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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02刑初242号受贿、徇私舞弊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102刑初24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102刑初24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易军、肖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熊某在担任黄冈市某主任、总经济师及武穴市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的财物共计24.35万元。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武穴市某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徇私舞弊少征湖北某公司税款2500511.4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1、2009年熊某利用担任黄冈市某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武汉某有限公司股东潘某承揽黄冈市某电动门安装业务,为此收受潘某人民币0.3万元。2017年10月,熊某又帮助潘某承揽机关服务中心安全监控视频工程,于2018年2月收受潘某人民币1.5万元;

2、2008年熊某利用担任黄冈市某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向黄冈市某局销售31.53万元的床上用品、酒店用品提供帮助。2009年初,熊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3、2010年6月10日,武穴市某局向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下达武某稽处[2010]12号决定书,决定向湖北某有限公司追缴税款4047011.48元,在熊某的帮助下武穴市某局仅追缴了湖北某有限公司154.65万元,为此郭某2先后多次共计送给熊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

4、2012年初,熊某利用担任武穴市某局长的职务便利或影响,为武穴市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落户四望镇并享受总部经济税收优惠政策提供帮助,该公司实际由武穴市某副局长钟某与其同学徐某1共同经营。2012年12月,武穴市某副局长钟某以徐某1名义送给熊某5万元人民币;

5、2012年12月,熊某利用担任武穴市某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郭某1承揽武穴市某服务大楼项目工程提供帮助,且事后在工程款结算上继续提供帮助。2015年4月,熊某以其家乡村小组修路、修塘名义收受郭某110万元。另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熊某先后7次共计收受郭某1现金2.6万元;

6、2015年8月,熊某利用担任黄冈市某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为吕某1从武穴市某借调至黄冈市某工作提供帮助。2016年7月,吕某1为感谢熊某的帮助在熊某的家中送给熊某1万元现金。2017年12月,熊某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吕某1从武穴市某调动至黄冈市某开发区分局;

7、熊某利用担任黄冈市某主任、党组成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为黎某承揽黄冈市某车库、乒乓球室、老干部活动中心修建工程及其他零散修缮工程提供帮助。2016年11月,黎某为熊某维修房屋支付材料款0.95万元。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010年6月10日,武穴市某局向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下达武某稽处[2010]12号决定书,决定向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追缴税款4047011.48元。经税务征稽人员催缴,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补缴增值税154.65万元。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处理决定后,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及关联人员向熊某说情、送钱、送物等方式与熊某沟通。

2010年12月2日,熊某带领副局长王某、刘某1以及局长周某等人到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现场决定:仅追缴某公司154.65万元,剩余部分不再追缴。熊某擅自少征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税款,致国家税收遭受2500511.48元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4.3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武穴市某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徇私舞弊少征湖北某公司税款2500511.48元,其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辩护认为,一、被告人熊某收受他人贿赂具有一定的人情关系,且收受的10万元是给老家修路,主观犯罪故意较小;二、武某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未按照税务稽查规程进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按照重大税务案件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等,另税务处理决定书将郭某2判定为独立纳税主体是错误的,该行政行为实体认定上也存在错误。另被告人熊某在协调会上的意见,不是个人意见,其作为单位一把手,在协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属于集体决策,据此,不应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贿罪部分

(一)书证,被告人熊某的身份信息材料、任职材料、书函信件、采购清单、费用报销单、党组会议纪要、检控系统安装合同等书证;

(二)证人郭某1、刘某1、潘某、李某、钟某、徐某1、吕某1、黎某、汪某、张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罪部分

(一)书证,被告人熊某的身份信息材料、任职材料、武某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案卷材料、施工合同、完税凭证、银行发票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这个案件是我作为主查人带人对某公司进行检查的,通过查阅发现某公司与郭某2有业务往来,发现郭某2与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发现某公司将郭某2购买原材料的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但根据相关规定,郭某2应当属于纳税人,某公司不能抵扣。稽查局就这些问题多次召开了会议集体研究,经过讨论,最终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该案件比较复杂,我们多次讨论研究决定的。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这份处理决定书送达给某公司是经过我同意的,我也向熊某汇报过。2010年12月2日,熊某带着王某、周某、我一起到某公司开了现场会,会上熊某对案件作出了处理意见,要求某公司补交100万元,并预交200万元用于完成年度税收任务,前期已缴纳的254万元在后期不影响正常税收的情况下,逐年消化。

4、证人冯某的证言,这案的焦点就是郭某2是否属于纳税人主体的问题。稽查局内部有很大争议,胡某坚持郭某2属于纳税主体,也有一些人不同意他的观点,后来这个案件稽查局多次集体讨论,但多次都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为此,我们还向黄冈市提交了书面请示。

5、证人吕某2的证言:这个有争议的案件拖了很长时间,一直到2010年,局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才出具了处理决定书。

6、证人赵某的证言:主查人胡某认为郭某2是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局里有很大争议。多次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才做出处理决定书的。

7、证人陈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就生效了。

8、证人周某的证言:2010年12月的一条,熊某、王某、刘某1和我一起到某公司,此去有两个目的,一是某公司希望对他们税务稽查的案件从轻处理,二是我们局要完成税收工作,让某公司预缴税款。最后熊某表态,某公司补交100万元,前期缴纳的250万元逐年抵扣,另外预缴200万元税款完成年度任务。

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熊某、刘某1和我等人一起到某公司。当时开会的时候熊某提出向某公司借税的请求,我记得是借税200万元,先前254万元逐年消化,不再向某公司追缴剩余的税款。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王某跟我说,关于稽查局查处某公司的事,在2010年3月份已经补缴了100多万,剩余的税款熊局长的意思不用再征收。回来后,我就把这个案件的处理意见告诉了胡某。剩余税款一直没有追缴。

11、证人黄某的证言:熊某等人来到我们公司,我记得当时熊某对这个案件处理做了表态,意思是我们公司要补缴100来万元,公司再预缴200万元。也就是我们公司再预缴200万元就可以结案。

12证人杨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当时是我收的。

13、证人刘某3的证言:经计算我送给熊某香烟价值3600元,购物卡2000万元。因为熊某当时是某局长,当时涉及我公司的税务案件正在查,我也希望熊某能够对我公司从轻处罚。税务案件的事是因郭某2而起,我和黄某要求郭某2他去处理。

14、证人郭某2的证言:就某公司税款的事我专门找了熊某,并带了两条1916的烟,跟熊某说明来意。熊某具体说了什么我忘记了。意思就是处理尽量让我和某公司满意。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我记得郭某2就某公司的事在我表态之前,找了我两次,也只是接受了三次礼品,但是他请我吃了很多饭。2010年12月初,我带领王某等人到某公司召开座谈会。我最后拍板处理意见:某公司本月预缴税款200万元,下欠未补缴的250万元在后期不影响全年税收增长的情况下逐年消化。

(四)讯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影响,收受他人贿赂24.3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武穴市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少征湖北某有限公司税款2500511.48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稽处(2010)12号武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实体处理违法,该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武某稽处(201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由武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虽在处理决定卷宗中未见到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但某公司财务经理黄某、财务副经理杨某均证实已经收到了处理决定书。因此,该书证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该书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徇私舞弊少征他人税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在被指控犯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在被指控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中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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