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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22刑初13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322刑初135号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322刑初135号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十堰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医院)党委委员、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该医院相关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安排工作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09年2月至2017年年底,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3.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十堰市郧阳区中医院职工刘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5.2万元。

2、收受个体工程建筑商张某现金5万元。

3、收受十堰市联翔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股东赵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

4、收受十堰市明锐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之妻陈某经手所送现金1万元。

5、收受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公司总经理郑某现金0.6万元。

6、收受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现金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交赃款8.9万元,刘某退交赃款5万元,由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暂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富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张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和第6笔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纪行为予以处理。这两笔数额未达到1万元以上,这些均是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收受的礼金,从客观上来看也没直接为他人谋取相关利益。本案中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赃款;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原在工作中表现良好。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十堰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荣誉证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院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5日被中共十堰市委组织部任命为十堰市中医医院党委委员、提名聘任为十堰市中医院副院长。2013年7月4日,被组织部门考核续聘为该院副院长、党委委员。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该医院相关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安排工作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09年2月至2017年年底,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十堰市郧阳区中医院职工刘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5.2万元。

(1)2012年10月,刘某为请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将其女儿刘某1安排至十堰市中医医院工作,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因张某某不在家,刘某把上述款项交给张某某之妻易某(另案处理),并提出请托事项。事后,易某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2012年10月14日,张某某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以其子张某1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后张某某找到时任市中医医院院长殷某,请其帮忙将刘某1安排进市中医医院工作。2014年4月,经医院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将刘某1推荐至与该医院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颗粒药房工作;

(2)2014年春节前,为请张某某继续帮忙解决刘某1的工作问题,刘某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其一张面值0.1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购物卡,张某某予以收受;

(3)2015年春节前,为请张某某继续帮忙解决刘某1的工作问题,刘某到张某某家中送给其一张面值0.1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购物卡,张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易某委托张某某的姐夫李某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刘某。

2、收受个体工程建筑商张某现金5万元。

2010年、2011年,张某借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分别承建了市中医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楼相关工程、市中医医院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4000余万元。2013年6月,张某为与被告人张某某搞好关系以及请求张某某帮忙协调加快对市中医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楼、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验收进度及决算,在市中医医院家属区地下车库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张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10月16日,张某某将该5万元现金连同其他资金共计11万元存入其子张某1名下的农商银行账户。

3、收受十堰市联翔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股东赵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

2009年6月,十堰市联翔机电有限公司承揽了市中医医院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业务,工程造价320万元。2010年7月,该公司承揽市中医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楼中央空调安装业务,工程造价160万元。2011年4月,该公司承揽市中医医院门诊楼中央空调安装业务,工程造价16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股东赵某先后4次经手送给张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十堰市联翔机电有限公司为感谢张某某在该公司承揽市中医医院综合楼中央空调项目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与张某某搞好关系,经公司股东商议后由赵某到市中医医院五堰门诊部,找到张某某之妻易某,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易某收下后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默许。

(2)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张某某的关照,与张某某维持好关系,经公司股东商议后由赵某到市中医医院五堰门诊部,找到张某某之妻易某,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某某一张面值0.2万元的十堰人民商场购物卡。易某收下后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默许。

(3)2014年6月,杨某为了请张某某关照同在市中医医院工作的女儿杨某1,在十堰市六堰万豪国际酒店送给张某某一张面值0.2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购物卡,张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12月,杨某为了请张某某帮助其承揽市中医医院新建综合楼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一张面值0.2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购物卡,张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十堰市明锐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之妻陈某经手所送现金1万元。

2009年6月,十堰市明锐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市中医医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155万余元。2010年6月,该公司承揽市中医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61万元。2011年4月,该公司承揽市中医医院门诊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70万元。2012年1月,周某的妻子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丈夫承建的市中医医院基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到张某某家楼下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张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公司总经理郑某现金0.6万元。

2010年8月,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市中医医院签订合同,承揽了该院的保洁服务业务。在被告人张某某分管后勤物业管理工作期间,郑某为感谢张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0.6万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郑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0.2万元;

(2)2012年春节前,郑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0.2万元;

(3)2013年春节前,郑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0.2万元;

6、收受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现金0.5万元。

2009年3月,黄某借用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了市中医医院综合楼主体工程,工程造价2800余万元。在施工期间,黄某为了和被告人张某某维持好关系,请求张某某提供职务上的帮助,先后3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0.5万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黄某在市中医医院行政楼附近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0.2万元;

(2)2010年2月,黄某在市中医医院综合楼工地附近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0.2万元;

(3)2010年6月,黄某请张某某在市中医医院附近花园酒店吃饭,饭前以打牌铺底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0.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易某于2018年8月28日向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代其退交违法所得9.3万元,行贿人刘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张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款项由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材料;2、工程承包合同、会议纪要、金融机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张某、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贤内助家政服务公司总经理郑某的0.6万元及湖北永美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黄某的0.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3.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明廷建

审判员  张建强

审判员  王金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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