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高利转贷
案号 (2019)鄂0682刑初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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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涛、何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4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先后收受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现金各2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土地收储评估业务和评估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7年、2018年春节前、2018年4月、2018年6月,被告人毛某某先后收受老河口同力土地估价所负责人雷某现金共计5.436万元,为该所在承接土地收储评估业务和评估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滥用职权罪
2015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负责存量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和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全面工作,享有管理、审核权限。根据《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工作的通告》和《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近期融资、国有土地收储等工作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国有土地收储必须符合产权清晰、证件齐全、无权属纠纷;收储资产经评估后,由审计部门核定,资产额度可覆盖资产附属的债权债务;无司法纠纷。
2016年1月,老河口市裕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储申请时,与被告人毛某某协定,裕成公司只填报公司在农商行的抵押贷款810万元和民间借贷100万元两项债务,由此得以通过审核。在上报收储期间,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老河口市建设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合署办公)送达了查封裕成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建投公司送达了查询、冻结裕成公司在建投公司享有的经营收益3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毛某某明知裕成公司存在司法纠纷、不符合收储条件,未上报停止收储工作,于2017年1月18日与裕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总价1336.8168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拨付前,毛某某参与调解裕成公司用收储补偿金偿还债权人高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在农商行的抵押低贷款,及张某2借款本息。2017年1月26日,毛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向裕成公司农商行账户付款400万元、向裕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2个人账户付款100万元、168.4084万元,总计支付第一笔补偿款668.4084万元。因补偿款未用于偿还裕成公司在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已不符合拨付第二笔资金的条件。2017年5月18日,毛某某仍安排工作人员支付裕成公司第二笔补偿款435万元。同年5月24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从土地储备中心账户扣划裕成公司剩余补偿款233.4084万元,经协调后退回33.4084万元。截至目前,裕成公司土地房产因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到土地储备中心,无法完成收储工作,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3.4084万元。
三、高利转贷罪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毛某某参股的高盛公司和裕成公司商定,使用高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裕成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老河口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由高盛公司使用300万元,裕成公司使用200万元。毛某某受高盛公司委托具体经办贷款事宜。期间,毛某某通过亲戚徐某(另案处理)得知承包鱼塘的陈某3急需200万元借款,遂决定合伙以建行贷款资金为陈某3提供借款,赚取利息。贷款审批过程中,毛某某、徐某和陈某3约定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3%,徐某为担保人。期间,毛某某对裕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2提出,贷款到账后,高盛公司的30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至高盛公司账户,另200万元转至毛某某指定的陈某3账户。2013年8月2日、8月5日,在贷款审批后,裕成公司将200万元分两笔转入陈某3账户。陈某3于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毛某某6万元利息、2014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毛某某4万元利息,合计支付54万元。毛某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2.3万元,赚取利息差额31.7万元。
2018年7月9日,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毛某某到其办公室,同日将其留置调查。毛某某亲属已退缴违法所得11.556万元。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在明知裕成公司不符合收储资格的情况下对其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储,并支付收储费用,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达1303.40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毛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高利转贷罪追究毛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受贿罪、高利转贷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辩称:1.裕成公司债务系提出收储申请时自行申报,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查账资格,经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中心查询,除农商行810万元抵押贷款外,无其他查封、抵押,且对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查看,无异常情况,调查后认为可以收储。2.2016年11月2日樊城区人民法院送达查封裕成公司土地、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22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送达查询、冻结裕成公司在建投公司享有的经营收益3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的对象均是建投公司,不是土地储备中心,二者不在同一楼层。其本人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并向领导作了汇报。3.收储补偿协议是制式模板,与收储中的实际问题有冲突,支付裕成公司第一笔收储款668.4084万元不足以偿还81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经与裕成公司、银行三方协商,分期偿还银行贷款,土地储备中心参与化解债务,与银行形成三方协议的做法在收储企业过程中经常应用,不存在不符合拨付资金条件的问题。土地无法交付的原因是查封的400万元延缓了交地而已,而不是土地消失造成国家损失1303.4084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毛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被告人毛某某对裕成公司收储前的司法纠纷并不知情,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法院两份执行文书的送达对象是建投公司,对文书载明事项知情的工作人员王某1、张某1与毛某某所在的土地储备中心虽在同一办公楼,但却属不同部门,相关法院在送达时未见到毛某某本人,认定毛某某明知收储企业涉及司法纠纷证据不足。二是毛某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被收储企业已经查询了土地涉及抵押、查封等情况,并据此作出审批,符合土地收储工作流程。三是即使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其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1300万元。涉案土地并未灭失,未登记到土地储备中心的主要障碍在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存执行款予以排除,或者对涉案土地拍卖、变卖的方式收回已经支付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系指立案前已经确定的损失,而本案损失不确定。2.被告人毛某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的主体必须是向银行贷款的贷款人,本案贷款主体不是毛某某,而是裕成公司。如果认定毛某某与裕成公司、高盛公司共同套取银行贷款,那么毛某某应当属于共同犯罪。3.被告人毛某某涉受贿罪,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6月14日老河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建投公司下发《关于理顺国土储备交易机构的通知》,成立“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土地储备中心与建投公司合署办公,核定4名事业编制,所需人员从原国土资源储备供应中心划转。其职能为:受市政府委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表市政府征收、收购、收回土地;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储备土地供应工作。2015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负责存量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和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全面工作,享有管理、审核权限。根据《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工作的通告》和《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近期融资、国有土地收储等工作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国有土地收储必须符合产权清晰、证件齐全、无权属纠纷;收储资产经评估后,由审计部门核定,资产额度可覆盖资产附属的债权债务;无司法纠纷。
2016年1月,裕成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储申请时,未如实申报全部债务,只填报公司在农商行的抵押贷款810万元和民间借贷100万元两项债务,由此得以通过审核。上报期间,因裕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7月30日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裕成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建投公司送达查封裕成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工作人员请示毛某某后未签收,法院依法留置送达。另因高玉亭与裕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建投公司送达了查询、冻结裕成公司在建投公司享有的经营收益3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毛某某在场,工作人员王某1签收了该法律文书。毛某某明知裕成公司存在上述司法纠纷、不符合收储条件,未上报停止收储工作,代表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与裕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总价1336.8168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期: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土地储备中心向裕成公司支付补偿款的50%即668.4084万元,用于缴纳税收及偿还该宗土地抵押在农商行的贷款;第二期:裕成公司在收到第一期付款后,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资料交给土地储备中心,并协助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手续后15日内,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第二期补偿款的30%即401.045万元;第三期:裕成公司负责腾空土地,结清水电费用,并将土地、房产完好移交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剩余267.3634万元。”第一笔补偿款拨付前,毛某某参与调解裕成公司用收储补偿金偿还债权人高盛公司在农商行的抵押低贷款,及张某2借款本息。2017年1月26日,毛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向裕成公司农商行账户付款400万元、向裕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2个人账户付款100万元、168.4084万元,总计支付第一笔补偿款668.4084万元。裕成公司收到该笔补偿款后,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将该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在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而是按照毛某某参与调解形成的方案,将收储款用于解除高某盛公司土地抵押及偿还张某2借款。2017年5月18日,毛某某安排工作人员支付裕成公司第二笔补偿款435万元。同年5月24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从土地储备中心账户扣划裕成公司剩余补偿款233.4084万元,经协调后退回33.4084万元。截至案发前,因裕成公司土地、房产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完成收储工作,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3.4084万元(已支付裕成公司的收储土地补偿款1103.4084万元及法院扣划的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近期融资、国有土地收储等工作的会议纪要》、《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工作的通告》等文件,证实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收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2.裕成公司土地收储申报资料,证实该公司仅申报在农商行的抵押贷款810万元和民间借贷100万元两项债务。
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证实土地储备中心与裕成公司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对补偿款拨付时间及用途作出了明确约定。
4.收储裕成公司土地、拨付补偿款的请示及批复、收款收据,证实土地储备中心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请示裕成公司符合收储条件并建议收储,毛某某三次签发请求政府拨付裕成公司收储补偿款。截止案发前,土地储备中心已拨付裕成公司补偿款1103.4084万元。
5.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裕成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810万元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7月30日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裕成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6年4月16向裕成成公司及曾某1、曾某2均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日樊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建投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地点是毛某某及其他三名工作人员的办公室。2016年12月22日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王某1萍签收了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是裕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毛某某是其同学之子。2016年初毛某某多次找到其,提出想收储裕成公司。按照收储程序,被收储公司要向土地储备中心报送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情况,其填报了裕成公司所有大额贷款本金和外债,包括民生银行200万元、中银富登银行76万元、邮政储蓄银行350万元、农商行810万元、张某2民间借贷约100万元、高玉亭民间借贷300万元、嘉鑫公司400万元,合计2000多万元。毛某某告诉其债务太大不行,有债务纠纷和官司的也不行,让其只报了农商行贷款810万元和民间借贷100万元,后来得以顺利通过审核。裕成公司在被收储之前,土地储备中心没有调查过其债权债务情况。这些银行贷款和诉讼纠纷从网上都能查到,毛某某本人也清楚这些债务和诉讼,樊城区人民法院和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向土地储备中心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1月也就是腊月二十八晚上,毛某某约其、张某2、高盛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在一餐馆吃饭,说是裕成公司收储款要下拨了,让其偿还张某2借款。第二天,毛某某约其、其子曾某2、儿媳妇何某2到毛某某办公室算账,张某2、李某2也在场。毛某某安排土地储备中心财务人员先给裕成公司拨付收储款400万元,用于归高盛公司在农商行的抵押贷款,毛某某当场安排人员到农商行办高盛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解押手续。在确认归还农商行400万元后,毛某某打印了两份结算协议,其中一份是让其还清张某2借款本息92万元,另一份是裕成公司转高盛公司105.2万元,算账后高盛公司欠裕成公司50万元。协议签字后,毛某某再次安排财务人向裕成公司转款100万元,其安排曾某2给张某2账户转款92万元。毛某某又安排向裕成公司转收储款168余万元,这笔钱被裕成公司用于发放工资。2017年5月,土地储备中心向裕成公司拨付收储款400余万元,裕成公司直接归还了农商行的借款。土地储备中心还欠裕成公司收储款233万元,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划扣走了。2014年其和毛某某商量用裕成公司资产和高盛公司(毛某某是高盛公司股东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证共同在农商行抵押贷款810万元,借款人是裕成公司,贷款拨付到裕成公司账后,其中510万元裕成公司在支配,高盛公司的300万元,其与毛某某商量后拟订了一份用款协议,约定裕成公司使用高盛服饰公司贷款额度中的200万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月息2%,剩余100万元由高盛公司使用并付息,实际上该300万元全部由裕成公司承担利息。因为裕成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毛某某多次找其要钱,2014年底裕成公司给子高盛服饰公司50万元。
2.证人何某1硕的证言,证实:裕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2是其姐夫,何某2丽是其姐姐。2016年初曾某2委托其代表裕成公司到土地储备中心办理收储事宜。其领了一张土地申请表交给曾某1意曾某1意如实填了债务2100万元左右,其将表交给毛某某,毛某某说债务高了收储搞不成,要重新填,曾某1反复修改了几次,最后确定债务810万元和100万元才交给毛某某。
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其与公公曾某1、丈夫曾某2一起到毛某某办公室办理裕成公司收储款转账手续。当天毛某某安排土地储备中心向裕成公司拨付收储款三笔:拨第一笔400万元打到裕成公司账户,是为了让裕成公司偿还农商行贷款,以便解除高盛服饰公司在农商行的土地抵押,因为之前裕成公司和高盛服饰公司一起在农商行用房产、土地抵押贷款了810万元,但400万元偿还农商行后,没有解除裕成公司房产、土地抵押;拨第二笔100万元,是为了让裕成公司偿还张某2借款本息92万元,所以打到曾某2个人账户上;第三笔168万元裕成公司用于还个人欠款、发放工资。
4.证人李某1、程某强的证言,证实:土地储备中心与建投公司合署办公,工作联系非常紧密,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毛某某在建投公司没有任职,但一直作为建投公司的副总在履行职责。
5.证人齐某华的证言,证实:其是土地储备中心会计,毛某某是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工作人员还有张某1、王某1。收储企业的资格审查都是毛某某在负责。其根据毛某某签批的资金审批表,于2017年1月26日分三次向裕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收储补偿款668.4084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了第二期补偿款435万元。大约是2016年11月份,樊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送达了裕成公司外欠邮政储蓄银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在场的有王某1张某1文和其。王某1负责办公室工作,文书是她在负责保管,也是由她直接向毛某某汇报。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有毛某某王某1、齐某华和其本人四个人,均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2016年11月份,樊城区人民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送达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所有材料和文件的签收都要经过主任毛某某同意,当时他们向法院工作人员提供了毛某某的电话号码。法院工作人员将文书放在齐某华办公桌上拍照后就走了,在场的有王某1、齐某华和其本人。后来他们将该事向毛某某作了汇报,毛某某知道这个事,但没有作什么安排。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0月进入建投公司,被安排在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土地监测监管系统填报、维护及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在土地收储过程中,其主要是收集和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没有人安排其对企业资料真实性和债权债务进行核查。企业是否达到收储条件,由主任毛某某决定。大约是2016年11月份,樊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送达裕成公司外欠邮政储蓄银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抬头写的是建投公司,其和齐某华、张某1向毛某某汇报,毛某某不让签收,法院工作人员将文书放在齐某华办公桌上拍照后就走了。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给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土地储备中心将要支付给裕成公司收储款中的300万元。当时毛某某也在办公室,让其签收了送达回证。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2016年11月2日其和同事到老河口市建投公司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当时毛某某不在办公室,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毛某某在电话里说开会回不来,其将文书留在办公桌上拍照后走了。
9.证人亢某强的证言,证实:裕成公司原法人代表曾某1系其岳父。2015年底裕成公司尚欠其老河口市嘉鑫棉纺织公司借款500多万元未还。2016年五、六月份,毛某某对其说,曾某1和高盛公司合作抵押贷款以及曾某1找张某2借款均是毛某某从中联系的,让亢某强联系曾某1调解还款事宜。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毛某某联系高盛公司的李某2、张某2,让其联曾某1,一起在老河口一餐馆谈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一是用裕成公司的收储款还银行贷款,把高盛公司抵押的土地证从银行拿出来,双方算账后,高某盛公司曾某1意一部分钱,高某盛公司曾某1意办欠款手续;二张某2彬降低利息曾某1意用收储款一次性支张某2彬本金及利息。后来也实际按该意见执行了。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高盛公司是毛某某李某2、陈某1三人合伙开办。2015年春节前,同学毛某某多次找到其,说裕成公司欠李某2高盛公司钱,裕成公司曾某1想找人高息借60万元还高盛公司,其同意借钱。裕成公司借钱后开始按约定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来就没再支付。其多次找曾某1和毛某某,他们均说等裕成公司被收储就有钱还了。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某约其、李某2、曾某1、亢某强一起商量后达成一份结算协议:裕成公司偿还张某2本金60万元、利息32万元,合计92万元。曾某1按照该协议约定,安排儿子曾某2向其银行卡转款92万元。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跟毛某某陈某1、张某2是高中同学,2012年其与毛某某陈某1合伙成立高盛公司,后毛某某退出了。2014年裕成公司老总曾某1与其商议,裕成公司高盛公司土地共同向农商行抵押贷款810万元,其中300万元高盛公司使用。贷款到账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用款协议,约定裕成公司使用其中的200万元,使用期限4个月,月息2分,剩余100万元由裕成公司支付高盛公司,但裕成公司实际只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裕成公司归还了农商行贷款,其将高盛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解押手续。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毛某某、李某2合伙成立高盛公司,毛某某占30%股份。2015年毛某某将其股份转至妻妹陈某红名下,后陈某红又将该股份分别转到其和李某2名下。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毛某某系其前夫(2017年11月离婚,离婚未离家)。2012年5月毛某某与陈某1、李某2准备合伙成立高盛公司,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2015年10月毛某某与股东商量后,安排其将持有的股份转至妹妹陈玉红名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其未安排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到法院、银行对裕成公司的司法纠纷、债务情况进行核查。对裕成公司收储的协议补偿总价是1336.8168万元,支付裕成公司第一期收储款668.4084万元分了三笔,第一笔400万元先解押了高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二笔100万元用于裕成公司归还张某2借款本息,剩余的支付给裕成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裕成公司的收储款来自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投公司融资。截止其被采取留置措施,裕成公司的土地抵押不能注销,不能过户到储备中心名下。2014年裕成公司在农商行的800多万元贷款到期,农商行要求还清贷款后才能续贷,并且只贷给裕成公司500万元,还有300万元的信用额度需要增加抵押物。裕成公司老板曾某1找到其,让其联系同学李某2,用高盛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以裕成公司名义贷款,让高盛公司使用这300万元的贷款额度,李某2同意。贷款批下来后,曾某1又让其联李某2,裕成公司暂时使用其中的20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高盛公司。后因高盛公司急需用钱,李某2让其和汪某生(高盛公司股陈某1的丈夫)找曾某1催要。曾某1提出通过民间借贷先还利息,其联系到同张某2,张某2按月息8%借给裕成公司60万元。张某2扣除当月利息4.8万元后,实际借给裕成公司55.2万元,裕成公司借款后转给了高盛公司。在拨付裕成公司收储款前,其参与调解高某盛公司、张某2与裕成公司的债务纠纷,促成曾某1答应在裕成公司收到收储款后偿还张某2本息92万元,把高某盛公司的300万元贷款还清并办理土地证解押,李某2对裕成公司打50万元的欠条。2017年1月26日给裕成公司拨付收储款时,就是按当时协商的意见在执行。
二、受贿罪
1.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在承接土地收储业务和评估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田某才贿赂的现金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田某才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认识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人毛某某,当时毛某某代表老河口市对土地收储过程中涉及的资产评估公司资格进行审查,对被收储企业选择评估公司有推荐权,在分配评估业务中可以提供帮助。为此,2017年春节前,其与毛某某约定在襄阳市长虹路武商购物广场天桥下见面,在毛某某车上,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送给毛某某。2018年春节前,在襄阳市樊城区一餐馆,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送给毛某某。
(2)证人齐某华的证言,证实土地储备中心与金伯乐资产评估公司有业务往来,共支付评估费69380元。
(3)书证资产收储评估业务合同书、评估费明细表、查账证明等,证实金伯乐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收取评估费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田某才4万元并用于还赌债。
2.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老河口同力土地估价所在承接土地收储业务和评估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四次收受该所负责人雷某枝贿赂的现金共计5.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雷某枝的证言,证实:其是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与毛某某原系同事。自2016年以来,土地储备中心给其所在的评估公司介绍有评估业务,毛某某以解决相关费用为由多次找其要钱,其先后于2017年春节前送给毛某某现金9960元、2018年春节前送18100元、2018年4月送14700元、2018年6月送11600元。
(2)证人齐某华的证言,证实土地储备中心与同力估价所有业务往来,共支付评估费287600元。
(3)书证资产收储评估业务合同书、评估费明细表、查账证明等,证实同力估价所接受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收取评估费等事实。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四次共收受雷某枝约5.5万元并用于还赌债。
三、高利转贷罪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毛某某参股的高盛公司与裕成公司商定,使用高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裕成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老河口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由高盛公司使用300万元,裕成公司使用200万元。毛某某受高盛公司委托具体经办贷款事宜。期间,毛某某通过亲戚徐某毅(另案处理)得知承包鱼塘的陈某3急需200万元借款,遂决定以建行贷款资金陈某3俊提供借款,赚取利息。贷款审批过程中,毛某某徐某毅陈某3俊约定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3%,徐某毅为担保人。期间,毛某某对裕成公司法定代表曾某2提出,贷款到账后,高盛公司的30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至高盛公司账户,另200万元转至毛某某指定的陈某3账户。2013年8月2日、8月5日,在贷款审批后,裕成公司将200万元分两笔转入陈某3账户。陈某3于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毛某某6万元利息,2014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毛某某4万元利息,合计支付54万元。毛某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2.3万元,赚取利息差额31.7万元。
2018年7月9日,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毛某某到其办公室,同日将其留置调查。毛某某亲属已退缴受贿违法所得11.5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裕成公司与高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7月26日高盛公李某2与裕成公司曾某1书面约定,裕成公司以高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市建行贷款500万元,高盛公司使用300万元,裕成公司使用200万元,各自承担银行利息。
2.裕成公司贷款资料、银行流水,证实:裕成公司2013年7月31日收到建行贷款50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转入高盛公司100万元,8月2日转入陈某3账户180万元,8月5日从裕成公司出纳何某2账户转入陈某3账户20万元。
3陈某2农商行尾号1961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收去陈某3支付利息和向裕成公司何某2转款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
4.证人李某2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与裕成公司老总曾某1商议,用高盛公司土地作抵押,以裕成公司名义在市建行贷款500万元,并对用款额度进行了约定。期间毛某某与其商议,这笔借款中的200万元由毛某某使用并还银行利息,均是毛某某个人行为。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需用钱,找到农商行袁冲支行原行长徐某,通过他认识了毛某某。毛某某与其约定,借给其200万元,年息按3%,月息2.5%,按月支付。毛某某让其打了一张借条,担保人是徐某。这200万元分两笔收到:2013年8月2日收裕成公司转款180万元,8月5日收何某2转款20万元。前几个月是按月息3%支付,到2014年1月按月息2%支付,共支付利息54万元,均打到毛某某指定的陈某2账户中。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毛某某是亲戚。2013陈某3找其帮忙融资,其从中牵线搭桥,等毛某某的公司向建行的贷款批下来后,陈某3向毛某某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农商行尾号1961银行卡系毛某某在使用。
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受高盛公司李某2委托,与裕成公曾某1共同办理向建行抵押贷款事宜。贷款过程中,其堂妹徐某提出有个朋友陈某3想高息借款。后来其与陈某3俊、徐某共同商定,将高盛公司银行贷款中的200万元以毛某某个人名义借给陈某3,月息3分,徐某作担保人。陈某3每月将6万元利息打入其妻子陈某2农商行银行卡中。偿还建行的贷款利息,是陈某2银行卡转入裕成公司财务何某2卡上,由裕成公司统一支付。自2013年8月至12月,陈某3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30万元;自2014年1月至6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4万元。扣除支付银行利息22.3万元,其从中共赚取利息31.7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自2016年9月以来,市纪委多次接群众举报毛某某受贿、高利转贷等问题线索。2018年1月市纪委监委启动初核程序,初步查明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问题。2018年6月28日,市纪委监委决定对毛某某立案调查,2018年7月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扣押清单,证实: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已经于2018年12月12日扣押毛某某亲属退缴违法所得11.556万元。
3.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老河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实毛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起任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主任,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
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对裕成公司收储前的司法纠纷并不知情,无滥用职权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指控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土地储备中心仅对裕成公司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实,对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是否涉及司法纠纷未进行调查。土地储备中心与建投公司合署办公,张某1、王某1萍齐某华均被安排在土地储备中心工作,2016年11月2日樊城区人民法院送达查封裕成公司土地、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电话告知毛某某,2016年12月22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送达查询、冻结裕成公司在建投公司享有的经营收益3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时,毛某某亦在场,王某1经其同意后签收了文书。因此,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对裕成公司债务情况及司法纠纷不知情不能成立。其在明知裕成公司存在上述司法纠纷、不符合收储条件的情况下,仍代表土地储备中心与裕成公司签订收储补偿协议。在达成收储协议后拨付第一笔补偿款前,作为高盛公司原股东,为了解除高盛公司土地抵押,毛某某积极参与调解裕成公司用收储款偿还高盛公司抵押贷款及张某2个人债务,并安排工作人员向裕成公司曾某2个人账户拨付补偿款;明知拨付裕成公司的第一笔补偿款未按协议约定用于偿还裕成公司在农商行的抵押贷款以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而是用于解除高盛公司的土地抵押及偿还张某2借款本息,仍继续向裕成公司拨付后续补偿款。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截至案发前,土地储备中心为收储裕成公司已拨付补偿款1303.4084万元,但因裕成公司土地、房产被司法查封,收储目的无法实现,已拨付的补偿款亦无法追回。故被告人毛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303.4084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某在高盛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后,套取该贷款高利后以个人名义转贷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裕成公司、高某盛公司与毛某某既无共谋,亦无高利转贷从中牟利的行为,故不构成毛某某高利转贷罪的共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主任,滥用职权,明知裕成公司不符合收储资格,仍对该公司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储并支付收储费用,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1303.40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9.436万元,数额较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毛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受贿、高利转贷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已全部归还了贷款本息,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并退缴受贿赃款,对其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向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的非法所得1155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2958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兵
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
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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