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2019)鄂1303刑初140号受贿(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303刑初140号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303刑初140号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两笔,共计10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私营业主刘某(另案处理)与邓某、胡某共同合伙投资建设农贸水果市场,由邓某负责具体管理。因邓某不支付投资收益等问题,刘某与其产生纠纷。2015年,刘某多次找到易某某,请求易某某能帮忙安排审判人员并保证其能打赢官司。2015年底,刘某至易某某父母家将事先准备的4万元现金送给易某某,易某某予以收受,并对刘某承诺“打官司的事,你随时来我随时帮忙,帮忙到底”。上述4万元被易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2、2016年至2017年,广水市人民法院修建审判法庭及辅助功能用房和诉讼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法院工程”)。得知此信息后,刘某多次找到易某某要求其提供帮助,易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易某某利用职权及影响力为刘某提供法院工程可行性报告已批复的信息、介绍广水市人民法院工程管理人员陈某给刘某认识并要求陈某给刘某提供帮助、在财务上为刘某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等。2017年4月,为感谢易某某的上述帮助,刘某在易某某家中将事先准备的6万元现金送给易某某,易某某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退缴犯罪所得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易某某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任职资料,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关于易某某到案及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和易某某家属退款票据复印件、广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熊霞与刘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合伙协议书》、审判法庭及辅助功能用房和诉讼中心工程立项审批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结算书、财务结算账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陈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接监察机关通知后到案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系办案单位事先已掌握的事实,其不属主动投案,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符合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将被告人易某某退缴至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收缴,由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下泉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焱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最新更新 | 文章排行 | 网站地图

京ICP备10040864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