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重婚
案号 (2018)鄂0381刑初247号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重婚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18年10月28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张国玉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指控的重婚罪,故被告人李申请)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代理检察院费梓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邱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在先后担任十堰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调研员、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党委副书记、所长、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和戒毒人员转所、减期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256.8万元(以下没有特别标注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价值1.8万元购物卡,用于其个人融资、出借及日常支出;滥用职权,虚构建设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47.74万元,致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本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工程建筑老板褚某169.8万元
2012年至2017年期间,工程建筑老板褚某在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多次送给李共计16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期间,褚某通过“好处费”的形式分8次送给被告人李155.8万元,李予以收受。
2012年,褚某挂靠的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工程主体工程后,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与李商定按照工程结算价的6%给予李“好处费”。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分8次送给李155.8万元,李均予以收受。
(1)2013年2月8日,褚某结算500万元工程款后,在十堰市体育中心停车场送给被告人李现金30万元;
(2)2013年8月2日,褚某在结算3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3)2013年10月11日,褚某在结算3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
(4)2013年12月8日,褚某在结算5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7.8万元;
(5)2014年1月21日,褚某在结算4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4万元;
(6)2014年5月25日,褚某在结算1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建行账户向被告人李建行账户转账6万元;
(7)2017年12月27日,褚某在结算完最后一笔3229732.88元工程款后,从自己建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行账户转账5万元;
(8)2017年12月27日前,褚某在结算完最后一笔3229732.88元工程款后,与被告人李商定将2011年6月8日李向褚某的借款30万元,算作按照工程结算款6%给李的“好处费”,李予以认可。
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以在外地办事急用钱为由,向褚某索要2万元,褚某于当日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李的农行账户转账2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5年5、6月,被告人李以出差需要用钱为由,向褚某索要5万元,褚某表示同意后,在李出差当日,褚某在游泳馆路边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12年上半年,褚某在为办理渣土手续,请被告人李协调关系过程中,曾陪李在三堰人商家电部选中一台照相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褚某随后以为李购置照相机和电脑为由,分2次在李办公室分别送给李0.5万元和2万元,共计2.5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3年至2015年,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工程中帮助协调相关部门,褚某分别于2012年送给李0.5万元、2013年送给李0.3万元、2015年送给李0.2万元,3次共计送给李0.9万元,李均予以收受。
6.2014年1月,被告人李在花果老家为其母亲办理丧事,褚某到李母亲丧事现场,送给李0.2万元,李予以收受。
7.2014年11月,褚某在被告人李的儿子李某1婚礼现场,送给李0.2万元,李予以收受。
8.2012年至2016年,褚某以春节拜年为由分5次送给被告人李共计3.2万元,李予以收受。
(1)2012年春节前,褚某以给被告人李拜年为由,在李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现金;
(2)2013年春节前,褚某以给被告人李拜年为由,在李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现金;
(3)2014年春节前,褚某以给被告人李拜年为由,在李办公室送给李0.4万元现金;
(4)2015年春节前,褚某以给被告人李拜年为由,在李办公室送给李0.4万元现金;
(5)2016年春节前,褚某以给被告人李拜年为由,在李办公室送给李0.4万元现金。
(二)收受十堰市某某智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所送25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十堰市某某智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承揽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5次送给李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一天,张某在承接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后,为了在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李照顾,张某与李约在市府路上坡处见面,见面后张某在车上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张某请李在邮电街某酒店吃饭。吃饭后张某在送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李8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张某请李在朝阳路“武当国际酒店”吃饭。饭后张某在送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李8万元,李予以收受;
4.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张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张某请李在柳林沟某酒店吃饭。吃饭后张某在送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三)收受工程建筑老板唐某所送20万元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工程建筑老板唐明在承揽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楼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5次送给李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承接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楼项目时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促使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四)收受湖北广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所送18万元、0.4万元购物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湖北广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工程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7次送给李18万元、0.4万元购物卡,李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年底,为顺利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的监理项目,刘某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12年年底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自己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的监理项目上的帮助和关照,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6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受。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照顾,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4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促使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4万元,李予以收受。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受。
7.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五)收受工程建筑老板靳某所送12万元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工程建筑老板靳悟生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8次送给李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时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靳某请李吃饭,在吃饭前靳某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靳悟生在顺利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后,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承接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李办公室送给李0.5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靳某请李在郧阳中学转盘旁边的“王子酒店”吃饭,吃饭前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继续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大队、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增加的工程,靳某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5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靳某请李在柳林沟某饭店吃饭,吃饭前靳某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靳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靳某请李在柳林沟武当广场某饭店吃饭,吃饭前靳某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8.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和关照,靳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六)收受湖北建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石某所送6万元、价值0.4万元的购物卡。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湖北建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石某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代理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4次送给李6万元及0.4万元购物卡,李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在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的代理项目上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石某请李在香格里拉小区里的“盛武肥牛”酒店吃饭。吃饭后石某在单独送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13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承揽项目、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石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石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下;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石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下。
(七)收受东风某汽车车身厂原厂长田某3万元、价值1万元购物卡。
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东风某汽车车身厂原厂长田某为促成与十堰市劳动教养所下属企业新苑工贸有限公司返税项目合作,以便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按比例分成返税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5次送给被告人李3万元,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所下属企业新苑工贸有限公司返税项目中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田某在返税合作项目合同签订前,安排时任东风某汽车车身厂财务部长李某2到李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田某安排李某2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一张面值0.5万元的购物卡,李予以收受;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促成返税合作项目合同续签,田某在返税合作项目合同签订前,安排李某2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田某安排李某2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一张面值0.5万元的购物卡,李予以收受;
5.2009年,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返税项目合作及返税款按比例分成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田某在东风某汽车车身厂位于劳教所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八)收受原张湾区环保局的干部肖某所送2万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为其亲戚肖帮礼强制戒毒减期的事情请李帮忙,在位于被告人李家附近的市府路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九)收受原市公安局干部王某所送1万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为罗冰冰强制戒毒转所的事情能得到李的帮助,王某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二、滥用职权罪
2008年,十堰市劳教所为改善办公条件,启动项目建设,包括指挥中心、医疗综合楼、干警管理楼、戒毒学员宿舍楼、食堂及附属工程,工程根据预算由国家拨付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配套拨付。其中医疗综合楼按照立项规划应在劳教所原会见楼的原址上拆除重建,但在实际操作中,经被告人李同意不进行拆除重建,只是在会见楼的主体基础上进行装修,实际花费28.64万元,为不使已立项拨付的专项建设资金返还财政,十堰市劳教所通过虚构基建档案资料、规划图纸、拨付工程款等材料,套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247.74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的税金27.25万元、挂靠管理费4.95万元、会见楼的装修28.64万元、单位购车28万元、结算2005年劳教所河道综合楼工程欠款31.09万元、结算2004年劳教所办公楼工程欠款14.55元、结算劳教所原会见楼工程欠款50万元,剩余的63.26万元转入劳教所下属的十堰市新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李作为十堰市劳教所、强戒所所长、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具体负责人,安排人员伪造、虚构相关材料,改变了专项资金的用途,违背了国家设立拨付专项资金的初衷,造成专项资金的实际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三、重婚罪
1982年,李与商某登记结婚。2003年李在十堰市国家安全局工作期间,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教务处的工作人员郄某。随后在2010年上半年双方逐渐联系频繁,在此期间郄某多次向李提出办理结婚手续的想法,于是李安排司机杜某通过办假证的“qq群”,办理了一张与妻子商某的假离婚证。2010年9月,李在与妻子商某未离婚情况下,以虚假离婚证件,和郄某在张湾区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李与郄某办理离婚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6.8万元和价值1.8万元购物卡,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虚构建设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47.74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本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邱明宇提出:1.被告人李归案后主动交代组织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及未掌握其收受他人191.6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滥用职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利用强制戒毒所重建之机的国家专项资金,改变资金用途,偿还了本应由政府拨款还账而未还的历史旧账行为系违法行为,结余的63.26万元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李归案后主动交代组织上未掌握其重婚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其在主动交代前已与重婚对象办理了离婚手续,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李所犯的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在先后担任十堰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调研员、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党委副书记、所长、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和戒毒人员转所、减期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256.8万元(以下没有特别标注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价值1.8万元购物卡,用于其个人融资、出借及日常支出。案发后已退缴赃款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工程建筑老板褚某169.8万元
2012年至2017年期间,工程建筑老板褚某在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多次送给被告人李共计169.8万元。事实如下:
1.2012年,褚某挂靠的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工程主体工程后,褚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与被告人李商定按照工程结算价的6%给予李“好处费”的形式,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分8次送给被告人李155.8万元,李予以收受。
(1)2013年2月8日,褚某结算500万元工程款后,在十堰市体育中心停车场送给被告人李现金30万元。
(2)2013年8月2日,褚某在结算3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3)2013年10月11日,褚某在结算3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
(4)2013年12月8日,褚某在结算5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7.8万元。
(5)2014年1月21日,褚某在结算4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4万元。
(6)2014年5月25日,褚某在结算100万元工程款后,从本人建行账户向被告人李建行账户转账6万元。
(7)2017年12月27日,褚某在结算完最后一笔32.2973288万元工程款后,从自己建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工行账户转账5万元。
(8)2017年12月27日前,褚某在结算完最后一笔3229732.88元工程款后,与被告人李商定将2011年6月8日李向褚某的借款30万元,算作按照工程结算款6%给被告人李的“好处费”,李予以认可。
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以在外地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褚某索要2万元,褚某于当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李的农行账户转账2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5年5、6月,被告人李以出差需要用钱为由,向褚某索要5万元,褚某表示同意后,在被告人李出差当日,褚某在游泳馆路边送给被告人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12年上半年,褚某在为办理渣土手续,请被告人李协调关系过程中,曾陪被告人李在三堰人商家电部选中一台照相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褚某随后以为李购置照相机和电脑为由,分2次在李办公室分别送给被告人李0.5万元和2万元,共计2.5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3年至2015年,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工程中帮助协调相关部门,褚某分别于2012年送给被告人李0.5万元、2013年送给被告人李0.3万元、2015年送给被告人李0.2万元,3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李0.9万元,李均予以收受。
6.2014年1月,被告人李在花果老家为其母亲办理丧事,褚某到被告人李母亲丧事现场,送给被告人李0.2万元,李予以收受。
7.2014年11月,褚某在被告人李的儿子李某1婚礼现场,送给被告人李0.2万元,李予以收受。
8.2012年至2016年,褚某以春节拜年为由,分5次在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共计3.2万元,李予以收受。其中:2012年春节前送1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1万元、2014年春节前送0.4万元、2015年春节前送0.4万元、2016年春节前送0.4万元。
(二)收受十堰市某某智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所送25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十堰市某某智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承揽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5次送给被告人李共计25万元。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一天,张某在承接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后,为了在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李照顾,张某与被告人李约在市府路上坡处见面,见面后张某在车上送给被告人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张某请被告人李在邮电街某酒店吃饭。吃饭后张某在送被告人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被告人李8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张某请被告人李在朝阳路武当国际酒店吃饭。饭后张某在送被告人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李8万元,李予以收受。
4.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张某在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张某请被告人李在柳林沟某酒店吃饭。吃饭后张某在送被告人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被告人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三)收受工程建筑老板唐某所送20万元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工程建筑老板唐明在承揽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楼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5次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20万元。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承接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楼项目时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唐某在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促使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5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唐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四)收受湖北广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所送18万元、0.4万元购物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湖北广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工程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7次送给李18万元、0.4万元购物卡,李均予以收受。事实如下:
1.2012年年底,为顺利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的监理项目,刘某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12年年底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自己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的监理项目上的帮助和关照,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6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受。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照顾,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4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促使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4万元,李予以收受。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受。
7.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刘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五)收受工程建筑老板靳某所送12万元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工程建筑老板靳悟生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8次送给李12万元。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时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靳某请李吃饭,在吃饭前靳某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靳悟生在顺利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后,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承接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李办公室送给李0.5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靳某请李在郧阳中学转盘旁边的“王子酒店”吃饭,吃饭前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继续承接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大队、学员宿舍、干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增加的工程,靳某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5万元,李予以收受。
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靳某请李在柳林沟某饭店吃饭,吃饭前靳某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靳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和关照,靳某请李在柳林沟武当广场某饭店吃饭,吃饭前靳某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8.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和关照,靳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六)收受湖北建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石某所送6万元、价值0.4万元的购物卡。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湖北建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石某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代理项目时,为和时任十堰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李处好关系,以便在承揽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4次送给李6万元、0.4万元购物卡,李均予以收受。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在承揽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的代理项目上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石某请李在香格里拉小区里的“盛武肥牛”酒店吃饭。吃饭后石某在单独送李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13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承揽项目、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石某在李办公室送给李3万元,李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石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下。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石某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1张,李予以收下。
(七)收受东风某汽车车身厂原厂长田某3万元、价值1万元购物卡。
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东风某汽车车身厂原厂长田某为促成与十堰市劳动教养所下属企业新苑工贸有限公司返税项目合作,以便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按比例分成返税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分5次送给被告人李3万元,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在十堰市劳动教养所下属企业新苑工贸有限公司返税项目中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和关照,田某在返税合作项目合同签订前,安排时任东风某汽车车身厂财务部长李某2到李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田某安排李某2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一张面值0.5万元的购物卡,李予以收受。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促成返税合作项目合同续签,田某在返税合作项目合同签订前,安排李某2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田某安排李某2以拜年为由,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一张面值0.5万元的购物卡,李予以收受。
5.2009年,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返税项目合作及返税款按比例分成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田某在东风某汽车车身厂位于劳教所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八)收受原张湾区环保局的干部肖某所送2万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为其亲戚肖帮礼强制戒毒减期的事情请被告人李帮忙,在位于被告人李家附近的市府路送给李2万元,李予以收受。
(九)收受原市公安局干部王某所送1万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为罗冰冰强制戒毒转所的事情能得到被告人李的帮助,王某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元,李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出赃款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十堰市委关于李等通知任免的通知、十堰市司法局关于调整党委成员分工的通知、十堰市委组织部关于李通知退休的通知、关于十堰市劳教所加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的批复、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更名的批复、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信息、十堰市新苑工贸有限公司信息、关于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工程承揽合同、相关银行凭证、户籍证明、证人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滥用职权,虚构建设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47.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十堰市劳教所为改善办公条件,启动项目建设,包括指挥中心、医疗综合楼、干警管理楼、戒毒学员宿舍楼、食堂及附属工程,工程根据预算由国家拨付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配套拨付。其中医疗综合楼按照立项规划应在劳教所原会见楼的原址上拆除重建,但在实际操作中,经被告人李同意不进行拆除重建,只是在会见楼的主体基础上进行装修,实际花费28.64万元,为不使已立项拨付的专项建设资金返还财政,十堰市劳教所通过虚构基建档案资料、规划图纸、拨付工程款等材料,套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247.74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的税金27.25万元、挂靠管理费4.95万元、会见楼的装修28.64万元、单位购车28万元、结算2005年劳教所河道综合楼工程欠款31.09万元、结算2004年劳教所办公楼工程欠款14.55元、结算劳教所原会见楼工程欠款50万元,剩余的63.26万元转入劳教所下属的十堰市新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李作为十堰市劳教所、强戒所所长、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具体负责人,安排人员伪造、虚构相关材料,改变了专项资金的用途,违背了国家设立拨付专项资金的初衷,造成专项资金的实际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十堰市强戒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关于成立十堰市强戒所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质量领导小组的通知、十堰市财政局对十堰市强戒所改扩建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关于劳教所项目情况说明、湖北安广厦公司提供文件、新苑公司与兴达公司账务往来清算明细、十堰市强戒所河道综合楼(非改扩建项目)工程欠款情况、新苑公司工厂办公楼欠款情况、十堰市强戒所医疗综合楼维修改造欠款情况、通过褚某转给唐某50万证明、代付购车款证明、十堰市财政局对十堰市强戒所改扩建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证人褚某、袁某、郝某、宋某、胡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重婚罪
1982年,被告人李与商某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人李在十堰市国家安全局工作期间,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教务处的工作人员郄某。在2010年上半年双方逐渐联系频繁,在此期间郄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提出办理结婚手续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李安排司机杜某通过办假证的“qq群”,办理了一张与妻子商某的假离婚证。2010年9月,被告人李在与妻子商某未离婚情况下,以虚假离婚证件,和郄某在张湾区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被告人李与郄某办理离婚手续。
另查明,在监察委调查被告人李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与他人重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商某身份证复印件、李、商某结婚证明、结婚申请书、李与商某假离婚证明及情况说明、李、郄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审查处理表、声明书、离婚协议、证人杜某、郄某、商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6.8万元和价值1.8万元购物卡,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虚构建设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47.74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滥用职权,认定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相悖,被告人李虚构建设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47.74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婚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所犯的受贿罪能坦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退缴赃款22万元;对所犯的滥用职权罪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追回部分款项,被告人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邱明宇提出“被告人李对其所犯的受贿罪能坦白认罪;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追回部分损失;对其所犯的重婚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辩护人邱明宇提出“被告人李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改变资金用途的行为属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李重婚系犯罪中止”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海勤
审 判 员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张国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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