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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刑初106号受贿、徇私枉法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徇私枉法 案号 (2019)鄂2802刑初106号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

案由    受贿 徇私枉法     

案号    (2019)鄂2802刑初106号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公诉科科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建始县监察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赵某等13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4万元。

案发后,蒋某主动退缴违纪违法资金共计人民币37.8万元,现已全部暂扣至建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财政专户。

(二)徇私枉法

2010年12月24日严某因在电话中向任德强索要赌债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见面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严某持水果刀将任德强刺死。2011年1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将严金故意伤害案移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严金的亲友金某、李某1、皮某先后找到时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任公诉科科长的被告人蒋某为严某“说情打招呼”。蒋某接受了金某、李某1的吃请后,在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通过自行侦查取得了“严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虚假证据,并安排案发时的处警民警康某、刘某3重新出具了严某到案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27日,建始县检察院以严金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蒋某系该案检察员,起诉书中认定了严某具有“委托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2011年12月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建始县检察院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定严某有自首情节。后严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判决后,蒋某同意了建始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明确不抗诉,致使罪重的严某受到畸轻的追诉。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在受贿罪中成立自首,在徇私枉法罪中成立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其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公诉科科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建始县监察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赵某等13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6年汪某为感谢蒋某对其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12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蒋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其中,2005年至2010年每年农历腊月汪某每次送给蒋某人民币0.1万元,共计0.6万元;2011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腊月汪某每次送给蒋某人民币0.2万元,共计1.2万元。

2、2008年1月、2月,蒋某刘某2请托,为涉嫌受贿罪李某5办理了取保候审。为表示感谢,2010年2月、2011年1月刘某2在蒋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先后两次送给蒋某人民币0.5万元,共计1万元。

3、2008年10月,刘某1因崔某2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崔某2父亲崔某1的请托,找到蒋某帮忙给崔某2成办理取保候审。蒋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承办人崔某2文成办理了取保候审,并非法收受崔某1、交给刘某1转送的人民币0.3万元。

4、2008年12月,黄某1因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受冉某岳父周某1的请托,找到蒋某帮忙给冉某办理取保候审。蒋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承办人为冉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并非法收周某1交给黄某1用于打点关系的人民币2万元。

5、2011年11月皮某因廖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请托蒋某为廖某办理取保候审。蒋某答应帮忙,并于2012年上半年非法收皮某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11月杨某2因丁世军涉嫌赌博罪一案,请托蒋某对该案给予关照,并送给蒋某人民币0.5万元。

7、2013年5、6月份,蒋某受汪某请托,在覃光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上给承办人“打招呼”,非法收受龙某交给汪某转送的人民币0.5万元。

8、2013年下半年,王某2因其朋友侯某生产的水罐破损,导致一工人受伤,遂找到蒋某在此事上给予侯某关照。蒋某答应帮忙,并非法收受了王某2人民币0.5万元。

2014年8月,蒋某受王某2请托,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陈某2、刘某4在审查起诉阶段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非法收王某2人民币0.5万元。

2012年至2017年,王某2为了感谢蒋某对其的帮助并继续维持关系,先后6次以“拜年”的名义共计送给蒋某人民币4.5万元。其中,2012年至2014年每年农历腊月,王某2每次送给蒋某人民币0.5万元,共计1.5万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农历腊月,王某2每次送给蒋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3万元。

9、2014年,盛某请托蒋某帮忙找恩施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以不追究黄某5的刑事责任,并送给蒋某人民币2万元。后蒋某找到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相关人员,请求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黄某5给予关照。

10、2014年,钱某1因赖某涉嫌赌博罪一案,找到蒋某给予赖某关照和帮助。蒋某同意帮忙,并非法收受钱某1人民币3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系赖某交给钱某1的)。

11、2014年12月,蒋某受许某1请托,在许某2贪污案上给承办人“打招呼”,并非法收许某1人民币0.5万元。

1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赵某(系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承接了建始县京桥国际城的电力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赵某分6次送给蒋某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2017年5月,赵某在恩施市一餐馆送给蒋某人民币1万元;2017年5月底,赵某在恩施市中央国际小区送给蒋某人民币2万元;2017年6月,赵某在恩施市莲湖花园小区送给蒋某人民币1万元;2017年6月底,赵某在蒋某的车上送给蒋某人民币0.5万元;2018年1月,赵某通过微信给蒋某(系蒋某的儿子)转人民币账1万元,蒋某再转账给蒋某;2018年2月,赵某在蒋某位于建始县一中宿舍的楼下以给蒋某压岁钱为由送给蒋某人民币3万元。

13、2017年11月左右,蒋某通过向业州镇党委书记姚某2打招呼,从而帮助万某承接了建始县业州镇石桥湾村安置小区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1月,万某为了感谢蒋某,同时争取今后获得更大的帮助,在征得蒋某同意后将转包工程赚取的人民币4.8万元交给了蒋某的妻子姚某1。

案发后,蒋某主动退缴违法违纪资金共计人民币37.8万元,现已全部暂扣至建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财政专户。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中共恩施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中共建始县纪委移送蒋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时,已掌握了蒋某自2011年至2016年共收受汪某人民币1.8万元,收受杨某2人民币0.5万元的线索以及收后皮某人民币2万元的线索。后经侦查,办案机关所掌握上述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均成立。除此之外,蒋某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未掌握的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8.1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公务员登记表、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分工文件、中共建始县委组织部证明、关于蒋某的职务任免相关文件、开除蒋某党籍的决定、开除蒋某公职的决定、取证情况说明、笔录补正说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说明2份、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崔文成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秦元、王开华等人开设赌场、赌博案卷宗材料、李衍耀受贿案卷宗材料、覃光尧案卷宗材料、陈祥俊案卷宗材料、许祥云案卷宗材料、赖某案卷宗材料、黄琪案卷宗材料、冉启军案卷宗材料、黄青龙案卷宗材料、周某2盗窃案卷宗材料、朱某单位行贿案卷宗材料、廖宗俊串通投标案卷宗材料、业州镇石桥湾村安置小区公路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京桥国际城(一期)专变二级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室内照明电器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胡某、王某1、秦某1、蒋某、朱某、龙某、吴某、万某、姚某1、耿某、李某2、杨某1、林某、姚某2、王某2、侯某、陈某1、郑某、许某1、盛某、易某、钱某1、赖某、刘某1、崔某1、黄某1、周某1、皮某、杨某2、刘某2、汪某、周某2等38人的证言;3赵某与蒋某及蒋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徇私枉法

2010年12月24日,严某因在电话中向任德强索要赌债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见面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严某持水果刀将任德强刺死。2011年1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将严金故意伤害案移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严金的亲友金某、李某1、皮某先后找到时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任公诉科科长的被告人蒋某为严某“说情打招呼”。蒋某接受了金某、李某1的吃请后,在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通过自行侦查取得了严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虚假证据,并安排案发时的处警民警康某、刘某3重新出具了严某到案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27日,建始县检察院以严金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蒋某系该案检察员,起诉书中认定了严某具有“委托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2011年12月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建始县检察院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定严某有自首情节,后以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判决后,蒋某同意了建始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明确不抗诉,致使罪重的严某受到畸轻的追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黄某2立案决定书、严金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鄂建检刑不诉[2018]78号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魏某、黄某2、王某3、邱某、田某、康某、刘某3、黄某3、李某3、程某、金某、李某1、李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某在受贿罪中成立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州纪委在将蒋某涉嫌违法违纪案移送建始县纪委时,办案机关就已掌握了蒋某收受汪某人民币1.8万元、收受杨某2人民币0.5万元、收受皮某人民币2万元的线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因为本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均成立,蒋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其受贿的小部分犯罪事实后,其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追缴。因被告人蒋某在受贿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依据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公诉机关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蒋某在徇私枉法罪中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在受贿罪中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已缴纳罚金10万元,余下罚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向红梅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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