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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22刑初53号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鄂1022刑初53号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鄂1022刑初53号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3日以鄂公检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5月,韩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公安县开设赌场,其为寻求保护,向时任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辅警的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支付“好处费”共计9.12万元。杨某某先后向韩某通风报信三次,并将2018年4月和5月的埠河派出所民警值班表发送给韩某,为韩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和保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辅警登记表、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胡某、雷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但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聘用为警务辅助人员,担任巡逻队长。2018年3月至5月,韩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公安县开设赌场,其为寻求保护,向时任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辅警的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支付“好处费”共计9.12万元。杨某某先后向韩某通风报信三次,并将2018年4月和5月的埠河派出所民警值班表发送给韩某,为韩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和保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2月底,韩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埠河派出所附近会面,要求杨某某利用在埠河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其开设赌场提供相关警务信息帮助其逃避打击,并承诺会给杨某某以表示。3月5日,韩某用微信给被告人杨某某转账八千四百元。3月份,韩某按照每开一天赌场给杨某某一千二百元的标准用微信给杨某某转账。4月初的一天,韩健到被告人杨某某在沙市人信汇住处的停车场内与杨某某见面,杨某某提出现在抓的太紧,不想再与韩某合作。韩某提出还有一些账没有收回来,还要继续开一段时间赌场,以后按每天二千元的标准付款给杨某某。2018年4、5月份韩某给杨某某的支付标准为每开一天赌场二千元。2018年3月至5月,韩某通过微信给杨某某转账十五次,共计金额六万一千二百元。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找韩某借钱,韩某转账给杨某某一万元,又要其老婆雷某给杨某某转账二万元,并和杨某某讲明这笔借款不用还,用天数抵,共计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应韩某要求两次将2018年4月和5月的埠河派出所民警值班表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韩某来安排开设赌场的具体位置逃避打击。韩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在埠河派出所接到相关警情并展开行动时,杨某某三次向韩某通风报信,韩某安排解散聚赌人员以逃避打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向公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31200元,赃款已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辅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公安县人民政府及派出所关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胡某、雷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与韩某、雷某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帐记录;

4、被告人杨某某退赔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5、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属国家机关聘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是公安机关聘用警务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而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自动退清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已清退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一千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家峰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晶晶

速 录 员  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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