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7)鄂02刑初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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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罪一案,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亮、彭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先后三次依法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限各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在历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兼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06.438613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42.470452万元和5000美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春节慰问费、接待办公室春节活动费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分别在担任恩施市常务副市长、市长和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期间,违规确定工程材料价格、随意为承接商增加工程措施费和赶工费及干预审计部门工作。经鉴定,文化中心工程项目中因指挥部会议纪要和签证原因导致材料签价虚高、多签措施费、赶工费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710.379013万元。另外,2005年和2007年,被告人秦某某为徇个人私利,违规为恩施市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市分别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和“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中减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65.5537万元和30.5059万元。以上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5006.43861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挥部文件、恩施州政府文件、恩施市政府文件等书证,证人向某1、余某、覃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鉴定机构关于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等鉴定意见。
(二)受贿罪
2005-2011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减免费用、工程建设、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恩施市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恩施市蕾康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1、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恩施州铁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42.470452万元和5000美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恩施市政府文件、铁路公司的请示等书证,证人覃某、康某1、刘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定字[201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三)贪污罪
2007-2011年,秦某某利用担任恩施市市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以春节慰问经费、春节活动经费的名义侵吞恩施市政府办、恩施市委和市政府接待办款项16万元、15万元,共计3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恩施市政府办、接待办财务账证资料等书证,证人曹某、黎某、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湖北省纪委移送函等书证以及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或不按照相关规定对事项做出决定或处理,致使国家造成损失5006.43861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296.059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470452万元人民币、5000美元,数额巨大;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提出在对“日内瓦风情苑”和“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中不存在徇私舞弊,为之减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65.5537万元、30.5059万元的问题。日内瓦风情苑项目中秦某某在审批同意免除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时是基于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实施了原有防空隧道的贯通建设,秦某某在时任副市长肖某提出的隧道贯通建设应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基础上作出审批意见,其后齐某公司未严格按照当时审批的要求实施工程建设与秦某某之前的审批减免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减免是符合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及精神的,秦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审批的问题;且其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工作期间,虽存在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与确认的国家巨额经济损失5006.438613万元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所指控的相应犯罪。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以及在恩施州文化中心项目建设上犯有滥用职权罪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一、对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96.0596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日内瓦风情苑小区项目建设中齐进公司向恩施市政府呈请将原有的人防隧道打通以供居民出行,并增加防控设施面积,由此申请对该小区所涉及的人防异地建设费予以全部减免,恩施州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05】4号明确同意风情苑小区使用该人防隧道工程作为人行入口,后齐某公司出资打通隧道并与恩运集团协调好了各方民事关系。故在齐某公司呈交《关于免交原市民族针织内衣厂片区开发过程中相关规费的请示》后,被告人秦某某签发了同意副市长肖某的批示意见,即“关于该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由两家公司管理使用,战时由市人防办统一调度使用,同意按80万元包干,建设局分解到位”。故认为齐某公司出资新建人防隧道,得到州规划委员会的批准,且与恩运集团达成了协议,属于城市人防工程的组成部分,依法不需要再缴纳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故不存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2、蓝天新居项目属于还建房,还建房建设按规定实行零规费。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在以上项目管理审批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相应的犯罪。另外,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系多种因素所致;同时,案发后,指挥部已终止支付翔宇公司3218.6807.1万元工程款,挽回了部分国家损失,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均应酌情从轻处罚。二、在省纪委双规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省纪委未掌握的贪污31万元及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故在该两项罪名上应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秦某某有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3笔受贿犯罪事实,并坦白其余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在历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兼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975.932713万元,其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人民币265.5537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42.470452万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春节慰问费、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接待办)春节活动费人民币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分别在担任恩施市常务副市长、市长和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期间,违规确定工程材料价格、随意为承接商增加工程措施费和赶工费及干预审计部门工作;为徇个人私利,违规为企业减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932713万元。
(一)2011年3月,经恩施州发改委批复同意,恩施州文化中心项目正式立项。同年5月,州发改委批复同意该工程概算总投资6.4605亿元。该项目主体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承建。2012年3月,为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力度,州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成立指挥部,由时任副州长秦某某兼任指挥长。指挥部明文规定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长领导指挥部的全面工作。同年5月4日,秦某某书面授权副指挥长向某1(已判刑)为指挥部代理人,将其应履行的指挥长部分职责委托给向某1。
项目建设期间,翔宇公司多次向指挥部提出增加工程措施费。2012年5月,秦某某主持召开指挥长办公会,决定由指挥部与审计局、监理公司、施工单位进行磋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在指挥长办公会议中予以确认。会后,翔宇公司向指挥部提交申请增加4383.37677万元工程措施费的方案,驻指挥部审计人员杨某1(已判刑)等人按指挥部安排,针对该方案提出了部分增加费用不合理而应补偿2899.430727万元的审计建议。同年6月,秦某某在有关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且未经专业测评的情况下,主持召开指挥长办公会,决定在审计建议和翔宇公司方案的基础上,确定给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费的计算标准。
2012年8月,指挥部拟对翔宇公司的砂岩板等暂估价材料进行确价。指挥部确价办法明确规定,暂估价材料价格应由指挥部确价小组经询价等程序后予以确定。同年8月7日,秦某某在确价小组未对砂岩板进行确价的情况下,直接主持召开指挥长办公会,仅听取向某1等人汇报后,即按照翔宇公司提供的价格重组表将实际采购价196元/m2的砂岩板确价为320元/m2。2014年3月,时任招标采购部主任余某(另案处理)经向某1同意,向秦某某汇报了对翔宇公司铝单板、火烧板等暂估价材料集中确价的方案。秦某某在明知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确价的情况下,仍同意将采购价分别为265元/m2、150元/m2的铝单板、火烧板分别确价为420元/m2、273元/m2。
2013年6月,翔宇公司向指挥部申请按主体工程合同价款的3%补偿赶工费。同年12月,秦某某在未做充分论证且未征求审计部门意见的情况下,主持召开指挥长办公会,决定在翔宇公司申请的基础上,按主体工程合同价款1.87%的标准补偿给翔宇公司300万元赶工费。
此外,秦某某违反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将文化中心广场景观工程等项目直接发包给施工单位;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自行采购相关工程设备和材料;同时干涉审计工作,要求审计人员以指挥部相关会议纪要、通知等文件为依据,对项目结算审计。2016年11月3日,经指挥部核算,文化中心项目总投资9.861369231亿元,尚欠翔宇公司工程款3218.68071万元。
经鉴定,文化中心工程项目中,翔宇公司自行施工项目中,因指挥部会议纪要和签证原因导致材料签价虚高、多签措施费、赶工费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710.379013万元。
办案单位在调查过程中,责令指挥部对未支付翔宇公司的3218.68071万元工程款终止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多份供述,证实其在任指挥长期间,随意放权给副指挥长向某1,并未经招投标程序将景观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翔宇公司,不经规定程序对翔宇公司提出的砂岩板、铝单板、火烧板价格直接确价,不经过调查核实为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费、赶工费,并干预审计而要求以指挥部会议纪要等文件进行结算审计,从而导致该项目严重超出预算。由于其一系列的失职渎职行为,最终导致文化中心项目建设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1(原恩施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证言,证实其任副指挥长期间,被秦某某授权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工作;其因收受翔宇公司的财物,违规对翔宇公司提出的砂岩板、铝单板、火烧板价格直接确价,为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费、赶工费,并经向秦某某汇报,由秦某某决定确认;秦某某召开指挥部会议并形成文件直接干预审计。
(2)证人余某(原指挥部招标采购部主任)的证言,证实秦某某组织的指挥部会议对砂岩板、铝单板、火烧板的确价价格严重偏高,给翔宇公司支付赶工费没有依据;部分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干涉审计独立,要求审计部门以指挥部决定为依据进行结算审计。
(3)证人杨某1(原恩施州建始县县委常委、统战部长,指挥部审计部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发现项目部在为承建方增加工程费用不合理、确定材料采购价格偏高、部分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等方面存在问题,但秦某某仍组织指挥部会议干预审计,要求审计部以会议决定为审计依据。其因怕得罪秦某某而未坚持反对。
(4)证人方某(恩施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退休干部,原指挥部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秦某某未经调查核实研究而采取直接召开指挥部会议形式,拍板决定为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费、赶工费、确定岩砂板价格等事项。
(5)证人谭某(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县级督查员,原指挥部副指挥长兼综合部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为指挥部的工作便利,建议秦某某委托向某1代为履行指挥长职权;秦某某在任指挥长期间,未经确价小组核实及未与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而采取直接召开指挥部会议形式,拍板决定为翔宇公司确定岩砂板价格及增加措施费。
(6)证人杨某2(恩施州审计局退休职工,原指挥部驻场审计员)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在任指挥长期间,未经确价小组核实及未与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而采取直接召开指挥部会议形式,拍板决定为翔宇公司确定岩砂板价格及增加工程措施费。
(7)证人杨某3(原恩施州审计局投资科聘用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恩施州文化中心部分工程项目审计工作过程中,曾向指挥部提出砂岩板签证价和施工方提交的措施费偏高,但秦某某作为指挥长未采纳意见,而要求审计部将指挥部形成的会议决定作为审计依据,并直接召开指挥部会议拍板决定岩砂板、铝单板和火烧板的价格,补偿承建方300万元赶工费及按折中方式确定承建方的工程措施费。
(8)证人邓某(恩施州审计局投资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秦某某要求将指挥部的文件作为审计依据并确定采购材料价格,其发现户外广场景观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指挥部也未在事前将第三方工程造价预算交其审核。
(9)证人莫某(湖北建塬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按196元/m2价格向指挥部供应砂岩板,双方谈价时,向某1和刘祥禹均在场。
(10)证人姜某、金某、贺某、戴某(均为恩施州审计局投资科工作人员)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审计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过程中向指挥部提出部分材料签证价偏高、增加措施费不合理等问题,但指挥部要求以指挥部下发的文件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审计。
3、书证
(1)恩施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恩施州发改委、恩施州政府、恩施州文化中心指挥部相关文件,证实指挥部的成立及相关规定,“2012年3月22日成立以秦某某任指挥长的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指挥部(2012.5.4正式下文),投资规模控制在8亿元以内。室外广场施工等属于招标采购项目。”2012.5.4秦某某授权副指挥长向某1为指挥部代理人,所签署的公务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务均予承认的委托书。指挥部的部门及人员分工、各项规章制度。5.9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外墙石材应选择几种不同产地的砂岩石样,对送检石料商进行资格预审,再进行公开招标。5.19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的增项,审计部要按要求进行认定签证,不仅要对工程量确认签证,对工程款也要确认签证,这些认定签证资料,是整个工程项目最终审计结算的依据。恩施州审计局针对翔宇公司增加4383.37677万元费用的要求提出部分不应增加、部分据实计算总计应补偿2899.430727万元的明确意见。5.24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对工程量的确认,增减由现场工程师、监理公司驻地代表、审计部人员同时到场测算计量确认,报总工认可,最后报现场指挥长签字确认有效;对暂估价100万元以上的设备,由指挥部按一事一报的原则,提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报州采购办批准确定采购。6.18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中心广场建设作为增加工程,采取直接发包形式,确定给总承包单位(翔宇公司);6.20指挥部就室外广场景观工程不招标向州发改委申请核准。6.26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关于措施费问题,按5.19会议要求,对监理公司和施工方就措施费分别拿出据实测算方案,进行磋商后,同意梁、板模板周转按二次计算,预应力梁和后浇带(1.0m宽)模板周转按一次计算,特大梁底模按双层计算(全部预应力梁),柱、剪力墙、栏板、楼梯梁板板模按定额摊销次数计算,内支撑的梁、板按4个月占用时间计算,高支模支撑系统按专家评审的高支模施工方案计算。7.17指挥部形成材料设备暂估价确价办法,规定单项材料、设备100万元以上暂估价的确认,由指挥长会议确定采购方式后,交确价小组执行,该办法报州政府。7.25指挥部规定现场指挥长确认同意工程量(价格)变更或调整,请指挥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审计部门予以认可,并作为审计依据,审计额为最终结算额。8.7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外挂石材砂岩板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湖北建塬公司提供,包干价320元/m2。2013.12.13指挥部会议纪要中记录,同意翔宇公司按合同价款1.87%增加赶工补偿费300万元(翔宇请求比例为3%)。2014.3.18指挥部对翔宇公司部分材料价格确定的通知,其中氟碳喷涂铝单板420元/m2、幕墙砂岩板320元/m2、芝麻白花岗岩火烧板273元/m2。
(2)2015年9月29日恩施州审计局关于恩施州文化中心项目的审计报告,证实指挥部存在户外广场景观工程等部分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超计划、项目投资超概算、多计工程成本、超范围列支、违规列支等问题。
(3)2016年11月3日指挥部关于工程结算支付的情况说明,证实总投资9.861369231亿元,指挥部收受拨借款9.2127亿元,翔宇公司施工总额4.7531501562亿元,指挥部已支付翔宇公司4.432082084亿元,尚欠工程款3210.68071万元,指挥部收取翔宇通行证押金8万元,两项欠款合计3218.68071万元。
(4)翔宇公司中标通知书、主体工程和广场景观施工合同、石材购销合同、砂岩板、铝单板、火烧板报价单和报价组价表,证实翔宇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及石材采购情况,其中砂岩板从湖北建塬采购单价为196元/m2,铝单板、火烧板的供货商价分别为295元/m2、150元/m2,加人工工资补差价、材料损耗补差、材料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后分别合计价452.51元/m2、276.57元/m2。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程序。
(7)2016年12月16日恩施州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暂停支付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函,证实该办公室根据州纪委调查情况,该项目工程结算依据的州审计局原审计决算报告存在不真实反映工程实际造价的问题,经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由恩施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暂停支付项目工程款。
4、鉴定意见
2016年9月22日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及鉴定委托文书、鉴定材料,证实翔宇公司自行施工项目中,因指挥部会议纪要和签证原因导致材料签价虚高、多签措施费、赶工费、二次转运费、施工便道费、垃圾清理费等,审减4710.379013万元。
(二)2005年,恩施市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在恩施市开发了“日内瓦风情苑”房地产项目。为降低开发成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向恩施市政府申请减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并到先后时任恩施市常务副市长、市长秦某某办公室反映诉求。秦某某因收受覃某的财物,在齐某公司开发项目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情况下,于2005年下半年经与时任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肖某商议,违规审批决定为该公司免除“日内瓦风情苑”项目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5.55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词,证实2005年底,其因为收受了覃某送的钱及在购房时的优惠,违规为齐某公司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项目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300多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送钱物或给予购房优惠的方式,让秦某某为齐某公司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和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减免包括人防易地建设费在内的相关规费。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不应该减免的。
(2)证人朱某(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秦某某为齐某公司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和蓝天新居项目减免了300万余元费用。
(3)证人肖某(原恩施市副市长)的证言,证实覃某在开发日内瓦风情苑和蓝天新居项目时,向政府申请减免相关费用,其经与秦某某商量,为两个项目均减免了人防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不应该减免的。
3、书证
(1)齐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覃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齐进公司关于免交房产开发过程中相关规费的请示审批文件及缴费凭证、会议纪要、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实经秦某某签批,分别为齐某公司的“日内瓦风情苑”免除人防易地建设费265.5537万元,“蓝天新居”项目工程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30.5059万元。具体如下:2005.11.22市齐某公司请示免交市民族针织内衣厂片区(日内瓦风情苑)开发过程中应缴纳的城市道路占用费41.3389万元、城建工程绿化补偿费41.3389万元、档案综合服务费13.8万元、建筑垃圾清运费41.3389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65.5537万元共计403.3704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05.12.12肖某签批“经研究,鉴于该项目拆迁还建面积大,维修和扩建了人防通道、工程建设不占用城市道路、小区绿化设计达标、在公汽公司拆迁安置中损失大等实际情况,同意按80万元包干,请市建设局明确分解到位……”,同日秦某某批示“同意肖市长意见”。12.28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上述批示分别按城建工程绿化补偿费22万元、档案综合服务费13.8万元、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建筑垃圾清运费分别22.1万元共收取齐某公司80万元,并免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07.12.11市建设局段某针对齐某公司关于蓝天新居申请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绿化配套费、环卫费分别为11.3265万元、档案综合服务费3万元、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37.5976万元共计74.5771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申请单回执中批示“按城市绿化配套费、环卫费分别3.0794万元、档案综合服务费2.55万元、防空易地建设费7.0917万元共计15.8005万元收取”。
(3)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除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经同级政府批准可减半收取或免收外,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或应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4)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说明,证实日内瓦房地产项目应收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65.5537万元,实收0元;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应收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37.5976万元,实收7.0917万元。
(5)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罪一案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以及恩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日内瓦风情苑项目实施的原有防空洞改建贯通工程达不到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蓝天新居建设项目还建面积可以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日内瓦风情苑项目依照相关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或应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受贿事实
2005-2011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减免费用、工程建设、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470452万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
(一)收受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现金7万元和1000美元、优惠购房款9.089万元、代缴购房税费2.381452万元,共计18.470452万元人民币、1000美元。
2005年和2007年,秦某某应覃某请求,分别利用担任恩施市常务副市长、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齐某公司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房地产项目违规减免相关费用。期间,秦某某多次收受覃某钱款。
1、2005年5月,覃某得知秦某某将因公出国考察后,来到恩施市政府秦某某的办公室。秦某某在办公室内收受覃某1000美元。
2、2006年10月,覃某得知秦某某祖父去世的消息后,来到建始县秦某某的老家,并以吊唁名义送给秦某某的妻子向某22万元现金。向某2事后告知了秦某某。
3、2007年春节前,覃某约向某2在恩施市红江桥头见面,并以拜年名义送给向某23万元现金。向某2事后告知了秦某某。
4、2009年5月,覃某得知秦某某岳父去世的消息后,来到恩施市殡仪馆,并以吊唁名义将2万元现金交给负责收记礼金的秦某某的妹妹秦某1。秦某1收下后转交给向某2,向某2事后告知了秦某某。
5、2005年,秦某某向覃某提出想在其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小区购房。覃某表示送一套给秦某某,秦某某未答应。随后,秦某某安排妻子向某2与覃某联系购房事宜。2006年5月6日,覃某通知向某2交付了25.3716万元预付款。2007年底,向某2到齐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与覃某商定以低于正常销售价格的1618元/m2购买面积为215.89平方米的K栋1201-1301号复式楼,以市场价格2000元/m2购买K栋137号车库。2008年3月5日,向某2支付14.3014万元购房余款。至此,向某2支付39.673万元购房全款中复式楼款项为34.931万元。交房之前,覃某安排公司代缴复式楼的住房印花税和契税14147.1元、住房维修基金6986.2元及车库的印花税和契税1922.5元、住房维修基金758.72元共计2.381452万元。之后,秦某某夫妇以秦某某的父亲秦某3名义办理了相关房产权属证明。
经鉴定,“日内瓦风情苑”小区K栋1201-1301号复式楼同期单价为2039元/m2,总价值44.02万元。
秦某某将收受的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因为覃某公司开发的项目减免费用,先后收受覃某人民币7万元、美元1000元,并在购买覃某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房屋过程中享受9万余元优惠及由覃某为其代交办证费用2万余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及感谢秦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先后送给秦某某人民币7万元、美元1000元。后又给秦某某购房优惠9万余元、代付房屋税费2万余元,一方面是感谢他对其公司在开发的日内瓦风情苑建设项目和蓝天新居建设项目中减免相关规费上提供帮助,另一方面是为了日后他在其公司开发项目上给予更大的帮助和关照,为公司争取更多的利益。
(2)证人向某2(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覃某以吊唁或拜年名义共送给其和秦某某7万元现金,并在其家购买日内瓦小区房屋时给予优惠及代缴税费。其因担心购房价格过低对秦某某影响不好,遂让覃某将合同签订的时间延迟半年左右。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在日内瓦小区购买的房屋和车库,覃某是按每平方米1618元销售的。向某2签订购房合同时担心房价过低对秦某某有影响,遂提出将合同日期按购房日期推迟了7个月。其公司为秦某某的这套房屋缴纳了相关税费。自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司给其在内的几个副总有10套房优惠权力,每套可优惠总价8000元,覃某权力大些,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内部职工优惠1.5万元/套,现役军人4000元/套。
(4)证人秦某1(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妹)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向某2父亲去世时,其负责代收部分参加吊唁人的礼金,事后其将礼金交给了向某2;另证实秦某某以其父亲秦某3名义在日内瓦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
(5)证人秦某2(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秦某某以其父亲秦某3名义在日内瓦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
3、鉴定意见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定字[2016]20号关于恩施市日内瓦风情苑小区K栋1201号-1301号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房屋产权面积215.89m2,房屋合同买受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秦某3,价格认定基准时段为2006年5-8月间的市场价格水平,标的房屋单位价格为2039元/m2,总价格为44.02万元。
4、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发票、产权证,证实2006年12月5日署名秦某3与齐某公司按商品房单价1618元/m2、总价34.931万元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8月7日开具购房发票;2007年7月31日署名秦某3与齐某公司签订单价2000元/m2、总价4.742万元的车库购买合同;房屋及车库权属人为秦某3。
(2)恩施市房产局物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契税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房屋、车库契税分别为1.41471万元、1922.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别6986.2元、758.72元。
(3)交款收据、齐某公司账证资料等,证实2006年5月6日、2008年3月5日齐某公司分别收到秦某325.3716万元、14.3014万元。
(二)收受恩施市蕾康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1现金12万元。
2005-2009年,秦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恩施市常务副市长、市长的职务便利,在确定蕾康乐公司为恩施市废旧塑料处理中心、推动蕾康乐公司进厂道路的改造升级、为蕾康乐公司争取到省级财政支持资金30万元以及帮助康某1的两个儿子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7-2011年,秦某某先后多次以拜年礼金名义收受康某1的钱物。
1、2007年春节前,康某1请秦某某吃饭后开车送秦某某回家。在康某1的车内,秦某某以拜年礼金的名义收受康某13万元现金。
2、2008年春节前,康某1约秦某某在恩施市小渡船市见面。秦某某在自己车上以拜年礼金的名义收受康某13万元现金。
3、2010年春节前,康某1约秦某某在恩施市后山湾附近见面。秦某某在自己车上以拜年礼金的名义收受康某13万元现金。
4、2011年春节前,康某1约秦某某在恩施市红江桥头见面。秦某某在自己车上以拜年礼金的名义收受康某13万元现金。
秦某某将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5年4月,因担心被查处,秦某某约康某1在蕾康乐公司附近路边见面,退还给康某13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历次供述、供词,证实其在为康某1的蕾康乐公司确定为恩施市废旧塑料处理中心、公司进厂道路改造、争取政府资金及安置子女就业方面提供帮助,2007-2011年以拜年礼金名义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康某112万元,2015年因害怕被查处退还给康某13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1(蕾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为感谢秦某某在为公司确定为恩施市废旧塑料处理中心、进厂道路改造、争取政府资金及安置子女就业方面提供的帮助,2007-2011年其以拜年礼金名义共送给秦某某12万元,2015年秦某某退还给其3万元。
(2)证人刘某2(原恩施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时任政府办公室主任黎某让其安排康伟到车队工作。
(3)证人简某(原恩施市交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时任恩施市市长秦某某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恩施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为蕾康乐公司道路硬化项目修建一条水泥路,项目资金由市交通局列支,确保8月底完成。秦某某因担心其未参会,不清楚会议精神,还专门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尽快落实到位。
(4)证人黎某(原恩施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秦某某向其推荐康伟到车队工作,其便向刘某2打招呼,之后康伟被聘用。
(5)证人崔某1(原恩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秦某某让其帮忙安置好退伍军人康某2的工作,之后其将康某2安排到恩施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
3、书证
(1)蕾康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等,证实康某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2)恩施市政府文件、专题会议纪要、恩施市发改委、财政局文件等,证实2005年11月7日时任常务副市长秦某某主持政府专题会议,决定蕾康乐公司加挂“恩施市废旧塑料处理中心”牌子,规范全市废旧塑料制品收集处理工作;2007年4月14日时任市长秦某某主持政府专题会议,决定成立清理整顿废旧物品回收加工市场领导小组,让政府各部门为蕾康乐公司的发展提供服务和协调工作;2008年、2010年恩施市政府制定再生资料回收管理规定和整顿方案;2008年蕾康乐公司被列为湖北省循环经济试点单位;2009年7月15日恩施市财政局拨付省级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30万元给蕾康乐公司。
(3)恩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06年8月25日该委决定将康某2安置到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为全额事业工勤编制。
(4)恩施市政府文件及资料,证实2011年6月2日康伟被聘用为该政府办公室驾驶员,当年3月开始试用。
(5)被告人秦某某的记事本,证实2015年4月18日记录“下午约康说事情(三)”。
(三)收受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寨皮革公司)董事长刘某1现金12万元。
2010年,秦某某利用担任恩施市市长的职务便利,确定由恩施市经济开发区负责对山寨皮革公司的进厂道路进行升级建设,解决了该公司的产品运输需求。2011年下半年,刘某1在恩施舞阳坝国际大酒店宴请秦某某。饭后,秦某某收受刘某1用黑色皮包装的12万元现金。
2014年11月,中共湖北省委第一巡视组进驻恩施,秦某某害怕问题暴露,于当年12月退还刘某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历次供述、供词,证实其为山寨皮革公司协调厂区内临时炸药仓库搬迁和进场道路改造提供帮助,于2011年底收受刘某1现金12万元。2014年上半年,因害怕被查处,其与妻子将12万元退还给刘某1。2015年上半年,其与妻子以放息名义将25万元交给刘某1,并由刘某1出具46万元2年期的借款收条。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山寨皮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为感谢秦某某在公司新厂搬迁和进厂公司扩建方面的帮助,2011年12月其送给秦某某12万元现金。2014年12月,秦某某以形势紧张为由将12万元退还。2015年8月,秦某某及其妻子以放息为由交给其25万元,其按月息3分、2年期限为秦某某出具46万元借据。
(2)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因省委巡视组进驻恩施,秦某某与其将12万元退还给了刘某1。2015年8月,其与秦某某将25万元以放息名义交给刘某1,刘某1遂向其出具了2年期月息3分的46万元借据。
(3)证人刘某3(山寨皮革公司副总经理,系刘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秦某某召开专门会议决定公司新厂址搬迁时享受“三通一平”政策。因其父亲不同意政府拨付100万元给公司修路,后政府决定由恩施经济开发区修建。
(4)证人郜某(原恩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曹某(管委会副主任)、柯某(原六角亭办事处主任)、陶某(原恩施市政府副市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秦某某召开政府专题会议决定恩施市经济开发区为山寨皮革公司进厂公路改扩建的业主单位。原定的100万元以内工程建设资金,因该公司提出新的修建标准,秦某某同意概算资金增加为195万元,并督促抓紧时间落实,让该公司尽早投入生产经营。
3、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的记事本,证实2014年12月21日记录“下午去山寨皮革参观”。
(2)2015年8月18日刘某1出具的借条,证实刘某1以2年为期收“小叶”46万元。
(3)中国人民银行宣恩县支行出具的银行贷存款利率,证实2015年6月28日2年期贷款利率为5.25%、存款利率为2.6%,2015年8月26日2年期贷款利率为5%、存款利率为2.35%。
(4)秦某某、向某2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8月14日二人帐户分别以房屋装饰装修支取11.9万元、7.4万元共计19.3万元。
(5)山寨皮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
(6)恩施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文件、会议纪要、山寨皮革公司进厂道路工程项目相关文件等,证实2010年3月22日秦某某主持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各相关部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支持企业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当年底建成投产,进厂道路建设资金控制在100万元以上。后经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开会研究,决定同意该公司变更修建计算,概算投资190万元。
(四)收受恩施州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4000美元
2009年,时任恩施市市长秦某某为铁路公司建设物资铁路专用线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之事出面协调。2012年,秦某某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4000美元,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供词,证实其在张某1的铁路公司院墙建设方面,帮助协调与当地拆迁村民的纠纷,2012年底其在办公室收受张某1的4000美金。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为感谢秦某某帮助协调公司修建油库围墙时与当地村民的纠纷,并进一步得到秦某某的帮助,2012年其以秦某某小孩出国名义送给秦某某4000美元。
3、书证
2011年1月6日铁路公司关于协调消除安全隐患的紧急请示,证实该公司在物资铁路专用线建设过程中,为防止安全隐患对货场进行了封闭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周边村民阻挠而无法对货场进行全封闭,从而该公司向恩施市政府请求协调。
三、贪污事实
2007-2011年,秦某某利用担任恩施市市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以春节慰问经费、春节活动经费的名义侵吞恩施市政府办、恩施市委和市政府接待办款项16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31万元。
(一)侵吞政府办款项16万元
恩施市委、市政府为统筹安排市领导春节集中慰问活动,于每年年底前从财政划拨专项资金,由政府办对专项资金进行统一管理。相关领导进行春节慰问时,由随行人员即秘书填写领款单,经审签后,到政府办财务室领取慰问经费。2007-2011年,秦某某利用担任恩施市市长的职务之便,除市委市政府安排的正常春节慰问外,每年春节以走访联系单位为名从政府办处取得慰问经费共计16万元。
1、2007年春节前,时任政府办主任曹某向秦某某建议,给其部分费用用于年底与相关部门沟通关系。秦某某表示默许。随后,曹某安排时任分管财务的副主任毛某从春节慰问专项资金中支取2万元现金,由曹某在秦某某办公室交给秦某某。
2、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曹某按照惯例,每年从春节慰问专项资金中安排2万元共计4万元现金,在秦某某办公室中交给秦某某。
3、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时任政府办主任黎某按照惯例,分别安排时任政府办分管财务的副主任毛某、刘某2从春节慰问专项资金中支取5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由黎某在秦某某办公室中交给秦某某。
上述16万元,政府办财务部门以春节慰问费名目或虚开发票的方式冲抵核销。秦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既没有用于春节慰问,也未用于与相关部门沟通关系等公务活动,而全部予以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多份供述、供词,证实因其曾向恩施市政府办主任曹某提及过年期间需与相关部门沟通关系、请客送礼,2007-2011年曹某及继任政府办主任黎某先后交给其“春节慰问经费”共计16-18万元,其均用于个人开支。另证实2012年春节,其在武汉开会期间,黎某和驻汉办主任宋某到其房间聊天,宋某先行离开后,黎某以其有些费用不好处理为由,交给其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原恩施市政府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其任政府办主任不久,秦某某向其提出春节期间要到相关部门走动、沟通联系。2007-2009年春节前,其安排副主任毛某在“春节慰问费”中分别预留2万元,其3年共计交给秦某某6万元。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秦某某分别让其准备5万元春节活动经费,其分别安排时任副主任毛某、刘某2准备后,由其将10万元送到秦某某办公室。2012年春节前,其让秦某某将不好处理的费用拿到恩施汉办宋某处报销。几天后,其与宋某到武汉看望秦某某时,宋某告诉其,已将5万元现金交给秦某某。至今,秦某某仍未将相关发票交给宋某核销账务。
(3)证人毛某(原政府办副主任)的证言、证词,证实2007-2010年春节前,时任政府办主任曹某、黎某分别让其准备秦某某的春节慰问经费,其安排出纳王某从春节慰问专项资金共计拿出11万元后,由其分别交给曹某、黎某。秦某某除此之外的春节慰问经费均由秦某某的秘书领取。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时任政府办主任黎某让其从春节慰问专项资金中准备秦某某的5万元春节活动经费,其事后使用食品发票销账。春节慰问方案之内的经费均由秦某某的随行人员领取,其未单独准备过。另证实春节慰问专项资金的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政府办出纳)的证言、证词,证实2007-2009年每年春节前,毛某以领导春节慰问为由,让其在春节慰问专项资金中分别支出2万元共计6万元;2010年春节前,毛某以同样理由让其从财务支出5万元。其自己或让他人以虚列名目方式填写领款单将上述款项支出后交给毛某,所有款项都已核销,不存在挂往来账款的情况。另证实春节慰问专项资金情况与以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宋某(恩施市政府办副主任、驻汉办主任)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春节前黎某与其在武汉看望秦某某时,黎某称秦某某有些招待费用不好处理的话,让其负责结账,其遂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秦某某。
3、书证
(1)恩施市政府办2007-2011年财务账证资料及春节团拜慰问活动经费安排方案,证实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核销账证情况。
(2)2016年7月19日恩施市政府办财务室出具的说明,证实2010年和2011年春节慰问费都用现金支付,先由单位在财务借出后及时报账冲抵,因此账面没有专门对春节慰问的借支单据。
(3)恩施市政府驻汉办科目明细分类账、宋某出具的借条及财政支付凭证,证实2011年12月19日宋某借支8万元,当日分3笔由恩施市国库收付中心支付到宋某银行账户。
(二)侵吞接待办款项15万元
2008-2011年,秦某某利用担任恩施市市长的职务之便,以春节活动经费的名义,每年从接待办处取得资金共计15万元。
1、2008年春节前,时任接待办主任冉某向秦某某提议为其准备一笔春节活动经费,秦某某表示默许。随后,冉某经与接待办班子成员周某、崔某2商议后,便以借支单形式从财务人员程某处领取2万元现金。之后,冉某在秦某某办公室中将2万元现金交给秦某某。
2、2009年春节前,冉某同周某、崔某2商议后,以借支单形式从程某处领取3万元现金。随后,冉某在秦某某办公室中将3万元现金交给秦某某。
3、2010年和2011年每年春节前,冉某同班子成员崔某2等人商议后,以借支单形式分别从程某处领取5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之后,冉某在秦某某办公室中将上述10万元现金交给秦某某。
上述15万元,接待办财务部门以虚开礼品、进餐等发票的方式冲抵核销。秦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没有用于公务活动,而全部予以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供词,证实2008-2011年每年春节前,时任接待办主任冉某以春节活动经费名义共计给其14-16万元,其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其知道该款项从接待办或其它部门套取出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冉某(原接待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2011年每年春节前,其先向秦某某提议,后共从接待办财务领取15万元作为春节领导费用交给秦某某。该款项以虚开发票方式在接待办财务冲抵核销。
(2)证人周某(原接待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2009年经接待办班子成员商议,以春节活动经费名义分别从财务支出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经由冉某交给秦某某。该款项以虚开发票方式在接待办财务冲抵核销。
(3)证人崔某2(原接待办副主任)的证言,与证人冉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2010年和2011年共计10万元由其经手交给冉某。
(4)证人程某(接待办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2008-2011年每年年初,冉某分别从财务科借支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该款项以虚开进餐、土特产等发票的方式冲抵核销。
3、书证
恩施市接待办2008-2011年财务账证资料,证实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核销账证情况。
另查明,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中共湖北省委第一巡视组谈话中,主动上交礼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4日,秦某某被中共湖北省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到案,并上缴违纪款人民币109.384242万元。同年9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对秦某某立案侦查。
认定以上事实的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2)政府情况通报,证实秦某某分别任职恩施市常务副市长、市长的职权职责。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恩施州政府情况通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文件、恩施市及恩施州人大公告,证实秦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因违纪违法被免职情况:2004.1恩施市委常委、副市长,2006.12恩施市委副书记、市长,2011.10恩施州政府副秘书长(期间2012.3兼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2012.1.8恩施州副州长,2016.4.22被免副州长职务,2016.9.18被终止州第七届人大代表职务。副州长秦某某,2012年、2014年负责城镇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的工作。分管恩施州经济开发区、住建委、旅游委、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防办、州文化中心建设。联系省在州地质勘探和地震监测机构。2015年负责工业和信息化、民营经济、卷烟工业、电力工业、铁矿开发、安全生产、质监、金融、通讯等方面的工作。分管州经信委、州安监局(州安办)、州政府国资委、恩施供电公司、恩施盐业公司。协管州质监局、无线电恩施管理处、电信恩施分公司、移动恩施分公司、联通恩施分公司、州铁塔公司、中石化恩施分公司、中石油恩施销售分公司等省在州单位和企业。联系人民银行恩施州中心支行、恩施银监分局以及在州各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4)2017年1月18日省委第一巡视组出具的情况,证实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元月9日在与秦某某巡视谈话中,秦某某主动交代近几年接受有关人员所送礼金人民币5万元未上缴组织的问题,并将5万元交于该组。
(5)2016年9月18日省纪委出具的关于秦某某涉嫌犯罪案情说明,证实秦某某在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其涉嫌收受刘某112万元、侵吞公款36万元、收受张某14000美元及因害怕问题暴露,于巡视期间及肖作文案发后向行贿人退还受贿款的问题。
(6)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9月1日向某2向中共湖北省纪委共计汇款109.384242万元。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3日14:00-23:00侦查人员李贤德、丁某在向继华、杨某4的见证下,对秦某某日内瓦小区K栋1201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秦某某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或不按照相关规定对事项做出决定或处理,致使国家造成损失4975.932713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265.5537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470452万元人民币、5000美元,数额巨大;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1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部分事实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指控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秦某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在“日内瓦风情苑”和“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中不存在徇私舞弊,为之减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65.5537万元、30.5059万元的问题,日内瓦风情苑项目中秦某某在审批同意免除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时是基于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实施了原有防空隧道的贯通建设,秦某某在肖某副市长提出的隧道贯通建设应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基础上作出审批意见,其后齐某公司未严格按照当时审批的要求实施工程建设与秦某某之前的审批减免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减免是符合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及精神的,秦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审批的问题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首先,恩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日内瓦风情苑项目实施的原有防空洞改建贯通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不能认定为人防工程,以上认定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最终确认,故相应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依法应予缴纳,且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减免依照相关规定具有严格的减免审批程序,被告人秦某某在作出减免审批意见时明知日内瓦风情苑项目实施的原有防空洞改建贯通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确认是否达到人防工程的标准,未经严格规范的减免审批流程,但因收受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的财物,而仍然违规作出同意免除其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的审批意见,造成国家应予收取的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265.5537万元而未能收取的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徇私舞弊情节)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蓝天新居”房地产项目中减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问题,鉴于恩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相关规定该建设项目还建面积可以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故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项目人民防空异地建设费减免是符合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及精神的,秦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审批的问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在担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系多种因素所致,秦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招投标法、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指挥部制定的暂估价材料确价办法等规章制度、干涉审计独立,以及擅自将其指挥长职权委托他人行使却未尽任何监督,随意审批决定,其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在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中支付给翔宇公司的材料签价虚高、多签措施费、赶工费、二次转运费、施工便道费、垃圾清理费等,经依法审计鉴定应予审减4710.379013万元,故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办案单位在调查过程中责令指挥部对未支付翔宇公司的3218.68071万元工程款终止支付的事实,对于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客观认定的前提下,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终止支付翔宇公司3218.68071万元工程款应在造成的国家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补充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卷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3月4日被中共湖北省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到案,于同年9月21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2月16日恩施州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暂停支付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函,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在省纪委双规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省纪委未掌握的贪污31万元及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故在该两项罪名上应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省纪委办案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秦某某在被双规之前其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依法不能认定其在该项罪名上具有自首情节,但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31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坦白其余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所得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习少婷
审判员 贾华斐
审判员 宾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艾楠
书记员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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