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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2刑初53号行贿、受贿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行贿受贿 案号 (2019)鄂1222刑初53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

案由    行贿受贿    

案号    (2019)鄂1222刑初53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四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请在“两违”办工作的周剑桥(已判刑)出面,周剑桥利用职务之便,帮杨某介绍承接了金某在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七组开发的小产权房的配电施工项目。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杨某承接了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五组、七组及旭红社区东阁一组小产权房的配电施工项目后,为使上述小产权房在未经查处的情况下顺利开户通电,杨某分别于2016年9月、11月和2017年4月请周剑桥帮忙,以“两违”办的名义,违规向通城县供电公司出具了三份准予办理用电开户的《通知》。为感谢周剑桥,杨某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先后在通城县老公安局附近等地,分四次向周剑桥行贿共计人民币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为感谢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黎某(已判刑)帮其办理了自己承接的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七组等地的小产权房用电开户手续,分别于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下半年,在县电力公司停车场和五里镇黎某家中分三次向黎某行贿共计5000元。

被告人杨某违规承接上述配电施工工程,共获取非法利益36.376万元。案发后,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7万元。

(二)受贿罪

2014年上半年,付望龙(另案处理)与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开发商张龙某等人达成了承接该项目配电施工工程的口头协议。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被抽调在“两违”办工作期间,请当时在“两违”办工作的杨中信为其介绍配电施工项目。此后不久,杨中信将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开发商聂世平介绍给杨某,经过沟通,杨某许诺帮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办理相关通电开户报装手续,聂世平于是同意将该配电施工项目承包给杨某。2015年上半年,杨某在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没有查处的情况下,违规为该小产权房开具了准予通电开户报装证明。随后,东方名都三期开发商找到付望龙,称杨某在“两违”办可以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该配电施工项目只能由付望龙和杨某一起合伙做或者由杨某单独做。付望龙只好找到杨某协商让其单独承包该工程并答应给杨某60000元,杨某同意后,付望龙与东方名都三期开发商签订了承包价格为100万元的施工合同。此后,付望龙便请杨某出面找通城县供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办理通电事宜。因施工过程中出现打架事件致利润减少,工程完工后,付望龙遂只好于201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先后在通城县等地,分四次实际送给杨某44000元,杨某收受该款后被其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

案发后,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收缴了被告人杨某所收受的赃款44000元。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受贿罪我不知道我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辩护人吴四国辩护称;一、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受贿罪,所收4.4万元系生意竞争的补偿款。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一,“开具准予通电开户报装证明”并非被告人杨某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被告人杨某被抽调到县“两违办”,其工作职责为“在日常执法巡查过程中,配合执法部门对各类违建工程进行强制断电”,而并不包括“开具准予通电开户报装证明”的职权职责。其二,通电开户需要“开具准予通电开户报装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通电开户需要“开具准予通电开户报装证明”缺乏法律依据。该“准予通电开户报装证明”没有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其三,付望龙主观上并无行贿的意图。付望龙与开发商协商的价格是6800元/户,因为杨某的介入,最终以6500元/户的价格签订协议。付望龙同意和杨某一起合伙做该工程,并且双方商谈了具体合作事宜。付望龙送钱给杨某的原因,是因为杨某将该工程让给他一个人做,所以付才对杨作一定的补偿,该4.4万元系生意竞争的补偿款,付望龙并非是看中杨某手中的职权。其四,根据杨某的供述可以反映杨某并无受贿的意图。杨某的供述是杨某将自己承包的东方名都三期配电施工项目让给了付望龙施工并提供了准予办理用电安装手续的证明,所以付望龙才给4.4万元给杨某。上述供述充分表明杨某获得4.4万元,是因为生意的竞争所作的补偿款。故被告人杨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4.4万元系生意竞争的补偿款,是一种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原一贯表现良好,加之年岁已大身体状况不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的事实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请在“两违”办工作的周剑桥(已判刑)出面,帮杨某介绍承接了金某在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七组开发的小产权房的配电施工项目。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杨某承接了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五组、七组及旭红社区东阁一组小产权房的配电施工项目,为使上述小产权房在未经查处的情况下顺利开户通电,杨某请周剑桥帮忙,以“两违”办的名义,违规向通城县供电公司出具了三份准予办理用电开户的通知。为感谢周剑桥,杨某先后分四次在通城县老公安局附近等地向周剑桥行贿共计49000元。

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为感谢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黎某(已判刑)帮其办理了自己承接的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七组等地的小产权房用电开户手续,分别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分三次向黎某行贿共计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及简历、暂扣涉嫌案款物登记表、中共通城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文件、通城县小产权房报装流程环节说明、关于白沙五组吴新龙等5处用电报装情况说明及附件等书证;2.证人金某、付某、吴某的证言;3.另案被告人周剑桥、黎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的事实

2014年上半年,另案被告人付望龙与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开发商张龙某等人达成了以每户6800元的价格承接该项目配电施工工程的口头协议。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被抽调在“两违”办工作期间,同在“两违”办工作的杨中信将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开发商聂世平介绍给杨某,经过沟通,杨某许诺帮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办理相关通电开户报装手续,聂世平于是同意将该配电施工项目承包给杨某。2015年上半年,杨某在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没有查处的情况下,通过关系违规为该小产权房开具了准予通电开户报装证明,并表示承接该项目配电施工工程。随后,东方名都三期开发商找到付望龙,称杨某可以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该配电施工项目只能由付望龙和杨某一起合伙做或者由杨某单独做。付望龙只好找到杨某协商让其单独承包该工程并答应给杨某60000元,杨某同意后,付望龙与东方名都三期开发商重新签订了每户收取6300元承包价格的施工合同。因施工过程中出现打架事件致利润减少,工程完工后,付望龙于201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先后在通城县等地,分四次给杨某共计44000元,杨某收受该款后被其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通城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了非法所得309760元。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收缴了被告人杨某所收受付望龙的44000元。

同时查明,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打电话给通城供电公司纪委书记后,通城供电公司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接电话后与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到达通城县纪委谈话室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辩护人吴四国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抽调至通城县“两违”办工作,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日常巡查和配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工程强制断电的工作。其没有批准办理通电开户报装的职责。同时通电开户报装工程并非国家强制只能由指定部门办理的业务,而是向社会公开自由竞争的业务。被告人杨某在开发商同意其承接该业务后,与付望龙的协商行为,应该属于商业竞争中的一种让利行为,在与付望龙的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不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违法了国家电网咸宁供电公司关于严禁公司员工“干私活”文件的规定,属于违纪行为,应当由其单位给予违纪处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罪名成立,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按照办案单位的通知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巍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人民陪审员  熊诗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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