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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04刑初150号受贿、行贿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鄂0204刑初150号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鄂0204刑初150号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受贿、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郑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姚某利用先后担任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一)收受黄石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负责人崔某1现金共计1.8万元,索取现金2万元。

2013年至2017年,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锦泰公司在黄石市二医院设备销售、安装、验收、付款等业务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春节前,姚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各收受崔某1现金0.1万元,合计0.3万元;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中秋节,姚某先后3次各收受崔某1现金0.5万元,合计1.5万元;此外,2018年年初,姚某以借为名向崔某1索取现金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活动。

(二)收受湖北朗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域公司)负责人刘某现金共计1万元。

2017年至2018年,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朗域公司在二医院设备采销售、安装、验收、付款等业务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姚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各收受刘某现金0.5万元,合计1万元。

(三)收受湖北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负责人徐某1现金共计0.2万元。

2017年至2018年,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康某公司在二医院设备销售、安装、验收、付款等业务上提供帮助,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姚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1现金0.1万元,合计0.2万元。

(四)收受大冶国药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2年至2016年,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冶国药公司在二医院设备销售业务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6年的每年春节前夕,姚某先后4次在二医院各收受王某1现金1万元,合计4万元;2015年9月,王某1为感谢姚某帮助大冶国药公司中标黄石市二医院的呼吸机设备项目,送给姚某现金2万元。

二、行贿罪

2010年,时任黄石市二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的姚某发现医院10万元以下设备采购通过院内议标的方式,邀请竞标的公司可自行选择。姚某便与时任二医院设备科副科长的徐某2商议,由他找大冶国药公司挂靠做业务,参与院内竞标设备采购,赚取利润后分给徐某2,徐某2表示同意。后在该院小型设备采购竞标活动中,徐某2明知大冶国药公司参与竞标系姚某安排和操作,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大冶国药公司顺利中标小型设备采购业务。2010年至2015年期间,姚某通过上述方式中标黄石市二医院设备采购业务107.4743万元,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获利共计32.2423万元。在经营活动中,姚某为感谢徐某2的帮助,在每年收到货款和利润后,分别给予徐某2现金,共计5.2万元。其中,2010年11月,姚某在办公室给予徐某2现金0.5万元。2011年10月,姚某在办公室给予徐某20.5万元;2012年11月,姚某在办公室给予徐某2现金0.5万元;2013年5月和10月,姚某先后2次在办公室送给徐某2现金0.5万元,合计1万元;2014年年底,姚某在办公室给予徐某2现金2万元;2015年7月,姚某在办公室给予徐某2现金0.7万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其退赃11万元。2019年5月31日,大冶国药公司向黄石市下陆区监察委员会退出非法所得22.025128万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接到单位纪检部门电话,自动到纪委办公室,并随监委办案人员前往纪检部门调查。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但在监委办案人员对其讯问的第一份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辩称自己2018年是向崔某1借款2万元不是索贿。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且有指定管辖函、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有关设备招投标文件、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财务票据、被告人姚某的任职文件、职责说明、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2、崔某1、刘某、王某1、王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荆山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姚某辩称自己2018年是向崔某1借款2万元不是索贿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当被告人姚某向崔某1提出借款2万元时,崔某1是基于被告人姚某系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的身份,为了得到被告人姚某的帮助,为其公司向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售耗材和设备提供便利才答应的,但崔某1心中明白姚某喜欢赌博无法偿还借款,并不指望被告人姚某归还。而实际上,被告人姚某也并未归还钱款,属于以借为名的索贿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姚某向崔某1索贿2万元。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郑洪运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虽然是接到单位纪检部门电话,自动到纪委办公室,并随监委办案人员前往纪检部门调查,但是在监委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并没有及时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后续的讯问中,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郑洪运提出被告人姚某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志勇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冬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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