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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05刑初35号受贿、单位受贿、贪污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单位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鄂0205刑初35号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

案由    受贿 单位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鄂0205刑初35号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9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鲁彩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曾某某在担任十五冶南方公司经理期间,收受个体建筑商王某甲人民币748533元、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经理谢某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王某甲人民币748533元

2014年上半年,广州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及湖南明某2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解决长沙明某2学院项目资金问题,向曾某某借款2000万元,曾某某便找王某甲借款,并向王某甲说明,如果借钱事宜办妥,十五冶南方公司就可以从胡某手上承接更多工程,王某甲也就可以从十五冶南方公司处承接更多工程,王某甲同意。为筹措资金,王某甲找到余某2、高某借款68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7.46万元。2014年5月12日,王某甲将筹措的1270万元转至曾某某个人账户。2014年6月28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60万元。2014年11月,曾某某以现金方式归还给王某甲50万元。2015年6月17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000万元。2015年7月6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60万元。期间,王某甲为1270万元借款担负利息748533元。

2、收受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经理谢某人民币1万元及购物卡2万元

2013年春节期间,为感谢曾某某在业务上对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的关照,该公司经理谢某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楼下送给曾某某1万元现金及2万元购物卡。

二、单位受贿罪

2016年,曾某某在担任十五冶一公司总经理期间向个体建筑商王某甲索要20万元作为该公司承接河南省灵宝金城冶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河南灵宝项目)的费用,后十五冶一公司承接到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甲。

三、贪污罪

2014年年底,十五冶南方公司班子成员韦某、周某甲等人得知十五冶集团公司要暂停发放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年终兑现奖后,均找到曾某某表示取消兑现奖后工资太低,要求发放奖金。在此情况下,曾某某与康某商量后同意发放兑现奖并在班子会议上宣布此决定。后曾某某安排杨某、罗某以虚构工程款方式套取779400元并按照兑现奖标准将钱分别发给康某等人,后罗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将钱转至康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其中曾某某分得136600元、康某分得125000元、周某甲分得133600元、韦某分得120700元、余某丙分得127200元、杨某分得91300元、罗某分得2.5万元、唐某分得2万元。2015年3月2日,十五冶集团公司对十五冶南方公司发文,要求十五冶南方公司在2015年一季度补缴2014年房屋租金,如果未完成,则取消2014年兑现奖。同年4月8日,十五冶集团公司向十五冶南方公司发文,因十五冶南方公司2015年一季度未上交房租,取消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兑现奖。十五冶南方公司曾某某、康某等人在该奖项被十五冶集团公司明某1取消发放后,仍未主动退出该笔款项。

2017年6月27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曾某某到花山办案基地。次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花山办案基地将曾某某带回至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新东城项目一期01地块、02地块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新东城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新东城一期02住宅地块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河南灵宝项目土建工程招标资料、十五冶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曾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人薪字【2015】072号文件、十五冶集团公司关于取消十五冶南方公司经营者2014年兑现奖的通知、记账凭证、分包工程结算书、关于十五冶南方公司相关人员上交款项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王某甲、柯某、余某1、周某1、余某2、胡某、康某、韦某、杨某、余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7785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累计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单位受贿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财产77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某某以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补充说明如下:1、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中,其找王某甲借款并不知道他是找别人借款,并承担了利息。2、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中,单位是要归还这笔钱的,且王某甲也多次找其催要过。3、其有自首、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收受王某甲748533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曾某某向王某甲借款之时,不清楚王某甲为借款贴息,王某甲也未告知曾某某要支付利息;此款并不是实际支付给曾某某的款项,曾某某未收受这笔款项,也并非为其个人收受利益;王某甲贴息行为认定为行贿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甲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向王某甲索要20万元作为公司承接项目费用非单位受贿,应认定为借款。理由:王某甲主观上没有向单位行贿的意愿,单位承认这是借款,亦同意偿还。3、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贪污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该笔款项已全部退还,请求从轻处罚。另曾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较好等情节,请求对曾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1.荣誉证书,拟证实曾某某工作表现突出,多次获得荣誉情况。2.证明,拟证实曾某某向王某甲借支20万元用作经营费已报十五冶集团公司批准。王某甲及其妻子多次向公司催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4年上半年,东汇公司及明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解决长沙明某2学院项目资金问题,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曾某某遂找王某甲借款,并向王某甲许诺以后十五冶南方公司如从胡某处承接到工程,会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同意借款,分别从余某2、王某2处借款685万元,加上自有资金共计筹得1270万元转至曾某某个人账户,曾某某再转给胡某。后胡某陆续将该笔借款还给曾某某。2014年6月28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60万元。2014年11月,曾某某以现金方式归还王某甲50万元。2015年6月17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000万元。2015年7月6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60万元。整个借款过程,王某甲未收取利息,但自己却承担了利息共计人民币748940.7元,其中亲友拆借资金利息3746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余某2借款利息1%/月,王某2借款利息1.2%/月),自有资金利息成本37434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年利率5.75%计算)。

2012年,曾某某任十五冶南方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总经理谢某在十五冶南方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中供应钢材等方面进行长期合作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谢某于2013年春节期间,到曾某某居住的十五冶金枣苑小区内送给曾某某现金1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二、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6年5月,十五冶一公司为承接恩菲集团的河南灵宝项目,安排人员前往北京找恩菲集团协调关系。为筹措协调关系的费用,时任十五冶一公司总经理曾某某要求王某甲出这笔费用,双方约定如十五冶一公司顺利承接河南灵宝项目会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甲。王某甲为了能从十五冶一公司分包工程,遂向曾某某转账10万元以及给予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曾某某将此20万元均用于十五冶一公司协调关系、向恩菲集团相关人员打点等。后十五冶一公司顺利承接到河南灵宝项目,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甲。

三、贪污的事实

2014年年底,十五冶南方公司因2014年房屋租金未缴纳,直至2015年一季度仍未完成,被十五冶集团公司取消2014年度兑现奖。十五冶南方公司班子成员曾某某及康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前获悉了此消息。康某、杨某等班子成员均表示不满,向曾某某提出要求发放奖金。后曾某某召集康某、杨某、周某甲、韦某、余某丙等班子成员及财务部负责人罗某(另案处理),宣布发放2014年兑现奖。2015年2月,曾某某安排罗某落实兑现奖的发放。罗某按照曾某某告知的标准以转账方式分别转给曾某某136600元、康某125000元、周某甲133600元、韦某120700元、余某丙127200元、杨某91300元、唐某2万元及罗某本人2.5万元,共计779400元。为了平账,曾某某安排杨某、罗某虚构分包工程结算书,康某、杨某作为负责人、曾某某作为审批人分别在结算书中签字。该兑现奖最终以虚列工程费用名义支出而予以平账。

2017年6月27日,曾某某接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花山办案基地。次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花山办案基地将曾某某带至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2017年8月14日,康某、杨某、罗某、周某甲、韦某、余某丙主动将各自所得的奖金上交至十五冶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2018年9月6日,曾某某在本院退赃166600元。

另查明,曾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主动揭发了翟某涉嫌犯罪线索。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翟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因翟某不构成犯罪,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曾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信息情况。

2.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7日,曾某某接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花山办案基地。次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花山办案基地将曾某某带至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3.干部履历表、中国十五冶关于曾某某同志任职级别情况的说明、曾某某同志工作简历、十五冶集团公司文件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南方公司、十五冶一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曾某某任职经历、身份情况及十五冶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十五冶南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十五冶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4.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曾某某、翟某等人调查笔录,证实翟道清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下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因翟某不构成犯罪,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

5.曾某某账户银行流水、王某甲账户银行流水、安某春账户银行流水等,证实曾某某向明某2公司转账1200万元,向王某甲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60万元。明某2公司向曾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200万元、50万元。安某春个人账户收到李陇转账20万元等。

6.罗某账户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2月13日,罗某账户进账779400元。同日,罗某账户向曾某某账户转账136600元,向康某账户转账125000元,向周某甲账户转账133600元,向韦某账户转账120700元,向余某丙账户转账127200元,向杨某账户转账91300元,向唐某账户转账2万元。

7.灵宝市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火冶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恩菲集团将灵宝市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火冶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集团公司将该项目的临建、土建工程分包给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河南灵宝项目土建工程招标评标报告,证实经招标,该工程推荐中标人为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9.物资采购合同等,证实2013年至2015年,十五冶南方公司多次向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采购钢材。

10.关于发放2014年度兑现奖的通知、关于取消十五冶南方公司经营者2014年兑现奖的通知,证实因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房屋租金未缴纳,2015年第一季度仍未完成,十五冶集团公司取消了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兑现奖以及2014年十五冶南方公司班子成员兑现奖明细(其中曾某某兑现奖金额为126000元、康某兑现奖金额为125000元、杨某兑现奖金额为54300元)。

11.分包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收据等,证实十五冶南方公司海奥广场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其中工程提现(代付工资)款为779400元,康某、杨某作为负责人、曾某某作为审批人分别在结算书中签字。

12.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实2017年8月14日,康某、杨某、罗某、周某甲、韦某、余某丙主动将各自通过违规发放获得的奖金上交至十五冶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①曾某某为解决胡某的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270万元,并向其表示日后可以从十五冶南方公司承接更多工程。该笔借款其是找亲戚、同学一起凑的,为此其承担了月息1.2%的利息。曾某某对款项来源及承担利息的情况并不清楚。该款曾某某已全部归还。②2016年3、4月,曾某某在外出差,因十五冶集团公司账上没钱找其借款10万元。2016年秋天,其应曾某某要求一同前往北京。当时是十五冶一公司找北京的恩菲集团洽谈项目,为此曾某某再次找其借款10万元。此款其到曾某某办公室催要过。其记得十五冶一公司的柯某说过工程中标后,从河南灵宝项目中以走账形式归还这笔20万元。十五冶一公司确实在恩菲集团承接了河南灵宝项目,其也从十五冶一公司承接到该项目中主厂房和金矿场的土建工程。至今此20万元借款未归还。

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其出任明某2公司董事期间,因处理长沙康桥水岸项目资金出现缺口,其代表公司向外借款。曾某某听说此事,主动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可以帮忙筹钱,并约定年息15%。侦查机关出示转账8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明某2公司收到1200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明某2公司收到十五冶南方公司800万元、收到曾某某短期借款1200万元的收款收据,这些款项均由财务经手。其确认曾某某可以借钱后就通知财务款项已落实,让财务直接与曾某某联系,按财务制度办理。曾某某借给公司的钱,均用于公司支付项目的应付款。公司在还款时,其才知道有一笔钱是十五冶南方公司的。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并向曾某某支付了利息。侦查机关出示银行流水显示公司财务向曾某某、安某春转账50万元、20万元,其对此不清楚,具体以财务说的为准。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王某甲联系其与妻子高某,提出做工程需要资金需借款。其与妻子答应借款,共凑了140万元通过妻子高某的银行账户转给了王某甲,并约定月息1.2%。二三个月后,王某甲连本带息归还了。侦查机关向其出示了王某甲的建行账户,其确认2014年5月8日高某的银行账户转给王某甲140万元就是向王某甲提供的借款;同年8月2日,王某甲的账户分六次转给高某共计173.7万元就是王某甲的还款(此款除了其他拆借外包括其借出的140万元及借款利息)。

16.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陆续借给王某甲595万元。因其与王某甲关系很好,王某甲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也不会开口找他要利息。但时间长的借款,还是会按照当地习惯按月息1%给付利息,只是双方不会明说。具体利息以侦查机关查实为准。

1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因十五冶南方公司办公楼的租金有几年未交齐,十五冶集团公司在对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工作进行考核时一票否决,取消了十五冶南方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年终兑现奖。为此,包括其在内的领导班子成员心里有意见,平时在聊天的时候也会谈论这件事。其找曾某某希望他想想办法,找集团领导沟通,将奖金的事情处理好。2015年春节前,十五冶南方公司领导班子和部门负责人召开公司年终会议。会议结束后,曾某某叫领导班子成员留下,当时有其、康某、周某甲、杨某、余某丙在场。曾某某告知领导班子成员会给大家发奖金,春节前到位。没过几天,其的个人账户就收到了公司财务负责人罗某通过他私人账户转的120700元。其他班子成员包括罗某、唐某也得到了兑现奖,其对他们收到的数额不清楚。其知道这笔奖金是通过虚拟分包工程结算书,经审批后按照结算书中的金额通过财务负责人罗某的个人账户发放。2017年,在自查自纠过程中,领导班子成员将这次违规发放的奖金退出。其对虚假分包结算方式套出的总金额不清楚,以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为准。

1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①十五冶南方公司的年终兑现奖被十五冶集团公司取消后,曾某某召集领导班子成员到他办公室告知会在春节前发放奖金。大家认为这笔钱是自己应得的,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其通过罗某私人账户转账得到2014年的年终兑现奖133600元。后来其知道该笔款项是通过虚套工程款的方式解决的。其已在自查自纠中全额退出了款项。②曾某某在一次领导班子会上提到胡某需向公司借资金周转,当时参会的成员除其以外还有曾某某、杨某、康某、余某丙、韦某及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经领导班子同意后,曾某某安排办公室主任向十五冶集团公司以报告形式书面申请。后集团公司批了800万元。

19.证人余某丙的证言,与周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其拿到2014年年终兑现奖的数额是127200元。后在自查自纠中已全额退出。

20.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十五冶南方公司没有通过十五冶集团公司的考核,取消了年终兑现奖。班子成员为此情绪不佳,其也找曾某某说过,让他去找集团公司的领导沟通。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某将班子成员叫到他办公室,当时有其、周某甲、杨某、余某丙、韦某。曾某某告知大家2014年的年终兑现奖十五冶集团公司没有批准,但他还是会给大家发点奖金,春节前到位。其和其他班子成员也清楚没有十五冶集团公司的批准,这笔奖金不应该发。要发只有通过违规操作,也就是通过虚构分别结算的方式将钱套出来发给大家。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反对意见。之后,曾某某叫其将班子成员2014年的总工资表给他。没过几天,其的个人账户就收到了财务负责人罗某私人账户转的125000元。因年终兑现奖只针对班子成员,所以其只知道班子成员六个人分到了钱,具体数额不清楚。但2017年8月,在自查自纠中,其等班子成员各自将这次违规发放的奖金上交时,其才知道当时还有罗某及一名项目经理唐某分到了这笔钱。

21.证人杨某的证言,与康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其收到违规发放的奖金已在自查自纠中上交。其对其他人拿到多少奖金并不清楚。

2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6月,曾某某安排其向十五冶集团公司打报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理由是明某2公司项目部缺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十五冶集团公司规定付利息(年息10%,超期利息按15%计算)。十五冶集团公司批复将800万元汇至十五冶南方公司账户上后,其按曾某某的要求将这800万元又汇至明某2公司产业园项目部账户里。2014年11月4日,明某2公司项目部将800万元归还。利息是由十五冶南方公司向十五冶集团公司支付,明某2公司项目部至今并未支付利息。②2015年2月春节前,曾某某交给其一张写有六名领导班子成员的姓氏及代表其和唐某字母L、T的纸,安排其按照纸上写的人员及后面对应的数额发给各人。次日,其到银行开具现金支票先将779400元存进个人账户,再通过网银将钱分别转给了曾某某136600元、康某125000元、余某丙127200元、周某甲133600元、韦某120700元、杨某91300元、唐某2万元。其自己拿到的金额是2.5万元。钱发放后,其问曾某某这钱如何处理,曾某某就将分管经营部的杨某和经营部主任戴庆麟叫到办公室,四人就费用处理问题开了会。曾某某叫戴庆麟负责配合。开完会后,其将费用的具体数额告知了戴庆麟,选了一个联营项目,戴庆麟按照所选项目编了一份分包工程结算书,签好字后交给其,其再交给曾某某审批。审批程序完成后,其将结算书交给公司会计,将账做平。因当时的年终兑现奖被十五冶集团公司否决了,而且曾某某安排其发的钱基本上是向班子成员发放。其认为这笔以虚列分包某、虚套经营费方式发放的款项就是2014年十五冶南方公司的年终兑现奖。其在整个过程中只是执行领导的决定。2017年8月其将违规得到的2.5万元上交至公司纪委。

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十五冶一公司为承接恩菲集团的河南灵宝项目,曾某某给其6万元的费用。其送给湖南二十三冶公司1万元作为陪同十五冶一公司一起参与河南灵宝项目的陪标费,送给恩菲集团计经部负责工程计量的赵女士2万元,送给上海电气公司相关人员2万元,送给天富项目部1万元用于打点对方项目部相关人员。2016年10月,其与曾某某、柯某到北京与福建的一个老板王某甲汇合。曾某某告诉其之前的6万元就是王某甲出的钱。其等三人到北京后在酒店房间共同商量给恩菲集团送礼事宜,最后商定采取送购物卡的方式送礼。商量好后,曾某某叫王某甲到房间,对王某甲说现在公司财务紧张,去恩菲集团打点需要钱,叫王某甲待会刷10万元的购物卡,王某甲同意了。其遂联系办理购卡业务的人前来,王某甲当时刷了10万元购买了20张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这10万元购物卡分两种形式送出,一种是直接送购物卡,一种是将购物卡折算成钱。其经手送给恩菲集团计经部负责工程计量的赵女士1万元购物卡,送给中建材进出口装备公司总承包部姓刘的副经理2万元现金、1万元购物卡,送给陪标单位湖南二十三冶刘姓工作人员5000元现金。其交给北京办事处金艳一张5000元购物卡,由她送给中建材进出口装备公司总承包部一工作人员,交给庞震4000元,由他送给恩菲集团两名招标代理(2000元/人)。其与曾某某等人请中建材进出口装备公司相关人员吃饭、唱歌等娱乐消费12000余元,曾某某还送给恩菲集团河南灵宝项目部经理徐志强2万元。余下2万余元用于其垫付的部分费用。在一次办公会议上,曾某某说为了承接到恩菲集团河南灵宝项目前后找王某甲要了20万元,领导班子对此也同意。他这么说是提醒大家河南灵宝项目承接下来后,土建工程要分包给王某甲。之后,王某甲分包到了恩菲集团河南灵宝项目第一标段熔炼主厂房的所有土建工程。其未听说王某甲到公司要过这笔钱。

2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十五冶一公司从恩菲集团承接了河南灵宝项目。十五冶一公司在接触恩菲集团期间,曾某某说过要一些经营费用。有一次在与曾某某谈工作时,曾某某说从王某甲处拿了20万元作为项目经费使用。这20万元应该没有还给王某甲,其也不清楚王某甲是否到公司索要过这笔款项。

25.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十五冶一公司承接恩菲集团河南灵宝项目中,王某甲为公司出了20万元的费用。十五冶一公司承接项目后,王某甲分包了大部分土建工程。

26.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十五冶一公司为承接恩菲集团河南灵宝项目,给恩菲集团的相关领导送过礼,具体有两笔:其中一笔是曾某某安排其从财务支取20万元现金到北京交给了曾某某和陈某,另一笔是其在北京看到王某甲在酒店房间购买了10万元购物卡交给了陈某。上述款项用于公司送给恩菲集团相关人员的费用。公司承接了河南灵宝项目后,其与王某甲接触过,王某甲未向其提过10万元购物卡的事。

2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总经理。2012年至2013年,其公司与曾某某任职总经理的十五冶南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向十五冶南方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供应钢材。为了与十五冶南方公司长期合作,资金结算更快捷,其于2013年春节前,到十五冶金枣苑小区内送给曾某某2万元购物卡及1万元现金。

2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①其向王某甲借款1270万元的经过。2013年,胡某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出现问题,想通过其向十五冶集团公司借款,约定年息15%,三个月后归还,并答应将福建山水新城客运站的工程交给公司承接。其向十五冶集团公司领导请示过,未同意。胡某让其个人帮忙想办法。其遂找王某甲借款2000万元,告知王某甲是东凌集团借款,并表示十五冶集团公司可以承接到福建山水新城客运站的工程,王某甲提供借款后可以分包工程,所借款项还可以作为入股投资。王某甲当时表态同意了。后王某甲筹措了1270万元汇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因东凌集团说不需要零头,其遂汇入东凌集团财务账户1200万元,退还给了王某甲60万元。另800万元其向公司领导马文洲申请,通过公司向胡某提供的借款。过了五六个月,胡某向公司账户转账800万元,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200万元。其利用这笔钱炒了几个月的股票,赚了二三百万元。2014年8月,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王某甲1160万元,另50万元以现金方式还给了王某甲。2015年底,胡某以公司名义向其支付了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70万元。其将其中的50万元用来在武汉买房,余下20万元在账户里未使用。后来东凌集团的这个项目需要十五冶集团公司垫资4000余万元,因十五冶集团公司没有这么多钱,最终十五冶集团公司及王某甲都没有接这个项目。其找王某甲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仅说了还款期限是三个月。该笔借款其以为是王某甲自己的钱。期间,王某甲找其催款二次。第一次是到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时,其告知王某甲款项未归还。第二次是2014年底,其告知王某甲款项回来了,被其拿去炒股了,等赚了钱再归还。②十五冶一公司承接河南灵宝项目,其要求王某甲出20万元的经过。2016年5月,十五冶一公司欲承接恩菲集团河南灵宝项目,因公司拿不出钱给恩菲集团的相关人员送礼。其想到与王某甲关系较好,遂让王某甲出了现金10万元及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其中现金10万元,其交给十五冶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闵某5万元、陈某6万元(其垫付了1万元),用于拜访恩菲集团的相关领导,以便顺利承接河南灵宝项目。另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其交给陈某,由陈某送给恩菲集团合同部的相关人员。其要求王某甲出这笔20万元的费用时,已与王某甲约定如果公司将项目承接到手,会分包一部分给王某甲。这笔20万元就作为王某甲以后承接工程的费用,不用归还。王某甲同意了。事后王某甲到其办公室开玩笑地提到公司还欠他20万元,其当时说“工程已经交给你做了,还让公司还钱”的话,王某甲就没说什么了。王某甲为公司承接项目而出费用的事情,其向书记周某1说过,也在十五冶一公司班子会议上汇报过,周某1、陈某、余某1等人均在场。③2013年春节期间,谢某给其送礼的经过。2012年,其在任十五冶南方公司总经理期间,让谢某在公司承接的富盈香茶郡项目、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中供应钢材,还把谢某介绍给胡某、李某,安排他在东某广场项目、奥元罗岗小区、罗岗广场等项目中供应钢材。为表示感谢,谢某于2013年大年初三或初四,到其居住的小区内送其现金1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④其在十五冶南方公司经理期间滥发奖金的经过。2015年临近过年时,十五冶南方公司领导班子召开班委会,因公司没交2015年的房租200余万元,十五冶集团公司遂扣下了兑现奖。四名副职杨某、余某丙、韦某、周某甲认为不值,要求发放奖金。散会后,其与十五冶南方公司书记康某商量,达成同意补发兑现奖的一致意见。经重新召开办公会,参会的有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罗某。其在会上宣布同意给大家发放奖金,并定下了发放金额。后在未经过十五冶集团公司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其安排财务以虚列工程名义套取,具体由财务负责人罗某和杨某处理,他们是以虚增海奥广场分包工程款的方式经其签字审批后套出资金。罗某按定好的发放金额打了一份明细表,将套出的779400元先存至他个人账户,再从他个人账户向其、康某、罗某、杨某、韦某、余某丙、周某甲、唐某(项目经理)分别转账,每个人具体发了多少其记不清楚了,最多的13万余元,其自己就发了13万余元。以补发年终兑现奖的名义发放的这笔钱只有领到钱的领导班子成员、财务负责人罗某、项目经理唐某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收受王某甲人民币748533元的事实,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除了货币、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曾某某为帮助胡某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找王某甲帮忙提供借款。王某甲是为了与曾某某继续搞好关系,便于以后能在十五冶南方公司承接更多项目。曾某某亦印证如王某甲能够提供该笔借款,会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甲。从上述事实可看出,王某甲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于曾某某的职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王某甲是为了以后的业务得到曾某某的帮助才会免除了应当由曾某某承担的利息,且从正常民间借贷来看,高达1200万元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亦有悖常理。故王某甲向曾某某借款自行承担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给予曾某某的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款的性质。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能够成立。但鉴于曾某某与王某甲未明确利息,本院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利息数额按同期最低银行贷款年利率据实核算,数额应为748940.7元。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为借款承担的利息不应认定曾某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受王某甲贿赂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经查,王某甲帮助十五冶一公司解决协调费用,其目的是为了十五冶一公司顺利承接河南灵宝项目后,其也能从中分包到工程。曾某某亦允诺如果十五冶一公司将项目承接到手,会分包一部分给王某甲。后十五冶一公司在恩菲公司承接了河南灵宝项目,确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交由王某甲承建。此款至今未归还。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曾某某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要求王某甲为公司解决协调费用20万元,并为王某甲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达778940.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取他人财物达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77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曾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构成立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本案中,曾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侦查机关虽然予以立案侦查,但经侦查后,侦查机关发现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已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鉴于曾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因尚未构成犯罪,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曾某某的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66600元,其中136600元返还十五冶集团公司,剩余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948940.7元继续从曾某某处追缴748940.7元,从十五冶一公司处追缴200000元。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剑

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

人民陪审员  胡晚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交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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