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介绍贿赂
案号 (2019)鄂0881刑初112号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职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钟检职检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3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原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民警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查处案件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9日,京山市曹武镇人罗红斌在原京山县碧水蓝天洗浴广场接受足疗保健时强行与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该案案发后,在侦查阶段由被告人毛某某和同所民警刘某具体侦办。罗红斌的辩护律师朱某1为使罗红斌受到无罪处理,在征得罗红斌亲属的意见后找到毛某某,提出送20万元钱给毛某某,要求毛某某更改对罗红斌的讯问笔录,毛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5月底,经朱某1的介绍,陈某(系罗红斌妹妹罗妤璇的男朋友)在荆州晶葳大酒店一房间内送给毛某某15万元现金,并表示在法院判决后再送5万元。后罗红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朱某1未将剩下的5万元送给毛某某。
2、2017年6月底,原京山县春风客运公司司机卢继军为感谢毛某某在办理其故意伤害一案中给予的关照,在京山金茂银河湾小区门口送给毛某某现金1万元。
3、2015年6月的一天,在京山锦江饭店开设赌场的付清泉为谋取毛某某的关照,在原京山县附近其私家车上送给毛某某现金1万元。
4、2015年7月26日,京山御景天城小区业主许海军为感谢毛某某在办理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中给予的关照,在原京山县八里途派出所大门口其私家车内送给毛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陈某、罗妤璇、高某、李某、袁某1、袁某2等人的证言,罗红斌强奸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抵押借款及还款账据资料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
1、伙同徐某重利用影响力受贿460万元。
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在武汉住院治病的机会准备到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新一佳超市楼上开设的“百家乐”赌场赌博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治安大队组织辖区黄鹤楼派出所、紫阳路派出所、中华路派出所三所联合行动,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毛某某在新一佳超市附近与在赌场外围“放风”的原京山县杨丰镇老乡王军(另案处理)相遇后,王某3将赌场被查处的情况告知了毛某某,并说该案的主犯朱某2强在逃,正在找人说情,以帮助相关人员逃避或减轻处罚。毛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通过电话找曾在原京山县八里途派出所实习过的紫阳路派出所民警王某1了解情况,王某1通过微信将涉案人员苏某等人的笔录截图传给了毛某某,并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随后毛某某将获知的案件信息告知了王某3。王某3为获取更多信息,将毛某某安排在紫阳路派出所附近一家宾馆住宿,以方便毛某某与王某1联系。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回派出所上班后,将朱某2强开设赌场被查处以及朱某2强找人花钱找关系的情况告诉了时任所长徐某重,并说朱某2强这些人出手大方,提出让徐富重找其在武汉市公安局工作的同学(校友)王开若(另案处理)帮忙说情打招呼,可以从中赚点钱用。徐某重答应后,将朱莲强等人的案情告知了时任武汉市公安局副督察长兼警务督察支队支队长的其京山籍同学王某2,王某2表示可以帮忙。毛某某随即将该信息通过王某3传给了朱某2强等人。几天后,朱某2强委托其友魏某(另案处理)和外号叫“五哥”(姓名不详)的人,约毛某某到武汉万达酒店见面,毛某某与魏某、五哥见面后将两人带到京山与徐某重见面商谈,徐某重表示可以帮忙找人摆平此事。
2017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毛某某、徐某重受魏某的请求到武汉与王某2见面,王某2当面表示可以帮忙办好徐某重的请托事项。当晚,毛某某、徐某重回到酒店经过商量后,由毛某某拟定了一张按照办事程序给相关领导的送钱清单,共计470万元,其中拟定送给王某250万元。在毛某某拟定送钱清单过程中,王某3、苏军平来到房间内得知办事需要470万元时,苏军平提出就找魏某要500万元。于是,毛某某、徐某重就将办事送钱金额确定为500万元。之后,毛某某、徐某重被请到魏某、五哥的房间内再次商谈请托之事,魏某明确提出三个条件:一是对被已经抓获的人员尽量争取取保候审,办不成不勉强;二是不能抓朱某2强,且要将其销案;三是该案不能继续深挖,不能波及朱某2强在上海的赌场。徐某重听了魏某提出的三个条件,当即表示可以满足。接着,魏某就问办事需要多少钱,徐某重说需要500万元,并提出要现金。魏某当即答应,并表示第二天就可以交给徐某重500万元现金。当晚,魏某为让徐某重抓紧时间把事情办好,拿着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到徐某重的房间,以茶水费的名义送给了徐某重。
次日上午10时许,魏某收到朱某2强派人送来的500万元现金,魏某随即将装有500万元现金两个行李箱当着毛某某、徐某重的面打开并清点好后交给了毛某某、徐某重。毛某某、徐某重经过商量决定送给王某250万元现金,徐某重当着毛某某的面从行李箱中拿出30万元现金放进装有20万元的纸袋中,并将装有470万元的行李箱及装有50万元的纸袋一并放进了徐某重的车上。当天晚上,毛某某、徐某重邀约王某2吃晚饭后徐某重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袋送给了王某2。之后,徐某重开车载女儿徐家伟和毛某某连夜返回京山,在回京山的路上,徐某重与毛某某商定,两人先各分160万元,剩余150万元留作后期办事备用,由徐某重保管。次日凌晨时分,徐富重将车开到原京山县人民法院办公楼斜对面人行道停下,徐某重和毛某某在人行道旁的树下将两个行李箱打开分装,毛某某将装有160万元现金的行李箱搬到自己车上后开车离开。
2、2017年5月初的一天,毛某某、徐某重经过商议,决定给承办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案的民警肖某送10万元现金。当晚,毛某某、徐某重约肖某在武汉市中华路派出所附近吃晚饭后,徐某重在其车上送给肖某10万元现金。肖某收到10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了毛某某。
3、在武汉市公安机关查处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一案期间,涉案犯罪嫌疑人苏某的弟弟苏军平为让办案民警对苏某给予关照,通过被告人毛某某送给曾在原京山县八里途派出所实习过的紫阳路派出所办案民警王某110万元现金,王某1拟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其他办案民警,因其他办案民警未收,王某1遂将该5万元退给了毛某某,毛某某将该款占为已有。
4、2018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以帮助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案中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朱某3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由联系朱某3之妻王某4,王某4通过银行转账给毛某某10万元,毛某某取出5万元送给了中华路派出所副所长肖某,其余5万元被毛某某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王某2、肖某、王某1、梁某、卢某、王某3、苏军平、袁园、张某、朱某3、王某4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某重的供述与辩解,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银行账据、转账明细,及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介绍贿赂
1、武汉市公安机关在查处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中,朱某2强等人为获取相关人员的关照,委托毛某某、徐某重向相关人员行贿,并提供了500万元的现金。2017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毛某某、徐富重将其中的50万元现金送给了时任武汉市公安局副督察长兼警务督察支队支队长的王某2。
2、武汉市公安机关在查处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中,朱某2强等人为获取相关人员的关照,委托毛某某、徐某重向相关人员行贿,并提供了500万元的现金。2017年5月初的一天,毛某某、徐某重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送给了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派出所办案民警肖某。肖某收到10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了毛某某。
3、2017年4月的一天,武汉市公安机关正在查处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中的嫌犯苏某之弟苏军平为谋取办案民警对苏某的关照,通过毛某某送给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派出所办案民警王某1现金10万元,王某1拟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其他办案人员,被其他办案人员拒绝后,退给毛某某5万元。
4、2018年3月的一天,武汉市公安机关正在查处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中的嫌犯朱某3之妻王某4为给朱某3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委托毛某某向相关人员行贿,并通过银行转给毛某某10万元,毛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了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派出所办案民警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王某2、肖某、王某3、苏军平、王某1、朱某3、王某4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某重的供述与辩解,朱某2强等人开设赌场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及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钟祥市监察委员会根据荆门市监察委员会的指定对毛某某进行留置调查。在留置调查期间,毛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伙同徐某重利用影响力受贿及介绍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7.3万元的事实。另外,毛某某在留置调查期间还检举揭发某某、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线索,现监察机关根据毛某某提供的线索已对某某、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有荆门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钟祥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以及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毛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对孙某某、黄某某采取留置措施文书,另外有毛某某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对毛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毛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共计4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毛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利用影响受贿及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上述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在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系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的犯意提起者,犯罪行为的主要谋划者和具体实施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毛某某所检举揭发的线索只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条件;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取的巨额赃款未予退缴,亦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佳
审 判 员 罗世锋
人民陪审员 陈**钢
二0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环宇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