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18)鄂0281刑初12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汪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辛某从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退休后被该公司返聘负责青河矿业选矿厂的工程款结算、收款工作期间,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56万元;同时,被告人辛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被告人辛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又身患重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辛某从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国有公司,法人单位)新疆青河项目部经理岗位退休,随后被公司返聘,在该项目部从事工程款结算、收款等工作。2014年元月,因青河矿业选矿厂项目的材料商、设备供应商到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催讨拖欠的材料款和设备租金,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年内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总经理罗某要求被告人辛某筹借200万元解决欠款,并按市场支付利息。被告人辛某向公司钢材供应商姜某提出年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200万元,姜某同意借款。同月28日,姜某将16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辛某个人账户,被告人辛某自己出资40万元共计200万元垫付了十五冶武汉分公司所欠的材料款和设备租金款。2015年,十五冶武汉分公司陆续向被告人辛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人辛某将160万元借款返还给姜某。期间,被告人辛某告知姜某公司借款有利息,姜某表示自已不要利息,全部送给被告人辛某。同年年底,十五冶武汉分公司从小金库资金中共支付被告人辛某利息共计70万元(其中含姜某利息56万元)。2016年春节期间,姜某到被告人辛某家拜年时,被告人辛某告知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70万元,姜某表示自已的借款利息56万元送给被告人辛某,被告人辛某予以收受。
二、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底,被告人辛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副经理肖某对青河矿业选矿厂项目部经营管理、结算工程款及个人奖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给予肖某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3月,被告人辛某为感谢时任十五冶武汉分公司财务总监肖某在支付借款利息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给予肖某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于2017年7月10日主动到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清受贿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线索来源、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指定函、财务帐、银行帐、文件、履历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罗某、陈某、肖某、丁某、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汪帮华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辛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对被告人辛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汪帮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退赃款56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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