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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3刑初264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223刑初264号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职)刑诉(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223刑初264号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职)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辖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咸宁市强戒所)管教干部期间,利用管理该所入所班和卫生班的职务便利,为被强制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安排岗位,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强戒人员家属、朋友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28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黎某2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后黎某2想担任入所班“大班长”请王某某帮忙,2013年春节前后,黎某2的女友黄某1在咸宁市强戒所附近分两次共送给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不久,王某某安排黎某2担任该所入所班“大班长”。

2.2013年4月10日,嘉鱼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徐某1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一个月后,经黎某2建议送王某某4000元,请其帮助安排卫生班卫生员岗位。2013年5月的一天,徐某1的胞弟徐某2在咸宁市温泉绿神酒店门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不久后,王某某安排徐某1担任卫生员。

3.2013年4月30日,赤壁市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吴某2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2013年5月,吴某2经黎某2建议送王某某3万元钱可以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不久后的一天,吴某2的父亲吴某3在咸宁市强戒所附近的兴安酒店门前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收下此款后,在时任咸宁市强戒所所长金某(另案处理)办公室给其送了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20日,经金某安排,咸宁市强戒所为吴某2办理了病退出所。

4.2013年9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邹某2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不久后,邹某2经黎某2建议送王某某4000元,请其帮助安排卫生员岗位,邹某2的胞兄邹某1与妻子黄某2在咸宁市强戒所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王某某安排徐某1担任卫生员。

5.2014年3月17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皮某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几天后,皮某经黎某2建议送王某某8000元,请其帮助皮某接任“大班长”。2014年3月底,皮某的妻子聂某在咸宁市潭公园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不久,王某某安排皮某担任该所入所班“小班长”,黎某2于2014年9月出所后,王某某又安排皮某接任入所班“大班长”。

6.2014年11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胡某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不久,经皮某建议给王某某送钱可以安排其担任卫生班班长,胡某的妻子吴某1先后两次在咸宁市强戒所附近共送给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安排胡某担任该所卫生班班长。

7.2015年3月2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付某2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不久,经皮某建议送王某某1万元钱,请其安排付某2当入所班“小班长”后接任“大班长”,付某2的父亲付某1在咸宁市温泉岔路口红绿灯处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王某某安排付某2担任入所班“小班长”,在皮某出所后,又安排付某2担任入所班“大班长”。

8.2015年9月6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李某2送往咸宁市强戒所强制戒毒。不久,经皮某建议送钱给王某某,请其帮忙调整到卫生班当班长。2015年9月底,李某2的朋友黎某1在咸宁市温泉中亨国际小区门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王某某安排李某2担任该所卫生班班长。2016年初,李某2从卫生班被调整到该所第二管理大队,王某某与李某2协商后,王某某在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双鹤派出所附近退还人民币3000元给李某2的父亲李某1。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他为7个强戒人员安排岗位均是按规定程序进行,没有违规操作;吴某2提前出所不是他的权力范围,他是受吴某2请托为吴某2帮忙,不是受贿。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吴某2父亲吴某33万元的事实无吴某3的证言,不能证明吴某3给了王某某3万元,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为吴某2办理提前出所的职权,吴某2提前出所的原因是王某某接受吴某2父亲吴某33万元钱后通过向金某行贿2万元的结果,王某某与吴某2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行贿,多余的1万元应当退回,不是受贿,起诉指控王某某受贿3万元不成立。3.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纪委谈话后,主动到纪委交代金某受贿2万元的线索,致使金某受到刑事追究,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纪委的通知后,自愿到纪委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案件移送到监察机关后,在监察机关未出具强制措施手续之前,又多次主动到纪委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5.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纪委交代金某受贿2万元的事实,还多次到纪委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王某某为国家工作20多年等情况,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给其一个戴罪立功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教干部期间,利用管理入所班和卫生班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黎某2、徐某1、邹某2、皮某、胡某、付某2、李某3亲属或朋友的贿赂7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4000元,并为黎某2、徐某1、邹某2、皮某、胡某、付某2、李某3谋取了请托事项;利用其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关系,收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吴某2父亲的贿赂30000元,并通过向金某说情、贿赂20000元为吴某2谋取了请托事项。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18年6月6日向崇阳县纪委上交违纪和犯罪赃款60000元,2018年6月7日向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纪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受贿被办案人员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3.王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关于王某某同志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92年12月至1995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兵役,1995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6年7月参加工作,1999年6月至2012年3月咸宁劳教所二大队科员,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咸宁市强戒所保卫大队科员,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咸宁市强戒所保卫大队副大队长,2016年6月至今咸宁市强戒所一大队科员,国家工作人员。

4.中共咸宁市委组织部文件[咸组干(2009)255号]、中共咸宁市委员会文件[咸发干(2016)26号]、金某干部任免审判表、金某个人基本情况证明:证明金某2009年8月至2016年2月任咸宁劳教所所长。

5.咸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咸机编(2007)63号]关于明确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性质及内设机构的通知、咸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咸机编(2015)35号]关于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更名的批复、咸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咸编文(2017)17号]关于市司法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证明市劳教所由事业性质明确为咸宁市司法局所属的副县级行政机构,并在2015年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更名为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核定所长1名、政委1名、副所长2名。市司法局机关与其直属副县级行政机构市强戒所干部交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顺向调动按系统内调整程序办理,逆向调动需上编委会研究,但人员身份、编制性质要符合条件。市强戒所内设机构“管理大队、保卫大队、医疗所分别更名为管理一大队、管理二大队、医疗救护大队(加挂医疗所牌了)。调整后,市强制戒毒所内设机构维持10个不变”。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的代码为72610326-0、机构名称为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金某,地址为咸宁市咸安区107国道官埠段150号,有效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

7.咸宁市公安局、咸宁市司法局文件[咸公发(2009)5号]关于印发《关于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咸宁市司法局文件[咸司发(2012)1号]关于印发《咸宁劳教(戒毒)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的通知:证明在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划出专门区域设立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履行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职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负责协调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工作。强制隔离戒毒所除按规定配齐配足管理、教育干警外,还应当配备专职注所医师和护士,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要严格进行入所体检和定期体检,除生活不能自理和个别急性传染病之外,原则上要收治。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延长戒毒期限或提前解除隔离戒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之规定,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请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由禁毒工作支队转送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咸宁劳教(戒毒)所第一、二管理大队负责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习某生产以及人员生产、生活区的警戒,保卫大队负责场所值守监控巡查工作,医疗所负责人员疾病预防及治疗(包括负责病号外出检查治疗的申请、呈报,负责所外就医人员的申报等)。

8.崇阳县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湖北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18年6月6日向崇阳县纪委上交违纪和受贿犯罪赃款60000元,2018年6月7日向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纪款5000元。

9.强制戒毒决定书与解除强制戒毒通知书:证明强戒人员黎某2、徐某1、邹某2、皮某、胡某、付某2、李某2被强制戒毒和解除戒毒的时间和事由。

10.吴某2的档案、病情报告、体检表、病历:证明强戒人员吴某22013年4月30日被赤壁市决定强制戒毒,2013年6月17日因高血压被退回解除强制戒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2的证言:2013年1月,我因吸毒被送往咸宁市强戒所进行强制戒毒,分在第二管理大队的入所班,入所第一天,入所班的小班长“黎琳”对我说目前入所班空缺一个大班长,如果你想干,就给入所班管教干部王某某送10000元钱,我说可以,然后黎琳就把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我,并对我说办这个事要抓紧。接着我就给我当时的女朋友黄某1打电话,让她帮我送10000元钱给王某某,并把王某某的手机号告诉她,黄某1同意了。入所第四天,王某某将几个“小班长”和我召集到一起,口头宣布由我当“大班长”。事后王某某私下对我说我家里只给他3000元,我打电话质问黄某1怎么只送3000元,黄某1说当时她手头没有钱,我就催黄某1抓紧将剩下的7000元送给王某某,黄某1说等过年后再想办法。春节后不久,王某某对我说黄某1又送了4000元给他。2016年3月,强戒所将第二管理大队的入所班交由保卫大队管理,王某某管理保卫大队的入所班和卫生班。后来,我发现强戒人员皮某这个人可以,就推荐皮某送10000元钱给王某某接任我的大班长,并安排皮某和他的家人联系,不久王某某让我跟皮某回话,说皮某家属只送8000元给他;强戒人员邹某2入所后想找个轻松的岗位,我推荐他当个卫生员,并说如果想搞我就让王某某给你运作一下,邹某2同意了,不久邹某2说他家里送了4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也告诉我这4000元到位了,邹某2也当上了卫生员;强戒人员徐某1入所后,我发现他眼睛不好,可能干不了车间的细活,我就对他说你视力不好,下到车间干不了活,可能要调到外地去强戒,如果想留在这里,就让家里人送4000元钱给王某某安排当个卫生员,徐某1同意了,不久,王某某说收到了徐某1家人送的4000元钱,王某某也安排徐某1当了卫生员;强戒人员吴某2入所后不久,问我有没有办法帮他早点出所,我说这个事可能要花30000元费用,吴某2说可以,然后我就问王某某能不能花30000元钱帮忙把吴某2搞出去,王某某说可以想想办法,随后我就回复了吴某2,吴某2让其家人送了30000元钱给王某某,王某某还问我吴某2家里人送30000元钱给我,这个事怎么弄?我说你从中送20000元给金所长,请金所长帮忙把吴某2弄出去,你自己得10000元,后来吴某2提前出所了。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1按照朋友黎某2的要求给王某某送了现金7000元。

3.证人徐某1的证言:2013年5月,我因吸毒被送至咸宁强戒所戒毒不久,大班长黎某2对我说,你眼睛不好去车间干不了活,要想不调到外地去就只有在这里当卫生员,想当卫生员的话,你就送5000元给王某某,我去帮你讲一下,我说没那么多钱,黎某2说至少要4000元,我同意了,黎某2便把王某某的手机号告诉我,让我家里人和王某某联系,后来我给我弟弟徐某2打了电话,让他送4000元给王某某,不久黎某2说王某某收到我家里人送的4000元钱,王某某也安排我到卫生班当了卫生员,过了一段时间我弟弟来见我时说他送了4000元给王某某。

4.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徐某2为了让王某某多关照徐某1送了4000元给咸宁强制戒毒所干部王某某。

5.证人邹某2的证言:2013年9月,我因吸毒被送至咸宁强戒所戒毒,刚去的时候不适应,就问大班长黎某2可否帮我找个轻松的活,他说可以,但是要找王某某给他送点钱,当个卫生员,我同意了,就跟我哥邹某1打电话让他给王某某联系,没过两天,我哥哥邹某1就来咸宁送了4000元钱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了4000元后就安排我当卫生员,但我只当半个月卫生员就调到2楼一大队去了。

6.证人邹某1的证言:我弟邹某2进强戒所不久,就打电话跟我说在里面不适应,想送4000元钱给王某某安排个轻松岗位,让我和王某某联系,没过两天我带我妻子黄某2和王某某在强戒所见面,我妻子拿了4000元钱给了王某某。

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黄某2同其丈夫邹某1租车去咸宁强戒所附近和王某某见面,送了4000元钱给王某某的事实。

8.证人皮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我在咸宁市强戒所入所班戒毒期间,黎某2问我愿不愿意接他的手当“大班长”留在入所班,不用干活,如果愿意的话就给王某某送10000元钱,我可以帮你操作,我说愿意,并跟我老婆聂某打电话说了送钱的事。3月底,我老婆就到温泉给王某某送了8000元钱,黎某2也对我说王某某收到了聂某送给他的8000元。过了几天,王某某就安排我当上了班长。此外,2014年11月,我安排胡某跟他家里人联系,让他家里人给王某某送10000元钱,胡某的老婆送了王某某8000元,王某某安排胡某担任卫生班班长;2015年9月,我安排李某2给他家里人打电话送7000元给王某某,李某2家里人给王某某送了7000元钱,王某某安排李某2当了卫生班班长;2015年3月份,付某2要我帮他找个好一点的岗位,我说帮他问一问,当“大班长”最少得花10000元,不久,付某2就让家里人送了10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就把付某2从二楼调到我们一楼入所班当小班长,我出所后就当上了“大班长”。

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皮某在咸宁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聂某按照其丈夫皮某的要求送了8000元钱给咸宁戒毒所的干部王某某,并委托王某某多关照一下皮某。

10.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我被送往咸宁强戒所戒毒,当时的大班长皮某是我认识的老乡,他问我愿不愿意留在卫生班当班长,愿意的话就让我家里送8000元钱给王某某,我同意后皮某就给我我妻子吴某1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说按照皮某说的办,过了一段时间,皮某对我说王某某收到了我妻子送给他的8000元,王某某安排我当了卫生班的班长。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胡某被送往咸宁强戒所不久,皮某打电话跟我说“胡某让我给你打电话,想换个轻松点的岗位,但办这个事要花钱,你送1万元给咸宁戒毒所的干部王某某。我说没有这么多钱,他说最低8000元,接着皮某把电话给了胡某,胡某让我按皮某说的办,不久我和王某某联系后约在咸宁戒毒所附近的马路边,分二次每次送了王某某现金8000元。后来我去咸宁强戒所会见胡某时,胡某说王某某已经安排他当了个小班长,比以前轻松。

12.证人付某2的证言:2015年3月,我被送往咸宁市强戒所戒毒,劳动非常辛苦,皮某当时是入所班大班长,我问皮某能不能帮我换个岗位,让我轻松点,他说他可以找入所班负责的干部王某某帮忙,要我让家里人送1万元钱给王某某,我同意后就给我父亲付某1打电话,让他送1万元给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的手机号。后来我父亲会见我时告诉我已经送了1万元钱给王某某,过了几天,王某某安排我当了入所班的小班长。

13.证人付某1的证言:2015年3月,付某2在咸宁市强戒所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里面过得很辛苦,让我送1万元钱给戒毒所的干部王某某,让王某某照顾他,我答应了,过了不久,我到温泉岔路口与王某某见面,我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某。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9月,我被送往咸宁强戒所戒毒,我跟付某2说每天做事很辛苦,他说花钱就可以过得轻松,让我去找当时的大班长皮某,皮某跟我说要找王某某,让他弄个卫生班班长给我当,但要送7000元给王某某,我同意了。2015年9月25日我朋友黎某1(绰号“李飞”)会见我时,我让他帮我送7000元给王某某,李飞答应了,不久皮某跟我说王某某收到了7000元钱,王某某安排我当了卫生班班长。2016年元宵节后,我被调到了二大队,没有再担任卫生班班长,王某某说他出了一点事,没办法让我继续当卫生班班长,就退了3000元钱给我。

15.证人黎某1的证言:2015年9月底的一天,我到咸宁市强制戒毒所探望李某3,李某3请我帮他送7000元钱给咸宁强戒所的干部王某某,我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在温泉一个小区将7000元人民币交给了王某某。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儿子李某2在咸宁强戒所当卫生班班长时,让他一个朋友送了王某某7000元钱,王某某安排李某2当了卫生班班长,2016年8月份,我儿子李某2打电话跟我说王某某答应退还5000元钱给我们,我打电话给王某某退5000元钱时,王某某跟我在温泉一个派出所附近见了面,说他母亲生病了,手上没有钱,只能退3000元钱给我,接着他就给了我3000元钱。

17.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3年5月,我被送到咸宁市强戒所没多久,听说黎某2有办法让人提前出所,我问黎某2能不能帮我早点搞出去,黎某2让我直接跟强戒所干警王某某说,我找到王某某说我想提前出所,王某某说可以,我趁每月跟家里人联系的机会把王某某的电话给了我父亲吴某3,让我父亲跟王某某联系帮我办理提前出所的手续。没过几天,我就被强戒所带去市中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完后没多久,我就以身体有病为由办理了“病退”。我没有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人员档案中诊断的高血压病III级高血压危象和急性肠胃炎,我不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我身体没有任何问题。回家后我父亲说过他找了咸宁强戒所的人,为我提前解除强戒的事给了王某某30000元钱,还叫我不要再沾毒品,过去的事就过去算了。我父亲吴某32017年下半年去世了。

18.证人金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因病退回这一规定,如果患病只能拒收,拒收也必须当天拒收,省里关于因病退回这一块也没有疾病种类的规定,咸宁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参照省戒毒局关于所外就医疾病种类的标准执行,由于所外就医审批程序需要省戒毒局审批,我就对已收治的患有疾病的吸毒人员直接办理因病退回,又由于因病退回转社区戒毒非常麻烦,有时候各县市区公安局对我们提出的因病退回案件置之不理,我就想简化模式,向时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支队长郭某提出“因病退回”的想法,让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协调转社区戒毒,当时郭某同意了我的方案,郭某调动后,禁毒支队延续了我和郭某约定的操作模式。我在办理因病退回中,主要是一些人情因素,有时可能收受了一些人的钱物,2013年的一天,王某某找到我说受朋友的委托,希望我帮忙让强戒人员吴某2提前出所,我当时没同意,后来他又找过我,我碍于情面就答应了,有一次王某某跟我说有个东西放我在我办公室床上,我到办公室后,在床上被子下面发现一个银行专门装钱的纸袋子,里面有2万元钱,我想这些钱是王某某送的就收下了,后来在我的默认下吴某2走了办理病退手续程序,程序走完后由医疗所或管教科把材料给我审批,我审批签字同意后报咸宁市禁毒支队签字备案,没有特殊原因,咸宁市禁毒大队都会同意,吴某2就可以以病退的名义提前出所了。我同意吴某2提前出所,是因为我与王某某是多年的同事关系,王某某说过他是帮朋友的忙,为了照顾王某某的面子,况且王某某为吴某2的事还给了我2万元钱。

19.证人何某的证言: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王某某一直在我们保卫大队工作,他的工作有安排强戒人员担任入所班班长、卫生员等岗位的职责。根据我们所里的规定,安排这些职务或岗位,首先由管教干警(如王某某)确定拟担任这些岗位的人员并进行试用,之后再由内勤填报“三员”(班长、卫生员、安全员)呈报表,再后由我签字报管教科备案,从程序上讲,王某某确定的这些人员需要经过我的审批同意,但实际上这项工作我交由他负责,每次他确定这些人员报给我审批时我都同意了。

20.证人郑某的证言: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日这段时间,王某某和职工张某负责对入所班的管理,由于张某是职工身份,实际工作是王某某负责。2013年1月份,经王某某推荐,黎某2当了入所班班长,当时入所班由我们二大队管理。2013年3月6日,入所班划到了保卫大队,王某某、张某随之调到了保卫大队工作,原入所班的人员及班长黎某2等也调到了保卫大队。在二大队安排人员岗位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每次定好人选报给我都全部同意了。

21.证人郭某的证言: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我任咸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支队长,2010年湖北省公安厅布置对吸毒人员大搜捕行动,要求咸宁完成1000人的任务,对吸毒成瘾的人员按照《禁毒法》的规定都要送到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各县市区公安局对吸毒成瘾人员开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是两年,只有满两年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才能出所。如果送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吸毒入员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那么戒毒所拒绝收治,公安机关就必须对这样的吸毒人员及时办理变更违令社区戒毒的手续,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如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满一年以上,经过戒毒所的诊断评估确认其已经脱毒,再由公安机关办理转社区戒毒至两年期满。到2010年6、7月份,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金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戒毒所收治了很多患有疾病的吸毒人员,容易发生危险,他们退回给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有矛盾,希望跟我协商一下,将已经收治确实因病不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我们禁毒大队统一协调,退回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转社区戒毒。我认为当时之前收治的时候是我们找咸宁市强制戒毒所协调让他们尽量收治,现在收治的人员确有疾病需要我们协调各县市区公安机关退回办理转社区戒毒也不过分,我就答应了。后来强制隔离戒毒所将一批需要退回办理转社区戒毒的人报告我们禁毒支队,由我同意盖章后通知各县市区办理该吸毒人员案件的转社区戒毒手续,将吸毒人员转为社区戒毒。后来我忙于办网络赌博专案和11、12北京专案,没有具体管禁毒支队的事,禁毒的事由政委胡卫东具体负责。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我在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负责入所班、卫生班事务,分别收受了吸毒人员黎某2、徐某1、邹某2、皮某、胡某、付某2、李某2的亲属或朋友7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7000元(及时退回3000元)贿赂,为黎某2、徐某1、邹某2、皮某、胡某、付某2、李某2谋取了班长或者生卫某等岗位。2013年,吸毒人员吴某2被送往我所强制戒毒两年,不久,入所班班长黎某2跟我说吴某2想提前出所,也愿意花点钱,问我能不能帮他操作,我说吴某2想出去不会他自己来找我,干嘛要你来说。过了一段时间,吴某2的父亲打电话约我见面,想谈一下吴某2的情况,当时我是入所班的负责人,就答应与他见面,见面时吴某2父亲提着一个黑色手提袋把我拉到一边,先向我了解吴某2的情况,让我关照一下吴某2,然后请我想办法把吴某2早点弄出去,我说这种事有点困难,我没办过,可能办不了,接着吴某2父亲就将黑色手提袋塞到我手里,并说“王警官,请你帮忙去运作,想办法把吴某2弄出来,办这个事肯定需要些费用,这里有点钱你收下,万一吴某2出不来,我们也不会怪你”。听他这么说,我收下了这个手提袋,并对吴某2的父亲说“那我去想想办法吧”。回家后,我打开这个黑色手提袋发现里面有3万元钱,我收下3万元钱后,由于吴某2的父亲送钱给我之前,黎某2跟我说过让我把吴某2提前弄出去,吴某2的父亲在跟我见面时也明确跟我说吴某2安排他送3万元钱给我,请我帮忙运作把吴某2提前弄出去,我就试着找金某说有一个朋友托我给强戒人员吴某2帮忙,听他家人说吴某2身体不是很好,能不能把吴某2提前放出去,金某说不好办,要看吴某2具体的身体情况,没有具体答复,之后我又找过金某两次,金某还是没有明确答复能办或者不能办。后来我想给金某送点钱应该可以办成,于是我就从吴某2父亲送给我的3万元现金中拿出2万元送给了金某,没过几天,吴某2就由医疗所的工作人员带出去看病了,不久,吴某2就以病退的形式出所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他为强戒人员安排岗位没有违规操作,吴某2提前出所不是他的职权、他是为吴某2帮忙,他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

经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黎某2、徐某1、邹某2、皮某、胡某、付某2、李某3的亲属或朋友为了为相应的强戒人员谋取利益,分别向王某某行贿7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4000元,王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而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王某某是否违规操作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至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吴某2提前出所的事实,入所班班长黎某2及吴某2、吴某2的父亲吴某3均找过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吴某3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吴某3贿赂30000元并答应“帮忙运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王某某收受的30000元钱应当全部认定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他为强戒人员安排岗位没有违规操作、吴某2提前出所不是他的职权,他是为吴某2帮忙,他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吴某2父亲吴某3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吴某2父亲吴某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黎某2、吴某2的证言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吴某3的证言不是认定该事实的必要证据,刑事案件亦不要求每一事实都必须收集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所有证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办理提前出所的职权,吴某2提前出所的原因是王某某接受吴某2父亲吴某33万元钱后通过向金某行贿2万元的结果,王某某与吴某2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行贿,多余的1万元应当退回,起诉指控王某某受贿该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教干部,金某为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病退回”系金某的职权,王某某没有该职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吴某2为了提前出所,通过入所班班长黎某2及其父亲吴某3等人找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在明知吴某3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吴某3贿赂30000元,并答应“帮忙运作”,并为吴某2提前出所的事找过金某说情,尽管金某未答应,为吴某2谋取的利益未实现,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王某某的行为在王某某送给金某20000元前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认定王某某受贿30000元。由于王某某受贿30000元后向金某行贿2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且属于同一罪质,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按“吸收犯”从一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王某某的行为只认定受贿30000元一罪。王某某未及时退还吴某210000元,案发后这10000元应认定为王某某受贿的数额,依法予以追缴而不是退回吴某2。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与吴某2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行贿,多余的10000元应当退回的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纪委谈话后,主动到纪委交代金某受贿2万元钱的线索,致使金某受到刑事追究,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纪委谈话后,主动到纪委交代了自己收受戒毒人员吴某2父亲吴某3贿赂30000元、送给金某20000元,金某确因王某某的交代被咸宁市监察委留置,由于该事实亦是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故王某某向纪委提供金某受贿20000元的线索属于交代自己受贿事实所应当交代的部分,属于自首,而不能另行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信。

5.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纪委通知后,自愿到纪委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违纪事实,案件移送到监察机关后,在监察机关未出具强制措施手续之前,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咸宁市纪委于2017年11月27日对王某某进行党纪立案,2018年2月27日将王某某案指定崇阳县监察委管辖,崇阳县监察委于2018年5月18日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王某某在不知案件被移交崇阳县监察委管辖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先后几次到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反映了自己与戒毒人员吴某2、黎某2、徐某1、邹某2、皮某的有关问题。王某某接受党纪立案谈话后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到本单位纪检组交代的事实系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

6.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18年6月6日向崇阳县纪委上交违纪和受贿赃款60000元,2018年6月7日向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纪赃款5000元,王某某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中有20000元为另案被告人金某的受贿数额,而且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该笔受贿事实时致使办案机关侦破金某受贿案件,结合王某某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综合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毅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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