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鄂0527刑初4号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于2019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8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韩某某在任秭归县茅坪镇杨贵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专班第一工作组组长期间,受秭归县委、县政府委托,在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从事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不正当行使职权,致使杜某1、杜某3(均另案处理)骗取征地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521743元,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3日,茅坪镇杨贵店村二组村民杜某3将与其兄杜某1共有的一栋四间占地200㎡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茅坪镇庙河村村民杜某6夫妇,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5月,杜某1得知其卖给杜某6夫妇的房屋在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范围内,可以享受补偿费和安置房。杜某1找到韩某某和万某2(另案处理),要求帮忙给其母高某、其弟杜某3各争取一套安置房指标。韩某某在明知高某、杜某3没有资格享受统建安置房和补偿费的情况下,不仅协助杜某1、杜某3二人给杜某6夫妇做工作,还在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在相关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致使杜某1、杜某3骗取征地补偿款物共计521743元。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秭归县茅某镇党支部书记、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专班第一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杜某1、杜某3在项目建设、征地补偿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三、贪污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秭归县茅某镇党支部书记、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专班第一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过提高补偿标准、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79000元,韩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承认了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被秭归县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时即承认了涉嫌贪污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月3日,在辩护人王必新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必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且通过了审前社会调查;2.由于本案标的物安置房是对拆迁农户进行安置的,不属于商品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故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后认定对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金额应该与杜某1、杜某3诈骗的金额一致,且杜某1、杜某3已全部退赃。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任秭归县茅某镇党支部书记,期间,受中共秭归县委、秭归县人民政府委托,从事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拆迁工作,并于2011年6月9日任秭归县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工作第一工作组组长。韩某某在受政府委托从事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拆迁工作中,不正当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过提高补偿标准、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国家项目资金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2006年3月13日,茅坪镇杨贵店村二组村民杜某3将与其兄杜某1共有的一栋四间占地200㎡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茅坪镇庙河村村民杜某6夫妇,同年5月8日,杜成玉将户口从庙河村迁入杨贵店村二组。2011年5月,杜某1得知卖给杜某6夫妇的房屋在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范围内,可以享受补偿费和统建安置房后,找到韩某某和万某2(另案处理),要求帮忙给其母高某、其弟杜某3各争取一套统建安置房指标。韩某某在明知高某、杜某3没有资格享受统建安置房和补偿费的情况下,不仅协助杜某1、杜某3二人给杜某6夫妇做工作,还在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致使杜某1以高某的名义骗取统建安置房一套面积68.84㎡(无偿分配60㎡,自费购买8.84㎡)、架空层一间面积14.49㎡(无偿分配10㎡,自费购买4.49㎡)、与房屋征收拆迁有关的补偿费36456元(以高某名义享受房屋拆迁补偿费4226元、过渡期生活费及租房费用14230元、房屋装修费用18000元),杜某3骗取安置房一套面积107.78㎡(无偿分配100㎡,自费购买7.78㎡)、架空层一间面积17.22㎡(无偿分配16.67㎡,自费购买0.55㎡)、与房屋征收拆迁有关的补偿费82068元(杜某3享受房屋拆迁补偿费6678元、过渡期生活费及租房费用45390元、房屋装修费用30000元)。按照《秭归县县城规划控制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统建安置房综合成本价为1200元/㎡、架空层为700元/㎡。按上述成本价计算,杜某1、杜某3诈骗所得房屋及架空层折价及补偿费共计329193元,即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29193元。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秭归县茅某镇党支部书记、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专班第一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杜某1、杜某3在项目建设、征地补偿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韩某某在九里工业园区项目建设中的帮助,在施工现场送给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底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韩某某在九里工业园区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在九里“流金岁月”餐馆请韩某某等人吃饭时,私下给韩某某送现金2000元;
3.2012年底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韩某某在公墓项目建设上的帮助,在九里“万**农家饭庄”请韩某某等人吃饭时,私下给韩某某送现金5000元;
4.2012年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韩某某在堰塘整修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给韩某某送现金5000元。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韩某某在项目建设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助,给韩某某送现金8000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杜某1为感谢韩某某在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拆迁补偿中的帮助,请韩某某等人在九里“万**农家饭庄”吃饭时,私下给韩某某送现金10000元。
7.2012年春节的一天,杜某1到韩某某家辞年,给韩某某送现金5000元及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二瓶、软中华香烟一条。
三、贪污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秭归县茅某镇党支部书记、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专班第一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过提高补偿标准、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79000元,韩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在戈碧迦征地项目拆迁工作中,被告人韩某某、杨贵店村委会主任万承奎、村财经委员杜某2与被征地拆迁户周某商议后,通过周某的预制厂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3.9万元予以私分,韩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4000元;
2.2012年12月,在道路硬化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杨贵店村委会主任万承奎、村财经委员杜某2与项目施工负责人金某商议后,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予以私分,韩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4000元;
3.2013年1月,在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大道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被告人韩某某、杨贵店村委会主任万承奎、村财经委员杜某2与被征地拆迁户万某1商议后,通过万某1的黄沙厂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予以私分,韩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100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2018年9月26日、9月29日,韩某某委托其妻子宋双枝两次主动将违纪违法所得119650元上缴至秭归县非税收入管理局566457546545账户;3.杜某1、杜某3已将诈骗所得赃款赃物全部退缴;4.韩某某被先行羁押4个月2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韩某某及同案人万某2在侦查机关、调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黄某、杜某3、杜某1、杜某2、陈某1、刘某、杜某1、颜某、周某、金某、万某1、陈某2、崔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移送韩某某、万某2涉嫌犯罪问题的函》《涉案房屋价格说明》,秭归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关于被调查人韩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关于韩某某上缴涉案款项的情况说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控制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秭归县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印发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征地工作人员分组的通知》,韩某某的任职文件,韩某某及证人的户籍材料,杜某6与杜某1、杜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宜昌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明》,杜某3、杜某6向茅某镇土管所提交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变更申请,杜某7(杜某1、杜某3之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茅某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杜某7宅基地档案查阅情况的说明》,高某、杜某3、杜某6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表》《实物调查登记表原始记录》、与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谋职业安置合同》以及获得安置房及补偿款的相关资料,杜某1、杜某3的银行交易明细,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秭价认〔2018〕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秭归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新建项目相关资料、决算及支付凭证,堰塘整修项目施工资料、资金拨付凭证,公墓一期工程及公墓区进场路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支付凭证,韩家坝居民点道路硬化施工资料、决算及支付凭证,2-4组道路硬化项目施工资料、决算及支付凭证;公路改造项目相关资料、决算及支付凭证,周某预制厂拆迁补偿资料、支付凭证及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家梨园组道路硬化项目施工资料及支付凭证、相应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万某1、陈某2、韩庆东、韩某某沙厂拆迁补偿资料及支付凭证,韩某某退缴违法违纪款项119650元的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征地拆迁等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韩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明知高某、杜某3没有资格享受统建安置房和补偿费的情况下,不仅协助杜某1、杜某3二人给杜某6夫妇做工作,还在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导致杜某1、杜某3骗取安置房和拆迁补偿费,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补偿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给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即为杜某1、杜某3诈骗所得,因安置房在当时并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通交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安置房的价格以成本价计算为宜,因此,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的损失即应认定为329193元。韩某某与万某2等人共同贪污,且均为主要实行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韩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辩护人王必新关于韩某某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真诚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及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金额应与杜某1、杜某3诈骗金额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王必新请求对韩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因韩某某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个月2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韩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昌元
审 判 员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郑 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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