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607刑初304号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高伟、魏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2月14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被告人严某被任命为原襄樊市(现襄阳市)商务局党组书记,同年4月28日被任命为市商务局局长。襄阳市商务局负责本市典当企业的监督管理、受理典当行设立申请材料并上报湖北省商务厅审核。2009年9月,原襄樊(现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樊某(另案处理)欲在本市设立典当企业,便以其时任原市政协常委的身份,请托严某帮忙。严某安排时任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的龚成兵具体负责办理。樊某按照龚成兵的指引,先成立了湖北亿金典当有限公司,之后备齐成立典当许可证所需材料交给龚成兵报送给省商务厅。2010年2月,亿金典当公司获得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
樊某在请托严某帮忙的过程中,严某提及想购一套小户型的房屋供自己父母居住。樊某让严某到自己开发的现代城去看房。2011年2月19日,严某到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8号开发的现代城二期楼盘,在樊某的陪同、指引下,先后查看了户型为80余平方米的样板房及位于现代城二期1栋1单元24层6室同户型的毛坯房,感到满意。樊某当场将该毛坯房的房门钥匙交给了严某,又安排公司会计吴某以50万元的房价款与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樊某办公室,严某以母亲林爱英的名义在吴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16日,因严某所购房屋需开票缴税,吴某询问樊某50万元房款如何解决。樊某将公司日常备用的流动现金50万元交给吴某,并称该款系购房者托其转交的,让吴某按照购房合同上购房者的姓名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严某领取发票后,让妹妹严某帮忙交纳了房产税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林爱英名下。
2018年6月,樊某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为严某交纳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2018年7月30日,严某被带至市监察委员会并留置后,如实交待了受贿的事实。同年8月20日,严某家人向市监察委员会退赃款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原襄樊市人大常委会襄常任[2005]04号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委员会襄发干文件[2005]14号建议,中国共产党襄樊市委员会襄发干文件[2005]15号通知,中国共产党襄阳市委员会襄发干文件〔2005〕31号通知,中共襄阳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襄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批复,襄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证人樊某、吴某、严某、龚某的证言,襄阳市商务局留存的襄樊亿金典当有限公司设立申报资料、文件、签批意见、襄阳市公安局治安内保支队留存的湖北省公安厅文件、亿金典当有限公司申报材料,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留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完税证,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提供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湖北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襄阳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银行进账单,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严某提交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襄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担任原襄樊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樊某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一套,为樊某在申请亿金典当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严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辩护人高伟、魏阳辩护称,严某虽然是被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到留置地点的,但其被留置后便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严某减轻处罚。审理认为,严某虽在接受市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收受樊某50万元的事实,但该供述是其被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指定场所后作出的,缺乏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条件。因此,严某的如实供述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严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严某在接受监委人员询问时,能够主动、如实地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严某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严某受贿所得的位于原襄樊市(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8号现代城二期1幢1单元24层6室房屋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贵 琴
审 判 员 张高明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艺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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