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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4刑初38号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案号 (2019)鄂1124刑初38号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

案由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案号    (2019)鄂1124刑初38号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贪污罪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64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共英山县委政法委员会文件、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回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闵某、刘某1、秦某、张某1、卫某1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收取的36400元是不应该入单位账,且已经退还给了交款人程某。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侵吞”财物,收取的36400元属于程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的保证金,而保证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财物”,虽然存在临时占用情形,但不属于“侵吞”行为,且在程某的要求下,姜某主动退还了该保证金,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6400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在办理吸毒人员程某吸毒一案时,姜某要求程某上交40000元人民币给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姜某从程某妻子闵某上交的40000元中拿出3600元作为程某上交的罚款,将剩余的36400元以扣押款的名义收取,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9月,姜某以当年是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将36400元退给了程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中共英山县委政法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6月29日开始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3日,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程某吸食并持有毒品,对程某给予二次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缴款书回单。证实2013年1月4日,程某缴纳罚款共计3600元。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程某系公安机关管控的有吸毒史人员,有多次处置、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记录。

(7)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证实2018年9月11日,户名秦某的帐户上取款人民币400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31日,英山县公安局扣押了程某的人民币364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在英山吸毒被姜某捉住了,姜某将我送到英山县拘留所行政拘留15天,以我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共计罚款3600元。英山公安局的领导考虑到我家里的实际情况,让姜某暂时不要对我进行强戒,姜某说想不强戒,要向禁毒大队交些钱。姜某将我和闵某带到他的办公室里叫我们交40000元,我老婆就拿了40000元现金给姜某,姜某叫另外那个男警察将钱收下,叫我老婆闵某写个自愿上交罚款的条子给他,主要内容是自愿上交40000元钱给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他们又制作了一张扣押物品清单,然后就放我们回罗田县了。2014年3月份,罗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我送去强制戒毒,手续上写的是罗田与英山两地对我的强戒进行合并执行。

2018年9月份的一天,姜某和他老婆退还我36400元。姜某跟我说:“有人找你问这个事,你要说我退给你的钱是当年(指2012年农历年底)退的,不能说是现在(指2018年9月)退的”。

(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中旬,程某说他在英山吸毒被捉了,禁毒大队同意不将他送去强戒,叫我赶紧准备点钱,到英山公安局去等他。后来姜某叫我们交40000块钱罚款,我就把钱交给了另外的一个男警察了,姜某叫我写了一张条,上面的主要内容是自愿上交罚款40000元,他们给了一张扣押物品清单让我老公程某在上面签了字。交完钱后,程某就跟我一起回罗田县了。

2018年9月份的一天,程某将36400元现金交给我,说是姜某退给我的。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们在王朝大酒店抓到吸毒人员程某,随后禁毒大队以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别对程某行政立案,这两个案子分别对程某作出了拘留15天,罚款1800元的处罚。程某行政拘留期满后,姜某带着张某1和我一起将程某从拘留所提出打算送到武汉狮子山强制戒毒所执行2年的强制戒毒。到达武汉后,姜某接到了一个电话,就对我们说回英山。在回来的路上,姜某对程某说:“如果要不强戒,那要交点保证金。”后来程某就借姜某的手机和他的老婆联系,叫他老婆准备些钱。

(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11日中午,我老公姜某对我说一个叫程某的人交了30000多元钱给他,他平时拿去用了。我去银行取了40000元现金,我老公开车带着我去罗田县找程某,给了程某36400元,程某将钱收下了。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民警发现程某在英山县王朝酒店吸毒,按照规定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决定对程某处以罚款1800元,行政拘留15天,然后送到武汉狮子山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在程某的拘留期满后,姜某、刘某1和我三人将程某从英山县看守所提出来准备送到武汉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二年的强制戒毒,后来姜某接到了一个电话,就对我们说回英山。在回来的路上,姜某对程某说:“如果要不强戒,那要交点保证金。”后来程某就借姜某的手机和他的老婆联系,叫他老婆准备些钱,马上赶到英山县公安局来。我们回英山后,姜某就让闵某和我们一起去了姜某的办公室,刘某1先下班回家了,姜某叫闵某交40000元罚款,闵某把40000元罚款交到我手上,我收完钱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姜某就对我说大笔的钱要放在他那里保管,这样安全一些,我就将40000元钱交给了姜某。由我制作了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当时还让闵某在办公室写了一份自愿上缴的说明。因为程某共计被罚款3600元一直没交,所以收了闵某40000元后,就将这3600元抵扣下来了,在物品扣押清单上写的扣押钱数是36400元。

(6)证人卫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程某在拘留期间,罗田县公安局的同事找到我说希望我们办案单位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对程某暂缓强制隔离戒毒,我就将罗田县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对姜某说了,并说如果可以暂缓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就暂不执行,但是后期要加强对程某的监管,姜某当时说可以,要叫程某交些钱,我就叫姜某按程序办理。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12月,我、刘某1、段某在王朝大酒店发现程某吸毒,并当场查获少量毒品。随后禁毒大队以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别对程某行政立案,决定对程某罚款3600元,并处行政拘留20天。行政立案后我们在办案系统按程序办理了程某的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程某被拘留十几天后,我带刘某1和张艺蓬将程某从拘留所提出来,准备送至武汉市狮子山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在武汉体检前,我接到卫某1副局长的电话,叫我暂时不送程某进去强戒,先把人带回英山再说,我就把程某带回英山。在回来的路上,我对程某说如果不进行强戒,就要先交点钱在禁毒大队放着,程某就借我们的手机给他老婆打电话叫他老婆准备点钱。回到英山县公安局后,我就打电话给卫某1,卫某1说先让程某回去,我说那我们是不是先收点钱,卫某1说可以。我和张艺蓬带着程某夫妻到我办公室,我对程某夫妇说要收40000元,程某的老婆就把钱交给张艺蓬,还写了一张主要内容是“程某自愿上交40000元钱给”的条子。扣除他应交罚款3600元,剩余36400元,我叫张艺蓬打印了一份36400元现金的扣押物品清单,叫程某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了字。

我对张艺蓬说大额的钱放在我这里保管安全些,张艺蓬就将40000元现金交给我了,我随后装进了我自己的公文包里。第二天,我私下从40000元现金中拿出3600元交给当时禁毒大队的内勤,并说是程某的两笔罚款,余下的36400元钱一直都由我自己保管。

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陆续将这36400元现金全部用于我个人和家庭开支。2018年9月11日,意识到组织在对我的问题进行调查,我和秦某从她个人的建行银行卡上取40000元现金去了罗田,秦某将36400元现金交给了程某。

二、受贿罪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2、叶某1、谭某、明某、方某1、石某、李某、喻某、杨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289000元。其中指控收受叶某1的事实为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吸毒人员叶某1为寻求姜某的关照,以向姜某借款并支付利息为名,送给姜某人民币178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情说明表及其他案件材料、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起诉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2、王某1、刘某2、张某3、姜某、张某4、卫某1、刘某1、何某、卫某2、伍某、叶某1、舒某、孙某、明某、吴某、蔡某1、方某1、石某、梁某1、李某、刘某3、喻某、杨某1、毕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叶某1借钱所给付的利息是他自己承诺的,且没有超过月息3分,本金至今未还,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该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没有为叶某1谋取利益,与叶某1发生的现金往来纯粹是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实际利息远低于月息5分,也没有超过月息3分,双方借贷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收受谭某现金10000元,并没有为谭某谋取利益,事后也将这10000元退还给了谭某;收受张某230000元证据不充分,因姜某供述将该笔钱存放在银行,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方面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多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4600元。

(1)2013年7月,姜某在办理吸毒人员张某2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中间人毕某介绍,分两次收受张某2人民币50000元,并帮助张某2逃避强制戒毒处罚。

(2)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吸毒人员叶某1为寻求姜某的关照,以向姜某借款为名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变相送给姜某人民币63600元。

(3)2013年,姜某在办理谭某贩卖毒品案的过程中,谭某的家属为了寻求姜某的关照,通过舒某送给姜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4年1月,吸毒人员明某为了消除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记录,重新获取考驾照的资格,委托吴某送给姜某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姜某为明某办理了解除社区戒毒手续。

(5)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吸毒人员方某1为感谢姜某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姜某人民币16000元。

(6)2014年年底,吸毒人员石某为了感谢姜某未将其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委托毕某送给姜某人民币8000元。

(7)2014年上半年,吸毒人员李某因吸毒被查获,为了逃避处罚,通过毕某送给姜某人民币8000元。

(8)2014年,吸毒人员喻某因吸毒被查获,为了逃避处罚,通过毕某送给姜某人民币6000元。

(9)2013年,吸毒人员杨某1为获得姜某的关照,通过孙某送给姜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受贿款除已退还给谭某10000元外,其余款164600元姜某家属主动退出,由英山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情说明表及其他案件材料。证实2013年7月12日,张某2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4日,王某1到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报案称张某2在家藏有毒品。

(3)英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4日,姜某、卫某2对张某2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吸毒工具若干,并予以扣押。

(4)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证实张某2于2013年9月4日因转为刑事拘留而出戒毒所。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叶某1、石某、李某、喻某、杨某1系英山县公安局管控的吸毒人员,有多次查获及处置记录;明某系2009年7月27日被查获吸毒;方某1系2013年4月28日查获的吸毒人员。

(6)支付宝、微信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叶某1给被告人姜某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36000元;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0月18日转给叶某120×××00元、2017年7月28日转给叶某140000元。

(7)起诉意见书。证实2013年6月17日,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英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8)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姜某给舒某微信转账10000元。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英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英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喻某于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英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900元。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杨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我因为吸食毒品,被深圳梅沙派出所送到深圳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姜某以我要接受刑事侦查为由,将我从戒毒所提回英山接受调查。法院判决后,我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很快就期满出来了,英山县没有将我送到深圳市强戒所继续执行强戒,而是给我办理了社区戒毒。我2014年1月刑满释放后,朋友方某1跟我说我放在他这里的钱,毕某拿了五万元钱给我跑关系用了。毕某与姜某非常好,所以我肯定要认可毕某替我送给姜某的这50000元钱,实际上也可以说这50000元钱是我委托毕某送给姜某的。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儿子张某2因为吸毒被送到深圳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为了让姜某帮忙把我儿子张某2提回英山关押,在我儿子的朋友毕某陪姜某去深圳的时候,我给了毕某15000元钱,作为姜某他们到深圳的费用,我还联系了王强帮忙招待他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张某2后,张某2被判了几个月徒刑,刑满释放后,按照规定张某2本来要继续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姜某帮忙给张某2办了一个社区戒毒的手续,直接让张某2在英山参加社区戒毒,没有将张某2送到外地去强制戒毒。

(3)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张某2因吸毒被深圳警方强制隔离戒毒,为了找姜某给张某2帮忙,我从张某2放在我处投资入股的资金中拿了50000元钱交给毕某,通过毕某送给了姜某。在张某2因吸毒被深圳警方强制隔离戒毒的整个事件中,都离不开姜某的帮助,本来按照规定,张某2要被强制戒毒两年,最后在姜某的帮助下,张某2关了几个月就被放出来了。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方某1给了300000元现金我用于继续开发土地,叫张某2负责监督这笔钱的使用,张某2说方某1在我这入股的钱中,有100000元钱是他的钱。

(5)证人张某3、姜某、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姜某带着两个民警来到张某2家,说有人报案张某2在家藏有毒品,他们过来进行搜查,在张某2住的房间柜子底下搜出一些吸管、剪子、锡纸和两包白色晶体。为了让张某2早日能被提回英山接受处罚,张某2的母亲经常找毕某让他帮忙联系姜某,在姜某决定去深圳的前几天,毕某说路上要花钱,叫张某2的母亲出费用。

(6)证人卫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底的一天,姜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张某2非法持有毒品,要求将张某2提回英山,以非法持有毒品立案完成一件案件任务。我当时对姜某说:“首先要在英山搞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毒品的来源,搞清楚你们再到深圳,到了之后必须先提审,如果张某2能说清楚毒品的来源并如实交代上线,那就可以把人带回来,否则就不能把人带回来”。

(7)证人刘某1、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张某2在深圳盐田区因涉嫌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因在张某2家搜出了毒品,姜某提出张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要立案,把张某2从深圳带回来。2013年9月初,姜某安排他们一起去深圳提张某2,一个叫毕某的吸毒人员和他们一起去深圳,路上的费用都由毕某负责,到达深圳后酒店的费用也是由毕某安排的。第二天我们到深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把张某2带出了戒毒所,提回英山后被送到英山县看守所。

(8)证人卫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姜某到张某2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在他家搜出了一些味精一样的白色晶体。

(9)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在张某2家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姜某安排我在见证人一栏签字,但是具体是什么事我不清楚,我实际上也没有参加搜查。

(10)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与姜某认识,后来我多次给姜某送钱物,慢慢关系就走近了。2016年上半年,我做了县电力公司的一处工程,急需支付工程材料款,我找姜某借了100000元钱,十天左右我就还给姜某,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9月份左右,我向姜某以月息5分借款20×××000元,2017年5月份左右,我又找姜某以月息3分借钱100000元,这300000元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一笔是2016年9月份,姜某转了95000元给我,我打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到姜某拾万元整”,5000元提前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10月中旬,姜某给我支付宝账号里转了20×××00块钱,2016年10月下旬,姜某往我的银行卡里转了77000元,我就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到姜某贰拾万元整”,3000元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这20×××000元除了直接扣除的8000元和下欠的2000元用现金支付外,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我每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给姜某,2018年2月我跟姜某将前面15个月的利息结了总账,将150000元差的部分全部支付给他了;另一笔是2017年7月份左右,我投资矿山缺钱,找姜某借钱,姜某用微信转给我40000元,交给我60000元现金,然后我用微信给姜某转了3000元钱,算第一个月利息,我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借到姜某现金拾万元”,这100000元是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共支付了18000元。借300000元一共支付了178000元利息给姜某,除去用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钱和姜某借款给我时直接扣除的8000元之外,其余的29000元利息都是用现金支付给姜某。

我向好几个朋友和亲戚都借过钱,最高的月息不超过3分,因为姜某是禁毒大队的大队长,我当时还在吸毒,为了获得姜某对我的照顾,我故意支付给姜某较高的利息,变相送给姜某钱,来换取对我的照顾。

(1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周小平的姐夫谭旺明因为贩毒被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了,周某找我帮谭某疏通一下关系,我是姜某的同学,就约姜某在吃饭,孙某陪同,饭后在福地酒楼门外的空坪上,我将周某给我的10000元钱丢进了姜某的手提包里,说谭某的事还要他多费心,姜某收下了。2018年8月14号,在姜某的办公室,姜某将10000元用微信转给我了,我写了10000元的收条给他,孙某签了见证人,后来我将10000元现金还给了周某。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舒某请姜某在吃饭时我陪同,舒某希望姜某能够帮忙照顾一下他亲戚的事。2018年8月的一天,在姜某办公室,舒某写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让我在上面签了一个见证人,姜某收下收条后就将10000元现金通过微信转给舒某了。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1说最近姜某总是找他做尿检,叫我帮他送3000元钱给姜某说情,让姜某关照一下。杨某1给我3000元现金后,我就一个人到姜某办公室,拿出装有杨某1给我的3000元现金信封递给姜某,说是杨某1委托我送的,希望能关照一下他,姜某收下了。

(13)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我因吸食毒品被英山县公安局处理后,车管所将我的驾驶证吊销了。我知道吴某和姜某的关系很好,2014年10月份左右,我给吴某10000元现金,叫他帮忙跑一下。2016年6、7月份左右,我知道了重新办理驾驶证需要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社区戒毒期已满,毒瘾已解除”的证明,通过吴某电话联系好后,我到姜某的办公室,姜某安排一位民警给我做了尿检,问了一份笔录。2016年10月份左右,黄冈市车管所工作人员说我可以考驾驶证了,我知道是吴某找禁毒大队大队长姜某帮了忙。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明某说他因为2009年吸食麻果,被英山县公安局捉住了,驾驶证被吊销,还不能重新考证,我说我帮忙问一下姜某,姜某说要到省里面去办,需要费用。过几天明某给我10000元钱,说后面还需要什么费用再说,当天晚上,我就把钱和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姜某,说把明某的事办一下,姜某同意了,后来明某办证的事一直放着。2016年上半年,明某说重新考证需要英山县给他出个社区戒毒已满,毒瘾已解除的证明,我和姜某联系后,明某就去了姜某的办公室,后来明某重新拿到了驾驶证。

(15)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姜某叫我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里面查一下一个叫明某的人,要我解除他的社区戒毒,我就按照年度和顺序随便编了一个文书号录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录入系统保存后,系统显示社区戒毒结束了。姜某是禁毒大队的大队长,是我的领导,他叫我这么做的,我就这么做了。

(16)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我给姜某送了四次现金共16000元,一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姜某母亲去世的时候,我和毕某每人送1000元现金给姜某;一次是2013年腊月,张某2邀请我一起去姜某家辞年,我将装有50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红包送给了姜某;一次是2014年六七月份,禁毒大队的民警要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由于我在前一段时间吸过毒,我就没有配合他们,要求见姜某,一位民警出去了一下再回来就让我回家,说明天再来找我,第二天我就约姜某到梅岩村龙凤山庄吃饭,饭后我送了姜某一个内装50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红包;一次是2014年腊月二十几,在公安局门口,姜某坐在自己的车上,我递给姜某一个红包,里面装有50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我吸毒这么多年,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只找我验过一次尿,没有对我查处,更没有对我进行任何处罚。

(17)证人石某、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石某因吸毒被送到英山县拘留所行政拘留后,通过毕某出面找姜某做工作,石某只在拘留所呆了一天,姜某就将石某放出来了,他们觉得姜某帮了忙,就通过毕某给姜某送了8000元现金。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因吸毒被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当天下午,我交了500元罚款就被放出来了。当天晚上,刘某3告诉我,能顺利出来是他叫毕某给姜某送了8000元红包,我就拿了8000元现金还给了刘某3。

(1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年底,我找到毕某说李某吸毒被捉去了,让他帮忙说一下情,毕某电话联系了姜某,把装有8000元的红包送给了姜某,李某没有被行政拘留,当天下午就被放出来了。

(20)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毕某到我家来找我,说禁毒大队的姜大队叫我到他办公室去一趟,我当时不敢跟毕某去,并对他说我去了就出不来了,毕某说准备点钱,到时候向姜某表示一下,我就在家里找了一个红包,拿6000元钱现金塞进红包交给了毕某。到了姜某的办公室,姜某问我是否吸毒,我说吸了,姜某说要处理我,然后毕某叫姜某到门口去,两个人低声说了些什么,估计毕某将6000元钱的红包给姜某了。姜某回到办公室说我是第一次吸毒,就不处理了。

(2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姜某经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禁毒大队办公室验尿,找我的频率有点高,我就找到孙某,准备了3000块钱,叫他帮我送给姜某。后来孙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将钱送过去了,这之后姜某也没有再不停的打电话找我麻烦,我想肯定是这3000块钱起了作用。

(2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胡蝶对我说张某2因吸毒被深圳派出所送到戒毒所。2013年7月底,王某1报警说张某2的屋里还有毒品。2013年8月中旬,经我联系,王某1请姜某吃饭,期间姜某说按照规定要将张某2带回英山进行刑事拘留,王某1就请求姜某尽量搞快点,姜某当时答应了。后方某1对我说张某2还有钱在他那里,叫我替张某2送点钱给姜某感谢一下,在石油宾馆的停车场处姜某的车上,我将方某1给我的30000块钱送给姜某,并说麻烦他帮忙早点去把张某2提回来,以后再感谢他。又过了一段时间,姜某说他打算下个星期二带人开车到深圳去,我说我开车带他们到武汉坐高铁去,来回的车票我负责,姜某当时就同意了,并跟我说他们公安去三个人。第二天我、姜某、刘某1、何某四人乘坐高铁前往深圳,车票是我买的,到深圳后是张某2的老表王强开的两间标准间,房费也是王强结算,我和姜某住一间房,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送给了姜某。

2014年年底,梁某1打电话对我说石某因为吸毒被姜某抓去了,叫我帮忙找姜某说情,我就打电话给姜某请他帮忙照顾一下。当天晚上,石某就打电话给我,说姜大队把他放出来了,他要封个红包感谢,问我给多少合适,我说封个8000元就可以了。第二天上午,石某把我送到英山县公安局门口,从身上拿出一个8000元钱的红包交给我,我就到姜某办公室将红包递给姜某,并对他说这是石某的一点意思,姜某将红包收下了。

2013年农历年底,刘某3对我说,李某吸毒被捉去了,叫我找姜某说情,我就当刘某3的面打电话对姜某说,我有个朋友拜托我帮李某说下情,姜某说他在办公室,有事就直接过去,刘某3拿出8000元给我,我把钱收好后就带着刘某3到了公安局门口,我一个人带着装有8000元现金的红包去姜某的办公室,将红包递给了姜某,姜某收下了。这8000元钱是专门为李某的事找姜某帮忙用的钱,刘某3只是临时替李某垫付,我去找了姜某之后,李某当天就被放出来了,也没有受到拘留处罚。

2014年下半年,姜某给我打电话叫喻某到他那里去一趟,我就去喻某家找他,喻某当时很害怕去了回不来,我就叫他准备点钱,到时候去找一下姜某,喻某数了6000元现金塞进一个红包,把红包交给我。随后我和喻某到了姜某的办公室,我就叫姜某到门口来一下,将喻某出门给我的6000元现金红包给他,说这是喻某的一点小意思,姜某将红包收下装进口袋,大概过了几分钟,喻某就出门和我一起回家了,没有对他进行什么处罚。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7月,张某2在深圳被公安部门送至深圳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毕某想我帮忙将张某2从深圳提回英山。后王某1来找我报案,说张某2在家里藏有毒品,我们从张某2家搜出的白色晶体是冰毒,已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卫某1同意禁毒大队按程序立案。2013年8月下旬,毕某到英山石油宾馆里面的停车场处,在我的车上送30000元现金给我,说早点把张某2提回来。2013年8月27日,办好张某2的拘留证后,我们决定在2013年9月3日出发去深圳戒毒所,毕某他开车带我们到武汉坐高铁过去,路上的费用是他安排,当天下午四五点到达深圳,王强开了两个标准间,我跟毕某住一间房。在房间里,毕某从他的背包内拿出2扎百元面额人民币给我,说张某2的事还要我费心,我将20×××00元现金收下。第二天,我和刘某1、何某将张某2带出深圳戒毒所,回到英山把张某2送到了英山县看守所里进行拘留。2014年12月底,我听说张某2刑满释放,就通知姜某把张某2带到我办公室,我在办公室当面给张某2做了尿检,确认张某2没有吸毒后,给张某2办了一个社区戒毒的手续,张某2就可以留在英山,不用被送到外地戒毒所强制戒毒。这50000元钱我都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2)2012年在办案过程中我认识了叶某1,关系走得比较近。我先后三次借钱给叶某1,其中第一次我没有收利息,后两次是高息放贷。第一次是在2016年上半年,叶某1做英山县电力公司的工程急需用钱我借了100000元给他,十来天后还给我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9月份,叶某1提出要我借20×××000元钱给他,利息为月息5分,我同意了,过了几天往他的银行卡号上转了95000元,叶某1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姜某拾万元整”,2018年10月下旬,我给叶某1提供的银行卡号中转了77000元,又拿了18000元现金给叶某1,叶某1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到姜某贰拾万元整”,先前打给我的100000元借条撕掉了;第三次是在2017年5月份,叶某1说要借100000元,给3分的息,我用微信转了40000元到叶某1的微信号上,又用支付宝转了60000元到叶某1的支付宝里,叶某1给我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姜某现金拾万元整”。

2016年9月借款100000元给叶某1时,我提前收取了当月利息5000元,2016年10月借款100000元给叶某1时,我又提前收取了当月利息5000元,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叶某1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给我。2017年5月借款100000元给叶某1后,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叶某1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给我。从2018年2月份起叶某1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我,我两次借款给叶某1一共收取利息184000元(实际是178000元),但是我不知道这个金额是不是准确的,因为叶某1除了用微信和支付宝给我支付了136000元利息之外,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过几次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组织调查为准。叶某1支付的利息有一部分我又在2017年5月借给叶某1了,剩下的部分用来还了我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房屋装修贷款和建设银行的消费贷款。

叶某1找我高息借贷一方面是因为他是吸毒人员,从银行贷款很困难,另一方面是因为我是英山县大队长,叶某1是我的监管对象,叶某1想通过这种方式跟我搞好关系,让我给予他关照。2016年我高息放贷给叶某1后,就没有再安排英山县民警找叶某1做过尿检,也没有查处过叶某1,这就是我对他的关照。

(3)2013年3月的一天,谭某在给干建兵送毒品时,被我们当场抓获,按照程序被送到英山县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我的初中同班同学舒某打电话给我,说谭某是他亲戚,约我在红山的福地酒楼吃饭,吃完饭后,舒某把我单独叫到福地酒楼门外的空坪上,拿出一扎百元面额人民币装进了我的包里,说这是谭某家属的一点心意,在舒某的反复劝说下,我将这扎现金收下了,回到办公室把钱数了一下,一共是10000元。2013年6月,禁毒大队将谭某的案件移送到英山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谭某的案卷中,我给谭某出了一个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谭某在侦破黄祥忠贩毒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2018年8月14日下午,在我的办公室,舒某给我写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孙某在上面签了见证人,我用微信将10000元转账给舒某了。

(4)2014年底吴某在水晶宫宾馆门口,给了我一张明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1扎面值百元的人民币,说明某办驾驶证的事我帮下忙。2016年6月份,吴某说只要禁毒大队出个证明就可以重新申请驾驶证,我叫他让明某直接到公安局来找我。明某过来之后,我就安排干警给明某做了个尿检,尿检通过之后我对明某说会在网上按程序办理,然后安排蔡某1将明某的社区戒毒解除掉。社区戒毒在网上解除之后,明某就可以直接到车管所重新办理驾驶证的申请手续了。找明某吸毒案件的原办案单位给明某出具解除社区戒毒的文书是件很麻烦的事,要去找局领导层层审批用印,为了图简便,我就直接安排蔡某1随便编了一个文书号,做了一份未用印的解除社区戒毒文书上传到系统中,帮明某变更了社区戒毒状态。明某通过吴某送给我的10000元钱,我都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5)我先后四次共收受方某116000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我母亲去世时收受了1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3年农历年底收受了5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4年或2015年夏季收受了5000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4年农历年底收受方某15000元现金。因为我是英山县大队长,方某1是吸毒人员,属于我的监管对象,他送给我16000元现金,一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二是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关照。2014年或2015年的夏季,方某1被禁毒大队带回办案区要进行尿检,当时方某1吸了毒,不敢配合做尿检,禁毒大队民警向我请示后,我让办案民警将方某1放回去了,后来我也没有再安排民警给方某1做尿检的事,帮助方某1逃避了行政处罚,平时我也没有安排人对方某1进行尿检。这16000元钱我都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6)2014年农历年底,石某第三次吸毒被抓,按照规定要将他送到武汉狮子山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第二天晚上,毕某到我办公室来递给我一个红包,说是石某的一点心意,我将红包收下了,里面装有8000元现金。石某委托毕某送给我8000元现金,一是为了感谢我没有将他送到武汉去强制戒毒,二是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钱,跟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将来能够给予他关照。这8000元钱我都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7)2013年12月底,我们禁毒大队抓获李某近期吸食过冰毒。当天下午,何某、刘某1在给李某做笔录的时候,毕某一个人到我办公室来了,拿出一个红包塞给我,并说是李某的一点意思,他的事还要我多帮忙,我将红包收下了,里面装有80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8000元钱。何某、刘某1做完笔录并在业务系统中对李某进行了立案,之后向我请示要对李某做出什么样的处理,我说李某是初次吸毒,罚点钱算了,何某、刘某1当时就按规定,收取李某500元罚款让李某回去了。李某委托毕某送给我8000元现金,是希望我能够帮忙从轻处罚他吸毒的事。这8000元钱我都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8)2014年下半年,我听说喻某长期在家里吸毒,就叫毕某把喻某带到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来一趟,毕某带着喻某到我的办公室后,当场给喻某做了尿检,尿检显示喻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喻某喊毕某帮他说情,毕某叫我出办公室,塞了一个红包给我,说这是喻某的一点意思。我考虑到喻某是第一次抓到吸毒,只需要送去行政拘留,不需要送去强制戒毒,所以我对喻某说今天就暂时不处理了。红包里面装有60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6000元。这6000元钱我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9)2013年下半年,孙某到我办公室,掏出一个信封塞给我,说这个钱是受杨某1的委托送给我的,杨某1希望我能关照一下他,碍于同学、朋友的情面,我将孙某给我的信封收下了。信封里面装有30张百元面额人民币,一共3000元。我知道杨某1是吸毒人员,以前也因吸毒被处理过,因此我经常找杨某1做尿检,杨某1委托孙某送给我3000元现金后,没有频繁地找杨某1做尿检,放松了对杨某1的监管。这3000元钱我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

三、滥用职权罪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违规决定向案件当事人收取现金860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英山县公安局文件、冻结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5、张某6、刘某1、叶某2、方某2、方某3、石某、梁某1、郭某1、何某、卫某1、刘某4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收取所办案件当事人现金,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当时张某5所交660000元的情况向局里的主要领导汇报过,后来也是局里领导要求入账,其余所收资金均是我们禁毒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入账,并不是我个人决定收取。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依据有关局领导的陈述,各科室负责人有权决定暂扣款及罚款的入库,被告人姜某作为禁毒大队的负责人,有权决定暂扣款及罚款的入库,且在张某5一案中,扣押660000元时,曾口头向局领导汇报过,另外收取张某6的40000元时也向分管局领导汇报过,这说明局领导是知情并同意入账的,另外,张某5等人的财产上交给英山县公安局,不应当视为财产损失,同时姜某行使的是公安局的职权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也就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违规决定向案件当事人收取现金860000元。

(1)2013年,姜某在办理张某5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时,明知该案已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后,决定将前期冻结的张某5涉案账户中的660000元予以没收,并要求张某5出具自愿上交的书面承诺,在释放张某5之前,要求张某5的母亲张某6以向英山县禁毒事业做贡献为由上交现金40000元,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队内勤将此700000元入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2)2015年,姜某在办理方某3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私自决定以退缴赃款为名收取方某3的丈夫方长江现金30000元。姜某在明知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方某3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以给方某3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名,要求方长江上交现金50000元,并让方长江出具一张自愿赞助英山禁毒事业80000元的书面承诺,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队内勤将此80000元入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3)2014年年底,姜某在对吸毒人员石某进行日常监管中发现石某吸食毒品,按照规定应对石某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姜某决定以暂缓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为由,要求石某自愿给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捐款50000元,石某的妻子梁某1将50000元交给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后,姜某对石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未对石某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队内勤将此50000元入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4)2014年下半年,姜某在对吸毒人员郭某1进行日常监管中发现郭某1吸食毒品,按照规定应对郭某1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姜某要求郭某1协助禁毒大队抓获一名贩毒人员后,要求郭某1以自愿向英山县禁毒事业做贡献为名上交30000元,同时对郭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郭某1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队内勤将此30000元入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英山县公安局文件。证实英山县公安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情况。

(2)冻结通知书。证实英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9日两次将张某5的43×××05建设银行卡上的资金予以冻结。

(3)起诉意见书。证实英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1日以张某5涉嫌贩卖毒品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4)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对张某5不起诉。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8日,从张某5的卡号为43×××05银行卡账户上转账660000元至户名为刘某1的62×××81账户上。

(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6日,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方某3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石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及罚款18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郭某1系英山县公安局管控的吸毒人员。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1900元。

(10)释放通知书。证实张某5于2013年12月1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释放;方某3于2015年2月1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释放。

(11)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证实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上收入张某5人民币660000元、方某3人民币80000元、石某人民币50000元、郭某1人民币30000元,收入项目名称为没收非法所得。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姜某要求我将冻结的钱转给他们,姜某说如果不转账的话,马上就将我收监,为了在家多陪陪孩子,并且怕姜某在案件上找我的麻烦,最终只好按照姜某的要求将我的这笔660000元钱转到姜某提供的刘某1个人账户上。2013年12月初,我的案件经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两次退查,刘某1来黄冈市看守所提审我,对我说姜某要求我写一份自愿上交毒资660000的白条,如果我不写姜某不会放我出去,并且以后也不会放过我,我就写了一份“本人自愿将本人卡上不明来路资金660000捐给英山县政府”,并在白条上签上我本人“张某5”的名字。2013年12月18日,我在看守所收到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不起诉决定书,并于当日被英山县公安局释放。

(2)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姜某打电话对我说可以将张某5放出来,但是要我到英山公安交40000元钱,我说只要能把张某5放出来,我愿意交40000元钱。当天我赶到英山县公安局将40000元钱直接交给姜某,姜某让我在纸上写明这40000元是我自愿上交到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姜某没有出具任何收钱手续给我。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对张某5与许登峰来往的建行卡进行了冻结。2013年4月28日与张某5谈妥,姜某安排张某5将这笔钱转到我个人的建行卡上,卡号是62×××81。张某5将660000元交给禁毒大队后,应该没有给张某5出具收款的手续,禁毒大队从张某5那里收来的660000元钱肯定是毒资,只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收这个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13年12月份左右,检察院起诉科和姜某明确的说该案证据不足,不能起诉。姜某在知道这个情况后,就通知张某5的妈妈张某6到禁毒大队来,又要张某5的妈妈张某6交了40000元现金,然后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张某5释放了。

(4)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收张某5700000元的这个情况我记不清了,我记忆中姜某跟我提到过张某5,说他在办这个人的案子,但是具体细节我不清楚。

(5)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我老婆方某3贩卖毒品被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后,分两次一共交了80000元现金。2015年2月9日,我去找姜某希望帮方某3办理取保候审,姜某要求我交30000元保证金,我在他们办公室交了30000元现金;2015年2月13号左右,姜某告诉我,必须再交50000元钱才可以放我老婆回来,为了让我老婆早点回家,只好再凑了50000元现金交到姜某的手中。2015年2月18日,姜某通知我去黄冈市看守所将我老婆接回来。姜某收了我的80000元现金后,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叫我写了一张白条,内容是“自愿赞助英山禁毒事业8万元整”。

(6)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2015年2月17日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英山县公安局审批我被释放回家。回家后,我听我老公说他分两次一共帮我向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缴纳了80000元现金。

(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年底,我第三次因吸毒被姜某捉住,按照规定是要把我送到武汉去强制戒毒的,姜某说按照禁毒法规定,只要我自愿给禁毒大队捐款,可以不送我强制戒毒,50000元起步,不设上限。我让梁某1赶紧凑点钱交到,晚上十一点多,姜某把我送到英山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我老婆梁某1到了拘留所告诉我她已经在禁毒大队办公室将50000元钱交给姜某了,姜某要她在自愿捐款的一张纸上签了字,另外邓华山作为见证人,也在那张纸上签了名。

(8)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27日的晚上,我老公石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因吸毒被英山县捉去了,现在要交50000元钱,不然就要被送武汉强制戒毒两年,叫我赶快凑点钱送到英山县。我和邓华山一起来到禁毒大队的办公室,将50000元钱交给一位民警的手上,姜某叫我在自愿捐款的纸上签了字,邓华山在上面签了见证人。

(9)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我被检查出吸食了毒品,为了不被送去强制隔离戒毒,我按照姜某的要求协助抓获了毒贩秦辉。后姜某说交40000元就不送我去强制隔离戒毒,于是我打电话我妈说姜某叫在下午3点钟之前送40000元钱给禁毒大队,不然要将我送去执行强制戒毒。当天下午一位民警拿着一份行政拘留15天罚款1900元的处罚决定书让我在上面签字,我签完字后他们就将我送到英山县拘留所。我在拘留所出来后,听我妈说她在姜某的办公室缴纳了31900元现金。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姜某让张某5交了660000元转到刘某1的银行卡上,并将卡交给伍某保管,刘某1卡中的660000元经姜某安排,内勤伍某入了英山县公安局财政专户。我在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期间,所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处理,包括收取当事人现金和罚款都是由姜某作出决定,我们禁毒大队的其他干警都是按姜某的安排来执行,具体收钱的是伍某。所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罚款和保证金的没收等,都要经过英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并报局领导批准才能入英山公安局财政专户,但是以捐款或是向禁毒事业做贡献的名义收的钱,就没有通过法制大队和局领导,在姜某的安排下直接入库了。

2014年农历年年底,方某3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我们抓获,检察院提前和我们办案人员沟通过,对方某3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姜某知道以后就说要收方某3点钱再放人,后以为英山禁毒事业做贡献为由让方长江自愿上缴了80000元现金。

2014年底,石某第三次吸毒被抓,按规定要被送去强制隔离戒毒,姜某在队里说,石某家里人在等他过年,收50000元钱,就不送去强制戒毒了,以为英山禁毒事业做贡献为由让石某的老婆梁某1自愿上缴,这50000元后来由内勤入账。

2014年下半年,郭某1被我们检查出来吸食毒品,根据郭某1的供述抓住了上线秦辉。按照规定郭某1要被送去强制隔离戒毒,姜某就在队里说对郭某1松一把,按照姜某的安排我们让他母亲来禁毒大队交了30000元现金,为郭某1办理了社区戒毒,就将他放了。这30000元后来姜某安排内勤入了英山县公安局的财政专户。

(11)证人卫某1的证言证实:我担任分管禁毒大队副局长期间,局财物收取暂扣款及收缴罚款,都是由英山县公安局各科室负责人自行决定暂扣或是入库,所以姜某担任禁毒大队长期间收取的相关款物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

(1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我在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期间,所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处理,包括收取当事人现金和罚款都是由姜某作出决定,我们禁毒大队的其他干警都是按姜某的安排来执行。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1)我们以涉嫌贩毒为由对张某5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文书将张某5的银行账户冻结。2013年4月28日,张某5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前,我要求张某5配合我们办案,要她将个人银行账户里冻结的钱先转给我们进行暂扣,并且说她涉嫌贩毒的事还没有结束,如果不配合工作,可以马上将她收监。张某5按照我的要求将她银行账户中的660000元钱转到我提供的刘某1个人账户上。2013年12月初,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与我们办案人员沟通,说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于是我让刘某1带人到黄冈市看守所提审张某5,叫张某5写一张自愿上交毒资660000元的条子。2013年12月份上旬,我和张某5的母亲张某6说可以将张某5放回去,但是要交40000元钱,张某6说只要能把张某5放出去,她愿意给禁毒大队交40000元钱。当天张某6到英山公安局来找我,我叫她把40000元钱直接交给内勤伍某,让她在纸上写明这40000元是自愿上交给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2014年元月,我叫伍某以没收毒资的名义将暂扣张某5的700000元钱入了英山县公安局的账户,但是没有合法文书,没有什么合法依据,属于违规收钱。我让张某5和张某6写自愿捐款的条子,是为了钻《禁毒法》中关于“禁毒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赠”的空子,《禁毒法》中规定的社会捐赠是指社会上的正常公民和企业对禁毒工作的捐赠,而张某5是犯罪嫌疑人,属于我们的办案对象,张某6是张某5的近亲属,她们上交700000元不是出于捐赠的目的。我违规向张某5和张某6收取了700000元钱,目的是为了解决禁毒大队的费用和民警的奖金补贴。

(2)方某3于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1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初,方某2来找我提出申请对方某3取保候审,我对方某2说要想对方某3从轻处理的话,作为家属必须要积极退缴赃款,方某2当场拿出30000元现金,我就安排伍某把这30000元现金收下来了,当时没有出具手续给方某2。2015年2月13日左右,方某2又来找我,因为当时检察机关也跟我们提前沟通过,这个案子的证据有问题,最后的决定肯定是不批准逮捕,我就对方某2说还要缴纳50000元钱,才能给方某3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第二天,方某2将50000元现金准备好了,我当时就叫方某2写了一张内容为“自愿赞助英山禁毒事业8万元整”的白条。收这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给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创收,我安排内勤入了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3)2014年农历年底,我们第三次抓获石某吸毒,按照规定要将他进行强制戒毒。我跟刘某4、何某等人说,要不干脆收50000元钱,不送他去强戒,反正过年队里也需要用钱,大家都同意了我的提议。随后我对石某说可以不送他到武汉强制戒毒,但是要交50000元钱,石某当时就答应了,后来石某老婆去找内勤伍某交了50000元钱,我们对石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我安排伍某将这50000元钱入了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4)郭某1作为吸毒人员,在禁毒大队动态管理系统有他的详细信息。2014年下半年,我按照惯例通知郭某1接受尿检,结果显示近期吸毒,我对郭某1说他这种情况必须要送到武汉狮子山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郭某1协助我们将毒贩秦辉抓捕到案后,我和禁毒大队民警商量,最终由我决定对郭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以其自愿向英山禁毒事业做贡献的名义通知郭某1家属缴纳30000元钱现金,暂缓对郭某1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后,刘某4、何某就按照我的安排收取郭某1家属30000元钱和1900元钱罚款。收取郭某130000元没有依据,直接入了英山县公安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四、徇私枉法罪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办理徐某2贩卖毒品一案中,为徐某2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致使徐某2被减轻判罚。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1、徐某2、郭某2、徐某3、杨某2、刘某1、张某1、蔡某2、张某7、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虚假立功材料,帮助犯罪分子从轻处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从证据材料上看,被告人姜某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犯罪动机,只是想办理影响较大的案件,做出成绩,目的还是为了严厉打击当地的毒品犯罪,虽然承诺徐某1事后为徐某2出具立功材料,但向徐某1出具的立功材料实际上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意图是为了敷衍徐某1,而非有意包庇徐某2,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办理徐某2贩卖毒品一案中,为徐某2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致使徐某2被减轻判罚。

2012年7月,姜某在办理英山籍人员徐某2贩卖毒品一案时,姜某为了办大案、出成绩,授意徐某2的弟弟徐某1帮助其抓捕毒贩,并承诺事后给徐某2出具立功证明材料。后徐某1通过以中间人联系毒贩购买毒品的方式帮助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多名毒贩,姜某为兑现承诺,先后为徐某1、徐某2制作虚假笔录,并为徐某2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徐某2在贩卖毒品一案中减轻了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2年3月28日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徐某2在侦破谭某贩毒案件中有积极表现,发挥了积极作用,向检察、审判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询问笔录。证实徐某1到英山县称其代表徐某2举报贩毒人员信息。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8日英山县公安局对谭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4)讯问笔录。证实谭某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为立功,对徐某2减轻了刑事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我哥哥徐某2因为涉嫌贩毒被英山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抓了。过了几个月,我和姜某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如果抓到了毒贩,破了案算我哥哥徐某2的立功表现,帮助他减轻判罚,后姜某就根据我提供的重要线索捉到了黄冈的贩毒上线。过了一个星期后,姜某给我哥哥徐某2开具了一份立功表现证明,并让我自己送到检察院起诉科。2013年3月底,姜某带我去看守所见我哥哥,我将我“钓”毒贩,帮助他立功的事情和他说了一遍,让他配合姜某做笔录。钓毒贩的事情都是我操作和联系的,和我哥哥没有任何关系。

(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给我做了一份立功的笔录,当时笔录上显示我举报了一名贩毒人员,具体名字记不清楚,在姜某给我做笔录之前,这个人就被关押在英山县看守所,姜某将我笔录上的日期往前写了,做这份笔录的时候我在英山县看守所关押,我记得当时是法院审理阶段,不久县人民法院就对我进行判决了。这之前几天姜某带我弟弟与我见了面,我弟弟和我打了招呼,说是给我做立功笔录,我知道对我有利,就毫不犹豫地签了字。后来我才知道这是我弟徐某1找姜某帮忙,姜某要求我弟弟徐某1找中间人购买毒品,然后让姜某提前布控,在毒品交易时将购买毒品的人和贩卖毒品的人同时实施抓捕,我根本不认识姜某给我补做立功笔录中提到的那个人。

(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徐某2因贩卖毒品被拘留后,我丈夫徐某1到处活动,希望能帮助他哥哥减轻一些处罚。几个月后,徐某1说姜某给他出了一个主意,叫他帮我哥钓毒贩出来,然后算徐某2检举揭发立功。徐某1要我给5000元钱他为帮徐某2争取立功表现,拿5000元去购买毒品,钓出贩卖毒品的上线。

(4)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徐某2因为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后,徐某1到处活动,希望能帮助他哥哥减轻一些处罚。姜某叫徐某1帮助禁毒大队钓一个毒贩上家,算徐某2立功,然后徐某1跟我说他有办法帮徐某2争取减刑,但是要花5000块钱,我就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徐某1,没过几天徐某1就跟我说事情已经办成了。当时徐某2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看守所不准会见,我们没有机会跟徐某2见面,他应该不知道这件事。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徐某1对我说打算买5000块钱的毒品去大冶玩,叫我把钱送给干建兵,我送完钱后,徐某1叫我一起去趟禁毒大队补个材料,到姜某办公室,姜某随便问了几个问题,就让我签字按压。干建兵在我送钱给他后,就被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人抓了,这次徐某1在干建兵处没有购买到毒品。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谭某贩毒案我全程都参与办理了,在我办理过程中抓捕谭某的案件线索来源,也一直说是由杨某2提供,这个和徐某2完全不相干。徐某1曾经说过,他被姜某出卖了,当时抓谭某是他为了帮助他哥哥徐某2制造立功机会,出钱让杨某2去找干建兵买毒品,这样才将黄冈毒贩谭某抓住。徐某2贩毒案我没有参与办理,他的立功证明我也不清楚,谭某贩毒案是我办理,姜某从来都没有在我面前说过谭某是因为徐某2检举揭发而抓获,也没有跟我说过要为徐某2出具一份立功证明。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徐某2的案子已经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姜某带着徐某1和我去了看守所,姜某在提审室里让徐某1和徐某2单独呆了几分钟,两人具体说了什么我不知道。按照规定在法院审理阶段,我们要见徐某2的话,必须通过法院的同意,拿到法院的提押票,才能去看守所提审徐某2,这次姜某提审徐某2,只是跟看守所的人打了下招呼,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徐某2提出来了。

(8)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徐某1为了他哥哥徐某2的事情,通过我出面在安徽一家叫余河野味的餐馆请姜某吃了一次饭,在吃饭期间,我介绍徐某1和姜某认识。2013年3月份,我陪徐某1去了一趟公安局,但是徐某1具体是办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徐某2的案子是禁毒大队在2012年11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我作为承办人办理该案,在这个案子的办理过程中,因徐某2有立功表现,最终被法院判了5年有期徒刑。当时认定徐某2有立功表现的主要依据是英山县提供的三份材料,一是由公安局禁毒大队为徐某2出具的立功证明,二是英山县公安局对徐某2兄弟徐某1做的询问笔录,三是由徐某2提供线索抓获毒贩的立案决定书,这三份材料当时都移送到法院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2贩毒案是在2012年12月份由英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该案的量刑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以贩养吸,二是自愿认罪,三是具有立功表现,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合议庭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徐某2做出了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认定徐某2立功的主要依据,一是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徐某2立功表现的证明,二是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给徐某2弟弟徐某1做的询问笔录,三是因徐某2检举抓获的毒贩谭某立案决定书,四是谭某的拘留证,五是禁毒大队给谭某做的讯问笔录,前述认定徐某2有立功表现的证据都是检察机关提供的。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7月份,徐某2涉嫌贩毒被抓获。办理期间,其弟弟徐某1通过我的朋友蔡某2出面约我吃饭,提出要我从轻处理。2013年3月中旬,徐某1到我办公室商量钓毒贩的计划时,提出这次如果抓到毒贩,破案算其哥哥徐某2的立功表现,禁毒大队给徐某2出具立功证明,帮他减轻法院判罚,我说抓到毒贩算徐某2立功没有问题。后来通过徐某1的安排,黄州毒贩谭某被我们禁毒民警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若干,随后顺线破获“2012-72”省督特大团伙贩毒案件。在抓获谭某之后,我打电话叫徐某1把杨某2带到我办公室来做个笔录,固定徐某1通过杨某2向干建兵购买毒品的事实,后我一个人给徐某1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主要内容是徐某1受其哥哥徐某2委托,举报黄州出租车司机向英山贩卖毒品,要求立功争取从轻处罚,这份笔录真实时间是在2013年4月的一天,并不是2013年3月17日,因2013年3月17日是谭某被我们英山县抓获的日期,所以我在给徐某1做这份笔录时将时间写成2013年3月17日,以此证实谭某案件是由徐某1代替其哥哥徐某2举报的材料。过了两天,我和张艺蓬到英山县看守所提审徐某2,把徐某1也一起带到了看守所审讯室,留徐某1一个人在审讯室跟徐某2说话。后来,我和刘某1到看守所给徐某2做笔录,在我们讯问过程中,徐某2始终说不清楚黄州出租车司机向干建兵贩卖毒品的详细情况,我们反复提醒徐某2,他还是说不清楚,所以当时只是形成一个简单的讯问笔录,但是我将讯问时间改成抓获谭某之前的日期。给徐某2做完笔录之后的一天,我以禁毒大队的名义为徐某2出具了一份“为破获谭某贩毒案件发挥了积极作用”的证明材料,并加盖了禁毒大队的公章。我当时将徐某2的讯问笔录、立功证明材料、徐某1的询问笔录材料复印件一起装进档案袋交给徐某1,让他自己送到法院。

英山县抓获谭某的案件线索是由徐某1提供并协助,不是由徐某2检举揭发的。我给徐某2出具的是一份假立功证明材料,这样做主要是因为我自己贪功冒进,当时我任英山县大队长后,一直没有办什么大案子,为了办一起大案子出成绩,徐某1来找我说要帮我抓一个大毒贩,提出给徐某2出具立功证明作为交换条件时,我就答应了徐某1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英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职务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收取所办案件当事人的人民币860000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虚假立功材料,帮助犯罪分子减轻了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姜某与吸毒人员叶某1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超过民法调整的高息部分才视为受贿较为合理,即从本案证据看,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所借的本金20×××000(实际本金是192000元,因给付本金时直接扣除了利息8000元,按规定该利息款不应计入本金)每月是按5分的利息计算,15个月共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中按本金是192000元计算,有63600元是超过民法调整的最高3分的利息,其63600元应视为受贿,收取该笔和另笔借款100000元的合法利息共1144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受贿289000元的数额应核减为174600元。

他人向英山县公安局所交的36400元,不管是暂扣款还是保证金,均应由英山县公安局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未退还之前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姜某将该款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其目的是利用职务之便欲侵吞,虽然该款在案发前退给了交款人,但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辩称收受涉案款项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禁毒大队集体决定,且单位也规定各部门有权决定是否可以收取该款项,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造成损失,所涉钱财已全部入账。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即便是此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所收的资金全部入账,但造成了交款人的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没有徇私枉法也没有徇情枉法,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经查,虽然被告人的动机是为了抓毒贩,但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工作出成绩,是一种私利的表现,并且其行为已造成了罪犯重罪轻判的后果,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特征,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在涉嫌徇私枉法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虽然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但其事实办案机关均已撑握,有相关证言予以证实,只能构成坦白,不应以自首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4600元,由英山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峭峰

审 判 员  彭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润琳

书 记 员  张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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