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玩忽职守贪污滥用职权受贿
案号 (2019)鄂0116刑初191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1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系黄陂区滠口街土地资源和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委派任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从事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告人梅某某在审核拆迁资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将非拆迁区域村民王世贵、冯某22户8人的户籍资料作为拆迁区域村民予以审核通过,未审核出以王某、冯某2名义登记的拆迁房系违法抢建且非王某、冯某2本人所有,并为该房屋补制图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报至滠口街道办事处签批通过,致使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喻某骗得拆迁补偿安置款计人民币540810元。
二、贪污罪
2011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利用其从事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负责南湖村拆迁的武汉市皆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方某的帮助,购买南湖村村民胡某拆迁房屋100平方米面积,被告人梅某某又购买南湖村村民陈某夫妇的户籍资料。后被告人梅某某利用上述购买的户籍资料、拆迁面积,以陈某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骗取补偿安置款计人民币71416元及价值人民币441652元的还建房1套。
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2011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利用其从事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杜某的房屋进行测量时,接受武汉市皆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的请托,在杜某房屋旁一块空地上虚增710平方米的拆迁房屋面积,将上述空地上虚增的房屋面积与杜某的房屋面积(860平方米)合并,制作拆迁建筑总面积1570平方米的房屋图卡,上报通过后使张某获得上述虚增710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计人民币319500元。
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张某为感谢被告人梅某某为其提供帮助,遂委托其同事刘某在本区滠口街地苑餐馆附近送给被告人梅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梅某某在被黄陂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梅某某具有全案自首情节。梅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接到其单位纪委书记电话,通知其协助调查一个渎职案件,后与纪委书记等人一起去了区监察委。无论梅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罪行是否被掌握,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全案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梅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数额认定错误。涉案还建房应以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即2011年8月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价格评估。梅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取得涉案还建房屋,该还建房屋不应认定为其贪污犯罪数额。梅某某的胞弟在领取该还建房屋时交纳了房屋差价人民币12175元,该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3.梅某某在玩忽职守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人民币171416元;5.梅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身体状况较差,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综上,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自2006年起在本区滠口街土地资源和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1年初,为推进本区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滠口街道办事处决定成立黄陂区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并委派被告人梅某某担任指挥部成员,从事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体负责确认、测量拆迁房屋,审核拆迁相关资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审核拆迁补偿安置款等事务。被告人梅某某在履行公务活动过程中,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
2011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负责本区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审核拆迁资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将非拆迁区域村民王世贵、冯某22户8人的户籍资料作为拆迁区域村民的资料予以审核通过,未审核出以王某、冯某2名义登记的拆迁房系违法抢建且非王某、冯某2本人所有,并为该房屋补制图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报至滠口街道办事处签批通过,致使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喻某骗得拆迁补偿安置款计人民币5408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梅某某身份、职务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梅某某自1988年起在原黄陂县滠口镇国土建设所工作,2006年该单位改制,名称调整为黄陂区滠口街土地资源和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人梅某某自2006年在该中心工作,2015年任该中心党支部副书记。
2.《关于成立黄陂区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轻轨一号线协调人员分组情况》,证实:为完成轨道交通建设滠口街段面各项工作,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成立了黄陂区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并委派被告人梅某某为该指挥部成员,具体负责滠口街南湖村2队、3队、21队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3.《滠口街新农村建设及重点工程拆迁补偿方案》,证实: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政策文件,制定了本地房屋拆迁安置、土地征用补偿实施方案。其中规定:1.拆迁安置以还建用房为主,以货币补偿为辅;2.还建面积为人均50平方米,其他具有优惠政策的另计;3.自有房屋超过分房面积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重置价格补偿;4.认定被拆迁户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具有相关资质的测量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为准;5.对于无本村本湾户口的房屋,一律视为无证房屋,对于无证房屋,由有关部门下达依法拆除通知书并组织拆除。
4.证人邱某(原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证言,主要内容有:南湖还建点拆迁工作主要是陈光友和彭某牵头,具体做事就是梅某某。南湖还建点拆迁房屋面积的确认、房屋编号、图卡制作都是由第三方武汉勘测设计院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流程:由拆迁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协商,达成一致后,由被拆迁户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拆迁公司和滠口街道提供被拆迁房屋图卡,滠口街派出所对拆迁户提供的户籍资料进行审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个范本,先由被拆迁户在上面签字,然后是拆迁公司签字盖章,村委会,街道工作人员梅某某对拆迁合同及提供的拆迁资料进行审核后签字,后报滠口街审核,滠口街审核主要就是我进行审核签字。拆迁补偿款项发放程序:由工作人员制定拆迁补偿款的汇总表,并经拆迁公司、南湖村委会、梅某某和街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交由滠口街财政通过银行发放给被拆迁户。
5.证人彭某(原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主要内容有:指挥部是2011年成立的,主要职责是轻轨工程中的征地、拆迁、还建协调等工作。梅某某是成员之一。
6.证人喻某(原滠口街城管中队工作人员)证言,主要内容有:我于2011年6至7月,在滠口街南湖村2队轻轨还建点从当地农户那里买了两块地,并在两块地上抢建了两栋房屋,房屋拆迁后,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46.8万元及400平方米的还建房面积。
7.证人张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主要内容有:我帮助喻某向南湖村20队村民王某、冯某2借用了2户共8口人的户籍资料,喻某以王某、冯某22户8口人的名义以及自己违建的房屋,与滠口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46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及400平方米的还建房面积。喻某将拆迁补偿款46万余元给了王某、冯某2,作为借用户籍资料的补偿。
8.证人刘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主要内容有:南湖还建点的拆迁户在房子拆了之后,我就通知被拆迁户到拆迁公司,根据滠口街提供的房屋图卡对拆迁面积以及附属物等情况进行确认。确认后,被拆迁户再提交自己的南湖村户口簿以及户主身份证的复印件。根据这些资料,滠口街的工作人员梅某某负责起草拆迁合同(格式化的合同)。被拆迁户提供的南湖村户口的人数,按照人均50平方米,确认还建房的面积,剩余房屋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450元进行货币补偿,并算出货币补偿款。附属物按照实际情况及统一标准进行补偿,过渡费每户每月500元,先期预付一年,搬家费每户一次性给500元,另外每户给予拆迁奖励金3万元。梅某某根据以上计算内容填写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有时梅某某也叫我帮忙填一下,最后梅某某都必须要逐一核实。
在拆迁之前,对于没有测量和登记的房屋,是由滠口街的梅某某、南湖村和拆迁公司的相关人员一起进行补充测量登记编号的,具体测量统计数据由梅某某登记掌握。
9.证人冯某1(南湖村村民)证言,主要内容有:南湖还建323号合同是以我母亲王某的名义签订的,南湖还建330号合同是以我大哥冯某2的名义签订的,我曾经将大哥冯某2的户口簿和母亲王某的户口簿借给张某,张某将其用于办理南湖村拆迁房屋事宜。后来张某将两张开户人为王某、冯某2的银行卡给我,我从卡中取了3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和部分过渡费。
10.证人冯某2(南湖村村民)证言,主要内容有:我是南湖村20队的村民。几年前冯某1向我借用过户口簿和身份证。南湖还建330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署名“冯某2”不是我签字。我也没有领取过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但我妻子生前治病及安葬费用都是弟弟冯某1出的钱。
11.《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合同编号“南湖还建323”“南湖还建330”),证实:2011年8月,拆迁方滠口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冯某2、王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冯某2家庭人口5人,房屋拆迁面积924.48平方米,还建面积25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42516元(过渡费每户每月500元,暂计12个月)。王某家庭人口3人,房屋拆迁面积343.2平方米,还建面积15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26400元(过渡费每户每月500元,暂计12个月)。
12.领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以王某、冯某2名义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共计人民币540810元。
1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我于2011年3月到滠口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直至2017年1月才逐渐从该项目中退出。我具体负责协助滠口街轻轨工程南湖村还建拆迁安置相关工作,主要包括还建点被拆迁房屋的确认,被拆迁面积的测量、复核,房屋拆迁相关资料的审核以及签订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资金发放审核等。
喻某在所建的两栋房屋的面积是我测量的,房屋图卡资料是我让刘某制作并经我审核的,该两栋房屋的拆迁资料是我审核通过的,拆迁合同也是我经手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的发放也经我审核。我在制作、审核、签订和经办拆迁补偿相关资料时,并不知道是给喻某办理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贪污罪
2011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利用其从事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负责南湖村拆迁的武汉市皆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方某的帮助,购买了南湖村村民胡某拆迁房屋面积中超过自家应还建房屋面积的100平方米,后被告人梅某某又购买了南湖村村民陈某夫妇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梅某某利用上述购买的户籍资料以及拆迁面积,以陈某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骗取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1416元及位于本区,并于2017年6月28日由其胞弟梅某领取占用该还建房。领取房屋时,对于上述房屋中超出还建面积的7.42平方米,梅某另支付房款差价12175元。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房屋面积为107.42平方米,以2019年1月3日为价格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416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上述房屋以2017年6月28日为价格基准日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南湖村村民)证言,主要内容有:我户口在,但在南湖村没有房屋。2011年下半年我以6万元价格将自己夫妻二人的南湖村户口卖给梅某某,并协助梅某某在农商行取走拆迁补偿款,后在湖景佳园小区摇号分得还建房。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
2.证人方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主要内容有:2011年下半年,梅某某找我帮忙买了南湖还建点区域内胡某家超过还建房屋面积的拆迁房屋中的100平方米,又向南湖村17队村民陈某购买了两个南湖村户籍,然后办理了一份房屋拆迁合同。
3.证人梅某(梅某某胞弟)证言,主要内容有:大约在2011年的时候,梅某某说可以买滠口街的户口分房子,后我的儿子梅鑫崧和我的妻子胡美兰拿了8万元一起找梅某某在10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是2017年6月份分的,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只能分10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我交纳了12175元钱。
4.证人罗某(梅某某妻子)证言,主要内容有:有一次在家里看到一个存折,开户人是陈某,我在存折上取过两次钱,每次3000元,用作生活开支了。
5.《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南湖还建168”),证实:2011年8月,拆迁方滠口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陈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陈某家庭人口2人,房屋拆迁面积93.33平方米,还建面积同邱诚诚,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0680元(过渡费每户每月500元,暂计12个月)。
6.领款单、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以陈某名义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共计人民币71416元。
7.《滠口街还建分房情况确认书》,证实:陈某在南湖还建项目中应拆迁还建面积100平方米,已于2017年6月28日还建房屋面积107.87平方米,还建房位于滠口街湖景佳园12栋1单元1101室。合同持有人处签名为“陈某、梅某”。
8.评估报告书两份、价格结论认定书两份、《关于编号为湖正房估字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更正的说明》,证实: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还建房屋以2017年6月28日为价格基准日进行评估的价格为人民币440000元。
9.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大约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拆迁户就开始签订拆迁合同。我想给我大侄儿梅鑫崧弄套房子。于是我主动找到方某,跟他说我想搞套百把平米的房子,方某说让我去弄两个南湖村民的户口就行了,并说他帮我买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价格就按政府拆迁补偿的450元每平方米给我。不久我就拿了陈某夫妇的两个户口给方某。我就通知我弟媳妇胡美兰和我一起到陈某家里,将6万元钱给了陈某夫妇。过了两天后,我就在拆迁公司的办公室里签订了拆迁合同,我在拆迁合同上签了“陈某”的名字,在街经办人处签了我的名字。以陈某名义签订的拆迁合同和所开农商行存折是由我领取的。我领取拆迁合同后将其交给梅鑫崧保管,存折由我持有。因为是陈某名义开的存折,所以我又请陈某到滠口街农村商业银行将存折在柜台激活,并取出第一笔拆迁补偿资金4万余元。我后来才知道卖面积给我的人叫胡某。2017年6月份,我和我侄儿梅鑫崧将陈某的合同在滠口湖景佳园通过摇号分得了12栋1单元1101房,面积108平方米。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2011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利用其从事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杜某的房屋进行测量时,接受武汉市皆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的请托,在杜某房屋旁一块空地上虚增710平方米的拆迁房屋面积,将上述空地上虚增的房屋面积与杜某的房屋面积(860平方米)合并,制作拆迁建筑总面积1570平方米的房屋图卡,上报通过后使张某获得上述虚增710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的拆迁补偿安置款计人民币319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张某为感谢梅某某为其提供帮助,遂委托其同事刘某在本区滠口街地苑餐馆附近送给梅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本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向本院退出其贪污赃款人民币71416元,受贿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南湖村村民)证言,主要内容有:我是南湖村3队村民。滠口南湖轻轨还建点拆迁之后,张某借用了我和丈夫的户口簿,并承诺之后给我4万元。我不知道张某借用户口簿的用途。后张某带我去农业银行激活过以我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卡在张某手中。南湖还建351号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上面的房屋也不是我的房屋,不知道是谁的。我没有领取过补偿款。
2.证人张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主要内容有:2011年8月份,我和梅某某对杜某的一栋房屋进行测量时,我跟梅某某说让梅某某把紧挨着该栋房屋的一块空地面积也测量了,到时候给他好处。后我和梅某某将该块空地连同杜某的房屋一起测量了,杜某的房屋测量面积是860平方米,空地测量的面积是710平方米。2013年下半年我用表嫂魏某家的户口,和这71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签订了一份拆迁合同,并获得了拆迁补偿款30余万元。2013年中秋节左右我通过刘某送给了梅某某10万元。拆迁补偿款发下来后我给了魏某4万元。
3.证人刘某(拆迁公司员工)证言,主要内容有:2013年下半年,张某给我一张卡让我取20万元钱出来,送给梅某某10万,我自己拿10万。当时我不清楚为什么给钱,梅某某拿了钱也没有说什么。后来2018年底张某才说他通过加大图卡面积在拆迁中搞了几个钱。
4.证人罗某(梅某某妻子)证言,主要内容有:梅某某几年前拿回一个纸袋,里面有10万元钱现金,我不知道是什么钱,用作了生活开支和水晶城的房屋装修。
5.证人杜某证言,主要内容有:我的户籍不在南湖村,但在有一个860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我通过张某买到的户口,办理了3个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还建面积260平方米和拆迁补偿款、过渡费。
6.房屋调查表,载明:魏某被拆迁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为710平方米。
7.《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南湖还建351”),证实:2011年8月11日,拆迁方滠口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魏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调整建筑面积的差价价格为450元/平方米。
8.领款单、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张某以魏某、邓某、叶某三人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事实。
9.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我记忆中这栋房子是在路边,旁边有一块空地,当时量的时候张某跟我说,让我给他帮忙加点面积,我就答应了,在记录数据时也记上了。回到拆迁公司后,我就将这个数据给刘某,由刘某制作了图卡。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某一天下午五点多钟……刘某从驾驶室车窗内递给我一个牛皮纸包,包裹得方方正正,我就接了。我就将刘某送给我的牛皮纸包打开,发现里面是一捆现金,一万一扎的,共10万。我将这个钱交给了罗某,后来这笔钱用作我在水晶城的房子装修使用了。
10.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区监察委在查办喻某涉嫌贪污案过程中,发现滠口街道的梅某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线索。2018年10月31日,由滠口街纪工委以配合核实情况谈话的名义通知梅某某并由滠口街纪工委工作人员将梅某某送至本区监察委,区监察委依法于当日对梅某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11.《说明》,证实:梅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被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受国家机关委派,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依法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的罪行被办案机关掌握后,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玩忽职守罪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关于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全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梅某某具有全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梅某某没有实际占有取得该还建房,该还建房不属于其贪污财物”、“应以签订《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来确定梅某某的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某与他人合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与他人关于财物的分配处理,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被告人梅某某于2011年8月签订《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实际占有、取得还建房屋,梅某某的贪污犯罪未达既遂状态,彼时的房屋价格并非其贪污的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梅某某的贪污数额应扣减掉其交纳的房屋面积差价款12175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梅某某在玩忽职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某在从事滠口街南湖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对于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具有直接的审核责任,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在本案审理阶段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院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予以没收,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湖景佳园小区12栋1单元1101室的房屋一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凡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思琦
书记员阮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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