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7)鄂0281刑初483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丁某2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义丰,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陈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担任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四公司、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分管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丁某2于2013年8月至2015年间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丁某2等人采取虚列支出、虚增工程量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侵吞公款人民币4265888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270000元,被告人丁某2参与侵吞公款人民币4195888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62963元。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还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四公司、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250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192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丁某2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某某、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许义丰提出:1、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私分1676110元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检举陈某1有受贿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周某15万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受贿5万元。4、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敦文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2私分1676110元不属共犯,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丁某2系从犯。3、被告人丁某2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丁某2在案发前主动退赃,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担任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四公司、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分管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丁某2于2013年8月至2015年间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丁某2等人采取虚列支出、虚增工程量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决策,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4265888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270000元,被告人丁某2在账目处理上提供帮助,参与侵吞公款人民币4195888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62963元;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四公司、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250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19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2014年9月,河南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旅游公司)通过商人王某1(另案处理)介绍,与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联系和洽谈,双方达成协议: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帮助天瑞旅游公司虚列工程合同,从其公司走账7900万元,天瑞旅游公司按照7.5%支付十五冶武汉分公司管理费和应上交的税款。王某1为了催要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应付他的劳务费56万元,向公司经理罗某(另案处理)及财务总监肖某某提出从上述管理费中解决其劳务费,并建议将剩余管理费2519778元予以私分,罗某和肖某某均表示同意,决定由罗某、王某1、肖某某、财务科长丁某2四人私分。后肖某某在罗某的授意下,与王某1签订虚假结算收款协议。
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先后四次帮助天瑞旅游公司走账7900万元,十五冶武汉分公司收取管理费307.9778万元(按4.09%收取管理费),先后将管理费、税费、王某1的工程款、劳务费转汇到王某1经营的武穴市赤马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王某1将进账的管理费先后付给罗某、肖某某各90万元、丁某220万元。
2、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通过公司分包商张某的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大唐阜新煤制气项目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22819896.23元用于公司“经营费”。2015年1月和2015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与公司经理罗某、党支部书记陈某1、公司副总经理程某密谋决定,先后两次将公司“经营费”1676110元以“发奖金”名义私分给公司领导层及公司财务部门等部分中层负责人。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丁某2分得人民币62963元。
3、2012年,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肖某某带着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下属金钜公司经理何某(另案处理)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花城大道2号碧桂园生态城看其购买的新房,并要求何某安排人员对新房重新装修。随后,何某安排施工队伍对新房再次装修,施工完毕后,何某主动向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由其帮忙将70000元的装修费从金钜公司“经营费用”中予以冲销处理。2014年9月份,何某将该项费用列入金钜公司“经营费用”上报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以虚增工程成本的形式予以冲销。2014年底,何某将冲销套出的7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
二、受贿罪
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某与时任十五冶四公司海南东方电厂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某、黄石市华源天宇商贸有限公司陈某2等人合谋,利用被告人肖某某与周某的职务之便,将十五冶四公司海南东方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彩瓦安装工程交由个体建筑商左某承建,并向左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9月,经周某签字同意,十五冶四公司将彩瓦安装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到黄石市华源天宇商贸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中,陈某2按照周某的安排,截留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与周某、陈某2各得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时任武汉金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何某在财务报销、冲销经营费开支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何某给予的人民币计8000元。
3、2013年4月至2014年春节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田某在经营费开支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帝舵牌手表一块。经鉴定,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7500元。
4、2013年底至2016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新疆青河项目部项目经理辛某在经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辛某给予的人民币计40000元。
5、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时任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在审批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计15000元。
6、2014年年初,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原党总支书记黄某2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2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4年春节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黄石市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在工程款拨付审批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计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3月2日主动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赃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丁某2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帝舵牌手表等物证;被告人肖某某、丁某2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文件、工作职责文件、相关帐据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相关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费用处理报告书、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罗某、陈某1、王某1、程某、黄某1、宋某、何某、田某、辛某、黄某2、周某、陈某2、左某、张某、胡某、黄某3、王某2、戴某、贾某、肖某、王某3、王某4、郭某、梅某、王某5、万某、刘某、王某6等的证言;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某、丁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义丰,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陈敦文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1、关于辩护人许义丰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私分1676110元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经过开会决议,通过虚增工程套取资金1676110元,以发奖金名义私分给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领导层及部分中层负责人,奖金分配是由公司领导班子几个人决策,该分配方案不具有相对公开性,其他未收益人不知情,受益人相对有限,且私分的公共财物在账目上没有反映,侵吞行为具有秘密性和隐蔽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许义丰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检举陈某1有受贿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核查无陈某1受贿相关证据材料。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许义丰提出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周某15万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受贿5万元。经查,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公司领导层,与周某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周某索要左某15万元好处费事先告知了肖某某,事后肖某某也分得其中5万元,应当以共同受贿15万元认定。
4、关于辩护人陈敦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2私分1676110元不属共犯,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丁某2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公司相关账目不符合规定,并在公司账目处理上提供帮助,事后分得相应款项,属共同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丁某2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列支出、虚增工程量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丁某2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丁某2退清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2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决策,应领导的安排参与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为体现宽严政策,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6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丁某2退赃款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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