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922刑初25号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悟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检察员助理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彭想灵、陈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大悟县高某经济试验区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及主任科员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8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桃花岛变电站土方工程的核定和拨款中,为大悟县胜超房地产资讯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7年两次收受大悟县胜超公司董事长张某1人民币共计150000元。
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杨畈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中,为原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干部李某2(另案处理)谋取利益。2017年上半年,高某某以老家房子维修为理由,收受该项目工程承建人李某2人民币共计200000元。2017年下半年,李某2想高铁经济试验区为杨畈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增加预算,请托高某某打招呼,高某某收受李某2人民币200000元。高某某两次收受李某2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实际获得300000元。案发前,高某某退还给李某2400000元。
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还建房工程建设中,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某1(另案处理)谋取利益,两次收受李某1人民币共计230000元。
4.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大悟县高某经济试验区还建房电梯采购项目中,为武汉市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黄某谋取利益,两次收受黄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5.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邹某许诺在大悟县高某经济试验区谋取工程,4次收受邹某人民币共计90000元。
6.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大悟县高某经济试验区还建房的设计项目招投标及拨款中,为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徐某谋取利益,收受徐某人民币50000元。
7.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大悟县高某经济试验区建筑勘察设计中,为大悟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席某1谋取利益,4次收受席某1人民币共计3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到大悟县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投案时仅供述了收受张某1所送价值22.5万元的冬虫夏草,并在退款给张某1后,又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15万元及部分礼品;2018年10月17日高某某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六笔犯罪事实,并清退了全部违纪违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0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核实大悟县高铁新区有关问题线索的交办函、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高某某违纪问题的初核报告、关于提请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请示、关于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情况报告、使用留置措施审批表、关于同意采取留置措施的批复、关于对高某某使用留置措施的实施方案和安全预案、高某某违纪违法案件外查方案、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立案调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关于大悟县政府原党组成员、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原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高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调查报告、高某某涉嫌受贿罪起诉建议书、涉案款物发票、反映情况记录、谈话情况整理、谈话笔录、信访件、重、要案件线索拟办单、信访件处理单、重要信访拟办单、上访信、举报信、关于在杨畈村建刘湾变电站土方工程的情况、涉案款物发票、关于支持服务高某经济新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孝感市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110KV变电站土石方施工合同、拨付110KV变电站土石方工程款的报告、发票、银行回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委托征地协议及转账票据、关于高某经济试验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高某经济试验区易地扶贫搬迁福利院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请求拨付大悟县高某经济试验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大悟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表、委托支付函、电汇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关于高某某与李某4之间相关事项的说明、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建造师名单、聘用等级证书、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大悟县财政局高某经济试验区分局出具的拨款情况明细、施工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悟高某往来明细、财务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政协孝感市第六届委员会委员证、大悟县高某经济试验区还建房乘用电梯采购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银行电子回执、记账、拨款凭证、请款函、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身份复印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拟中标结果公示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悟县高某新区还建房(一期)修改协议、大悟县高某经济新区还建房(一期)工程设计中标公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申明、席某1身份证复印件、政协大悟县第十届委员会委员证、电子汇划收款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资费用报销花名册等书证;证人张某1、邓某、周某、何某、李某2、吴某、李某1、刘某、叶某、吴某、黄某、邹某、吴某、李某3、徐某、席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积极全额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然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到监察机关交代了张某1为其支付了购买冬虫夏草的款项后,其退还张某1250000元,2017年下半年,高某某以到外地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又收受张某1150000元的事实,但因对抗组织调查,没有如实交代其他问题,2018年10月17日被县纪委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高某某配合组织调查,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在监察机关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国华
审 判 员 张炜琳
人民陪审员 李鸿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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