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挪用公款
案号 (2018)鄂9004刑初491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分别于同年10月19日、201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由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经营工作或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为宝丰公司副总经理万某、陶某及陈某2在业务承包、公司经营、工程发包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万某、陶某、陈某2给予的贿赂款109.4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宝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的职务期间,利用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宝丰公司的资金共计40万元,分别借给广州穗丰公司原总经理李某20万元、宝丰公司副总经理陶某20万元,用于在深圳市购买房产,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李某、陶某均已向宝丰公司归还钱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宝丰公司现金账、干部任免审批表、购房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审讯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许某某收受万某15.8万元,没有为万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许某某收受陶某31.6万元,但未为希科安公司和陶某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广东的习俗,端午期间忌送礼,且2008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期间许某某不在国内,故起诉指控许某某于2002年至2012年端午节收受9.8万元及2008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收受的2万元不实,应予扣减;3、许某某收受陈某230万元缺乏陈某2证言,且许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新科公司或陈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4、许某某将宝丰公司40万元分别出借给陶某和李某各2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的借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5、许某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许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宝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经营工作或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为宝丰公司副总经理万某、陶某及陈某2在业务承包、公司经营、工程发包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万某、陶某、陈某2给予的贿赂款109.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某某代表宝丰公司与宝丰公司副总经理万某签订外贸业务经营合同,将宝丰公司的外贸业务交给万某承包经营。随后,万某以宝丰公司名义代理了香港腾强公司、香港中天亿公司的出口业务,贸易额总计1053.5478万美元(以下未标明均为人民币)。万某按“每出口1美元收取0.03元人民币暗佣”的标准从上述两家香港公司获得佣金31.6万元。为感谢许某某给予的关照,万某将抽取的佣金分多次在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现金共计1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明宝丰公司主体身份的书证证据:变更通知书、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鄂国资企发[1998]66号、73号文件,宝丰公司章程,湖北省对外经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鄂外投办[1998]005号文件,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鄂国资企函[1998]19号文件,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宝丰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1]167号文件,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鄂外经贸财[2001]46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鄂国资改组函[2009]122号、鄂国资产权[2011]72号、鄂国资改革[2010]261号、[2010]308号、[2012]322号、[2013]1号文件,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关于三环集团公司系湖北省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的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4]106号文件,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经贸信息资字[2013]0469号文件,三环集团公司三环函[2013]3号文件,中共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党组鄂外经贸党[2001]34号文件,深圳市金宝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述证据证明宝丰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中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占股68.55%,宝丰公司工会占股28.67%,湖北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占股2.78%。2013年改制后,湖北省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三环集团公司占股46.51%、宝丰公司工会占股19.63%、光华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3.86%。
2、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职权职责及主体身份的书证证据:户籍证明,员工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职责分工情况说明,中共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党组鄂外经贸党[1998]28号、[1999]59号、[2001]35号文件,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深圳宝丰(湖北)国际贸易公司鄂外圳人[1998]11号文件,中共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深圳办事处委员会、中共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委员会鄂外圳党[2000]1号、[2006]3号文件,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鄂外圳人[2000]1号、[2001]5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湖北省驻深单位委员会鄂深党[2006]04号文件,深圳市金宝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金宝丰[2008]19号文件、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鄂外圳办[2009]1号文件,中共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鄂国资党任[2010]37号文件,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深宝丰办[2010]13号文件,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深宝丰董[2011]1号文件,中共三环集团公司委员会三环干[2013]16号、18号、19号文件。前述证据证明许某某曾任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物资站站长(正科)、副处长,并在宝丰公司历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法人代表、董事等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3年期间,经深圳中天鑫公司进出口二部经理顾某介绍,万某以宝丰公司名义代理了香港腾强公司、香港中天亿公司的出口业务。万某按“每出口1美元收取0.03元人民币暗佣”的标准从上述两家香港公司获得佣金31.6万元。为感谢许某某给予的关照,万某将其每次获得佣金的一半用信封装着分多次在许某某办公室送给许,共计送给许人民币15.8万元。许某某在其职务晋升、业务安排、业务介绍和财务支出等方面为其提供了帮助。所证事实,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一致。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3年间,通过财务记录可以看出,宝丰公司与香港腾强公司、香港中天亿公司之间进出口交易额累计有1053万美元,按约定每出口1美元货物,香港公司给万某个人0.03元人民币的费用,香港公司共支付给万某个人费用30多万元,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
5、宝丰公司与万某签订的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明2003年至2013年,许某某代表宝丰公司与宝丰公司副总经理万某签订出口创汇业务承包经营合同,将宝丰公司的进出口贸易业务交给万某承包经营,约定万某每年向宝丰公司上交利润3万元(其中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上交利润1万元),所创造利润用于支付一切费用后结余部分全部归万某个人所有。
6、万某所代理的香港腾强公司、香港中天亿公司进出口业务的应收外汇账款明细等书证:证明2003年至2013年,万某以宝丰公司名义代理香港腾强公司、香港中天亿公司的出口业务贸易额总计1053.5478万美元。
7、记账凭证、数量凭证、出口商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兑换凭证、结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贷记通知等书证:证明宝丰公司与香港腾强公司、香港中天亿公司的财务往来情况及布匹货物进出口情况。
8、鄂汉检反贪协查[2017]324号、328号、329号、331号、33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鄂汉检反贪协冻[2017]32号、34号、35号、37号、38号、39号、40号、121号、122号、123号、12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附件等书证:证明查询、冻结被告人许某某的妻子戴某、女儿许某等相关人员存款的情况。
9、中共三环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中共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三环党纪检[2017]38号文件、宝丰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许某某未向三环公司、宝丰公司上交礼品、礼金及其受处分情况。
10、被告人许某某供认不讳。
(二)2005年至2013年,经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万某以宝丰公司名义向深圳市外贸中心申请取得参加广交会的展位45个。随后,万某先后分11次将其中的23个展位转让给广州市亿卓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陈某1,从中获利82万元。为感谢许某某给予的关照,万某先后11次在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现金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万某以宝丰公司名义向深圳市外贸中心申请取得参加广交会的展位45个,先后分11次将其中的23个展位转让给广州市亿卓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陈某1,从中获利82万元。为感谢许某某给予的关照,万某在每次展位转让交易结束后,在许某某办公室将其中部分收益送给许某某,先后11次共计32万元,许某某每次都收下了,没有退还。所证事实,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一致。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陈某1成立了广州市亿卓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在广交会倒腾展位。2005年初,陈某1通过广交会参展商通讯录联系到了宝丰公司的参展负责人万某,万某同意转让宝丰公司的展位。从2005年4月开始,有11届广交会从万某手中受让了展位,除2005年4月受让了3个展位,其余每届均受让了2个展位。经查看银行回执单并计算,陈某1以现金的形式分11笔支付给万某展位转让费83.3723万元。
3、宝丰公司在深圳交易团的收费明细、宝丰公司随深圳交易团参加部分届数广交会的交费收费明细、记账凭证、记账回执、付款申请书、收费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汇兑凭证、广交会摊位分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宝丰公司在广交会的展位分配情况、在广交会的收支情况及万某在争取广交会展位后转让的事实。
4、被告人许某某供认不讳。
(三)2002年至2012年,宝丰公司副总经理陶某在担任深圳市希科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安公司)董事长职务(陶某个人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宝丰公司参股)期间,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由宝丰公司为希科安公司提供借款、垫付经营费用、缓收生产和办公场所物业租金等请求,许某某均答应,并安排宝丰公司为希科安公司提供上述帮助。为感谢许某某,2002年至2012年间陶某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看望许某某为名,分33次在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现金共计3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陶某于1999年8月至今任希科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起担任宝丰公司副总经理,2003年至2014年间兼任深圳市聚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2年至2012年期间,陶某每年以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看望为名分33次在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人民币共计31.6万元,其中2002年春节前5000元、端午节前3000元、中秋节前3000元;200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每次送许某某5000元;2004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每次分别送许某某1万元;2011年、2012年春节前每次送许某某2万元,端午节、中秋节前每次分别送许某某1万元。陶送给许某某的钱款来源是陶将私人开支发票和虚开发票在宝丰公司财务报销,共分113次报销了60.53394万元,其中31.6万元送给许某某,余款28.93394万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31.6万元许都收下了。许某某在希科安公司的成立、厂房提供、写字楼提供、资金支持、费用报销等方面给予了帮助。许某某还在陶某的个人提拔和报销费用等方面给予了帮助。所证事实,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一致。
2、证人林某(宝丰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希科安公司向宝丰公司借款700余万元,借款最后需要经过许某某同意。
3、人员职责分工情况说明,关于委派公司董事、监事的函,宝丰公司鄂外圳人[1998]12号、[1999]9号、[2000]1号、[2001]5号、[2001]9号文件,宝丰公司鄂外圳党[2000]1号文件,宝丰公司鄂外圳办[2000]6号、[2002]1号、[2003]5号、[2003]6号、[2005]5号、[2008]7号、[2009]1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湖北省驻深单位委员会鄂深党[2006]04号文件,深圳市财贸金融工会深财经工组建[2006]31号文件,深圳市金宝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金宝财[2002]01号、深金宝[2008]9号文件,宝丰公司深宝丰办[2010]10号、深宝丰董[2011]1号、深宝丰办[2014]3号、[2015]13号文件,宝丰公司工会委员会文件,中共三环集团公司委员会三环干[2013]18号、20号文件,关于希科安公司增资扩股事项的函、希科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声明书、股东大会补充决议等书证:证明陶某的任职情况及希科安公司的情况,陶某于2001年1月任宝丰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8月起任希科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4、关于成立希科安公司并给予资金支持的情况说明、宝丰公司1999年第7号办公会议纪要、深圳市金宝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金宝[2002]31号文件、宝丰公司鄂外圳办[2002]1号文件、关于希科安公司借款情况的说明、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借款申请、计划开支表、转账通知、付款通知、转款通知、借款合同、希科安公司深希字[2002]08号报告、借条、银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委托付款书、申请资金报告、申请延期还款报告、宝丰公司董事会决议、希科安公司股东大会纪要和决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书证:证明希科安公司向宝丰公司借款的情况,截至2017年10月31日,宝丰公司应收希科安公司款项964.104561万元,其中应收借款714万元,应收借款利息100.41万元,应收厂房及办公室租金等代垫费用149.694561万元。
5、宝丰公司鄂外圳财[1999]27号、[2000]5号、鄂外圳审[2001]7号文件、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出差费报销单、发票、关于希科安公司员工报销费用的说明、费用审批报销单等书证:证明陶某多次在宝丰公司报销费用及印证送给许某某31.6万元资金来源的事实。
6、被告人许某某的出入境信息:证明许某某2008-2009年的出入境情况。
7、被告人许某某供认不讳。
(四)2003年宝丰公司对其名下产业湖北宾馆进行装修,陶某负责该项工作。经被告人许某某同意,由陈某2介绍的深圳市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科公司)承接了湖北宾馆的装修工程项目。2005年至2006年,该工程完工后,陈某2为感谢许某某、陶某在承接该工程和拨款上的关照,委托陶某分三次送给许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宝丰公司对其名下的湖北宾馆进行装修,陶某负责该项工作。因国土、规划、消防等手续办不下来,而陈某2可以找关系解决手续审批的问题,于是经许某某同意,陶某委托陈某2代为办理。后在许某某的帮助下,深圳新科公司中标承接了湖北宾馆的装修主体和装饰工程。陈某2为感谢许、陶在承接该工程和支付工程款上的关照,于2005年夏天的一天、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2006年国庆后的一天,委托陶分三次,每次10万元,共计在许的办公室送给许30万元。陈某2还分三次,每次10万元,送给陶30万元。陈某2送钱给许某某,一方面是感谢许某某把湖北宾馆装修工程给深圳新科公司承接,另一方面也是想通过送钱,让许某某在向深圳新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情上加快进度,不要为难深圳新科公司。宝丰公司向深圳新科公司付工程款需要经过许某某签字,许某某每次都是及时签字,没有拖欠、为难。所证事实,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一致。
2、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关于变更设计单位的说明,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深圳市湖北宾馆室内外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设计变更目录,情况说明,施工图纸目录,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湖北宾馆室内外装修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宝丰公司2001年第1号、第4号办公会议纪要,湖北宾馆改造办公室2001年第1号、第2号、第4号、2002年第1号、第2号、第4号会议纪要,湖北宾馆改造办公室2002年1号、2003年1号文件,有关湖北宾馆预算编制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湖北宾馆改造装修工程结算的报告,部分费用付款情况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三算审查表,深圳新科公司工程付款结算单、付款通知、招商银行支票存根、收条、收款收据,宝丰公司记账凭证、广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深圳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申请报告,付款申请书,深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收据,湖北宾馆工程款支付明细,竣工项目审查情况,宝丰公司与深圳新科公司就解决深圳湖北宾馆改造工程若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宝丰公司与深圳新科公司就深圳湖北宾馆改造工程结算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深圳新科公司承接了宝丰公司名下湖北宾馆的装修主体和装饰工程,工程造价决算总金额为1938.507692万元。
3、办案说明、网逃人员及其密切关系人员基本信息及网络特征信息一览表:证明陈京20**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网上通缉,在逃人员编号4403011806002012070006,至今未能到案。
4、被告人许某某供认不讳。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宝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的职务期间,利用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宝丰公司的资金共计40万元,分别借给广州穗丰公司原总经理李某20万元、宝丰公司副总经理陶某20万元,用于在深圳市购买房产,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李某、陶某均已向宝丰公司归还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6月23日,宝丰公司副总经理陶某因个人购房向许某某借款,经许某某决定,将宝丰公司40万元借给陶某,陶某于2006年7月28日还款2笔合计20万元,2006年11月16日还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还款5万元,2006年12月26日还款5万元,2007年1月16日将余款5万元还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6月份的一天,陶某和许某某看了万科公司开发的17英里花园小区楼盘,陶某想买房子,因首付款要40万元左右,陶和许说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钱,想请许出面帮忙借一点,许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宝丰公司副总经理林某通知陶,说许安排林某从宝丰公司借款40万元给陶,钱已经取了现金在财务室出纳王某处,陶才知道许是从宝丰公司借钱给陶的。后来陶就找王办了借款手续,拿了40万元现金,并用其中的36.74万元缴纳了万科公司开发的17英里花园B栋1-3单元复式205室的首付款。陶前几次还款都是拿现金交给王,把之前的借条拿回来,再按照剩余的借款额重新打一张借条。截至2006年12月26日,陶用现金归还35万元借款后,还欠5万元,陶就办了一张借支单挂账,2007年1月16日经许签字同意后,陶报销了4.8万元培训费,加上0.2万元现金,拿到财务冲抵了最后5万元的借款。陶某的证言还证明,从1998年到2012年,许某某一直是宝丰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宝丰公司的财务事项是许一个人说了算,许可以决定宝丰公司的钱怎么用。相关事实,得到证人林某、王某证言的印证。
2、宝丰公司现金日记账、借支单、记账凭证、日常费用审批报销单、发票,证明陶某从宝丰公司借款40万元及还款情况。
3、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购房财务凭证,证明陶某的房产情况,并证明陶某用从宝丰公司所借的40万元中的36.74万元支付万科公司开发的17英里花园小区楼盘首付款。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06年6月的一天,陶某想买万科公司开发的17英里花园小区楼盘的房子,想请其将宝丰公司的公款借给他付首付款,其答应后安排林某从公司财务给陶某借了40万元,并在陶某出具给宝丰公司的借条上签字,借款是经其审批决定的。40万元是公款,借给陶用于买房,不符合财务规定。
(二)2003年11月17日,广州穗丰公司原总经理李某个人因购房向许某某借款,经许某某决定,将宝丰公司20万元借给李某。李某分别于2004年2月25日、5月24日,两次各还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初的一天,李某对许某某说急需一笔资金把原来买房的贷款还清后,用于换购另一套房,需要20万元,许安排好后,让李去宝丰公司找林某,林带李到财务部找出纳黄某1办借款手续借钱,于2003年11月17日给了李20万元现金。李分别于2004年2月25日、5月24日,两次各还款10万元,还清了20万元借款。所借20万元钱是宝丰公司的公款,借款是由李出具借条,经许签字同意后借出的。李第一次还款10万元时,黄把20万元的借条给李,然后由李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第二次还款10万元时,黄把第二次的借条给李。相关事实,得到证人林某、黄某1证言的印证。
2、宝丰公司现金日记账、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现金交款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深圳市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变更通知书、收条、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李某从宝丰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购房欠款。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03年11月初,李某称购房缺资金,向其借20万元。其同意后安排林某将宝丰公司20万元借给李,李于2004年将20万元借款归还。20万元钱是宝丰公司的公款,借给李买房不符合财务规定。
另查明,湖北省纪委于2017年6月6日对许某某采取“两规”措施,“两规”期间,许某某除主动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涉嫌严重违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万某、陶某、陈某2等人的贿赂款及挪用公款供李某、陶某等人用于购房的事实。2018年12月27日,许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09.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共湖北省纪委驻国资委纪律检查组《关于许某某同志接受组织审查的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许某某受处分情况及在“两规”期间,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万某、陶某、陈某2等人的贿赂款及挪用公款供李某、陶某等人用于购房的事实。
2、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许某某的家属于2018年12月27日已代其退出赃款10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0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许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收受万某15.8万元,没有为万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此节的表述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要求是“不正当利益”,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许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许某某在万某的职务晋升、业务安排、业务介绍、工作开展和财务支出等方面均为万某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万某送的贿赂款,足以认定其为万某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收受陶某31.6万元,并未为希科安公司和陶某谋取利益,该笔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陶某、林某的证言与许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许某某在希科安公司的成立、厂房提供、写字楼提供、资金支持、费用报销等方面均提供了帮助,并在陶某的个人提拔和费用报销等方面给予了帮助,且收受了陶某的贿赂款,足以认定其为希科安公司及陶某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按照广东的习俗,端午期间忌送礼,且2008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期间许某某不在国内,故起诉指控2002年至2012年端午节收受9.8万元及2008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收受的2万元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许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许某某2002年至2012年端午节收受了陶某的贿赂款,广东地区端午节忌送礼的民间风俗,不能成为其否认受贿事实的理由。虽然许某某出入境信息显示其2008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不在国内,但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许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许某某受贿是在节日前,其节日期间不在国内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收受陈某230万元缺乏陈某2证言,且许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新科公司或陈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宝丰公司对其名下的湖北宾馆进行装修时,陶某委托陈某2代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经陈某2介绍、许某某同意,由深圳新科公司中标承接了该装修工程,许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款支付上为深圳新科公司提供了帮助。为表示感谢,陈某2委托陶某先后三次送给许某某30万元。所证事实,与许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将宝丰公司40万元分别出借给陶某和李某各2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的借用公款,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利用其职务职权,安排相关人员将宝丰公司公款40万元借给陶某、李某用作个人购房,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在违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前提下,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退出全部受贿赃款,愿意缴纳罚金,且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许某某有自首、退赃和认罪、悔罪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九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拥军
审判员 张 云
审判员 黄文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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