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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81刑初212号受贿、行贿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鄂0881刑初212号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职检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鄂0881刑初212号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职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9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行动大队(八大队)副大队长和一大队副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对辖区内邱红书、张光普、孙惠兰等人经营的游戏机室、洗浴中心、宾馆、地下赌场等场所给予关照,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邱某等9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9.7万元。

二、行贿罪

2015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谋求正科级和调整工作岗位,多次直接或者间接送给原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长皮兴胜(另案处理)人民币13万元和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26.5423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9.542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在三年至四年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行贿罪在二年至三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朱某某有多个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受贿犯罪中有坦白情节,其主动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受贿41万元及未掌握的68.7万元的犯罪事实。在行贿犯罪中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朱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检举皮某某、张某3某以及周某2、张某3等人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已立案侦查(调查),构成立功。朱某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0年9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治安管理支队(治安管理局)治安行动大队(八大队)副大队长(副科级)和一大队副大队长(正科级)等职务上的便利,对辖区内邱红书、张光普、孙惠兰等人经营的游戏机室、洗浴中心、宾馆、地下赌场等场所给予关照和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邱某等9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9.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对邱红书在武汉市武昌区开设的游戏机室给予关照。2012年9月至2018年1月,朱某某先后14次收受邱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等书证,证人邱某、邹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对余某1在武汉市汉阳区开设的游戏机室和电玩城给予关照。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朱某某先后18次收受余某1所送人民币合计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万某、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朱某某对李坚在武汉市青山区和汉阳区开设的游戏机室给予关照。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朱某某先后8次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合计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2、王某1、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吴某1(另案处理)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监狱附近开设赌场,孙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为吴某1的赌场提供保护。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朱某某先后14次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武汉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孙惠兰问题线索的交办函复印件、武汉市黄陂区监察委员会对孙惠兰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关于提请对孙惠兰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请示复印件、对孙惠兰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关于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的请示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对吴某1开设赌场罪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吴某1的拘留证复印件、出警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吴某1、易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朱某某对张某4为股东的武汉市威源商务宾馆给予关照。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朱某某先后5次收受张某4所送人民币合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个体经营合伙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4、余某2、曹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朱某某对李某3在武汉市常青路开设的嘉鸿白金酒店足浴店、东湖丽景酒店唯美足浴店和湖北大学斜对面开设的汉庭茗苑酒店给予关照。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朱某某先后24次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合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资料、武汉市武昌区唯美足浴馆相关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朱某某对吴某2在武汉市开设的电玩城给子关照。2009年7月至2014年中秋节,朱某某先后17次收受吴某2所送人民币合计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有关行政案件卷宗等书证,证人吴某2、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朱某某对陈祥灯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汉阳区和武昌区开设的游戏机室、电玩城、酒店、会所给予关照。2011年底至2017年中秋节,朱某某先后16次收受陈某2灯所送人民币合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出警记录、治安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2灯、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朱某某对武汉碧水蓝天娱乐有限公司老板张某2在武汉市武昌区经营的碧水蓝天洗浴中心和在硚口区经营的两个桑拿场所给予关照。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10次收受张某2所送人民币合计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行政案件查处卷宗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事实

2015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谋求正科职级和调整工作岗位,多次直接或者间接送给原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长皮兴胜(另案处理)人民币13万元和一辆价值人民币26.5423万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9.54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解决正科职级,并想从治安管理局八大队调到一大队,请其兄朱某1转账35万元到好友朱某2(另案处理)账上,委托朱某2购买一辆价值26.5423万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为鄂A×××**)送给了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长皮某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任职文件、会议记录、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应付款账据资料、有关单位文件、银行交易资料、租车费收条及账单,小轿车行车证、发票、购置税、商业保险票据等资料,轿车装饰清单及情况说明、皮某胜购车资料等书证,证人皮某胜、朱某2、朱某1、田某、杨某、李某1、潘某、陈某1、张某1、丁某1、刘某、姚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为感谢皮某胜帮其解决正科级待遇和从八大队调到一大队工作给予的关照,朱某某先后5次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皮某胜妻子刘某送给皮某胜人民币共计7万元。其中,朱某某在汉阳罗家印象餐厅送给刘某人民币1万元、在武汉市月湖琴声小区送给刘某人民币1万元、在皮兴胜家一楼茶室送给刘某人民币1万元、在CBD泛海国际兰海园会所送给刘某人民币2万元、委托其兄朱某1送给刘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皮某胜、刘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寻求和感谢皮某胜对其职务调整和解决级别中给予的关照,通过朱某2分3次送给皮某胜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皮某胜、刘某、朱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钟祥市监察委员会根据上级指定管辖函,于2018年11月8日对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违法,决定立案调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2018年11月8日通知朱某某11月9日9时到武汉市监察委员会参加有关案件汇报会。朱某某按时到指定的会场后,被钟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41万元和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人财物68.7万元及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朱某某还检举揭发了皮某某、张某3某等人违法犯罪问题,经查证属实。朱某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中,其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人员综合信息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文件、实施方案、入党志愿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交代材料、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拘留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求职级、岗位调整等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徇私枉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行贿犯罪中,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万林

审 判 员  罗世锋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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