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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3刑初256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8)鄂1223刑初256号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职)刑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8)鄂1223刑初256号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职)刑诉(20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08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09月27日、11月0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木相、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多次带其情妇陈某3或陈某3的亲属赴河南、浙江、山东、咸宁等地治病、探亲、旅游等,为解决上述出行费用,王某某利用执行案件的工作职务之便,先后13次采取虚构公务出差事由、人员,骗取该院领导批准出差,出行期间以公务卡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事后以其和该院执行局同事出差的名义,将出行的交通、住宿费用以及伙食补助费在该院财务报销,非法占有公款共计5.5681万元。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执行案件的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通山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更名为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以下统称: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及其他相关人员贿赂共计22.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将该单位查办的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度,该类案件由王某某负责承办。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局长汪某为顺利完成执行工作,与王某某协商,请其加大执行力度,王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按执行款的一定比例给予其“提成”,汪某表示同意。王某某将相关案件款项执行到位后,汪某按执行款金额2%、5%的比例或2万元/年包干的方式,先后14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8.7万元。

2、2014年04月,袁某1与谢志访的经济纠纷案向通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由王某某承办。2014年05月,王某某带领该院法官聂某、陈某3与袁某1一同前往北京、银川等地划拨执行谢某2访银行存款。期间,袁某1为取得王某某的帮助,以途中需要购买机票为由,通过其妻子陈某8的银行账户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某将购买机票的费用在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予以报销。

3、2015年11月,王某某承办执行申请人朱某1与被执行人吴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执行过程中,通山县人民法院将吴某2的一处房产进行了拍卖,朱某1为优先得到执行款,找到该案书记员毛某,毛某向朱某1索要人民币8000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2000元分给毛某,自己实得6000元。几天后,王某某在北京出差途中,朱某1赶到北京,在王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内,朱某1送给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及2瓶赖茅白酒。2015年11月16日,王某某签字同意将该案执行款48.2万元拨付给朱某1。

4、2016年01月,通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通山森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因协助执行义务人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擅自支付通山县法院冻结的款项,通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处以80万元的罚款,并连同此前冻结的协助执行款一并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拨至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02月02日,该公司运营经理尹某找到该案承办人王某某,请求退还被划拨的80万元罚款,并提出给予其3万元“好处费”。次日,尹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及2条香烟,王某某收下该款后,同意将80万元罚款退还给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

5、2015年12月,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曹某1、黄某4、曹某2三人与黄某2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判决黄某2乐偿还三人借款本息共计178万余元,并对黄某2乐的一处在建工程进行财产保全。为确保判决执行到位,曹某1请其姐夫黄某1找王某某帮忙,请其对该案予以关照。2016年06月及2016年年底,由曹某1出资,黄某12次分别在原通山县人民法院门口、通山县住建局门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共计4万元。

6、2016年09月,通山县大畈镇大坑村村民袁某2向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与张曲曲、袁观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袁某2为获取承办人王某某、毛某的帮助,于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通山县法苑小区的门口送给毛某人民币1万元。次日上午,毛某将其中的8000元人民币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并向其转达袁某2的请托事项,王某某分给毛某4000元,自己实得4000元。

7、2016年09月,北京振东石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因涉及借贷纠纷诉讼,其位于北京的一处房产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冻结,2017年05月,王某2胜诉,该案承办人王某某带陈某3前往北京为王某2办理房产解除冻结手续,办完手续后,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王某2在开车带王某某、陈某3吃饭的路上,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7年,王某2的胞兄王某1多起经济纠纷案件在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端午节期间,王某1为执行案件能够获得王某某的关照,由王某1出资1万元,王某2驾车来到原通山县人民法院宿舍门口找到王某某,在车上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7年下半年,王某某因公务到北京出差,王某2在北京丰大酒店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1、通山县人民法院公务差旅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单、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相关发票、领款单、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3、陈某1、陈某2、余某1、徐某1、方某1、汪某、朱某2、郑某、袁某1、尹某、易某1、黄某1、曹某1、毛某、王某1、王某2、朱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执行案件的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客观不真实。(2)起诉书指控我贪污5万多元不实,这都是正常出差的费用。(3)起诉书指控我受贿的事实均不存在的。(4)在案的几个自相矛盾的证言的证据使我被无辜羁押一年有余,请求法庭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李木相的意见为:一、起诉书中认定王某某在2015年至2017年任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13次公务出差均为虚构,明显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附卷的《王某某在通山县法院报销差旅费情况统计表》所列的13次出差,都有通山县法院院长或分管院长、执行局长予以批准。该批准自然产生公信力,且有关领导批准时必然进行相关审查。即使有个别通山县法院领导被纪委部门询问时谈到王某某有可能是虚构的出差事由,但以此为据认定系虚构出差存在如下问题。(1)批准领导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出差事由系虚构;(2)法院领导批准出差有专门的规范可供把握审查,有事先审查批准和事后报销审查。层层核实,最终的决定权在领导。经领导批准出差的事实,在无确凿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因公性质。2、据王某某供述,该被指控13次出差确有公务性质。案卷材料表明,2016年04月08日至2016年04月13日出差广州,有汪某、沈某、陈某3证言足以证实系执行公务;2016年11月18日出差咸宁是为了协助咸安区法院工作;其余出差王某某供述是找案件的相关当事人。据查询,王某某供述的涉及谭某、威海圣渊贸易有限公司等案件由王某某直接承办,涉及宴定生的多个案件在执行局,王某某作为副局长查找了解宴定生情况合理。以上查询事实证实了王某某供述的真实性。且公诉机关没有找有关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足以锁定王某某出差完全是为了私事,不能合理排除公务性质。3、执行工作具有复杂性、艰巨性和灵活性的特征。王某某身为执行局副局长有权对执行局案件涉案人员进行摸排查找,出差亦具有灵活多变性。不能因为王某某不是与非填报人员出差而与陈某3相伴出差,即否定王某某因公出差的事实。事实上通山县法院法官经常存在借用其他庭室人员出差办案的现象。执行局人员不够,而执行案件又有极大灵活性,徐禄山等人的证言中即有体现。4、公诉机关意图用陈某3和其家人的证言来排除王某某出差的公务性。而陈某3与王某某涉嫌贪污案存在直接的冲突关系,纪委调查有诱供之嫌,其本人及其家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有罪。陈某3一方面为了自保,另一方面出于其他目的有意作虚假证言。如受贿罪方面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充分佐证陈某3证言不应采纳。二、依法不应认定王某某非法占有公款55681元。1、承前所述,公诉机关既然不能排除王某某出差的公务性,那么就应当在该55681元的费用中认定王某某出差的费用数额。否则应以“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被告人。2、公诉机关认可王某某报销的55681元均为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和伙食补助费,表明王某某并非占有获取该55681元的公款,而仅报销该55681元的费用。3、涉及陈某3及其家属的费用问题。首先公诉机关没有进行区分出具体数额;其次,陈某3身为通山县法院的法官,其与王某某共同出差有备于协助办案之需,该费用支出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况且案卷材料表明陈某3协助王某某办理执行案件的事实存在。再次,陈某3身为法官,其利用法官身份携亲“搭车消费”,充其量也仅是陈某3的违纪行为,而不是王某某在获取利益。公诉机关没有对陈某3这部分的数额区分列出,更没有在出差费用中予以甄别,统统列为王某某贪污有失公正。4、报销出差费即使有违反财务报销纪律和报销手续瑕疵现象存在,不能一概认定贪污。法院执行工作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如找相关部门和人员收集提供信息,接待兄弟县市法院费用等,还有在县内办案的费用,在县法院都不能据实报销。同时王某某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随行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没有分摊出差所花的进餐费。为避免自己遭受损失,通过虚列出差人员等方式进行冲减报销,这也是办案单位普遍存在的现象。公诉机关不应用放大镜查找工作人员的问题,将一些违反财经纪律规定的零碎行为聚拢算做贪污,应当严格区分违反财务制度和贪污犯罪。在认定贪污犯罪时也应在收集证据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没有收集王某某无罪或罪轻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对存疑的问题查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建议法院不应支持公诉机关的起诉,判决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杨晓敏的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王某某虽然有借着出差的机会,携同事亲属治病的违纪行为,但是他从事执行公务的实际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贴等不应作为贪污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不论王某某与陈某3出于法院同事之外的任何关系,不影响陈某3在王某某执行工作中的协助作用。陈某3、袁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陈某3在袁某1的执行案件中为王某某送执行文书,在王某2财产保全解除查封时陪同到政务中心这个事实,也印证了王某某所说的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一个事实。在通山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办公室与分管执行工作的领导在同一楼层,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13次出差,分管执行工作的领导以及执行局工作人员应该都知道,与其随行的并不是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所称每次出差的时间、地点都由陈某3决定,这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不符的。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的证据体系严重断裂,证据链接严重缺失,在案证据仅有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能证明受贿的事实;除“一对一”证据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对指控事实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及汪某行贿8.7万元的事实除汪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且汪某的证言也有诸多不合理的矛盾之处,也与其他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汪某的言词证据是孤证,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并不是证人亲自感知的,属于传来证据,汪某的证言不能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不确实充分,且不合常理。1、汪某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a、汪某在2017年08月26日的笔录中对具体给王某某的每笔款项记不清楚,称要以其经手的在通山县法院的领款单为准,而在2017年09月03日的笔录中却对2012年至2016年发生的支付给王某某的每一笔款项都记得很清楚,相隔一个星期的时间,居然记得如此清楚,且在每一笔提成款并不是按汪某所说的其与王某某约定的比例提成的情况下,居然也记得清楚,与常理不符,其部分证言有编造拼凑的嫌疑。b、汪某对每一个案件每笔罚款金额、汇款金额、承办人、领款人、处罚年份都记得清楚。比如2013年广州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件执行款应该给王某某提成5000元,只给了4000元,但佛山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件的办案奖是谁领的记不清楚,却记得同一时间段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件的承办人是朱某2,办案奖是郑某领取的。c、汪某自己关于提成比例的说法前后矛盾。汪某在2017年08月28日的笔录中称“2013年至2014年王某某提出将2%的提成比例提高至5%”。而其在2017年09月03日的笔录中称“2013年商定按执行款的2%提成,2016年商定不再按5%一笔笔提成,按2万元一年包干送给他”。按照汪某的说法,应该是2016年之前是按5%提成,但是他却说2012年和2013年都是按2%提成。d、汪某关于给提成款的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2017年08月28日汪某的笔录“每次我去通山县法院领完执行款后,都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将约定好的提成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他”。但是在2017年09月03日的笔录中,汪某关于每一笔给付提成款的时间都不一致,有的是领执行款前先垫付、有的是在领取执行款之后。e、汪某对相关案件行贿金额记得清楚,却对王某某送钱的大致年份不能记住,明显与常理不符。2、具体到每一个执行案件提成款给付的来源、金额、方式,汪某与承办人员的证言相矛盾,而且为了让王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证言中明显存在拼凑行贿金额、行贿数字的情形。a、汪某所称2012年下半年河南商丘市利百加伟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执行后给王某某的提成款2000元,只有汪某的孤证,没有王某某的供述,也没有南市工商分局成春生给1000元的证言。而且汪某为了拿1000元,特意找到南市分局,这一做法与汪某其他案件的做法及说法不一致。b、汪某称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执行后给王某某的提成款3000元,是谢某1垫付的,而谢某1的证言却是说“该案追回来后,我领取了办案奖8000元,交给了汪某”。关于该案执行款提成的给付时间和金额,两人的说法完全不一致,汪某的证言是按照2%的提成行贿,谢某1的证言则是按照5%的提成比例行贿,可见所有的证人都在拼凑数字,为了自己的说法前后的一致,却忽略与其他人的说法的一致。c、关于北京芳姐园化妆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该案罚款4万元,承办人朱某2领取的办案奖是4000元,给王某某的提成是2000元。汪某和朱某2所作的证言所涉金额虽然一致,但是正是汪某所说的不给提成款的四类案件之一“执行案款在5万元以下”,却给了提成款,证言前后矛盾,而该案的提成比例按照2013年的标准来算,确实是5%,这反映故意编造虚构行贿金额。d、浙江武义喜得福炊具厂虚假宣传案的承办人徐某6说办案奖3000元都给了汪某,汪某说只给了2000元,徐某6自己的了1000元。e、江门市新会区涂派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执行回款4.25万元,也是汪某所说的不给提成款的四类案件之一“执行案款在5万元以下”,却给了提成款,汪某证言前后矛盾。f、给付王某某的费用的多少,汪某的说法与具体承办人的说法不一致。朱某2说浙江科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和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的办案奖领了1万元,由汪某将其中的8000元给了王某某,这与汪某所说的将1万元给了王某某的说法相矛盾。3、工商局稽查分局其他办案人员如朱某2、郑某、王某4、江某、吴某1、谢某1、徐某6、严某的证言,属于传闻的间接证据。所有执行案件给王某某的提成款,均只有汪某一个人的证言,王某某否认收到,而工商局稽查分局其他办案人员的证人证言,要么是听汪某说的送给王某某,要么不清楚王某某怎么处理。也就说,其他人的证言只是传闻证据,无法客观证实汪某与王某某之间见面后发生的情况,也无从佐证汪某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汪某没有将钱送给王某某的可能。4、关于给法院执行局提成比例这同一件事情,工商局稽查分局内部人员的说法不一致。朱某2、郑某的笔录说2012年的提成款是按2%提成,2013年、2014年是按5%提成,2016年按2万元包干;王某4、谢某1的笔录中说“2012年有一次座谈会,汪某提出案件5%提成给法院执行局”。既然是在分局会议上公开提出的事,说法却完全不一致,相差如此之大?5、不能排除汪某以法院要提成为名将其他办案人员的办案奖私吞的可能。从汪某所讲的他给王某某提成的案件来看,没有一件是他承办的,但从卷宗材料来看,汪某本人6次领取办案奖2.8万元,不能排除汪某将其他人员的办案奖挪作他用。6、关于2016年办案提成2万元的来源、给付时间,汪某等与陈某3的说法不一致。汪某2017年08月28日的笔录中称当年度送给王某某的2万元是在办案人员领取大要案奖金后即2016年07月,而陈某32017年09月17日的笔录陈述:2015年农历年底我搬新房子王某某到我家来,给我2万元现金,说我搬房子他也要出点力。王某某还笑着说,这2万元是朋友借的,是找工商局执法分局汪某借的。陈某3的证言是2015年农历年底前搬新房,当时王某某就已经向汪某借了2万元。关于2016年给王某某的2万元给付的时间和来源,朱某2、王某4、朱某3、江某称是2016年初工作安排时就由每个人将各自该出的份额先垫付给汪某。而郑某、严某、吴某1称是他们领取了办案奖之后交给汪某。7、汪某及其分局的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不能认定王某某受贿8.7万的事实。a、首先,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汪某让分局的工作人员作出明显违法的事,其他工作人员应该拒绝,否则,依法应承担责任。b、侦查机关第一次找汪某是2017年08月28日,当时汪某即知道找他的目的是因为和王某某有一些经济往来,第二次是在2017年09月03日和09月04日,不排除汪某在侦查机关找他后,与其他工作人员商量后,虚构给王某某送钱是经过单位会议通过的事实,从而造成单位行贿的假象,这样行贿金额即不能达到追究单位行贿的金额,个人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又帮助侦查机关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c、按照汪某及其分局的工作人员的说法,他们的身份属于行贿人,他们的证言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他们极有可能把责任推至王某某一人身上,同时利用王某某送提成款是经过分局大会通过这一借口,试图撇清自己,转嫁责任给单位和王某某,造成单位行贿的假象。按照法律规定,单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d、汪某及分局办案人员的证言,部分表述完全一致,比如分局的职能、执法案件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流程等,不排除汪某与其分局的办案人员串通想要达到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可能。(二)公诉机关指控袁某1向王某某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即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王某某的供述,且对于关于王某某将购买的机票的费用在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或通山县法院报销的指控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即不能证明王某某向通山法院报销了机票费,也不能证明王某某非法占有机票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在通山县工商局报销机票的是汪某,也就说是汪某占有机票报销的费用,而不是王某某占有该机票报销的费用。袁某1转账2万元,是由王某某代为购买飞机票的行为,并非王某某受贿。王某某要求案件当事人承担差旅费,为单位节约了公务开支,最多就是违纪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证人袁某1的证言在通城县检察院谈话室,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证人询问地点的规定,该证据取得不合法。按照袁某1、陈某3的证言,他们与王某某从武汉到北京、银川是王某某在手机网上购票,在机场由于时间紧,均仅凭身份证取登机牌后直接登机。按日常常识,在网上购买机票,除非勾选寄送发票,当场是不会出机票的,因此袁某1证言“王某某、聂某、陈某3三人的费用我都给了王某某,其中包括机票、住宿发票”是不合常理的。根据通山县法院财务制度,2014年通山县法院财务报销没有机票这一项。(三)关于朱某1行贿8000元及2瓶赖茅酒的事实,只有朱某1的证言和毛某的供述,客观上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指控毛某没有问题,但是王某某对此事否定,该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朱某1的证言系传闻的间接证据,无法客观证实毛某是否真实的进入王某某的办公室以及进入办公室后发生的情况,无法佐证毛某的供述,不能排除毛某没有给王某某送钱的可能。且崇阳法院(2017)鄂1223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只认定毛某受贿。(四)关于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行贿3万元的事实,尹某的证言看似将其行贿的细节描述得详细,实则矛盾重重。具体的疑点1、尹某称为了退回被扣划的罚款,先后三次到通山县,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尹某在通山逗留期间的差旅费证据,尹某所说三次到通山县,没有相应的证据。2、尹某说2016年02月03日将3万元现金和两条“和天下”香烟给王某某,其中3万元以维修费的名义在公司报销,另外两条香烟却是他自己掏钱购买。尹某为了公事,自掏腰包送礼,不合情理。3、尹某称3万元在报账时告诉了出纳易某2,但易某2的证言证明“具体在通山县法院产生的三万元的费用是如何开支的,尹某没有告诉我,我也不清楚”。4、王某某的供述称尹某是带了律师一同到他办公室办理退款手续的,尹某的证言则没有提到律师通行,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当时退款时王某某给尹某做的笔录。5、尹某称送礼的时候向总公司董事长袁某4请示过,但没有找袁某4调查取证。关于2017年08月29日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且没有提取、获得的来源,作为单位仅凭尹某在财务以维修费报账的发票,在没有其他确凿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感知该维修发票就是“尹某2016年2月在通山县处理有关事务过程中送给王某某的开支”的这一事实。而尹某在该证据的左下角签署“情况属实”,只能是其言词证据,王某某否定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五)关于曹某1、黄某1行贿4万元的事实的疑点:1、黄某1的证言自相矛盾。如第二次送2万元现金前面说没有用东西包,后面由说记不清楚。2、黄某1与曹某1的证言不合常理。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及陈某3、黄某1的证言,曹某1的父亲与王某某的父亲是同事,曹某1与王某某从小就认识,曹某1要找王某某,不应该绕弯通过黄某1;更何况,黄某1和曹某1所说的2016年06月份送2万元时候,案件根本没到执行局,怎么能未卜先知案件一定会分到王某某的手上承办。3、2016年农历年底,在王某某一再告知曹某1和黄某1,该案的被执行人欠债太多,而且这个案件有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已经花了2万元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却再次委托黄某1送给王某某2万元,明显与正常人的行为相悖。4、曹某1所说的黄某1将钱送给王某某,也只是听黄某1单方面说,属于传闻证据,不是亲身经历,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笔指控也只是孤证。(六)关于袁某2行贿4000元的事实只有袁某2的证言和毛某的供述,王某某予以否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毛某的供述;袁某2的该部分证言在通山县纪委谈话室所作,违反了刑诉法关于对证人取证地点的规定,且其证言只能证明袁某2将钱送给毛某;崇阳法院(2017)鄂1223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只认定毛某受贿。该笔指控亦只有孤证,不能定案。(七)关于王某2行贿2.3万元的事实的疑点:1、王某2的证言与陈某3证言关于第一次送1万元的时间、钱的包装形式、车辆的运行方式相矛盾。2、王某2第一次送1万元,与常理不符。王某某只是正常到北京解除王某2房产查封,很简单的工作,王某2就送他1万元,与常理不符。3、王某2第二次送1万元,只有王某2和其兄王某1的证言,但王某某否定此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王某2确实将1万元送给了王某某,不排除王某1给了1万元给王某2,而王某2据为己有的可能。4、王某2第三次送给王某某3000元,只有王某2的证言,王某某对此予以否定,且这次送钱也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王某2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以孤证定案。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多次带本院同事陈某3或陈某3的亲属赴河南、浙江、山东、咸宁等地治病、探亲、旅游等,为解决上述出行费用,王某某利用执行案件的工作职务之便,先后13次采取虚构公务出差事由、人员,骗取该院领导批准出差,出行期间以公务卡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事后以其和该院执行局同事出差的名义,将出行的交通、住宿费用以及伙食补助费在该院财务报销,非法占有公款共计5.5681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一、(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通山县法院政治处出具的王某某工作简历:王某某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任通山县人民法院裁决庭庭长,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任执行庭庭长;通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文件:2014年2月21日,通法党组文[2014]2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工作岗位变动的通知,王某某同志主持执行庭工作,方先章、阮某、毛某、聂某同志在执行庭工作;通山县人民法院党组会议纪要:[2015]1号,8月24日上午,会议上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王某某同志任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免去其通山县人民法院裁决庭庭长职务;证实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贪污罪、受贿罪(下同)的身份。(3)中共通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指定管辖复函,证实本案的由来、管辖和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二:被告人王某某13次虚构公务出差的具体发票、报销凭证等书证:

1、关于2015年11月13日至16日王某某去浙江相关书证:(1)吉泰精品酒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证实:陈某3、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入住该酒店426号、702号房间并于15日离店,房价为338元每晚,房某、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消费1360元,2015年11月15日杭州吉泰精品酒店向通山法院出具发票金额为1360元。2015年11月16日遂昌汤公度假酒店向通山法院出具发票金额为634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毛某名义2015年11月12日至16日去往杭州,报销汽油费788元、过路费805元、住宿费263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225元,2016年1月26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出差报销费用合计5225元。

2、关于2016年1月14日至15日王某某去河南郑州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显示:陈某4、陈某3、王某某、陈某24人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入住该酒店2501号、2502号房间并于15日离店;房价均为378元;房某、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消费1406元,2016年1月15日河南粤港酒店向通山法院出具发票金额为1406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徐某4、沈某、毛某、聂某5人名义2016年1月14日至15日去往郑州,报销汽油费920元、过路费310元、住宿费140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636元。(2016年1月26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到河南等出差报销费用合计5296元)

3、关于2016年3月10日至11日王某某去河南郑州的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显示:陈某2、王某某、程某1、陈某34人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入住该酒店1108号、1109号房间并于11日离店;房价均为328元,房某、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消费1202元,银联卡支付1200元,河南粤港酒店出具付款方通山法院发票金额1202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阮某、聂某、邓某14人名义于2016年3月10日至11日去往郑州执行公务,报销汽油费806元、过路费310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18元,2016年7月25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河南出差报销费用合计3118元。

4、关于2016年4月9日至13日王某某去广州相关书证:(1)华威达酒店客账单显示,王某某、陈某3、汪某、沈某4人2016年4月9日至12日在该酒店开两间房住宿,共消费3911.03元;广州华威达酒店出具证明显示,2016年4月12日,该酒店开具了两张住宿发票,一张是给通山县法院开具住宿住宿发票(NO.06575348),金额为人民币4910元,另一张是给通山县工商局开具的住宿发票NO.02676831,金额为人民币3911元,经查,当时入住客人王某某、陈某3、沈某和汪某的实际消费为人民币3911元,4人名下并无4910元的消费记录。汪某2016.4.12刷卡消费凭证3911元及在通山县工商局报销凭证。(2)广州华威达酒店住宿发票开给通山县人民法院金额为4910元、差旅审批单(2016.4.7,预计天数5天)、报销单、支付凭证(11409元,包含4910元)。

5、关于2016年7月19日至20日王某某到郑州的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显示:陈某2、王某某、程某1、陈某3于2016年7月19日登记入住该酒店2516号、2518号房间并于20日离店;房价均为378元,房某、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消费1026元,河南粤港酒店出具付款方通山法院发票金额1026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显示:以王某某、沈某、邓某13人名义2016年7月19日至20日去往郑州,报销汽油费980元、过路费300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06元,2016年7月25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报销费用合计2906元。

6、关于2016年9月25日至26日王某某到河南郑州的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显示:陈某5、王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登记入住该酒店1102号房间并于26日离店,房价均为378元;河南粤港酒店出具发票价税合计1047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徐某2、聂某3人名义于9月25日至26日去往郑州,报销汽油费570元、过路费495元、住宿费1047元、伙食补助费合计2712元。

7、关于2016年10月27日至28日王某某去河南郑州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证实:程某1、陈某3、陈某2、王某某4人于2016年10月27日登记入住该酒店1210号、1212号房间并于28日离店;房价均为378元.房某、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消费1032元,2016年10月28日河南粤港酒店向通山法院出具发票金额为1032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孔某1、沈某3人名义2016年10月27日至28日去往郑州,报销汽油费870元、过路费515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017元,2016年10月31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出差报销费用合计3017元。

8、关于2016年11月5日至10日王某某去山东相关书证:(1)河南省项城市莲花迎宾馆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证明显示:2016年11月5日王某某、陈某2、程某1、陈某1、廖某、陈某36人登记入住该酒店8167房、8169房、8168房并于6日离店,房价共计824元,由王某某尾号3752银行卡支付。(2)山东聊城兴华宾馆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证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王某某、陈某1、陈某2三人登记入住该酒店1209、1212、1207三间客房并于7日离店,房价共计984元,并向湖北通山法院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3)蓬莱恋海湾酒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证明证实:2016年11月7日王某某、陈某1、陈某2三人登记入住该酒店2810、2809、2811三间客房并于8日离店,房价共计2760元,并向湖北通山法院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NO.57068828)。(4)江苏海州湾会议中心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证明证实:2016年11月9日王某某、陈某1、陈某2、廖某、程某1、陈某36人在该酒店6830、6832、6836房登记入住一晚,房价合计1324元,2016年11月10日并向湖北通山法院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连云港)。(5)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邓某1、沈某、孔某14人名义2015年11月5日至10日去往山东,报销汽油费2455元、过路费1420元、住宿费589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2167元,2016年1月14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出差报销费用合计12167元。

9、关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日王某某出差温泉的相关票据:(1)酒店入住登记表。(2)咸宁维也纳酒店票据证实,王某某于在2016年11月18日登记入住1301房,20日离店。(3)咸宁市桂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通山法院开具金额为57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4)公务差旅审批表、差旅费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徐某12人名义2016年11月18日至20日从去往咸宁3日,住宿费576元,伙食补助费每人300元,共计报销1176元。2016年11月22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出差费用1176元。

10、关于2016年12月11日至12日王某某去河南郑州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显示:陈某5、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登记入住该酒店1212号房间并于12日离店;房某、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消费870元,2016年12月12日河南粤港酒店向通山法院出具发票金额为870元。(实际入住:陈某5、王某某、陈某5、陈某2、程某1,缺其他住房信息)。(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孔某1、沈某3人名义于2016年12月11日至12日去往郑州,报销汽油费630元、过路费550元、住宿费8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650元,2016年12月14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出差报销费用合计2650元。

11、关于2017年2月9日至11日王某某去河南郑州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发票显示:陈某3、王某某、程某1、陈某24人于2017年2月9日登记入住该酒店815号、820号房间并于10日离店;房价均为328元,房某、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消费1083元,2017年2月10日河南粤港酒店向通山法院出具发票金额为1083元、2017年2月11日许昌鼎华悦大酒店向通山法院出具发票金额961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毛某、沈某3人名义于2017年2月9日至11日去往郑州,报销汽油费1230元、过路费560元、住宿费2044元、伙食补助费合计4734元,2016年7月25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出差报销费用合计4734元。

12、关于2017年3月30日至31日王某某到河南郑州的相关书证:(1)中州国际饭店住宿登记表、账单显示:王某某、陈某3、陈某2、程某14人于2017年3月30日入住该酒店1207号、1209号房间并于31日离店,房价为406元;王某某银联卡支付1520元,河南粤港酒店出具付款方通山法院发票金额1520元。(2)通山县公务差旅审批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以王某某、毛某、祝某、王某34人名义2017年3月30日至31日去往郑州,报销汽油费817元、过路费540元、住宿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3677元,2017年4月1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报销费用合计3677元。

13、关于2017年4月21日至23日王某某到浙江杭州出差相关书证(1)浙江紫晶大酒店登记单、账单、发票证实:王某某、陈某6、钟某1、陈某3、陈某1、陈某9等6人于2017年4月21日至23日登记入住1721房、1718房、1717房,每晚418元,房价共计2508元,早餐费240元,共计2748元。该酒店向湖北通山法院开具住宿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48元。(实际入住陈某6、钟某1、陈某3、陈某1、王某某、陈某9)。(2)公务差旅审批表、差旅费报销单、支付凭证证实:2017年4月24日以王某某、沈某、余某2、徐某34人名义去往浙江3天,报销汽油费(1120元)、过路费(650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753元。2017年4月26日通山县法院向王某某支付出差费用共计5753元。

14、相关案件执行文书

(2012)鄂通山执字第00270号执行裁定书威海圣渊贸易有限公司(威海市环海路219号)与李某执行案件的审判长为王某某;晏某2014年至2017年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文书证实:王某某并非晏某案的承办人(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阚自力审判员:徐某2、邓某1);晏某与宋早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相关执行文书:王某某并非该案的承办人(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阚自力审判员:徐某2、邓某12015.12.15)。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3与王某某是通山县人民法院同事,2011年年底开始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中带陈某3亲戚去杭州市江干区三姑妈陈某10家看望、探病3次,带陈某3父亲陈某2去郑州希福中医肿瘤医院看病8次,带陈某3亲戚去山东蓬莱市旅游1次,与王某某到咸宁普爱医院做人流手术1次。以上13次途中王某某均未执行任何公务,且每次出行陈某3或其亲属均向王某某支付了路途开支。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7年,王某某陪陈某2及其家人一同去河南郑州一家肿瘤医院看病7、8次,每次都是在该医院旁边一家酒店住宿;2015年10月左右,王某某陪同陈某2一家人去杭州找其三妹陈某10家游玩;2016年11月,王某某陪同陈某2一家人去山东旅游,每次出门前陈某2都给陈某3几千元的开支,每次外出都是王某某与陈某2家人没有其他法院工作人员陪同。

3、证人程某1的证言,与陈某2证实的内容相印证。证实(1)陈某3的同事王某某带程某1一家人多次前往郑州帮陈某2看病,大概有7、8次。其中有一次,陈某3因为要去培训,是由陈某5一起去,每次去郑州都是住的医院旁边一家酒店。(2)2015年11月,由王某某开车,带程某1夫妇、陈某3、陈某1等人前往杭州陈某10家游玩,途中还在景德镇晚,后又去了浙江遂昌游玩。(3)2016年11月,由王某某开车带陈某3、程某1夫妇、陈某1、廖某等人一同去往山东游玩。每次外出,程某1都给陈某3三千到五千不等的开支费用。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为陈某3小姑妈,其证实与王某某一共去过杭州看望陈某102次、山东旅游1次、郑州看病1次。并且给王某某支付了一定费用。与证人陈某3的一致。

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陈某4两次与陈某3、王某某陪陈某2去郑州看病,在郑州期间,王某某一直与陈某4等人在一起,没有单独离开过。

6、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因陈某3在省法院学习,遂要陈某5带父亲陈某2去郑州复查病情,当时安排的王某某开车,陈某5、陈某5父母四人一同前往郑州;2016年12月,陈某3要陈某5一同陪父母去郑州看病,顺便与王某某交换开车。两次除了给陈某2看病没有做其他的事情。

7、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因在杭州的三姑妈陈某10查出胃癌,其丈夫陈某6开车带钟某1、二姑妈陈某4一同前往杭州看望陈某10,在中途江西省上饶三清山一家酒店,与先出发的陈某3、王某某、小姑父陈某9、小姑妈陈某1等人汇合,到达杭州后钟某1、陈某3、王某某等人去了游玩。

8、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由陈某6开车带其妻子钟某1、陈某4一同前往看望陈某10,途中在江西高速的一个出口与先出发的王某某、陈某3、陈某1等人汇合,在杭州,陈某6、王某某、陈某3等人在游玩。

9、证人陈某9自书证言,证实2017年4月,王某某开车带陈某3、陈某9、陈某1一同前往杭州看望陈某10,在高速一服务区,与后面赶到的陈某6、钟某1、陈某4等人汇合,到达杭州后由王某某负责在酒店登记,陈某1给了陈某3三千元钱的费用。

10、证人廖某自书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王某某开车带陈某3、廖某、陈某3父母、廖某母亲一同前往山东旅游,途中经过河南项城、山东聊城、山东济南、蓬莱等地,廖某看见其母亲将旅游的开支费用给了王某某。

1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余某1对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9号记账凭证、24日“差旅费报销单”、21日“通山县人民法院公务差旅审批表”中显示的2017年4月21日至23日与王某某、沈某、徐雄风一同到浙江出差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该审批表中的余某2非本人亲笔签名,且将余某1的“鸣”字签错,同时也没有领到伙食补助300元。

1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徐某1对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差旅费报销单”和2016年11月1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国内公务差旅审批表”显示的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日与王某某一同到咸宁温泉出差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表示该审批表中的徐某1非本人亲笔签名,也没有领到伙食补助300元。

13、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王某某、方某1、邓某1在2016年10月7日至10日一同到浙江出差,方某1表示当天自己没有与王某某去浙江出差,该审批表中的方某1非本人签名,也没有领到相关伙食补助费。

14、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2对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差旅费报销单”和2016年9月23日“通山县人民法院公务差旅审批表”显示的在2016年9月25日至26日与王某某、聂某在一同到河南郑州出差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表示该审批表中的徐某2非本人亲笔签名,也没有领到相关伙食补助费。

1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对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9日第9号记账凭证中2017年4月1日“差旅费报销单”和2017年3月28日“公务差旅审批表”中显示的2017年3月30日至31日与王某某、毛某、祝某一同在郑州出差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表示该报销单及审批表中王某3签字非本人亲笔签名,也没有领过相关伙食补助费。

16、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虚构邓某1与其一起出公差5次,邓某1对在2016年3月10日至11日与王某某、阮某、聂某等人、7月19日至20日与王某某、沈某邓某2同在河南郑州出公差、4月8日至13日与王某某、徐某4、沈某等人一同到广州出差、10月7日至10日王某某、方某1等人一同到浙江出差、11月5日至10日王某某、沈某、孔某1等人一同到山东出差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差旅费报销单和审批单中邓某1签字非本人亲笔签名,也未领取相关伙食补助。

1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沈某没有和王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4日至15日、7月19日至20日、10月27日至28日、12月11日至12日、2017年2月9日至11日、2017年4月21日至23日与王某某等人一同到河南郑州出差6次,2016年11月5日至10日与王某某等人一同到山东出差1次,并证实在差旅报销单、公务差旅审批单中沈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同时也未领取相关的伙食补助。

18、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王某某虚构与孔某1等人一同外出执行公务,对2016年10月27日至28日、2016年12月11日至12日两次与王某某等人一同到郑州出差,11月5日至10日与王某某等人一同到山东出差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以上每次差旅报销单、公务差旅审批单中孔某1的签名均不是孔某2亲笔签字,也未领取相关伙食费用。

19、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阮某对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地17号记账凭证、12日差旅费报销单、9日公务差旅审批表中显示的2016年3月10日至11日与王某某、聂某、邓某1在此期间到河南郑州出差予以否认,并证实在该报销单上的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也未领取相关伙食补助。

20、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徐某3对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9日记账凭证、24日差旅费报销单、21日公务差旅审批表中显示的2017年4月21日至23日与王某某、沈某、余某1在此期间到浙江出差予以否认,并证实在该报销单上的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且将徐某3的峰字写成了风,同时也未领取相关伙食补助。

21、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徐某4对2016年1月14日至15日徐某4与王某某、沈某、毛某、聂某在此期间到河南郑州出差,4月8日至13日徐某4与王某某、沈某、邓某1等人在此期间到广州出差均予以否认,并证实上述报销单上的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且未领取相关伙食补助费用。

2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虚构聂某与他一起出公差3次,聂某对2016年1月14日至15日与王某某、徐某4、毛某、沈某一同到河南出差表示情况不属实,此次应是聂某开车,王某某与陈某3同行去郑州,没有其他人;对2016年3月10日至11日与王某某、阮某、邓某1一同到河南郑州出差、9月25日至26日与王某某、徐某2一同到河南郑州出差均予以否认,相关报销单上的签名非亲笔签名,也未领取到相关伙食补助。

2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王某某四次虚构与毛某等人前往浙江、郑州等地出差,且报销单上毛某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字,同时未领取相关伙食补助。

24、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徐某5任通山县法院执行局局长。通山法院干警出差的审批报销程序是要承办人先写出差审批单,写明出差地点、事由等情况,并经领导审批。出差回来后,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将相关差旅费用发票交由分管财务的领导签字报账。2016年3月9日差旅的审批单,由王某某以外出执行公务名义拿给徐某5签字审批。王某某在这次出差期间的实际同行人员与他在报销单上填写的出差人员不相符,这个情况我不清楚,现在出现这种情况,那说明王某某在向我报批出差事项的时候隐瞒了相关事实真相。

2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11月3日,王某某以外出执行公务为由找成某审批签字。当时王某某拿这份出差审批表给我签字时,告诉我他要去河南出差,王某某是执行局副局长,他说他因公要到河南去出差,我相信他就在差旅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了。王某某当时肯定是以公务的名义向我报批,正因为是公务出差,所以我才签字批准的。王某某在以上这2次出差期间的实际同行人员与他在报销单上填写的出差人员不相符,这个情况我不清楚,那只能说明王某某在向我报批出差事项的时候隐瞒了事实真相。

26、证人周某的证言与成某证言相印证。

27、证人陈某7的证言与成某证实一致。

28、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通山县人民法院出差费用报销的程序。通山县人民法院副庭长以下干警出差,由庭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部门负责人出差先由分管领导审核,报院长审批,党组成员出差由院长审批。干警出差回来后,2017年4月1日前由各个庭室负责人审核,4月1日后由办公室主任高天炎审核。王某某提供的2017年2月15日差旅报销单、2017年3月31日差旅报销单、2017年4月24日差旅报销单、2017年3月6日差旅报销单(共计4笔出差旅费报销单)程某2签字审批。我只负责核对出差审批单人员是否和报销单人员一致,手续是否齐全,金额是否超标等,至于出差事由,哪些人出差,这个有他们分管领导负责把关审批。该部分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填写出差审批单时隐瞒了其和陈某3及其亲属出行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13次利用出差的机会,带陈某3及其亲属去往郑州、浙江、山东、咸宁温泉等地期间,陈某3及亲属的住宿费、交通费都是我支付的,回来后,我将这部分费用在通山县法院财物报销了,同时,在报销这些差旅费的时候,我冒用其他同事的名义领取了相关伙食补助,没有给其他同事,据为己有。但是我每次出差前都通过院领导审批,并且找了案件当事人,回院后又通过领导审批报销了相关差旅费用,费用中冲销了其它一些不便报销的开支。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1、通山县人民法院的证明二份,证明(2016)鄂1224执413号、(2016)鄂1224执415号被执行人黄某2乐、谭某的案件承办人均为王某某。(2015)鄂通山执行恢复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威海圣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及(2017)鄂1224执177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柏加镇高塘苗圃与被执行人东方天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均为王某某。2、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2016年04月1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美致高酒店用品经营部消费4910元。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执行案件的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通山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更名为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以下统称: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及其他相关人员贿赂共计20.3万元。具体如下:

(一)

2012年至2016年,通山县工商局将该单位查办的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该类案件由王某某负责承办,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局长汪某为顺利完成执行工作,与王某某协商,请其加大执行力度,王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按执行款的一定比例给与其“提成”,汪某表示同意。王某某讲相关案件款物执行到位后,汪某按执行款金额的2%、5%的比例或2万元/年包干的方式,先后14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8.7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一、提成统计表、工商领款单、票据、进帐单,证实2012年至2014年通山县工商局对商丘利百加伟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了罚款,通山县法院将执行款转账给通山县工商局以及通山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朱某2、郑某等人因执行案件所获得的首席办案奖奖金情况。

二、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领取凭证,2012年-2014年通山县工商局办理非诉执行案件的情况,以及王某某作为承办人,同意通山工商局领取相关执行标的款。(1)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领取商丘利百加伟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60000元、李远征40000元;(2)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60000元。(3)2013年6月5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北京芳姐园化妆品(任凤阳)执行款80000元。(4)2013年10月18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广州小妇人内衣公司执行款100000元。(5)2013年12月10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武义喜得福炊具厂(应杏玉)执行款60000元。(6)2014年1月2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汕头每美服饰有限公司执行款100000元。(7)2014年1月22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张某、张波10万元。(8)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27000元。(9)2014年4月15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江门市新会区涂料化工有限公司42500元。(10)2014年7月28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上海百雀文体用品公司10万元。(11)2014年9月17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成都巨田木业有限公司30万元、收到瑞州陶瓷有限公司2.6万元。(12)2014年11月4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佛山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6万元。(13)2014年11月17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25000元、收到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13000元、收到南京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10万元。(14)2014年8月28日,王某某审查同意,通山县工商局收到刘辉(吉林绿森林环保公司)10万元、浙江科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10万元。

三、通山县工商局2016年非诉案件相关执行文书,通山县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鄂12**执172号,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裁定的审判长为王某某,通山县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鄂12**执311号,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通山汇众置业管理局的执行庭长为王某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通山县工商局的行政执法类案件转由王某某担任庭长的执行庭负责审理,2012年至2014年王某某先后按执行款的2%-5%向汪某收取提成,同时根据当时执行花费情况作出调整。2016年以2万一年包干的方式收取汪某的提成。2012年至2016年汪某先后14次送给王某某执行提成款8.7万元。

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1)2015年之前在协助法院外出执行案件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作经费由工商局承担,2015年后,法院工作人员住宿费由法院自己承担,其他费用由工商局承担。王某某从2012年至2014年、2016年负责通山县工商局非诉案件执行。2015年之前,工商局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后,首席办案人可以领取该案罚没款5%奖金。在王某某负责非诉案件过程中,工商局为了取得王某某的帮助,使非诉案件顺利执行,由汪某出面与王某某商谈了比例提成,其中2012年按执行款2%、2013年、14年按5%、2016年以2万一年包干的方式分别给王某某提成。(2)2012年送给王某某的2%提成是用虚假开支发票予以冲销,2013年、14年5%从办案人首席办案奖中解决,因此2013年、2014年办案人每次领取了首席办案奖,都交给汪某经手送给王某某。2016年因工商局取消了首席办案奖,因此2016年的2万提成款从大要案奖金中解决。(3)2013年朱某2承办了北京芳姐园化妆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在领取首席办案奖后分别给了汪某2000元和5000元,由汪某转交王某某。2014年朱某2承办了成都巨田木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佛山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浙江科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等4起案件,这六起案件都是由王某某负责执行。朱某2领到首席办案奖金后分别将15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交给汪某,由汪某经手作为提成款送给了王某某。2016年,王某某提出2万一年包干后,汪某在分局作了通报,最后由汪某出5000元,朱某2、王某4、江某、吴某1、郑某每人出3000元,凑齐后给了汪某,由汪某送给王某某。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通山工商局的非诉案件由法院王某某负责执行,为了取得王某某的帮助,使非诉案件顺利执行,应王某某的要求,按执行款的比例收取提成,关于提成比例的证言与汪某、朱某2证言相互一致。2013年、2014年,郑某分别承办了广州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汕头市每美服饰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这两起均由王某某负责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郑某分别领到案件首席办案奖金后分别将其中的4000元、5000给汪某,由汪某给王某某。关于2016年的通山工商局给王某某的2万元提成,以及该2万元如何从汪某、郑某等人从各自办案奖提取与朱某2证言一致。

4、证人徐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徐某6调到通山工商局稽查分局后,汪某在一次座谈会上讲,由于案件被执行人不配合,只有依靠法院来执行,但法院王某某提出,经法院办理的案件,要求按5%提成奖励。徐某6承办浙江省武义喜得福炊具厂虚假宣传案领到办案奖后给了汪某3000元,由汪某给王某某。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1)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在协助通山法院执行局开展执行工作产生的费用,应由通山县人民法院承担,但在2012年至2014年,因法院经费困难,所有外出执行费用由分局承担。(2)关于稽查分局局长汪某在一次座谈会上商议王某某提出收取提成的与汪某、徐某6、郑某等人的证言一致。(3)2014年,王某4承办的江门市新会区涂派涂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南京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按拿到奖金后,分别给了汪某1000元、5000元,由汪某转交王某某。(4)2016年,给王某某提成按2万元包干形式进行,2万由汪某、郑某、吴某1、江某、朱某2等人各从自己的个人奖中凑足,王某4从个人奖中拿出3000元给了汪某。

6、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关于王某某所要执行款提成相关证言与汪某、郑某、朱某2等人相互一致,其中谢某12013年承办的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张某”家具厂虚假宣传案领到奖金后分别给了汪某8000元和5000元作为王某某的提成。

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严某进入稽查分局工作后,在一次开会上,局长汪某讲过2016年稽查分局委托法院执行的案件,法院按5%执行款收取提成,2016年按20000元打包包干。因稽查分局办案人员每年的提成奖金不能超过2万,朱某2在2014年办案将已超过2万元,因此以严某的办案名义朱某2办理的浙江科太电器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和成都巨田木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奖金分别是5000元和15000元,严某领到奖金后转交给朱某2。2016年,吴某1有20000元案件特别奖,因吴某1在外看病,由严某代为保管,经吴某1同意,从里面拿出3000元要给法院执行局的提成给了汪某。

8、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在一次开会中汪某将法院王某某提出以2万一年提成款事项与大家进行讨论,最后确定由汪某出5000、郑某、朱某2、江某、吴某1、王某4五人没人出3000元。与汪某证实的一致。

9、证人吴某1的证言,与朱某3的证言相印证。

10、证人江某的证言,与朱某3的证言相印证。

11、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5年农历年底,我搬新房,因为我亲戚都送礼了,王某某到我家来,给我二万元人民币现金,对我说,我搬新房他也要出点力,王某某还笑着说,这二万元钱还是他找朋友借的,我当时还不相信,说这可能吗,王某某说他就是找通山县工商局执法分局分局长汪某借的,我不相信可以打电话去问,反正汪某我也认识,2万元钱我收下了,但我没有去问。

(二)

2014年04月,袁某1与谢志访的经济纠纷案向通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由王某某承办。2014年05月,王某某带领该院法官聂某、陈某3与袁某1一同前往北京、银川等地划拨执行谢某2访的银行存款,期间,袁某1为取得王某某的帮助,以途中需购机票为由,通过其妻子陈某8的银行账户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某将购买机票的费用在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予以报销。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报销票据、相关涉案执行案件相关判决、执行文书等书证,证实:王某某系袁某1执行案件承办人,2014年8月7日,王某某在通山县工商局报销王某某、聂某2014年5月20日至22日到北京、银川袁某1案出差旅费共8024元(航空运输票武汉-北京-银川20**.5.20-2014.5.22)。

2、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袁某1在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一起经济纠纷案,王某某是承办人,在与王某某、陈某3北京、银川执行划拨款过程中,其以购买机票为由,叫其老婆陈某8转2万元钱到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上。

3、证人陈某3的证言:大约2013年左右,王某某去北京和银川出差,我记得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在单位上班,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北京出差办一个案子,经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将执行款转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去了,让我帮他打一份银行划款裁定书,然后送到北京交给他,我同意了,就按王某某的打了一份银行划款裁定书,给执行局的内勤拿到法院办公室盖了公章,然后我找我们民庭庭长以个人名义请了两天事假,之后我和王某某进行了联系,并定好了下午3点我从武汉飞往北京的机票,王某某还和我说,我一定是把握好时间,因为他们把所有要去银川的人员机票都订好了,如果是我的原因不能把银行划款裁定书送到,大约2万元钱的机票费就全泡汤了,大约中午12点,当事人袁某1的爱人陈某8(在通山县信用合作社工作)叫了台出租车直接从法院把我送到了武汉天河机场,车费是陈某8支付的,到了北京机场后,王某某和在北京一起出差的聂某还是邓某3他们二个人一起还是其中一个人,还有案件申请人袁某1都在机场等我,然后我们登上了北京至银川的飞机,然后到达了银川、第二天早上银行一开门,王某某就带我们一起到了银行,将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划到了通山法院,之后我和王某某他们一起坐飞机飞回武汉,之后一起坐汽车回通山。我往返的机票都是谁买的,我不知道,我没有买,我也没有经手报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庭审),我同袁某1一起出过差,去过北京和宁夏,费用是袁某1支付,出差的相关费用没有报销。

(三)

2015年11月,王某某承办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1与被执行人吴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通山县人民法院将吴某2的一处房产进行了拍卖,朱某1为优先领到执行款,通过通山县法院执行局办案干警毛某知悉王某某要到北京出差,遂亦赶到北京,在王某某住宿的酒店的房间内,朱某1送给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及2瓶赖茅白酒。2015年11月16日,王某某签字同意将该案执行款48.2万元拨付给了朱某1。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果表、执行标的款领取凭证。证实:朱某1与吴世武、陈威等人的经济纠纷在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员意见毛某签字,王某某批示,朱某1领取执行款48万余元。

本院(2017)鄂1223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交),证实毛某因受贿罪于2017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认定毛某接受朱某1及袁某2贿赂。(下同)

2、北京出差相关报销凭证,2015年11月6日,王某某、阮某因去北京出差执行周敦煌与陈丽春民间借贷案而报销相关费用,证实:2015.11.2-11.5被告人王某某及同事在北京出差的事实。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朱某1在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与他人经济纠纷案时,向毛某送了2000元,因王某某未签字,毛某又向朱某1索要8000去找王某某,后毛某跟朱某1说王某某要去北京出差,朱某1赶到北京后,在北京酒店给王某某送了6000元及两瓶价值4000元赖茅酒,王某某出差回来后在朱某1的领款条签字,朱某1领到相关执行款。

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朱某1在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为优先拿到执行款,先送给其2000元,其又向朱某1索要8000元去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分给其2000元,王某某得6000元,并证实朱某1到北京找王某某。

(四)

2016年01月,通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通山森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时,因协助执行义务人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擅自支付通山县法院冻结的款项,通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处以80万元的罚款,并连同此前冻结的协助执行款项一并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拨至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02月02日,该公司运营经理尹某找到该案承办人王某某,请求退还被划拨的80万元的罚款,并提出给予其3万元的“好处费”。次日,尹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及2条香烟,王某某收到该款后,将80万元的罚款退还给了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结算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标的款领取凭证等书证。英格瓷安泰公司2016年3月结算表、转账凭证显示维修费有34898元。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财务2016年4月20日19号会计凭证中34898维修费开支中由3万是冲销该公司运营经理尹某2016年2月在通山县法院处理有关事务中给王某某的开支。

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由宏祥公司支付森源公司143万余元。

执行裁定书2016鄂12**执38号证实,2016年1月19日,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宏翔钙业有限公司在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货款1469520元至通山县人民法院,并于同月20日向英格公司下达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1日送达英格公司。

罚款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领取凭证证实,因协助义务人英格公司擅自支付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对英格公司罚款80万元,扣划英格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226万余元,2016年2月5日英格公司在通山县法院领取80万元罚款。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是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职业经理人,2013年与宏翔公司经济往来中,尹某所属公司应当支付宏翔公司货款150万元,宏翔公司因与通山森源建材公司债务纠纷欠款140多万元,通山法院裁定由尹某所属公司协助执行,尹某为了维持与宏翔公司经济往来,先后将150万元汇款到宏祥公司董事长注册的另一家公司账户上,通山法院以尹某所属公司擅自支付货款为由,决定对该公司罚款80万,2016年2月2日,尹某为了找法院退回罚款,找到承办法官王某某,向王某某送3万现金及两条价值2000的和天下香烟,王某某收到钱后向尹某开了退回领取执行标的款80万的凭证。

3、证人易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岳阳英格公司被湖北通山县法院罚款80万元,通过公司经理尹某与通山县法院协调,该笔罚款退还给该公司。尹某处理完该事项后在公司一项维修费发票报账时,跟他讲其中三万是在通山县法院办事产生的费用。

(五)

2015年12月,通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曹某1、黄某4、曹某2三人与黄某2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判决黄某2乐偿还三人借款本息178余万元,并对黄某2乐的一处在建工程进行财产保全,为确保判决执行到位,曹某1请其姐夫黄某1找王某某帮忙,请其对该案予以关照。2016年06月及2016年年底,由曹某1出资,黄某12次分别在原通山县人民法院门口,通山县住建局门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共计4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一、相关书证

1、(2014)鄂通山执字第00108号、第00108-1号、第00108-2号袁某1执行裁定书的审判长为王某某(划拨被执行人谢某2访存款98万元)。(2016)鄂1224执415号、第415-1号曹某2与谭某、黄某2乐(夫妻)执行裁定书的审判长为王某某。(谭某为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金色花园,通山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20号判决谭某、黄某2乐偿还曹某2506257元,王某某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黄某2乐在通山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通山县隧道西出口边坡治理工程工程款收入522721元及利息2016.5.9,2016.12.19裁定中止执行);(2016)鄂1224执414号黄某4与谭某、黄某2乐执行裁定书的审判长为王某某。(提取被执行人黄某2乐534176元2016.8.20);(2016)鄂1224执413号曹某1与谭某、黄某2乐执行裁定书的审判长为王某某(提取被执行人黄某2乐778441元2016.8.29)。

2、电话卡及通话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纪委“双规”前的2017年06月06日21点32分用陈某3亲属的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卡联系过黄某1,黄某1由此被纳入调查对象,交代了向王某某行贿的相关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因黄某1内弟曹某1、弟弟黄仁平、姐夫曹善元与黄锦乐的经济纠纷案在通山县法院执行,为确保能够顺利执行,曹某1先后2次,每次2万元交给黄某1共4万元,由黄某1将4万元送给了王某某。以及王某某被纪委调查之前,找过他商量对抗组织审查的事。

(2)证人曹某1的证言,与黄某1的证言相印证。证实2014年,黄某2乐需要借钱,便请我姐夫帮他想办法,后来我通过我姐夫黄某1陆续借了约50万元给黄某2乐,同时还有我姐夫黄某1的另外两个亲戚黄某4和曹某2也借了钱给黄某2乐,我们借钱给黄某2乐都打了借条。2015年,我、黄某4和曹某2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了对黄某2乐承建的一个市政工程的保全申请。同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黄某2乐应在判决生效之后起3天内偿还黄某4借款,同时冻结了黄某2乐承建的市政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判决下来后,我到法院打听了一下我们这类案子是由法院执行局的王某某负责执行,便回家和我姐夫黄某1他们商量执行的事情,因为黄某1是房地产公司的,他们公司经常有案子和法院打交道,因此和王某某认识,我便请黄某1帮我找一下王某某,看王某某能不能在执行上帮下忙,我姐夫黄某1答应了。大约是2016年3月份左右,我约黄某1带我一起到王某某的办公室找过他一次,我们和王某某讲了这个案子,王某某当时说这个事情不好办,拒绝了我们。回去后,我姐夫黄某1通过他其他的关系和王某某打了招呼,王某某答应帮忙。没过多久,我和我姐夫商量这个事情的时候,我提出来可以送两条烟给王某某,便准备了两条600元的黄鹤楼香烟,用大档案袋装着,请我姐夫黄某1送给王某某,黄某1同意后,将我交给他的这两条“黄鹤楼牌香烟送给了王某某。到了6月份左右,我请我姐夫黄某1到我家里来,我和他商量,这个案子的执行还是要王某某帮忙,我准备给他送个2万元钱,黄某1同意后,我便准备了2万元现金(都是红版百元面额人民币)交给了黄某1,请他送给王某某,事后,黄某1告诉我,他将这2万元钱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也收下了这2万元钱。2016年8月左右,我这个案子到了执行局后,案件由王某某具体负责执行,但在这时,黄某2乐的合伙人朱某5提出了执行异议,表示黄某2乐是与朱某5合伙承接的通山县市政公司的工程,归属黄某2乐的利润只有17万余元,并拿出了朱某5诉黄某2乐的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因此,我们3人申请对黄某2乐的强制执行只能停止了。2016年10月,我们三人就黄锦乐和朱清兰的合伙协议纠纷案向通山县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但是由于我们三人不符合申请主体资格,申请被撤回。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我姐夫黄某1在我家里的时候,我和他说,马上过年了,执行的事情还没有办好,应该和王某某加深下联系,请王某某帮帮忙,请黄某1帮忙给王某某送2万元钱,我姐夫黄某1同意后,我当天便给了黄某12万元现金(都是红版百元面额人民币),黄某1收下这2万元钱,将这2万元钱送给了王某某,并且告诉我王某某收下了这2万元钱。是黄某1经手送给王某某的,具体过程我没有参与,事后黄某1告诉我这4万元钱和和2条“黄鹤楼”牌香烟王某某都收下了,并且王某某收下这些财物后,答应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给我们帮忙。

(六)

2016年09月,北京振东石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因涉及借贷纠纷诉讼,其位于北京的一处房产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冻结,2017年05月,王某2胜诉,该案承办人王某某带陈某3前往北京为王某2办理房产解除冻结手续,办完手续后,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忙,王某2在开车带王某某、陈某3吃饭的路上,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7年,王某2的胞兄王某1多起经济纠纷在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端午节期间,王某1为执行案件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关照,由王某1出资1万元,王某2驾车来到原通山县人民法院宿舍门口找到王某某,在车上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相关涉案执行案件相关判决、执行文书、北京出差相关报销凭证。

王某1、王某2与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纠纷案、王某1与陈音海等人案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2015)鄂通山执字第00366号、第00366-1号汪会建执行裁定书的审判长为王某某。(查封王某1在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民营小区房产证号:S0××74房屋一套2015.10.15)。

2017年5月13日,王某某、王忠谐因北京出差执行(2017)鄂1224执282号案而报销出差旅费5758元。(2017.5.10-5.11北京行程单、住宿费等)(王某2)证实:王某某因王某2案于2017年5月到北京出差。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4日左右,王某某到北京为王某2房产办理解封手续时,王某2为感谢王某某,在其车上送给王某某1万元,当时还有一名姓陈的女同事在场。同年5月底,王某1因经济纠纷在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为加大执行力度,要王某2出面送给王某某1万元。2017年6月,王某某带一名男同事到北京出差找到王某2为其预订房间,因其哥哥王某1的案子还在通山法院执行,王某2为了与王某某搞好关系又送了3000元给王某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7年,王某1因与陈海英借贷纠纷案,请求通山县法院执行过程中,为了加快执行力度,王某1要其弟弟王某2送了1万给王某某。

4、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正在法院上班,上午上班没多久我就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有个案子要去趟北京,他不回通山直接去北京,他们庭的沈某家里有事去不了,并说如果我没事就帮个忙跟他一起去趟北京。我说可以。王某某说他安排车到法院接我到机场跟他汇合。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大概9、10点钟,有人给我打了电话,说他是王某1,是王某某让他送我去武汉机场,车子已经到了法院门口了。王某1直接把我送到武汉天河机场T2航站楼。下午四点左右,飞机到达北京机场后,王某某给一个人打了电话,之后我就跟着王某某往出站口走。听王某某说,等下王某1的弟弟王某2会开车来接我们。上车之后,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我坐在后排,期间王某某向我介绍,说这是王某2。第二天一早,王某2开着车在门口等我们,我们就上车了,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坐在后排,说是去一个房管局之类的地方。他们聊天时,我看到王某2一边开车一边拿了一个黄色信封交给王某某说这是说的那个,王某某说“哦”,然后放入随身的手提包内。信封是通常装平信的那种小信封,看起来很薄,不知道是什么。后来车开到了一个巷子里,旁边是一个类似行政服务中心或房管之类的部门,我们上到二楼,王某2在楼下等我们。上楼时,我问王某某刚才王某2给你的是什么,王某某说是他为王某2垫的费用,我问王某某是什么费用,王某某就起火了,吼了我一句说我怎么那么多事,叫我别管,我听后也很生气就没吱声了。之后没多久王某某就叫我走,说办好了。接着我们坐王某2的车返回酒店,午饭在哪吃的没什么印象了。吃完饭后我与王某某就跟王某2他们分开了。后来我跟王某某聊天,不知道是谁提到了上午王某2给的信封的事情,王某某就说那是他替王某2垫的一万元的费用,我问他是什么费用,他表情就很不耐烦,我看到他这个样子随即又说,算了我也不想知道。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约2017年5月初,我院决定将王某2的这处房产进行解封后,王某2的二哥王某1就找到我询问了一下王某2的那处房产解封的情况,问我什么时候去北京执行解封,我说按照法院的规定三天内就要将法律文书送达,所以这两天我就要去北京,王某1就说到时候到了北京他叫王某2来接我,我说可以。随后我就带着我的同事陈某3一同到武汉乘搭航班,具体哪天的航班我记不清楚了,在上机之前,我联系了王某2,并把航班号告诉了他,要他提前到机场来接我,王某2答应了,到了当天下午我和陈某3搭乘的航班在北京首都机场降落,之后王某2就接到了我们,我向王某2介绍了陈某3后,王某2就开着一辆越野车送我和陈某3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丰大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开房的费用是我付的,接着王某2就离开了,到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王某2就开着一辆越野车送我和陈某3到朝阳区房产局办理解封手续,当时王某2在一楼门口等我们,我和陈某3上去办理的,过了一会儿,解封手续办好后,王某2就开车带我和陈某3去吃饭了,王某2并喊了一个他的朋友陈家成作陪,吃完饭以后我和陈某3就回酒店休息了。到了次日我就和陈某3搭上返程的航班回了通山。我在北京完成解封工作回来不久,大约是今年6月份左右,我因案子上的事情,我带我们执行局的王某3又去了一次北京,去之前,我联系了王某2,到北京后,王某2到机场接了我们,这次在北京的费用都是我们自己负担的,没有要王某2安排,我们将事情办完后就回来了。

此外,公诉机关为指控第6笔袁某2通过毛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事实,向本院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

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表,证实2016年袁某2与张曲曲等人的经济纠纷案在通山县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毛某、王某某。

(1)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大概7、8点,在通山法院门口找到毛某,我上了他的车从口袋拿出一扎共1万元的现金给他,说我的事还要他帮忙,他接过钱说会尽力的。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袁某2在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为尽快使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送给毛某1万元,其将其中8000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分给其4000元,王某某实得4000元。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两点,一是被告人王某某13次陪同陈某3及其亲属赴河南、浙江、山东、咸宁等地治病、提亲、旅游的费用,其虚构执行案件公务出差的事由在通山县人民法院报销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二是被告人王某某称未接受当事人的任何贿赂,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受贿22.2万元,所举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能否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13次出差都经过了通山县人民法院正常的审批程序,每次都有分管领导签字批准,与陈某3因执行案件的需要多次出差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能具体说出这13次出差所找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他与陈某3只是存在“搭车消费”的违规违纪问题,不应带放大镜聚拢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金额没有剔除王某某的公务支出,没有剔除陈某3的支出,没有剔除王某某为解决执行工作正常产生的费用因不便报销而虚列出差人员报销的违反财务规定的金额;公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没有收集王某某无罪或罪轻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对存疑的问题查证,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建议法院不应支持公诉机关的起诉,应判决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贪污罪的证据有证人陈某3及其亲属的证言,充分证实王某某虚构13次公务出差系王某某陪同陈某3及其亲属赴河南、山东、浙江、咸宁等地治病、探亲、旅游的费用,且已给付了王某某因私出差部分费用,并有侦查机关去相关酒店调取的入住记录、消费清单等佐证;有侦查机关调查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被王某某虚报的同事没有与王某某一起出差及领到相关伙食费的证言,及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分管领导证实王某某隐瞒真相,以外出执行案件的方便骗取准予出差及报销出差费用的证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通山县人民法院的案件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有承办的案件在其13次出差的范围之内,提交王某某的公务卡刷卡记录有在广州的出差有消费记录,因王某某无找寻上述被执行人的任何证据材料,且同行人员均证实王某某根本没有找过被执行人,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

1、关于通山县工商局汪某行贿8.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汪某行贿8.7万元的事实除汪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且汪某的证言也有诸多不合理的矛盾之处,也与其他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汪某的言词证据是孤证,而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并不是证人亲自感知的,属于传来证据,汪某的证言不能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不确实充分,且不合常理。工商局稽查分局其他办案人员如朱某2、郑某、王某4、江某、吴某1、谢某1、徐某6、严某的证言,属于传闻的间接证据。所有执行案件给王某某的提成款,均只有汪某一个人的证言,王某某否认收到,而工商局稽查分局其他办案人员的证人证言,要么是听汪某说的送给王某某,要么不清楚王某某怎么处理。也就说,其他人的证言只是传闻证据,无法客观证实汪某与王某某之间见面后发生的情况,也无从佐证汪某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汪某没有将钱送给王某某的可能。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所有受贿的事实否认,而该行贿受贿的事实涉及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其中2016年2万元有行贿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有陈某3证实其过新房的时候王某某送给她2万元,是找汪某“借”的,两份证言相互印证;加上王某某找通山县工商局以办案提成名义索贿,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办案人员均知晓此事,出于无奈不得不给,他们开会讨论过此事,将自己应得的办案奖提出来交由汪某给付王某某已形成多年的习惯作法和公开的秘密。而提取的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报销的办案奖等书证能与汪某及其它的办案人员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该部分受贿的事实应予认定。

2、关于袁某1行贿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袁某1向王某某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既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王某某的供述,且对于关于王某某将购买的机票的费用在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或通山县法院报销的指控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即不能证明王某某向通山法院报销了机票费,也不能证明王某某非法占有机票费。经查,该行贿事实有行贿人袁某1、证人陈某3的证言佐证,有该笔费用已在通山县工商局稽查分局报销的书证,庭审时王某某承认确同袁某1一起出过差,是袁某1支付的费用,费用没有报销,足以证明王某某占有了袁某1支付给王某某的机票费用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笔受贿事实应予认定。

3、关于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尹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尹某的证言看似将其行贿的细节描述得详细,实则矛盾重重,存在诸多疑点。经查,该笔行贿事实有行贿人尹某的证言,交代了其到通山县执行局为退回公司的罚款80万元找王某某行贿3万元及两条和天下香烟具体的相关细节,对能退回划走的罚款80万元的巨款,对尹某及岳阳英格瓷安泰矿物有限公司足有利益驱动,本事实的证明还有该公司财务易某1证实尹某将行贿款作了公司机修费用在公司报销的证言,提取的做账报销发票的书证的客观证据能与尹某、易某2的证言相印证,且符合处理隐秘事务的作法特征,故对该笔受贿事实应予认定。

4、关于曹某1两次通过黄某1行贿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1的证言自相矛盾。黄某1与曹某1的证言不合常理。在王某某一再告知曹某1和黄某1,该案的被执行人欠债太多,而且这个案件有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已经花了2万元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却再次委托黄某1送给王某某2万元,明显与正常人的行为相悖。曹某1所说的黄某1将钱送给王某某,也只是听黄某1单方面说,属于传闻证据,不是亲身经历,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笔指控也只有孤证。经查,该笔事实有行贿人黄某1的证言,交代具体行贿的具体细节,而且出资人曹某1与黄某1是亲戚关系,在第一时间告知曹某1,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电话卡及通话记录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纪委准备对其调查时,王某某找陈某3用陈某3亲属的身份证办了一张电话卡使用了较短的时间,王某某用该电话卡与黄某1联系通话,纪委遂对黄某1调查,黄某1交代了行贿的事实,该案件侦破线索的细节与两人的证言亦相印证,故依法应认定该笔的受贿事实。

5、关于王某2第一次行贿王某某1万元的事实。经查,该笔行贿事实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有证人陈某3的证言相印证,且基本细节能相互吻合,故对该笔受贿事实应予认定。

6、关于王某1通过胞弟王某2行贿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2第二次送1万元,只有王某2和其兄王某1的证言,但王某某否定此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王某2确实将1万元送给了王某某,不排除王某1给了1万元给王某2,而王某2据为己有的可能。经查,第二次行贿1万元,有王某2的证言交代了具体行贿的细节,有胞兄王某1的证言相印证,王某1于王某2是胞兄胞弟的关系,依法应认定该笔指控的受贿事实。

7、关于朱某1赶到北京会见王某某,向王某某行贿0.6万元两瓶赖茅的事实。经查,朱某1为尽快拿到执行款,在找了毛某并行贿后,毛某说找过王某某签字,王某某说要放一放,之后王某某听从毛某的授意为尽快拿到执行款赶到北京与王某某在其住宿的酒店见面,出差报销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到过北京,而见面之后不久王某某就签字同意拨付执行款项,从王某某一系列的行为,既能印证该笔事实,又能深刻的看出被告人王某某是拿手中的执行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向他人索取好处。

8、关于朱某1通过毛某第一次向王某某行贿0.8万元、袁某2通过毛某向王某某行贿0.8万元的事实,及王某2第三次行贿王某某0.3万元的事实。经查,该相关指控的事实只有一个证人在场佐证,而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没有接受上述三笔的贿赂,因无其它客观证据相印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该部分起诉指控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外出执行案件需要公务出差的职务便利,虚构出差事由、人员,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568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其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09月17日至2021年0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5681万元,受贿罪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3万元,合计25.868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明华

审判员  吴 毅

审判员  陈金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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