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221刑初118号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7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12刑辖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时任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监察审计部部长饶某(另案处理)与其大姑子被告人黎某某商定,由饶某介绍黎某某到但某(另案处理)的公司做“业务员”,并将市城投公司的部分工程造价业务通过黎某某指定给但某的公司,由黎某某出面收取但某的业务提成。后饶某将黎某某介绍给但某,并经饶某建议,但某同意按所接业务合同金额的60%-65%向黎某某支付提成。2014年至2017年期间,但某先后借用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市城投公司承接了18个工程造价业务、2个贷款资料编制业务,市城投公司向上述公司共支付业务费156.626万元,但某按约定先后共向黎某某支付提成960067.8元。黎某某收到提成后,转交给饶某,饶某将其中56949.65元分给黎某某,剩余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投案。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饶某、但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系饶某受贿的共犯,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所有行为均受饶某指使安排。
经审理查明,市城投公司经常有大量的工程造价、可研、监理、招标代理等业务委托给中介公司,时任市城投公司监察审计部部长饶某为了获取中介公司的业务提成,与其大姑子被告人黎某某商定,由饶某将黎某某介绍到但某的中介公司做“业务员”,将市城投公司的部分工程造价业务通过黎某某指定给但某的公司,以黎某某的名义出面收取但某的业务提成。2014年5月,饶某约但某见面后将黎某某介绍给但某,并经饶某建议,但某同意按所接业务合同金额的60%-65%向黎某某支付提成。2014年至2017年期间,但某先后借用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市城投公司承接了18个工程造价业务、2个贷款资料编制业务,市城投公司向上述公司共支付业务费156.626万元,但某按约定比例先后共向黎某某支付业务提成款960067.8元。黎某某收到业务提成款后即转账交给饶某,饶某将其中56949.65元分给黎某某,剩余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所获赃款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
2.咸宁(城发)集团工作人员基本表、任职文件证明:饶某在市城投公司的任职情况。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但某通过黎某某从市城投公司获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收取但某所在公司业务提成156.626万元的事实。
4.证人饶某的证言:2013年9月我任市城投审计部部长期间,知道工程造价、可研、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业务存在中间人拉业务收取提成的事情。2014年5月份,我跟黎某某说中介业务来钱比较快,我在审计部可以作主将一些中介业务给别人做,可以通过但某的公司做造价业务,由我们收取回扣,但必须由黎某某出面和但某对接。我还与黎某某商量,回扣比例一般是按照合同金额的30-40%收取,但是这个比例不包括平时接业务及结账产生的费用,我们将业务给但某做,但某就不需要再找市城投公司的其他人了,所以收提成的比例要高于35-40%。第二天上班后,我约黎某某和但某在我办公室见面。我将黎某某介绍给但某,但某说业务比例提成按合同金额的35-40%,黎某某提出业务提成按70%,但某不同意,我从中调和按65%,但某便同意了。从2014年6月份起,我将城投公司多个业务陆续委托给了但某的恒信公司和寰宇公司,但某总共给黎某某96万元的回扣,我本人拿了90.311815万元。
6.证人但某的证言:2013年9月份某天,饶某打电话要我去她办公室,她将黎红卫介绍到我公司做业务员,并让我和黎某某谈业务提成的问题。我说按常规提成比例是30%-35%,黎某某开口要70%,后饶某作为中间人说按65%,我怕得罪饶某在城投公司接不到业务,之前肖桥公租房造价项目的工程款还没开始结算,所以我就答应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以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和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咸宁市城投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共21个,其中有20个项目都已结算完毕。我从城投公司接到的工程造价服务业务费为140多万元,支付给黎某某业务提成款为90多万元。2016年我公司在城投公司接的项目越来越少,我跟黎某某说按65%的提成做不起,黎某某说要找老板商量,第二天黎某某说老板同意下调至60%。黎某某在我公司只是挂个名,从来不到公司上班,她从城投公司拿到业务后,就通知我,我再安排人去经办。
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饶某在市城投公司审计部可以作主将一些工程造价业务给别人做,她说可以通过但某的恒信公司和寰宇公司承接市城投公司的造价业务。饶某让我到造价公司去当业务员,业务提成费全部给她,她每年给我二三万元的工资。她还和我商量将造价业务给但某做后,找但某要的回扣比例要提高。有一天,饶某将我介绍给但某,但某说业务提成比例按30-40%,我随口提出按70%,但某认为太高不同意,饶某便说接业务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我的工资不要但某管,提成比例可按65%,但某就答应了。2014年6月份开始,但某给我办了委托书,我又将委托书交给饶某。之后市城投公司有业务就电话通知我去拿资料,我将资料拿回又交给但某,其他事我就不管了。我从城投公司共拿到业务20个,但某按照我们商定的提成比例,共给我业务提成款96多万元,我将钱转入饶某提供的账户中,我共向饶某转账90.311815万元,剩余5万多元钱是饶某付给我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为他人谋利索取回扣提供帮助,系受贿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成立,其行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退清所得赃款,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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