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受贿
案号 (2017)鄂0802刑初274号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飞、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市物资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46.5万元、挪用公款196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4万元,其中人民币20.2万元,消费卡10000元,购物卡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
(一)隐瞒湖北永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下属荆门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4.5万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初,湖北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曼公司)为在农业银行荆门五三农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三支行)的一笔5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为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时任爱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恒惠请时任农行五三支行行长刘某1帮忙联系500万元过桥资金借给爱斯曼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待续贷后归还。经刘某1与时任永亨公司总经理肖某联系,初步约定由永亨公司短期借款500万元给爱斯曼公司,爱斯曼公司支付10万元利息。因永亨公司无资金借给爱斯曼公司,肖某便向张某某介绍爱斯曼公司借款一事,并告诉张某某爱斯曼公司答应支付10万元利息,如果市物资公司愿意借款,永亨公司只收取2万元信息费,剩下的8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全部归市物资公司。
2014年4月11日,张某某安排时任市物资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吴某跟肖某、张艳(永亨公司员工)等人一起赴屈家岭管理区考察爱斯曼公司借款事宜。经肖某与刘某1协商,刘某1承诺只要爱斯曼公司能够如期归还贷款,新的贷款马上就可以审批发放,保证能及时归还500万元借款。肖某打电话向张某某报告协商情况,为确保资金安全,张某某提出由市物资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借给永亨公司,由永亨公司对上述500万元负责,肖某表示同意。随后肖某安排张艳与爱斯曼公司的代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约定爱斯曼公司向永亨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0万元。协议签订后,爱斯曼公司的代表当即将10万元现金作为上述借款利息交给了肖某。
当天,肖某等人从屈家岭管理区返回荆门后,肖某从爱斯曼公司支付的10万元利息款中拿出2万元交给张艳,作为永亨公司收入入账,随后肖某来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将剩余的8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并告诉张某某是付给市物资公司的借款利息。张某某收到上述8万元钱后当即从中拿出2万元以辛苦费的名义交给了肖某,肖某收下了。张某某在与李某2(时任市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兼民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商议后安排李某1(时任民爆公司出纳)通过民爆公司账户直接借款500万元给永亨公司。永亨公司随即将该500万元资金转入了张艳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经张艳的账户转入了爱斯曼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完成上述借款的当天,张某某从之前肖某交给他的余下的6万元利息款中拿出3.5万元交给李某1,让李某1将其中的1.75万元放入市物资公司“小金库”中开支,余下的1.75万元等500万元借款归还后在民爆公司入账。
2014年4月18日,爱斯曼公司将500万元借款归还给永亨公司,永亨公司当天即将该500万元归还给民爆公司。随后,张某某安排吴某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75万元倒推算出了15‰的月利率标准,并让吴某以此为内容填写了借款合同后交由民爆公司归档保管。李某1也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将之前张某某交给她的3.5万元中的1.75万元作为利息收入在民爆公司财务入账,余下的1.75万元放入市物资公司“小金库”中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等开支。
至此,永亨公司收取爱斯曼公司支付的上述10万元借款利息,永亨公司扣除2万元信息费后将余下的8万元作为支付给民爆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利息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3.5万元交给单位财务,隐瞒剩余利息收入4.5万元个人予以侵吞,除去给肖某2万元外,其个人实际占用2.5万元。
(二)隐瞒湖北新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支付给市物资公司下属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计42万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中旬,时任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治公司)负责人、湖北新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琦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因其个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欲向永亨公司借款,但永亨公司无款可借,永亨公司总经理肖某便将龙某介绍给张某某,由龙某与张某某协商借款事宜。张某某与龙某协商后,在未经市物资公司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个人决定通过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给龙某,双方口头约定:龙某以中十治公司名义向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35‰计息,新琦公司作担保人。同时张某某要求龙某将利息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肖某,再由肖某转交给他。
2014年4月21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某为了达到侵吞借款利息的目的,向龙某提出按月利率10‰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仍以先前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计息,龙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某安排吴某按照中十治公司向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个月等内容填写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同日民爆公司还与新琦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当天张某某便安排李某1将400万元汇入中十治公司湖北分公司银行账户,同日这400万元即被龙某转入其个人在农业银行荆门城东支行(原白庙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后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
2014年5月初,龙某按照与张某某的口头约定的35‰的月利率标准,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肖某,随后肖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将这14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当即以介绍费的名义分给肖某2万元,余下的12万元被张某某侵吞。
2014年5月中旬,因龙某无力归还借款,张某某与龙某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但实际执行中仍按月利率35‰计息。
2014年7月28日,龙某按照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的35‰的月利率标准,通过新琦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肖某指定的永亨公司员工刘娟的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上述14万元取现后肖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将该款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以介绍费名义分给肖某2万元,余下的12万元被张某某侵吞。
2014年9月13日,龙某按照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的35‰的月利率标准,通过其妻子肖燕的银行账户向刘娟的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肖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将14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以介绍费的名义分给肖某1万元,余下的13万元被张某某侵吞。
之后,由于龙某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某与龙某协商后,先后将借款期限变更为八个月、十二个月,并分别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在签订上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和八个月的借款合同时,张某某均未向龙某提供正式合同,也未将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给民爆公司财务归档,而是由其个人保管所有的借款资料。在签订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的借款合同后,张某某才将这份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交给吴某保管并在民爆公司财务归档,而将他自己手中保管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和八个月的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全部予以销毁。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为了应付荆门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年度检查,张某某邀龙某、肖某一起在荆门市的“茗茶世家”茶庄喝茶,张某某让龙某申请将上述400万元借款展期半年,同时要求龙某和肖某要一致对外称“上述400万元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利息未付,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龙某和肖某都同意了。之后不久,张某某安排吴某和李某2补办了民爆公司向市物资公司作的关于借款400万元的书面请示以及市物资公司的批复等手续。之后在市物资公司党委扩大会议上,张某某通报了400万元借款事宜,并提出将借款展期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民爆公司、中十治公司、新琦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年展期六个月。此后,经市物资公司多次催促,龙某在2016年1月25日归还给民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2016年7月22日,中共荆门市决定对张某某违反廉洁纪律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年7月25日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给张某某本人。张某某担心自己侵吞42万元利息款的犯罪行为暴露,为了掩饰犯罪,张某某与肖某商议后,其二人将侵吞的42万元利息款交给龙某,龙某再拿出3万元,共计45万元,由龙某于2016年8月29日以归还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义汇入民爆公司银行账户。截止本案案发前,民爆公司财务账目显示中十治公司共归还借款145万元。
综上,张某某隐瞒龙某支付给民爆公司的利息收入42万元不入账,个人予以侵吞,除去交给肖某的5万元外,其个人实际占有37万元。
二、挪用公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资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款给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约定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时任市物资公司出纳李某1根据张某某安排共计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利息350万元,上述利息收取后均不及时入账,放在李某1手中保管,张某某先后5次要求李某1从上述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交给其共计196万元,用于其个人高息放贷及经营活动,至今仍有140万元未归还。
(一)先后2次挪用华星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的第一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90万元
2013年1月15日,市物资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第一次《委托贷款合同》及《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张某某安排李某1按照上述约定向华星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并要求李某1将上述利息收入暂不入账,放其个人银行账户保管。2013年2月至10月,李某1通过其尾号为9252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共计157.5万元(17.5万元/月)。
2013年6月1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肖某建行账户转款53万元;同日肖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50万元转入张某1建行账户,剩余3万元肖某于两日后取现交给张某某。上述53万元张某某将其中50万元以其母亲赵绍英的名义借给了张某1,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剩余3万元张某某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3年7月初,张某某要求李某1从其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37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因当时李某1手中保管的利息收入只有34万余元,张某某要求李某1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等收取华星公司下月利息后归还垫付资金。2013年7月4日,李某1从其尾号为0315个人建行账户转款20400元至其上述尾号为9252的建行账户(2013年7月15日李某1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当月利息后将20400元转回其上述尾号为0315的建行账户);同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通过其上述尾号为9252的建行账户向肖某的建行账户转款37万元;同日肖某根据张某某的安排,通过其账户将上述37万元转入张某1尾号为3932的惠民银行账户。2013年7月4日张某某以蔡芙蓉名义借给张某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其中包含上述37万元。
2013年10月,在上述第一次委托贷款到期前,张某某为延长挪用上述利息的时间并隐瞒挪用事实,以降低市物资公司当年利润额、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润指标为由,安排吴某按照年利率12%和9%(经吴某计算,月利率17.5‰折算成年利率为21%)重新制作了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年利率12%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的利息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并要求用这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替换之前签订的月利率为17.5‰《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张某某将上述两份虚假的协议交给李某1,要求其按该协议约定将委托贷款利息在市物资公司入账。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为12%、到期支付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上述第一次委托贷款到期时应入账利息收入90万元,李某1当时手中保管只有67.5万元,为此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23万元给李某1,李某1将张某某归还的该23万元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用于第一次委托贷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账。
2014年8月中旬,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为9%的《关于委托代理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次委托贷款的剩余利息67.5万元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入账,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从其收取的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中拿出67.5万元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作为第一次委托贷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账。
(二)先后3次挪用华星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106万元。
2013年10月18日,市物资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第二次《委托贷款合同》及《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张某某安排李某1继续负责收取上述借款利息,仍然不在市物资公司入账,放其个人账户保管。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华星公司出纳艾某先后8次以现金方式交给李某1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192.5万元(共计11个月,17.5万元/月)。2013年12月9日,李某1以其个人名义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浏河支行开设存折账户(账号为:10×××60),用于保管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
2013年12月13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从其上述惠民村镇银行账户支取19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这19万元连同另行筹集的11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交给了张某1;同时张某某通过蔡芙蓉尾号为8343的建行账户转款20万元到银行账户。张某某将上述50万元以蔡芙蓉的名义借给张某1,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
2014年1月下旬,张某某要求李某1从其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54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因当时李某1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只有35万余元,张某某要求李某1从其收取的市物资公司铁路专线租金和小金库资金中凑足54万元,待收取华星公司利息后归还。2014年1月21日,李某1凑足54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包括其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34.5万元、市物资公司铁路专线租金收入9万元、小金库资金7万元及其个人垫付的资金3.5万元,2014年3月和4月李某1在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后,陆续归还了市物资公司铁路专线租金、小金库资金及其个人垫付的资金),张某某将上述54万元和其另行筹集的26万元资金共计80万元分别以赵绍英和蔡芙蓉的名义全部借给了张某1。其中:以赵绍英的名义借给张某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分;以蔡芙蓉名义借给张某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
2014年5月20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从其收取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支取3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33万元连同其另行筹集的37万元一起存入蔡芙蓉的建行账户,并于当日将上述60万元转入丁金泉的工行账户,用于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权收购和经营。
2014年10月,在上述第二次委托贷款到期前,张某某为延长挪用上述第二次为委托贷款利息的时间并隐瞒挪用事实,仍以降低市物资公司当年利润额、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润指标为由,安排吴某按照年利率11%和10%重新制作了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年利率10%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11%的利息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并要求用这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替换之前签订的月利率为17.5‰《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并要求李某1按该协议约定将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在市物资公司入账。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10%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0月应入账利息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华星公司在归还第二次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时银行系统要求支付61万元利息,为此华星公司实际支付贷款本息1061万元,上述61万元作为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入账后(其中除去华星公司应该支付的2014年10月利息17.5万元外,剩余43.5万元系多付的),还需入账39万元,当时李某1手中保管的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只余19.5万元,为完成第二次委托贷款第一次利息入账,张某某归还给李某1现金19.5万元,李某1将张某某归还的上述19.5万元与其保管的19.5万元通过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完成了第二次委托贷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账。
2014年10月28日,市物资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第三次《委托贷款合同》及《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因华星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支付利息。
2015年6月,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11%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6月18日前应该入账利息110万元。因华星公司无力归还对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张某某也无力归还上述利息。为完成第二次委托贷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账,张某某要求张某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8个月的第三次委托贷款利息140万元,因华星公司在归还第二次委托贷款本金时多支付43.5万元外,实际只需支付96.5万元。2015年6月18日,经张某某安排,周某(个体工程老板)、文凌云和张某某共同筹资100万元现金以周某的名义借给华星公司。上述100万元张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其中96.5万元作为华星公司支付的第三次委托利息交给市物资公司,剩余3.5万元中3万元作为预付的一个月利息交周某,5000元借给张某某,用于抵扣华星公司应付给市物资公司的房租。随后张某某通知吴某前来收款,张某1将97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张某1走后,张某某又以需要用钱为名找周某拿回之前的3万元利息,连同其事先准备的10万元一起凑了13万元交给了吴某,要求吴某将该13万元和之前收取的97万元共计110万元一起入账,随后吴某将该110万元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作为第二次委托贷款第二次利息入账,此次110万元利息入账张某某归还资金13.5万元。
张某某先后5次挪用市物资公司公款196万元,除33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权及经营、3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外,其余160万元均用于其个人以家人名义借款给华星公司,赚取高额利息,期间张某某先后3次归还资金共计56万元,截至案发仍有140万元公款没有归还。
三、受贿
(一)索取华星公司总经理张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6月,华星公司通过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象山大道西侧惠民水果市场片区种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2773万元土地出让金。为了尽快获得土地权益价款返还,减轻资金成本,张某1请张某某帮忙做工作,张某某借机向张某1索要现金10万元,张某1同意后在张某某办公室交给其现金10万元。通过张某某向时任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局长黄某打招呼,2013年7月初,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迅速将2634.48万元土地权益价款全额返还给华星公司。上述10万元张某某除为黄某购买烟酒开支一部分外,其余均被张某某个人占有开支。
(二)索取个体建筑商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和一张价值1万元的荆门苏州府酒店消费卡
2012年至2016年,经张某某安排,个体建筑承建商周俊及其儿子周某先后在市物资公司及其下属二级单位承接了700余万元的建筑维修工程。2014年至2015年,张某某先后三次向周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和一张价值1万元的荆门苏州府酒店消费卡。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向周某索要一张价值1万元的荆门苏州府酒店消费卡。
2、2014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向周某索要现金4万元,该4万元被张某某用于归还2013年7月被其占有的市物资公司对周某的借款。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北门路附近以缺钱打牌为名向周某索要现金1万元。
(三)非法收受漳河新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兼双井西瓜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刘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5年至2016年,刘某2为感谢张某某在“三万活动”中给予双井及双井西瓜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先后两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2借给在家中邀请市物资公司班子成员吃饭的机会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要求刘某2等人到东方大酒店吃团年饭,刘某2在东方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四)非法收受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4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张某某对市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一事的支持,邓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五)非法收受荆门市川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3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张某某在市物资公司在栗溪镇政府租赁经营仙居风景区一事上给予的支持,委托时任栗溪镇人民政府镇长丁某1送给张某某5000元钱,后丁某1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六)非法收受荆门银行副行长杨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2014年9月至2015年春节,杨某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其对荆门银行浏河支行的支持,先后2次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1、2014年9月的一天,杨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七)非法收受湖北新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龙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向市物资公司借款400万元一事中给予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八)非法收受个体家具经销商丁某2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6年2月的一天,丁某2为了感谢张某某对其在市物资公司及相关单位销售家具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浏河支行门口所送张某某现金5000元。
(九)非法收受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张某2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向市物资公司下属的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销售家电一事上给予的支持,张某2在袁中贵家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十)非法收受荆门市东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党支部委员涂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涂某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张某某对其个人进步及女婿徐杰调整工作等事宜上给予的支持,先后三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十一)非法收受市物资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金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金某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张某某对其的支持,先后2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1、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金某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
2、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金某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46.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6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有140万元不能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提出辩解意见:1、总金额46.5万元属实,且已全部退还,但给肖某的7万元好处费不应认定为贪污;2、总金额196万元属实,系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且已全部退还,指控140万元未归还不属实;3、受贿中第一笔,张某1所交与10万元系用于帮助协调土地出让金一事,不是给其个人,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二笔,与周某系经济往来关系,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索要,收受消费卡属实,已退还周某;不认识第五笔所述的刘某3;第十一笔,系金某私自将钱放在被告人办公室,并未进行告知,其对此事不知情;4、其在纪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线索,如查证属实,希望纪委出具情况说明。
辩护人何飞、周华提出辩护意见:1、4.5万元利息作为受益人给被告人的报酬,不应认定为贪污;42万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而非贪污;2、挪用公款140万元未归还不属实,已全部退还;3、受贿中,张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与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无关,不属于索贿;与周某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索要,收受消费卡属实;刘某3所送现金5000元、杨某所送现金3000元和面额2000元购物卡属于接收可能影响公务的礼金,不属于受贿;涂某于2013年春节前送现金2000元,属于接收可能影响公务的礼金,不属于受贿;4、被告人因违反廉洁纪律接到通知到荆门市说明情况时,主动交待其违法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飞、周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共荆门市纪检监察三室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拟证实被告人主动到纪委部门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2、中共荆门市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中共荆门市财务室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退缴违纪款20万元,其中部分是本案的收回款;4、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室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人亲属向检察院退缴赃款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市物资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46.5万元、挪用公款196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4万元,其中人民币20.2万元,消费卡10000元,购物卡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
(一)隐瞒湖北永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下属荆门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4.5万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初,湖北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曼公司)为在农业银行荆门五三农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三支行)的一笔5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为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时任爱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恒惠请时任农行五三支行行长刘某1帮忙联系500万元过桥资金借给爱斯曼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待续贷后归还。经刘某1与时任永亨公司总经理肖某联系,初步约定由永亨公司短期借款500万元给爱斯曼公司,爱斯曼公司支付10万元利息。因永亨公司无资金借给爱斯曼公司,肖某便向张某某介绍爱斯曼公司借款一事,并告诉张某某爱斯曼公司答应支付10万元利息,如果市物资公司愿意借款,永亨公司只收取2万元信息费,剩下的8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全部归市物资公司。
2014年4月11日,张某某安排时任市物资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吴某跟肖某、张艳(永亨公司员工)等人一起赴屈家岭管理区考察爱斯曼公司借款事宜。经肖某与刘某1协商,刘某1承诺只要爱斯曼公司能够如期归还贷款,新的贷款马上就可以审批发放,保证能及时归还500万元借款。肖某打电话向张某某报告协商情况,为确保资金安全,张某某提出由市物资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借给永亨公司,由永亨公司对上述500万元负责,肖某表示同意。随后肖某安排张艳与爱斯曼公司的代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约定爱斯曼公司向永亨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0万元。协议签订后,爱斯曼公司的代表当即将10万元现金作为上述借款利息交给了肖某。
当天,肖某等人从屈家岭管理区返回荆门后,肖某从爱斯曼公司支付的10万元利息款中拿出2万元交给张艳,作为永亨公司收入入账,随后肖某来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将剩余的8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并告诉张某某是付给市物资公司的借款利息。张某某收到上述8万元钱后当即从中拿出2万元以辛苦费的名义交给了肖某,肖某收下了。张某某在与李某2(时任市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兼民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商议后安排李某1(时任民爆公司出纳)通过民爆公司账户直接借款500万元给永亨公司。永亨公司随即将该500万元资金转入了张艳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经张艳的账户转入了爱斯曼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完成上述借款的当天,张某某从之前肖某交给他的余下的6万元利息款中拿出3.5万元交给李某1,让李某1将其中的1.75万元放入市物资公司“小金库”中开支,余下的1.75万元等500万元借款归还后在民爆公司入账。
2014年4月18日,爱斯曼公司将500万元借款归还给永亨公司,永亨公司当天即将该500万元归还给民爆公司。随后,张某某安排吴某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75万元倒推算出了15‰的月利率标准,并让吴某以此为内容填写了借款合同后交由民爆公司归档保管。李某1也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将之前张某某交给她的3.5万元中的1.75万元作为利息收入在民爆公司财务入账,余下的1.75万元放入市物资公司“小金库”中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等开支。
至此,永亨公司收取爱斯曼公司支付的上述10万元借款利息,永亨公司扣除2万元信息费后将余下的8万元作为支付给民爆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利息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3.5万元交给单位财务,隐瞒剩余利息收入4.5万元个人予以侵吞,除去给肖某2万元外,其个人实际占用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市民爆公司与永亨公司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永亨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市民爆公司借款5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七天;
(2)市民爆公司财务账目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将500万元资金汇入永亨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4月18日收到永亨公司汇入的500万元资金,2014年4月22日收到借款利息1.75万元;
(3)永亨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艳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实市民爆公司500万元资金经由永亨公司银行账户、张艳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爱斯曼公司银行账户以及资金转回来;
(4)李某1提供的市物资公司“小金库”资金收支记录明细,证实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永亨公司借款利息1.75万元;
(5)市民爆公司、永亨公司、爱斯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这三家公司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名录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永亨公司向市物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将该款出借给爱斯曼公司并获取利息10万元的情况;其将从爱斯曼公司支付的10万元借款利息交给张某某8万元作为永亨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的借款利息,张某某分给其2万元,以及张某某要求其提供空白加盖好永亨公司印章的格式化借款合同的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跟肖某等人去屈家岭管理区实地考察,以及推算借款利率、填写借款合同;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将市民爆公司500万元资金汇入永亨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张某某交给其3.5万元利息款,安排其将其中的1.75万元计入市民爆公司财务账目,1.75万元放入市物资公司“小金库”中;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帮助爱斯曼公司借款归还银行贷款,与肖某商谈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事宜,以及方恒惠安排爱斯曼公司工作人员交给肖某10万元借款利息;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其商议将市民爆公司500万元资金出借。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决定将市民爆公司的500万元公款借给永亨公司,并由永亨公司出借给爱斯曼公司使用;永亨交给其8万元借款利息,其侵占4.5万元后并分给肖某2万元;其安排吴某填写虚假的借款合同掩盖其侵吞借款利息等情况。
(二)隐瞒湖北新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支付给市物资公司下属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计42万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中旬,时任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治公司)负责人、湖北新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琦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因其个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欲向永亨公司借款,但永亨公司无款可借,永亨公司总经理肖某便将龙某介绍给张某某,由龙某与张某某协商借款事宜。张某某与龙某协商后,在未经市物资公司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个人决定通过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给龙某,双方口头约定:龙某以中十治公司名义向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35‰计息,新琦公司作担保人。同时张某某要求龙某将利息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肖某,再由肖某转交给他。
2014年4月21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某为了达到侵吞借款利息的目的,向龙某提出按月利率10‰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仍以先前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计息,龙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某安排吴某按照中十治公司向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个月等内容填写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同日民爆公司还与新琦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当天张某某便安排李某1将400万元汇入中十治公司湖北分公司银行账户,同日这400万元即被龙某转入其个人在农业银行荆门城东支行(原白庙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后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
2014年5月初,龙某按照与张某某的口头约定的35‰的月利率标准,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肖某,随后肖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将这14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当即以介绍费的名义分给肖某2万元,余下的12万元被张某某侵吞。
2014年5月中旬,因龙某无力归还借款,张某某与龙某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但实际执行中仍按月利率35‰计息。
2014年7月28日,龙某按照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的35‰的月利率标准,通过新琦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肖某指定的永亨公司员工刘娟的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上述14万元取现后肖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将该款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以介绍费名义分给肖某2万元,余下的12万元被张某某侵吞。
2014年9月13日,龙某按照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的35‰的月利率标准,通过其妻子肖燕的银行账户向刘娟的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肖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将14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以介绍费的名义分给肖某1万元,余下的13万元被张某某侵吞。
之后,由于龙某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某与龙某协商后,先后将借款期限变更为八个月、十二个月,并分别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在签订上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和八个月的借款合同时,张某某均未向龙某提供正式合同,也未将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给民爆公司财务归档,而是由其个人保管所有的借款资料。在签订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的借款合同后,张某某才将这份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交给吴某保管并在民爆公司财务归档,而将他自己手中保管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和八个月的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全部予以销毁。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为了应付荆门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年度检查,张某某邀龙某、肖某一起在荆门市的“茗茶世家”茶庄喝茶,张某某让龙某申请将上述400万元借款展期半年,同时要求龙某和肖某要一致对外称“上述400万元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利息未付,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龙某和肖某都同意了。之后不久,张某某安排吴某和李某2补办了民爆公司向市物资公司作的关于借款400万元的书面请示以及市物资公司的批复等手续。之后在市物资公司党委扩大会议上,张某某通报了400万元借款事宜,并提出将借款展期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民爆公司、中十治公司、新琦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年展期六个月。此后,经市物资公司多次催促,龙某在2016年1月25日归还给民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2016年7月22日,中共荆门市决定对张某某违反廉洁纪律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年7月25日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给张某某本人。张某某担心自己侵吞42万元利息款的犯罪行为暴露,为了掩饰犯罪,张某某与肖某商议后,其二人将侵吞的42万元利息款交给龙某,龙某再拿出3万元,共计45万元,由龙某于2016年8月29日以归还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义汇入民爆公司银行账户。截止本案案发前,民爆公司财务账目显示中十治公司共归还借款145万元。
综上,张某某隐瞒龙某支付给民爆公司的利息收入42万元不入账,个人予以侵吞,除去交给肖某的5万元外,其个人实际占有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市民爆公司与中十冶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等资料复印件,证实中十冶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市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20日借款展期六个月;
(2)中十冶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证实龙某系中十冶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新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龙某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证实新琦公司系龙某的私营公司;
(3)市民爆公司财务账目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400万元资金汇入中十冶湖北分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1月25日收到中十冶湖北分公司汇入的100万元还款,2016年8月29日收到中十冶湖北分公司汇入的45万元还款;
(4)中十冶湖北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龙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中十冶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市民爆公司汇入的400万元资金,当天该400万元资金被转入龙某个人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4月30日用于归还龙某个人银行贷款;
(5)新琦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务账目,肖燕、刘娟等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龙某先后三次支付14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肖某介绍与张某某认识并商谈借款事宜,以中十冶公司名义从市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实际被其个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先后三次将借款利息共计42万元交给肖某,以及与张某某、肖某串供,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将42万元利息款以归还市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义汇入市民爆公司银行账户;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张某某与龙某认识并商谈借款事宜,其先后三次将龙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42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共分给他5万元,以及与张某某、龙某串供,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将42万元利息款交给龙某,由龙某以归还市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义汇入市民爆公司银行账户;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制作借款合同并多次更换借款合同、变更借款期限,事后补办对外出借资金的请示、批复等手续;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在李某2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将市民爆公司400万元资金汇入中十冶公司银行账户,事后补办相关财务手续;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市民爆公司将400万元资金出借给中十冶公司一事,事先未经市物资公司集体研究,张某某也没有跟他商议,其事先并不知情。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个人决定将市民爆公司400万元资金出借给龙某使用,安排吴某制作虚假的借款合同并多次更换借款合同、变更借款期限,将肖某转交的龙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42万元分给肖某5万元,个人实际侵吞借款利息37万元,以及为掩盖犯罪行为与肖某、龙某串供,将42万元利息款交给龙某,由龙某以归还市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义存入市民爆公司银行账户;
二、挪用公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资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款给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约定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时任市物资公司出纳李某1根据张某某安排共计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利息350万元,上述利息收取后均不及时入账,放在李某1手中保管,张某某先后5次要求李某1从上述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交给其共计196万元,用于其个人高息放贷及经营活动,至今仍有140万元未归还。
(一)先后2次挪用华星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的第一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90万元
2013年1月15日,市物资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第一次《委托贷款合同》及《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张某某安排李某1按照上述约定向华星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并要求李某1将上述利息收入暂不入账,放其个人银行账户保管。2013年2月至10月,李某1通过其尾号为9252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共计157.5万元(17.5万元/月)。
2013年6月1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肖某建行账户转款53万元;同日肖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50万元转入张某1建行账户,剩余3万元肖某于两日后取现交给张某某。上述53万元张某某将其中50万元以其母亲赵绍英的名义借给了张某1,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剩余3万元张某某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3年7月初,张某某要求李某1从其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37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因当时李某1手中保管的利息收入只有34万余元,张某某要求李某1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等收取华星公司下月利息后归还垫付资金。2013年7月4日,李某1从其尾号为0315个人建行账户转款20400元至其上述尾号为9252的建行账户(2013年7月15日李某1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当月利息后将20400元转回其上述尾号为0315的建行账户);同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通过其上述尾号为9252的建行账户向肖某的建行账户转款37万元;同日肖某根据张某某的安排,通过其账户将上述37万元转入张某1尾号为3932的惠民银行账户。2013年7月4日张某某以蔡芙蓉名义借给张某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其中包含上述37万元。
2013年10月,在上述第一次委托贷款到期前,张某某为延长挪用上述利息的时间并隐瞒挪用事实,以降低市物资公司当年利润额、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润指标为由,安排吴某按照年利率12%和9%(经吴某计算,月利率17.5‰折算成年利率为21%)重新制作了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年利率12%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的利息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并要求用这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替换之前签订的月利率为17.5‰《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张某某将上述两份虚假的协议交给李某1,要求其按该协议约定将委托贷款利息在市物资公司入账。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为12%、到期支付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上述第一次委托贷款到期时应入账利息收入90万元,李某1当时手中保管只有67.5万元,为此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23万元给李某1,李某1将张某某归还的该23万元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用于第一次委托贷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账。
2014年8月中旬,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为9%的《关于委托代理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次委托贷款的剩余利息67.5万元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入账,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从其收取的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中拿出67.5万元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作为第一次委托贷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账。
(二)先后3次挪用华星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106万元。
2013年10月18日,市物资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第二次《委托贷款合同》及《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张某某安排李某1继续负责收取上述借款利息,仍然不在市物资公司入账,放其个人账户保管。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华星公司出纳艾某先后8次以现金方式交给李某1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192.5万元(共计11个月,17.5万元/月)。2013年12月9日,李某1以其个人名义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浏河支行开设存折账户(账号为:10×××60),用于保管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
2013年12月13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从其上述惠民村镇银行账户支取19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这19万元连同另行筹集的11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交给了张某1;同时张某某通过蔡芙蓉尾号为8343的建行账户转款20万元到银行账户。张某某将上述50万元以蔡芙蓉的名义借给张某1,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
2014年1月下旬,张某某要求李某1从其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54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因当时李某1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只有35万余元,张某某要求李某1从其收取的市物资公司铁路专线租金和小金库资金中凑足54万元,待收取华星公司利息后归还。2014年1月21日,李某1凑足54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包括其保管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34.5万元、市物资公司铁路专线租金收入9万元、小金库资金7万元及其个人垫付的资金3.5万元,2014年3月和4月李某1在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后,陆续归还了市物资公司铁路专线租金、小金库资金及其个人垫付的资金),张某某将上述54万元和其另行筹集的26万元资金共计80万元分别以赵绍英和蔡芙蓉的名义全部借给了张某1。其中:以赵绍英的名义借给张某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分;以蔡芙蓉名义借给张某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
2014年5月20日,李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从其收取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中支取3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33万元连同其另行筹集的37万元一起存入蔡芙蓉的建行账户,并于当日将上述60万元转入丁金泉的工行账户,用于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权收购和经营。
2014年10月,在上述第二次委托贷款到期前,张某某为延长挪用上述第二次为委托贷款利息的时间并隐瞒挪用事实,仍以降低市物资公司当年利润额、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润指标为由,安排吴某按照年利率11%和10%重新制作了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年利率10%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11%的利息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并要求用这两份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替换之前签订的月利率为17.5‰《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并要求李某1按该协议约定将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在市物资公司入账。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10%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0月应入账利息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华星公司在归还第二次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时银行系统要求支付61万元利息,为此华星公司实际支付贷款本息1061万元,上述61万元作为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入账后(其中除去华星公司应该支付的2014年10月利息17.5万元外,剩余43.5万元系多付的),还需入账39万元,当时李某1手中保管的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只余19.5万元,为完成第二次委托贷款第一次利息入账,张某某归还给李某1现金19.5万元,李某1将张某某归还的上述19.5万元与其保管的19.5万元通过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完成了第二次委托贷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账。
2014年10月28日,市物资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第三次《委托贷款合同》及《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因华星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支付利息。
2015年6月,按照上述虚假的年利率11%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6月18日前应该入账利息110万元。因华星公司无力归还对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张某某也无力归还上述利息。为完成第二次委托贷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账,张某某要求张某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8个月的第三次委托贷款利息140万元,因华星公司在归还第二次委托贷款本金时多支付43.5万元外,实际只需支付96.5万元。2015年6月18日,经张某某安排,周某(个体工程老板)、文凌云和张某某共同筹资100万元现金以周某的名义借给华星公司。上述100万元张某1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其中96.5万元作为华星公司支付的第三次委托利息交给市物资公司,剩余3.5万元中3万元作为预付的一个月利息交周某,5000元借给张某某,用于抵扣华星公司应付给市物资公司的房租。随后张某某通知吴某前来收款,张某1将97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张某1走后,张某某又以需要用钱为名找周某拿回之前的3万元利息,连同其事先准备的10万元一起凑了13万元交给了吴某,要求吴某将该13万元和之前收取的97万元共计110万元一起入账,随后吴某将该110万元存入市物资公司账户,作为第二次委托贷款第二次利息入账,此次110万元利息入账张某某归还资金13.5万元。
张某某先后5次挪用市物资公司公款196万元,除33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权及经营、3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外,其余160万元均用于其个人以家人名义借款给华星公司,赚取高额利息,期间张某某先后3次归还资金共计56万元,截至案发仍有140万元公款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市物资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的三次《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市物资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关于委托贷款的决议、张某某安排吴某制作的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资料,证实市物资公司以农行委托贷款方式三次借款给华星公司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方式等情况。
(2)市物资公司关于支付及收回华星公司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财务资料复印件,证实市物资公司三次各支付1000万元贷款给华星公司及收回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贷款本金的情况、市物资公司账户收取贷款利息共计367.5万元情况。
(3)李某1账号为27×××52建行存折账户、李某1账号为10×××60东宝惠民村镇银行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李某1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350万元并将192.5万元利息先后入账的情况,张某某先后5次拿走196万元利息并先后2次共计归还42.5万元的情况。
(4)李某1提供的其记载的收取华星公司第二次委托贷款的原始记录及张某某先后借走196万元利息的原始记录。
(5)李某1根据张某某先后借走109万元的时间计算其应支付利息共计50666.67元的原始记录(时间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
(6)李某1整理的其保管市物资小金库收支明细汇总表,证实其2013年10月收取华星公司第一次委托贷款逾期利息12833元、2014年3月12日收取张某某借款50666元及2014年1月市物资公司小金库资金余额的情况。
(7)市物资公司提供与饶军虎签订的铁路专线《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财务资料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饶军虎预交铁路专线租金9万元并于同年4月入账的情况。
(8)华星公司提供的李某1收取利息时出具的收条及2015年6月19日市物资公司出具的收取华星公司利息110万元的发票,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华星公司向李某1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350万元及2015年6月市物资公司收取110万元利息的情况。
(9)周某提供的华星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及上述100万元现金和借条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经张某某安排其与文凌云、张某某共同筹资100万元借给华星公司的情况。
(10)张某1提供的其为建设“华星﹒万宁汇”项目在外高息借款的原始记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张某某先后以张方德、赵绍英、蔡芙蓉、赵晓莉等人名义借款给华星公司并获取高额利息的情况。
(11)建设银行提供的赵绍英、蔡芙蓉、肖某、赵晓莉、张某1、孔令书等人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农业银行提供的张某1、赵晓莉等人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东宝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张某1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荆门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张方德、蔡芙蓉、张某1、杨金全等人账户明细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以张方德、赵绍英、蔡芙蓉、赵晓莉等人名义借款给华星公司获取高额利息及通过蔡芙蓉账户向丁金泉账户转账汇款、入股深圳市科技公司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华星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市物资公司借款各1000万元,并先后支付利息共计507.5万元(其中包含第一次委托贷款利息157.5万元、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210万元及第三次委托贷款利息140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张某某先后9次以赵绍英、蔡芙蓉、赵晓莉等人名义共计借款550万元(其中包含张某某挪用的市物资公司利息收入160万元)给华星公司,2014年8月华星公司按照实际借款时间、月息三分向张某某支付其中已到期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1.99万元;2014年8月至9月张某某又先后4次以张方德、蔡芙蓉、赵晓莉等人名义共计借款500万元给华星公司,约定月息3分,因华星公司项目不顺、资金紧张,至今未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经张某某安排,其经手收取华星公司支付给市物资公司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350万元,其中张某某先后5次共计从中挪用196万元,后分两次归还42.5万元;其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将196.5万元利息分三次在市物资公司入账。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资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款给华星公司及市物资公司将367.5万元利息入账的情况;2015年6月18日张某1和张某某分别交给其现金97万元、13万元,其根据张某某安排将上述110万元作为华星公司支付的第二次委托贷款第二次利息在市物资公司入账。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建行账户收到李某1账户转款53万元,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将其中50万元转入张某1建行账户,剩余3万元取现后交给张某某;2013年7月4日,其建行账户收到李某1账户转款37万元,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将该款转入张某某的惠民村镇银行账户。
(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其根据张某1的安排,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市物资公司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3512833元,其中第一次委托贷款利息1587833元(含第一次委托贷款逾期利息12833元)、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192.5万元,上述利息均由李某1收取。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其与文凌云、张某某共同筹资100万元以其名义借给华星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当时扣除3万元利息,实际交付给张某197万元及张某某以缺资金周转为名将上述3万元利息拿走的情况。
(6)证人李某2(时任市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资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款给华星公司的情况。
(7)证人柳某(时任市物资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资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款给华星公司及张某某安排李某1按月向华星公司收取上述委托贷款利息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资公司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先后三次借款各1000万元给华星公司、上述借款利息收取情况;其安排李某1收取上述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贷款利息共计350万元,要求李某1将上述利息放在账外保管,并先后于2013年5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014年5月私自挪用上述利息共计196万元用于个人放贷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情况;其为延长挪用时间并隐瞒挪用事实,安排吴某制作虚假的《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补充协议》,以将上述利息分批入账的方式推迟入账时间,及其为上述利息入账,先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共计归还56万元的情况。
三、受贿
(一)索取华星公司总经理张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6月,华星公司通过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象山大道西侧惠民水果市场片区种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2773万元土地出让金。为了尽快获得土地权益价款返还,减轻资金成本,张某1请张某某帮忙做工作,张某某借机向张某1索要现金10万元,张某1同意后在张某某办公室交给其现金10万元。通过张某某向时任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局长黄某打招呼,2013年7月初,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迅速将2634.48万元土地权益价款全额返还给华星公司。上述10万元张某某除为黄某购买烟酒开支一部分外,其余均被张某某个人占有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华星公司摘牌双喜水果市场片区土地的相关挂牌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2773万元土地出让金及返还2634.48万元土地权益价款的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华星公司2013年6月通过挂牌取得惠民水果市场片区一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为尽快获得上述土地权益价款返还,降低财务成本,其找张某某帮忙做工作,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送给其10万元现金,后华星公司获得土地权益价款还款2000余万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网上挂牌出让位于惠民水果市场片区宗土地,华星公司摘牌后张某某向其请求尽快返还上述土地权益价款,其同意尽快办理,并很快将2600余万元土地权益价款返还给华星公司。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左右,张某1为华星公司早日获得返还惠民水果市场片区一宗土地的权益价款请其帮忙,并送给其现金10万元,其通过黄某做工作,荆门市国土局很快就将上述土地权益价款返还给华星公司。
(二)索取个体建筑商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和一张价值1万元的荆门苏州府酒店消费卡
2012年至2016年,经张某某安排,个体建筑承建商周俊及其儿子周某先后在市物资公司及其下属二级单位承接了700余万元的建筑维修工程。2014年至2015年,张某某先后三次向周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和一张价值1万元的荆门苏州府酒店消费卡。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向周某索要一张价值1万元的荆门苏州府酒店消费卡。
2、2014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向周某索要现金4万元,该4万元被张某某用于归还2013年7月被其占有的市物资公司对周某的借款。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北门路附近以缺钱打牌为名向周某索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及荆门市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同周俊及周某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工程请示、付款凭证、发票等资料,证实周俊及周某从市物资公司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情况。
(2)金某保管市物资公司烟酒等物资及报销相关开支的原始记录,金某记载收取及归还周某4万元现金的记录,金某冲销在市物资公司4万元借支款的相关财务资料。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周俊和周某在市物资公司及该公司下属二级单位承接建筑工程100多项,总造价700余万元,张某某先后3次共计向其索要价值1万元的苏州府酒店消费卡一张及5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市物资公司向周某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稻花香酒款,2013年7月其经张某某安排从市物资公司财务借支4万元并将该款交给张某某,2014年10月张某某交给其4万元用于归还给周某等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6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周俊、周某父子承接市物资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多个工程提供支持;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送给其一张价值1万元的苏州府酒店消费卡;2014年10月其以缺资金周转为名找周某拿4万元钱;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找周某拿1万元钱等事实。
(三)非法收受漳河新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兼双井刘某2西瓜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刘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5年至2016年,刘某2为感谢张某某在“三万活动”中给予及双井刘某2西瓜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先后两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2借给在家中邀请市物资公司班子成员吃饭的机会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要求刘某2等人到东方大酒店吃团年饭,刘某2在东方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市物资公司提供的对对口帮扶的相关文件、申请解决资金的请示及其审批稿、拨款财务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市物资公司向拨款的事实。
(2)市物资公司提供的双井刘某2西瓜专业合作社申请扶持资金的请示及市物资公司审签稿、相关文件及会议记录、付款凭证等资料,证实市物资公司向双井刘某2西瓜专业合作社拨款的事实。
(3)市物资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5年慰问困难群众的请示及审签稿、相关文件及财务支出凭证等书证,证实市物资公司对口帮扶的事实。
(4)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荆门业务部提供的荆门掇刀双井刘某2西瓜专业合作社工商信息,证实刘某2为该合作社负责人。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张某某对和双井西瓜合作社的支持,先后两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市物资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拨付资金给及双井西瓜合作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三万”活动中市物资公司向及双井西瓜合作社拨付了一些扶持资金,刘某2为感谢其支持和帮助,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万元。
(四)非法收受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4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张某某对市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一事的支持,邓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向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借款200万元展期的请示》及荆门市国资委批复件、《借款展期合同》、《物资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还款记录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市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及数次续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2)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荆门业务部提供的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及邓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市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数次续借的情况;其为感谢在上述借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于2014年春节前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5000元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市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该笔借款数次续借的情况;2014年春节前,邓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其现金5000元的情况。
(五)非法收受荆门市川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3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张某某在市物资公司在栗溪镇政府租赁经营仙居风景区一事上给予的支持,委托时任栗溪镇人民政府镇长丁某1送给张某某5000元钱,后丁某1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初,经市物资公司同意,金石公司同栗溪镇政府签订合同,将仙居风景区租赁给栗溪镇政府经营及其于201年7、8月份收受时任栗溪镇镇长丁某1所送现金5000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栗溪镇政府于2013年1月从市物资公司租赁仙居风景区,于2013年6月将该景区转租给刘某3经营的情况;2013年7、8月份刘某3委托其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的情况;2015年底市物资公司同意减免栗溪镇政府仙居风景区租金4万元的情况。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成立了荆门市川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从栗溪镇政府承包经营香炉溪、香龙洞景区,其于2013年7、8月份委托丁某1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的情况。
3、书证
(1)市物资公司提供的金石公司同栗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仙居风景区香炉溪/香龙洞景区整体租赁合同》及仙居风景区香炉溪/香龙洞景区资产明细,证实2013年1月栗溪镇政府租赁经营上述景区情况。
(2)栗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旅游经营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荆门市川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栗溪镇政府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仙居风景区香炉溪/香龙洞景区的情况。
(3)市物资公司提供的栗溪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减免仙居风景区租赁金的请示》、市物资公司相关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底市物资公司为栗溪镇政府减免仙居风景区租金的事实。
(六)非法收受荆门银行副行长杨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2014年9月至2015年春节,杨某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其对荆门银行浏河支行的支持,先后2次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1、2014年9月的一天,杨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荆门银行浏河支行提供的市物资公司在该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相关资料,证实市物资公司在该行开立账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市物资公司在荆门银行浏河支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为了感谢张某某的支持先后2次送给张某某钱物共计现金3000元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在荆门银行浏河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公司员工代发工资和一般存款业务,杨某为感谢其支持,先后送给其钱物共计现金3000元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
(七)非法收受湖北新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龙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向市物资公司借款400万元一事中给予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市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给中十冶湖北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龙某从市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经张某某同意,其于2014年4月以中十冶湖北分公司名义从市民爆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数次延期的情况;2015年春节前其为感谢张某某在上述借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以拜年为名送给张某某5000元钱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其同意将市民爆公司400万元借给龙某使用,在龙某无力归还借款时数次对借款予以展期,以及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龙某所送现金5000元的情况。
(八)非法收受个体家具经销商丁某2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6年2月的一天,丁某2为了感谢张某某对其在市物资公司及相关单位销售家具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浏河支行门口所送张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丁某2提供的《星球家居博览中心订货协议》及办公家具清单,证实丁某2向荆门市生态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家具的事实。
(2)荆门市生态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市物资公司是该公司股东。
(3)市物资公司提供的购置家具的请示、记帐凭证、付款凭证、发票及丁某2提供的发票等书证,证实丁某2销售家具给市物资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事实。
(4)荆门银行提供的《家具合同》、家具清单、支付凭证、税务发票及丁某2提供的其个人账户存款明细账,证实丁某2向荆门银行销售家具的事实。
(5)丁某2提供的其个人账户明细、荆门掇刀区双井刘某2西瓜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交易明细、发票,证实丁某2向荆门掇刀区销售家具的事实。
(6)市物资公司物业部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丁某2租用市物资公司及天强燃料公司的车库使用,未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事实。
(7)荆门银行浏河支行提供的丁某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5日丁某2取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经张某某安排和同意,其在市物资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荆门银行、掇刀区销售家具;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其于2016年春节前在荆门银行浏河支行门口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同意和帮助丁某2在市物资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荆门市生态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家具,介绍丁某2在荆门银行及掇刀区销售家具;2016年春节前,丁某2在惠民村镇银行浏河支行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经张某某介绍,丁某2将家具销售给双井西瓜合作社。
(九)非法收受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张某2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向市物资公司下属的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销售家电一事上给予的支持,张某2在袁中贵家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荆门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关于购置一批家电的请示》及其审签稿、采购明细、询价单、荆门市保安服务公司同荆门市汇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证实张某2向金盾保安服务公司销售家电的事实。
(2)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张某2办理货款结算业务账号、付款财务凭证、发票等资料,证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张某2货款的事实。
(3)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荆门业务部提供的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销售了价值约10万元的家电,其为结算货款一事找张伟帮忙;2016年春节前,其借市物资公司班子成员到吃饭的机会,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2向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销售了价值约10万元钱的家电,2015年底张某2为结算货款一事请其帮忙,经张某某安排,张某2顺利的结算了全部货款;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2借在吃饭的机会送给其现金5000元。
(十)非法收受荆门市东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党支部委员涂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涂某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张某某对其个人进步及女婿徐杰调整工作等事宜上给予的支持,先后三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荆门业务部提供的市东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荆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两家公司系市物资公司全资子公司。
(2)市物资公司提供的涂某任职文件、相关会议记录、《关于涂某同志的考核材料》,证实张某某同意涂某担任东辰公司党支部委员的情况。
(3)市物资公司提供的《关于在物资系统内部选配财务人员的请示》、《对徐杰同志的工作鉴定》、《聘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职工行政介绍信等书证,证实徐杰由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调入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至2015年三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在张某某的帮助支持下,其担任市东辰水产养殖公司党支部委员,其女婿徐杰于2016年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调入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工作。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5年三年春节前收受涂某所送现金共计7000元,并在涂某任市东辰水产养殖公司党支部委员和徐杰调整工作岗位一事上为其提供帮助。
(十一)非法收受市物资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金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金某为了和张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张某某对其的支持,先后2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1、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金某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
2、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金某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市物资公司提供的《关于张**易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党委会会议记录、《金某同志考核鉴定材料》等书证,证实金某担任市物资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与张某某处理好关系,并感谢张某某对其个人进步的支持,于2015年、2016年春节后先后2次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及烟酒等物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日常工作中给金某提供支持和关照,在2012年12月提拔金某任市物资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金某先后送给他现金共计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8万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在本院退缴被挪用的公款400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荆门市第三纪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中共荆门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室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检察院退缴赃款8万元。
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被挪用的公款400100元。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综合书证一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节、任职经历及荆门市物资总公司性质。
1、荆门市物资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市物资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单位。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任职经历。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辩护人提交证据2、4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1、3,根据中共荆门市纪检监察三室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载述,张某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贪污46.5万元、受贿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4万元、挪用公款196万元等涉嫌犯罪问题,系自首,证据1予以采信;该20万元系违纪款,而非涉及本案的犯罪款物,证据3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给肖某的7万元好处费不应认定为贪污、4.5万元利息作为受益人给被告人的报酬不应认定为贪污、42万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而非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口头约定高利率、书面约定低利率的方式侵吞两者之间借款利息差额46.5万元,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侵吞公共财物后给予肖某好处费,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140万元未归还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该140万元系华星公司归还的委托贷款利息,且有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受贿中第一笔,被告人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联系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局长,为张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现金1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第二笔,该5万元是索取周某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系索贿,应从重处罚。第五笔,刘某3所送现金5000元是通过东宝区栗溪镇人民政府镇长转交,感谢被告人在仙居风景区上的支持,应认定为受贿。第六笔,杨某所送财物系感谢被告人在银行业务上的支持,应认定为受贿。第十笔,虽然被告人于2013年春节收受涂某所送现金时,涂某没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但2014、2015年被告人继续收受涂某所送现金,后利用职务便利为涂某及其女婿徐杰谋取利益,则全部收受钱款7000元应计入受贿。第十一笔,除被告人外,仅有金某持有其办公室钥匙,金某将财物放在被告人办公室系感谢其在工作上的支持,应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因违反廉洁纪律接到通知到荆门市说明情况时,主动交待其违法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共荆门市出具的《关于对张某某检举有关人员问题线索核查的情况说明》载述,经纪委组织专班对张某某检举的问题线索进行认真核查,尚未发现被检举对象涉嫌犯罪问题。故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6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到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金虎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宖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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