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单位行贿
案号 (2018)鄂0981刑初84号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根据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5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2018年9月22日公诉机关再次提出延期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10月21日恢复法庭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及湖北中南路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好处,从中收取贿赂,涉嫌受贿罪;为孝感市公路管理局、中南路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涉嫌单位行贿罪。现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安陆市交通局副局长、公路局局长胡某1现金48000元及价值36600元物品。
①收受胡某1现金48000元。
2014年年底,安陆市公路局局长胡某1为了请周某帮忙,将自己调到孝感市公路局工作,同时也为了感谢周某在工程资金和道路改建方面给予安陆市公路局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某现金20000元。
2015年年底,周某为安陆市公路局争取到了烟应线的大修项目,胡某1为了表示感谢,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20000元。
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期间,胡某1为了感谢周某在道路改建和道路大、中修工程资金方面给予安陆市公路局的支持,每年以拜年为名给周某送现金2000-3000元不等,共计8000元。
②收受胡某1紫砂壶一把价值21000元。
2014年周某同胡某1到北京出差,二人在北京市一个古玩市场周某看中了一把紫砂壶,当时胡某1想辞职下海做生意,为了在以后做生意的过程中能得到周某的关照,胡某1刷卡支付21000元把紫砂壶买下来送给了周某。
③收受胡某1茅台酒两箱价值15600元。
2013年底,胡某1为了感谢周某在道路改建和道路大、中修工程资金方面给予安陆市公路局的帮助和支持,送给周某茅台酒两箱,价值15600元。
2017年3月份,周某在省检察院就省交通厅副巡视员何某涉嫌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担心因为省检察院调查何某案件,而将自己的受贿问题败露出来,周某安排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科科长姚某退还胡某1现金40000元、紫砂壶一把和两箱茅台酒。
(二)收受中南路桥董事长、总经理李某2现金6000元和欧元2000元。
李某2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在职务调整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对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中南路桥在经费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4次送给周某现金6000元、欧元2000元。分别为:
①2007年底2008年年初,周某因公赴欧洲考察,出行前李某2送其2000欧元;
②2008年7、8月份,周某在武汉同济医院检查身体时,李某2以慰问为名,送其现金2000元;
③2009年年底,周某妻子张某3因病在同济医院住院,李某2以慰问为名,送其现金2000元;
④2013年腊月,周某岳母去世,李某2以慰问为名,送其现金2000元。
(三)收受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王某2替其支付购买相机及三脚架等物品的费用16765.11元。
王某2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在职务调整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对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在项目经费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2次为周某支付购物费用16765.11元。分别为:
①2014年年底的一天,周某安排朱湖超限站站长魏某托人在香港购买莱卡牌相机及相机皮套各1件,周某安排王某2为其支付该相机费用14765.11元(港币18360元);
②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安排王某2从北京给其购买价值2000元三脚架一个;
2017年3月,周某在湖北省检察院就何某涉嫌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将莱卡相机退还给王某2,相机三脚架则给姚某保管。
(四)收受应城市公路局局长丁某的贿赂现金22000元。
丁某为了和周某搞好关系,感谢周某在业务考评、计划指标的争取和应城市公路局在申报汉宜公路养护等项目及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5次送给周某现金22000元。
①2013年年底,周某的岳母去世期间,丁某以看望为名,送给周某现金10000元。
②2012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2000元;
③2013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3000元;
④2014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3000元;
⑤2015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4000元。
2017年3月份,周某在省检察院就何某涉嫌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周某安排姚某退还丁某现金10000元。
(五)收受孝南区公路局局长侯某贿赂现金18000元。
侯某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和孝南公路局在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5次送给周某现金18000元。分别为:
①2013年腊月,周某岳母去世,候某以慰问为名,送现金2000元;
②2014年春节,侯某以拜年为名,到周某办公室,送现金3000元;
③2014年11月,在武汉召开S334项目评审会期间,候某以评审费为名,送周某现金5000元;
④2015年春节,侯某以拜年为名,到周某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
⑤2016年春节,侯某以拜年为名,到周某办公室,送现金3000元。
(六)收受汉川市公路局局长田某贿赂现金7000元和价值8500元手机一部。
田某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和汉川公路局在承接工程、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先后5次送给周某现金7000元和价值8500元手机一部。分别为:
①2009年年底,周某妻子张某3生病住院期间,田某以慰问为名义,送周某现金2000元;
②2011年春节前,田某以拜年的名义,送周某现金1000元;
③2012年春节前,田某以拜年的名义,送周某现金2000元;
④2014年年初,周某岳母去世,田某以慰问为名,送周某现金2000元;
⑤2014年年底,田某安排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熊某1送给周某价值8500元三星的W2014金色手机一部。
2017年3月,周某在省检察院就何某涉嫌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向熊某1退还三星W2014手机。
(七)收受孝感市公路局路政科科长姚某佳能牌8900元单反镜头一个。
2016年12月,姚某为周某购买价值8900元佳能牌单反相机16-35镜头一个,送给周某。后来周某安排孝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局长王某2将8900元的费用给予报销。此款后在畅达公司小金库中列支。
2017年3月,周某在省检察院就何某涉嫌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担心因为省检察院调查何某案件,而将自己收钱物问题败露出来,为掩饰自己曾经收受他人钱物的违纪违法行为,亲自将该佳能牌单反相机镜头退还给姚某。
(八)收受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内退职工倪某贿赂现金5000元。
2012年春节前倪某为请周某在其子倪润停薪留职一事上给予关照,送周某现金5000元。2013年,倪润被调至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
(九)收受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设备租赁分公司经理汤某贿赂现金32000元。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的佳能牌单反相机佳能Ef70-200mm镜头因在外游玩时被盗,就在武汉又购买了一个同样的镜头,周某拿出发票,让汤某在公司报账14000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在武汉一家俱城看中一座椅,周某把发票开回,让汤某在公司报账18000元;
2017年4月,周某在省检察院就何某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担心自己的问题败露出来,将32000元现金退还汤某。
二、单位行贿罪
(一)向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何某行贿100000元及价值15000元的书桌一张、价值33000元的欧米茄牌女士手表一块。
在周某任中南路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中南路桥公司为了承接京珠高速标号为K0-K170段的养护项目一标工程的第二个合同期,即京珠高速湖北段北段至军山大桥的养护工程。在2009年该项目的招标中,周某找到时任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何某(另案处理)进行沟通,要其在中南路桥公司投标该项目中给予帮助和关照。何某后来通过负责京珠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工作的科长谭某,在招标中采取“量身定做”和“人为设置加分项”的方式,使中南路桥公司顺利中标京珠高速大悟至东西湖桥2009年至2013年养护工程。为感谢何某在该项目招标中,给予中南路桥公司的帮助和关照,在2008年底、2009年初,周某安排时任中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李某2从京珠项目部支取100000元现金,由周某到何某办公室,将现金送给何某。2009年下半年又送何某15000元的书桌一张和一块价值33000元的欧米茄牌女士手表。
(二)向保宜高速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何某行贿100000元及价值49899元的莱卡牌照相机一部。
2011年至2014年,在周某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局长期间,中南路桥公司承接了保宜高速公路项目宜昌段3标,全长13公里,工程总额4亿元左右,主要为路基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南路桥公司由于缺乏组织管理经验、初期施工进展缓慢,工程质量不达标,保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准备强制将中南路桥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在何某的运作下,不仅未将中南路桥的工程分包出去,指挥部还给中南路桥公司派去了大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对中南路桥公司的项目施工进行现场指导、协助,最终使中南路桥公司顺利完成了项目施工。为感谢何某对中南路桥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的一天,周某安排时任保宜高速项目部经理李某3从保宜项目部支取100000元现金,后由周某到何某保宜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将该10万元现金送给何某。2012年的下半年,周某又送何某价值49899元的莱卡牌相机一部。
(三)向何某行贿63000元。
为了感谢上述何某对中南路桥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周某合计送给何某及其配偶63000元现金,分别为:
①2004年至2007年连续4年春节前,周某每次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何某现金2000元,合计8000元;
②2008年至2016年连续9年春节前,周某每次以春节看望为名,每次送给何某现金3000元,合计27000元;
③2004年中秋节,周某送何某现金2000元;
④2008年端午节,周某送何某现金2000元;
⑤2010年国庆节,周某送给何某现金3000元;
⑥2010年,何某母亲去世,周某送给何某现金3000元;
⑦何某赴英国考察前,周某送现金4000元;
⑧何某女儿出国前,周某送现金4000元;
⑨何某母亲病危时,周某送现金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茅台酒2箱、照相机2部、镜头、三角架、紫砂壶、手机等)、鉴定意见、周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任中南路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现金、财物合计人民币208765元、欧元2000元,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共计3608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还认为,在对被告人周某调查时,其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罪属自首,并退出大部分受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1.丁某给其送钱4次,共计17000元,2012年春节2000元,2013年春节没送,2014年春节2000元,2015年春节3000元,2013年年底岳母去世送10000元;2.侯某给其送钱3次,共计5000元,2013年年底岳母去世1000元,2014年春节没送,2014年项目评审2000元,2015年春节2000元,2016年春节没送;3.姚某个人花8900元买的相机镜头,借给其用了2个月,后来还给他了,其未安排王某2付款;4.单位花14000元购买镜头给其使用,2015年国庆节旅游被盗,2015年底其自己花14000元购买一个镜头在汤某那里报账,后该镜头退给单位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2笔10万均不存在。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周某受贿208765元、欧元2000元,其中115765元、欧元2000元系朋友、同事的人情往来或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单个人员的数额未达3万元,不应累计计入犯罪金额,周某受贿金额应为93000元(胡某1现金40000元、紫砂壶21000元,汤某32000元);2.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向何某行贿财物共计360899元,其中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余160899元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周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及湖北中南路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好处,从中收取贿赂,涉嫌受贿罪;个人购买相机镜头及家具在中南路桥公司予以报销,涉嫌贪污罪;为孝感市公路管理局、中南路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涉嫌单位行贿罪。现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安陆市交通局副局长、公路局局长胡某1现金48000元及价值36600元物品。分述如下:2014年年底,安陆市公路局局长胡某1为了请周某帮忙,将自己调到孝感市公路局工作,同时也为了感谢周某在工程资金和道路改建方面给予安陆市公路局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某现金20000元;2015年年底,周某为安陆市公路局争取到了烟应线的大修项目,胡某1为了表示感谢,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200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期间,胡某1为了感谢周某在道路改建和道路大、中修工程资金方面给予安陆市公路局的支持,每年以拜年为名给周某送现金2000-3000元不等,共计8000元。2013年底,胡某1为了感谢周某在道路改建和道路大、中修工程资金方面给予安陆市公路局的帮助和支持,送给周某茅台酒两箱,价值15600元;2014年周某同胡某1到北京出差,在北京市一个古玩市场,周某看中了一把紫砂壶,当时胡某1想辞职下海做生意,为了在以后做生意的过程中能得到周某的关照,胡某1刷卡支付21000元把紫砂壶买下来送给了周某。
2014年11月、2016年5月胡某1在武汉住院,周某去看望时每次送1000元,共计2000元。
(二)收受中南路桥董事长、总经理李某2现金6000元和欧元2000元。分述如下:中南路桥董事长、总经理李某2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在职务调整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对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中南路桥在经费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07年底2008年年初,周某因公赴欧洲考察,出行前送周某2000欧元;2008年7、8月份,周某在武汉同济医院检查身体时,以慰问为名,送周某现金2000元;2009年年底,周某的妻子张某3因病在同济医院住院,以慰问为名,送周某现金2000元;2013年腊月,周某岳母去世,以慰问为名,送周某现金2000元。
2009年李某2岳父胃癌手术,周某看望送2000元;2011年李某2岳母去世,周某送人情2000元。
(三)收受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王某2替其支付购买相机及三脚架等物品的费用16765.11元。分述如下:王某2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在职务调整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对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在项目经费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周某安排朱湖超限站站长魏某托人在香港购买莱卡牌相机及相机皮套各1件,周某安排王某2为其支付该相机费用14765.11元(港币18360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安排王某2从北京给其购买价值2000元三脚架一个。
(四)收受应城市公路局局长丁某的贿赂现金22000元。分述如下:丁某为了和周某搞好关系,感谢周某在业务考评、计划指标的争取和应城市公路局在申报汉宜公路养护等项目及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年底,周某的岳母去世期间,丁某以看望为名,送给周某现金10000元;2012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2000元;2013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丁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周某现金4000元。
(五)收受孝南区公路局局长侯某贿赂现金18000元。分述如下:侯某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和孝南公路局在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腊月,周某岳母去世,候某以慰问为名,送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侯某以拜年为名,到周某办公室,送现金3000元;2014年11月,在武汉召开S334项目评审会期间,候某以评审费为名,送周某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侯某以拜年为名,到周某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2016年春节,侯某以拜年为名,到周某办公室,送现金3000元。
(六)收受汉川市公路局局长田某贿赂现金7000元和价值8500元手机一部。分述如下:田某为感谢周某对其个人和汉川公路局在承接工程、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支持,于2009年年底,周某的妻子张某3生病住院期间,田某以慰问为名,送周某现金2000元;2011年春节前,田某以拜年的名义,送周某现金1000元;2012年春节前,田某以拜年的名义,送周某现金2000元;2014年年初,周某岳母去世,田某以慰问为名,送周某现金2000元;2014年年底,田某安排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熊某1送给周某价值8500元的三星W2014金色手机一部。
2012年11月田某在武汉住院,周某去看望时送2000元。
(七)收受孝感市公路局路政科科长姚某佳能牌8900元单反镜头一个。2016年12月,姚某为周某购买价值8900元佳能牌单反相机16-35镜头一个,送给周某。后来周某安排孝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局长王某2将8900元的费用给予报销。此款后在畅达公司小金库中列支。
(八)收受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内退职工倪某贿赂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前倪某为请周某在其子倪润停薪留职一事上给予关照,送周某现金5000元。2013年,倪润被调至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
2017年3月份,周某在省检察院就省交通厅副巡视员何某涉嫌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担心省检察院调查何某的案件时,将其受贿问题败露出来,遂安排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科科长姚某退还胡某1现金20000元及茅台酒二箱;退还丁某现金10000元;退还倪某现金5000元。周某自己将紫砂壶一把退还给胡某1;三星W2014手机一部退还熊某1;莱卡相机一部退还给王某2,相机三脚架一个给姚某保管(王某2付款购买的);佳能牌单反相机镜头一个退还给姚某。
2017年9月30日,周某在孝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23700元,2017年12月5日,周某在应城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0000元。
二、贪污罪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的佳能牌单反相机佳能Ef70-200mm镜头因在外游玩时被盗,就在武汉又购买了一个同样的镜头,周某拿出发票,让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设备租赁分公司经理汤某在公司报账14000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在武汉一家具城看中一座椅,周某把发票开回,让汤某在公司报账18000元。
2017年4月,周某在省检察院就何某受贿案件协助调查后,担心其问题败露出来,将32000元现金退还给汤某。
三、单位行贿罪
周某任中南路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中南路桥公司为了承接京珠高速标号为K0-K170段的养护项目一标工程的第二个合同期,在2008年该项目招标前,周某找到时任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的何某(另案处理)进行沟通,要其在中南路桥公司投标该项目时给予帮助和关照。何某后来通过负责京珠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工作的科长谭某,在招标中采取“量身定做”和“人为设置加分项”的方式,使中南路桥公司顺利中标京珠高速大悟至东西湖2009年至2013年养护工程。为感谢何某在该项目招标中,给予中南路桥公司的帮助和关照,周某于2008年底、2009年初,安排时任中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李某2从京珠项目部支取100000元现金,由周某将现金送给何某。2009年下半年,周某又送何某价值15000元的书桌一张和价值33000元的欧米茄牌女士手表一块。
2011年至2014年,周某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局长期间,中南路桥公司承接了保宜高速公路项目宜昌段3标,全长13公里,工程总额4亿元左右,主要为路基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南路桥公司由于缺乏组织管理经验、初期施工进展缓慢,工程质量不达标,保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准备强制将中南路桥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在保宜高速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何某的运作下,不仅未将中南路桥的工程分包出去,指挥部还给中南路桥公司派去了大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对中南路桥公司的项目施工进行现场指导、协助,最终使中南路桥公司顺利完成项目施工。为感谢何某对中南路桥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的一天,周某从保宜项目部支取100000元现金,将该现金送给何某。2012年的下半年,周某又送何某价值49899元的莱卡牌相机一部。
为感谢上述何某对中南路桥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周某于2004年至2007年连续4年春节前,以春节看望为名,每次送给何某现金2000元,合计8000元;2008年至2016年连续9年春节前,以春节看望为名,每次送给何某现金3000元,合计27000元;2004年中秋节,周某送何某现金2000元;2008年端午节,周某送何某现金2000元;2010年国庆节,周某送给何某现金3000元;2010年,何某母亲去世,周某送给何某现金3000元;何某赴英国考察前,周某送现金4000元;何某女儿出国前,周某送现金4000元;何某母亲病危时,周某送现金10000元;
周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2017年9月29日传唤周某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贿罪
(一)物证:茅台酒二箱、照相机二部、镜头二个、三角架一个、紫砂壶一把、手机一部等。
(二)鉴定意见
1.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孝价认定(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紫砂壶一把,认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佳能镜头(EF70-200f/2.8IISUSM)一个,认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三星手机(W2014黑色相间)一部,认定价值人民币8500元,佳能相机(EOS5DMarKII)一部,认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莱卡相机、充电器、相机套(LEICAX(Yyp)II3)一套,认定价值人民币14700元,茅台酒(贵州产53%voI)二箱,认定价值15600元,相机三角架(LVGM—II5D)一个,认定价值2000元,佳能镜头(EF16-35f/2.81IIUSM)一个,认定价值8900元。共计人民币98700元。
2.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鄂价认刑(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35mm镜头价值14800元。
(三)有关书证
1.应城市公路局出具的财务凭证明细账证实:丁某于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拜年送礼2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周某岳母去世送10000元均在应城市公路局各项目中冲账。
2.孝南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财务凭证明细账证实:侯某安排李某1处理其送给周某款物的凭据。
3.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记账凭证及安陆市商品零售发票凭证、胡某1本人的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明细、安陆市通联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胡某1购买2箱茅台酒计16560元,在北京培训期间购买价值21000元紫砂壶,并报销购买紫砂壶的费用21000元。
4.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交管院陪[2014]6号通知及学员名单证实:周某和胡某1于2014年5月18日至25日到北京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学习培训。
5.中共孝感市公路管理处委员会文件孝路党[2008]5号、14号、21号、25号、29号、30号、31号通知等文件证实:2008年1月29日李某2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处市郊公路段党支部书记兼副段长职务;2011年10月20日李某2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2013年10月15日姚某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科科长。2013年10月15日王某2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正科级领导职务,不再担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副局长;2013年10月17日王某2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26日王某2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不再担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党支部书记。
6.工作调动会议记录、个人申请、与畅达公司协议书证实:倪润从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调动到孝感市畅达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并办理停薪留职。
7.张某3住院医疗费审核报销凭证、住院医疗费收据、转诊回执单、出院记录证实:张某3于2009年12月18日至28日在同济医院住过院。
8.火化登记薄及证明证实:张凤珍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2014年1月26日火化。
9.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周某在应城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元,在孝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23700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1(安陆市交通局副局长兼公路局局长)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我考虑到周某是我们的上级领导,在道路改建,道路大、中修工程资金方面,希望他给予安陆市公路局拨款方面的关照,就每年过年给周某拜个年,过节的时候去看望他。另外,2012年我的小孩在孝感读书,我个人也想今后条件成熟时调到中南路桥来工作,就想跟周某搞好关系。我先后送给周某现金45000元,香烟价值20000元,两箱茅台酒价值15600元,紫砂壶价值21000元,武广购物卡10000元,汽油加油卡5000元,一件衬衣3200元。每年春节前后我以看望领导的名义去给周某送钱送物,2012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到孝感跟周某报个到,顺便带两条烟看望他,这些烟有600元/条的黄鹤楼、700元/条的中华、1000元/条的1916,我估算了一下价值约20000元;2011年年底,我在周某办公室送现金2000元;2012年年底,我在周某办公室送现金3000元;2013年年底,我在周某办公室送了2张5000元的购物卡,过了2-3个月他把卡退给我了;2014年年底,我在周某办公室送现金20000元,之前跟他说希望他把我调到中南路桥工作;2015年年底,在周某办公室送现金20000元,因为2015年他帮我们到省公路局争取到了烟应线的大修项目;2013年年底,我在安陆中百仓储对面的烟草专卖店买了两箱茅台,1300元一瓶,共12瓶15600元,找到周某的司机小王把酒放到周某的越野车上面;2014年5月,我和周某一起去北京学习,一起逛潘家园,周某看上一个紫砂壶,我就花了21000元买了送给周某,用的我的建行工资卡(卡号:43×××64),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19点14分那一笔消费。2014年6月,我和周某一起到省公路局办事,我主动给他买了件衬衣,价值3200元,2015年上半年我给周某买了一张5000元的加油卡。两箱茅台酒、10000元购物卡、21000元的紫砂壶、一件3200元的衬衣都是我个人出的钱。2011年年底送周某的2000元,2012年底送周某的3000元,2013年年底送周某的20000元,2015年上半年送的5000元油和卡,2014年底送周某的20000元以及2011年底到2017年期间送周某的香烟价值20000元,都是安陆市公路局出的,在安陆公路局下属的通联公路工程公司走的账,具体由杨某经办。2017年3、4月份周某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将我给他买的紫砂壶退给我了,2017年5月退我20000元,7月退我20000元,一共40000元,7月让姚某退给我两箱茅台酒。
2.证人王某1(安陆市公路局张岗超限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安陆市通联公司记账凭证,记20号,管理费5000元,这个事情我记得,2013年我在兼职给胡某1开车,这是胡某1跟我说2012年和2013年看望领导一共有5000元钱的费用,让我帮忙处理一下。我就在外面找了5000元钱的装修发票回公司报销。发票的经手人是我,证明人是通联公司刘某,审核人是副经理徐某2。
3.证人杨某(安陆市公路局通联公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通联公司是隶属于某陆市公路局,由公路局全额投资的国有公司。2015年3月31日,安陆市通联公司记账凭证,记16号,公司车辆油卡充值1万元及附件,这是胡某1安排我搞的。当时他跟我说看望了相关领导的一些费用,没有票据,在公路局不好走账,要在通联公司处理一下。我就问他费用数额,他说有2万块钱,并让我分批处理。我就在外面通过朋友的关系找到中石化的开了一张1万元钱的加油发票回通联公司报账。2015年还处理了1万元钱的,我记得也是加油发票。2015年6月20日,安陆市通联公司记账凭证,记20号,机动车使用费1万元及附件,这就是胡某12015年安排处理的2万元费用,我还找高某、向某、黄某1在发票后面签字了,报账后直接在财务上平胡某1的借支。2015年8月15日,安陆市通联公司记账凭证,记9号,车辆油卡充值5千元及附件,这是胡某1安排我去买回的油卡,这张发票是实际支出,我买回油卡后就交给胡某1,他没说卡的用途。2016年7月31日,安陆市通联公司记账凭证,37号,机动车辆使用费5000元;33号,机动车辆使用费15000元及附件,这是2016年我按照胡某1的安排分批处理的2万元钱。
4.证人李某1(孝南区公路局黄孝线道路大、中修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黄孝线道路大、中修工程项目部是孝南区公路局下面的一个项目部,管理上、人事上都属于孝南区公路局,只是财务单独核算。孝南区公路局局长侯某一般不在项目部报账,公路局可以开支,但有些不好处理的费用也在项目上面报账。从2012年开始,候某每年都给周某拜年,送个2000-3000元,这些费用在项目部处理。候某给周某拜年,我没有跟着,但候某每次都跟我说给周某拜年送了多少钱没有发票,要我帮他处理一下。2013年1月28日,孝南区公路管理局记账凭证,第1-1/2、1-2/2号,购买柴油的3000元就是我开出来的,实际就是候某跟我说2013年春节给周某送了3000元,让我帮他处理。2013年10月30日,孝南区公路管理局记账凭证,第10-1/2、10-2/2号,是2013年为S334省道改造工程评审时,候某送给周某5000元,让我在项目部给他处理的。2014年2月28日,孝南区公路管理局记账凭证,第5-1/2号,也是候某说给周某拜年送了3000元,我开的3000元柴油票报账。2015年9月28日,孝南区公路管理局记账凭证,第65-1/2、65-2/2号,是候某说去周某家赶了1000元的人情,候某安排我帮他处理的账目;5000元的柴油票,是候某2015年春节跟周某拜年送了5000元,让我帮他处理,这次一起给他处理了。2016年7月1日,孝南区公路管理局记账凭证,第4号,3000元的柴油票是2016年春节候某给周某拜年用了的。还有980元的柴油票,是候某说我们公路局搞个么小工程评审时给周某送了600元。这些钱报出来后,我都给候某了。
5.证人侯某(孝南区公路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我任孝南区公路局局长,周某任孝感市公路局局长。2012年年底,我想周某是孝南区公路局的直接领导,孝南公路局的项目、资金都要周某支持,就准备了3000元现金用牛皮纸信封装好,还准备了两条1916的烟,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到周某的办公室,跟他汇报完工作后,我拿出装有3000元的信封递给周某,他推辞后收下了。2013年端午节前后我送周某价值2000元的茶叶,2013年中秋节送周某2条1916的烟。2013年10月份,孝南区上报的S334省道肖港至陡岗改造项目,在武汉评审,周某是评审专家之一,我想借这个机会跟周某搞好关系,也想让周某跟其它的评委打招呼,让我们的项目申报一次性的通过,就用信封装了5000元,到周某酒店的房间,他当时没有接信封,我将信封放到周某住的酒店茶几上面。2013年年底,我用信封装了3000元在周某公路局603的办公室,将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面就走了。2014年的下半年,我听说周某的岳母去世,在孝南区公安局后面的家属院办丧事,我用信封装了1000元给周某。2014年年底,临近春节,孝南公路局上报了2015年的工程计划,为了能让周某批准计划,我用信封装了5000元给周某。2016年3月,孝南区公路局在孝感鸿博酒店召开一个桥梁项目的评审会,周某是评委,我们通过了评审,我在周某住的房间给周某600元。2015年年底,临近春节,我在周某办公室给他3000元。我一共送周某现金20600元,烟和茶叶价值6000元。这些资金都是从黄孝线大、中修工程项目部和107国道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出的。钱先由我垫着,用途我跟李某1都说了,然后安排李某1处理账目,李某1处理好后将钱给我。
6.证人丁某(原应城市公路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应城市公路局在公路大、中修计划的争取要找周某,业务上要周某监督、指导。2012年年底,我用牛皮纸信封装2000元给周某拜年,他当时推辞了一下,我把信封放到他办公桌上就走了。2000元我安排张某1用进餐发票处理了。2013年年底,我在周某办公室给他3000元拜年。2014年下半年,周某的岳母去世,我拿了10000元给周某。我和周某没有人情往来,给他送钱,是为了感谢他对应城公路局的支持,并希望他继续支持。2014年年底,我在周某办公室送他3000元。2015年年底,我在周某办公室送他4000元。开始觉得他人蛮严肃,就搞2000元意思一下,后来慢慢的给多了。送给周某的现金一共22000元,先后四次送给周某8条烟,其中2条1916,6条60元每包的黄鹤楼,价值5600元。2013年10月,周某来应城检查工作,我给周某买了一双860元的皮鞋。2015年9月,周某到应城来检查工作,我给他买了一件680元的衬衣。买物品的钱,我让张某1用招待费、招待用酒冲了。2017年4月姚某拿出一个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上,说是周局长退给我的,信封里装了10000元现金,我清楚这是我在周某岳母去世时送的10000元,他退给我了。
7.证人张某1(应城市公路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丁某到应城市公路局任局长,2016年10月离任。有些费用丁某安排我处理,他说是给领导拜年用了。丁某让我从公务接待费里面冲,每次跟我说明了要冲的数额。2013年1月31日,应城市公路局记账凭证2,凭证号140,这是丁某安排我冲的2013年春节给领导拜年的2000元,我找的招待费发票报销2678元,其中一部分是正常公务接待用酒的费用,报帐后我把2000元给丁某了。2014年2月28日,应城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凭证号53,也是丁某说春节给领导拜年用了3000元,我用白酒冲了4772元,包括实际买酒的费用,多开了3000元的发票,报帐后我把3000元给丁某了。2015年1月28日,应城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凭证号78,也是丁某2015年春节拜年用了3000元,用公务接待用酒冲的。2016年1月19日,应城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凭证号23,丁某说2016年春节拜年用了4000元,让我处理,我就分了两个白酒的单据标签报销了5000元,其中1000元实际用了,还有4000元报销后给丁某了。2015年5月11日,应城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凭证号34,丁某2015年5月跟我说他在外头用了10000元,钱他先垫的,让我处理,我分3次把10000元帮他报出来。2015年5月27日,应城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凭证号93,2015年6月18日,应城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凭证号63,就是我分三次处理的那10000元。丁某还让我帮着处理了一些给领导买的衬衣、皮鞋、烟等费用。
8.证人倪某(原孝感市公路局司机)的证言证实:我和周某的父辈都在孝感公路段工作,我们很早就认识。我的儿子倪润也在公路局上班,上班的工资不怎么样,他想跟着我在外面搞工程,我就去找时任孝感市公路局局长的周某。2012年临近春节的一天,我就从我车里拿了5000元钱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将装钱的信封塞到他的裤子口袋。到2012年春节上班后,我找周某明确跟他讲我想给倪润办停薪留职,周某当时说机关不能搞,只能调到下面的二级单位去办停薪留职,倪润后来在公路养建处办的停薪留职,一直到现在。2017年6月,公路局路政大队的队长姚某在乾坤购物对面给我一个信封,说是老板叫给的,我打开信封看是5000元。
9.证人李某2(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到2011年,我每年春节会给周某拜年,通常送的是400元左右的酒二瓶加600元一条的香烟;2012年至2015年期间拜年,通常送的是1400元左右的茅台酒二瓶加1000元一条的香烟;2016年至2017年拜年,也是送的上面这些东西,不过茅台酒降价了,只要1200元左右。2008年,我在孝感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任支部书记,同时负责京珠高速养护工程项目,我是项目经理。当年上半年,周某作为劳模参加了全省的欧洲考察活动,需要经费,安排我们花了近3万元人民币兑换了2000多欧元给他。这笔费用用餐饮发票在项目经费中冲了,具体是哪一笔发票现在财务上不好核对。2008年,周某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做体检,我去看望时送他现金2000元。在周某住院之后,他爱人张某3在武汉住院看病,我也去看望送2000元给周某。周某的岳父在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我去看望时送2000元给周某岳父、岳母,我后来跟周某说过。2014年春节前,周某岳母去世,我去慰问,带我的司机胡小浜一起去的,送他现金2000元。除第一次送欧元外,其余都是我个人送的,跟单位没关系。2008年9、10月,周某主动约我到家照相器材商店看相机,周某看中一款佳能EOS5DMarkⅡ单反相机,我记得购买这款相机时,我付款30000元左右,因涉及保修,我连同购货发票都给周某了,我用餐饮、烟酒、茶叶等发票在项目经费中冲了,周某知道我冲抵了费用。我将新买的相机给周某后,周某将他的一款旧相机(带镜头)给我保管,我随后就交直属分局保管。大概在购买佳能EOS5DMarkⅡ单反相机半年后,周某安排我在那家店里配了一款佳能镜头,是佳能EF70-200mm,具体型号以周某说的为准,镜头比相机便宜不少,只花了14000元左右,相关费用也用餐饮发票在项目经费中冲了。
10.证人田某(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正道路桥公司与中南路桥公司有业务往来,各县市区的路桥公司都在中南路桥公司承接施工业务,我任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后,为与周某联络感情,得到周某的关照与支持,2008年周某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送给他现金2000元;2009年周某爱人张某3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送给他现金2000元;2012年、2013年、2015年春节前我都以拜年的名义先后3次送给周某共计6000元现金,每次都是送的2000元;2013年,我与周某等人一起到江苏、浙江等地考察沥青材料市场,途中在一酒店送给周某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前,我得知周某岳母去世的消息,在周某岳母家孝南区公安局宿舍,送给周某现金2000元;2014年周某有一次到汉川检查工作,说想要一部手机,我就安排副局长熊某1买一部三星手机送给周某,手机价值8500元。上述三次春节拜年送的6000元现金及送的手机是在单位财务上以费用的名义冲账了,其他的是我个人的钱。我听熊某1说三星手机退还了。
11.证人熊某1(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田某打电话给我说:“周局长(周某)想换一个手机,你去帮他买一个。”我问田某买一个什么样的手机,田某让我去问周某。我接完田某的电话后,打电话给周某问他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手机,周某在电话中告诉我说需要一部三星的手机,是最近比较流行的一款。我记下来后,就和时任汉川市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李学军来到汉川凯新通信城,买了一款三星手机,并打电话向周某描述了这部手机的外观,周某说就是这一款手机。次日,我就乘公车到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在周某的办公室将这部三星W2014,黄铜色的翻盖手机送给他。李学军说买手机的钱他找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汪艳琴报了账,这部手机花了8500元。2017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周某在汉川市公路管理局考察,考察结束后,周某拿出我之前送给他的三星W2014手机还给我,我后来交到孝感市了。
12.证人王某2(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我与周某到北京找交通部争取交通储备仓库能落户到孝感,期间,购买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紫砂壶送给周某,我出了5000元钱。2015年上半年,周某说找孝感市公路局治超站站长魏某买了一部照相机,让我把购相机的钱付给魏某,我就支付给魏某14700元。2015下半年,我与周某一起到北京出差,办完事周某先回孝感,给我打电话叫我带一个莱卡三角架,我就花2000元买了一个莱卡三角架送给周某。2017年4月份一天,周某打电话叫我去孝感市公路局,他将莱卡牌的相机交给我,让我先拿回去,后来就交给孝感市了。2017年5月份的一天,孝感市公路局路政科科长姚某在他办公室给了我8900元现金,是2016年8月份,给周某买相机镜头的钱。
13.证人姚某(孝感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周某的岳母去世,我送2000元现金。2016年,我见周某喜欢搞摄影,就主动提出来买个相机镜头送给他,2016年12月21日,周某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去武汉,我当时刷我母亲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购买一个相机镜头,刷卡金额8900元,周某可能觉得让我个人出钱不好,买了镜头没多长时间,周某就让我把买镜头的钱在王某2那里报账,他与王某2说好了,所以王某2问我手上是不是有费用要处理,我就说有8900元的费用,过了几天,王某2就给我现金8900元。2017年6月份的一天,周某在他办公室将这个镜头退给我,第二天下班后,我就将王某2先前给我的8900元钱退还给他了。2017年5月份一天,周某给我2万元,让我给胡某1,第二天我就给胡某1打电话,他在我办公室的柜子抽屉里将2万元拿走了。2017年5月,周某给我1万元,让我退给丁某,第二天我就到应城市公路局将1万元退了。
14.证人熊某2(孝感市畅达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负责机关报账费用的支付和公司备用金的保管。另外我还根据领导安排负责项目和公司账外资金的保管和开支。账外资金的报账是当事人、科长、项目经理、分管领导签字后,我再付款给当事人。每一笔的收入和支付我都有记录。每一笔收入支付完毕后,由我、项目经理和王某2当面将原始凭证销毁。后来王某2没有分管后,就沿袭这种做法。销毁凭证的事除了我和王某2,还有项某、刘源桥、黄某2等三个人知道。账外资金最早是王某2安排,由张某4、周某、祝某2等人送过来的,他们都是汉十高速养护项目中的工头。这些钱送过来后都由我保管,没有进入公司和项目部的大账。我根据我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整理了一份电脑流水记录保存在我的U盘上,后来我提供给孝感市。2011年-2017年冲账明细和费用明细,就是我所保管的账外资金真实的收入和开支明细。
二、贪污罪
(一)中共孝感市公路管理处委员会文件孝路党[2008]5号、14号、21号、25号、29号、30号、31号通知等文件证实:2008年4月28日汤某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副经理;2011年3月2日汤某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经理。
(二)证人汤某(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设备租赁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在他的办公室给我面值14000元人民币的发票,让我帮他冲账,我便在公司拿了14000元送给周某;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还是在他的办公室给我面值18000元的发票,让我帮他冲账,我答应后回公司拿了18000元给周某。2017年3月份,周某和李某2被省检察院叫去谈话的当天晚上我们在华安酒店见过面。过后不久,周某分二次退给我32000元现金。过了几天,我把32000元现金交给敖俊,叫他记入公司的收入账。入账的单据我已经交给市纪委,市纪委也让我确认过。
三、单位行贿罪
(一)鉴定意见
1.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鄂价认刑(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德国徕卡M9相机价值49899元,SUMMICRON-1。
2.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鄂价认刑(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3万元。
(二)有关书证
1.中共孝感市公路管理处委员会文件孝路党[2008]5号、14号、21号、25号、29号、30号、31号通知等文件证实:2008年1月29日李某2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处市郊公路段党支部书记兼副段长职务;2011年10月20日李某2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2012年10月30日李某3不再兼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2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不再担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局长。2008年4月28日汤某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副经理;2011年3月2日汤某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经理。
2.何某的自述犯罪经过证实:其自述经过与其证言相一致。
3.周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我与何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是我任湖北中南路桥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逢年过节送礼金,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在何某京珠高速办公室送礼金,每次2000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何某京珠高速办公室送礼金,每次3000元。2011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在何某家中送礼金张晓,每次3000元。2.何某及家人相关事宜时送现金。何某出国,胡艳和、李某2及我在汉口一个餐馆每人送4000元;其女儿出国留学,我与李某2在北京首都机场分别给“张晓”现金4000元;其母亲病危期间我在何某老家给“张晓”10000元;其母亲去逝期间,李某4、李某2及我在其老家每人送给何某3000元。3.京珠高速管理期间,2008年用兰色公文袋包装现金10万元在何某办公室送给他。保宜高速项目实施过程中,2011年用兰色公文袋包装现金10万元在何某大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他。4.2009年购30000元左右的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块,和李某2一起在“张晓”办公室给她。2010年购价值20000元左右书桌椅的提货单与李某2在汉口一餐馆送给“张晓”。2011年购价值40000元左右莱卡相机在孝昌一农庄送给何某。主要是想利用何某作为京珠高速管理处处长及保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地位,能够支持、帮助中南路桥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争取中南路桥公司更多的项目机会及政策支持,以达到解决中南路桥公司400余人的生活保障及中南路桥公司的发展,同时也存在个人感情方面的因素,表达对何某的感谢之意。
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湖北省交通厅党组鄂交党[1998]17号、[2000]134号、[2003]18号、[2004]35号、[2005]32号、[2017]3号文件,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鄂组干[2011]981号、[2016]43号任职通知证实:何某的主体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一共从我手上拿了五、六十万元,2013年上半年春节期间,周某让我准备10万元处理费用,我让汤某将10万元准备好后我交给周某;2013年10月周某给我3万的发票处理,我从公司拿了3万元给他;2014年1月初,周某让我准备12万送给何某,这笔钱也是我在公司拿的;2014年1月中旬,周某给我2万元发票处理,并另外准备6万元现金,我从公司拿了8万元给他;2014年3月,周某拿4万元的发票我处理,我从公司拿4万元给他;2014年4月底,考虑快到“五一”,我从公司拿4万送给周某;2014年5月,周某给我4.4万元发票处理,我从公司拿4.4万元给他;2014年7月,周某拿3万元发票给我处理,我从公司拿3万元给他;2014年“十一”前,周某说要出去转一下,让我准备3万元,我从公司拿3万元给他。9次一共给周某44.4万元,这些钱是周某安排我从保宜高速拿回来的50万元资金中开支的,剩下的5.6万元作为中南路桥的日常开支,这50万账外资金由祝某1在保管。2008年至2010年期间,周某安排我花17000元在武汉欧亚达家具广场购买一套高档桌椅送给何某,后来又安排我花30000多元购买一款欧米茄女式手表,花30000多元购买一部莱卡相机送给何某。2017年3月份周某在华安酒店与我们碰头时说他在省检察院讲了送何某手表、相机、书桌及20万元的事,让我们不用承认20万元的事,这个20万元的事由他负责摆平。祝某1也说确实拿了12万元给周某送给何某,周某让我们对12万元翻供。2006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我和周某给何某拜年均用信封装2000-3000元送给何某。何某父亲病重时,我和周某去看望给何某2000元。
2.证人汤某(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设备租赁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某2让我到他的办公室来一趟。我来到他的办公室后,李某2对我说:“你去准备现金10万元给我,这是公司协调要用的”。我答应后也没有问具体情况,回到租赁公司,我让总公司委派到设备公司的会计敖竣来我办公室,我对敖竣说:“总公司需要10万元钱去搞协调,你去准备一下”。敖竣答应后就去准备这些钱,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敖竣给我一个档案袋对我说:“汤总,这是您让我准备的10万元钱”。我接过档案袋看了下,里面有几扎现金,差不多10万元。我随即安排一辆车,带着10万元来到李某2的办公室,对李某2说:“李总,这是您上次要我准备的钱”。说完我将这10万元钱递给李某2,李某2接过钱,我就离开了中南路桥公司,回到租赁公司。这10万元是敖竣从公司收入中截留出来的,我们公司的副经理、班子成员李某5知道这个事,我跟他说过,这10万元钱李某2没有退还给我。除了这10万元外,我跟李某2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7年3月份,周某和李某2被省检察院叫去谈话的当天晚上我们在华安酒店见过面,当天我在家准备睡觉,接到大悟公路局原局长张某5的电话,张某5让我到华安酒店去一趟,随后就将电话挂了。我将信将疑的打电话给张某5又确认了一遍,然后就打车到华安酒店,晚上12时许到达酒店,来到张某5对我说的那个房间,房门开着,里面有张某5和中南路桥公司副经理李世刚。过了一会,李某2、王某2先后进来,听他们说周某等会也要来。在周某来之前,李世刚说不关他的事就先走了。凌晨1时许,周某到了房间,先是问我和王某2跟何某有没有什么关系,我、王某2均说“与何某没有什么关系”,周某就让我们先离开了。离开酒店后,我和王某2打的各自回家。在华安酒店碰头以后,李某2跟我说过,他从我手中拿的10万元钱是给何某用的。
3.证人祝某1(中南路桥公司财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南路桥公司董事长李某2跟我说从保宜高速项目上要回50万元钱,现在公司正需一笔钱使用,让我和项目的财务会计李义重联系。我答应后就电话联系李义重,李义重告诉我确有此事,并且钱他已经准备好了,要我提供一个银行账号,方便转款。我就将我本人在工商银行一个银行卡账号告诉了他,账户号为62×××14。过了不久,李义重就分两笔,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已经将该银行卡账户流水打印出来交给了孝感市,具体时间以流水账为准)。这50万元我后来听保宜高速的项目部经理王宗国说,这笔钱是项目部卖模板的钱,没有入项目部的账,直接转给了我。这50万被董事长李某2分多次从我手上拿走了。我的笔记本上有记录。这个笔记本我已经交给了孝感市了。但有一次我记得非常清楚,李某2找我拿12万元。时间是2014年年初,李某2让我给他准备12万元现金,说是公司要用,具体干什么他没有和我说。第二天,我就在我的私人账户上现取了一部分钱,自己凑了一部分钱,总共凑了12万元,用一个帆布手提文件袋装好,接着我打电话联系李某2,李某2在电话中告诉我将这12万元送到市公路管理局院子来。我答应后就在当天下午乘车来到市公路管理局,在院子内找到李某2,将这装有12万元的档案袋交给李某2,然后我就乘车回单位了,李某2从我手上拿钱没有办手续。
4.证人李某3(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周某给我打电话说何某的外甥女想在我们项目上做点工程,让我接待一下。过了两三天,一个姓张的胖胖的女的和她爱人一起来找我,我问了一下她基本情况,知道她就是周某说的何某的外甥女。我就问她能做点什么工程,她说她做过一些小工程,我就说我们的工程都比较大,比较复杂,只能让她做点防护工程。后来就安排她做了一些防护工程,但实际上是她爱人在做。做的时候她嫌工程太小,只做了一小部分,后来我就离开了项目部到孝感市公路管理局任副局长,我走的时候没有跟她签合同,后面跟她签合同、结算等我都没有参与。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6年,我先后多次收受中南路桥原总经理周某、李某2所送现金,累计有30多万人民币,以及莱卡相机一部、欧米伽女表一块、实木桌椅各一个。2008年下半年或2009年初,我在湖北京珠高速管理处任处长,当时湖北京珠高速的养护工程进行第二轮招标,中南路桥中了孝感段养护标。不久后,周某到我在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办公室找我,聊了一会后,临走的时候在我的办公桌上放了一个塑料袋,说是给我拿了“两条烟”,感谢我对中南路桥的支持和关照,我当时客气了下就收下了,里面是10匝百元面额人民币现金,每匝1万元,共10万。这些钱我后来日常花掉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和李某2到我在汉口都市花园的家里来拜访我,当时我和张汉荣(何某妻子)都在家里。坐了一会,说来看看我们,和我们寒暄了一下,周某拿出一张家具城的提货单交给我,说一点心意感谢我对家乡企业的关照,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提货单是一个桌子和一把椅子。过了几个月,家具城和张汉荣电话联系后,安排人把家具送到我家里了,价值一万多元。2009年左右,有一次周某到我在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室来找我,聊了一下工作上的事情,临走的时候说他买了一个礼物送给我老婆,一点心意,感谢我对中南路桥的关照,之后就把一个盒子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了,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是一块女式的欧米伽手表,发票显示大概三万多元。2011年上半年,中南路桥中了保宜高速土建第三标,中南路桥因第一次中这么大的标,但缺乏经验,工程进展缓慢,在我的支持和帮助下,工程进度明显加快,中南路桥和孝感公路局的领导都非常高兴。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和我联系说他今天到工地上来看看,晚上请我在远安的一个餐馆吃饭,吃完饭后,我准备上车回指挥部,周某把我拉到一边给了我一个资料袋说感谢领导的支持,拿了两条烟送给领导。我没有推辞就收下了,当晚回去后我打开资料袋一看,是10万元人民币,共10匝,每匝1万。这些钱大部分被我用了,只有一小部分以单位发奖金的名义带回去交给张汉荣了。大概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到指挥部看我,他在指挥部时看到指挥部党委书记黄辉在使用相机照相,就和他聊照相机的事情。他知道我喜欢摄影,在我办公室时他拿出5万元现金给我买相机,当时我没要。过了一段时间,周某再次来到我办公室,进来时手里拿着纸袋子,说“这是我私人买了一个相机送给你”。我当时没有推辞就收下了。我把纸袋子打开看了一下,是一个莱卡相机,我估计价值4万多人民币。2006年至2016年,我在京珠高速管理处任职时,中南路桥在京珠做养护,每逢过年过节时,周某、李某2这些公司领导都会给我送2000至3000元,每次都是用信封装好到我办公室或者请我吃饭后送给我。我母亲去世时给我送了5000元,我女儿出国时候周某送了5000元。累计下来大概10万元左右,这些钱被我日常花销了。
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我在京珠高速管理处工作,2008年年底京珠高速第一轮养护工程到期,为了工作的衔接,2008年8月正式启动第二轮养护工程招投标工作,第二轮的合同期是2009年至2013年,我当时是养护科科长,负责招投标工作,即招标文件技术规范部分的起草、招标条件设置初步方案起草、确定招标代理公司、洽谈招标代理事宜等工作。我们在起草招标文件技术规范部分的过程中,京珠高速管理处处长何某对我说“你们负责第二轮养护工程招投标时,要对中南路桥给予重点关注,他们在第一轮中做得不错,本地企业施工也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你们可以适当对他们设置一些优惠条件”。第一轮养护工程主要由孝感中南路桥、中交二公局、铁四院等几家单位做,我按照何某的安排,在起草招标条件设置初步方案时,增加了“以前在京珠有施工经历的,可以加分;高速公路沿线有搅拌站的,可以加分”这样对中南路桥投标就有利了,最后中南路桥中标京珠高速第二轮孝感段的路基路面养护和交安工程2个标段。
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中南路桥中标保宜高速宜昌段3标,在施工过程中,因中南路桥在施工管理、组织、调度上不行,施工进度缓慢,比其它标段差很多,影响施工进度。我们指挥部指挥长何某、副指挥长叶某安排我们对中南路桥现场蹲点督导,给中南路桥制定施工计划,在施工组织管理、关键技术上予以指导。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保宜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时,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接到通知说晚上中南路桥公司请我们指挥部的人去远安县一个农家乐吃饭,一起吃饭的有何某、李某6、周某、李某3、潘某等人。
四、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的有关书证
1.被告人周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周某,1965年4月23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汉族,籍贯湖北省汉川市,大学本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北京路2号。2006年8月8日起周某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处党委书记,2008年至2010年,周某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2011年7月18起周某任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局长。
2008年11月13日孝感市公路管理处更名孝感市公路管理局。
2.关于周某接受组织调查有关情况说明、周某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孝感市监察局2017年6月22日对周某立案审查,2017年7月6日对周某采取“两规”措施,2017年3月21日、22日周某在省检察院接受询问时承认向何某送26.3万元及价值9万元物品,但周某返回孝感后一方面翻供,一方面多次亲自或安排他人退还收受的钱物,得知组织对相关涉案人员调查核实时,与他人串供堵口,在受贿问题上,向周某送钱物的当事人供述的数额均大于周某本人供述,除逢年过节收受的部分小额现金系周某本人交代外,其余均为组织查实。周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2017年9月29日传唤周某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五、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某平时的表现及所受表彰情况证实:周某平时表现良好,受到湖北省、孝感市政府及湖北省总工会的表彰,为孝感市公路建设事业作出巨大贡献。
证据二、周某与田某、胡某1、倪某、李某2的人情往来情况证实:2012年11月田某在武汉住院,周某送2000元;2014年11月、2016年5月胡某1武汉住院,周某各送1000元;倪某儿子结婚、父母去世,周某带送礼金1000-2000元;2009年李某2岳父胃癌手术,2011年李某2岳母去世,周某各送2000元,应从周某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
证据三、李某3、李某2、胡艳和、姚某、王某3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出国考察时从李某2处拿的2000欧元,用于给同事购买礼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人周某的平时表现,依法予以采纳。证据二田某、胡某1、李某2与周某人情往来的扣减问题,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被告人周某的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收受倪某5000元属有请托事宜,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同,不应予以扣减。证据三周某出国考察的正常费用已报销,给同事带礼品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收受2000欧元无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任中南路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孝感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现金、财物合计人民币167765.11元、欧元2000元;个人购买相机镜头及家具合计人民币32000元让汤某在中南路桥公司予以报销;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共计人民币36089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购买相机镜头和家具让汤某在中南路桥公司报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有误。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购买物品,而在其任职单位的下属单位予以报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同时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退赃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受贿罪属自首,经查,在孝感市监察局2017年6月22日对周某立案审查,2017年7月6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其并未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的犯罪事实主要由组织查实,故对于受贿罪不能认定自首,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对受贿罪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胡某1、侯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所在单位的报账凭证均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岳母去世时,候某以慰问为名,送现金2000元有误,理由是证人候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该笔现金为1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单个行贿人员的金额未达3万元属违纪问题,不能多个行贿人员的行贿金额进行累加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应扣减与田某、胡某1、李某2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胡某1住院,李某2岳父住院、岳母去世,被告人周某均予以看望,该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应扣减与倪某的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收受倪某5000元属有请托事宜,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同,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未送二笔各10万元给何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李某2、汤某、祝某1的证言能印证,且李某2的证言还证实周某让其不要承认20万的事,并让李某2对送给何某的12万元进行翻供,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赃款7.3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
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茅台酒二箱、照相机二部(佳能牌和莱卡牌各一部)、佳能牌镜头二个、相机三角架一个、紫砂壶一把、W2014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映清
审 判 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胡艳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佼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