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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3刑初25号受贿、滥用职权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鄂0923刑初25号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鄂0923刑初25号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云梦县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落户的开发商、工程承建人、下属企业和有关人员提供便利和关照,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底,“云天梦境”房地产开发商王某1为得到云梦县城关镇政府对项目的拆迁、协调等方面的支持,王某1通过王某2在云梦县玉丰酒店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至2015年,云梦县下属企业广厦建筑集团公司负责人聂某1,为争取王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元。

3.2013年、2014年,云梦县辖区企业负责人景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云梦县城关水利站负责人龙某1承建了城关镇西王村新农村建设等项目,龙某1在项目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孝感市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衣物合计人民币25000元。

5.原云梦县陈某2社区主任曹某在工作及职务晋升上想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玉丰酒店打牌时安排曹某二次为其送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6.2014年,熊某1在云梦县小景湾进行小产权房开发,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熊某1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滥用职权罪

2012年,云梦县成立教育城建设指挥部,负责云梦县建新社区的征地拆迁工作,云梦县为有效服务东城区建设,成立广进置业公司,组织和拨付资金,承担建新项目部征地拆迁费用,资金拨付和审核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2014年1月,广进置业公司与熊某2签订了云梦县东城区建新社区房屋拆迁协议,每户拆迁补偿费11万元,同时云梦县安排龙某1配合熊某2拆迁。被告人王某某为解决单位费用问题,与熊全红、龙某1协商将建新社区湖坔湾91户的拆迁补偿提升至每户15万元,实际仍按每户11万结算。之后教育城建设指挥部将拆迁款打给广进置业公司,广进置业公司将拆迁款打给龙某1,从中套取财政资金364万元,其中47万元用于征地拆迁的协调,余下317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安排龙某1转给祝某(云梦县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决定,将317万元违规用于烟酒招待、人情往来、发放镇村干部岗位兑现、补助等费用支出。

2015年,龙某1承建了城关镇西王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人王某某为解决经费问题,让龙某1虚增工程量,套取财政资金107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让龙某1将套取的财政资金107万元转给工作人员张某,用于违规发放奖金、补助等费用支出。

2018年7月18日、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云梦县监察委员会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建议对王某某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对受贿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应扣减相应的款项246.86万余元,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受贿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该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主观动机是为了推进工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指控造成424万元经济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该数额没有证据详细组成证据证实,其中应扣减用于解决上访费用22.4万元、指挥部生活费用9.3561万元、发放的各项补助费用51.5441万元、镇机关食堂费用42.0323万元等合计166.8553万元,故造成经济损失为257.1447万元。另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退赃、悔罪及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云梦县组织部文件、中共云梦县委办公室文件及党政领导分工及驻社区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任某梦县党委副书记、镇长及分管工作情况。

2.云梦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8日,被调查人王某某携带亲笔书写关于违规套取财政资金364万元并违规使用的情况说明,到我委主动要求说明我委正在调查的相关问题。同年7月23日,其携带亲笔书写违规套取财政资金107万元并违规使用的情况说明,再次到我委主动要求说明我委正在调查的相关问题。被调查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监委机关,如实交代监委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相关问题,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

3.云梦县纪委监委收缴(没收)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决定书证实,对王某某案件中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19.864万元予以收缴(没收),上缴国库。

4.熊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请我参与建新社区的拆迁,当时我与广进置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上按每户补偿15万元打包给我付拆迁款给农户,安排龙某1配合我拆迁,后来按每户11万元补偿款给我,至于为什么这么做我不清楚,据说是为了处理一些不好报销的费用。

5.龙某1关于转账107万元给张某的情况说明:2012年至2013年参与西王村新农村建设,为配合城关镇政府,要工程完工验收期间虚列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套取项目资金107万元,由城关财政所将项目资金拨付委会,然后由拨付给我个人,再由我转账107万元给张某。

6.邹某情况说明:说明最后给他的5万元已作费用支出,没有发票。

7.云梦县广进置业公司证明:其业务范围围绕东城区项目开展征地、拆迁等协调工作;及时组织和拨付资金,承担陈某2项目部和建新项目部征地拆迁费用,协调保障等。资金拨付和审核由王某某负责。

8.云梦县广进置业公司拆迁补偿费结算情况说明:云梦县广进置业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承担黄香大道、全洲桃源、教育城和衍泽新都四个项目拆迁工作后,按照广进公司与拆迁项目经理签订的协议要求,拆迁完成后,各拆迁专班根据实际拆迁户情况进行核实、认定后,由各专班出具《拆迁结算兑现单》,上面明确拆迁户数、每户标准、总金额及面积等特殊情况和最终合计金额,上面由专班全体成员签字并加盖广进公司公章、镇长王某某签批、拆迁项目经理认可后出具领款单并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领款。

9.云梦县东城区建新社区房屋拆迁协议,2014年1月27日广进置业有限公司与熊某2签订,拆迁费10万元。

10.云梦县东城区建新社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2014年3月25日广进置业有限公司与熊某2签订,拆迁范围建新社区湖坔湾91户。拆迁费15万元,奖1万元(正常拆迁标准是10万+1万元奖)。

1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汇总表。

12.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广进置业公司、云梦县城关财政所收云梦县教育城指挥部拆迁补偿款共计24135235元,包含湖坔湾村拆迁补偿款。

13.建新社区拆迁工程款明细及记账凭证、借条,系龙某1从广进置业公司借支拆迁补偿款2000余万元(包含湖坔湾拆迁补偿款)

14.龙某1农行、工行、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五笔共计317万元。

15.云梦县(多组)外墙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书证实,第21项外墙漆46992方,其中虚增24000方,单价46.60元,合计虚增1118400元,除去税金余107万元。

16.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票

17.龙某1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6日转张某农行账户57万元,同日转张某50万元。

18.刘某提供的107万元费用支出明细证实,87.9万元用于支付单位人员岗位目标奖、年休假补助、项目奖励、补助、年饭等另一部分为19.1万元支出后报账,报账后将资金转给了祝某。

19.云梦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教育城项目工程,由教育城建设指挥部与明仁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云梦县城投公司共计拨付项目回购款22900万元,该资金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寻求云梦县人民政府支持,王某某是镇长,可以给我们云天梦境项目提供一些帮助,通过王某2送给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受老板王某1委托跟王某某拜过几次年,另2012年底一天下午,为王某1以后的各项手续办理方便,其建议王某1感谢一下王某某并和王某1赶到玉丰酒店,其将一个档案袋(比普通的黄色牛皮档案袋要大一些)送给王某某。

3.证人聂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4年三年春节期间,每年都有以拜年的名义给王某某送了5000元,三次共计是15000元。王某某是其领导,是的镇长,所以过年的时候给他送钱,希望他能照顾一下。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在陈某2社区任社区主任期间,王某某是镇长,有二次打电话让其给他送钱,每次10000元。王某某借钱时,是的镇长,是其领导,工作上接受王某某的领导,还有很多事要王某某帮忙。

5.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分别给了王某某1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当时是的镇长,有时候有事情要找王协调帮忙,送钱也是为了方便企业经营,王某某在征地等工作中也给予了相应的帮助。

7.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为云梦县小景湾小产权开发房屋能顺利进行,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8.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与拆迁公司负责人熊某2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兑付拆迁公司每户11万元,共91户,由拆迁公司负责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后来拆迁工作全部做完后,县里拨下来的拆迁补偿款还有剩余部分。时任镇长王某某跟龙某1说:“现在政策比较严,有几笔账不能走财政的账目,检查通不过,要直接走你们的拆迁项目资金,然后你再把这些钱直接打到祝某(时任书记蔡某的司机)的银行卡上”,就又与拆迁公司熊某2签订了一份虚假协议,约定兑付给拆迁公司是每户15万元,共91户,实际上就是每户虚增了4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虚增套取了拆迁补偿款364万元。王某某当时说是镇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按照每户15万元拆迁费打包转账到龙某1的账户,实际结算给拆迁公司的是每户11万元,剩余的364万元留在龙某1的银行账户中。这364万元中有47万元用于处理了拆迁钉子户的费用,剩余的317万元按照王某某的安排转账给祝某,用于处理不好处理的一些费用。2013年龙某1承接西王村“美丽乡村”工程期间,因奖金费用不好处理,王某某要求龙某1从工程款中套取资金。王某某安排龙某1虚列外墙装饰面积24000㎡,当时的决算价是46.6元/㎡,总金额是1184000元,扣减税款后是107万元。龙某1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分两笔将这107万元转账给时任组织委员张某。龙某1在2013年、2014年期间在承接工程,为了能及时拨工程款,在2013年、2014年春天、春节,龙某1为王某某在孝感文化路购买衣服用款25000元。

9.证人祝某的证言:有一天时任镇长王某某让龙某1把当时建新拆迁时镇政府多支付给龙某1的钱转给我,经过我辨认,龙某1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给我35万元,2015年12月14日转账给我40万元,2016年1月4日转账给我42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我100万元。2015年11月06日转账给我100万元,转账过后我还要跟龙某1打领条。龙某1转给我的钱是当时负责建新拆迁工作时,为了处理一些平时不好处理的费用,多付给龙某1的拆迁款,在转账之前时任镇长王某某已经跟龙某1说好了,在城关镇政府需要用钱时就把多付的款项打给我,由我个人经手处理不好走账的费用,直到把多付的款项用完为止。这样王某某镇长才安排龙某1把多付的款项分多次转到我的银行卡上面,是专门处理2014年、2015年两年间不能走财务账的相关费用,都是时任镇长王某某安排的,上述五笔转账总共317万元,就一把手书记蔡某和二把手王某某清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人清楚,这317万元的开支,我只听蔡某书记和王某某镇长的安排去开支。使用去向一是建新拆迁指挥部食堂进餐,2014年全年、2015年全年、2016年半年,共计四十万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单据交给王某某被毁掉了;二是2014年、2015年这两年关于镇里平时接待费用,给邹某不到四十万元,有转账、有给现金,用途不清楚,这都是王某某直接安排,没有写条据;三是银行转账两笔共计五十二万元,用于发放奖金福利这块;四是上访维稳经费,共计二十二万元;五是中央八项规定后,为处理2014年镇财政所不规范的城关财政所、机关食堂接待费四十二万三百二十三元;六是肖某1批发部及其他批发部的烟酒费用,估计共六十六万元左右;七是陈某2指挥部食堂生活补贴二十四万元左右;八是云梦广进置业公司中不合规的开支四十万元左右;九是王某某安排我关于县里、镇里平时婚丧嫁娶,看望病人等费用近五万元左右;十是剩余的五万元转给邹某。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时任镇长王某某安排陈某1对在职、退休、内退人员发放年终奖,陈某1在王某4、何某处借支款约50万元,陈某1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转账到张某和刘某银行卡上面,由张某和刘某负责在职人员的奖金发放,后王某某安排祝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将发奖金的钱转到陈某1银行卡上面,用于还王某4、何某的借支。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云梦县党委会研究决定年终发放奖金、工资的标准及项目。王某某和龙某1来到我的和刘某(时任纪委副书记兼党政办副主任分管内勤工作)在五楼的办公室,王某某对张某说:“陈某1作为新任组织干事,有些情况不是很清楚,你帮下他,把这个事情处理好”。张某给了两个农业银行卡号给了龙某1,龙某1向两张银行卡转款106或是107万元,2014年1月26日、27日张某转款给陈某1用于发放年终奖金,剩下的款项转给内勤刘某及提现用于老干部内退、值班加班、岗位目标奖等发放,总共57万元,用于2014年年底的各种奖励发放。

1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以前,王某某安排的公务接待都是由邹某先行垫付,事后通过报账的形式领回垫付的费用。2014年以后国家对公务接待报账管理严格了,2014年、2015年之间王某某也还是按照习惯由邹某先行垫付接待费用,邹某用笔记本把我垫付的接待费用记下来,每个月与王某某把记账核对一次,能够报账的数字扣减后,余下的数字就是不能正常报账超标准接待的费用,王某某核对后把数字记下来,然后笔记本账页撕毁,过后王某某就安排祝某(时任书记蔡某的司机),把前期不能走账的超标接待费用打到邹某的农行卡上。在2014年、2015年之间,祝某转了多少钱费用不记得了,祝某支付给邹某的钱用于处理王某某超标接待不能走账的费用。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和张某一起去玉丰酒店旁的农业银行取款107万元,用于三部分支出,一是刘某和张某一起发放项目奖励、下乡补助、节假日值班、社区村里主职过年费;三是孙剑波发放老干部;三是陈某1发放目标考核,最后发放的所有发放表格都交给刘某保管。发放完后,107万元中剩余1万多元,发放年终奖励107万元的原始凭证,以及剩余的1万多元钱、连同考核奖合计19万多元,按照时任镇长王某某的安排从财政报完账后,直接通过财政所支票转给了祝某;剩下的80多万元的原始凭证不能走账的,王某某叫刘某先不走账。

14.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综治信访维稳主要有两件事共计费用大约22万元,跟时任镇长王某某汇报后,由王某某安排祝某支付的。第一件事是2014年处理王某3因建房上访的事,三笔共计十六万元,由祝某把现金分三次给冷某,再转交原信访局长邓某交给上访人。第二件事是2015年巡视组来云梦县检查期间,处理周田村胡婆婆户外抽水被电打死意外死亡事件,王某某安排祝某在死者家属把尸体火化后将六万元现金交给周田村书记,再转交给死者家属,用于处理这个事。

1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祝某每次买烟酒都不是很固定,买烟是论条、买酒是论箱买,有的时候是他自己来买有时候是他打电话我送到他指定的餐馆,当场付现金时候不多,记账后由祝某签个名字确认,过一段时间结账,2014年、2015年这两年估计就60多万元左右。

1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3多次到县里上访,后协调,由王某3交款3万元,由镇政府出资16.4万元,共计19.4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交给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这样王某3需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交纳完成,财政局开具发票。

1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家庭条件比较困难,多次到县委县政府找领导们要求解决实际困难。当时需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是19.4万元,其只交了3万元给曲阳社区干部程某,由城关镇政府替她家出了16.4万元土地出让金作为补偿。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建新社区拆迁指挥部指挥长是时任镇长王某某,常务副指挥长是时任纪委书记段足清,指挥部工作人员由机关人员及社区干部组成,其中机关干部18人,社区干部9人。食堂开支一是指挥部专班工作人员日常费用支出;二是接待上级领导;三是为推进拆迁工作,需要接待村民代表。建新社区拆迁指挥部生活费用支出每个月大概在一万多元,指挥部食堂共设立了30个月,指挥部食堂费用合计大概在40万元左右。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鲁必成在户外抽水时触电死亡,其家属要求政府进行赔偿,不赔偿就拉横幅、抬着棺材到省委巡视组上访。后经镇政府与鲁必成家属进行多轮协商后,达成政府赔款六万元、家属将尸体火化的口头协议。在家属将死者尸体运往火葬场后,城关镇政府安排祝某将六万元现金交给吴某,吴某交给死者家属后,这个事情就平息了。

20.证人段足清的证言证实,建新社区拆迁的时候,是按照每户15万元的标准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实际支付给拆迁公司的是每户11万元,剩余每户4万元用于处理后期相关费用,合计金额是364万元。是在监察机关介入调查这件事后段足清才知道这364万元用于处理一些不好走账的费用,当时对建新社区拆迁指挥部食堂制定的费用标准是每月1万元,当时领款、报账都是由李某在具体负责,他是食堂负责人。在云梦县广进置业公司职责中写明了业务范围包括承担建新项目部征地拆迁费用,协调后勤保障,并且写明资金拨付及审核由时任镇长王某某负责。

21.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有一次在开书记办公会的时候,时任党委书记蔡某说建新社区拆迁款中多出来有三百多万元钱,蔡某书记建议说先入账,至于后来是怎么处理就不知道。直到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才知道这拆迁款是套取出来的,用于处理了不好做账的费用。在其的印象当中,镇党委没有召开会议研究如何套出资金及如何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但这样处理这个事,从书记办公会提及这个事来说,时任书记蔡某是知道这个事的,但是怎么决定这样做的其不清楚。

22.证人聂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聂某2是陈某2社区的副主任,当时有几个拆迁指挥部,镇里负责财务签批的领导是时任镇长王某某,陈某2指挥部的分管领导是时任镇副书记肖某2,聂某2主要负责陈某2指挥部食堂的报账。由聂某2先在广进置业公司出纳王某4手上领取1万元的铺垫金,每隔一段时间陈某2指挥部食堂的师傅把买菜或其他用品的条据给聂某2,然后由聂某2找王某4报账。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42012年9月至2015年年底兼任某梦县广进置业公司的出纳。当时陈某2指挥部食堂费用是由陈某2社区副主任聂某2报账,王某4只看聂某2的条据、发票,广进置业公司费用列支单上面有陈某2指挥部负责人肖某2和负责财务签批时任镇长王某某的签字,便按照发票金额付现给聂某2。后中央八项规定出台检查严了,王某某怕账目经不起检查,陈某2指挥部食堂的费用没有到广进置业公司。

2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云梦县启动东城区建设工作,为配合县里工作,分别成立了陈某2、建新、铁西三个拆迁指挥部,为了配合三个指挥部拆迁工作,还成立了云梦县广进置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拆迁工作及拆迁资金的使用、管理。广进置业法人代表是时任党政办主任白某,广进置业公司费用的开支、拆迁款的拨付等财务签批都是由时任镇长王某某负责。建新社区拆迁指挥部存在套取拆迁资金用于费用开支的情况,再就是西王村“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存在套取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作人员补助及赶情的情况。因为中央八项规定出台,王某某后来跟其说套取出来的资金用于一些不能在财政处理的开支,其才知道龙某1和祝某听王某某安排,配合将钱套取出来,套取的资金都是放在账外,由司机祝某保管,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使用,具体套取的资金如何使用以及他们之间怎么对账,其没管。套取这317万元用于处理一些不方便正常报账的费用,是怎么决定的其确实记不太清楚了,王某某应该有跟其说过,但是具体操作都是由王某某安排、祝某办理。记得清楚的是在这套取出来的364万元拆迁补偿款用于处理费用后,王某某找到其,跟其说了一下364万元的使用情况,并要求开书记办公会,几个书记在一起说一下这个事情,跟大家通个气,大家可以一起担个责。后来几个书记也在一起开会简单说了一下这个事情,开会时没有具体说套取了多少钱,怎么使用。其在调查期间才知道西王村“美丽乡村”工程中套取了107万元用于发放干部职工岗位兑现、值班补助等。这个事情,当时王某某事先跟其沟通过年底值班补助、春节赶情等费用开支要处理,但是具体怎么处理的其就不管了,因为王某某是负责财经工作的,具体怎么弄都是王在安排。事后,王某某也有跟其说过这107万元的使用情况,因为时间比较长,具体的细节记得不是很清楚了,此事也在书记办公会上通过气,开会时也没有具体说套取了多少钱、怎么使用。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云梦县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收受王某1人民币5万元、龙某12.5万元、聂某11.5万元、曹某2万元、景某2万元、熊某11万元,合计共收受他人人民币1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其安排龙某1协助拆迁人熊某2拆迁建新社区时发生套出财政资金364万元存入龙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其中47万元处理当时拆迁过程中的维稳等费用,剩下的317万元由其安排龙某1分几次转给祝某,由祝某具体经手各种不便在财政报销的费用使用;其安排龙某1在西王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用虚列工程量的方式,套出财政资金107万元,并将钱转给张某,由张某、刘某等人经手,用于发放镇里人员岗位兑现、值班补助、春节期间赶情等福利或费用87.9万元,余下19.85万元开支刘某通过镇财政所报销后,由其安排财政所将19.85万元转给祝某,放在他手上用于处理不便在财政报销的费用,祝某实际经手317万元加上19.85万元共计336.85万元的费用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云梦县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指使他人套取资金424万元,用于不符合规范的事项支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有关费用应扣减损失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退赃、悔罪及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贞涛

审 判 员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程继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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