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182刑初274号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9年1月7日延期审理,同年1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1998年8月至2012年6月任武穴市育才高中校长。期间,张某某在育才高中基础设施建设、食堂承包、教职员工招调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2140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收受伍某、冯某23046元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款。2、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张某2、朱某1、张某1、杨某114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3、起诉书指控2001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均以拜年为由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钱的证据存疑。4、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金额为165000元,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应当终止审理。5、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十八大之前,此次又主动投案,积极退清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悔罪表现好,即使认定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请合议庭考虑本案的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武穴市育才高中(以下简称育才高中)校长,负责育才高中全面工作。200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某在育才高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食堂承包、人员招调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21406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1999年至2008年,湖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建育才高中教学楼、学生食堂、学生公寓等工程,工程承包人冯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建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张某某17064元。
(1)2000年8月、2005年8月、2008年9月,冯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女儿考取大学、儿子考取大学、女儿结婚等事由每次送给张某某1688元,共计5064元。
(2)2001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期间冯某均以拜年为由送给张某某2000元,共计12000元。
2、2002年至2008年,湖北金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先后承建了育才高中运动场工程、教学综合楼工程、运动场改造工程、路面硬化等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伍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建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张某某147000元。
(1)2004年春节期间,伍某送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2006年春节期间,伍某送给张某某1万元;2007年春节期间,伍某送给张某某1万元;2008年春节期间,伍某送给张某某5000元;2009年春节期间,伍某送给张某某2000元。共计29000元。
(2)2005年1月7日,育才高中改建实验楼工程、学生公寓楼工程,由湖北金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次日,伍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3)2005年8月,伍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儿子考取大学为由,送给张某某1万元。
(4)2008年9月,伍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女儿结婚为由,送给张某某5000元。
(5)2009年9月,伍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儿子结婚为由,送给张某某3000元。
3、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雷某及其亲属承包育才高中学校食堂,期间雷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食堂承包等方面的帮助,先后3次送给张某某15000元。
4、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孙某及其亲属承包育才高中学校食堂,期间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食堂承包等方面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张某某13000元。
5、2005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育才高中招调学生、教师入校工作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22000元。
(1)2005年上半年,育才高中到大学院校招聘教师,张某3通过体能测试后,张某3的父亲张某2到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请求其给予关照;过了一段时间,张某2再次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05年9月,张某3被招入武穴市育才高中任教。
(2)2007年上半年,朱某1为从武穴市龙坪中心学校调入育才高中,在通过试讲后,朱某1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称自己想在育才高中任教,请求张某某帮忙,张某某表示同意,朱某1遂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张某1为从武穴梅川高中调入育才高中工作,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月底,张某1得到通知到育才高中上班,后张某1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4)2008年底的一天,阮某1为从武穴梅川高中调入育才高中工作,到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09年3月,阮某1调入育才高中,为了分配教学工作之事,阮某1再次来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5)2010年7、8月期间,杨某1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自称是张某某妻子的学生,现已通过教育局招考,想进入育才高中工作,请求张某某帮忙,张某某表示同意,杨某1遂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同年9月,杨某1进入育才高中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的贿赂款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8年6月22日,张某某接到海南铁路警方的通知后在其工作单位等待,后被抓获。案发后,张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武穴市委组织部文件、武穴市教育局人事科证明、张某某任职及调动材料;武穴市育才高中教学综合楼、学生公寓招、投、中标资料、武穴市育才高中运动场及改造工程资料、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结算、建设银行武穴市支行交易流水明细账、伍某支取凭条及其他账证;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湖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武穴市育才高中高级中学情况说明、武穴市育才高中食堂管理责任书、上缴管理费账证;武穴市人事局、教育局招录教师任教文件、工作调动申请、教工行政介绍信、武穴市教育局情况说明;海口铁路公安处白马井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武穴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武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退缴银行账证、情况说明;证人冯某、伍某、程某1、翟某、程某2、赵某、雷某、岳某、孙某、张某3、张某2、张某1、阮某1、杨某1、朱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伍某、冯某、张某2、朱某1、张某1、杨某1等人因为工程承包、教职员工招调等事项,为请求或者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的帮助,而向张某某行贿,张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张某某收受的上述财物均应认定为受贿款。二、认定冯某2001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期间行贿张某某现金2000元钱,共计12000元的证据有冯某的陈述和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三、本案认定张某某受贿数额为214064元,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0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四、被告人张某某虽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犯罪数额巨大,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强
审 判 员 宋刚
人民陪审员 张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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