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19)鄂0107刑初143号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5年,三环集团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三环集团公司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和武汉瑞挚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5年和2008年,法定代表人均为傅某,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金宝贝(天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签订《Gymboree金宝贝早教中心加盟协议》,将金宝贝早教中心的注册商标授权给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对外经营使用,董某自2008年起在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起担任该公司金宝贝早教中心光谷小区负责人。2015年1月7日,武汉瑞挚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合同期满后,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继续租赁该房屋至今,上述两公司租赁该房屋后均用于经营金宝贝早教中心。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在担任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湖北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管理三环集团有限公司门面对外出租的职务便利,收取门面承租方武汉瑞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董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以及鳄鱼牌皮带1条、黄鹤楼1916香烟4条、红酒1瓶,并接受董某赠送的价值人民币4307.6元的早教课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光谷四季恋餐厅,收取傅某委托董某给予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5张及鳄鱼牌皮带1条,其中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光谷联合国际写字楼金宝贝早教中心内,收受傅某委托董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1张;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光谷联合国际写字楼金宝贝早教中心内,收受傅某委托董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金宝贝早教中心保利店内,收受傅某委托董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黄鹤楼1916香烟4条、红酒1瓶;
5、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姜某接受董某赠送的金宝贝早教中心的早教课程,用于其女儿姜某早教培训,共计价值人民币4307.6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姜某在汉阳区政务中心附近,委托刻章的流动摊贩,伪造了“汉阳区人民政府翠微街人民武装部”和“汉阳区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两枚印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汉阳区人民武装部”的印章,2014年下半年用于办理其表弟钟某的提前退伍手续。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未被掌握的受贿及伪造印章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的家属于2019年4月9日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4307.6元,扣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湖北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职工履历表及相关任职文件、任职及分工情况的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金宝贝早教中心的授课记录以及课程价格表、办案情况说明、扣押印章情况、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的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涉案印章等物证,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董某、傅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为帮助亲戚提前退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枚、武装部队印章一枚,用于制作提前退役所需的虚假证明文件,侵犯了国家机关和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二、扣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4307.60元、涉案印章三枚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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