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鄂2823刑初257号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莲、书记员高园林、向林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奉祥、李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恩施州农业产业化投资管理中心主任、州农业产业化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州农发担保公司经理、州农发担保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湖北发夏食品有限公司、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乐福畜产有限公司、利川市晒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及向屹锋、向某4、王某2等人在龙头企业申报、办理担保贷款业务的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38.5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马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担任恩施州农业产业化投资管理中心主任、州农发担保公司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国有资产管理及贷款担保事项的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损失689.772173万元。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以下事实定性有异议:1、被告人马某某收受黄某11.5万元购物卡,系被告人马某某委托黄某1帮忙代购的,只是尚未给黄某1付款而已。被告人马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该购物卡为黄某1牟利的动机,客观上这些购物卡系用于州农发担保公司业务所需,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马某某滥用职权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689.772173万元。首先,州农发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国营控股,民营参股。国有资产占股份比例为82%,民营资产占股份比例为18%,马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造成经济损失只能按涉案金额的82%来计算。其次,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公司破产后,确实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但由于该公司破产第二次分配及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为“0”,还未确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损失的准确数额。二、关于量刑情节。马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均是在恩施州监察委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自己主动交待的。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开始,以自己书写交待材料的方式向州监察委交待了其受贿、滥用职权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马某某受贿犯罪的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马某某收受的贿赂款,都是行贿人为了表示感谢或联络感情而给其行贿的,单笔金额都不大,行贿人没有刻意地想通过行贿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被告人马某某也没有刻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刻意地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主观恶意相对较轻。3、被告人马某某受贿的赃款,有34万元用于处理州农发担保公司的业务需要和遗留问题需要,也证明其犯罪的主观恶意相对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涉及的两笔国有资产损失,其主观上并不是想滥用职权,故意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马某某平时在工作中表现积极,没有受到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在其任某2发担保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期间,为恩施中小企业和农业企业的融资和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6、马某某及其家属已积极地退清了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马某某归案以后,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录制警示教育片,真诚认罪、悔罪,根据认罪认罚从轻处理的原则,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恩施州农业局农业产业化科科长,州农业产业化投资管理中心主任、州农业产业化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州农发担保公司经理及担任州农发担保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湖北发夏食品有限公司、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乐福畜产有限公司、利川市晒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及向屹锋、向某4、王某2等人在龙头企业申报、办理担保贷款业务的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上述公司人员及个人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3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马某某的关照,公司董事长冷某1于2009年9月在恩施州统计局门口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0年10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1年1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五次共收受冷某1人民币3.5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利川市乐福畜产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幸某1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3年2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幸某1人民币3.5万元。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利川市晒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于2014年6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5年5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黎某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至2013年,湖北汇龙食品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及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11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2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3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钱某人民币2万元。
5.2009年至2013年,湖北建塬石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及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3于2009年7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对其公司考察时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0年7月、2011年9月、2012年5月、2013年4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五次共收莫某3人民币4.3万元。
6.2013年至2016年,湖北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及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某1于2013年4月、2013年7月,2014年11月、2016年3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共收莫某1人民币4万元。
7.2016年2月,利川市永固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中国邮政银行利川支行贷款的300万元即将到期,需要续贷,为了顺利获得续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在州文化中心门前,将1万元现金放在了被告人马某某乘坐的一辆三菱越野车的后排座上,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8.2014年11月,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在州农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为了得到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在恩施州政府门口自驾的车上,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9.2007年8月,建始县三友薯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被告人马某某带队前往该公司进行保前调查,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调查结束后在建始县家餐馆吃饭期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某1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10.自2006年,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及以后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马某某的帮助,公司董事长赵某1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11.2011年至2013年,鹤峰县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及以后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马某某的帮助,公司代表人龚某3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1年1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共收龚某3人民币4万元。
12.2013年、2015年,咸丰县创微微粉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业务中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13.2009年以来,恩施绿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在州农发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2014年2月,公司法人代表廖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14.2012年以来,湖北江博竹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嘉垣实业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14年,为了将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的湖北江博竹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由300万元扩大到800万元,同时希望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以湖北嘉垣实业公司的名义贷款1500万元,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某1于2014年6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4年9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4年1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龙某1人民币1.6万元。
15.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在龙头企业申报、贷款担保业务等方面为湖北发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业务中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于2005年1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0.4万元;2006年1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0.4万元;2007年1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0.5万元;2008年1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0.5万元;2009年1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0.5万元;2012年1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六次共收受夏某人民币3.3万元。
1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为恩施市鸥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业务中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2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曾某2人民币2万元。
17.2014年11月,利川市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湖北银行贷款1000万元,后每年进行了续贷,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中的关照及获得被告人马某某的继续关照和支持,2015年12月,公司董事长李某3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18.2013年至2015年,湖北磊源石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分别在马某某办公室给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张某1人民币1.5万元。
19.2013年9月,湖北圣峰药业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10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2013年10月左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20.自2010年,来凤县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公司董事长罗某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恩施风雨桥附近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罗某人民币3万元。
21.2014年7月,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贷款1000万元,后每年进行续贷,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总经理徐某1于2015年9月、2016年10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徐某1人民币2万元。
22.2014年,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2015年该笔贷款的额度增加到15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2于2014年上半年在宣恩县城至椒园镇途中杨某2的车上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5年上半年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杨某2人民币2万元。
23.2006年至2012年,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1多次以公司和个人名义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吴某1于2006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07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08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09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2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楼下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五次共收受吴某1人民币2.6万元。
24.2007年至2015年,恩施市润邦国际富硒茶叶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公司董事长张某2于2009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2011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6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张某2人民币1万元。
25.2010年至2015年,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获得被告人马某某的帮助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公司董事长张某3于2010年腊月、2012年腊月、2013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4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车上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2015年腊月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五次共收受张某3人民币1.7万元。
26.2010年至2013年,鹤峰县骑龙茶叶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担保过程中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2于2010年春节前后在被告人马某某家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共收受郭某2人民币1.6万元。
27.2009年至2013年,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于2009年6月在来凤县新科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2010年腊月、2011年腊月、2013年7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共收受陈某1人民币1.6万元。
28.2008年至2012年,恩施市巨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于2008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09年腊月,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黄某1,要求黄某1在恩施中百商场为其购买价值1.5万元的数张购物卡,黄某1为其购买价值1.5万元的数张购物卡后送至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马某某收受后至今未给黄某1支付购买购物卡的价款;2010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2010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六次共收受黄某1人民币2万元及其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
29.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为鹤峰县天力鸿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于2013年10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下半年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李某4人民币2万元。
30.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为湖北鹤峰县雀语春茶叶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于2014年下半年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2015年下半年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何某人民币1.5万元。
31.2011年至2015年,湖北山友特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惠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分别在恩施州政府大门外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2013年1月在恩施州水利局门口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2014年1月、2015年1月分别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五次共收受刘某1人民币2万元。
3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来凤县古杨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总经理李某5于2010年7月、2011年下半年、2012年7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检查期间所住宾馆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马某某检查期间所住宾馆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共收受李某5人民币1.7万元。
33.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湖北白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总经理邱某于2010年5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2年6月、12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3年6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4年1月、3月、9月、2015年1月、9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十次共收受邱某人民币9万元。
34.2014年12月,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王某1以个人名义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王某1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35.2016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为恩施立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董事长卢某于2016年1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36.2013年下半年,恩施州天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500万元,后一直续贷至今,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负责人官伟红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春节后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官伟红人民币1万元。
37.2014年以来,湖北华美汽车房屋连锁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于2016年、2017年春节前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吴某2人民币1万元。
38.2013年至2015年,恩施宏元贸易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2于2013年8月在州农发担保公司停车场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1张;2014年腊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5年3月在恩施华龙城大酒店门前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1张。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陈某2人民币0.5万元及其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39.2013年,来凤县巴风楚韵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14年进行续贷,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用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3于2013年7月、2014年8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吴某3人民币0.6万元。
40.2009年以来,恩施州金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2于2011年正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家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1年腊月在恩施州林业局附近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3年正月在恩施州林业局附近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洪某2人民币1万元。
41.2011年初,恩施州鑫鑫麻织品有限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400万元,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42.2014年10月,个体户王某2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贷款600万元,贷款发放后,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王某2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43.2013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为恩施泰迪建筑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贷款手续办完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2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44.2014年下半年,咸丰县鸿基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500万元,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负责人杨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4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为恩施市互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14年1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5年12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郑某人民币1.5万元。
46.2007年至2010年,咸丰县帮健辣子鸡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帮健于2007年9月、2009年11月分别在咸丰县世纪兴宾馆房间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覃帮健人民币0.8万元。
47.2012年,利川凉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马某某的关照下,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48.2013年以来,咸丰县永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法定代表人胡某1于2014年1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5年12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胡某1人民币1.5万元。
49.2013年以来,利川市腾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2015年年底,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冉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50.2014年至2015年,利川市满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马某某的关照,2015年腊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51.2013年5月,恩施州巴东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1000万元,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于2013年上半年、2013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冯某人民币2万元。
5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为恩施晨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于2014年9月、2015年下半年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陈某3人民币1万元。
53.2011年以来,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于2011年12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2年12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6万元;2013年12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王某3人民币2.1万元。
54.2013年以来,湖北世瑞商贸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于2015年正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2016年正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朱某2人民币0.6万元。
55.2013年下半年,巴东县新华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担保业务办完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56.2013年以来,恩施市依水林苑酒店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酒店实际控制人伍某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伍某人民币1.2万元。
57.2013年腊月,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9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58.2013年以来,恩施州华德经贸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于2013年腊月、2014年腊月、2015年腊月、2016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共收受张某4人民币0.8万元。
59.2006年,被告人马某某为湖北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2016年腊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60.2010年10月,巴东华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被告人马某某带队前往该公司进行保前调查,调查结束后,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其所送人民币0.5万元。
6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为利川市凯瑞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法定代表人肖某于2014年6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5年5月左右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肖某人民币1.5万元。
62.2013年底,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2以个人名义,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进行了续贷,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一直以来的关照,2015年3月,莫某2在恩施清江外国语学校门口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63.2008年至2009年,恩施佳佳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2009年腊月,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某3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6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为恩施州瑞都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于2013年8月、2014年10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刘某2人民币1万元。
65.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为宣恩县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3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6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为利川万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3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67.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湖北鑫政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1于2013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6年10月在恩施清江外国语学校附近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蒋某1人民币1万元。
68.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后,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李某1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69.2011年至2013年,蒙恩林业(咸丰)发展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于2011年腊月、2013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高某1人民币1万元。
70.2013年以来,恩施长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6于2013年腊月在恩施州政府院内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5年正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李某6人民币2万元。
71.2015年湖北水布垭酒业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650万元,2016年进行了续贷,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2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向某2人民币1万元。
72.2007年至2013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来凤县三丰时代农业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5于2007年腊月、2008年腊月、2009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2010年腊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2011年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2012年腊月、2013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七次共收受杨某5人民币3.4万元。
73.2008年以来,宣恩县武陵中药材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6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上半年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杨某6人民币0.8万元。
74.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为利川鑫鑫路桥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1于2015年6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75.2015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为恩施玛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4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76.2014年下半年,来凤县鑫顺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5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2014年腊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3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医部附近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77.2013年上半年,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川时代广告公司的名义,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贷款10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总经理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78.2014年下半年,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4以合伙人向承明、王朝峰的名义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各贷款20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向某4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79.2014年至2017年,恩施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2于2014年11月、2015年8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蒋某2人民币1万元。
80.2015年上半年,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以个人名义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11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及申请续贷担保,2016年上半年,牟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81.2014年上半年,湖北米迪家具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5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2014年年底,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82.2013年上半年,恩施市环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5以个人名义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500万元,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2013年腊月,向某5安排公司员工刘某3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83.2011年以来,湖北两江源食品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股东刘某4于2011年4月、2012年1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刘某4人民币2万元。
84.2014年初,宣恩上好硒博园商贸有限公司准备在宣恩县农商行贷款900万元,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85.2012年以来,恩施市江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及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7于2013年6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李某7人民币0.8万元。
86.2015年初,来凤县凤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贷款500万元,2016年初,公司准备申请续贷,为了顺利办理续贷担保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87.2010年11月,恩施市山里星经贸有限公司希望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88.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为建始县科佳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2于2009年10月、2010年7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龚某2人民币2万元。
89.自2008年,湖北金茨泉酒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于2009年、2010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共收受赵某2人民币0.4万元。
90.2011年,恩施市畅通工程机械租赁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2011年腊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2在恩施州水利局停车场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9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贷款800万元,为了顺利获得贷款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4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收受。
92.自2006年,利川奥龙医药生化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于2010年腊月、2011年腊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2014年上半年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封某人民币0.4万元。
93.2007年至2015年,湖北西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8于2007年9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6万元;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6万元;2012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2013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0.6万元;2015年1月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马某某送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七次共收受李某8人民币6.2万元。
另查明,恩施州监察委员会从韩某、秦某、陈某5、周某3、徐某3、黄某3、王某5等人处扣押被告人马某某受贿等违法所得资金共计253.92199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贿赂款中有34万元用于公务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监留决(2018)1号、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恩州监延留(2018)1号、指定管辖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说明、州农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信息、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政府办公室通知,州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州农业产业化投资办公室的申报材料、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恩旆州州委、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州农发担保公司文件、情况说明、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制度规范资料、州国资委关于配齐某发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请示恩施州国资文(2015)51号、州农发公司召开第九次股东大会事项的批复恩施州国资文(2017)15号、州政府国资委关于变更州农发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恩施州国资发(2017)50号、州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恩施州办发(2014)25号、州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恩施州组通(2016)30号、股东大会相关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职工情况登记表、州农发担保公司复印的相关公司贷款、担保资料、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公司等93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恩施州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马某某的到案经过、关于马某某接受审查调查期间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关于马某某同志严重违纪违法的涉案款物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票据、马某某书写的自愿上缴违纪违法的资金的计划书等书证;证人冷某1、幸某1、黎某、钱某莫某3、莫某1、熊某、李某2、曾某1、赵某1、龚某1、朱某1、廖某1、龙某1、夏某、曾某2、李某3、张某1、郭某1、罗某、徐某1、杨某2、吴某1、张某2、张某3、郭某2、陈某1、黄某1、李某4、何某、刘某1、李某5、邱某、王某1、卢某、官伟红、吴某2、陈某2、吴某3、洪某1、袁某、王某2、徐某2、杨某1、郑某、黄某2、覃某、谭某1、胡某1、冉某、满某、冯某、陈某3、王某3、朱某2、周某1、伍某、彭某、张某4、向某1、邓某、肖某、莫某2、曾某3、刘某2、杨某3、郭某3、蒋某1、李某1、高某1、李某6、杨某4、向某2、杨某5、杨某6、任某1、陈某4、向某3、唐某、向某4、蒋某2、牟某、屈某、向某5、刘某3、刘某4、周某2、李某7、田某、付某、龚某2、赵某2、冷某2、吴某4、封某、李某8、秦某、陈某5、周某3、徐某3、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马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担任恩施州农业产业化投资管理中心主任、州农发担保公司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国有资产管理及贷款担保事项的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损失689.772173万元。
1.2007年9月,咸丰县裕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丰支行贷款18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裕丰公司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及尚未提供反担保抵押物的情况下(贷款发放后提供),违反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决定为裕丰公司提供贷款担保。2008年9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裕丰公司无力偿还,州农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使用国有资产为裕丰公司向银行代偿了其中的172万元,裕丰公司一直未归还。2011年,州农发担保公司针对此笔债务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擅自决定不起诉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公司,只起诉了裕丰公司。2012年4月,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裕丰公司支付州农发担保公司代偿本金17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9.6523万元,在法院判决有效执行时效内,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马某某报告应及时追偿国有资产损失事宜,被告人马某某均指示暂不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州农发担保公司此笔债权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无法追偿。期间,裕丰公司应当向州农发担保公司支付延迟期间债务利息57.74801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致州农发担保公司损失共计279.4003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州农发担保公司业务操作规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咸丰县裕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资料、关于裕丰公司贷款申请的批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中国农业发展分行的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发放贷款交易明细、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协议、恩施州农业发展银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贷款收回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州农发担保公司还款提示通知书、州农发担保公司关于归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的函、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发给湖北省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函、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执行裁定书、相关银行凭证、借条、调帐说明、股份转让协议资料、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州农发担保公司的报告、恩施州监察委专案审查调查组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马某某违纪违法补充事实材料》等书证;证人龙某2、王某4、黄某4、胡某2、陈某6、莫某1的证言;被告人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惠某公司)拟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贷款750万元,申请恩施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高某惠某公司以土地、房产、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股权作反抵押物。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高某惠某公司申请贷款时未经保前调查,反担保抵押物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决定并安排工作人员为高某惠某公司提供贷款保证,高某惠某公司于2015年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贷款750万元。2016年1月,该笔贷款即将到期,高某惠某公司无力偿还,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帮助高某惠某公司腾出资产进行续贷,擅自安排工作人员开具委托手续,并向恩施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现贷款已还清”的虚假材料,注销了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4938.01平方米土地的抵押登记,因高某惠某公司涉及其他诉讼纠纷,该宗土地抵押登记注销后,无法再办理续贷反担保抵押登记,州农发担保公司丧失了该宗土地的抵押权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3月8日,因高某惠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由州农发担保公司代偿750万元。同年3月17日,州农发担保公司将高某惠某公司在该笔贷款担保时交纳的75万元担保保证金中的25万元冲抵了部分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余下的50万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违规决定,转为高某惠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长友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州农发担保公司的另外一笔贷款担保服务费。同年3月25日,州农发担保公司又使用了国有资金为高某惠某公司向银行代偿贷款利息7.562801万元。2017年12月1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高某惠某公司破产,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州农发担保公司债权为914.471699万元,经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州农发担保公司受偿115.223434万元。2018年5月25日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国盛专审字(2018)012号《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损失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州农发担保公司债权为914.471699元,高某惠某公司破产第一次财产分配,州农发担保公司受偿115.223434元,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受偿300万元,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股权价值为0,州农发担保公司债权损失金额为4992482.65元。高某惠某公司破产第一次财产分配后,破产管理人预留775.7717万元尚未分配,州农发担保公司第二次财产分配预计可以受偿88.876407万元,实际尚有410.371858万元债权无法实现,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8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恩施州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场所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恩施州警示教育基地进行谈话,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交代其犯罪事实。同日22时许,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布留置决定,并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讯问,但其仍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马某某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143号、复印说明、州农发担保公司调取的相关资料、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各行借款明细表、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购置情况核实。用以证实:经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及股权作反抵押物,经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132号、复印说明、州农发担保公司调取的相关资料、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8份、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实:经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以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股权作反抵押物,经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贷款750万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155号、复印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批表(2015)0067、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价值确认表等。用以证实: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1月,将恩市国用(2014)第011717、011718、011719、011720号共计面积4938.01平方米的四块土地,提供给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为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
(4)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22号、复印说明、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02号、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等。用以证实: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组织代码及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2015年1月,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股权等作为反担保物抵(质)押给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5)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46号、复印说明、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农发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代偿凭证等资料。用以证实:①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3。②2015年2月,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缴纳保证金9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同意给予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③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规定期限壹年内,保证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承诺由张某3承担偿债无限连带责任。
(6)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156号、复印说明、关于注销恩施市高岭惠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的函、授权委托书、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恩市他项(2015)第0067号土地的土地权证复印件等资料。用以证实:2016年1月16日,马某某委托黄某5办理高某惠某公司的土地抵押注销事项,州农发担保公司出具现“现贷款已还清”的函。
(7)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48号、复印说明、立案登记表、民事起诉状、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3338-1号民事裁定书审理及送达情况资料、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3338号民事调解书审理及送达情况资料、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资料。用以证实:①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3。②2015年11月,因民间借贷纠纷,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恩施市高岭惠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恩市国用2009第030019、恩市国用2014第011717号、恩市国用2014第011718号、恩市国用2014第011720号共计24377.0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
(8)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133号、复印说明、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750万元贷款资料、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保证金退还凭证资料、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料。用以证实:①2016年3月8日,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750万元贷款本金;2016年3月24日,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750万元贷款的利息75628.01元。②2016年3月17日,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在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保证金余额支付农商行2000万元贷款担保服务费50万元,支付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建行贷款7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5万元。③2016年3月18日,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750万元后,要求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无果,将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7575628.01元并追加长友公司为被告,法院均予以支持并下达执行通知书,高某惠某公司、长友魔芋公司、长友公司均表示无执行能力。
(11)委托鉴定书(监委鉴【201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监鉴通【2018】1号)、恩施州监察委员会送达回证、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国审专审字【2018】12号。用以证实:经恩施州监察委委托,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为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贷款7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过程中产生损失进行了审计,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贷款7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过程中的债权损失金额约为4992482.65元〔代偿本金750万元,代偿利息75628.01元,共计7575628.01元,申报债权9961639.48元(含利息2386011.47元),经高某惠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9144716.99元;在高某惠某破产清算时受偿金额为1152234.34元,长友魔芋公司抵押物变现受偿金额为3000000.00元;在长友魔芋公司及张某3处受偿金额为0元,此审计未考虑可能的二次受偿金额,该鉴定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
(12)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446号、复印说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28破2-2号、2-3号、2-1号、2-4号、湖北施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高某惠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高某惠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情况说明、高某惠某公司债权人会议纪录、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人会议记录,高岭惠农公司破产管理人情况说明、债权人会议记录、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恩施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用以证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7年已受理高某惠某公司和长友魔芋公司已破产清算申请,高某惠某公司已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确认了恩施州家发担保公司等9家公司为高某惠某公司的债权人,州农发担保公司确认为债权为9144716.99元,受偿比例为12.6%。在第一次分配后,管理人预留了360万元的税金、档案管理费等,已支付37.7875万元,余下322.2125万元,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应向管理人支付790272元的土地收储补偿金,还预留了“职工可能权益资金”274.5320万元,共计775.7717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的证言。用以证实:①其于2013年进行农发担保公司工作,一直地风险控制部工作,2013年下半年开始担任部门实际负责人并履行部门职责;②2015年1月马某某安排其拟定高某惠某公司贷款800万元的《担保意向函》、经马某某签字盖章后交给了高某惠某公司工作人员,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好像是易某将中国建设银行拟定的相关合同送到州农发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上约定为750万元,后马某某安排其拟定《担保股份协议》、《反担保抵(质)押合同》,高某惠某公司的抵押物为其公司4938.01平方米的土地及附属物,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还有股权。其中土地及附属物的抵押价值设置为350万元,机器设备价值300万元,抵押物明显不足值,首先土地及附属物按70%的抵押率,设定价值明显过高,另外机器设备按50%的抵押率,大约在2014年底,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就以此机器设备作抵押贷款2000万元,当时确定的价值只有250万元,股权在办理担保业务中,只是作为一个补充措施,没有实际意义。就这样两项加起来再加上75万元的保证也才725万元,同时,抵押物的权利价值应当经过评估才能确定,保审会的纪要确定的价值不能作为抵押物权利价值的依据,拟定相关合同时,其未看到保前调查报告,也没有看到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报告,其根据马某某的指示,直接按公司保审会纪要,制作了合同,交由马某某签字盖章,后高某惠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马某某审查签字,给银行开具了放款通知书,银行就给高某惠某公司放款了。③2016年1月,高某惠某公司对750万元申请续贷,继续找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但该公司已没有可供抵押的担保物了,高某惠某公司提出将2015年的抵押物转成2016年的抵押物,马某某安排其注销2015年高某惠某公司的抵押登记,再办理新的抵押登记,后高某惠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5就来找其办理关于注销土地抵押登记的手续,其根据马某某的安排将相关的权证交给黄某5,并出具了相关注销登记和重新办理登记的手续,受马某某安排,为了顺利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手续,在注销函上注明虚假的“现贷款已还清”的字样。黄某5去恩施国土局注销了该抵押登记后,该土地因被恩施市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公司规定,在贷款尚未归还时,是不能注销抵押登记,解除反担保措施的。④因为马某某是其直接领导,马某某安排其这样做,其也就这样做了,同时其曾在高某惠某公司工作过,公司前领导易某给了其2000元红包,其也知道张某3找过马某某,所以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实施了上述行为。
(2)证人杨某7的证言。用以证实:①其职责及贷款担保流程;②2014年底,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需向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因在保前调查发现该公司负债太多,约1个多亿,同时无法提供反担保措施,此事不了了之。后长友现代农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易前斌又来找马某某,并提出以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等作反担保抵押,马某某就安排人进行调查,后来形成的调查报告好像是可以贷款1700万元,马某某就主持召开了贷款担保项目评审会,马某某作为项目评审会主持人,根据规定不参与最后表决,所以没有签字,但实际上,他有一票否决权,贷款担保项目都是他说了算,会上马某某执意只用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为反担保抵押,大家也不好反对,形式上表决同意了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担保项目;③2015年1月份,马某某在一次贷款担保项目评审会上说湖北长友农业现代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某惠某公司准备担保贷款800万元,以7亩土地、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抵押,股权质押,没有对高某惠某公司进行实质性的调查,马某某按照贷款担保的数额将这些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权利价值提高,同时按贷款的10%的比例收取保证金,这样形式上就符合担保条件,虽然大家最后同意了,但其实这次贷款担保项目评审会是马某某决定后走的一个形式,后来银行实际放贷750万元;④2016年1月份,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拟为高某惠某公司续贷提供担保,但需要提供反担保措施,在该公司无法提供新的抵(质)押物的情况下,该公司提出将之前75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措施解除后重新办理,马某某予以同意,州农发担保公司开具了解除抵押手续,高岭惠农有限公司注销了恩施市他项(2015)第0067号权证后,因土地被法院查封,无法重新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高某惠某公司无力偿还,向州农发担保公司提交书面代偿申请,经马某某和杨某7签字同意后,财务部主管杨世蓉用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进行了代偿;⑤2016年3月,代偿750万元后不久,马某某将杨某7喊到办公室,说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2000万元贷款的50万元担保服务费还未缴纳,让其将高某惠某公司的贷款保证金75万元中的50万元转作湖北长友农业公司2000万元贷款的担保服务费,剩下25万元抵扣高某惠某公司贷款代偿资金占用费,其安排杨世蓉进行了办理。
(3)证人万某的证言。用以证实:万某于2011年5月至2018年1月在州农发担保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2013年底任客户部主管,履行服务部的职责。2015年1月,万某参加了由马某某主持召开的高某惠某公司贷款担保800万元的项目评审会,本来按照规定,对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的全方位的调查,要对公司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企业法人等进行全方位调查,马某某在会上只要求评审人员只对高某惠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进行评审,并按高某惠某公司贷款数额设定这些反担保措施的权利价值,使这些反担保措施形式上符合担保要求,最后马某某拍板决定了这些反担保措施的权利措施,违规同意对该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4)证人周某4的证言。用以证实:周某4于2013年7月到州农发担保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2014年阴历年底,湖北长友农业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以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土地、房产、厂区机器设备作抵押,其主管王某4便带领其和向某6前去调查。对这个贷款担保的项目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这次不是保前调查,只是去核实抵押物的价值,其在进行调查时,对将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权利价值设定为250万元,但在高某惠某公司贷款担保项目评审会中却将这些机器设备权利价值设定为300万元,存在一定的风险。
(5)证人王某4的证言。用以证实:王某4于2006年3月至2018年4月任某2发担保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2014年底,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湖北长友农业公司的张某3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准备以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价公司的厂区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其便带领周某4、向某6前去调查,周某4还统计了该公司的借款情况。2014年12月,马某某主持召开保审会,其参加后才知道是讨论为长友公司在银行担保贷款2000万元进行讨论,周某4汇报了该公司抵押物价值和借款情况,其当时提出抵押物价值不够,但马某某不听,马某某决定了,其他人不好反对。2015年1月,马某某又主持召开高惠某公司贷款800万元的保审会,提供的反担保措施是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7亩土地和机器设备,同时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这个贷款担保的项目没有进行保前调查,只是针对之前长友现代农业公司的2000万贷款进行过调查,之前调查时的对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权利价值设定为250万元,土地为350万元,后马某某将机器设备的权利价值修改为300万元,但即便这样,加上80万元保证金,也都无法为750万元的贷款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因为当时马某某在会议上的意见为同意为高某惠某公司提供担保,后大家都同意了。
(6)证人向某6的证言。用以证实:向某6于2014年1月至今任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2014年底,湖北长友农业公司申请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以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厂区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作抵押,向某6在农发担保公司客户部主任王某4带领下,和同事周某4一起到巴东长友魔芋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作为抵押物的厂区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的价值,并未对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也没见过该公司的申请资料,将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权利价值设定为250万元,不久之后开了保审会。2015年1月10日,公司召开保审会对高某惠某公司的的贷款担保进行评审,其忘记是否参会了,其没有见过该的公司的申请资料,也没有到该公司现场调查过。
(7)证人张某3的证言。用以证实:①其于2000年至今一直任湖北长友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今任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底,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恩施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受阻,张某3便找到农发担保公司的马某某。马某某知晓后提出需要反担保物才能进行担保,张某3以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土地、房产有升值空间为由,说服马某某同意将这些作为反担保物,最终在马某某的帮助下,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成功在农商行贷款2000万元。②2015年1月,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因为公司申请贷款太多,便以高某惠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担保,张某3向马某某寻求帮助,马某某提出需要反担保物才能进行担保,同意张某3以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股权和高某惠某公司的7亩土地作抵(质)押担保,过程中张某3也向农发担保公司副总杨某7寻求帮助,最终在马某某的帮助下,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给高某惠某公司发放了750万元贷款。③2015年1月,高某惠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时,未向农发担保公司提交正式的贷款担保申请资料,而是张某3直接找的马某某,在农发担保公司为高某惠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前,州农发担保公司未对高某惠某公司进行调查;2015年1月,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在银行欠债1.8个多亿(不包括民间借贷),高某惠某公司欠债相对较少,但经营不景气。④2016年初,高某惠某公司的7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在高某惠某公司已无可供抵押的反担保物的情况下,其与马某某商量将2015年贷款时的抵(质)押物转成2016年农发担保公司为高某惠某公司续贷担保的反担保物,解除后马上办理反担保手续,马某某同意了,吩咐其去找江某办手续,后高某惠某公司的黄某5与江某联系办理续贷反担保手续,后来,黄某5注销了恩施市他项(2015)第0067号权证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该土地已被法院查封,马某某要求将7亩土地的使用证原件交到农发担保公司。⑤张某3指出,恩施市他项(2015)第0067号权证注销资料中《关于注销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的函》中,关于“现贷款已还清”的内容是虚假的,当时高某惠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的75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⑥2016年3月,由于高某惠某公司续贷未办完,无力偿还银行750万元贷款,马某某与张某3约定代偿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3分收取,同意让州农发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二人商议,从高某惠某公司放在农发担保公司的75万元保证金中转出50万元作为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2000万元的担保服务费,剩下25万元抵扣代偿资金占用费,违规处理了担保保证金。⑦长友魔芋公司停产已接近两年,机器设备价值不足300万元,持有的长友魔芋公司股权其实为负数,而且公司早就资不抵债,长友农业公司、高某惠某公司都破产了,现在在外面还欠有七千多万的债务,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财产给州农发担保公司还债。鉴定审计报告已送给张某3,张某3表示审计价格为0是合理的,其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
(8)证人易某的证言。用以证实:易某于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在湖北长友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5年1月,长友公司以高某惠某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贷款750万元,由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张某3决定用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土地、机器及股权作抵押在办理高某惠某公司贷款担保业务过程中,易某在张某3的安排下,与江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办理抵(质)押手续时,农发担保公司没按规定派人与易某一同前去办理,而是由江某向易某直接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材料(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授权和一份股权质押授权),办理股权质押时没有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9)证人黄某5的证言。用以证实:①黄某5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任高岭惠农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1月,公司代表人张某3告诉其高某惠某公司与银行签订了750万元的贷款合同,由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并安排其到农发担保公司办理土地反担保手续,江某将内容填写好的《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交给黄某5签字并盖章后,交由马某某签字盖章。江某向黄某5出具了农发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书和一些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文书,协助黄某5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为使土地无需另行评估设定权利价值,高某惠某公司制作了《土地价值确认书》交予江某加盖了州农发担保公司公章。数额应该是张某3和州农发担保公司商量好的了,其不清楚。②2016年1月,在张某3的安排下,黄某5去农发担保公司找江某拿恩施市他项(2015)第0067号权证,将该土地抵押登记注销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后因新贷款担保需提供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土地被法院查封。黄某5将情况汇报给张某3,后来农发担保公司的龙某2将这几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拿走了。恩施市他项(2015)第0067号权证档案资料中一份《关于注销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的函》由江某出具,函中“现贷款已还清”的内容是虚假的,为了顺利注销土地抵押登记所为。
(10)证人谭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的负责人谭某2,对国盛(2018)012号审计报告中,关于将长友魔芋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给州农发担保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笔债权清偿数额确定为300万元和认定湖北长友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长友魔芋公司的100%股权价值为零的两项审计鉴定结论不存在异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①在2014年底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申请,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由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贷款担保手续办理过程中,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负债很大,反担保措施不足值的情况下,马某某违规同意审批提供担保。②在2014年长友现代农业公司又找马某某,提出由高某惠某公司申请,通过州农发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800万,以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股权加上高某惠某公司的7亩土地作抵押。其主持召开评审会,因为高某惠某公司抵押物不足值,无法再提供反担保物,为了使这个贷款担保项目符合州农发担保公司的贷款形式,其将7亩土地的权利价值金额设定为了350万元、机器设备权利价值设定为300万。当时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但最后还是同意其意见,最后银行放款750万元。高某惠某公司土地、巴东长友魔芋公司的机器设备、高某惠某公司缴纳的75万元担保保证金,在反担保价值高估的基础上能够确定的权利价值仅有725万,无法提供申请的750万贷款提供足额有效的反担保措施,而且这些反担保抵押物均未进行过评估,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实地调查。③在750万贷款即将到期,高某惠某公司无力偿还,马某某为了帮助高某惠某公司腾出资产进行续贷,在高某惠某公司尚未偿还银行75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擅自出具标注“现贷款已还清”字样的《关于注销恩施市高某惠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的函》虚假材料。提前解除了高某惠某公司4938.01平方米土地抵押。④因高某惠某公司涉及其他诉讼纠纷,高某惠某公司抵押在州农发担保公司的4938.01平方米土地已经被恩施市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此该宗土地抵押登记注销后,无法在办理续贷反担保抵押登记,最终导致州农发担保公司丧失了该宗土地的抵押权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⑤马某某同意张某3提出的将高某惠某公司缴纳75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用于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担保贷款的担保服务费,剩下的25万元抵扣高某惠某公司代偿资金占有费。⑥2016年3月,高某惠某公司无法偿还750万元贷款,州农发担保公司为高某惠某公司代偿了75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高某惠某公司破产,在监察委给被告人出示了鉴定意见后,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收受黄某11.5万元购物卡,系马某某委托黄某1帮忙代购的,只是尚未给黄某1付款而已,被告人马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该购物卡为黄某1牟利的动机,客观上这些购物卡系用于州农发担保公司业务所需,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与黄某1有业务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要求黄某1为其购买购物卡,黄某1将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交付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至今未给黄某1支付购买购物卡的价款,且在黄某1给被告人马某某送购物卡后又多次给被告人马某某送现金,被告人马某某均予以收受,足以证明其有收受黄某1财物的动机与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至于被告人马某某将收受的购物卡送给他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的构成。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州农发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国营控股,民营参股,国有资产占股份比例为82%,民营资产占股份比例为18%,马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造成经济损失只能按涉案金额的82%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包括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故被告人马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给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还应包括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故其给民营资本造成的重大损失亦应计算在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恩施市高某惠某公司破产后,该公司破产第二次财产分配及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为“0”,还未确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损失的准确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州农发担保公司债权损失金额为499.248265万元。公诉机关已将高某惠某公司破产后的第二次财产分配预计可以受偿的88.876407万元从499.248265万元中减除,实际指控的损失数额410.371858万元。其次,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经评估审计,资产负债率高达176.46%,已严重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0,该审计报告送达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审计报告,故巴东长友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0是确定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恩施州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马某某的办公场所将其带至恩施州警未教育基地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第一次讯问时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恩施州农业产业化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积极退赃、部分赃款用于公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科以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253.921992万元中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刘圣远
审判员 吴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覃永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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