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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21刑初59号受贿(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 案号 (2019)鄂1321刑初59号 2019年3月1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    

案号    (2019)鄂1321刑初59号    

2019年3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次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以下简称“孝昌看守所”)担任民警兼狱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三次安排涉黑案件在押人员杨某1与其家人、朋友见面,并多次为杨某1提供通讯设备,帮助其与外界联系,还两次为杨某1传递纸质材料,为其与外界串通案情提供帮助,逃避处罚;另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在押人员托关系帮忙从轻判决、串通案情、变更强制措施等为名,分别索取、收受杨某1、蔡某2、朱某2、刘某1等四名在押人员亲属的财物共计38.9万元(人民币,下同)。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不构成该罪“情节严重”情节。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存在为杨某1在孝昌医院就医治疗期间,三次安排其亲属等人会面;多次提供通讯工具让其与外界联系及两次传递纸质材料等行为,但上述行为只是为杨某1提供了便利,并没有为杨某1通风报信、串通案情,也未影响公安机关对杨某1案件的侦办及造成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故属一般情节,而非适用该罪中“情节严重”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收受肖某的16.2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款”,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肖某给付被告人徐某某的16.2万元是让徐某某帮朱某2找关系要花费的钱款,而非行贿款,故该起指控应当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具备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调入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担任民警兼狱医,其主要职责为除协助其他民警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及确保在押人员安全、值班备勤等工作外,还负责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的日常巡诊、在押人员出入所体检、食品安全检查、看守所场所日常消毒等工作。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民警兼狱医职务的便利,多次为涉黑案件在押人员杨某1提供通讯工具、传递材料等方式与外界联系、串通案情提供帮助;另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在押人员串通案情、找关系帮忙变更强制措施、从轻判处等为名,索取、收受杨某1、蔡某2、朱某2、刘某1等四名在押人员亲属的财物共计38.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一)三次安排在押人员杨某1与其家人、朋友见面,并帮助其与外界串通案情。

1.2017年8月29日,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杨国友被广水市公安局异地羁押于孝昌看守所。2018年3月的一天,杨某1所在监室的在押人员在监室内打架,杨某1在劝架过程中导致左手小指骨折受伤,经被告人徐某某治疗后不见好转,需出监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孝昌医院”)治疗。经被告人徐某某申请,孝昌看守所领导审批,拟定于2018年3月20日押解杨某1到孝昌医院治疗。杨某1得知此消息后,便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帮助联系其家人见面,并提供其朋友雷某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杨某1为在押人员,其要求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仍表示同意。被告人徐某某在下班后,拨通雷某的手机,并告知“杨某1将于2018年3月20日到孝昌医院就医,希望与家人见面”的消息。后雷某将此消息转告给杨某1的女婿高某(另案处理)。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孝昌看守所管教民警李某1一起将杨某1押解至孝昌医院,被告人徐某某为将李某1支开,故意让李某1到楼下办理挂号缴费手续。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安排杨某1与高某、雷某、闵某(杨某1前妻)、杨某2(杨某1女儿)等人见面交谈,被告人徐某某则在一旁帮忙放哨,杨某1与其家人商谈了涉黑案件中公司资金被冻结等情况。

2.2018年3月29日,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杨某1借出监到医院复查左手小指伤情之机,在孝昌医院再次与高某、雷某、李某2(杨某1朋友)等人见面,就涉黑案件的案情进行了交谈,杨某1并让李某2花钱找关系帮其脱罪。

3.2018年4月23日,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杨某1借出监到医院拆除左手石膏、绷带之机,在孝昌医院再次与高某、雷某、杨某3(杨某1女儿)等人见面,并就涉黑案件的案情和随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广水市四贤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等事宜进行了交谈。

(二)多次为杨某1提供通讯设备,帮助其与外界串通案情。

在2018年6月9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检查身体为由,先后十五次将杨某1提押至孝昌看守所会议室(该会议室内无视频监控),并提供自己的手机给杨某1,让杨某1与高某、雷某等人通话,就涉黑案件的案情、广水市四贤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广汇和天下房地产项目公司账户被冻结等事宜进行了交谈。之后,因担心事情败露,高某安排他人购买了两部“老人机”,并让其朋友何某用手下民工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张手机卡,后将其中一部“老人机”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自己留用一部,专门用于同杨某1的联系。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杨某1利用该“老人机”多次与高某等人就涉黑案件的案情、广水市四贤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等事宜进行了交谈。其中,在2018年8月的一天,杨某1利用该“老人机”与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陈某1串通案情。2018年9月,杨某1被转至随州市看守所羁押后,被告人徐某某和高某分别将各自持有“老人机”和手机卡丢弃。

(三)为杨某1传递纸质材料,帮助其与外界串通案情。

1.2018年6月的一天,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帮忙将一份涉案材料带入孝昌看守所交给杨某1,被告人徐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在约定的孝昌县汽贸城附近见面后,高某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材料带入孝昌看守所并交给杨某1。一星期后,杨某1将已看完并修改后的材料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带出孝昌看守所,后转交给高某。

2.2018年8月的一天,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帮忙将一份涉案材料带入孝昌看守所交给杨某1,被告人徐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在约定的孝昌县建设北路附近见面后,高某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材料带入孝昌看守所并交给杨某1。二、三天后,杨某1对被告人徐某某说“律师让我不要乱说,可以推翻一些事实”,并让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材料带出孝昌看守所转交给高某。

二、受贿罪

(一)收受高某3.2万元

1.2018年4月23日,为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安排杨某1与其家人、朋友见面,高某在孝昌医院送给被告人徐某某0.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收下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18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孝昌看守所与杨某1闲聊中,提到其朋友的亲戚是省里某领导,广汇和天下房地产项目公司账户被冻结的事情或许能够帮忙,杨某1听后便让被告人徐某某与高某联系。随后,被告人徐某某便与高某电话联系,二人在孝昌县中顺小区附近见面后,高某从车内拿出1万元送给被告人徐某某,并让其帮忙跑关系,被告人徐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与杨某1闲聊中,杨某1向被告人徐某某作出“等案子开庭后,会给20万元感谢”的承诺。当杨某1从孝昌看守所转至随州市看守所羁押之后,被告人徐某某想到杨某1之前的承诺,便与雷某电话联系后来到广水市,雷某请其在广水市餐馆内吃饭。高某在得知被告人徐某某的来意之后,从家中拿了2万元,安排何某代为转交给被告人徐某某,以感谢被告人徐某某此前为杨某1提供的帮助和照顾,被告人徐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州市纪委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执法资格等级证书、孝昌看守所民警、职工和工勤人员花名册、孝昌看守所2018年4月至10月值班表、孝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发[2010]58号文件、孝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孝昌机编[2011]31号文件、看守所岗位职责、公安部监管民警“五个严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监管[2013]316号文件、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报告审查暨押解监管任务书、《出所就医任务书》、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DR数字X光影像诊断报告单填报说明、转押证、新入监谈话教育记录、孝昌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押人员跟踪管理登记、强制措施手续、杨某1起诉书、徐某某手机信息截图、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书证;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他62号之一《指定审判管辖函》、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3.证人高某、雷某、何某、湛某、李某1、余某、陈某1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收受孝昌看守所在押人员蔡某2之父蔡某115万元。

2018年4月,蔡某2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羁押于孝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为蔡某2检查身体期间,二人谈到蔡某2涉案的相关情况。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将蔡某2提至看守所医务室聊天过程中,蔡某2称其所犯罪行较轻,被告人徐某某便提出可以帮蔡某2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花钱找关系,蔡某2表示同意并将其表哥傅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直接与傅某联系。

被告人徐某某随后电话联系傅某,并在电话中自称“系孝昌看守所民警,可以帮蔡某2找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并约傅某来孝昌县面谈。傅某将此消息告知蔡某2的父亲蔡某1,蔡某1同意面谈。被告人徐某某约傅某、蔡某1在孝昌县城区“马可波罗”茶楼见面。三人见面后,被告人徐某某称可以帮蔡某2办理取保候审,但找关系需要15万元的费用,蔡某1称需考虑后再给被告人徐某某答复。过了一周时间后,被告人徐某某见蔡某1未回话,便主动与蔡某1联系并让其尽快送钱。蔡某1称家中仅有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先拿6万元,后二人约定在“马某”茶楼见面,见面后,蔡某1送给被告人徐某某6万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及清偿个人债务。又过了一个星期,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联系傅某,并让蔡某1尽快将剩余的9万元送来,蔡某1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马某”茶楼见面,蔡某1送给被告人徐某某9万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及清偿个人债务。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孝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吴某1找到孝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黄某1(蔡某2案件的承办民警)说情,并交给吴某11万元现金让其转送给黄某1,黄某1称蔡某2已经涉嫌犯罪,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并拒收该1万元现金。因事情未办成,在蔡某1的要求下,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陆续退还给蔡某16.5万元,至案发时,仍有8.5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蔡某1卡号为62×××98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傅某卡号为62×××29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2、蔡某1、傅某、黄某1、吴某1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收受孝昌看守所在押人员朱某2之妻肖某16.2万元。

2017年10月,朱某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于孝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为朱某2检查身体时,朱某2提出其对孝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想上诉。被告人徐某某对朱某2称可以帮忙找关系在二审少判刑或者判处缓刑,但需要朱某2家人出钱打点关系。朱某2表示同意并将其妻子肖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直接与肖某联系。当晚,被告人徐某某便电话联系肖某,并告知“朱某2上诉后可以帮忙找关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肖某表示同意。

2017年11月,肖某约被告人徐某某在孝昌县城区“夏威夷”茶楼见面商谈为朱某2找关系事宜。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称其有能力找关系帮助朱某2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但需要十几万元的费用来打点关系,肖某称暂时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人徐某某便让肖某先给其10万元,肖某同意并找其朋友朱某1借款10.2万元转至被告人徐某某个人的建行账户。被告人徐某某收到上述款后,找其高中同学罗某帮忙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打招呼,并交给罗某4万元现金用于打点关系。201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肖某称跑关系的钱不够,并让肖某再给其转款6万元。肖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徐某某的建行账户转款4.2万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徐某某转款1.8万元。罗某收到被告人徐某某的4万元后,并未找人帮忙,而是将该4万元用于抵偿被告人徐某某欠其个人的债务。因事情未办成,肖某反复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退钱。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陆续退还给肖某15.45万元,至案发时,仍有0.75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徐某某卡号为62×××73银行卡交易记录、肖某手机网银截图、与徐某某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截图、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2、肖某、朱某1、陈某2、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收受孝昌看守所在押人员刘某1之子刘某24.5万元。

2017年11月,刘某1因涉嫌受贿罪被羁押于孝昌看守所,因刘某1患有高血压疾病,被告人徐某某经常为刘某1检查身体、发放药品。2017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将刘某1提至医生办公室内检查身体时,刘某1提到对孝昌县检察院侦查其受贿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并问被告人徐某某能否帮其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打招呼,少认定受贿数额,争取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称其在孝昌县法院有熟人可以帮忙,但是需要出钱打点关系。刘某1表示同意并将其子刘某2的手机号码告诉给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直接与刘某2联系。

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刘某2,并在电话中自称“系孝昌看守所民警,可以帮刘某1找关系在法院审判时少判刑罚”,并约刘某2面谈。刘某2同意后并约定次日在孝昌县“夏威夷”茶楼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徐某某称其在孝昌县法院有熟人,可以找关系对刘某1的案子从轻判处,但需要费用。刘某2表示同意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1.5万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刘某2称仍需要3万元费用,刘某2便向其叔叔刘某3借款3万元,后又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在孝昌县“夏威夷”茶楼见面,刘某2将该3万元送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其高中同学邓某(孝昌县人民法院法官)系刘某1案件的主审法官,便电话联系邓某并请其在审理刘某1案件时给予关照和帮忙,使刘某1能够轻判,被邓某拒绝。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4.5万元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2向刘某3借款借条、记账凭证、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孝昌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手续、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1、刘某2、邓某、刘某3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中不属‘情节严重’之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中虽然对该项犯罪“情节严重”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国家机关,公安部所制定的《看守所执法细则》已对监管民警的任务、职责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并于2014年11月2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是对监管民警提出“严禁夜间单人开启监室门;严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会见;严禁私自为在押人员购买、转递物品;严禁私自接触、联系、约见在押人员家属或者接受馈赠、宴请;严禁将手机等移动通信工具带入监区,或者为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提供方便”的“五个严禁”的要求。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看守所的监管民警,属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但其无视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数十次为涉黑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提供通讯设备、并联系其亲属借助出所就医机会与之多次会面及帮助传递材料等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串通案情,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为涉黑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提供便利的行为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肖某16.2万元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通过与在押人员亲属取得联系后,许诺以能够帮助在押人员托关系从轻判决、变更强制措施等理由,向在押人员亲属索要财物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民警兼医生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涉黑犯罪的首要分子提供通讯设备、传递材料并帮助在押人员与亲属会面等方式串通案情,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38.9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具备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前,仅仅退还了部分受贿款,缺乏具体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的非法所得169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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