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鄂2801刑初157号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师某某在担任鹤峰县公安局局长、建始县公安局局长和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95.2836万元。
1、2011年腊月至2016年腊月,师某某在担任鹤峰县公安局局长、建始县公安局局长和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在公安干警的职务提拔、调整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恩施日内瓦小区家中等地,收受或索取朱某、汪某等32人现金人民币76.7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及价值2.205万元浪琴手表一块、价值0.75万元普拉达手提包一个、价值0.6286万元路卡迪龙皮衣一件,现金及物资共计80.28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正月和2013年正月的一天,师某某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指挥中心主任朱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
(2)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李某1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
(3)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燕子派出所所长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4)2012年正月和2013年正月的一天,师某某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唐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
(5)2011年腊月和2012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教导员蔡思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6)2011年腊月和2012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陈永波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7)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法制室主任洪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8)2012年正月和2013年正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陈晓翔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9)2011年腊月和2012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所长李依军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10)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正科级干部、纪委副书记郭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11)2013年正月和2014年正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邬阳派出所所长、中营派出所所长龚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12)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张立科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13)2012年正月和2013年正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所长邓超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14)2011年腊月和2012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教导员龚道丕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15)2012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所长张世学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
(16)2011腊月和2012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所长张晓俊所送现金0.8万元。
(17)2012正月和2013年正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教导员黄生文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
(18)2012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教导员郑智勇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
(19)2012正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罗某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
(20)2013正月和2014年正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黄某1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21)2012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所长赵岩山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22)2013年腊月和2014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鹤峰县公安局职工覃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23)2013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收受时任鹤峰县公安局邬阳派出所副所长张峰所送现金0.2万元。
(24)2014腊月和2015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符天星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25)2014年腊月和2015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所长王泽丰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26)2014年腊月和2015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胡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27)2014腊月和2015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黄臣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28)2014年至2016年,师某某先后六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汪某所送财物共计6.5836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物品价值3.5836万元。
(29)2014年腊月和2015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田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30)2014年至2018年,师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承建建始县公安局办公楼的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龙某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
(31)2015年腊月的一天,师某某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刘辉所送现金1万元。
(32)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师某某以借为名向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教导员韩涛索要现金20万元。
2、师某某在担任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官店派出所所长向某1所送现金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左右,向某1与龙某、向某2三人在龙某家中闲聊,提及建始县公安局即将人事调整一事。期间,向某1表示因家庭原因,想调回建始县城工作,请龙某帮忙。龙某应允,并提出找师某某出面给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陈某打招呼。经三人合计,向某1决定找向某2借款15万元,交由龙某送给师某某。向某2随即安排他人送来现金15万元。当晚,向某1和龙某、向某2一同驱车从建始赶往恩施。到师某某所住的恩施市日内瓦小区楼下后,向某1、向某2留在车中,龙某提着事先准备好的15万元现金上楼去找师某某。在师某某家中,龙某将15万元现金送给师某某,并请其给陈某打招呼,帮忙给向健和其子龙昌盛(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内保大队教导员)调整工作岗位,师某某答应帮忙。后师某某给陈万胜打电话了解建始县公安局人事调整情况,陈某告知调整方案已上报县委组织部。师某某听后,未给陈某讲明通话意图。后师某某电话告知龙某事情未办妥,让其将钱拿回去,龙某未取回。后来,师某某将这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二)贪污
师某某在担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套取建始县公安局公款30万元,其个人非法占有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腊月,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政委田某,在请示师某某同意后,指使财务人员黄某2鸿虚列支出,从建始县公安局工作经费中套取现金20万元。田某将其中10万元现金以春节活动经费之名交给师某某,自已和时任建始县公安局政委刘勇各分得5万元现金。师某某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5年腊月,田某在请示师某某同意后,指使财务人员向伟虚列支出,从建始县公安局工作经费中套取现金10万元,以春节活动经费之名交给师某某。师某某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对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师某某自动投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师某某有立功表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表一块、手提包一个,户籍证明,恩施州监察委员会关于师某某严重职务违法案调查报告、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案起诉建议书、师某某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关于师某某量刑情节的报告、关于师某某违纪违法案涉案款物报告、关于师某某违纪违法案件案发经过的报告、关于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关于师某某接受审查调查期间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关于给予师某某开除党籍、公职的处分决定,利川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田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工作履历表,任职文件,入党材料,分工文件,记账凭证,保安服务合同,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搜查笔录,证人朱某、李某1、李某2、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及从宽情节:被告人自首、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受贿、贪污犯罪行为没有给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更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被告人在公安系统工作几十年,为公安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其犯罪行为只发生在2011年至2016年间,近两年一直进行自我反省,足以见得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主动向相关领导反映其收受汪某财物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材料。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师某某被留置后,在谈话过程中,交代了其收受汪某财物的事实。自同月17日始,师某某以自书材料的形式,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鹤峰县公安局、建始县公安局多名干警财物的事实。同月23日师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与田某共同贪污的事实,并提供了田某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线索,2018年11月30日,田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利川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师某某将违法所得其中20万元用于在徐爱国处放贷收息,截止2019年1月,应收利息款12万元。故对被告人师某某违法所得认定为,受贿92.3286万元、贪污20万元、孳息12万元,共计124.3286万元,以及浪琴牌手表一块、普拉达牌手提包一个。上述违法所得已由恩施州监察委员会扣押。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师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或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师某某在被留置期间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师某某在受贿罪中,在被立案前,主动向相关领导反映其收受汪某财物的事实,在被立案后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纪委监委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在贪污罪中,师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田某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师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4.3286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师某某受贿所得财物浪琴手表一块、普拉达手提包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炜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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