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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81刑初221号受贿、滥用职权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鄂0381刑初221号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鄂0381刑初221号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刑辖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海勤、人民陪审员吕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叶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复杂、疑难,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丹江口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十堰工业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万元、美元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孝感市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总经理黄某1人民币28万元、美元1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叶某在工程协调、决算审计、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帮助,先后送给叶某人民币28万元、美元1万元,叶某均予以收受。

1.2011年8月的一天,在十堰市工业新区办公楼下停车场,黄某1送给被告人叶某美元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2015年8月,在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期间,十堰市工业新区原副主任吴某1(因受贿犯罪已判刑)被组织调查,叶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在朝阳路武当国际园酒店地下车库将该1万美元现金退还给黄某1;

2.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以让黄某1帮忙核销个人开支费用为名,在工业新区管委会叶某办公室,收受黄某1所送人民币8万元;

3.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附近沿河路路边,黄某1送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份叶某退还给黄某110万元,另10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4.2013年5月的一天,在十堰市武当国际大酒店附近朝阳路路边,黄某1送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10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个体建筑商毕某美元1万元

为在工程款结算和承接工程上获得被告人叶某的关照,毕某于2011年11月的一天,在叶某家楼下送给叶某美元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2015年8月,在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期间,十堰市工业新区原副主任吴某1被组织调查,叶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在十堰市九龙太阳城小区内将1万美元退还给毕某。

(三)收受个体建筑商王某人民币2万元和一块价值3.8万元的绿松石

2013年至2014年,王某为了在承接工业新区C园基础强夯工程上获得被告人叶某的关照,先后送给叶某人民币2万元和一块价值人民币3.8万元的绿松石,叶某均予以收受。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让王某为其购买一块绿松石,王某遂按照叶某安排,出资人民币3.8万元购买了一块绿松石送给叶某。2015年8月,在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期间,十堰市工业新区原副主任吴某1被组织调查,叶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退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作为购买绿松石的价款,绿松石依然据为己有;

2.2014年春节的一天,在被告人叶某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小岭堂村的老家,王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3.2014年4月的一天,在十堰市阳光栖谷小区附近,王某以祝贺乔迁为名送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四)收受个体建筑商胡某人民币2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胡某为通过被告人叶某在十堰工业新区承接工程,先后送给叶某人民币2万元,叶某均予以收受。

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叶某家楼下胡某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元月的一天,胡某以拜年为名在被告人叶某家楼下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五)收受湖北某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人民币1万元

为了与被告人叶某搞好关系,获得叶某对其公司的支持,唐某于2016年元月的一天,在十堰市路边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六)收受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裴某1人民币1万元

为感谢被告人叶某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裴某1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张湾区政府叶某的办公室,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二、滥用职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十堰市工业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时任十堰市工业新区管委会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吴某1(已判刑),采取财政资金利息收入和国有资产租金收入不上账以及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82.0974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作为工业新区的账外资金使用,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接待宴请、礼品礼金、慰问等非正当开支,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自2008年第二季度,十堰市工业新区在十堰市荣昌信用社大地支行开设户名为十堰市张湾区城市建设用地整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山地整理指挥部)的银行账户,用于存放工业新区入驻企业所交纳的土地使用保证金,双方为此协定存款协议,约定荣昌信用社除支付山地整理指挥部活期存款利息之外,另外支付一定的协定存款利息。2008年第二季度至2010年第二季度,荣昌信用社将山地整理指挥部银行账户的全部利息转入到该账户。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为了解决工业新区的违规开支,要求荣昌信用社将部分协定存款利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荣昌信用社同意并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业新区协定存款利息共计16.1374万元。在此期间,工业新区收到现金后,叶某均安排吴某1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安排和同意,上述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二)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向孝感市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总经理黄某1提出让其提供16.5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会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补偿。黄某1同意并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将16.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吴某1收到16.5万元现金后,叶某均安排吴某1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三)2011年,孝感市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政公司十堰分公司)向十堰市工业新区租赁土地用于建设沥青搅拌站,租金为每年1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该公司经理黄某1联系收取10万元租金,随后黄某1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吴某1收到10万元现金后,叶某均安排吴某1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四)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十堰市工业新区工程承包商毕某联系,让毕某提供17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会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补偿,毕某表示同意。随后不久,毕某将17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2012年2月,经叶某授意,吴某1虚拟“十堰市重大项目集中开工仪式现场及周边平整”和“十堰市第四次党代会代表实地参观现场场地周边平整”两个项目,以十堰城区西部山地整理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毕某所在的江苏某建工集团十堰分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4月30日从十堰工业新区财务将17.5万元(含税)虚假工程款支付给毕某。

(五)2011年,十堰市工业新区工程承包商毕某租赁了工业新区位于张湾区红卫转盘西侧建设大道路口的20余间门面房,租金为每年18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毕某联系收取2013年租金。随后,毕某将14万元租金现金交给吴某1,吴某1收到14万元现金后,叶某安排其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六)2012年9月,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十堰市工业新区工程承包商黄某2联系,让黄某2提供7.5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会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补偿,黄某2表示同意。随后,经叶某授意,吴某1虚拟“大型香樟树树木移栽”项目,以十堰市工业新区管委会的名义与黄某2挂靠的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名为《绿化树木移栽协议》的虚假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5日从十堰市张湾区城市建设用地整理指挥部账户将7.96万元(含税)虚假工程款支付给黄某2。随后,黄某2将7.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以上被告人叶某和吴某1套取的6笔资金共计82.0974万元现金均未入工业新区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用于违规支出。其中,被告人叶某本人直接经手和参与经手,用于请客送礼等违规开支24.2985万余元,其余资金57.7989万元由叶某安排由鲁斌、杨某、吴某1等人经手,均用于接待宴请、购买礼品、礼金、慰问等违规开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8万元、美元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82.0974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叶某辩称:我认罪,请法院依法裁决。滥用职权罪中,有些钱款的使用、开支都是经过班子研究决定的,我个人没有用钱,都是用于公务开支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辩护人刘均、叶直根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金额37.8万元人民币、2万元美金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黄某12012年年初给其8万元,该笔款项系黄某1主动给被告人解决十堰市工业新区管委会经费紧张问题,而不是向叶某行贿。叶某在2012年初所收黄某1的8万元是在为工业新区公务活动和商务活动已先行支出7万多元的费用后,黄某1得知该情况后,主动代工业新区核销这些费用而向叶某送了8万元。

2.起诉书指控叶某收受黄某1及毕某各1万元美金问题,也不应认定为其受贿行为。叶某退黄某1和毕某各1万元美金是在巡视组在巡查期间,其自己通过自查自纠自我改正的情况下退还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及时退还,不是受贿行为。

3.关于收受王某3.8万元绿松石一事,不应按受贿论处。叶某委托王某代购绿松石,而不是向王某索要,虽然叶某委托王某代购后当年没有支付代购款项,但事后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王某给叶某买绿松石的行为与吴某2案件既不是同一案件,也不具有关联关系。因此,起诉书的这一指控不成立。

4.起诉书指控王某、胡某、唐某、裴某1分别给了叶某2万元和1万元,共计6万元也不成立,不应按受贿论处。叶某收取这四人6万元礼金,其本人没有收受的故意,而是他们趁其不备采取混装的方式而送的。同时,叶某未为上述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和请托事项。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贿。

二、叶某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应依法认定。

2018年4月27日,叶某在下班途中接到政协主席官主席的电话,称纪委裴主任找他,请他返回办公室,叶某接到电话后,二话没说,立即主动到办公室,并随同裴主任一起离开了区政协办公室到十堰市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叶某到纪委后,除交待了纪委掌握的部分案件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纪委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叶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叶某的行为系自首行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叶某在起诉前积极退赃,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

四、叶某在本案中既不想受贿,也不愿受贿。

通过叶某的廉政工作日记和监察机关调查起诉书指控的六个证人的行贿情况可以看出,叶某所收取的整个费用为243.8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美金,而起诉书认定叶某本人主动退了210万元未予指控,不按受贿论处,剩余37.8万元和2万元美金起诉书指控为犯罪数额。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叶某本人不想受贿,也不愿受贿,请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五、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二是没有前科,系初犯;

三是工作业绩突出,表现优良,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关于滥用职权罪,(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一、三、五的3起所取得的费用收入来源合法,取得收入的方法不是叶某滥用职权行为取得,而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该3笔费用按照当时的规定和形式支出方式和对象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政策和法规,支同的范围属于公务支出,不属于私自消费,只是在财务账目处理上违反了财经纪律。同时,在工业新区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经过该区主要领导研究同意,不属于叶某个人决定私自设立小金库。因此,不应当将集体决定的行为委过于叶某一人,认定叶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指控二、四、六的3起中,第四、六起属滥用职权,第二起不属于滥用职权,不应按滥用职权认定。

1.第二起叶某向黄某1提出16.5万元用于解决工业新区财务不好处理的帐目,不应按滥用职权认定。

第一,叶某虽然向黄某1承诺增加工程量来套取工程款16.5万元,但未实际套取。至今为止,叶某也并未向黄某1及所在单位孝感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虚列套取工程款的合同或虚增工程款的协议。

第二,叶某向黄某1及其所在的单位索要16.5万元的费用属乱摊派行为,应属违纪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

第三,这16.5万元用于年终慰问基层组织和群众及公务支出,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2.第四、六起虽构成滥用职权行为,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一,两起共套取财政资金24.96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达不到30万元,不构成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这些费用主要用于弥补工业新区财政支出不足,用于了公务支出,未实际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应按滥用职权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二、四、六起除第二起外,四、六两起虽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但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套取的费用用于工业新区公务支出,未给国家实际造成损失,其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同时滥用职权的行为均已超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应宣告叶某无罪。

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政协张湾区委员会关于叶某到案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年4月27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叶某是在接到张湾区政协主席官开意电话,得知十堰市纪委有人找他,请叶返回办公室。约下午7点多,叶某回到了政协办公室,跟市纪委同志一行离开了区政协办公室。2.姚某、孙静波、王建华证言,拟证明:被告人叶某曾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公务买过礼品。3.被告人叶某笔记本,拟证明:被告人叶某曾多次退过大笔礼金。4.被告人叶某工作表现材料,拟证明:被告人叶某工作期间表现好。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十堰工业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6460元、美元2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亲属处已追回赃款42.1万元(含8.1万元违纪款)、绿松石一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孝感市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总经理黄某1人民币28万元、美元1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叶某在工程协调、决算审计、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帮助,先后送给叶某人民币28万元、美元1万元,叶某均予以收受。

1.2011年8月的一天,在十堰市工业新区办公楼下停车场,黄某1送给被告人叶某美元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2015年8月,在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期间,十堰市工业新区原副主任吴某1(因受贿犯罪已判刑)被组织调查,叶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在朝阳路武当国际园酒店地下车库将该1万美元现金退还给黄某1;

2.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以让黄某1帮忙核销个人开支费用为名,在工业新区管委会叶某办公室,收受黄某1所送人民币8万元;

3.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附近沿河路路边,黄某1送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份叶某退还给黄某110万元,另10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4.2013年5月的一天,在十堰市武当国际大酒店附近朝阳路路边,黄某1送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10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财务凭证,载明:黄某1行贿28万元的来源。

(2)叶某记录,载明:被告人叶某退黄某1钱款情况。

(3)银行回单、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存款凭证,载明:2015年1月杨某1支付22万元购买雷诺轿车一辆,钱款分两次转入10万元和12万元。

(4)孝感市政及安徽正和累计付款明细表、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载明:孝感市政和安徽正和在张湾区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5)关于召开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区工作动员会、立案决定书、两规措施审批表等,载明:张湾区2015年7月21日召开省委巡视张湾区动员会。十堰市张湾区纪委2015年8月19日对管委会副主任吴某1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

(6)财务凭证等材料,载明: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付孝感市政工程款情况及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在名庄嘉琪购买酒水后在单位财务核销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十堰工业新区承接工程期间,为了和叶某搞好关系先后十次给叶某送现金和礼品。2011年8月份,我得知叶某女儿在加拿大留学,为了和叶某拉近关系,我就安排孝感市政公司财务廖某给我准备了1万元现金,然后在十堰工业新区办公楼下送给了叶某。2015年9月,因为吴某1涉嫌犯罪被组织调查,十堰市纪委和张湾区检察院办案人员找我回十堰配合调查取证,叶某才把1万美元在武当国际园地下车库退还给我。2012年8月之后,我们公司业务重心就放到了安徽,我随着业务转移也主要在安徽发展,基本很少到十堰来,十堰这边的业务都是副总陈某具体办理。2015年9月,我记得是张湾区检察院和十堰市纪委因为吴某1被调查一事找我,我专程从安徽到十堰来的。这次来了之后,我约叶某吃饭,顺便给他说了纪委找我了解吴某1涉嫌职务犯罪的事情,隔了一两天叶某就找我把这1万美金退给我了。我考虑他是因为我给他说了吴某1被调查后心里害怕,所以才很快把这1万美金退还给我了。

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到叶某办公室给他汇报工程进展情况,谈完事情在闲聊过程中,叶某说十堰工业新区现在摊子大,任务重,好多费用都不好解决。我就主动说我给你个人送钱你也不要,工作经费上有什么困难我来处理一下。叶某说工业新区摊子大,有很多接待费用都是他私人垫的钱,这些接待送礼的费用财务上核销不了,不好解决。我就说“你把发票准备好了给我,我来帮你处理”。大概又过了一月左右,大约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又到叶某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度,说完之后我想起来上次说的帮他报销发票的事,我就问叶某要发票,叶某就从抽屉里拿出一大沓发票递给我,并说大约7万多元,我看最上面这沓发票最上面附了一张纸条,上面写有汇总金额是7.6万元左右,大多数都是些烟酒发票,由于当时我没有带那么多现金,我就说发票我先拿回去,改天到财务上报销了再把钱给你拿过来。我回公司后就让孝感市政公司财务人员廖某给我取了8万元现金,然后我把8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里,过了两天,我专程到叶某办公室把8万元给叶某送过去。我把8万元钱递给叶某的时候说“这是你上次核销的钱”,叶某说了两句感谢的话就把钱接过去了。事后,我将这7.6万余元发票交给了孝感市政公司财务出纳廖某。

2012年年底,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给叶某打电话说找他有点儿事,叶某说他在回家路上,我就说我到六堰沿河路他家楼下等他,想给他拜个年,他在电话中推辞了一下还是答应了。随后,我开着公司新买的还没有上牌照的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从我办公室拿了一些烟酒和我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放到了车子的后备箱里,就到沿河路他家楼下去找到他。其中20万元现金用两档案袋装的,每个档案袋中各装了10万元钱,一共是20万元,我将装钱的两个档案袋和烟放在一个手提袋里,酒是单独放的。我开车在张湾区公安分局后面沿河路叶某住的小区等他,我到了没多久,叶某就驾车回来了。见面之后我对他说:“要过年了,带了一点儿烟酒给他拜个年。”说罢,我从后备箱取出装有沿河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和一箱酒搬到了他的车子上,叶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当时我没有给他说手提袋里还放了20万元的事情。

叶某当时收下了,但事后退还给我了10万元现金。具体经过是:在2013年3月份左右,春节过后上班不久,有一天叶某打电话说有事找我,让我到十堰工业新区去一下。我当天有点其他的事情,我们约好第二天上午到十堰工业新区见面。第二天上午,我还是开着我新买的还没有上牌照的白色普拉多越野车到了十堰工业新区,我刚把车停在工业新区办公楼前的停车场上,叶某就从他经常开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车上拿出一个手提袋直接放在了我车子的后排座位上,说:“去年过年你送的烟酒里面还有这东西(指钱)?烟酒我收下了,钱我不能要。”我说钱没必要退给我,可叶某坚持要退,我没办法只好收下了,然后我就开车回公司了。回公司后,我把叶某退还给我的那个手提袋看了看,里面只装了一个档案袋,正是我在2012年底农历春节前送给他20万元现金时其中的一个袋子,打开档案袋,里面只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

他把这10万元现金退给我之后,我拿回位于朝阳路武当国际园8楼的公司办公室,将这10万元原封不动放在了办公桌抽屉里。2013年5月,我又拿着这10万元现金和一些土特产等物品送给了叶某,这次送给叶某的10万元现金和土特产叶某都收下了。

后来也就是2013年5月份左右,我从安徽老家回十堰,带了些茶籽油等土特产准备送给叶某。我提前打电话和叶某联系了一下,叶某说他晚上在武当国际大酒店有招待,晚上吃罢饭再和我联系。大概晚上10点前后,叶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吃罢饭了,我就说我在武当国际大酒店外面的路边等他。随后我从办公室抽屉里将叶某上次退给我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带上,和我带的土特产一起放在了车上,然后驾车在朝阳路武当国际园的路边等他。没过多久,我看到叶某经常乘坐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过来了,我就下车和他见面。当天叶某喝了酒,我知道有人给他开车,在路边话说时间长了也不合适,我就简单说这次从老家回来给你带了点土特产请他收下,然后从我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和土特产放在一起,搬到了叶某的汉兰达车后备箱里,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2012年8月之后,我就主要到安徽发展了,2013年年底我以拜年名义最后一次送给叶某5万元现金,叶某收下后在春节后又退给我了,此后,我再也没给叶某送过钱。大概在2014年年底到2015年年初这段时间,叶某给我打过一个电话,问我和他之间是否还有经济往来,我当时给他说我和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了。但是我心里明白,我因他女儿到国外留学给他送过1万美金,他没有退给我;我在2012年年底给他送了20万现金和烟酒,他只退给我了10万元现金;我在2013年5月给他送了10万元现金和土特产,他也没有退给我;此外,他给过我7.6万元发票,我给他了8万元现金。

(2)证人廖某于2018年9月13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份,我们公司的老总黄某1说出国需要用美元,让我换1万美元给他,我就到六堰建行用8万多元的人民币换了1万美元,然后我把1万美元送到黄某1的办公室交给了他。当时黄某1没有给我打借条,过了一个月,在这期间黄某1又陆续从我这里拿了一些现金没有打借条,到了2011年9月25日的时候,统一给我打了这张138000元的借条,我就用这个借条做账了。

大约2012年7月份左右,黄某1在我手上拿了8万元现金,当时也没有办手续,到了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就催他要这笔借款的手续,他就拿了一沓发票给我,说是抵扣8万元现金,我把发票拿过来清点了一下,只有7万多元,而且票据比较多,我考虑到贴起来也麻烦,我就建议说你是公司老板,公司交税也是核定征收,发票也没有多大用处,不如你打个8万元的证明支出条子,黄某1表示同意,让我写了个证明,我就写了这个证明条子,黄某1在条子上面签了个字,我就用这个条子冲抵黄某1之前在我这拿的8万元现金了,然后把黄某1交给我的7万多元发票退还给他了。

(3)证人陈某于2018年5月26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们孝感市政公司的老板黄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张湾区政府找叶某拿点东西,我就开车赶到张湾区政府,并在叶某的办公室见到叶某。见面后,叶某就交给我一个档案袋,让我把这个档案袋交给黄某1,并说里面是退给黄某1的钱。我打开档案袋查看,里面装有5沓钱,应该是5万元钱。回到公司后,我把档案袋里的钱交给公司的财务廖某,并说这是别人还给黄某1的钱,抵他的借支算了,经财务清点,档案袋里是5万元人民币,并冲抵了黄某1的借支。事后我把这个情况打电话给黄某1说了。这5万元现金都是红版百元票面的人民币,1万元一扎,共计五扎,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子里。

(4)证人杨某于2018年7月1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十堰工业新区执行的是张湾区财政局的财务制度,正当的公务开支都可以通过十堰工业新区财务进行核销,另外每个指挥部也单独设的有财务账。工业新区财务和指挥部的财务由吴某1分管,叶某签字审批。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是预算单位,是有财政专项资金保障的,指挥部主要靠项目立项提取办公经费,经费来源是十堰市城投公司拨款,只要有项目,经费都是有保障的。主要是请客送礼和春节慰问等这些开支不符合财务核销制度,不能在财务上核销,所以才设立账外资金,从账外进行开支。

我和叶某共事期间他从来没有提过他找黄某1核销过办公经费,如果是办公经费他完全可以到财务上进行核销,就算不符合财务制度,也可以通过吴某1保管的账外资金解决。但是在2018年4月下旬,在知道黄某1被监察机关留置之后,有一次叶某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在张湾区政协的办公室,对我说他在2012年到武汉出差期间给相关领导送礼,在名庄嘉琪酒行老板叶某处拿了几万元钱的酒,后来这些费用通过黄某1核销的,叶某死后(2015年因个人问题跳楼自杀)他担心死无对证,说不清这个事情了。

(5)证人吴某1于2018年7月17日证言,主要内容为:

叶某在担任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安排我分管财务,办公经费还是有保障的。虽然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的经费不是很充足,但我们的正当的办公开销都是可以通过项目指挥部提取项目管理费的方式解决,项目指挥部资金可以保障正当的办公开销。

叶某没有给我提出过由个体老板解决办公经费的事情,十堰工业新区通过提取项目指挥部管理费的方式可以保障正当的办公经费,不需要让个体老板来解决,我们私设小金库也只是为了解决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定的支出,只要符合财务制度的因公开销,都是可以到财务上报销的。叶某也没给我提过他个人支付因公费用的事情,我认为不可能,在当时到名庄嘉琪购买烟酒的费用都是可以在财务核销。如果是正当的因公开销都可以在财务上核销,办公经费也可以保障。

3.被告人叶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7月3日至7月16日4次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任十堰工业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的工作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新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2、落实张湾区委区政府各项决策,完成各项目标任务;3、负责十堰工业新区行政全面工作,协调服务东风公司项目对接、入驻园区工作;4、负责协调联系工业新区对接市直相关部门。

2010年6月我到十堰市工业新区任职后,梳理了一下十堰工业新区在建工程项目,通过这我知道孝感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政公司)在工业新区承建了A园山地整理和建设大道项目,他们公司的总经理叫黄某1,我当时是听说过这个人,但没见过面。大概在2010年7月的一天,孝感市政公司在我们新区的项目经理周柱生跟我说黄某1想我见一面,当时我正要到市城投公司开会路过武当国际园,我就在武当国际园路边与黄某1见了一面,当时是第一次见到黄某1,之后因为工作上的关系,我与他就慢慢熟悉了。

2011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1打电话约我一起到工地查看现场,看完工地现场他开车送我一起回工业新区,车上就我和他两个人,到工业新区办公楼下后,在我下车准备自己回办公室的时候,黄某1往我裤兜里塞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他一边塞一边说“听说你要出国,我给你换了点外币,你出去用方便些”。我当时想把信封掏出来要退给他的时候,他将车加油门开走了。我回到办公室,拆开黄某1给我的信封,发现里边装的是票面一百的墨绿色美金,我数了一下,一共是100张,总计1万美元。随后,我将装有1万美元的信封放在我办公室的大文件柜里了。

一直放到2015年8月初,当时省委巡视组进驻张湾区,风声也比较紧,再加上2010年黄某1被检察院查过,加上这次巡视我感觉如果我自己不把1万元美元退给他,我个人就会出问题,万一我收他的1万元美元被查出来就很麻烦,所以我就想着找机会退给黄某1。所以我听说黄某1到十堰了,我就给他打电话,约他在武当国际园酒店地下车库见面,然后在他的奔驰车上将这一万美金退给了黄某1。在这期间我陆续退的还有之前收的王某的1万元现金、毕某的1万美元。

2011年底的一个星期天,我们约好一起到建设大道现场查看工程进度和质量,现场查看结束后,他开车准备走,他过来跟我说,他从国外带了一瓶洋酒回来送给我。我听他说给我的是酒,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他打开我车的后备箱,将装酒的袋子放在我开的车上的后备箱,然后我开车回家了,并且将黄某1送的酒提回了家。过了几天,我将他送我的酒从袋子里取出来,才发现酒盒子下边还放了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装的是10万元的人民币现金。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在电话里说他已经回安徽老家了,年后到十堰。2012年3月5日,我从海南治病回来,跟黄某1电话联系,他说他在十堰,然后3月6日我没有上班,专门到黄某1在武当国际园楼上的办公室,将他送我的装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档案袋退给他。

2012年4月份的一天,黄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说他从老家给我带了点“六安瓜片”茶叶,我告诉他我在六堰广场附近办事准备回家,然后我等他过来我们在六堰广场见面后,见面后黄某1从他车上提了四个绿色的茶叶袋子放在我开的车上,我们没聊了几句就各自走了。

2012年6月份的一天,黄某1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我正在打电话安排单位接待送礼的事情,他就坐在旁边听着,我打完电话,估计他听到我打电话的内容就顺水推舟的跟我说“工业新区这么大的摊子,接待应酬这么大,经费又紧张。我个人给你表示的你都不要,你看你有什么困难,有为难的事情可以交给我办”。然后,我就给跟他说工业新区有很多接待就餐、土特产在财务上核销不了的票据请他解决。黄某1就说“那你把发票准备好,交给我来处理”。然后我就搜集了7万多元的我买烟酒、茶叶以及土特产的发票。大概过了一个月,在2012年的7月份前后,黄某1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的时候问我要发票,我把准备好的将近7万元多的发票给了黄某1。没过几天,黄某1又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档案袋,给的时候说票已经处理好了,这是8万元钱,然后我就收下了。票据里面有一些是我之前在外面买的烟酒以及茶叶等土特产的小店给我的不正规的发票,也有餐饮发票,我买烟酒的有些店现在都已经倒闭了。有一些是我因私人感情给其他单位领导送东西的,之前有一些已经产生的,黄某1给我说了以后,我又专门准备一些。这些是我因为私人感情给其他单位领导送东西的时候跟买东西的店里要的一些不正规的发票,说为公是好听点,说为我自己跟其他单位领导拉近私人感情和个人关系也说得过去。这8万元钱一部分结之前买东西的账了,另外一部分我自己后来又用在请客吃饭餐饮等花掉了。

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黄某1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我告诉他我在开车回家的路上,他说他已经在我家楼下等我。我快到家看到他的车就靠近他的车停下来。见面后,他说十堰的工程已经快完工了,他向我请个假回他们安徽老家投个标。我们聊了几句,在临走的时候,黄某1说给我带了两条烟,然后拿了一个手提袋放在我车的后座上,黄某1放完东西就开车走了,随后我将黄某1放在车后座的手提袋提回了家。回到家后,我将手提袋打开,看到上边档案袋装的两条中华香烟,除了烟之外还有两个档案袋,每个档案袋里边装的是10万元现金人民币。当时我比较累想睡觉,我就想把20万元现金放在我床头的写字台下边的柜子里,放的时候柜子有点小,装的20万元现金两个档案袋放不进去,我拿出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了床下小格子里,另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连同装烟的袋子包扎好后放进写字台的柜子。2013年春节后,我跟黄某1电话联系约他见面,他说他过几天会到工业新区我的办公室见面。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上班的时候,我把写字台的柜子打开,把里面黄某1送的装的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连同装烟的袋子一起带上,准备在新区办公室退给黄某1。到了新区办公室后我给黄某1打电话,他说他隔天才到工业新区,然后我们就约定第二天10点见面。我听他那么说,就把手提袋提着放到新区办公楼一楼的一间小屋子里,那间小屋子钥匙只有我有。第二天上午10点,我提前从小屋子里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连同手提袋一起放在我的车上。黄某1当天开了一辆无牌的越野车来到新区,他到了后我把他的车门打开,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他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我们就各自走开了。退给他后我为了怕自己忘记了,当天就自己在一个黑色的笔记本上记了下来。

我把这10万元放在我睡觉的那张床下边的小格里,那里我平时手头上的钱都会放进这个小格子里,我平时用钱的时候也会从这个小格子里取,黄某1送我的10万元连同档案袋一起放在小格子里有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到2013年6月左右,我打开柜子要取钱的用的时候,看到这10万元钱,我才想起来我连同黄某1装香烟的袋子一起退给黄某110万元钱的时候把这10万元漏掉了,当时我就翻自己的本子,当时看到2013年3月17日确实是只退给他了10万元,我就想着这10万元什么时候也退给他,但是在这期间,我经常出差,每次出差钱我都从柜子里拿钱出来用了,还有其他的应酬、零花什么的,就慢慢的这10万元就被我用的差不多了。

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黄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安徽过来了,想请我吃饭。我当天晚上在武当国际园酒店有接待,我就说等我吃完饭了再联系。当天晚上大概10点钟,我从武当国际园下楼后黄某1已经在楼下等着我,他看我下来就说给我从安徽带了点土特产,然后他就把东西搬到我的车上,我当时喝了酒,跟他简单说了几句就坐车走了。到家后,我把黄某1送我的东西从车上搬到家里,我看到他送给我的有茶籽油、灵芝孢子油、泡菜等东西,我就把这些东西分拣后放了起来,因为当时我喝了些酒,我记得我从一堆礼品里拿了一个档案袋放到我家里的衣柜里了就把这事没放在心上了,其他茶籽油、灵芝孢子油、泡菜都是自己家里用了。这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一直到2014年搬家的时候我收拾家的衣柜里看到的,看到这个档案袋我就想起来这10万元是黄某1送的,我就跟他电话联系,说是核对下我们之间送钱的情况,他推脱打哈哈说他送我的钱我都退他了,我听他说话不实在,就心知肚明了,对这10万元钱我也是几次想过要退给他,但是最终因为自己调到张湾区副区长,离开新区好久了,这个10万元钱时间这么长了应该没问题,所以自己最终起了贪念没有退给他。后来家里2015年1月买车急用钱,我就在买车我的东风雷诺车的时候,把这10万元现金用来支付购车款了。

黄某1送给我钱是因为我当时是工业新区管委会的主任,黄某1在十堰工业新区有大量的工程项目,他给我送钱送物,主要是为了搞好和我之间的关系,同时他在项目建设、协调服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有求于我。

(二)收受个体建筑商毕某美元1万元

为在工程款结算和承接工程上获得被告人叶某的关照,毕某于2011年11月的一天,在叶某家楼下送给叶某美元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2015年8月,在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期间,十堰市工业新区原副主任吴某1被组织调查,叶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在十堰市九龙太阳城小区内将1万美元退还给毕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毕某的户籍信息。

(2)关于叶某上缴礼金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载明:2013年5月10日叶某向工业新区财务室上缴礼金3万元。

(3)工业新区A园上报工程造价汇总表、合作协议等相关材料,载明:江苏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工业新区A园涉及17号遗留山体等12个工程项目,项目报审造价共计1303837.45元,审定金额1072601.98元。

(4)土石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财务凭证等,载明:2011年3月9日叶某代表山地整理指挥部和毕某公司签订工业院内遗留山体项目,15日签订高压走廊土石方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人为叶某、毕某;2010年8月22日叶某代表山地整理指挥部和毕某公司签订一期一标段土石方项目,涉及的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人为叶某、毕某;2012年1月18日江都二建借款180万元,同年底冲抵工程款;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上签字人均为叶某,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3月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支付57.260198万元工程款,叶某签字同意支付。

2010年8月16日叶某代表工业新区与毕某公司签订刘家沟隧道顶部排水辅助工程合同,7月8日签订简易道路工程合同;2011年3月15日签订煤灰挖运协议,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36.5万元和118.83万元;2012年7月20日签订C园山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土石方工程,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250万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155万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23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于2018年6月12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下半年,我借用江苏某建工集团十堰分公司的资质在十堰工业新区承接了A园的一个防洪工程,工程造价100余万元,江苏某建工实际只出资质,所有的垫资、现场管理都是我自己负责,并向江苏某建工缴纳8%的管理费,2010年至2013年期间,我又以这样的方式在工业新区陆续承接了遗留山体土石方工程,C园4标段土石方工程以及一些零星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将近2000万元,工程款一直到2017年11月份才结算清。

我之前不认识叶某,2010年我在十堰工业新区承接A园的防洪工程过程中,需要找叶某签合同,结算工程款,在这个过程中,我和叶某认识并熟悉的。

我先后给叶某送过四次钱。2011年春节,我在叶某办公室,送给叶某一个装5000元人民币现金信封,春节过后,叶某在办公室把5000元现金退还给我了。2011年11月份,我在叶某家楼下送给叶某1万元美金,叶某在2015年8、9月份在九龙太阳城小区内把1万元美金退还给我了;2013年春节,我在叶某老家拜年送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叶某没有退还给我;2013年6、7月份,我在张湾红绿灯路口送给叶某10万元人民币现金,过后不久,叶某在我孟家沟家里把10万元现金退还给我了。

2015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当时开着自己购买的房车在俄罗斯旅游,十堰市纪委的一位领导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协助吴某1案调查,我说我在国外回不来。第二天张湾区反贪局的姓李的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三天之内必须回来配合市纪委和检察院的工作。我就把车从俄罗斯开到哈尔滨,把房车停在哈尔滨黑河市口岸,然后坐飞机赶回十堰。我回十堰后就给张湾区检察院的李局长回话了,他说让我等候电话通知。在这个过程中,叶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回来没有,让我第二天早上过去到他九龙太阳城家里一趟。第二天早上7点钟我就开车到九龙太阳城小区院子里面,然后给叶某打了个电话说已经到楼下了,叶某让我在楼下等会儿,我就把车停在九龙太阳城小区内的一个垃圾箱旁边,坐在车上等叶某。大概过了有半个小时,叶某下来了,叶某就趴在我驾驶室窗户那里和我说话。叶某先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个红包递给说“这是你上次送给我的美金,一直还没退给你,你拿着。”我就把红包接了过来。然后叶某又问我承包工业新区两层办公室租金的事情,问我当时租金交了多少,具体交在谁手上,我说当时是吴某1让我交的14万元现金,我和吴某1一起交在工业新区财务上,我问叶某怎么了,叶某说组织上在调查这笔钱,之后我们又简单聊了几句,我准备走的时候我又客套了一下,把红包塞给叶某,叶某非常坚决的说不要。在这过后没几天,十堰市纪委就找我调查了解我和吴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以及我为工业新区管委会套现的事情,在问到我和叶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时候,我说我给叶某送过几次钱都退给我了。

叶某当时担任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的主任,我在工业新区承接工程,我多次给叶某送钱一方面是想叶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我关照,另一方面希望叶某关照我多承接些工程。建设大道二期、猛士路工程招投标的时候,我都给叶某表达过想承接这些工程,但最终都没有搞成。2012上半年C园土石方工程开始招投标,一共10个标段,我借用了7个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基本上每个标段都报名了,按照当时的要求,参与招投标的公司要先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之前我在工业新区承接的工程款还有1000余万元没有给我结算,在工业新区叶某和张湾区政府的协调下,工业新区财务就给我出了证明,以欠款冲抵70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我顺利中标了C区4标段,工程造价1100万元左右。

3.被告人叶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7月13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毕某在我家楼下送我一万美元,我在2015年8月退给他了;2013年春节,毕某在我老家小岭堂,送我三万元人民币,我在2013年5月上交到工业新区的财务上了;2013年6月,毕某送我十万元人民币,我在2013年8月退给他了。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妻子杨某1陪同我女儿叶萌到加拿大,要参加叶萌的大学毕业典礼。我在准备开车送她们去机场的时候,在我家楼下遇到毕某。毕某看我坐在车上,就走过来对我说“你姑娘在国外上学,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毕某就掏出一个红包丢在我车子的仪表台上,然后他就走了。等毕某走后,我拆开红包,我看到红包里装的是1万美元。随后,我在上楼接女儿下楼的时候,顺便将这1万美元的红包放在了家里。我收下这1万美元后,多次给毕某打电话联系,想当面退给他,但毕某总是推脱不见面。然后,我就把这1万美金放在家里,慢慢时间长了,也忘了这件事。直到2015年8月才把这笔钱退给毕某。

2015年8月,省委巡视组在张湾区搞巡视,我当时对自己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自查。在自查期间,时任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吴某1被纪委调查,我得知纪委也在找毕某,我当时感到形势比较严峻,便打电话联系毕某想快点把这1万美金退给他。但电话没打通,我便发了个短信给毕某,让他尽快联系我。没几天,毕某给我打电话,我和他约好在我住的龙太阳城小区见面。见面后,毕某说他被张湾区检察院通知回十堰配合纪委调查吴某1的事情。然后我对毕某说,之前他向十堰工业新区交的门面房租金的事情肯定会牵扯到,并说他是按合同交租金,我们工业新区是因公使用租金,这个事与他没关系。我们在谈完这些事后,我拿出1万美金递给毕某,我说这是他之前送给我的,现在退给他。毕某推辞不要,我说这个钱退给你了,我的心里才会踏实。毕某听我那么说,才收下了这1万美金。

2013年春节期间,毕某到张湾区花果街办小岭村我的老家做客,给了我3万元人民币现金,说是给我拜年,我推辞不掉收下了。春节过后,我联系了几次毕某,但是他得知我是要把这3万元钱退给他,要么不和我见面,要么见面了坚决不要。之后,因为退不掉这笔钱,我就把这3万元钱交给了工业新区的财务。财务当时给我开的有收据。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毕某联系我在张湾医院红绿灯路口的中国银行门口见面。见面后,毕某说他在工业新区办砖厂挣了不少钱,要给我表示下。然后,毕某在我的车上留下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之后,我也是多次打电话联系毕某,要把这10万元钱退给他,但是毕某一直推辞。后来,我借口说要到毕某的家里吃饭,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凯旋大道孟家沟安置区毕某家楼下,我将这10万元现金当面退给了毕某。

我在工业新区任职的时候,毕某在工业新区有2000多万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我没有为难过他。另外,毕某在投标C园山地整理项目时需要交纳保证金,毕某找到我,说想以他在A园尚未结算的应急抢险工程款来冲抵保证金,最后在工业新区班子会上,就保证金这个事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同意了毕某以欠款冲抵保证金。

(三)收受个体建筑商王某人民币2万元和一块价值3.8万元的绿松石

2013年至2014年,王某为了在承接工业新区C园基础强夯工程上获得被告人叶某的关照,先后送给叶某人民币2万元和一块价值人民币3.8万元的绿松石,叶某均予以收受。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让王某为其购买一块绿松石,王某遂按照叶某安排,出资人民币3.8万元购买了一块绿松石送给叶某。2015年8月,在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期间,十堰市工业新区原副主任吴某1被组织调查,叶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犯罪事实,退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作为购买绿松石的价款,绿松石依然据为己有;

2.2014年春节的一天,在被告人叶某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小岭堂村的老家,王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3.2014年4月的一天,在十堰市阳光栖谷小区附近,王某以祝贺乔迁为名送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2018年8月3日经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松石价值6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绿松石成本,载明:孙某提供采购绿松石的成本价8元和12元两种。

(2)中标通知书、十堰工业新区C园山地整理项目强夯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联,载明:2012年7月16日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十堰工业新区C园山地整理项目强夯工程,次日叶某、王某分别代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经叶某签批支付工程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于2018年6月4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五次送给时任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原主任叶某现金共计27万元和一个龙形绿松石。这5次送给叶某的财物,叶某退还给我的有三次,分别是:2012年7月,我送给叶某现金5万元,叶某收下后不久就退还给我了;2012年年底,我送给叶某现金20万元,春节后叶某把这20万元现金退还给我了;大概2013年3、4月份,我购买一个龙形绿松石送给叶某,2015年8月份左右,在十堰市工业新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吴某2被十堰市纪委调查后不久,叶某以支付绿松石的钱为由退还给我1万元现金。没有退还给我的有两次,分别是:2013年年底,我以借拜年名义送给叶某现金1万元,叶某收下后至今没有退还;大概2014年4、5月份,叶某搬家找我借车,我以祝贺其乔迁新居名义送给叶某现金1万元,叶某收下后至今没有退还。

在2013年3、4月份送给叶某的绿松石,当时购买时我支付了3.8万元人民币。在2018年5月23日,监察机关找我询问有关情况时,我没有如实说明购买这块绿松石实际花费了3.8万元,而是向监察机关供述购买绿松石花了1.8万,当时我说了谎话,主要是出于能够减轻叶某的责任这个考虑,是我自作主张说谎话的,我现在充分认识到了说谎话错误的严重性,并保证在今后监察机关找我询问时事实求是的讲真话,并愿意对我所说过的话承担法律责任。

大概2013年3、4月份前后,叶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在十堰买一块绿松石,但是人在外地,让我帮忙去看看这块绿松石。随后,叶某就把卖绿松石的人的电话号码发给了我,让我买好绿松石后交给他的司机小姚(具体名字不记清了),再让小姚给他带过去。我当即就按照叶某所发的联系方式和卖绿松石的人以及叶某的司机小姚取得联系,我们通过电话约好在十堰万豪酒店门口见面,到了十堰万豪酒店后,我把车停在路边等卖绿松石的人过来。过了不久,一个大约40岁左右身材有些胖的女人就过来了,从万豪酒店旁边一个广告店里将一个装在木质箱子里面绿松石拿给我看。我打开盒子看了一下,这个绿松石像中国地图一样的公鸡状,卖石头的人说这个绿松石呈龙形,我看了绿松石之后拍下照片通过彩信发给了叶某,叶某看了照片之后,通过短信回复我说可以。我就问卖绿松石的女人石头卖多少钱,这个女人就说3.8万元。我当时也没有还价,直接从我随身所带的手提包里取出3.8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卖石头的女人。随后,我把装着绿松石的箱子放在叶某司机小姚的车上,并告诉他说你把石头交给叶主任,然后我就离开了。

叶某当时是工业新区管委会的领导,我想在十堰工业新区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得到叶某的关照和帮助,我虽然爱好收藏石头,但是主要收藏的是河里面捡的石头,对绿松石也不懂,以前也没有买过绿松石,叶某让我去“帮忙看一下石头”,我也心知肚明,叶某是让我看了绿松石后把它买下来,我也正好趁此机会买下这块绿松石去“巴结”一下叶某,好在十堰工业新区承接项目时得到叶某的关照。

这个卖石头的女人我以前不认识,是叶某提前联系好的,我不知道她和叶某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她们在此之前就买石头的事是如何商量的,就只能按照叶某的意思和这个女人的报价支付3.8万元将这块绿松石买下来。就我个人看来,这块绿松石不像是原石,样子也不是很逼真,从成色上来看有很多浇筑的痕迹,应该不值3.8万元,但是我当时在购买的时候也没有说不值这些钱,只是心里这样想过,就直接支付3.8万元现金将这块绿松石买了下来。

在购买这块绿松石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和叶某在见面时都没有提过购买绿松石的事情,直到2015年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吴某2被纪委调查,在张湾区纪委工作人员找到我谈话了解情况后,叶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香格里拉小区的一个咖啡馆里见面,咖啡馆的具体的名称我记不清了。我们分别开车过去,大概同时到了这个咖啡馆,然后我们在咖啡馆二楼一个靠窗户的位置坐了下来,叶某先向我问了张湾区纪委找我谈话了解吴某1被查的相关情况,我将张湾区纪委跟我谈话的情况给他简要的说了一下,并告诉他没有多大事情,让他不要担心。临走的时候,叶某问我在2013年购买的绿松石花了多少钱,我对他说花了几千块钱。他说这块绿松石肯定不止几千块,万把块钱是要值的,说是给我1万块钱作为支付购买这块绿松石的钱,然后就把一沓红版百元面额的现金放到了我的包里。当时我们在公共场合,我也不好推辞,就收下了叶某退还给我的1万元现金。

一是就我自己来说,我想在十堰工业新区承包工程,要得到叶某的照顾,就是买块石头送给叶某我也非常乐意,买这款绿松石花的是几千还是几万块钱对我来说都无所谓;二是就当时我面对叶某的情况来说,叶某在吴某1被调查后找我了解纪委找我谈话的情况,然后突然说要退还给我购买绿松石的钱,我也明白叶某是因为吴某1出事后担心自己被牵连,所以才找我退钱,我又不愿意收叶某退给我的钱,所以故意说只花了几千元钱。

我购买这块绿松石花了3.8万元的情况我没有向叶某说过,但是我知道叶某心里也明白这块绿松石不值1万元。叶某平时也喜欢收藏石头,对石头也懂一些,当时绿松石正处于价格上升期,从这块绿松石的大小、成色来说,市场价肯定不值1万元。

(2)证人姚某于2018年5月23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的8月份左右,叶某把一个茶叶手提袋交给我,然后安排我把手提袋退给王某,并把王某的手机号给我了。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说叶主任安排我给你个东西,并和王某约好在工业新区见面,见面后我就把叶某给我的茶叶手提袋子交给了王某,王某什么都没有说,收下就离开了。

2013年4月份左右,当时叶某到武汉出差,这次出差没有带我。有一天叶某突然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王某拿个东西,然后当天送到武汉给他带过去。过了不久王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十堰市六堰万豪酒店门口见面,我开车赶过去的时候看到王某已经把车停在路边等着了,我就把车停在王某车的后面。王某抱着一个木制盒子走过来,我赶紧把后备箱打开,王某把木盒子放在我的后备箱里,然后嘱咐我把东西赶紧送到武汉交给叶某。我就立即开车往武汉赶,当天下午赶到武汉后我给叶某联系,叶某当时住在汉阳的一个酒店,具体哪个酒店我记不清了。后来具体叶某怎么处理这个木盒子的我就不清楚了,他也没有给我说,从武汉回十堰的时候这个木盒子已经没在车上了。

(3)证人孙某于2018年7月13日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3年4月份左右,叶某提前给我电话联系从我这买了一块龙形绿松石,是一个中年男性过来在万豪国际酒店附近付的现金。我是个体户,没有记账,我翻阅了当时仓库出货的笔记本,也没有找到这笔交易的文字记录,这个绿松石当时卖了之后因为对方交的现金,而且没有要发票,我就没有相关的文字记录。经过我仔细回忆,应该卖了38000元。

按照2013年的市场价,供货商给我供应绿松石的价格是每克5至8元不等,我一般都加2到3元钱的利润卖出去,这块绿松石我当时支付的成本价格是3万元左右,然后我自己加工打磨又加了底座,卖出去的价格是38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7月13日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担任十堰工业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与十堰工业新区的工程老板王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王某还有一个名字叫王文明,他也是张湾区花果街办小岭村的人,我们老家是邻居。2010年6月我到工业新区后,有一次在十堰工业新区的建设工地上,遇到王某在工业新区的A园东风神宇新工厂搞强夯,那个时候我才知道他有一个强夯施工队。当时,我们见面后简单的聊了几句,王某给我介绍了一下他的强夯机械和施工队。之后,因为王某在工业新区干活,我经常到工地现场检查工作,与他见面的机会多。

2012年8月的一天,在工业新区的办公楼下,王某在给我送茶叶时附带了5万元人民币现金,没过几天我就将这5万元人民币退给了王某本人。2012年底的快过年一天,王某在我的老家小岭堂送我20万元现金人民币,我在2013年春节后当面退给他。2013年4月,王某给我在十堰购买了一块绿松石我送给朋友,事后王某说买石头花了万把块钱,我就给了他1万元。后来朋友将绿松石退给我后,我发现那块绿松石某该不止1万元钱,我没有找王某询问差价,也没有补钱给他。2013年底快过年的时候,王某在我老家小岭堂村给我拜年,送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两瓶白酒,这1万元我收下了没有退还给他。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在,王某以祝贺乔迁的名义送了我1万元现金,这1万元我收下后没有退还。

2012年8月的一天,王某在工业新区办公楼找我,在办公楼下,王某说送我点茶叶喝,然后他就将一个装茶叶的袋子放到我的汉兰达越野车上。我将袋子提回家后,将茶叶取出来才发现茶叶下边还放了5万元人民币现金。在周一上班的时候,我就将王某送那5万元现金一起带着去上班,在上班的路上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在新区办公楼下等我。到了新区办公楼,我看到王某的车停在路边,我就让司机姚某把5万元现金的袋子提着放到了王某的车上,当时我站在新区门口看着。

2012年底的快过年一天,我回我的老家小岭堂,王某知道后也赶到我的老家去吃晚饭,我还在陪客的时候,王某说把我的车钥匙用一下,我以为我的车子挡路了,就把车钥匙给他继续陪客,过了一会儿他把车钥匙还给我。当天晚上,我在开车回十堰的时候,发现车的后座上有一个袋子,当时打开袋子一看,发现里边是整捆包装的20万元的人民币现金,我就知道是王某在我车上放的。我就立即给王某打电话问他这个钱是不是他放的,他说是的,我就他让他在他们老家房子的路边等我。到他家门口的时候我将车子靠路边停好后等他,王某到了后将车子并排着我的车子停在路中间,我对他说“你赶紧将放在我车上的东西拿走”,王某趁我下车取钱的时候,将车子加油门跑了。一直到2013年春节后3月左右的一天,我约王某在新区办公楼下见面,我将王某送我的20万现金原封未动的退给了他本人,我记得当时他开的是一辆牌照为鄂C×××**丰田越野车。

2013年4月的一天,我到武汉出差时遇到一个朋友,想送这个朋友一个绿松石,当时回十堰买已经来不及。我就跟此前认识的卖绿松石的孙某打电话联系,因为孙某在十堰经营过绿松石,她能找到好的绿松石货源。我给孙某说,让她帮忙找一块龙形的绿松石。过了几个小时,孙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找到了符合我要求的绿松石。但是我对孙某不是很放心,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去看看,并说如果石头还行就交给我的司机,让司机将绿松石带到武汉给我。没多久,王某给我回电话,说他已经看了石头,还可以,买绿松石的钱他已经付了,并且已经将石头交给了我的司机姚某。当天晚上,司机姚某将绿松石带到武汉交给我,绿松石是装在一个木盒子里,我没打开看,直接送给了我的那个朋友。

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香格里拉马街的一家咖啡馆里,我听说纪委的找过王某,我就把王某喊出来,问他纪委找他说的啥事,他说没说啥事,我就说,这个巡视形势也比较严峻,纪委的也找过你,我还是把你给我买绿松石的钱退给你,我就问他上次给我买绿松石花了多少钱,王某说花了万把块钱,我当时准备的两万元,就只拿了1万元现金给他。大概在2015年底,我武汉的那个朋友通过亲戚将绿松石退给我,我收到石头后打开一看,发现这块绿松石价值1万块钱肯定买不到的。但是我想着反正退了他1万元钱,我就没有找王某问他买绿松石到底花了多少钱,也没有想过给他补差价这个事情了。

孙某最早在张湾区车城宾馆经营一家礼品店,后来到工业新区楼下搞了一个卖汽车模型的橱窗,那时候外地的一些朋友喜欢汽车模型,我就跟孙某互相留了电话。因为她长时间经营礼品之类的,对绿松石这个行业也比较熟悉,货源广,所以我准备买绿松石的时候才会想到让她帮我找。当时打电话让她帮我选一个龙形的绿松石,要正宗的不要搞个水货,问她有货源没,她说有货源后,后来她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了,然后我就给王某打了电话让他去找孙某看一下石头。

2015年8月,省委巡视组进驻张湾搞巡视,当时市纪委也找了很多人调查,后来我听说王某也被纪委找了,我就觉得风声比较紧,我当时让王某给我买绿松石的事情我怕他说出去了,我就想着问问他情况探探口风,想把他帮我买绿松石的钱退给他,因为免得被查出来不好。所以我就在8月中旬的一天约他在一个咖啡馆见面,见面后,我还问他说纪委找过你没,他说找过我,我还说最近风声比较紧,我还问他纪委问了他什么事情,他说没的啥事儿,我就问他之前说买石头花了多少钱,他说万把块钱,后来我从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里面拿了1万元钱给他,然后我们也没多说啥,就各自离开了咖啡馆。

2013年底腊月快过年的一天,王某到我家里给我拜年,当时我还没回去还在路上,王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家后见到他,他看到我说快过年了,来看下老爷子(我父亲),顺便拜个年,我还跟他客气了几句,然后他就在我家客厅桌子上放了一个装茅台酒的袋子就转身要走,我送他出门。他走了以后我还收到他给我发的短信说是那点酒给老爷子拜年,我看他这么说估计是酒里有钱,因为当面说过这个话,再发短信强调,估计就是这个意思,我把酒拿出来后,果然发现里边有一个红包,红包里装的是1万元人民币现金。这次王某送我的茅台酒和现金我都收下了,事后没有退还给他本人或家人。

2014年4月份,我从张湾区广东路公安局附近的老房子搬家到现在住的九龙太阳城小区,当时因为老房子里有几个大件,就想着借王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用一下。借车的时候,王某将车子开到广东路那边的老房子楼下,他将车钥匙给我的时候,说车里扶手箱他放的有现金,需要的话直接拿着用。当天下午,我在将车子还给王某,他可能看到他放在车子里的钱我没用,他就从扶手箱拿了一沓现金塞给我,说是祝贺我搬家,我当时客气了一下,还是收下了放在我身上,然后他就开车离开了,回家后,我看了下是1万元。

王某虽说跟我是邻居,但是之前我们不是很熟悉,也就是他在新区搞工程的时候我们打交道次数多了才熟悉的,他这么多次给我送钱送物,主要是因为我是工业新区担任管委会主任,手上有权力,他给我送钱一是进一步想和我搞好关系,他在新区搞工程要结工程款要靠我,还有就是新区工程也多,很多老板都想多接工程挣钱,王某也是一样想通过我在新区帮他承接一些工程项目,所以才想通过一次次送钱将我们普通的邻居关系变成利益关系。

一是在工程款结算上我没有为难过他,王某在工业新区搞得工程有600万左右,在年底工程款结算的时候按照财务流程最后一个环节都需要我签字,财务人员将王某结算工程款需要核销的财务凭证给我,我都及时给他签了字,没有刻意为难他,也没有卡他。二是我帮助王某联系过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因为他的侄女王玲和侄女婿杜晓纪在中科院工作,王某曾经找过我说想联合他们在新区搞一个核磁共振医疗器械的生产项目,想找我帮忙,我对这个招商引资项目也比较有兴趣,我去北京招商的时候还专门去看过王玲和杜晓纪,这也是王某一直想投资这个项目,当时他们项目经过我牵线搭桥已经来了新区考察了几次准备开始搞的,但是这个项目因为我后来调走了最终没有落地。

(四)收受个体建筑商胡某人民币2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胡某为通过被告人叶某在十堰工业新区承接工程,先后送给叶某人民币2万元,叶某均予以收受。

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叶某家楼下胡某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元月的一天,胡某以拜年为名在被告人叶某家楼下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胡某的户籍信息。

(2)工业新区A园上报工程造价汇总表,证实: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工业新区A园共涉及8号遗留山体、刘家沟二期遗留山体等五个工程项目。

(3)关于新区A园遗留山体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问题、土石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财务凭证等,证实:2011年3月9日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研究新区A园遗留山体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问题,叶某参会,决定由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五家公司负责山体开挖及纬二路、纬四路工程。

2011年3月5日叶某、胡某分别代表山地整理指挥部和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工业新区刘家沟标段、遗留山体土石方合作协议,1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人分别在8号遗留山体土石方工程、刘家沟二期遗留山体、2#遗留山体、刘家沟二次场平、神宇厂房平整土地等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同意审计结果。

2011年7月27日叶某同意借支胡某100万元,8月8日同意借支胡某50万元,2012年1月16日工业新区支付胡某工程款160万元,2013年8月8日支付100万元叶某同意,2016年2月5日支付28万余元。2013年1月16日经叶某同意借支4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叶某同意胡某以900万元发票抵借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于2018年6月8日证实,主要内容为:我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为了结算工程款,先后以拜年、过节等名义,给叶某送过几次酒、土特产和现金,分别是:2011年4、5月份,我到叶某办公室,给叶某送了一个信封,里面装的是1万元购物卡还是1万元现金我记不清了,叶某当即拒绝接收;2011年中秋节,我到叶某家,给叶某送了一盒月饼和一箱茅台酒,月饼和茅台酒叶某都收下了;2012年元月左右,农历春节前后,我以拜年为名,到叶某家里,给叶某送了一箱茅台酒、两条烟以及土鸡蛋、香菌、木耳等土特产,这些烟酒和土特产叶某收下了;2012年9月左右,我在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叶某的车子上,送给叶某5万元现金,过了不久,叶某安排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吴某1将这5万元钱退还给我了。2012年中秋节前,在叶某家楼下,我给叶某送了一盒月饼和1万元现金,这盒月饼和1万元现金叶某收下了。2013年元月左右,农历春节前后,我以拜年为名,在叶某家楼下,给叶某送了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叶某收下了。

叶某当时担任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的主任,我当时在工业新区承接了两个土石方工程,工程造价总共三百余万元,因为当时这两个工程是县域经济工作会的应急工程,都是我们先垫资施工,后补签合同,工程款也一直迟迟不给我结算。为了能够尽早结算工程款,我才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借春节拜年、中秋节的名义给叶某送钱送物。一开始的时候我和叶某还不是很熟悉,我在办公室给叶某送钱叶某没有收,所以在2011年的中秋节和2011年腊月底,我都是给叶某送的烟、酒等物品,后来慢慢熟悉之后我就直接给叶某送钱,2012年9月份一次送给叶某5万元现金也是希望他能早点给我结算工程款,但他当时就退还给我了,我就借中秋、春节的名义分两次各送给叶某1万元现金。

(2)证人吴某1于2018年6月2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叶某把我叫到他在十堰工业新区的办公室,将一个装好的牛皮纸档案袋交给我,信封上注明胡某,从外观上里面应该装的是现金,叶某告诉我这是老板送给他的礼金,让我帮忙这笔礼金退还给十堰工业新区土石方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胡某。此后一天,胡某到十堰工业新区办事,我将他叫到我在工业新区的办公室,然后把这个档案袋交给了他,并告诉他是叶某让我把这个档案袋退给他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7月1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至2012年底,胡某多次给我送钱和礼品,他送的礼品我都收下了,送的钱除了2012年中秋节前送我的1万元和2012年底送我的1万元没有退,其他的都退了。

胡某多次给我送钱送物,主要是想让我尽快给他结算工程款,因为当时工业新区欠他的工程款比较多。每次的工程款结算,都需要我把关签字,没有我签字,工业新区的财务就不会给他结算工程款。工业新区的工程款都是在年底按比例统一结算,涉及到胡某的工程款,我在签字时没有拖延,也没有为难他,及时给他结算了工程款。

(五)收受湖北凸凹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人民币1万元。

为了与被告人叶某搞好关系,获得叶某对其公司的支持,唐某于2016年元月的一天,在十堰市路边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唐某的户籍信息。

(2)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春节前,为请叶某帮助抓紧时间协调办理我公司厂房不动产证办理,解决公融资难的问题,唐某和我商量后由唐某送去1万元。2015年春节前为感谢叶某出席公司投产典礼,董事长唐某和我商量后给叶某送了1万元表示答谢。

(3)某磨具公司模具开发机生产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附件,证实:2014年4月30日唐某代表十堰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和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签订某磨具公司模具开发机生产项目投资建设合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8200万元。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于2018年6月6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元月,农历春节前的一个下午,我给叶某打电话,说是要过春节节了,我过来给他拜个年。叶某说他在某个酒店应酬,让我不用客气。随后,我和公司总经理肖峰一起,由肖峰驾车将我带到叶某吃饭的这个酒店附近,酒店的具体名字和地点我都记不清了。到了该酒店附近后,我们把车停在路边,我给叶某打电话说我在酒店附近的路边等他,隔了几分钟之后叶某就过来了,我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塞进他的黑色大衣口袋里,然后给他说了声再见,就迅速离开了。他当时接收了,之后也没有退还给我。

叶某作为张湾区分管工业的副区长,我送他1万元现金主要是想跟他搞好关系,想请他帮我们企业尽快办理厂房的不动产证,我们好用不动产证去融资贷款,解决公司的经济困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7月1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唐某打电话说要到我家里说点事情,我知道他是要给我送礼,我就骗他说我在外边有事情。之后,唐某又多次给我打电话,没有办法我告诉他我现在龙太阳城家里,于是他与我约定在我家楼下见面。见面后,唐某说平常请我吃饭我也不去,年底了表示下心意,边说边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我推辞不掉,便收下了信封。回到家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边装的是1万元人民币现金。自己平时零花用了,没有退给唐某。我在2013年8月调任张湾区政府副区长后,主要分管工业经济,唐某给我送钱,主要是为了感谢我对凸凹模具公司经营发展方面的服务和关心。凸凹模具在工业新区的土地证办理等方面,我一直积极协调和督促,多次组织在凸凹模具公司召开现场协调会,加快了土地证的办理进度。

(六)收受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裴某1人民币1万元

为感谢被告人叶某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裴某1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张湾区政府叶某的办公室,送给叶某人民币1万元,叶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营业执照、十堰工业新区投资合同,证实:2009年11月19日朱某、裴某1分别代表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十堰市某有限公司签订车架大梁项目,项目投资72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1于2018年5月3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运营十堰某工贸公司后,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6次送给时任工业新区管委会主任、张湾区副区长叶某现金共计6万元,其中有两次叶某当面拒绝接收所送现金,有三次叶某在收钱后由他本人或安排其他人员退还给我了,有一次叶某在收下我所送的现金后至今没有退还给我。

2011年9月,我在十堰工业新区叶某的办公室,将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叶某,随后不久叶某安排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吴某1到我公司把这1万元现金当面退还给我。

2011年底,我在十堰工业新区叶某的办公室,将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好1万元现金送给叶某,叶某当场拒绝接收我所送的现金。

2012年底,我在十堰工业新区叶某的办公室,将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着1万元现金送给叶某,这次叶某也当场拒绝接收我所送的现金。

2013年底,当时叶某已经调到张湾区政府担任管工业的副区长了,我到十堰张湾区政府叶某的办公室简单的和他聊了几句,乘叶某起身给我倒水不注意的时候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放在叶某的办公桌抽屉里,随后我就走了。他收下后至今都没有退还给我。

2014年底,我在十堰张湾区政府叶某的办公室,将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着1万元现金送给叶某,钱送给他之后我就离开了叶某的办公室。2015年年初过完春节后,叶某到我位于十堰工业新区某公司的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我,随后,我从办公室里随手拿了两盒茶叶送给叶某。

2015年底,我到十堰张湾区政府叶某的办公室,将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叶某,2016年年初过完春节后,叶某安排一个男同志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交给我,并对我说这是叶区长让他交给我的东西,这个男同志我以前不认识,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当即收下了这个男同志送来的信封后,打开一看里面是1万元现金。

我们公司于2011年入住十堰工业新区,厂房建好后土地证至今都没有办理好,我急需土地证融资贷款,为这件事情我多次找叶某汇报,请他帮忙协调。后来叶某到张湾区政府担任副区长后,分管工业,我为了办理土地证的事情也多次找过他。为了请叶某尽快帮助我们某公司办好厂房土地证,我才多次给他送钱。

(2)证人李某于2018年6月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份左右,我还帮叶某退了两次财物分别给一个姓裴和姓黄的老板,记得是春节上班后不久,叶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了我两个档案袋,两个档案袋都是用订书机订好了,上边留的有联系电话,让我退给他们,姓裴的老板当天下午就把档案袋退给了他。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7月1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1年9月,裴某1在工业新区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没过几天我安排时任工业新区管委会综合部长吴某1将信封退给了裴某1;2011年底也就是2012年春节前,裴某1在工业新区我的办公室,说是给我拜个年,感谢我对他的关心,并送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我当场拒绝并把信封退给他了;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裴某1在工业新区我的办公室聊了下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临走时裴某1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送给我,我当场拉住他把信封退给了他;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裴某1在张湾区政府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个信封,事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的是1万元人民币现金,这1万元我收下了没退还。2013年8月,我从十堰工业新区调任张湾区政府副区长。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在张湾区政府我的办公室,裴某1送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裴某1走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边装的是1万元现金。这1万元都是红色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有100张共计1万元,用牛皮纸信封包装。2015年春节后,大概在4月份,我到裴某1的公司当面将钱退给了他;2015年底2016年春节前,在张湾区政府我的办公室,裴某1送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裴某1走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边装的是1万元现金。这1万元都是红色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有100张共计1万元,用牛皮纸信封包装。2016年春节后,我安排张湾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将这1万元钱退给了裴某1。裴某1事后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收到了这1万元钱。

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裴某1到张湾区政府我的办公室里,我们简单的聊了下他企业上的情况。没一会儿,区政府办公室通知我到会议室开会,我就起身准备会议资料,裴某1趁我不注意,将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然后裴某1和我打了个招呼转身要走。我因为急着开会,便和他一起离开我的办公室,当时没有去看抽屉里的信封。第二天,我打开抽屉将信封拆开,发现信封里装的是1万元的人民币现金。看到这1万元钱时,我当时想的还是找机会把钱退给裴某1,后来因为年底事情多,就把这个事忘了,直到现在也没有把这1万元钱退给裴某1。

裴某1平常很少到我办公室,一般也就在年底到我办公室给我送点钱表达心意,此前每次我都当场拒绝或事后退给他。2013年底这次,他可能也怕我再次当场拒绝,就趁我不注意将钱放在我办公桌抽屉里。事后,我看到这1万元钱,也知道是裴某1送的,当时想着还是找机会把钱退给裴某1,但想到裴某1是一个很真诚的人,我如果再拒绝,会伤了他的面子。再加上年底事情多,就把这个事忘了。所以,这1万元就没有退给裴某1。

他送钱主要是想跟我搞好关系,让我在项目服务、企业发展等方面,能给他提供一些帮助。另外,裴某1的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要办土地证,必须要取得武汉铁路局的同意,这些方面他也需要我出面协调。主要还是为了他们公司办理土地证这件事,我专门跑到武汉铁路局,积极为他协调。

案发后,十堰市监察委员会从行贿人黄某1、毕某、王某处追缴2万元美元和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42.1万元(含8.1万元违纪款)、涉案绿松石一块。

二、滥用职权

2010年5月,被告人叶某任张湾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主任,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任工业新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管委会主任。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任张湾区副区长、管委会主任,2014年9月后任张湾区副区长。2012年3月十堰张湾区政法委书记鲁斌兼任工业新区党工委书记,按照区委分工负责新区工作,叶某主持全面工作(此前工作一直由叶某负责,财务核销还是叶某一支笔核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十堰市工业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时任十堰市工业新区管委会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吴某1(已判刑),采取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41.96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作为工业新区的账外资金使用,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接待宴请、礼品礼金、慰问等非正当开支。被告人叶某和吴某1套取的3笔资金共计41.96万元现金均未入工业新区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用于违规支出,均用于接待宴请、购买礼品、礼金、慰问等违规开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向孝感市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总经理黄某1提出让其提供16.5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会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补偿(该款后纳入该工程成本核算中)。黄某1同意并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将16.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吴某1收到16.5万元现金后,叶某均安排吴某1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二)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十堰市工业新区工程承包商毕某联系,让毕某提供17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会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补偿,毕某表示同意。随后不久,毕某将17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2012年2月,经叶某授意,吴某1虚拟“十堰市重大项目集中开工仪式现场及周边平整”和“十堰市第四次党代会代表实地参观现场场地周边平整”两个项目,以十堰城区西部山地整理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毕某所在的江苏某建工集团十堰分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4月30日从十堰工业新区财务将17.5万元(含税)虚假工程款支付给毕某。

(三)2012年9月,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十堰市工业新区工程承包商黄某2联系,让黄某2提供7.5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会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补偿,黄某2表示同意。随后,经叶某授意,吴某1虚拟“大型香樟树树木移栽”项目,以十堰市工业新区管委会的名义与黄某2挂靠的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名为《绿化树木移栽协议》的虚假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5日从十堰市张湾区城市建设用地整理指挥部账户将7.96万元(含税)虚假工程款支付给黄某2。随后,黄某2将7.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财务凭证及附件,证实:十堰工业新区财务账务显示套取工程款情况。

(2)证明、收条、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3月30日黄某1安排陈某交给山地整理指挥部吴某116.5万元,吴某1以山地整理指挥部的名义出具收条,后期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也未补偿孝感市政公司。

(3)财务凭证,证实:某建工十堰分公司与山地整理指挥部2011年12月14日签订土石方及场地清理施工协议、2012年2月22日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协议,2012年4月12日西部山地整理指挥部支付某建工十堰分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叶某同意列支。

(4)财务凭证,证实:2012年3月20日十堰工业新区与十堰市城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树木移栽协议,2012年9月20日支付栽树款7.96万元,叶某同意,后转入黄某2账户后当日支取。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前后,春节上班后不久,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主任叶某召集工业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杨某和我在他办公室开会。叶某介绍说去年春节前给相关单位慰问和给有关领导拜年花了好几万元钱,这些钱都是他在财务上借支的现金。杨某也接着说,他代表工业新区拜年也花了不少钱。最后,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初步核算了一下,大概有16.5万元的资金缺口。叶某最后说想办法钱筹到之后,由我处理把他和杨某经手的这些费用处理一下,随后这次碰头会就结束了,会上并没有提出具体解决的办法。此后,叶某提出通过黄某1的公司解决一部分资金问题,并由他事先联系黄某1交代了相关事宜,然后让我再联系黄某1跟进一下。

随后,我按照叶某的安排给黄某1打电话,跟叶某说了从他们公司支部分钱用于核销工业新区费用的事情,并告诉他需要16.5万元现金。黄某1很愉快的答应了支钱给工业新区核销费用的事情,我感觉这件事情叶某肯定事先和他联系协商好了的。之后不久的一天,孝感市政公司的陈某来到我办公室,说黄某1派他来把这些钱交给我,说着就把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我。我收下这个塑料袋后打开大致看了一下,这些钱都是红版百元面额的人民币,都是一沓一沓捆扎好的,一共有十几沓,然后我当即给给陈某打了一张收条并加盖了公章,之后陈某就离开了。等陈某走后,我一清点了一下塑料袋里的钱,一共是16.5万元。我拿到这些钱以后,先还清了年前在财务上的借款,把叶某和杨某自己垫的钱也还给了他们,剩下的现金放在了我办公室的文件柜中,并在我的用于记载十堰工业新区账外资金的收支情况的笔记本上记下了流水账。

2011年春节前,工业新区慰问相关单位和给领导拜年花费了大概十几万元,此外,杨某在武汉住院花了十几万元,叶某提出给他解决3万元的医药费,这两项花费十几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叶某找到我和杨某商量2011年春节期间所花费用的处理问题,叶某让我编一个土地平整的合同,通过毕某的公司套出17万元的资金。随后我就打电话联系毕某到我办公室,在我办公室我向毕某交代了要办理具体事宜,毕某当场就答应了。当时,毕某离开我的办公室后,还去了叶某的办公室询问此事,叶某告诉毕某,这是他交代我办的,并让他按我说方法办理。之后不久,毕某就带着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到我办公室,并把这个塑料袋交给我,我当即大致清点了一下,塑料袋内是17沓人民币,都是红版百元票面的,一共17万元。我收下这17万元钱后,很快归还了过年期间从工业新区财务和建设大道社区借支的钱,具体所还的项目我记不清了,剩余的钱继续由我保管,也是用于日后账外列支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拟好了一个总价17万元的园区场地平整合同,这个工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主要是为了核销从毕某公司列支的17万元现金。合同拟好后,我通知毕某到我办公室签字,然后由叶某、我和毕某在报销凭证上签字,不久财务上就将17万元(连同税款)现金以拨付工程款的名义给了毕某的公司。

2012年9月前后,叶某在他办公室找我,当时叶某说在武汉出差大概有7万元的费用不好处理,问我管理的账外资金是否还有钱,我说没有钱了。叶某就召集杨某和我在一起商量,当时叶某提出了这次找个不显眼可靠的小老板来处理,后来商量觉得黄某2还可以,具体谁提出让黄某2来处理的我记不清了,随后,叶某安排我和黄某2联系。商量完后我就按照叶某的安排和联系黄某2了,让他到我办公室来一趟。接到电话后不久,黄某2就来到了我办公室,我说想通过他套取一笔现金,税金由我们支付,一共需要7.5万元,黄某2当即表示同意。随后,我和黄某2在一起商量草拟了一个绿化工程的合同,由黄某2以十堰城保公司的名义开好了税票送到工业新区,再由叶某和我还有黄某2在报销凭证上签字,在财务上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办了7.5万元钱。之后不久,黄某2说钱他已经取出来了,我让他送到我办公室来。在我的来办公室,黄某2将这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我,我打开开了一下,都是红版百元票面的人民币,一小沓一捆,一共是7.5万元。收到这笔前后,我叶在账外核销了叶某武汉出差的费用,剩下部分我放在了办公室文件柜中,继续由我保管。这件事情就是我、叶某和杨某知道这件事情。

(3)证人陈某于2018年7月2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份,黄某1安排我从财务上提取16.5万元现金送到十堰工业新区交给吴某1,并说十堰工业新区领导急着用钱,以后会在工程上通过其他方式补给我们。我就安排财务人员从银行提取了16.5万元的现金,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面,然后开车把现金送到十堰工业新区吴某1的办公室。见面后我就给吴某1说黄总安排我送钱过来,吴某1把钱接过去清点了下,就用白纸给我写了个收据,然后盖了个十堰城区西部山地整理项目建设指挥部的章子,我把收据拿回去交给了公司的会计,并打电话给黄某1说钱已经送给了吴某1。

我把16.5万元现金送给吴某1后,他给我的收据我直接交到了财务上,后来直接做账列西城工地成本了,因为事后十堰工业新区的领导们没有主动提通过什么形式补给我们,我们公司的老总黄某1也没有安排我们主动要这笔钱的损失,而且做账已经把这笔钱列为成本了,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了。

我专门查询了我们公司和十堰工业新区的所有工程合同和审计报告,没有虚假的合同、协议,也没有给我们虚增过工程量,甚至到现在还有部分实际已经施工的工程没有人认可工程量,所以我们公司出具了“证明”,并提供给监察机关。后来附的“收条”就是当时吴某1给我打的条子,左下角我备注的“列西城工地成本,陈某,17/8”,是我们公司在做账的时候把这笔钱列为成本了。我们公司的老总黄某1安排我去送的钱,他肯定知道,另外我们公司的财务会计廖某给我取的现金,并负责做账,他也知道,除此之外,应该没有人知道。

(4)证人毕某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两次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底,时任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综合协调部部长吴某2(2012年升任工业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曾找我虚设了一个场地平整工程,在我的帮助下,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通过此虚假工程套取资金17万元左右。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吴某2给我打电话说是找我有点事,让我抽空去他办公室去一趟。第二天上午,我开车赶到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在吴某2的办公室找到他。吴某2见我来了之后,对我说他们单位上的一些开支在财务账上不好处理,请我先想办法搞17万元现金交到他们单位财务上,后期他们会虚设一个场地平整工程,把这17万元钱他们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再打给我,并且跟我说这个事情新区的领导已经商量定下来了。我随即又到时任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主任叶某的办公室,向叶某询问了相关情况,叶某说这是他们班子领导商量讨论决定的,让我按照吴某2说的办,我想到我在十堰工业新区做了几个工程,工程款还没结清,以后结工程款还有求与他们,所以我就同意了。过了两天,我带着准备好的17万元现金到了十堰工业新区办公室找到吴某2,找到他跟他说钱已经带过来了,他就带着我一起到新区财务室,我当着吴某2的面将这17万元现金交到了财务出纳张某1手中。过了一段时间,吴俊峰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十堰工业新区办公室一趟,我开车到了以后,在他办公室见到他。我进去之后吴某2就拿着一份拟好的合同递给我,说是涉及上次说的17万元钱的合同已经拟好了,让我回去签个字盖个章,我接过合同简单看了一下,合同上写明工程造价好像是17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合同上甲方十堰工业新区已经签了字盖了章。于是我就将这份合同带到江苏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请他们在乙方(江苏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字盖了章,之后我将这份合同送到十堰工业新区吴某2手中,吴某2当时就给我开具了一份交税证明。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拿着吴俊峰给我开具的交税证明到十堰市地税局张湾区分局开了一张税票,然后我就将开好的税票带到十堰工业新区交给吴某2,然后他带我一起把税票给新区财务室了。十堰工业新区在2011年年底也就是2012年春节之前就将17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上。

(5)证人顾某于2018年6月26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底,河南籍个体工程老板毕某将一包用报纸包好现金交到了十堰工业新区财务上,后来新区又将这笔钱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转给他了。

(6)证人张某1于2018年6月26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初的一天,吴某1带着毕某到财务室,毕某将一些钱放到我桌上,大约有十几万,我问他们这么多钱为什么不转账,吴某1就让我暂时先收着,不存银行,不入账,给毕某打个白条,我说这样不行我不能收,后来吴某1就把钱拿走了,而且还归还了我这的几笔借款,剩余的钱由吴某1保管,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7)证人黄某22018年6月27日、7月10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份,我在十堰工业新区承接绿化工程期间,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吴某1曾找我签订了一个虚假的绿化工程合同,通过此虚假工程合同套取7.5万元,我把7.5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1。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叶某在2018年6月30日供述:2010年6月我到任十堰工业新区时,当时新区还没有财政专户,新区自己在信用社开了个临时账户,张湾区财政除了给新区在编在职人员发工资外,每年按1000多元的人头经费拨给新区作为办公经费。新区当时在职在编人员有近20人,我印象中张湾区财政每年拨给新区的人头经费只有3万元左右,这里面还包含了新区的水电房租开支,根本不够新区每年的办公开支。2011年下半年,当时新区东风商用车动力总成项目建设期间,因为办公经费紧张,于是新区以东风商用车动力总成指挥部的名义向十堰市政府和十堰市城投公司打报告申请工作经费,经过市领导签批,十堰市城投公司先后也给新区拨过工作经费。我印象中2011年市城投公司给新区拨了20万元的经费,之后市城投公司也给新区拨过经费,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在新区财务上可以查到。

2010年6月我到任新区时,财务的核销都必须由我签字,2012年初张湾区委、区纪委下文要求各单位一把手不得直接管工程和财务,因此新区严格按照文件精神,我便没有在直接管财务,而由时任新区副主任吴某1直接管财务。对于重大开支建立了审批核销的财务制度,即5000元以下的正常工作经费开支由各指挥部负责人签批后交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吴某1签批后核销;5000元以上的正常工作经费开支都必须经过班子会集体讨论同意后,根据开支情况由各指挥部负责人签批后再交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吴某1签批,一般大额支出最后由我签字后在财务核销。因为新区当时没有经费来源,新区在建设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开支,在新区财务核销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不好在财务核销的费用,我们通过从新区工程老板黄某1、毕某和黄某2处走账处理了这些费用。我安排吴某1从工程老板黄某1那里套取16.5万元,从毕某那里套取17.5万元,从黄某2那里套取7.96万元,这三笔钱一共41.96万元全部用于核销了不好在新区财务核销的费用。

另查明:

(一)自2008年第二季度,十堰市工业新区在十堰市荣昌信用社大地支行开设户名为十堰市张湾区城市建设用地整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山地整理指挥部)的银行账户,用于存放工业新区入驻企业所交纳的土地使用保证金,双方为此协定存款协议,约定荣昌信用社除支付山地整理指挥部活期存款利息之外,另外支付一定的协定存款利息。2008年第二季度至2010年第二季度,荣昌信用社将山地整理指挥部银行账户的全部利息转入到该账户。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为了解决工业新区的违规开支,要求荣昌信用社将部分协定存款利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荣昌信用社同意并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业新区协定存款利息共计16.1374万元。在此期间,工业新区收到现金后,叶某均安排吴某1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安排和同意,上述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二)2011年,十堰市工业新区工程承包商毕某租赁了工业新区位于张湾区红卫转盘西侧建设大道路口的20余间门面房,租金为每年18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毕某联系收取2013年租金。随后,毕某将14万元租金现金交给吴某1,吴某1收到14万元现金后,叶某安排其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三)2011年,孝感市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政公司十堰分公司)向十堰市工业新区租赁土地用于建设沥青搅拌站,租金为每年1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安排吴某1与该公司经理黄某1联系收取10万元租金,随后黄某1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吴某1,吴某1收到10万元现金后,叶某均安排吴某1保管且不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放在账外开支。在吴某1保管过程中,经叶某本人经手或安排,该资金全部用于违规开支。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的数额经查实应为人民币346460元、美元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收受王某一价值3.8万元的绿松石”,经查,关于该绿松石的价值,证人王某第一次证词中称买绿松石支付了1.8万元,办案机关找到销售该绿松石的孙某后,孙通过回忆及查找部分单据(没有销售记录及发票),仅通过对一些成本测算等回忆当时王某支付了3.8万元,之后王某又称是支付了3.8万元,说1.8万元解释是为了帮被告人叶某减轻罪责。从该二证人证言分析,对到底支付了多少元买绿松石二人记忆模糊,又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该涉案绿松石某以鉴定价格6460元认定为被告人叶某受贿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收受黄某1、毕某各美元1万元”,辩护人认为属及时退还,不作为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叶某在2011年8月收受黄某11万美元、2011年11月收受毕某1万美元后,因2015年8月湖北省第四巡视组巡视张湾期间,十堰市工业新区副主任吴某1被组织调查,被告人叶某担心其收受贿赂的事情暴露,为掩盖其受贿事实,在2015年8月这两笔贿赂款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该2万美元不属及时退还,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收受黄某1贿赂10万元及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其按照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交代的的犯罪事实亦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不符合职务犯罪中自首的构成要件,没有到案的主动性、积极性,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黄某12012年年初给其8万元,该笔款项系黄某1主动给被告人解决十堰市工业新区管委会经费紧张问题,而不是向叶某行贿。叶某在2012年初所收黄某1的8万元是在为工业新区公务活动和商务活动已先行支出7万多元的费用后,黄某1得知该情况后,主动代为工业新区核销这些费用而向叶某送了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因公支出产生的各种费用,部分能在工业新区财务帐上核销,不好开支的也可以在工业新区“小金库”中违规核销,该笔支出亦无工业新区其他人知晓,该笔费用支出无证据证明叶某是因公支出,因此,该8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叶某受贿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叶某收受胡某2万元、唐某1万元、裴某11万元没有请托事项、属人情往来、与职务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这些行贿人或在工业新区承揽有工程,或想利用叶某的职务为自己公司谋取利益,送叶某钱的目的均是想与其搞好关系,具有利用叶职务上的的便利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时得到关照、或以叶某职务便利为自己公司谋取利益的目的,且数额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双方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犯滥用职权罪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犯滥用职权罪,法定最高追诉期限为五年,在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叶某在2011年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受贿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因此,被告人叶某犯滥用职权罪,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实,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滥用职权罪,造成同家经济损失数额应为41.96万元。十堰工业新区与银行的协定存款利息与租金收入属十堰工业新区合法收入,应入单位财务帐,被告人叶某私自决定将该款入“单位小金库”,解决一些违规开支,未入单位财务帐,该行为属违纪,不构成犯罪。但授意下属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41.96万元用于帐外开支,该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犯罪情节较轻。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滥用职权中,指控的第四、六起属滥用职权,但数额未达到30万元立案标准。指控的的第一、二、三、五起属违规和乱摊派行为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经过该区主要领导研究同意,不属于叶某个人决定私自设立小金库。因此,不应当将集体决定的行为归过于叶某一人,认定叶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滥用职权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十堰市工业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主持该新区全面工作,财务核销一支笔。为了解决工业新区违规开支,被告人叶某授意下属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资金41.96万元,未入工业新区财务帐,由叶某本人直接经手或参与经手,用于宴请、购买礼品、慰问等违规开支,没有经过新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时任新区书记鲁斌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人叶某行为属滥用职权。

综上,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6460万元、美元2万元,数额巨大;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41.96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乔海勤

人民陪审员  吕 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婕

书记员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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