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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27刑初180号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 案号 (2018)鄂2827刑初180号 本案由来凤县监察委

案由    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    

案号    (2018)鄂2827刑初180号    

本案由来凤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良成、检察官助理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铖珍、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滥用职权

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任百福司镇建管办主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在明知套取危房改造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明知危房改造资金不能挪作他用的情况下,未提出反对意见,仍然安排建管办工作人员分批次收集农户身份信息、编造报账资料,虚报冒领危房改造资金用于特色民居改造,被央视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涉嫌受贿人民币15.1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某司建管办主任和漫水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万元,其中收受陈某1人民币9.6万元,向某1人民币2.4万元、刘某人民币1万元、魏某人民币1万元、周某人民币0.6万元、姚某人民币0.3万元、向某4人民币0.2万元。

三、涉嫌挪用公款人民币5.9万元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杨某某与蔡某2、龙某1等人时常聚在一起玩“三公”(一种赌博游戏、系非法活动)。2015年11月7日(星期六),杨某某在龙凤夏威夷小区门口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分四次从“唐某”银行卡中共计取出人民币2万元,与蔡某2、龙某1等人玩“三公”,但很快杨某某就将身上的2万多元钱输掉。为了翻本,杨某某从龙某1处借了约人民币4万元的高利贷用于玩“三公”,但很快杨某某又将借的钱全部输掉。为了还清高利贷,杨某某在半边城逸家星城下面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从“唐某”银行卡中连续九次共计取出人民币3.9万元,偿还了所借的高利贷。随后,杨某某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将挪用的人民币5.9万元全部归还到“唐某”卡中。

2018年5月28日,来凤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并口头传唤杨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杨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12日,杨某某主动提出上交涉案款物,并委托杨某代为办理,后杨某先后两次上交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于打借条给陈某3的4万元(陈某1的父亲)认为是借的,后来由于小孩读书、买车等原因没有还。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对于受贿罪15.1万元中陈某1所行贿的9.6万元有异议,认为其中有4万元是杨某某向陈某1父亲陈某3所借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行贿。对于另外5.6万元,陈某1实际只向杨某某行贿3万元。3、对于挪用公款罪部分,对第一次挪用2万元无异议,对第二次的3.9万元认为是偿还的债务,应当适用法律相关三月内归还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4、杨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审理查明以及相关证据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任百福司镇建管办主任,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在明知套取危房改造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明知危房改造资金不能挪作他用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建管办工作人员分批次收集农户身份信息、编造报账资料,虚报冒领危房改造资金用于特色民居改造,被央视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建管办保管的1028张银行卡。2、书证:杨某某户籍资料、任职文件、捆绑农户花名册、身份信息材料、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凭证、相关会议纪要、政策文件、百福司镇特色民居工程款结算资料、报账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3、证人宋某、张某1、王某、张某2、陈某1、刘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4、来凤县监察委员会制作的视频光盘110张。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某司建管办主任和漫水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万元。其中收受陈某1人民币9.6万元,向某1人民币2.4万元、刘某人民币1万元、魏某人民币1万元、周某人民币0.6万元、姚某人民币0.3万元、向某4人民币0.2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任某司建管办主任。2012年3月,百福司镇拟计划继续在集镇实施特色民居改造,当时陈某1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两人约定杨某某帮忙安排陈某1做集镇特色民居改造项目,当时百福司镇政府定价木格窗工程的价格是20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了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被告人杨某某提成。2012年农历10月的一天,陈某1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按照他与杨某某之间的约定,清理出工程量2800多个平方米,应给回扣5.6万元,算账之后,陈某1就回去取钱并将人民币5.6万元送给了被告人杨某某。

2、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想买一辆车,准备从陈某3(陈某1的父亲)借4万元钱,陈某3说没有钱,喊杨某某找陈某1借,2012年3月19日,陈某1就在银行给杨某某转账了4万元,直至案发之前,被告人杨某某一直没有偿还这4万元。

另查明,陈某1在特色民居改造中2012年工程核算款为562058.09元,2013工程核算款为741893元,2014工程核算款为803277元,2015工程核算款为202896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2月19日购买别克昂科威一辆,总价格251900元,首付151900元。

3、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向某1以拜年的名义向被告人杨某某送钱4000元;2013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内告诉向某1手头有点紧,需要借2万元钱用一下,向某1就回去取了2万元给杨某某送了过来。

4、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姚某来到杨某某办公室,将3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杨某某。

5、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刘某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百福司某政府宿舍的家中送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6、2015年农历年底,魏某将被告人杨某某约至世纪金源大门口,在一辆黑色越野车(广州本田CRV)上将一个内装1万元现金的信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被告人杨某某。

7、2015年农历正月初下午的一天,向某4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龙凤夏威夷的家中送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8、2017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杨某某位于龙凤夏威夷的家中打牌,被告人杨某某因输牌想翻本,向周某借了人民币6000元。过了几天,周某去看望被告人杨某某,说当时借给杨某某的6000元他不要了,让他拿着打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明杨某某身份和家庭情况,妻子职业为人民教师;任职文件分别证明杨某某2011年11月24任某司镇建管办主任和任漫水乡党委委员、副乡长的时间。

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3月19日陈某1打款4万元钱给杨某某。

3、工程资料书证明陈某1在特色民居改造中2012年工程核算款为562058.09元,2013工程核算款为741893元,2014工程核算款为803277元,2015工程核算款为202896元。

4、2017年机动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2月19日购买别克昂科威一辆,总价格251900元,首付151900元。

5、证人陈某1的证言(部分摘录如下):2012年年初,杨某某刚接任建管办主任不久,我想继续做特色民居改造项目的木格窗工程。我就找到杨某某,希望他将木格窗工程继续给我做。杨某某问我180元每平方米做不做,(因为我以前在陈大明手里做木格窗是180元每平方米,窗户做完后每平方米还要给陈大明20元,也就是160元每平方米做的,现在是180元每平方米,我觉得可以做)我说做。杨某某说合同按200元平方米签,但是我的价格是180元每平方米,另外的20元我要给他,我明白这是他们的潜规则,我也答应了。不久后,杨某某和镇政府就决定将木格窗工程给我做了。工程分两批验收的,第一批是2012年6月份,第二批是2012年10月份,两批我一共做了2800平方米的木格窗,工程款是56万元左右。另外我还做了两户的工程,工程总额11万元左右,到2012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以领款单和我的银行流水记录为准,我到建管办打了领款单,我记得当时还跟杨某某算了下工程量和应该给他多少钱,杨某某当时说他急着用钱,所以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我将该给他的钱一次性给了他。建管办是我打领单的当天还是第二天就把工程款打到我信用社的账户上。收到工程款后,我就从我信用社的卡上在银行柜台取了5.6万元现金,这5.6万元现金提到杨某某的办公室(原来是民政的房子,杨某某的办公室在二楼)交给杨某某,其他的我也没有多说什么,就离开了。问:你给杨某某这5.6万元人民币有什么特征?答:其中5万元是5扎,1万元1扎,另外6000元是散的,都是红版百元票面,钱用信用社提供的一个袋子装着的。问:你为什么要给杨某某给这5.6万元。答:杨某某任建管办主任后,我找到他,希望他继续将特色民居改造工程中的木格窗工程给我做,杨某某让我按每平米20元给他回扣,我为了做这个工程就答应了。后来结账时,杨某某跟我算了账,他说他急着用钱,让我一次给他,所以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后,我就一次性将5.6万元都给了杨某某.我之所以愿意按照约定将这5.6万元都给杨某某,一是因为我很感谢他将木格窗工程给我做,二是我要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后能够继续给我给点工程做。基于这两点,我也就按照约定将这5.6万元钱送给了杨某某了……问:你接着讲杨某某找你借钱的情况。答:具体是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以杨某某讲的为准,当时杨某某找到我父亲,说他想买车,还差点钱,想跟我父亲借点钱,我父亲让杨某某找我,同时我父亲也跟我说了这件事,并说给他借不要紧。杨某某也找过我,我答应给他借4万元。随后,我就给杨某某借了4万元人民币,钱是通过转账转过去的。杨某某当时还给我打了借条,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问:这4万元钱杨某某借了多久了?答:大概有5、6年时间了。问:你找杨某某要求他还钱没有?答:我没有找过杨某某还钱,我想的是如果杨某某主动给我还我就要,如果杨某某不给我还这笔钱,我也不打算要了,就当是我送给他了,因为我也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给我搞点工程做。问:杨某某是否提过要给你还钱?答:杨某某从来没有提过要给我还钱。问:杨某某是否有能力偿还借你的4万元钱?答:杨某某肯定有还钱的能力,他经常打牌,而且打大牌,但是他一直拖着不给我还,估计也是没打算还给我……证明陈某1向杨某某送5.6万元钱以及“借”4万元和一直不还的事实。

6、向某1、刘某、魏某、周某、姚某、向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向某1等人给杨某某送钱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部分摘录如下):“作为我的收入,还他的4万元是没有问题的,但就拖着未还”“虽然我一开始是问陈某3借这笔钱,但实际这笔钱是陈某1借给我的,我也是一直知道是陈某1借给我的”“陈某1在特色民居改造的过程中也赚了不少的钱,也就慢慢的不想还这个钱了”

三、挪用公款罪

来凤县住建局下达危房改造资金指标后,由百福司镇建管办负责组织报账资料,并同意管理拨付下来的危房改造资金,用于结算集镇特色民居改造工程款。起初建管办给施工方结算工程款时使用捆绑户的银行卡单笔转账,操作极不方便。为了方便资金的管理和结算工程款,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建管办工作人员将每户7500元危房改造资金集中到一张卡中,工作人员随机从捆绑户中挑选了一张卡(即“唐某”的银行卡)用于集中资金。“唐某”银行卡平时由杨某某实际控制。

2015年11月7日(星期六),杨某某在龙凤夏威夷小区门口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分四次从“唐某”银行卡中共计取出人民币2万元,与蔡某2、龙某1等人玩“三公”(一种赌博游戏、系非法活动),但很快杨某某就将身上的2万多元钱输掉。为了翻本,杨某某龙某1呈处借了约人民币4万元的高利贷用于玩“三公”,但很快杨某某又将借的钱全部输掉。为了还清高利贷,杨某某在半边城逸家星城下面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从唐某凤”银行卡中连续九次共计取出人民币3.9万元,偿还了所借的高利贷。随后,杨某某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将挪用的人民币5.9万元全部归还到唐某凤”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唐某凤”银行卡。2、书证政策文件、财政拨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3、证田某辉蔡某1斌龙某1呈等人的证人证言。

2018年5月28日,来凤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并口头传唤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杨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12日,杨某某主动提出上交涉案款物,并委杨某超代为办理,杨某超先后两次上交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暂扣款物相关文书。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经来凤县监察委员会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滥用职权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所没有掌握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收受5.6万元数字不准确的问题陈某1勇证言和杨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2012年3月,百福司镇拟计划继续在集镇实施特色民居改造,当陈某1勇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两人约定杨某某帮忙安陈某1勇做集镇特色民居改造项目,双方约定了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被告人杨某某提成陈某1勇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10月的一天陈某1勇来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按照他与杨某某之间的约定,清理了工程量,最后清理出了大概是2800多个平方米,应给回扣5.6万多元,算账之后陈某1勇就回去取钱,将人民币现金5.6万元送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当庭供述也对收受5.6万元没有否定而是说记不太清楚,陈某1勇讲的为准;书证“2012年民居改造工程资金验收及资金汇总统计花名册”证实核算的验收资金为562058.09元,工程总共约2800多立方,陈某1勇所说的回扣5.6万元是相互吻合的。通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证明的事实前因后果清楚、符合逻辑、相互印证,对被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收陈某1勇4万元是借款后来由于小孩读书、买车所以没有还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收受的4万元为借款,是陈某3国打的借条,不能认定为受贿的问题。书证杨某某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工程资料书、2017年机动车抵押贷款合同陈某3国陈某1勇证言、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杨某某2012年3月借钱4万元买车属实,但2012年农历10月收陈某1勇5.6万元,2017年2月19日又首付151900元,购买了一辆价值251900元别克牌小车,杨某某夫妻双方有正式工作,住来凤县龙凤夏威夷3栋804室,在6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完全有能力偿还4万元的借款却一直不还;虽然借条是写陈某3国的名字,陈某3国明确告诉杨某某要陈某1勇借钱,2012年3月19陈某1勇转账给杨某某4万元,实际出借人陈某1勇,需要还款的实际对象也陈某1勇;从2012年起陈某1勇一直在百福司特色民居中做工程,2012陈某1勇结算工程款562058.09元,向杨某某送钱5.6万元,2013年到2015陈某1勇共结算工程款1748066元,在这其间陈某1勇一直没有找过杨某某还钱,杨某某也没提过要陈某1勇还钱,双方有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在监察机关的讯问中,被告人杨某某也多次供陈某1勇在特色民居改造的过程中赚了不少的钱,也就慢慢的不想还这个钱了。综上,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第二笔3.9万元属于债务且已及时还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公款的最终目的是用于赌博,不论先挪用再赌博还是先赌博再挪用,其本质都是用于赌博,均系进行非法活动,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任某福司镇建管办主任期间,在明知套取危房改造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明知危房改造资金不能挪作他用的情况下,滥用和超越职权,安排人员分批次收集农户身份信息、编造报账资料,虚报冒领危房改造资金用于特色民居改造,被央视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主动提出上交涉案款物,并委杨某超代为办理,两次上交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挪用的资金属于扶贫领域的资金,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15.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10万元已经上交来凤县监察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吴 文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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