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
案号 (2018)鄂0503刑初279号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代理检察员李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3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招标入围、新增作业量、质量考核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宜昌市雅美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市雅美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质量考核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2016年国庆节后不久,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二)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2次共计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送予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三)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项目招标入围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6次共计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3.7万元。
1.2013年国庆节期间,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4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015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5.2016年9月中旬,宋某某组织去西藏自驾游期间,收受了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6.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四)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湖北省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项目招标入围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肖某所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2015年春节后,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春节后,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春节期间,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五)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质量考核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9次共计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2.9万元。
1.2014年端午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15年春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5年端午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6.2016年春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7.2016年端午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8.2016年中秋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9.2017年春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六)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湖北省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沈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项目招标入围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
1.2015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3.2016年1月19日,宋某某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用于以其妻王某1名义购买南湾村村民张德龙的农用地流转尾款。
(七)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承接业务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6次共计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2.1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6年9月中旬,宋某某组织去西藏自驾游期间,收受胡某送于的现金0.5万元;
5.2016年中秋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6.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八)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4次共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6年国庆节期间,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7年8月的一天,宋某某在刘某车上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九)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某某接受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生产股原股长吕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业务发展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吕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缴赃款29.3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标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许某、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出纳李某,将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小金库”资金20万元,挪作其妻王某1投入股市营利。2017年8月,宋某某归还了其挪用的20万元资金。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1、田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玩忽职守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主任,在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收取环境卫生服务费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和宜昌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收取垃圾清运处置费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国家遭受损失63.1294万元。案发后,涉案63.1294万元已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追回并扣押。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合同书、伍家岗区环卫作业公司收费情况自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胡某、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宋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受贿罪,宋某某被留置前,办案机关并没有掌握宋某某任何受贿事实和线索,全部是宋某某到案后的主动交待,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宋某某收受林某2.9万元、沈某2.3万元、胡某2.1万元、刘某1.2万元、吕某1万元,计9.5万元,因未达到追诉标准3万元,亦无“其他较重情节”,且均在春节、中秋、端午等中国传统节日前后收受,只能认定为违纪收受礼金,不能以受贿论处,在总金额中应予以减去,故实际受贿金额为19.8万元。2.关于挪用公款罪,本案所涉公款,来源于区市政环卫处的“小金库”,即各作业公司退回的高温费,属于各作业公司的财产,在没有上交财政之前,不属于公款,且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处罚。3关于玩忽职守罪,宋某某作为环卫处的一把手,主管全面工作,而具体的收费管理事务设有具体的收费管理中心,蔡健是主管领导,秦泽鹤、吕某是具体责任管理人,在环卫处与各作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作为具体管理人的秦泽鹤、吕某没有严格落实到位,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私自收费现象。宋某某对作业公司私自收费问题作出过部署和安排,并没有放任不管。宜昌市怡然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共联大市场76000元和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收取的汽车市场84574元垃圾清运费不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这些数额应予以减除,减除后的数额应为470720元。另外,根据《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包干基数部分的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65%为环卫作业费用,30%为垃圾处置费用,5%为调节基金;超基数部分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90%为环工作业费用,10%为调节基金。作业公司收取的作业费,即使由环卫处统一收取,按照该规定应当将其中的65%作为环卫作业费予以支付给作业公司,即470720元扣除65%的作业公司费用305968元,剩余164752元,因此,只能认定164752元为损失,尚未达到30万元的追诉标准,且损失已全部追回。宋某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作为领导没有尽到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承担一般玩忽职守的行政责任,不应是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综上,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和玩忽职守罪因主观恶性较轻、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受贿罪名成立,但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在两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30000元至5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13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招标入围、新增作业量、质量考核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宜昌市雅美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市雅美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质量考核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2016年国庆节后不久,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二)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2次共计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送予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三)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项目招标入围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6次共计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3.7万元。
1.2013年国庆节期间,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4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015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5.2016年9月中旬,宋某某组织去西藏自驾游期间,收受了闵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6.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闵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四)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湖北省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项目招标入围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肖某所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2015年春节后,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春节后,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春节期间,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五)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质量考核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9次共计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2.9万元。
1.2014年端午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15年春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5年端午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6.2016年春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7.2016年端午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8.2016年中秋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9.2017年春节,宋某某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六)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湖北省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沈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项目招标入围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
1.2015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3.2016年1月19日,宋某某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用于以其妻王某1名义购买南湾村村民张德龙的农用地流转尾款。
(七)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承接业务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6次共计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2.1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6年9月中旬,宋某某组织去西藏自驾游期间,收受胡某送于的现金0.5万元;
5.2016年中秋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6.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八)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业务发展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4次共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16年国庆节期间,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7年8月的一天,宋某某在刘某车上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九)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某某接受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生产股原股长吕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业务发展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吕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缴赃款29.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标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许某、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退赃款进帐单,扣押清单。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7月初,被告人宋某某的妻子王某1为炒股,向宋某某提出再弄些资金增加投入,赚了钱就退出来。宋某某答应其妻的请求后,即向区市政环卫处出纳李丹提出借用环卫处“小金库”的20万元。后李某将宋某某要借用“小金库”资金的事情告诉其母王某2。为留下凭据,王某2于同年7月6日从自己私人帐户将20万元转付至宋某某妻子王某1的帐户。因李某将单位“小金库”的现金与其母亲王某2的私人存款分放于同一保险柜中,后王某2将李某存放在“小金库”中的20万元现金取走。2017年8月27日,宋某某归还了其挪用的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田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王某1、王某2银行帐户流水,转账记录。
三、玩忽职守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主任,在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收取环境卫生服务费的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公务职责,对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新城美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和宜昌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收取垃圾清运处置费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国家遭受损失63.1294万元。案发后,涉案63.1294万元已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追回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合同书、伍家岗区环卫作业公司收费情况自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胡某、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进账单,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宜昌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提供的调查材料以及关于宋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和宋某某留置期间的自书材料,可以认定宋某某在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被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自首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宋某某退出全部受贿款29.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有多次受贿行为,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收受林某2.9万元、沈某2.3万元、胡某2.1万元、刘某1.2万元、吕某1万元,计9.5万元,因未达到追诉标准3万元,亦无“其他较重情节”,且均在春节、中秋、端午等中国传统节日前后收受,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能认定为违纪收受礼金,不能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自2013年至2017年,连续多次受贿,其追诉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故宋某某收受林某等人的9.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某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宋某某犯受贿罪的刑罚。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宋某某挪用的区市政环卫处“小金库”的现金主要由区市政环卫处办公楼顶出租的租金、区总工会慰问金和市政环卫处室外作业高温补助费构成;其中的高温补助费系由区财政局年初预算拨付,后由各环卫作业公司返还的多领取的补助费。根据刑法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而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故宋某某挪用的款项应认定为公款。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挪用的20万元系向王某2私人借款,未实际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与实不符,不予采纳。宋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均属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宋某某在担任宜昌市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负责人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宋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宜昌市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分管环卫作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各作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各作业公司私自收费,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宋某某得到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国家财产损失,后各作业公司仍有私自收费行为,以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宋某某对此负有渎职责任;但其他管理人员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对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办案机关追缴,各作业公司已退回私自收取的环卫作业费63.1294万元,国家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已实际挽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宋某某玩忽职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宜昌市怡然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共联大市场76000元和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收取的汽车市场84574元垃圾清运费不在垃圾清运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将该二笔金额扣减后的金额应为470720元;按照《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该470720元中的65%作为环卫作业费支付给作业公司。据此,宋某某因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4752元,尚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标准。经查,根据《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垃圾清运费等环境卫生服务费的收费行业主管部门为宜昌市市政环卫局及其委托的有服务或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受委托的不得进行收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宜昌市伍家岗区市政环卫处与各个环卫作业公司签订了环卫作业合同书,确定了各作业公司清扫保洁范围,并约定区市政环卫处对环卫作业公司的年度作业经费经考核后,在每月15日之前按合同规定的月平均数(扣除相关违约费用)核拨给各作业公司;未经委托,作业公司不得收取垃圾清运处置费;若出现私自收费情况,一经查实按收费款的5倍进行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和行政性合同约定,环境卫生服务费为行政事业性专用款项,系公共财产,不同于市场合同或劳务的经营性收益。各作业公司私自收费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和行政合同的约定,加之区市政环卫处已向各作业公司支付了相关区域的环卫作业费,故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环卫作业公司私自收取的部分垃圾清运费系市场主体间的经营性收益无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积极退赃,且其因渎职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已全部追回,均属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宋某某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刑罚。综上所述,宋某某在本案中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张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二、已追缴、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十九万三千元以及国家经济损失六十三万一千二百九四十元,共计九十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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