2套,请予批示。该报告上有直属分公司经理马某1及党支部书记涂某的签字,孙某签署了“拟同意,请李书记阅示”的意见,李某某签署意见是“同意”。后直属分公司将鸿蔚某二期2套面积为120.44㎡的商品房按照审批价格3000元/㎡售出。经查,鸿蔚某二期商品房市场销售均价为4068元/㎡。上述2套商品房共计优惠房款257259.84元〔(4068-3000)元/㎡×120.44㎡×2=257259.8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57259.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直属分公司所开发楼盘销售价格的确定,要先经过市场调查,后将销售方案报总公司价格评审小组批准,批准后经过销售代理招标确定销售代理公司,由销售代理公司拆分均价确定一房一价,制定一房一价明细表。2010年鸿蔚某楼盘2套特价房是市规划局王笑健副局长打招呼要求便宜点,由直属分公司给总公司打了份优惠售房的报告,其作为经理在报告上签有字。特批对象谢某是王笑健的弟媳,张远华是王笑健的嫂子,经查当时这两套房子的市场售价是4068元/㎡,特批价是3000元/㎡。2009年经其申请,经公司总经理孙某和董事长李某某签字,其以丈夫常革新的名义在中盛花园买了一套特价房,特批价是1500元/㎡,当时市场售价是2300元/㎡。
(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直属分公司向总公司打报告申请优惠鸿蔚某楼盘的2套特价房,主要是为了照顾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其作为直属分公司党支部书记按程序在报告上签了字,特批对象谢某、张远华其不认识,特批价是3000元/㎡,经查当时的市场售价是4068元/㎡。马某1购买的特价房其不清楚,当时其不在直属分公司工作。
(3)证人范某(直属分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签批的直属分公司3套特价房,房款按照特批价均已付清。
(4)书证:①2010年3月25日直属分公司向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商品房价格审批领导小组递交的《优惠售房审批报告》,报告上有孙某、李某某各自签署的意见。
②2010年9月13日直属分公司向价格审批领导小组递交的《某某某蔚某二期销售价格审批报告》及所附4#、5#楼价格表。证实经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商品房价格审批领导小组审定,该楼盘4#、5#楼住宅均价为4068元/㎡。
③马某12009年3月12日向公司申请优惠购买中盛花园一套商品房自住的书面材料。上有孙某、李某某各自签署的意见。
④直属分公司出具的中盛花园市场销售价格的情况说明,并附有马某1购买中盛花园商品房同期,其他客户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中盛花园商品房市场销售价为2050元/㎡。
⑤涉案3套特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了房屋面积、购房价格及付款等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认可其签批了直属分公司开发的鸿蔚某楼盘、中盛花园楼盘3套特价房,供述其不认识鸿蔚某楼盘的特批对象谢某、张远华,签字同意的原因以报告为准。中盛花园楼盘的特批对象常革新是直属分公司经理马某1的丈夫。认可3人得到了优惠,但认为市场销售价是波动的,不认可所确定的市场销售价。
4、直属二分公司开发的中原花园二期项目特价房2套、怡和苑二期项目特价房1套
2008年9月16日,直属二分公司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向总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商品房优惠有关的请示》,内容是:为顺利开展工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关系,拟对中原花园二期两套商品房给予优惠,其中2#楼一套面积为95.33㎡的商品房拟按总房款18万元出售,4#楼一套面积为120.30㎡的商品房拟按总房款23万元出售。该请示上孙某签署了“拟同意,请李书记阅示”的意见,李某某签署意见是“同意”。后直属二分公司将中原花园二期4-2-4-1、2-3-4-2商品房按照审批的总房款18万元和23万元售出。经查,上述2套商品房的市场销售价是2600元/㎡,优惠了房款150638元〔2600元/㎡×(95.33+120.30)㎡-18万元-23万元=15063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0638元。
2009年9月28日,李某某给直属二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席某、经理王某书写了一份便函,内容是让二人把怡和苑二期面积为82.34㎡的2-1-802商品房预留下来,其以后有安排。2010年4月2日,直属二分公司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向总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商品房优惠有关的请示》,内容是申请对上述便函中提到的商品房给予优惠。李某某在请示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后该房屋以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时任泰鑫分公司副经理的周某。经查,该套商品房的市场销售价为3478元/㎡,给予周某优惠55826.52元〔(3478-2800)元/㎡×82.34㎡=55826.5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5826.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席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中原花园二期的2套特价房都是关系人先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后再安排分公司打的优惠请示报告,经查这两套特价房当时的销售价是2600元/㎡。杨某3斌是谁的关系不清楚,戚某是李某某女婿孙建国的朋友。怡和苑二期的特价房也是周某先找的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后写了一份便函,让直属二分公司把这套房子预留下来,然后再打优惠请示报告,该套特价房当时的销售价是3478元/㎡。
(2)证人刘某1(直属二分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3套特价房房款均已付清。
(3)书证:①2008年9月16日直属二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的《关于商品房优惠有关的请示》。该请示上孙某、李某某分别签署了意见。
②2009年9月28日李某某给席某、王某书写的便函,以及2010年4月2日直属二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的《关于商品房优惠有关的请示》,请示上李某某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③2007年8月6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价格审批小组对中原花园二期价格的批复;2009年6月24日直属二分公司向价格审批小组呈报的《关于怡和苑二期商品房定价的请示》及所附一房一价表。证实了当时被审批的商品房销售价格。
④涉案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直属二分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实中原花园二期面积为120.30㎡的4-2-4-1商品房已按总房款23万元售出,面积为95.33㎡的2-3-4-2商品房已按总房款18万元售出;周某所购买的怡和苑二期面积为82.34㎡的2-1-8-2商品房单价是2800元。
⑤直属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中原花园二期、怡和苑二期内部购房价格的请示。证实中原花园二期4-2-4-1、2-3-4-2商品房的市场销售价是2600元/㎡,怡和苑二期2-1-8-2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是3478元/㎡。
(4)被告人李某某认可其签批了中原花园二期2套特价房、怡和苑二期1套特价房,供述中原花园二期2个特批对象杨某3斌、戚某其都不认识,被双规期间听说戚某和其女婿孙建国关系好,对二人优惠的原因以报告为准;怡和苑二期特批对象周某当时是公司团委书记兼泰鑫分公司副经理,因为她对公司做出了贡献且住房比较困难,同意对她优惠。认为市场销售价是波动的,不认可所确定的市场销售价。
5、泰鑫分公司开发的泰鑫花园项目特价房1套、泰然鑫城项目特价房6套、鼎盛源项目特价房2套
2009年4月15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一份《关于某某泰然鑫城房屋价格的请示》,内容是:因公司业务关系需要,拟对泰然鑫城面积为80.7㎡的1-1-301商品房预售单价调至2400元/㎡。李某某在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意见。2009年4月16日,贾双喜向泰鑫分公司账户汇入资金193680元。2009年12月17日,余欢与泰鑫分公司签订了购买泰然鑫城1-1-3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80.09㎡,单价3834元,总房款307065元,但无余欢交纳购房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还查明,2008年12月泰鑫分公司拟定了泰然鑫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格,一房一价销售价格表载明,1-1-301号房销售单价是2939元/㎡。该套房按照贾双喜实际付款后优惠43497.3元〔(2939-2400)元/㎡×80.7㎡=43497.3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3497.3元。
2010年1月20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一份《关于泰然鑫城优惠房的请示》,内容是: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得到富某工贸有关人员支持,需特批2套优惠房(其中1-1-6-3号房,单价2900元/㎡,6-1-3-1房,单价2700元/㎡);为照顾业务关系,需特批1套优惠房(4-1-6-1房,单价2950元/㎡)。李某某在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后上述3套商品房均以特批价出售,房屋面积分别为118.97㎡、127.21㎡、97.08㎡。还查明,泰然鑫城项目特批房汇总表中认定的上述3套商品房的市场销售价均是3980元/㎡,并注明价格依据是以同期市场正常销售备案价为参考。给予了1-1-6-3号、4-1-6-1、6-1-3-1号房屋优惠391308.8元〔(3980-2900)×118.97㎡+(3980-2700)元/㎡×127.21㎡+(3980-2950)元/㎡×97.08㎡=391308.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91308.8元。
2012年5月16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一份《关于解决富某工贸高某2还房问题的请示》,内容是:根据泰然鑫城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还房协议的统一约定,超出被拆迁人还房面积的部分应按2960.82元/㎡补交差价款,考虑到在该项目拆迁及土地过户过程中,富某工贸职工、被拆迁人高某2积极配合,拟定对高某2所选择的两套住宅(6-2-3-1、6-2-5-2)超出还房面积的部分(129.032㎡)按2700元/㎡计价。该请示上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商品房价格审批领导小组副组长汪某签署了“情况属实,拟同意泰鑫分公司意见,妥否,请李书记审定”的意见,李某某签署意见“同意”。后泰鑫分公司按照上述审批意见让高某2补交的差价款,高某2得到优惠33654.13元〔(2960.82-2700)元/㎡×129.032㎡=33654.13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3654.13元。
2012年5月4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一份《关于解决鼎盛源项目清算组两套还建房的请示》,内容是:在开发鼎盛源项目前期,为争取红旗机制厂清算组的支持,加快项目挂牌变性及拆迁工作,口头承诺给清算组两套还建房,2010年12月21日清算组以汪兴安的名义按1000元/㎡选购了鼎盛源2-1-3-3房屋,已付清房款,但未签协议,经分公司研究,建议对既已形成事实的该套房屋补签协议,另一套3-3-1-3号房按1800元/㎡签订协议。该请示上孙某签署了“拟同意,请李书记批示”的意见,李某某签署了名字。后泰鑫分公司按照审批意见将上述2套商品房出售,2套房屋面积分别为62.34㎡和64㎡。还查明,2011年12月14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了《关于鼎盛源1#楼投资认购方案的报告》,并获批准,该报告中载明鼎盛源1#楼D户型(68.23㎡)住宅起价是4100元/㎡。以该价格为依据,给予上述2套特价房优惠房款共计334220元〔(4100-1000)元/㎡×62.34㎡+(4100-1800)元/㎡×64㎡=33422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34220元。
2005年6月16日,时任泰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的汪某递交了一份对其购买的泰鑫花园住房给予价格上优惠的申请,李某某在申请上签署意见:根据汪某工作表现和家庭实际情况,房价按760元/㎡执行。后由汪某妻子王丽丽与泰鑫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泰鑫花园面积为214.04㎡的6-2-3-2号房屋,总房款为168803.6元。经查,泰鑫花园同期市场销售价格为132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19862.4元〔(1320-760)元/㎡×214.04㎡=11986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褚某(泰鑫分公司副经理)、李某2(泰鑫分公司销售科长)、赵某(泰鑫分公司财务科长)、胡某(泰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彭某(泰鑫分公司经理)等人的证言。证实经对泰鑫分公司所开发楼盘的资料进行整理汇总,由李某某签批的特价房泰然鑫城楼盘有6套、鼎盛源楼盘有2套,差价数额是依据当时的市场销售价减去特批价乘以面积计算出来的。其中彭某还证实泰然鑫城楼盘特批给高某22套,是因为该项目得到了高某2的大力支持;鼎盛源楼盘特批2套,是因为在征地拆迁中得到了红旗机制厂清算组的支持,曾答应给他们2套特价房。赵某、胡某证实经李某某审批,原泰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汪某在泰鑫花园购买了1套特价房。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泰鑫分公司担任党支部书记,因没有享受过公司房改房,就给总公司写了份购房申请,希望公司领导能给自己购买的泰鑫花园商品房予以优惠。后经李某某签批其以760元/㎡的价格购得了该房产,当时是以其妻子王丽丽的名义买的。
(3)书证:①2009年4月15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的《关于某某泰然鑫城房屋价格的请示》。
②2010年1月20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的《关于泰然鑫城优惠房的请示》。
③2012年5月16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的《关于解决富某工贸高某2还房问题的请示》。
④2012年5月4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的《关于解决鼎盛源项目清算组两套还建房的请示》。
⑤2011年12月14日泰鑫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的《关于鼎盛源1#楼投资认购方案的报告》。
⑥2008年12月12日泰鑫分公司拟定的泰然鑫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格及一房一价销售价格表。
⑦2005年6月16日汪某书写的购房申请。
⑧2005年6月9日泰鑫花园销售价格明细、泰鑫分公司2005年8月18日与襄樊鑫旺达房地产营销公司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
⑨涉案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
⑩泰鑫分公司提供的泰然鑫城楼盘、鼎盛源楼盘、泰兴花园楼盘特价房汇总统计表。
(4)被告人李某某认可其签批了泰鑫分公司所开发楼盘9套特价房,供述泰然鑫城6套特价房的特批对象其都不认识,签批原因以报告为准;鼎盛源的2套特价房是孙某口头汇报说,在项目开发前期,为了争取红旗机制厂清算组的支持配合,为照顾关系承诺了给予特价,其当时不同意,孙某多次找其汇报此事,其才同意签的报告;泰鑫花园的1套特价房,特批对象是当时的泰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汪某。认为市场销售价是波动的,不认可所确定的市场销售价。
6、直属三分公司开发的城中雅苑项目特价房6套、某某盛景项目特价房2套、某某公馆壹号项目特价房16套
2006年5月19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员工任某向公司领导递交了一份《购房申请》,申请对其在金茂凯悦购买的一套150平米带库房的住宅给予价格上的照顾。李某某在申请上签署了“房价按800元/㎡执行”的意见。直属三分公司在执行该批示时,协商由任某从城中雅苑项目3、4号楼选取同等面积的房屋,后又因城中雅苑项目3、4号楼没有150㎡左右的房屋,故让任某选取了城中雅苑4-1-10-1和3-1-13-1面积分别为88.82㎡、131㎡的2套房屋,并按李某某批示的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任某。经查,直属三分公司向总公司呈报的城中雅苑4-1-10-1和3-1-13-1的市场销售价格分别是3340元和348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76682.8元〔(3340-800)元/㎡×88.82㎡+(3480-800)元/㎡×131㎡=576682.8元〕。
2009年11月30日,直属三分公司递交一份《关于销售城中雅苑4#楼壹套特价商品房的请示》,内容是:因公司正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急需一笔资金,为解决燃眉之急,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决定将城中雅苑4#楼壹套商品房以2980元/㎡的特价销售。李某某在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后直属三分公司将城中雅苑4-1-12-4号面积为94.92㎡的房屋以2980元/㎡的特价出售。经查,同期该房屋的市场销售价为349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8409.2元〔(3490-2980)元/㎡×94.92㎡=48409.2元〕。
2009年12月8日,直属三分公司递交一份《关于销售城中雅苑两套优惠房的请示》,内容是:武汉中原建筑公司承接城中雅苑3#、4#工程施工时一次性打入资金500万元,帮助公司摆脱了当时困境,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决定对武汉中原建筑公司购买的城中雅苑两套商品房给予优惠,按2100元/㎡的价格销售。李某某在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后直属三分公司将面积为94.92㎡的4-1-18-3号房和面积为196.73㎡的4-1-17-5号房按2100元/㎡的特批价出售。经查,同期上述2套房屋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3620元/㎡和42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57411.4元〔(3620-2100)元/㎡×94.92㎡+(4200-2100)元/㎡×196.73㎡=557411.4元〕。
2011年3月16日,直属三分公司递交一份《关于特价销售城中雅苑复式房壹套的请示》,内容是:因公司正在办理老河口项目前期手续,急需一笔资金,为解决燃眉之急,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决定将城中雅苑3-1-17-4号复式房(195.79㎡),在原批示价格3700元/㎡的基础上,总房款优惠2万元销售。该请示上有李某某签名。后直属三分公司按照李某某签批意见将该套房屋优惠2万元出售,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
2010年7月15日,直属三分公司递交一份《关于销售某某盛景4#楼壹套特价商品房的请示》,内容是:因公司正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急需一笔资金,为解决燃眉之急,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决定将某某盛景4#楼壹套商品房以单价为开盘价优惠15%特价销售(收款20万元)。李某某在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后贾凡以销售价3044元/㎡购买某某盛景项目4-1-12-1号房,该套房屋面积为99.29㎡,经查,4-1-12-1号房正常销售价格为358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3318.7元〔(3581-3044)元/㎡×99.29㎡=53318.7元〕。
2010年12月21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员工王中向公司领导递交了一份《购房申请》,申请在本公司开发的小区中酌情优惠一套商品房以解决住房问题。李某某在申请上签署了“按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中”的意见。后直属三分公司将某某盛景项目面积为95.28㎡的3-1-26-2号房按特批价出售给王中。经查,该套房屋同期市场销售价为387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2893.6元〔(3870-3000)元/㎡×95.28㎡=82893.6元〕。
2010年12月6日,直属三分公司与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2签订某某公馆壹号项目垫资保证金协议,同日袁某2向直属三分公司注入垫资保证金500万元,项目完工后,因直属三分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双方协商用某某公馆壹号楼盘10套特价房抵付部分保证金。2012年5月7日、6月10日,直属三分公司向总公司分别递交了两份《关于销售某某公馆壹号特价商品房的请示》,内容是:某某公馆壹号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得到老河口当地各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为照顾关系,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先后拿出25套商品房和1套商品房给予优惠,单价按2100元/㎡销售,一次性付清全款。李某某在该请示上签名表示同意。后直属三分公司从上述26套特价房中拿出10套抵付了袁某2部分保证金,另16套均以2100元/㎡的价格特批给了原老河口市规划局干部武某,武某将房屋转售给了他人。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决定降低销售价格,特批给武某的16套商品房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0573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13年底其任直属三分公司经理,李某某任职期间对直属三分公司开发的城中雅苑、某某盛景、某某公馆壹号三个楼盘共计签批了34套特价房。其中城中雅苑6套、某某盛景2套是李某某同意后安排直属三分公司报的审批手续。某某公馆壹号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袁某2、武某协调了地方关系,共给他们二人批了26套特价房。袁某2是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建了某某公馆壹号项目部分楼盘,因直属三分公司没有钱返还袁某2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袁某2提出用在建商品房冲抵保证金的方案,经直属三分公司向总公司打报告,李某某同意后给袁某2了10套特价房,其中6套特批价是2100元/㎡,4套特批价是2300元/㎡。
(2)证人李某3(直属三分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经查财务帐,李某某任职期间批准的直属三分公司所开发楼盘的特价房,都按照李某某批准的价格付清了房款,其中批给袁某2的特价房是冲抵的应付工程款。
(3)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承建了某某公馆壹号楼盘五栋楼房,给直属三分公司打了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项目完工后,直属三分公司没钱退还其保证金,经其与梁某协商,用某某公馆壹号10套特价房冲抵了其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这10套特价房其自己留了3套,剩下的出售给了他人。
(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馆壹号项目是其引进老河口的,负责协调了一些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的关系,项目完工后为了表示对其感谢,梁某提出可以给其搞一批特价房,其共给亲戚朋友购买了16套特价房。
(5)书证:①2006年5月19日任某向公司递交的《购房申请》及直属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②2009年12月8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销售城中雅苑两套优惠房的请示》;2009年11月30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销售城中雅苑4#楼壹套特价商品房的请示》;2011年3月16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特价销售城中雅苑复式房壹套的请示》。
③2009年10月9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城中雅苑3#楼、4#楼销售价格的请示报告》及所附价格表;2010年6月2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城中雅苑5套复式住宅销售价格的请示报告》。
④2010年7月15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销售某某盛景4#楼壹套特价商品房的请示》;2010年12月21日王中递交的《住房申请》。
⑤2010年8月9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某某盛景3#楼、4#楼销售价格的请示报告》及所附价格表。
⑥城中雅苑项目、某某盛景项目涉案特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
⑦直属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接某某公馆壹号工程而垫资500万元保证金及直属三分公司用10套特价房抵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以及2010年12月6日袁某2向直属三分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进账单。
⑧2012年5月7日、6月10日直属三分公司分别向总公司递交的两份《关于销售某某公馆壹号特价商品房的请示》。
⑨2012年7月3日直属三分公司《关于某某公馆壹号项目销售代理价格的请示报告》、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及某某公馆壹号4#楼、7#楼价格表。
⑩某某公馆壹号26套特价房汇总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财务凭证等。
(6)被告人李某某认可其共签批了直属三分公司开发的三个楼盘34套特价房,其中某某盛景特批了1套给当时任泰鑫分公司副经理的王中,他父亲是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高级工程师,王中找到其说家庭住房困难,其批的是每平米3000元。另一套是分公司提出资金紧张单价优惠15%,其才签的字,具体卖给了谁其不清楚。城中雅苑其给任某签批的是1套800元每平米的多层商品房,后来变成了2套房子其不认可。某某公馆壹号的26套特价房是梁某、杨某1二人说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得到了老河口很多职能部门的支持,减免了不少规费,是为了照顾关系其签批的。认为市场销售价是波动的,对于目前认定的市场销售价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降低销售价格,以特批价对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发的44套商品房予以销售,共计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728967.48元。(50684.14元+203165.79元+144402.5元+257259.84元+150638元+55826.52元+43497.3元+391308.8元+33654.13元+334220元+119862.4元+576682.8元+48409.2元+557411.4元+53318.7元+2万元+82893.6元+1605732.4元=4728967.48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审批由鹏泰分公司开发的鹏程润景项目57套投资定价房,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6日,鹏泰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关于解决项目前期资金的请示》,内容是:该公司竞拍到襄阳轴承厂一块土地,申请按以下方式筹集资金:1、拟定在公司内部认购该项目10000㎡、约100套住宅,认购价格在开盘价的基础上优惠20%,建筑面积在90㎡以上的住宅收取20万元投资资金,90㎡以下的住宅收取15万元投资资金,同时对联系人按5%实行奖励;2、拟定吸收投资700万元,投资回报率为每年18%。总公司副经理冯某在请示上签署了“拟同意拿出10000㎡住宅进行内部认购,在以套认购时应做好总量控制,请孙总审定”的意见,孙某签署的意见是“拟同意认购10000㎡,在开盘价优惠20%,吸收投资700万元,按年回报率15%,妥否,请李书记阅示”,李某某同意孙某意见。后鹏泰分公司即按上述总公司审批的意见筹集资金,但因该方式筹集资金仍存在困难,鹏泰分公司经理刘某2又分别找到李某某和孙某,提出用投资定价房的方式筹集资金,李某某、孙某明知确定销售底价给投资人优惠,会因建设周期造成价差而影响公司利润,且2007年9月26日公司召开的生产经营专题会议已明确规定此后投资优惠房价格一律不设底价,二人未经班子集体研究,仍同意了刘某2的方案。2008年10月24日,鹏泰分公司向总公司递交《关于解决生产资金的请示》,内容是:为筹集资金,申请拿出鹏城润景项目40套住宅吸纳内部投资,投资人投资15万元或20万元,待项目开盘后可享受1900元/㎡的单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在该请示上签署的意见是:拟同意按1900元/㎡销售40套,时间限春节前,春节后政策收回,再根据市场行情另行报批。李某某签署意见是:同意孙某意见。后鹏泰分公司按上述签批意见与投资人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收取投资资金,将投资定价房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投资人。此外,为照顾关系,2008年、2009年,经鹏泰分公司申请,以上述同样方式,按1900元/㎡的价格,孙某、李某某共同签字审批了6套投资定价房;李某某单独签字以1900元/㎡的价格审批了10套投资定价房,以2400元/㎡的价格审批了1套投资定价房。还查明,2008年5月25日,鹏泰分公司对鹏城润景项目作过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载明鹏城润景项目销售价格拟在2800元/㎡的情况下,用销售收入减去总成本,利润为60.87万元。同时鹏城润景项目计划成本明细载明,该项目每平米计划成本为2580元。扣除按正常销售优惠20%的部分,该57套投资定价房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0844933.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管理,规定所有商品房在销售前必须报公司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批销售价格后方可销售,若有特殊情况需降价销售,亦须报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批。2007年9月26日公司召开了生产经营专题会议,规定此后投资优惠房价格一律不设底价,避免因为建设周期造成价差而影响公司利润。但在该规定出台后公司在鹏城润景项目中共批了57套投资定价房。开始公司是批准鹏城润景项目采取投资房的方式融资,但没过多久鹏泰分公司经理刘某2找到其说融资还是很困难,想搞一批投资定价房来融资,因为2007年公司已要求不能再搞投资定价房了,其最初是不同意的,刘某2说他已经给李某某汇报了,李某某同意按1900元/㎡定底价,其找李某某进行核实后也同意了。这次批的是40套,在此之前批了2套,是刘某2以要感谢襄阳轴承厂相关人员在公司购买土地中给予了帮助提出来的,之后又陆续批了几套,都是为了照顾关系。这57套投资定价房只有1套底价是2400元/㎡,其他都是1900元/㎡,确定1900元/㎡为底价是按照鹏城润景项目刚启动时周边小区的价格来定的。还证实鹏泰分公司在开发鹏城润景项目时做了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价在2600元/㎡左右,其印象中该项目开盘价是3800元/㎡,审批这57套投资定价房没有经过班子集体研究。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6日总经理孙某在董事长李某某的安排下召开了公司生产经营专题会议,公司的中层干部和分公司经理都参加了,会议有一项内容就是要求今后投资优惠房价格一律不设底价,避免因为建设周期造成价差而影响公司利润,会后还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向各公司进行了传达。鹏城润景项目在公司审批了按正常投资房方式进行融资后效果不好,其向李某某汇报想以投资定价房的方式融资,李某某同意按1900元/㎡来定价,其又向孙某汇报,孙某提出按照这个优惠方案定40套投资定价房,仅限2009年春节前,春节后批复就收回,李某某也同意,鹏泰分公司即向总公司打了报告,孙某、李某某签署了同意意见。后为照顾关系又陆续审批了几套。1900元/㎡的底价是参考当时周边小区价格以及建筑成本后估算出来的,鹏城润景项目投资定价房方案没有报公司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批,也没经集体研究,该项目开盘价是3800元/㎡。
3、书证:(1)2008年5月26日鹏泰分公司《关于解决项目前期资金的请示》。该请示系鹏泰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用投资房的方式筹集资金。
(2)2008年10月24日鹏泰分公司《关于解决生产资金的请示》;2008年8月30日鹏泰分公司《关于解决某某鹏城润景前期开发费用的请示》;2009年5月6日鹏泰分公司《关于解决生产资金的报告》;2009年6月6日鹏泰分公司《关于解决生产资金的报告》;2009年8月30日鹏泰分公司《关于解决襄轴项目前期费用的请示》;2009年12月28日泰鑫分公司《请示》。上述6份报告或请示均系鹏泰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用投资定价房方式筹集资金。
(3)2008年5月25日鹏泰分公司为鹏城润景项目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鹏城润景项目销售价格拟在2800元/㎡的情况下,用销售收入减去总成本,利润为60.87万元。
(4)鹏城润景项目计划成本明细(刘某2签字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载明该项目每平米计划成本为2580元。P106-108
(5)鹏城润景项目价格表。
(6)鹏城润景项目57套投资定价房交款凭证、项目投资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下属分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出现缺口,存在用销售投资房筹集资金的情形。操作程序是先有分公司向总公司报告筹集资金的数额、投资房数量、每套投资房交款数额、优惠幅度等,经总公司批准后按照批复意见执行,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楼盘开盘后根据投资人意愿,愿意要房的单价一般优惠10%-15%,不要房的一般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
鹏城润景项目位于襄阳轴承厂生活区,2008年5月鹏泰分公司竞拍到土地后,为筹集资金给总公司打请示拟定在公司内部认购约100套住宅,90㎡以下的收取15万元投资资金,90㎡平米以上的收取20万元投资资金,投资者认购房价可以在项目开盘价的基础上优惠20%。经总公司审批后鹏泰分公司就按这个方式在融资。但因实际中融资还是很困难,鹏泰分公司又向总公司打报告,申请以1900元/㎡投资定价房的方式融资,其和孙某分别在报告上签署同意。其认可自己签批了57套投资定价房,认可自己签批57套投资定价房是在公司2007年出台《公司生产经营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投资优惠房一律不设底价之后,辩解当时鹏城润景项目融资困难,不采取投资定价房的方式很难筹集资金,在特殊情况下违背了公司规定。承认鹏城润景项目57套投资定价房确定的底价1900元/㎡没有经过价格领导小组审批,也没有经过班子集体讨论,只是采取文件会签的方式,由其和孙某签了字。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安排工作人员用公款办理10万元酒店消费卡,该款存入了酒店,没有被李某某实际占有和支配,属公款消费的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安排公司下属用其身份证在酒店办理消费卡,虽然用公款充值的10万元当时是存入了酒店账户,但是只有消费卡持有人才能在酒店进行消费,而涉案消费卡一直是由李某某在持有和保管,且李某某本人亦供认其均用于私人消费。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让公司承担其女儿旅游费用的故意,之所以没有向公司交这笔费用,是因为公司没人向其催要,其以为女儿李某1已经交纳了旅游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李某某在安排其女儿李某1随公司外出旅游时,给负责公司旅游事宜的黎某1说过费用先由公司统一结算付给旅行社,以后再让李某1和公司结算,但李某1证实“父亲李某某说费用其不用管,由他来支付”,而李某某从安排其女儿第一次随公司外出旅游至案发,长达4年的时间既没有让李某1交纳旅游费用,其本人亦没有主动与公司结算该笔费用,足以反映出其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让公司承担其女儿旅游费用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欧洲旅游的9.8万元购物费用不是李某某一人开支,其与黎某1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亦没有共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欧洲旅游期间黄某明确对黎某1讲:不知道给李某某和黎某1买什么东西合适,让二人先消费,回国后费用由他来处理。黎某1向李某某转达了黄某的意思表示,之后整个欧洲旅游期间,李某某的个人购物费用均系黎某1支出,回国后黄某即将李某某、黎某1的购物费用给了黎某1。李某某、黎某1与黄某是上下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与黎某1共同收受下属价值98000元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当以共同受贿对二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审批的44套特价房、57套投资定价房是为了公司的生存发展或解决公司员工住房困难而正当履职,没有滥用职权,亦没谋取任何私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对于此项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经查,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为加强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早在2005年即印发了《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公司所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销售前必须报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审批后的销售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降价,若有特殊情况需降价销售的,亦须报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销售。之后该规定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一直延用,且该公司没有出台内部员工购房可以给予相关优惠的政策或制度。此外,某某集团襄阳公司为了避免影响公司利润,在2007年9月召开的生产经营专题会议,明确要求此后的优惠房价格一律不设底价。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规定,以特批价予以销售44套优惠房,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728967.48元。李某某还违反公司对优惠房一律不设底价的规定,明知设定底价可能影响公司利润甚至导致公司亏损,仍然同意设定57套投资定价房,以底价予以销售,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844933.35元。共计给某某集团襄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573900.83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处罚,其是否谋取私利不影响罪名成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贪污241724元、受贿9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且认定因李某某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有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5720604.23元,其中对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认定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573900.83元。对李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缴了大部分其贪污、受贿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零七百二十四元依法上缴国库,剩余四万九千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莉
审 判 员 黎云
人民陪审员 潘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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