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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6刑初237号滥用职权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鄂0606刑初237号 备注:《刑法》483条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鄂0606刑初23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1及其辩护人徐永红、闫吉丽,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郑建伟、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9月,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决定将襄阳汉江河道樊城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标段的采砂经营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由时任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主任科员的被告人冯某某1、襄阳市樊城区堤防管理处主任、樊城区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汪某2负责联系拍卖事宜。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明知湖北省水利厅对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标段的年开采总量规划为25万吨,却将拍卖标的年开采总量确定为280万吨,后委托X产权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期间,被告人冯某某1提出由张某1、朱某1(均已判刑)参与拍卖取得经营权,被告人汪某2按照冯的意见未公开通知其他采砂经营户,在明知朱某1等人采取伪造营业执照、船舶证书,提供虚假推荐票等手段参与拍卖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仍使张某1、朱某1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拍卖,分别取得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标段的采砂经营权,并与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签订了采砂经营权合同,上报湖北省水利厅办理采砂许可。2014年9月3日,湖北省水利厅下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牛首采区两个标段的年控开采总量规定为25万吨,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

2015年9月21日,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再次将上述两个标段的采砂经营权公开拍卖,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采取同样方式使张某1、朱某1通过拍卖,再次取得上述两个标段的采砂经营权。2016年3月7日,湖北省水利厅下达行政许可批复,对牛首采区两个标段的年控开采总量规定为25万吨,但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张某1、朱某1采取上述非法手段取得采砂经营权后,邀集王某1、彭某、鲁某(均已判刑)等人成立襄阳鑫合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取在必经之路设置磅点,对运输砂石车辆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非法获取暴利。2014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该组织累计非法采砂4668.343741万吨,销赃价值人民币22293.138969万元。

2014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在负责采砂管理工作过程中,未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多次收取张某1、朱某1给予的钱财,明知汉江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四定原则”(定范围、定开采量、定船型、定开采时间)、采砂经营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一年一许可,而张某1、朱某1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许可,采取与多名采砂经营户签订合作协议及设置磅点收费的方式,大量非法采砂,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却未进行监管,致使上述组织非法开采砂石4668.343741万吨,价值22293.138969万元,除已收缴拍卖款793.39万元、砂石资源费224万元以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1275.748969万元。

二、受贿罪

(一)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冯某某1利用担任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主任科员,分管采砂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砂经营权拍卖和日常管理中多次关照张某1、朱某1,先后6次收受张某1、朱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7000元和烟酒等物资。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二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的孙子过一周岁生日,在襄阳市樊城区X酒店收受张某1、朱某1分别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五粮液酒1件,软珍黄鹤楼香烟2条。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1件,软珍黄鹤楼香烟2条。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1件,黄鹤楼“1916”香烟2条。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1件,黄鹤楼“1916”香烟2条。

(二)2013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2利用担任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采砂管理站站长,负责采砂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砂经营权拍卖和日常管理中多次关照张某1、朱某1,先后8次收受张某1、朱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5000元和烟酒等物资。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儿子考高中,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分别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现金1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五粮液酒1件。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朱某1的奔驰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年白云边酒2件、软珍黄鹤楼香烟2条。

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门口,收受张某1和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年白云边酒2件、黄鹤楼“1916”香烟2条。

7、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2儿子上大学,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各自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10000元。

8、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门口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2件、黄鹤楼“1916”香烟2条。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到樊城区监察委接受调查,案发后,已暂扣被告人冯某某1现金人民币31920元,暂扣被告人汪某2现金人民币75640元。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证人孙某1、万某、张某1、朱某1等人证言、会议记录、扣押清单、相关文件及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身为樊城区水利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犯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1辩称: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二、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湖北省水利厅对樊城区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的年开采总量规划为25万吨,但由于采砂区集中、采砂经营户增加,年开采总量规划为25万吨与采砂经营户增加后的实际开采量已不相符,其和汪某2调查走访认为年开采总量应增加为280万吨,后向局领导汇报后,局领导同意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的年开采总量规划为280万吨,并以区水利局为单位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了采砂经营权合同书,不是其个人决定的;2.樊城区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采砂经营权的拍卖由樊城区水利局委托X拍卖公司具体进行,其没有对X公司或其他人授意和允许张某1、朱某1参与竞拍并取得拍卖权,其不知道张某1、朱某1采取伪造证照手段骗取了拍卖权;3.其在樊城区水利局工作期间,负责对樊城区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的采砂管理工作,其和汪某2也经常对采砂区进行检查,设磅计费是从外地学习的先进经验,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的任意采砂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不是其个人所能左右的,如果有责任的话,也只能是一定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其辩护人徐永红、闫吉丽认为:一、冯某某1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并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集体研究采砂经营权拍卖过程中,冯某某1只是参与者,不是决策者;2.冯某某1于2011年11月任主任科员,属非领导职务,与在位领导的分工管理有本质区别;3.樊城区采砂拍卖工作得到了省水利厅的肯定,一些做法仍被外地借鉴,请法院在评判该行为时,不能仅看到有害的一面,而忽视其有益的探索。二、河道内原生态的砂石要经过从河道中掏挖、筛选加工、堆放、运输、销售等环节,才能转变成建筑市场上建筑材料的砂石商品,其中每一个环节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公诉机关以建筑市场的建筑材料砂石商品价格来计算河道内的原生态的砂石价值,并指控冯某某1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2293.138969元数额不当,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三、冯某某1构成受贿罪成立,但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依法应免于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四、冯某某1自觉接受樊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渎职和受贿的所有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冯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冯某某1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对冯某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2辩称: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二、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前期,我不知道湖北省水利厅对樊城区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的年开采总量规划为25万吨,确定两个标段的年开采总量为280万吨是领导的意见,我只是给领导当好参谋,没有决定权。2.樊城区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的拍卖是水利局委托X拍卖公司在进行,张某1、朱某1提交的相关证照是否符合规定,由拍卖公司具体负责,我没有审查责任,也没有人告诉我张某1、朱某1提交的相关证照是伪造的、不符合规定的;3.采砂管理站没有执法权、收费权,对河道采砂管理是联合监管,不是采砂管理站一家监管,采砂管理站的职责是巡查、发现、报告,其在领导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已尽到监管职责,不应当对张某1、朱某1等人造成的后果负责。

其辩护人郑建国、张婷婷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2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汪某2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1.汪某2是2012年5月才被任命为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在2013年9月,拍卖牛首采区采砂经营权之前其并未接触和管理过河道采砂,对于每个采区的规划开采量不可能知道;2.在拍卖之前,汪某2按照冯某某1的要求进行调研后认为开采量应为280万吨,冯某某1听取汇报后同意并向局长作了汇报,局党组讨论后通过。而汪某2一直到省水利厅办理采砂许可证时才知道牛首采区的开采规划是每年25万吨。三、被告人汪某2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情节较轻。1.在采砂权的拍卖过程中,汪某2只是按照水利局和冯某某1的安排参与了2013年的拍卖,每一个环节都向相关领导进行了汇报,得到了冯某某1和水利局领导的许可,并经过水利局集体讨论通过,汪某2作为下属不可能反对领导的意见;2.在履行监管职责中,被告人汪某2虽然未能严格依照相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3.被告人汪某2对非法采砂行为没有进行处罚的执法权,张某1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的损失与汪某2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汪某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四、被告人汪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属于自首;对于受贿罪,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于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汪某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庭审后,二被告人向本院提交悔罪书,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和受贿犯罪事实全部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任樊城区水利局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2011年10月至2016年11月任樊城区水利局主任科员。期间,一直分管樊城辖区堤防、河道采砂管理,联系堤防处等工作。2016年11月退休后继续在樊城区水利局工作,分管堤防、河道采砂管理工作。2012年5月至今,被告人汪某2被樊城区水利局任命为樊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党支部书记、主任、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

2013年8月13日,经襄阳市水利局请示,湖北省水利厅准许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采区采砂年度控制开采总量为25万吨,其中牛首标段年度控制开采量为15万吨;张王岗标段年度控制开采量为10万吨。

2013年9月,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决定将襄阳汉江河道樊城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两个标段的采砂经营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规定必须经本采区合法采砂经营户7名以上自发联名推荐的、合法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采砂户或公司才能取得采砂经营权,并将联系拍卖事宜安排给时任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主任科员的被告人冯某某1、襄阳市樊城区堤防管理处主任、樊城区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汪某2具体负责。期间,被告人冯某某1提出由张某1、朱某1(均已判刑)参与拍卖取得经营权,被告人汪某2按照冯某某1的意见未依照规定通知其他采砂经营户,二被告人在明知张某1、朱某1采取伪造营业执照、船舶证书、提供虚假推荐票等手段参与拍卖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仍让张某1、朱某1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拍卖,分别取得牛首采区牛首、张王岗标段的采砂经营权。2013年10月8日,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与张某1签订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规定张王岗标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为100万吨,开采时间至2015年10月7日。同日,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与朱某1签订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规定牛首标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为180万吨,开采时间至2015年10月7日。后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上报湖北省水利厅办理采砂许可。2013年12月6日,湖北省水利厅关于2013-2014年度汉江襄阳段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批复要求,严格执行省政府批复的采砂规则,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控制可采范围。实行一年一许可,一船一证,牛首采区年度控制总量为25万吨。2014年9月3日,湖北省水利厅下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牛首采区两个标段的年控制开采总量为25万吨,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

2015年9月21日,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再次将上述两个标段的采砂经营权公开拍卖,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采取同样方式使张某1、朱某1通过拍卖,再次取得上述两个标段的采砂经营权。2016年3月7日,湖北省水利厅下达行政许可批复,对牛首采区两个标段的年控制开采总量为25万吨,但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张某1、朱某1采取上述非法手段取得采砂经营权后,邀集王某1、彭某、鲁某(均已判刑)等人成立襄阳鑫合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并于2014年3月起采取在必经之路设置磅点,对运输砂石车辆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非法获取暴利。

2014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在负责采砂管理工作过程中,未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多次收取张某1、朱某1给予的财物,明知汉江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四定原则”(定范围、定开采量、定船型、定开采时间)、采砂经营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一年一许可,而张某1、朱某1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许可,采取与多名采砂经营户签订合作协议及设置磅点收费的方式,大量非法采砂,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却未进行监管,致使上述组织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间,非法采砂4382.6566万吨,以每吨1元收取“资源管理费”,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382.6566万元,按市场价每吨人民币4.5元,销赃价值人民币19721.9547万元;在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间,非法采砂285.687141万吨,按每吨1.5元收取“资源管理费”,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28.5243万元,按市场价每吨人民币9元,销赃价值人民币2571.184269万元;以上累计非法采砂4668.343741万吨,销赃价值人民币22293.138969万元,除已收缴拍卖款793.39万元、砂石资源费224万元以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1275.748969万元。

2018年7月27日,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通知樊城区水利局,由该局通知冯某某1、汪某2到樊城区监察委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对滥用职权犯罪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当日,樊城区监察委对二人采取了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2018年7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对汪某2涉嫌玩忽职守立案调查,7月20日对冯某某1涉嫌玩忽职守立案调查。

2.留置决定书,2018年7月27日樊城区监察委对汪某2、冯某某1采取留置措施。

3.到案经过,证实樊城区监察委在对冯某某1、汪某2询间时,每次均委托樊城水利局通知、接送二人到监察委接受调查。2018年7月27日上午,我委通知樊城区水利局,由该局通知冯某某1、汪某2到我委接受调查,当天对二人采取留置措施。

4.樊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樊城区监察委对樊城区扫黑办移交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2018年7月4日和7月20日分别对汪某2、冯某某1立案调查。调查中,安排樊城区水利局通知、接送汪某2、冯某某1到我委接受谈话或者询问。2018年7月27日上午,我委通知樊城区水利局,由该局通知冯某某1、汪某2到我委接受调查,当天对二人采取留置措施。调查中,汪某2和冯某某1对我委发现的其涉嫌玩忽职守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并写下了忏悔书,认错态度好,均主动退赃。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樊城区水利局、樊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为事业法人单位。

6.樊城区水利局党组文件,2012年5月7日,樊城区水利局任命汪某2同志任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

7.襄阳市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汪某2的个人简历,证实汪某2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任樊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党支部书记、主任;2012年5月至今任樊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党支部书记、主任、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

8.襄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10月16日关于樊城区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证实同意在樊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加挂“樊城区河道采砂管理站”牌子,不新增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9.2008年2月18日中共樊城区水利局党组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证实冯某某1分管党群、纪检监察、堤防管理、河道采挖管理。

10.2013年2月22日中共樊城区水利局党组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证实冯某某1分管堤防、河道采砂管理,联系堤防处。

11.2016年7月13日中共樊城区水利局党组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证实冯某某1分管堤防、河道采砂管理站,联系堤防处。

12.樊城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某某12016年11月退休后继续在我局上班,分管堤防、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13.中共樊城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冯某某1简历,证实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任樊城区水利局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2011年10月至2017年11月任樊城区水利局主任科员;2016年11月退休。

14.2012年2月、2013年2月、2015年3月、2018年4月樊城区堤防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责任状,证实汪某2作为堤防管理处负责人签署责任状,上述责任状要求:对河石采挖实行定时、定点、定量、定额管理,杜绝乱开乱采现象。对河石采挖管理要有专班、专人负责,工作人员定石场、定船只、定采区,发现违建等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处理,快速上报。

15.樊城区河道采砂船舶现场监管制度、河道采砂现场监督人员职责、河道采砂现场巡查管理制度、河道采砂场值班制度、河道采砂巡查报告制度等。

16.樊城区水利局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9月3日,樊城区水利局孙某1、余某、胡某、任某、陈某1、冯某某1在该局五楼会议室开会,由孙某1主持。主要内容是冯某某1汇报采砂有关情况。一是关于汉江牛首段采砂拍卖问题,采区划分为张王岗采区及牛首采区,张王岗标段100万吨,牛首标段180万吨。二是进一步明确拍卖资格,要求是本采区长期正当从事采砂经营者,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具有较高威望,半数人员以上联名推荐的个人或联合体或公司。三是关于拍卖合同,把有关安全生产、船只、车辆管理、人员管理写进去,张王岗20万元,牛首30万元。经过冯某某1汇报后,余、胡、任、陈、孙无意见。

17.樊城区水利局班子会,证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在该局五楼会议室召开班子会,参会人员有万某、贾某、任某、余某、胡某、陈某1、冯某某1。会上,万某要求冯某某1采砂拍卖抓紧进行。

18.樊城区水利局盖章记录,证实《关于反映汉江河道樊城区牛首段设磅收费的情况报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用印。经办人汪某2,审批孙局、冯书记。

19.樊城区水利局党组会议记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樊城区水利局在该局五楼会议室召开党组会,参会人员有万某、贾某、任某、余某、胡某、陈某1、冯某某1。会上冯某某1汇报:拍卖采砂量,省里要求整改,先申报,程序到位,已到省厅汇报,准备启动拍卖。汉江河道采砂权和牛首采区2个标段、2年采砂权、年开采量正在编制,以省厅许可为准。竞买人必须具备船舶证书、工程船匹配、本标段内长期从事采砂、5-7名推荐函,遵纪守法,无非法采砂不良记录。竞买保证金到账后付拍卖公司。

20.2013年1月17日,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汉江襄阳段河道采砂许可权管理有关事宜的批复,根据我省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规定,你市境内的汉江河道采砂许可权限在省水利厅,你局要依法依程序报我厅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擅自组织招标、拍卖及实施许可,否则主体违法。

21.2013年7月24日,樊城区水利局樊水发[2013]32号“关于请求区政府批准2013年度汉江樊城段可采区河道采砂继续实施拍卖许可的请示”及孙某1签字“同意行文”的拟文处理签,证实将拟定的2013-2015年汉江樊城段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管理工作进行请示,请求区政府批准对张王岗采区年控制开采量为100万吨;牛首采区年控制开采量为200万吨继续实施拍卖许可,并委托樊城区水利局实施拍卖工作。

22.2013年7月24日,樊城区水利局樊水发[2013]33号关于请求市水利局批准2013年度汉江樊城段可采区河道采砂继续实施拍卖许可的请示,证实将拟定的2013-2015年汉江樊城段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管理工作进行请示,请求批准对张王岗采区年控制开采量为100万吨;牛首采区年控制开采量为180万吨继续实施拍卖许可,并委托樊城区水利局实施拍卖工作。

23.2013年8月13日,湖北省水利厅鄂水许可【2014】167号关于襄阳市水利局请示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采区采砂申请的批复,内容为:准允牛首采区年度控制开采量为25万吨,其中牛首标段年度控制开采总量为15万吨;张王岗标段年度控制开采总量为10万吨。

24.襄阳市水利局文件,2013年9月22日,关于向省水利厅请求批准2013-2014年度汉江襄阳段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工作的请示,申请省水利厅批准2013-2014年度汉江襄阳段可采区河道采砂继续实施拍卖许可,请求牛首可采区年度控制开采量25万吨。

25.湖北省水利厅文件,2013年12月6日,湖北省水利厅关于2013-2014年度汉江襄阳段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的批复要求,严格执行省政府批复的采砂规则,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控制可采范围。实行一年一许可,一船一证,并依法缴纳相关规费。牛首采区年度控制总量25万吨。

26.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樊水发[2015]43号关于办理2016年度汉江樊城段牛首可采区河道采砂继续实施许可的请示,请允许牛首采区牛首标段采砂15万吨,张王岗标段采砂10万吨。

27.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决定文件,2016年3月2日,湖北省水利厅关于2015-2016年度汉江樊城段牛首采区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批复,牛首标段年度控制开采量15万吨,张王岗标段年度控制开采量10万吨。

28.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合同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樊城区水利局(孙某1)与朱某1签署樊城区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规定牛首标段可采区开采时间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年控制开采量为180万吨。

29.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合同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樊城区水利局(孙某1)与张某1签署樊城区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规定张王岗标段可采区开采时间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年控制开采量为100万吨。

30.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樊城区水利局(万某)与张某1签署樊城区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规定张王岗标段可采区开采时间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年控制开采量10万吨。

31.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樊城区水利局(万某)与朱某1签署樊城区汉江河道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规定牛首标段可采区开采时间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年控制开采量15万吨。

32.X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3日受托拍卖成交款341万元,扣除17.05万元佣金后将323.95万元转至委托方指定襄阳市樊城区财政专户。

33.X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3日受托拍卖成交款489万元,扣除19.56万元佣金后将469.44万元转至委托方指定襄阳市樊城区财政专户。

34.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决定,关于襄阳汉江樊城段牛首采区2015-2016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在牛首可采区依法依规实施经营性采砂,年度控制总量25万吨,要求依法组织招标拍卖、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现场监管的有关规定,督促樊城区水利局制定现场监管年度实施方案,建立和落实现场监管责任制。

35.朱某1、张某1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明细及相关票据,证实共缴纳资源费224万元。

36.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许可及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级水利局应依法依规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加强河道采砂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船一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严格跨年度采砂与续采管理,切实加强许可采区现场监管。

37.《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船舶及机具的控制数量。河道采砂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河道采砂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禁止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38.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参加了2013年9月3日的党组会议,会上通告了河石采挖经营权拍卖已报告区政府同意,由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本人表示赞同。会议记录上按280万吨拍卖方案,只有当事人知道原因。会议上没有就省水利厅河石采挖规划做通告,也没有进行学习,在此之前本人不知晓有此文件。

39.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参加了2013年9月3日的党组会议,贾某副局长没有到会,其他班子成员都参加了,会上冯某某1就采砂拍卖流程作了汇报,本人对拍卖流程无异议。会上没有人提出省厅相关采砂规划,本人也不知道有采砂规划的文件。本人没有参加过区水利局有关“省水利厅关于樊城区牛首采区采砂申请的批复”文件及省水利厅樊城采砂规划的传达或学习会议。

40.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参加党组会的有孙某1、胡某、任某、余某、冯某某1和我,会上冯某某1通报了牛首采砂经营权拍卖准备情况,说是已经区政府领导批准,准备对牛首段进行拍卖,并未通报省水利厅批复25万吨。其他领导表态无意见后,我对公开拍卖经营权无意见。在会上未宣读学习省水利厅2014年167号文件,在以后的会上也未学习传达过此文件。

4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经回忆,汪某2和冯某某1在会上仅汇报牛首采区180万吨,张王岗采区100万吨,未报告省水利厅的规划是25万吨,并汇报说采砂拍卖经营权是经区政府领导批准了的。我在会上对拍卖采砂经营权已经区政府批准表示同意,对按程序拍卖表示同意。在会上没有学习省水利厅2014年167号文件,省水利厅批复有25万吨的采砂量我不知情。

4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2年,襄阳市市内的采砂户和竹条兴隆的采砂户转迁到牛首,樊城区水利局任命汪某2为樊城区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樊城区汉江河道的采砂管理工作由汪某2负责。我在担任局长的时候,经樊城区水利局党组研究,党组副书记冯某某1分管堤防和采砂工作。樊城区河道采砂管理站的工作由区水利局的冯某某1分管,采砂站开展工作,是按照湖北省政府采砂规定以及上级水利部门的规定,另外樊城区水利局与采砂站工作责任状里面都有规定。下去检查采砂工作,是冯某某1和汪某2在负责。在2013年10月8日,樊城区水利局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采砂经营权合同后,到2015年2月,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户实际开采了多少砂石我不知道,冯某某1和汪某2没有对我说过。我每年和上级检查过工作,我们检查工作中没有发现采砂区有违章现象。2013年,樊城水利局拍卖的文件和拍卖经营权合同内容是280万吨,汪某2和冯某某1对我说:2005年和2009年,襄阳市水利局对汉江河道的采砂经营权进行过招标,原来月亮湾和竹条采砂量是100万吨,牛首采区是180万吨,所以,在2013年汪某2和冯某某1起草的拍卖请示报告中,开采量总共是280万吨。报告是汪某2起草的,冯某某1把关,然后再报给区水利局党组研究决定。我在担任局长期间,具体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区的经营户开采了多少吨砂石,我不知道,由冯某某1和采砂站的汪某2在负责。实际开采了多少,冯某某1和汪某2没有给我说过。平时工作是冯某某1作为分管,汪某2给冯某某1汇报,冯某某1给我汇报,重大问题还要局党组会研究。我作为樊城区水利局的一把手,我们局里没有内定谁来参与竞买,我也没有对具体经办拍卖经营权的冯某某1和汪某2说过,我也没有对拍卖公司说:我内定哪个人以及倾向哪个人。是不是有其他人说过,我不知道。冯某某1和汪某2没有对我讲过有这样的事,我要是知道了,我们水利局就不会再进行拍卖,流拍都行。2013年拍卖的开采量是280万吨,当时冯某某1、汪某2给我汇报:一是当时城区柿铺、兴隆、王寨、清河四个采区的采砂户转到牛首,加上牛首采区原有的采砂户共有50多户,他们根据采砂户每年的采砂量确定的,二是根据当时的市场需求量,三是结合周边县市区的拍卖标的确定的。在上党组会研究前,冯和汪给我汇报过,在局党组扩大会上冯向大家汇报了,所有班子成员都同意了。当时确定拍卖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2014年办采砂许可证的时候,听冯某某1说省里规划是25万吨。2013年7月向樊城区政府报告的时候,我记得报告是汪某2起草的,冯把关,我审核后,送樊城区政府决定同意拍卖。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汉江河道采砂的规划是多少,当时他们没有说过,我不知道,我没有给区政府领导汇报过省里规划是25万吨。

43.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我是X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2013年年初,我认识了樊城区水利局的贾局长,了解到水利局有汉江河道采砂经营权的拍卖业务,就互留了电话,之后,在水利局见到了孙某1局长、冯某某1书记和贾局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汪某2也在,我介绍了我们公司的一些情况后,他们让我回去等消息。后来听牛某2说,水利局的冯某某1和汪某2到我们公司考察了。2013年9月初,我和水利局的孙某1局长签了位于襄阳市汉江河道樊城段牛首采区两年采砂经营权委托拍卖合同,之后就交给了牛某2办理。开拍前冯某某1和汪某2对我讲,发布公告的时间要选择一下,让尽量少的人参与竞拍,我怕拍不成功,冯某某1和汪某2对我说,不用担心,他们会给我们公司推荐有实力的客户去报名,不会流拍。2013年竞买人的人选是水利局的冯某某1和汪某2推荐的张某1、朱某1、张某2、朱某2四人。2016年的拍卖业务是牛某2联系的,当时冯某某1让我找新的局长万某局长,万局长让我直接找汪某2联系,我就让牛某2和汪某2对接联系,后来2016年的拍卖业务就接到了。2016年竞买人的人选是冯书记和汪某2推荐的,牛某2汇报说报名只有张某1和朱某1。

44.证人牛某2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拍卖资料汇总》中张某2和朱某1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两年,当时我和办公室小潘在接收资料时,发现了这个问题,我当时就用手机向水利局的汪主任反映了张某2和朱某1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两年,没有资格参与拍卖,他说他问一下怎么回事,第二天他给我电话回复说这两个人都是老经营户,有可能营业执照没有及时年检或者掉检,让我不要太较真,他还问我这两个老经营户是否有优先竞买权,我说就算是老经营户也要遵守我们的竞买规则。砂石经营权竞标候选人推荐票模板是樊城水利局的汪主任给我的,他说推荐票的意思就是让半数以上的采砂经营户推选出当地有一定社会威望的经营户来竞买,便于以后水利部门的管理。2013年和2016年两次拍卖我都对竞拍人说过推荐票的严肃性,因为这次拍卖的特殊性,我要求他们一定要确保推荐票的真实性。朱某1、张某1、张某2、朱某2四人在报名领空白推荐票的时候,我对他们四个人说过:需要半数经营户推荐,并且,推荐人应在拍卖公司员工的面前填写推荐票。朱某1、张某1、张某2、朱某2四人在报名时都说:经营户在工地上干活联系不上,只有去家里找到他们填写,让我给他们两天时间他们自己找人去签字完后给我送回来。两天后,他们把推荐票交给我,由于我不认识这些人,也不知道是不是他们亲自签的名,我就找到了水利局的汪主任,他当时简单看了一下说:晚点回去核实一下。当时朱某1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于2012年4月3日已经过期,我没有审核出来,张某1和朱某2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号同为:XXXXXXXXXXXXXXX,是他们二人在欺骗我,我也是才知道,是我疏忽了,汪主任不知道发现了没有,现在看来,他们报名的竞拍人不够条件,也就是说这次的拍卖行为是不合法的。在2016年的拍卖中,竞买人朱某1没有船舶,朱某1参与拍卖的船舶是张某1把自己的船号为“樊城采XXXXX”的船舶授权给朱某1使用(授权2016元月10日至2017年元月10日),我当时在审查资料的时候看见朱某1没有船舶,是借张某1的,汪某2也看见了,我问他是否可以借用他人的船舶,汪某2说:法律规定可以借用租用。我就没有对朱某1有没有船舶的事情提出异议。

45.证人万某证言,证实河道采砂有规定的工作职责,目标责任状有规定内容,具体是汪某2负责,分管是冯某某1,具体的巡查和检查是他们做,我只是对汪某2和冯某某1要求按规定搞好工作。我知道全年采砂量是25万吨,因为2015年10月,经营权到期了,向市水利局报告,要求进行拍卖,这个报告是汪某2起草的,冯把关,报我审批,我看到报告是280万吨,但是市和省水利厅批复是25万吨,我就问冯和汪,冯说,2013年拍卖是280万吨。

46.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任樊城区采砂管理站副站长,协助汪某2工作。采砂站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牛首、太平采砂经营户的安全生产进行巡查管理、核查经营户船只的核载情况、打击非法采砂户,主要是安全采砂的工作。我协助汪某2站长对采砂经营户进行管理,分管采砂、堤防管理工作。我以前在水利局开的防汛车,基本上是我开车送冯某某1副书记和汪某2去砂石场检查采砂工作,当时,孙局长和办公室给我交代过,冯书记要用车到砂场检查,随叫随到,所以冯书记和汪某2用车基本都是喊我到牛首去检查。其他人员基本没有到砂场去采砂检查。还有我在担任采砂管理站副站长期间,所有的采砂手续都是汪某2和冯某某1办理的,汪某2和冯书记对采砂的各种情况都很熟,采砂的老板都找他们两个人办理各种采砂的事情,我对采砂的情况不熟,平时是他们去检查,只有他们喊我的时候我才去。我们去磅点检查的比较少,我去的时候都是冯书记和汪主任喊我去的,主要是检查安全生产、飞扬撒漏等,在磅房也是对磅房的工作人员说:把磅秤下面的石头拣干净,免得计量有误,与过磅的司机产生矛盾。我去的时候没有对采砂量进行统计和监管,我也没有看见冯书记和汪主任统计和过问过磅房的工作人员,至于其他人有没有对采砂量进行监管,我不清楚。

47.证人张某2、许某、李某、陈某2、朱某3、张某3、朱某4、朱某5、袁某2、刘某1等采砂经营户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2017年9月以前,砂石到岸价格是4.5元左右,2017年9月以后,砂石到岸价格是9元。

48.证人鲁某证言,证实我们成立了襄阳鑫合成砂石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设立了磅站,我们五个股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书的内容是:张某1和朱某1负责水利局、海事局、税务局等事宜,就是水利局、海事局、税务局一些政府来到我们牛首采区来检查各项工作由张某1和朱某1负责接洽和商谈,其他三个人不负责。如果有省市领导下来检查,区水利局冯某某1和汪某2会陪着上级领导一起,张某1和朱某1对我说要到磅站检查,我陪着。到张王岗牛首标段采砂区检查,主要是朱某1和张某1负责。区水利局有时候自己下来搞采砂检查,主要是检查砂场的安全生产,区水利局下来检查是通知张某1和朱某1,我主要在磅站点上班,如果张某1、朱某1喊我去,我就从磅站点去砂场陪着。区水利局检查偶尔去磅站点,来的主要有冯某某1、汪某2和水利局的司机,主要是要求我们注意运输车辆的飞扬撒漏、安全运输、不能超载、不要因为石头掉到村民庄稼地里和周边村民发生纠纷等。平时汪某2不找我们要磅站点的数据。一般每年汪某2找我对我说:上级领导要开采量,汪某2就交代我在磅站电脑打个过磅的称重数据,叫我电脑打的数据不要超过25万吨,我们在磅站的电脑上打印一个不到25万吨的数据给汪某2。因为汪某2他对我说: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量一年不超过25万吨的标准,所以,我们在磅站的电脑上打印一个不到25万吨的数据给汪某2。实际上汪某2从来不过问我们磅站称重数量。

49.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我们五人成立鑫合成公司,设立磅站收费,张某1、朱某1负责接洽水利局、海事局等政府部门,我原来在竹条采砂,2014年夏天转迁到张王岗标段,我看见水利局冯某某1书记、采砂站汪某2主任来砂场检查工作,他们来主要是找张某1、朱某1了解情况,找我们的少。鑫合成公司的收入由出纳存到银行后,银行给我们几个股东发短信,我应该是给冯某某1看的手机短信,当时2014年夏天,有时磅站每天的收费不到5万元。

5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樊城区水利局冯书记和汪某2,为了防汛工作下来检查,中午在“X饭馆”吃饭,当时有我、朱某1、冯书记、汪主任、李贵州和水利局司机,说过汉江河段砂石开采权准备拍卖了,让我和朱某1注意襄樊晚报,关注拍卖信息。因为我一直从事砂石行业,想把开采权竞买下来,大家平摊费用,所以我就决定参与竞标。然后我每天购买襄樊晚报,最后在襄樊晚报上看到了拍卖信息,然后我开始准备拍卖所需资料。当时拍卖需要:推荐票、营业执照、船舶证书、50万拍卖保证金。推荐票是我在汪主任办公室拿的,当时区水利局要开安全会,汪主任通知我和朱某1去水利局开会并回去传达会议精神,我顺便拿了推荐票。当时推荐票要求推荐人员过半(经营户),我当时找了七户签字,并且准备好了营业执照、船舶证书去了X拍卖公司,X拍卖公司的牛经理查看了我们的资料,就让我和朱某1去缴纳保证金,并且说拍卖只有一个人竞拍不行,最少需要两人。张王岗标段拍卖,我找了朱某2陪标,当时朱某2没有营业执照,就用了我的竞拍的资料,我拿着我的一套资料到打印店让他把资料套成朱某2的名字,他的船舶证书也是用我船的船舶证书。牛首标段朱某1找了张某2。我和朱某1去银行转账,朱某1当时说他和张某2都没有钱,找我借钱,四个人的拍卖保证金都是我垫付的。交钱后,手续办完,第二个星期开始拍卖,我以100多万价格竞买到两年的汉江张王岗标段砂石开采权。拍卖以后,没有和区水利局签订合同以前,我把张王岗标段的所有经营户喊到“X饭馆”商量,但是几种方案都没有谈好,后来又陆续开了几次会,但是都没有谈好,然后我和朱某1商量要再找几个人入股,过了两天以后,我和朱某1找王某1入股,然后我们三个人商量再喊彭某入股,过了几天,朱某1又提议鲁某入股,然后我们五个人成立了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五个人各占20%股份。王某1开始提议买快艇在各经营户的船上收费,彭某提议还是搞地磅收费稳定,2013年年底地磅建成,2014年3月28日开始收费,每吨一元收费,一直收费到2018年4月21日。2013年的合同砂石年开采量张王岗标段100万吨,牛首标段180万吨;2016年的合同砂石年开采量张王岗标段10万吨,牛首标段15万吨。但我知道国家的规划是张王岗标段年开采量10万吨,牛首标段年开采量15万吨。没有任何人对年开采量监管。合同规定不能超采,但没有人监管,所以我们能采多少就采多少,肯定都超采了。樊城区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站下来检查很少,基本上就是汛期的时候是汪某2和冯某某1来找到我和朱某1,他们两个人来检查工作,主要的是强调安全生产,怕出安全事故,在汛期,给我们两人几十张汛期禁采通知书,由我和朱某1再发给牛首和张王岗标段的采砂经营户,还有就是看见我们砂场的经营户砂石堆的过高,让经营户不要堆高,以免垮塌出现伤人事故,还有就是要拉砂石的汽车要遮盖,免得拉砂的时候扬尘,周围的老百姓有意见。樊城区水利局采砂站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问过采砂量的问题。区水利局没有对采砂经营户采砂区域进行监管。

51.证人朱某1证言,2013年10月,樊城区水利局把张王岗和牛首标段的采砂经营权拍卖给我和张某1,拍卖的原则是由本河段砂石经营的业主参与,但必须是交费积极,证件齐全,不拖欠费用,且必须要本河段经营户70%以上人认可,才有资格报名。因为我当时在牛首河段砂石经营户中威信较高,大部分业主都让我搞,加上张某1也说让我搞牛首河段的,他搞竹条河段的,没有钱他先垫上。于是我们就到X拍卖公司报名,当时我没有钱,张某1帮我交了50万元押金,后来这个拍卖公司一个姓牛的说每个河段必须要两个竞拍人才能行。于是我就拿着推荐票找到牛首河段的张某2,让张某2配合一下,只举个牌子就行,别的都不要求。于是我又带着张某2、张某1带着朱某2到X拍卖公司报名,报名的押金都是张某1出的,报名的资料我现在记不清是怎么准备的了。到了拍卖那天,我对张某2说他举两三次牌子就行了,不能再举了。后来我取得了牛首的、张某1取得了竹条的经营权。

5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从2007年元月,我便开始在牛首镇牛首村七组汉江边采砂,我没有营业执照。2007年元月份,我在牛首村七组汉江边采砂,刚开始采砂,我都是租的工程船采砂,到了2014年自己买了条工程船,自己采砂。我在采砂作业的时候,海事局在汉江河道对船只检查过,水利局来人基本没人管,2013年后水利局他们来检查,就是不让我们采砂户在河堤上乱搭建,砂石堆放不能过高。到了2013年,樊城区水利局来检查的是冯某某1书记、汪某2主任。我以前是租工程船采砂,2014年我买了一条工程船,我没有采砂许可证。

53.证人牛某3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开始,在汉江牛首河道边采砂,我一开始有营业执照,后来没有年检,便没有营业执照了。我没有和张某1和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我的砂场往出运砂要经过牛首政府门口,没有设置磅站,张某1和朱某1对我砂场设置了摄像头,根据采砂的多少,每挖一船,收个三、五十元或者七、八十元,主要往外运,就要收费。海事局来检查的多些,水利局也来检查过,区水利局来检查来的人主要是汪某2和冯某某1,检查主要是让我们采砂注意安全。到了2014年底我没有采砂了,主要经营渡船。汪某2和冯某某1没有随船检查过,也没检查过我们的采砂量。我2014年没有经营采砂后,他们检查采砂工作我不知道。

54.证人袁某2证言,证实1998年,我在牛首镇竹条兴隆村汉江边采砂,2012年从兴隆村汉江边转到牛首袁营(牛首标段)汉江河边采砂。2014年的时候,我作为残疾人,工商局给我补办了营业执照。1998年我有一条运砂船,在兴隆村汉江边给采砂户运砂,2012年的时候,我在牛首镇袁营开办了自己的采砂场,自己经营开采砂石。到了2014年3月份,张某1和朱某1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运砂石的路上设置了收费站,对运砂的车辆称重,每吨收费一元,我记不清是否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我卖砂石经过磅站时,每吨要缴费1元。我在采砂作业的时候,海事局来检查过,水利局没有人来检查我们的采砂作业。2016年年底,三非整治以后我才认识他们,他们没有对我们的采砂作业检查过。我没有采砂许可证。

5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从2012年4月,我开始在牛首镇马其营汉江边采砂。我没有营业执照。我在采砂作业的时候,海事局在汉江河道对船只检查过,樊城区水利局来人通知我们说一下政策,2013年后水利局他们来检查,就是不让我们采砂户在河堤上乱搭建,砂石堆放不能过高。采砂检查是汪某2和冯书记来,他们来主要是转一下,有时他们找张某1和朱某1。我工程船没有证件,我没有采砂许可证。冯书记和汪某2来检查时只是说:不能靠近河堤采挖砂石。

56.证人肖某证言,证实从2010年5月份开始,在牛首标段采砂,我有两条采砂工程船。我一开始有营业执照,后来没有年检,从2013年开始便没有营业执照了。刚开始我是自己采砂,2013年9月份,樊城区水利局拍卖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朱某1找到我说:樊城区水利局拍卖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我已经参加报名了,让我推荐他参加竞标,说竞标后我们都是股东,大家一起赚钱,这样,我在“牛首标段砂石竞标候选人推荐票”上签了我的名字。但后来张某1和朱某1从樊城区水利局竞买到了张王岗和牛首标段的采砂经营权后,他们自己成立了公司,并要我们缴纳费用,为此我们还到水利局进行了上访,水利局的冯某某1、汪某2及孙某1局长接待了我们,最后协议每吨收费一元,我们其他经营户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挂在张某1和朱某1的名下采砂,运砂的汽车每吨缴费1元。我不知道樊城区水利局要拍卖牛首采区采砂经营权,樊城区水利局没有人告诉我们,如果告诉我们了,我也会报名参加竞买。经营权拍卖之前,海事局来检查的多些,水利局也来检查过,但来的比较少。经营权拍卖之后,水利局来检查时,主要是张某1和朱某1他们接待,也不检查其他的采砂户,区水利局来检查来的人主要是汪某2和冯某某1,他们一般到砂场转一下,主要是与张某1和朱某1联系,基本不问我们。冯某某1和汪某2主要检查两项,一是采砂的位置,二是汛期的时候不能采,没有随船检查过,也没检查过我们的采砂量,我们所有的采砂户都没有采砂许可证。

57.证人朱某6证言,证实我是在2012年11月至今,在牛首采砂标段做机制砂。我自己也有工程船采砂。我在2011年11份的时候,我看见市场上,砂石生意比较好,我与人合伙成立制砂公司,我制砂是从其他砂场经营户手里买砂石,还有我自己有一艘工程船挖砂石。在2013年9月份,樊城区水利局拍卖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张某1和朱某1从樊城区水利局竞买到了张王岗和牛首标段的采砂经营权,张某1和朱某1与樊城区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到了2014年3月份,张某1和朱某1成立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卖砂场出去公路上设置了收费站。对运砂的汽车收费每吨收费一元。张某1和朱某1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其他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的,应该经过张某1和朱某1同意,所以,张王岗和牛首标段的经营户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每吨向鑫合成公司缴纳1元,鑫合成公司代缴砂石资源费和海事费用,我没有同意,没有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但是运砂石的汽车还是交给鑫合成公司磅站称重缴费,运砂石的汽车又要我们砂石经营户便宜点。我在牛首采区成立公司以来,我看见樊城区水利局副书记冯某某1来的比较多,特别是在2014年初,张某1和朱某1,王某1他们设立磅站,我们牛首采区的经营户不同意,冯某某1来调解,当时冯某某1说:张某1和朱某1买了牛首河段采砂权,他们花了几百万,他们收五元一吨是他们的权利,所以我的印象对冯某某1比较深,还有砂场的经营户上访基本是冯某某1接待。樊城区水利局平时来检查采砂工作,是冯某某1和汪某2,冯某某1和汪某2来了找张某1和朱某1,他们一般不找我们采砂户。冯某某1和汪某2每月两三次。没有人搞24小时值班。也没见过其他人,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只是从三非整顿以来,区水利局安排的值班多了一些。我只有一条船,没有国籍证和产权证,没有采砂许可证。

58.证人朱某7证言,证实从1997年开始我在牛首镇兴隆村从事河道采砂业务,2013年11月,兴隆采区的采砂户转迁至牛首、张王岗采区后,我就一直在张王岗采区进行采砂业务。2013年11月,我与樊城区水利局签订了转迁协议,签订的协议书是政府印刷好的,每户的协议书都一样。从牛首兴隆村搬到张王岗标段来采砂。当时的政策,如果愿意搬迁过来的经营户给5万元转迁费,不愿意转迁的政府给经营户大概30万元。我选择了转迁到张王岗经营采砂,一直经营至今。现在我的协议书不知道放在哪儿了。2013年我转迁到张王岗来采砂时,办的有个体营业执照。2017年,采砂进行集并作业以后,我个体的营业执照就没用了。2013年9月,张某1和朱某1经拍卖取得了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张某1是张王岗标段,朱某1是牛首标段。之后,张某1和朱某1成立了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3月,我和张某1、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在张王岗标段从事采砂经营。樊城区水利局采砂管理站平时对我们进行过检查,主要来的次数多的有区水利局的冯某某1书记和采砂管理站的汪某2。来我们采砂场检查采砂管理,他们来了以后,主要找张某1、朱某1,平时砂场没有什么矛盾纠纷的情况,他们就来的少。冯某某1和汪某2来砂场检查采砂,主要是张某1和朱某1在和他们联系,很少找我们经营户。张某1和朱某1再转达冯某某1和汪某2的意见,转达的意见主要是要我们平时注意安全生产,减少灰尘飞扬,不要因采砂拉砂与村民发生矛盾。到了2017年的时候,市里搞三非整顿,汪某2和冯某某1,他们来检查的多一些。我没有采砂许可证。每次冯某某1、汪某2都是开车来检查,遇到大的检查,有时开个冲锋舟,在河里检查一趟,他们没有随船检查过。没有人搞24小时值班,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

59.证人朱某4证言,证实我是在2011年10月至今,在牛首采砂标段采砂。我没有营业执照。我与许保全等人合伙采砂。我在2011年的时候,从姓马的人手里买的,花了16万元,那个时候是自己采砂,樊城区水利局来收费,费用比较少。在2013年9月份,樊城区水利局拍卖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张某1和朱某1从樊城区水利局竞买到了张王岗和牛首标段的采砂经营权,张某1和朱某1与樊城区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到了2014年3月份,张某1和朱某1成立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卖砂场出去公路上设置了收费站。对运砂的汽车收费每吨收费一元。张某1和朱某1竞买了采砂经营权,我听张某1和朱某1说向区水利局缴纳了几百万,具体金额不清楚。张某1和朱某1只能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我们其他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应该经过张某1和朱某1同意,所以,我们其他经营户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每吨向鑫合成公司缴纳每吨1元,鑫合成公司代缴砂石资源费和海事费用。来我们采砂场检查采砂管理,来的是樊城区水利局的冯某某1,是区水利局的书记,还有采砂站的站长汪某2,来检查工作。从2013年采砂拍卖以后,冯某某1和汪某2来了检查多一些,冯某某1和汪某2来了找张某1和朱某1,他们一般不找我们采砂户。原来冯某某1和汪某2来了一般不和我们招呼,基本是张某1和朱某1给我们传达冯某某1和汪某2的意见。主要是:要注意安全生产,不要产生灰尘,不要和村民产生矛盾。汪某2和冯某某1没有随船检查过。冯某某1和汪某2每月两三次。没有人搞24小时值班。也没见过其他人。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我只有一条船,没有船籍证和产权证,没有采砂许可证。

60.证人朱某8证言,证实2012年底从兴隆转迁至牛首采砂,我们向张某1按每吨1元交费,我们家工程船两艘,运输三艘,都在海事局办理有证,张王岗和牛首标段53户采砂,大概50多艘船,办证的十几艘。在河道船只航行有海事局检查,采砂有樊城区水利局来检查,冯书记和汪主任来砂场检查的多,2013年拍卖采砂经营权,冯书记和汪某2通知主要找张某1他们,他们再转达冯书记和汪某2的意见,上级来检查,让采砂作业船暂停几天靠岸,检查完了再采砂。到了三非检查,冯书记和汪主任来检查,主要是要我们平时注意安全生产,减少灰尘飞扬不要因采砂与村民发生矛盾。

6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从2001年开始我在牛首镇兴隆村从事河道采砂业务,2013年11月,兴隆采区的采砂户转迁至牛首、张王岗采区后,我就一直在张王岗采区进行采砂业务。2013年11月,我与樊城区水利局签订了转迁协议,从牛首兴隆村搬到张王岗标段来采砂,签订协议的时间长了,协议书现在不知道放哪里了。当时的政策,如果愿意搬迁过来的经营户给5万元转迁费,不愿意转迁的政府给经营户大概31万元。我选择了转迁到张王岗经营采砂,一直经营至今。2001年,我在兴隆村河段采砂时办的有个体营业执照,2013年我转迁到张王岗来采砂时,也办了个体营业执照。2017年,采砂进行集并作业以后,我个体的营业执照就没用了。2013年,我转迁到张王岗标段经营采砂,在转迁之前,也给樊城区水利局交过砂石费,每年大概一万元左右。2013年9月,张某1和朱某1经拍卖取得了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拍卖采砂采砂经营权,张某1是张王岗标段,朱某1是牛首标段。之后,张某1和朱某1他们成立了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3月,张某1、朱某1与有的采砂户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我没有与张某1、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在2013年的时候,张某1和朱某1拍卖得到采砂经营权,向区水利局缴纳了几百万元,张某1和朱某1设立五、六个磅站,向运输汽车收取每吨1元的费用。2017年市里搞汉江三非整顿以来,樊城区水利局来检查多了一些,2017年之前,樊城区水利局来检查主要找张某1、朱某1,有樊城区水利局的冯某某1书记和采砂管理站的汪某2来找他们,要我们平时注意安全生产,减少灰尘飞扬,不要与村民发生矛盾。冯某某1和汪某2检查完了在砂场旁边X餐馆吃饭。有大的检查时,樊城区水利局冯某某1、汪某2来检查,就到河里转一圈,他们没有随船检查过。没有人搞24小时值班,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

6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从2012年开始我在牛首镇牛首采区牛首镇春芳营村旁边汉江河道从事采砂业务,2013年,张某1、朱某1通过拍卖获得汉江河道张王岗标段、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从2013年11月至今,我就一直在牛首标段进行采砂业务。2012年,我在春芳营村汉江河段采砂,给樊城区水利局交砂石资源费,交了1万5千元。2013年10月,张某1和朱某1从樊城区水利局拍卖获得张王岗标段和牛首标段后,他们成立了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3月,我与张某1、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以张某1和朱某1名义在牛首标段从事采砂经营,就没有再给樊城区水利局交砂石资源费。张某1和朱某1通过拍卖买到了采砂经营权,向区水利局缴纳了几百万元。我们经营户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以他们的名义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是经过张某1和朱某1同意的,运砂车向鑫合成公司交纳每吨1元的砂石资源费,运砂的汽车又以要过磅缴费,要求我们在卖砂的时候进行优惠。我经营的采砂场在春芳营村,位置比较偏,我采砂场位置在朱某1的标段,朱某1对我们说过,区水利局的冯某某1书记、采砂站的汪某2站长检查时,提出汛期,禁渔期不能采砂,要注意安全,不要因采砂拉砂与村民发生矛盾。一个我们位置偏,我有时不在采砂场,我没有见到过冯某某1、汪某2来现场进行检查,有时是朱某1转告我们的。我没有采砂船。我是用别人的船在联合进行采砂,我没有采砂许可证。我没有见过区水利局的人搞24小时值班,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

63.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从2000年开始我在牛首镇兴隆村旁边汉江河道从事采砂业务,2013年11月,兴隆采区的采砂户转迁至张王岗采区后,我就一直在张王岗标段进行采砂业务。2013年11月,我选择了转迁到张王岗经营采砂,区政府和市政府给我们转迁到张王岗村河边,提供15亩。免费两年,一直经营至今。2000年,我在兴隆村河段采砂,当时每年给樊城区水利局交砂石资源费,每年大概几万元。张某1和朱某1从樊城区水利局购买了张王岗标段和牛首标段。之后,张某1和朱某1成立了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3月,我和张某1、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以张某1和朱某1名义在牛首、张王岗标段从事采砂经营。搞三非整治以后,区水利局的刘局长和汪某2来的比以前多,冯某某1也来检查,在三非整治之前,区水利局是冯某某1和汪某2来砂场检查的多,上级要来我们牛首采区检查工作,冯某某1和汪某2通知主要找张某1、朱某1他们,张某1和朱某1再转达冯某某1和汪某2的意见,让我们采砂户暂停几天采砂,上级来检查完了再采砂作业,还有在汛期停止采砂作业,平时汪某2和冯某某1来检查,让我们砂场不要发生矛盾纠纷。转达的意见主要是要我们平时注意安全生产,减少灰尘飞扬,不要因采砂拉砂与村民发生矛盾。我没有采砂许可证,我没有见过采砂许可证。每次冯某某1、汪某2都是开车来检查,他们从没有随船检查过采砂。没有人搞24小时值班,也没见过其他人。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

6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4年,我和我老公韩某(2014年去世)在牛首镇春芳营村河段开始从事河道采砂业务。2013年,张某1、朱某1通过拍卖获得汉江河道张王岗标段、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我是2014年接手采砂,我就一直在牛首标段进行采砂业务。2014年3月之前,我们在春芳营村汉江河段采砂,给樊城区水利局交砂石资源费,每年大概有1万元左右。2013年10月,张某1和朱某1从樊城区水利局拍卖获得张王岗标段和牛首标段后,他们成立了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3月,在牛首采区的采砂经营户与张某1、朱某1签订合作协议,以他们的名义在牛首采区张王岗标段、牛首标段进行采砂经营,因为我们采砂场主要是我老公在负责,我老公应该与张某1、朱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从2014年3月之后,我们就没有再给樊城区水利局交砂石资源费。我经营的采砂场在春芳营村,位置比较偏,我采砂场位置在朱某1的标段,2014年,我主要在负责采砂场以后,朱某1对我们说过,区水利局的冯某某1书记、采砂站的汪某2站长检查时,提出汛期,禁渔期不能采砂,要注意安全,不要因采砂拉砂与村民发生矛盾。我没有采砂许可证。但我有海事局发放的船籍证,每年都还在年检。我没有见过区水利局的人搞24小时值班,也没见过其他人。没人问过和检查我们的采砂量。

6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是在1995年我父亲开始在牛首镇牛首村六组汉江河边采砂,我是高中毕业后的1999年后,接手我父亲到砂场采砂至今,采砂的地点在牛首采砂标段。我以前有个体营业执照,到了2010年以后,工商局停办采砂个体营业执照。到了2014年3月份,张某1和朱某1成立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卖砂场出去公路上设置了收费站。对运砂的汽车收费每吨收费一元。我砂场运路是牛首政府门口过,没有设置磅站,张某1和朱某1对我砂场设置了摄像头,根据采砂的多少,每挖一船,三十元,五十元,每天都收费。来我们采砂场检查采砂管理,来的是樊城区水利局的冯书记冯某某1,还有采砂站的站长汪某2,来我们砂场检查工作,冯某某1和汪某2要我们砂场注意安全生产,汛期不能采砂。别的没有什么要求。汪某2和冯某某1没有随船检查过。冯某某1和汪某2每月两三次。没有人搞24小时值班。也没见过其他人。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我不知道樊城区水利局在2013年9月份对张王岗和牛首标段进行拍卖,不可能对朱某1进行了推荐。“牛首标段砂石经营权竞标候选人推荐票”中的“推荐人签字:李某”,这个“李某”不是我写的,不知道是谁假冒我签的字。我根本不知道拍卖经营权的事,我知道拍卖经营权是张某1和朱某1建磅站时,知道他们与樊城区水利局签订了采砂经营权合同的事。

66.证人袁某3证言,证实在1998年春上,我在牛首镇袁营村汉江河边采砂,到2017年9月份成立X砂石公司,我的砂石场入股后,我没有经营了。我在1998年的时候,那个时候是自己采砂,樊城区水利局来收费,以及海事局来收费,费用比较少。在2013年9月份,樊城区水利局拍卖张王岗和牛首标段采砂经营权,张某1和朱某1从樊城区水利局竞买到了张王岗和牛首标段的采砂经营权,张某1和朱某1与樊城区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到了2014年3月份,张某1和朱某1成立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在张王岗和牛首标段卖砂场出去公路上设置了收费站。对运砂的汽车收费每吨收费一元。我们其他经营户与张某1和朱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张某1和朱某1的名义,向运砂石的汽车收取每吨1元,运砂石的汽车又要求我们砂石经营户便宜点。从2013年采砂拍卖以后,冯某某1和汪某2来了检查多一些,冯某某1和汪某2来了找张某1和朱某1,他们一般不找我们采砂户。原来冯某某1和汪某2来了一般不和我们招呼,基本是张某1和朱某1给我们传达冯某某1和汪某2的意见。主要是:要注意安全生产,不要产生灰尘,不要和村民产生矛盾。汪某2和冯某某1没有随船检查过。冯某某1和汪某2每月两三次。没有人搞24小时值班。自从收费后,冯某某1和汪某2基本上不上我们砂场检查了,也没见过其他人。没人找我们问过采砂量。

6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在2010年开始在牛首张王岗采砂区采砂的。我在张王岗开采砂石以来,除了春节之外,我一般都在砂石开采场,我们开采在汛期及过年期间,不开采,我们一直在河道采砂,我们张王岗标段的经营户开采的河段是从熊营到袁营这一段河道采砂,大约有八九公里左右。我们张王岗标段的采砂经营户除了张某1,我们经营户基本不知道,区水利局在拍卖以前没有跟我们说过这件事,张某1、朱某1竞拍到汉江河段砂石经营权以后我们才知道有招标这件事。我有采砂工程船,但是没有采砂许可证。2013年和2016年张某1竞拍到了汉江河段张王岗标段的砂石经营权,我们砂石经营户和张某1签订合作协议,我们都是以张某1和朱某1的名义在开采砂石,这个协议书也报给樊城区水利局了。2012年以前是水政执法大队来检查我们采砂作业。2012年的时候,水政执法大队带着汪某2下来检查,告诉我们砂石经营户,以后由樊城区水利局的砂石管理站管理我们采砂经营户。水政执法大队从那以后没有再管理和巡查了,都是采砂管理站的汪某2和樊城区水利局的副书记冯某某1到采砂场来检查采砂。

68.被告人汪某2供述,证实我任堤防处和采砂站的书记和站长,负责堤防处和采砂站全面工作。采砂站规定的有河道采砂现场值班制度、河道采砂船舶现场监管制度、河道采砂巡查报告制度、河道采砂巡查管理制度、河道采砂现场监督人员职责等。2013年区水利局拍卖牛首标段和张王岗标段的采砂经营权是经局党组开会研究决定由冯某某1副书记牵头,我具体经办。我和冯书记在网上查询了解到X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是襄阳市十佳拍卖公司,又到该公司进行了考察,发现该公司比较正规,我们把情况向局领导进行了反映,经局党组研究讨论,最后确定由X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来进行拍卖。拍卖公司确定以后,局领导安排我与X产权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对接洽谈,我便与牛某1的弟弟牛某2联系,牛某2按拍卖法的要求给我提供了竞买须知和竞买规则模板,我给冯书记汇报后,冯书记又给局领导汇报,安排我充实内容。起草水利局的文件和经营权合同的内容,有些是我定的。现在重新审视与张某1、朱某1签订的经营权合同以及樊城区水利局的文件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是我不负责任的表现。2012年的时候,区水利局把采砂管理交给我们樊城区采砂管理站管理。在2013年招标之前,区水利局的冯某某1对我说:局里要对牛首和张王岗采砂拍卖,你给区政府起草个报告,这样我开始起草,在起草的时候,冯某某1对我说:你起草竞标人的资格的时候写明经营户是本采区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享有较高威望的采砂户或公司,还要7名以上联名自发推荐合法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采砂户或者公司,我在起草的时候把这些话写进了报告。冯某某1说张某1和朱某1是本地牛首人,是老经营户,让他们搞,经济实力雄厚,由他们俩个牵头,能稳得住其他经营户,缴费也稳定。我借鉴村里推荐干部的推荐票格式设置牛首采区砂石开采经营权竞标候选人推荐票模板。我没有对他们的采砂量进行监管。作为砂石站站长我没有履行好职责。2103年在拍卖张王岗标段和牛首标段时,我们向省水利厅的请示中两个标段的年开采量张王岗标段是10万吨,牛首是15万吨,省水利厅也是按这个标准批复的。但因为原市区段的四个采区转迁到牛首采区(21户左右),采砂户多了,但采砂量没有增加,为了保稳定,使采砂户安全生产,张王岗标段标段的经营户说:原来每户至少每年上十万吨,我和冯书记核算张王岗标段100万吨,牛首原来是180万吨。核实经营户的年开采量,最后报告孙局长后,确定了最后的开采量。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需要采砂申请书、营业执照、采砂船舶、机具的的相关证书、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张某1和朱某1竞买了开采砂石经营权后,他们两个人成立襄阳市鑫合成砂石有限公司,在2014年的时候,在采砂场的五个出口设置了五个磅站,对买砂石的车辆过磅重,每吨2.5元,采砂户不同意,最后每吨只收1元。联名推荐票应该是先召集标段所有采砂户开会,现场发票,征求所有人意见,开会发票可能报名的多,参加竞买的人可能就会多,不能保证张某1和朱某1能够拍得到经营权,我就没有采取现场发票的模式,我向冯书记汇报后,领导没有反对,我把票交给拍卖公司的牛某2,谁报名,谁就将推荐票带回去,自己找人签字,直到符合规定的联名推荐的条件。按照合同应该是水利局和拍卖公司联合审核,我问拍卖公司的牛某2,他说交过来的推荐票都有签字和手印,按照政策应该是我和拍卖公司的牛某2到现场实地审核,拍卖公司的牛某2也跟我提过要挨个审核,我说如果去现场确认,所有的采砂户都知道这件事,都要参加投标,张某1和朱某1中标的事就搞不成了,只要有签字和手印就行了,所以我们就没有去逐一确认审核,牛某2也同意不去现场核实了。在审查竞拍人的资格过程中,拍卖公司的牛某2发现了朱某1的营业执照过期的事情,他向我反应了这个事情。我就问他这个证件重要不,牛继证说有问题。我电话向冯书记汇报了,冯书记说:问题大吧?不大,你们就处理好。冯书记她给我打招呼叫张某1和朱某1二人竞买到经营权,我理解叫我处理好,就是保证张某1和朱某1二人中标。我就跟牛某2说:能补证的补证,不能补的,就当没看到,视为条件合格。因为我们的目的是为了让张某1和朱某1中标,所有这些条件都不是问题。

樊城区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比较多,我们主要总结就是巡查,发现,制止,上报以及规定的“四定原则”。巡查的规定是:采砂作业范围,巡查开采的船只证件是否齐全,开采量就是我们工作人员上船记录开采量,开采时间(汛期、夜间不允许开采),发现是指是否根据拍卖合同规定区域开采,开采的船只是否证件齐全,还有不能在汛期和夜间开采,制止是:我们在巡查中发现上述违法开采和证件不全的及不在规定范围作业的,及时制止。上报是:对我们制止不改正的上报给樊城区水利局的分管领导,我们就是上报给冯某某1,由局里安排水政大队进行执法检查并进行处罚。四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定采砂范围、定开采量、定开采时间、定船型。我和冯书记到张王岗和牛首标段巡查时,没有检查过砂石开采量。2013年的六、七月份,冯书记带我到张王岗去采砂场巡查,到了采砂场,冯某某1想和我单独说话,就让孙某2下车找张某1和朱某1,我和冯书记坐在车上,冯书记对我说:这次拍卖,由张某1和朱某1他们两个来竞买,他们是这儿的老采砂户,以前都是他们组织采砂户,也镇得住这些采砂户,这次拍卖叫他们两个竞买。我当时才管理采砂工作,采砂情况不熟,我就说:行,我按领导意见办。后来,我在起草《樊城区关于请求批准2013年度汉江樊城段可采区河道采砂继续实施拍卖许可的请示》文件时,冯书记对我说:张某1和朱某1要中标(就是张某1和朱某1竞买到采砂经营权),你起草文件时,写几个硬指标:长期在本镇从事采砂,合法生产经营,并且有一定经济实力,必须是本采区合法采砂户7名以上自发联名推荐的砂石生产经营的采砂户或公司来竞买,这几个条件对张某1和朱某1有利。在资格审查时,朱某1的营业执照过期,推荐的名单X拍卖公司的牛某2不认识,牛某2打电话给我,我当时打电话请示冯书记说:朱某1营业执照过期了。冯书记问我:问题大不大。我说:小牛说不大。冯书记说:问题不大,你们处理好,以后再补。我给牛某2回电话说:朱某1是那里的生产经营户,以后营业执照叫他们补,我问牛某2推荐名单上面有没有按指纹,牛某2说:有,我说:有指纹就可以了,谁按谁负责。这样,X拍卖公司对朱某1的资格审查就通过了。

69.被告人冯某某1供述,证实2007年我调到樊城区水利局工作,2012年2月担任主任科员,党组决定我分管堤防、河道采砂管理工作,2016年11月退休后,水利局仍然让我在管采砂工作,直到现在。经营权要拍卖,要有拍卖合同以及拍卖规则及拍卖数量,汪某2他们采砂站下去找采砂经营户调研的,我没有参加过,汪某2他们找了原来在牛首、竹条以及襄阳市区内的采砂户了解情况,根据这些采砂户平时采砂量,总量大约是280万吨,所以,这次拍卖中采砂量就是按280万吨拍卖的。汪某2前期对开采量进行调研以后,把调研结果形成文字向我汇报过,他调研的采砂量是280万吨,我同意了汪某2的报告后,向孙局长汇报了准备拍卖的开采量为280万吨。按照汪某2的调研情况,原牛首、张王岗采区加上市区内转迁的四个采区,开采量共是280万吨,然后我在党组会上汇报准备拍卖的开采量为280万吨。280万吨这个数据是汪某2前期调研的结果,根据汪某2的调研结果,目前,牛首、张王岗采区需要的总开采量是280万吨。合同签订50万吨是为了避免违反省的规划。按照省水利局的规划,牛首、张王岗采区开采量应该是25万吨,但是这个规划是原牛首、张王岗采区的开采量,而实际上除了原牛首、张王岗采区经营户外,还转迁了市区的四个采区的经营户,我觉得开采量应该增加,所以开采量应该增加到50万吨,50万吨的这个数据和省里的规划差距不大,所以我在党组会上提议拍卖后合同应该签订为50万吨。当时这个拍卖公司是贾局长向孙局长推荐的,汪某2在网上查了这家公司的情况以后,跟我说这家公司还行,我和汪某2去这家公司考察过以后,觉得这家公司条件还行,我同意用这家公司进行这次拍卖。拍卖后期的具体情况是汪某2和拍卖公司具体协商的,拍卖是按照280万吨的开采量拍卖的,拍卖细则和合同是汪某2具体和拍卖公司协商拟定的,汪某2拟定拍卖细则和合同的时候跟我研究过,拍卖细则和合同拟定好了我也看过,然后我和汪某2一起跟孙局长汇报,合同签订是孙局长签订的。拍卖以前,汪某2跟我汇报马上要拍卖了,我让汪某2联系好参与拍卖的各个单位,通知他们参加竞拍,我也出席了拍卖会。竞拍过程中,有几个竞拍人参加了拍卖我不清楚,我参与了拍卖过程,知道是张某1和朱某1最后拍到了经营权。拍卖以后区水利局要和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是汪某2拟定的,汪某2给我看过合同,我也同意了,开采总量应该是280万吨。合同是孙局长和朱某1、张某1分别签订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拍卖细则中要求竞拍人需要经营户过半联名推荐,这是他在襄州区水利局学习,借鉴襄州区水利局拍卖情况拟定的,拟定这一条的时候汪某2跟我商量过。在拟定拍卖细则以前,我没有倾向性意见让哪个报名。我不清楚参加拍卖的采砂经营户证件是否齐全,我没有审核过参加拍卖人员的证件,这是汪某2和拍卖公司的牛经理具体负责审查。“四定原则”是我们水利局的采砂站对采砂经营户检查和监督的工作职责。具体内容:是定范围、定开采量、定开采时间、定船型。区水利局对砂石经营户进行监管方面,我们在汛期来临去的多点,平时去的少点,一般是我向区水利局要车,司机带着我、汪某2采砂经营户采砂情况进行监管检查。我们主要对其他砂石经营户的安全生产、环保、检查,不让经营户的砂堆的太高,不要运砂船飞扬撒漏,在汛期不要开采,船只停靠岸边。区水利局对砂石经营户的开采量应该进行监管。我和汪某2没有问过张某1和朱某1他们经营户,有一次问了一个叫什么“伟”的人,名字记不得了,他说我们是亏损的,以后我就没有问了。我们没有按照规定采砂管理站对汉江河段张王岗和牛首标段的采区应当每天进行各项巡查和检查,我和汪某2一起到牛首采区检查,我们害怕采砂现场出现安全事故,所以我们主要是检查安全生产,对于采量没有检查,我也没有督促汪某2,也没有批评和指正他,我做的不对。按照2013年签订的拍卖合同,汉江河段的采砂经营权应该是2015年9月到期,但是由于张某1、朱某1签订完合同以后,一直到2014年3月底才开始开采,加上我们向市里面汇报的过程,所以一直到2016年3月20日才开始对汉江河段开采权的拍卖。我们前期还是按照280万吨的计划向省里市里汇报,省里没有批准,省里批准的规划是25万吨。我们拍卖的时候,也是按照25万吨的规划进行拍卖的,但是费用我们还是按照2013年拍卖的数额进行拍卖,我们把竞拍的标的提高,砂石资源费是按照25万吨的计划收取的,总数和2013年拍卖的总数一样。拍卖公司还是X拍卖公司,拍卖细则和合同是汪某2沿袭2013年的拍卖细则和拍卖合同和拍卖公司协商拟定的,汪某2拟定拍卖细则和合同的时候跟我研究过,拍卖细则和合同拟定好了我也看过,然后我和汪某2一起跟万局长汇报,上班子会讨论。这次拍卖我也出席了拍卖会。这次还是张某1、朱某1竞拍到了汉江河段砂石开采权,拍卖的经营权价格牛首标段的是287万,张王岗标段的是202万。牛首标段的砂石资源费是225000元,张王岗标段的砂石资源费是15万元。2015年大约是8、9月份的时候,我问朱某1采砂量咋样?朱某1说:“不行,一天只能收入不足1万多元,砂场死的多得很”。为此,我和汪某2也坐车去看了,确实有很多砂场停产了,所以我就认为他们的采砂量不会太多,真没想到他们超采这么多,是我们疏忽了,真是我们监管不到位。我虽然和孙局长去磅站看过,但没有查看他们的砂石计量,这一点我确实疏忽了,是我的不对。当时我只满足于每年收了几百万元,与原来收不到钱相比,前进了一大步,还在沾沾自喜。现在看来我确实对砂量没有真正监管,我真正认识到我错了,现在超采这么多,我作为分管领导,我是有责任的,也无法推卸。湖北省水利厅对汉江河道的规划是25万吨,我们给樊城区政府打的280万吨,原因是城区清河、施营、贾尘、白湾四个采区28户采砂户转迁牛首采区,我们起草报告的时候,汪某2先调研采砂户后,确定是280万吨,所以我们2013年拍卖的是280万吨,接到襄阳市水利局的通知后,我们到省水利厅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时候,我们给省水利厅采砂总站的刘某2站长汇报了上面的情况,刘说我们是对汉江总体规划,不对某一个地区规划,你说的情况我知道了。这样我们回来给孙某1局长汇报,给省水利厅的报告是按规划写的,孙某1也同意了。湖北省水利厅的规划是25万吨我在拍卖前就知道,当时我们给区政府田区长汇报的时候,孙局长给田区长汇报过省里的规划是25万吨。

70.襄阳华炬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华司鉴字[2018]第01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鑫合成公司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有银行对账单与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相互印证的收入为43826566元。根据1元/吨计算,砂石数量共计43826566吨。按照市场价每吨人民币9元,销赃价值人民币2571.184269万元。

71.襄阳华炬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华司鉴字[2018]第01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X公司磅房结算提成砂石数量共计285.687141万吨,根据约定的1.5元/吨,磅房提成款应为4285243元。

72.樊城公安分局关于鑫合成公司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非法采矿金额及计算说明,证实因鑫合成公司每吨砂石收费1元,故收费金额即非法采矿数量。依据湖北华炬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鑫合成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之间非法采矿数量为43826566万吨,非法获利人民币43826566元。按照市场价每吨人民币4.5元,销赃价值人民币19721.9547万元。

以上证据70、71、72证实非法开采砂石总量为4668.343741元吨,销赃价值人民币22293.138969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冯某某1利用担任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主任科员,分管采砂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砂经营权拍卖和日常管理中多次关照张某1、朱某1,先后6次收受张某1、朱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7000元和烟酒等物资。具体情况如下:

1.2014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二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的孙子过一周岁,在襄阳市樊城区X酒店,收受张某1、朱某1分别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五粮液酒一件,软珍黄鹤楼香烟两条。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一件,软珍黄鹤楼香烟两条。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一件,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家中,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一件,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

(二)2013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2利用担任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采砂管理站站长,负责采砂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砂经营权拍卖和日常管理中多次关照张某1、朱某1,先后8次收受张某1、朱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5000元和烟酒等物资。具体情况如下:

1.2014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儿子考高中,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分别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现金1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五粮液酒一件。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朱某1的奔驰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年白云边酒两件、软珍黄鹤楼香烟两条。

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门口,收受张某1和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年白云边酒两件、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

7.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2儿子上大学,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大门口张某1的奥迪车内,收受张某1、朱某1各自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10000元。

8.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小区门口收受张某1、朱某1给予的20年白云边酒两件、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主动到樊城区监察委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樊城区监察委暂扣被告人冯某某1人民币31920元,暂扣被告人汪某2人民币75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我开奥迪Q7和朱某1一起来到冯某某1的家,我和朱某1一起到她家院子内,聊了几句拜年的客气话以后,我从我身上拿出一万元现金对冯某某1说:过年了,一点心意。冯某某1说:搞啥子,真客气。接着,我把钱塞到冯某某1口袋里了,然后我们两人就离开了冯某某1的家。给冯某某1拜年之后,我和朱某1又开车顺着长虹路到长虹北路X小区门口,朱某1给汪某2打电话说:“过年了,给你意思一下,我们在你小区门口了”。汪某2接到电话后,到X小区大门口和我们见的面,汪某2上车后坐到后驾驶座位后,朱某1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万元现金,直接塞到汪某2上衣口袋里了,我们说:“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汪某2说:“莫搞这客气”。说完后,汪某2把一万元现金收下了。

2014年7、8月的一天,汪某2和冯某某1到我们张王岗标段的采砂场搞汛期禁采检查,朱某1问汪某2:你儿子中考考得怎么样?汪某2说:“我儿子想上五中,但分数差一点,要给学校交二、三万元”。隔了几天后的一天,我和朱某1商量,决定每人给汪某2送五千元,合计送一万元。我就开着奥迪Q7来到X小区门口,朱某1给汪某2打了个电话,我们等了一会,看到汪某2从小区走了出来,让他坐到了我车的后驾驶座位上,朱某1说:“你儿子上学,我们每人给你表示一点”。之后,我和朱某1各拿了五千元现金合计一万元现金装到汪某2裤子口袋里。

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烟和酒买好后,我们到X小区给汪某2送礼,快到小区门口,朱某1给汪某2打电话说:“汪主任,来给你拜个年,我们一会到你小区门口”。我们开车来到X小区门口,没多大一会,汪某2从小区出来和我们在X小区门口见面,朱某1把事先准备好的五千元现金塞到汪某2的衣服口袋里,边塞边说:“这是我们的一点意思”。随后我们把车的后备箱打开,给汪某2搬了一件五粮液酒和两条黄鹤楼软珍,汪某2看见两条黄鹤楼软珍对我和朱某1说:我不抽烟,你们拿回去吧。这样,汪某2只收下了五粮液酒,我和朱某1把烟拿回去了,一人一条自己抽了。我接着开车和朱某1来到冯某某1的家里,朱某1提前给冯某某1打了个电话,到了冯某某1家里,我停车后,把一件五粮液酒和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搬进冯某某1院子,送给她一件五粮液、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冯某某1推辞了一下,收下了这五千元现金,一件五粮液、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

2016年大概是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我和朱某1各自开着自己的车来到了竹条X超市,我们在超市里买了4件20年白云边酒、4条黄鹤楼“1916”香烟,我和朱某1先开车到冯某某1的家中,在她家院内,送给她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她收下了。然后我和朱某1又到了长虹北路X小区门口,我们赶到小区门口时,看见汪某2已经站在小区门口,我们把车停好后,汪某2走到我们车前,我和朱某1下车,朱某1把事先准备好的五千元现金塞到汪某2口袋里,我打开车的后备箱,给汪某2搬了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汪某2说了客气话后,就把五千元现金和烟酒收下了。

2016年3月28日,樊城区水利局再次对张王岗、牛首标段的采砂经营权进行了拍卖,我和朱某1取得了采砂经营权。因为我们又中标了,取得了采砂经营权,汪某2从中帮了不少忙,我和朱某1商量说,要感谢一下汪某2,给他送一万元现金。2016年5、6月的一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和朱某1一起来到河道采砂管理站办公点,上到办公楼的二楼,朱某1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万元现金对汪某2说:“为我们的事情你操了心,我们给你表示一下。”朱某1从他衣服口袋里掏出一万元现金,把一万元现金塞到汪某2裤子口袋里,汪某2客气推让了一下,就把一万元现金收下了。

2017年春节前,大概是在腊月二十八、九上午,我和朱某1约好一起开车到了冯某某1的家中,在她家院子里,我们送给她一件45度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随后,我和朱某1又一起来到长虹北路X小区门口,我和朱某1下车,我从后备箱给汪某2搬了两件45度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朱某1从他裤子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五千元现金,塞到汪某2裤子口袋里,汪某2说:“都这么晚了,你们还这么客气”。说完客气话,就把烟酒和五千元现金收下了。

2017年7、8月的一天,我们在张王岗标段的磅房碰到汪某2,朱某1问汪某2:“你儿子考大学考的咋样?”汪某2说:“还行,考到四川一所大学了”。过了几天,我和朱某1商量,决定各自给汪某2表示五千元,合计送一万元现金,大约是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我和朱某1来到长虹北路往X小区拐弯的路口附近,汪某2从小区走到路口附近和我们见面,朱某1说:“你娃子考上大学,我和合娃给你表示一下”。说完以后,我和朱某1各自从身上掏出五千元现金,各自把手中的五千元先后递给了汪某2,汪某2把这一万元现金收下了。

另外,汪某2儿子上大学,我和朱某1还给汪某2送过礼,在2017年9月,因为汪某2儿子上大学,汪某2在长虹北路的X酒店接我、朱某1、鲁某、张某2(采砂业主)吃饭,我们几个商量了一下,每个人给汪某2送了二千元,合计八千元。

2018年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我和朱某1一起到冯某某1的家中,送给她两件45度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冯某某1都收下了。从冯某某1家里出来,我和朱某1开车来到长虹北路X小区门口,给汪某2打电话,约他在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我们下车从后备箱给汪某2搬了两件45度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

2.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张某1开着他的奥迪Q7从牛首出发,带着我一起来到冯某某1的家,到了她家以后,我和张某1一起进到了她家院子里,我、张某1和冯某某1站在她家院子里闲聊了几句,张某1从身上拿出一万元现金对冯某某1说:过年了,一点心意。张某1把钱塞到冯某某1口袋里,然后我们两人就离开了冯某某1的家。从冯某某1家出来后,张某1又开车带着我到长虹北路X小区门口,我给汪某2打电话说:“过年了,给你意思一下,我们在你小区门口了”。汪某2到X小区大门口和我们见了面,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汪某2。

2014年7、8月的一天,汪某2和冯某某1到我们采砂场检查,因为事前我听汪某2说他儿子今年中考,我问汪某2:你儿子中考考得怎么样?汪某2说:“儿子想上五中,但分数差一点,要交三万多元”。汪某2没有其他人在的时候对我说:娃子上学还差点钱,借壹万钱。我说:好。大概在八月底,学校快开学了,我和张某1商量说:汪某2说要借一万元,我们一人送5000元,我和张某1见到汪某2,我和张某1一人给了汪某25000元现金,共一万元现金。

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九快过年了的上午,我和张某1到X小区给汪某2送礼,我们开车来到X小区门口,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五千元现金给汪某2,随后我们把车的后备箱打开,给汪某2搬了一件五粮液酒和两条黄鹤楼软珍,汪某2看见两条黄鹤楼软珍对我和张某1说:我不抽烟,你们拿回去吧。这样,汪某2只收下了五粮液酒和现金五千元。接着张某1开车和我一起到冯某某1的家里,张某1提前给冯某某1打了个电话,下车到了冯某某1家里,张某1把一件五粮液和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搬进冯某某1院子,送给她一件五粮液、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张某1又递给冯某某1五千元现金,冯某某1推辞了一下,收下了这五千元现金,一件五粮液、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

在2016年大概是在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我和张某1开车到冯某某1的家中,在她家院内,送给她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她收下了。然后我和张某1一起开车到长虹北路民发小区门口,我和张某1下车,张某1把事先准备好的五千元现金塞到汪某2口袋里,给汪某2搬了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汪某2说了客气话后,就把五千元现金和烟酒收下了。

2016年3月份,樊城区水利局再次对张王岗、牛首标段的采砂经营权进行了拍卖,我和张某1取得了采砂经营权,张某1对我说:这次中标,汪某2从中帮了不少忙,我们感谢一下汪某2,给他送一万元现金。2016年5、6月,我记得天气比较热的一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和他一起来到河道采砂管理站办公点,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万元现金,直接放到汪某2裤子口袋里,汪某2客气推让了一下说:算了。但是一万元现金还是放进汪某2的口袋里了。

2017年春节前,大概是在腊月二十八、九上午,我和张某1约好一起开车到了冯某某1的家中,在她家院子里,我们送给她一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随后,我和张某1又一起来到长虹北路X小区门口,我们到了后,我和张某1下车,从后备箱给汪某2搬了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张某1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五千元现金,递到汪某2手里,汪某2说了几句客气话,就把烟酒和五千元现金收下了。

2017年7、8月的一天,我们在张王岗标段的磅房碰到汪某2,我问汪某2:“你儿子考大学考的咋样?”汪某2说:“还可以,考到四川的大学”。过了几天,我和张某1商量,决定各自给汪某2表示五千元,合计送一万元现金,大约是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我和张某1开车来到长虹北路往X小区拐弯的路口附近,汪某2从小区走到路口附近和我们见面,张某1从身上掏出一万元现金,递给了汪某2,汪某2把这一万元现金收下了。

另外,汪某2儿子上大学,我和张某1还给汪某2送过礼,在2017年9月,因为汪某2儿子上大学,汪某2在长虹北路的X酒店接我、张某1、鲁某、张某2(采砂业主)吃饭,我们几个商量了一下,每个人都给汪某2送了礼,我和张某1各送给汪某22000元,张某2应该送了500元。

2018年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我和张某1一起到冯某某1的家中,送给她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冯某某1都收下了。从冯某某1家里出来了,我和张某1开车来到长虹北路X小区门口,给汪某2打电话,约他在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我们下车从后备箱给汪某2搬了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

3.被告人汪某2供述,证实从2014年至2017年,每一年的春节,采砂业主张某1、朱某1都要给我拜年,送的有烟酒、有现金;2016年5月左右,张某1、朱某1取得采砂经营权后,送给我现金一万元,我孩子上高中的时候,张某1、朱某1(小名朱老四)每个人各自给我送了五千元,合计一万元,孩子上大学时,张某1、朱某1每个人各自给我送了五千元,合计一万元。

2014年春节腊月二十九上午十点左右,朱某1给我打电话说:“过年了,给你拜个年”。在X小区大门口,朱某1拿出一沓钱,直接塞到我上衣口袋里了。我走到小区院子,快到我住的楼下时,我拿出钱来数了一下,金额是一万元。

2014年7月,我儿子汪国盛上高一,想上五中,但是考试分数没到录取线,需要交择校费三万六千元,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砂厂碰到张某1、朱某1,说起了孩子上学的事情。隔了几天,朱某1到我住的X小区门口附近给我打了个电话,我就出了小区,朱某1说:“上次听说你儿子上学,差点钱,我和合娃(指张某1)每人给你赞助一点”。说完后,朱某1从他口袋里拿出一万元现金。我推让了一下,就把一万元现金收下了。

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八或二十九的上午九、十点左右,朱某1给我打电话,对我说:“汪主任,下来给你汇报个事”。我当时心里估计到他们是来给我拜年,我就从家里来到X小区门口,张某1、朱某1看到我以后,他们从车里下来,把车的后备箱打开以后,给我搬了两件20年白云边酒,把酒放到地上后,朱某1从他口袋里拿出用皮筋扎着的一沓钱,直接塞到我裤子口袋里了。我推让了一番就收下了。他们走后,我把钱数了一下,金额是五千元。

2016年春节腊月二十八、九的一天上午十一点左右,朱某1给我打电话说:“汪主任。你下来一下,给你说个事”。我接到电话后,心里明白是来拜年的。我就来到小区大门口,两个人从车上下来,打开车的后备箱,给我搬了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把烟酒放到地上后,朱某1从他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沓钱,塞到我裤子口袋里,我推让一番说了句客气话后,我就收下了。我把烟酒放到我车的后备箱里,在车上把钱数了一下,金额是五千元。

2016年3月,樊城水利局对采砂经营权又进行了拍卖,张某1、朱某1取得了采砂经营权。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张某1、朱某1来到河道采砂管理站办公点,朱某1从他衣服口袋里掏出一沓钱,上面有银行封条,我推让了一下,就收下了。因为钱上扎有银行封条,我就没有清点,我只是看了一下,金额应该是一万元。

2017年春节腊鱼二十九的上午十点左右,朱某1给我打电话说:“汪主任,在你门口,你下来一下”。我知道这又是给我拜年来了,我就来到X小区门口,看到张某1的奥迪Q7停在小区门口,张某1、朱某1下车,从后备箱给我搬了两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朱某1又从他口袋里掏出五千元,塞到我裤子口袋里了。我说了句客气话,就把烟酒和现金收下了。我把烟酒放到我车上,把钱数了一下,金额是五千元。

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张某1、朱某1问我儿子考上了哪所大学,我说:“娃子考的还可以,考上西南民族大学。”过了几天,张某1、朱某1在长虹北路往X小区拐弯的路口给我打电话说:“汪主任,我们从这儿过,你下来一会,给你汇报个事”。我从小区出来和张某1、朱某1见面后,朱某1掏出上面扎有银行封条的一沓钱,塞到我上衣口袋里了,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他们离开后,我站在路边上,拿出钱清点了一下,金额是一万元。以上合计现金五万五千元整。

4.被告人冯某某1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拜年,张某1和朱某1进到我家院子里,张某1说:“来给你拜个年”。张某1边说边从他口袋里拿出一万元现金,塞到我袄子口袋里了。

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张某1、朱某1开车来到我家,车停在我家外面,他们到后给我打的电话,我给他们开门,他们进到院子时,搬了一件特供五粮液酒,把酒放到院子里,张某1又从身上拿出五千元现金,塞到我袄子口袋里了,我推让了一下,把这五千元现金收下了。

2016年春节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张某1、朱某1来到柿铺办事处东社区8组,到我家门口后,张某1给我打的电话,他说来和朱某1来给我拜年。我给他们开门后,他们进到我院子里,给我搬了一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

2017年春节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张某1、朱某1又来给我拜年,他们快到我家门口时给我打的电话。我给他们开门后,他们进到我家院子,给我送了一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1916”黄鹤楼香烟,我们互相说了几句客气话,他们就离开了。

2018年春节,还是在腊月二十八、九的上午,张某1、朱某1一起来到我家,他们给我打的电话,让我给他们开门,说来给我拜年。我给他们开门后,他们进到我家院子,给我送了一件20年白云边酒,两条“1916”黄鹤楼香烟。

2014年,我孙女出生时,我在长虹大酒店接亲戚们,我没有通知张某1、朱某1,但他们可能听别人说了我接客的事情,张某1、朱某1就赶到X酒店,每个人给我送了一千元现金。

5.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实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2018年9月29日扣押汪某2涉案款人民币75640元,已存入中国共产党襄阳市樊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收违法款过渡账户。

6.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实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2019年9月25日扣押冯某某1涉案款人民币31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汪某2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应数罪并罚。在滥用职权犯罪中,二被告人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汪某2在冯某某1领导下工作,其作用相对较轻。二被告人受贿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监察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滥用职权犯罪中,二被告人主动接受调查,并供认自己参与了犯罪,但对于在犯罪中所起的决策和组织作用避重就轻,甚至不予供认,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但在庭审后,二被告人均提交了悔罪书,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1在接受监察委调查时和在庭审中的辩解:其没有允诺让张某1、朱某1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权的拍卖并取得拍卖权,河道采砂经营权的拍卖交给了拍卖公司全权操作,其不知道张某1、朱某1采取伪造证件的手段参与拍卖并取得拍卖权;允许牛首采区张王岗、牛首两个标段年开采总量为280万吨,是汪某2通过调研得出的数据,然后经过区水利局党组讨论决定的,不是自己确定的;设磅收费是学习外地经验后形成的,不是其个人所能左右的;其对工作尽到了一定的责任,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

经查,被告人冯某某1作为樊城区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按照水利局党组成员的分工,在2013年至2018年间一直负责樊城区辖区堤防、河道采挖管理工作,应对樊城区牛首采区的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在对牛首采区两个标段的拍卖过程中,张某1和朱某1使用虚假推荐票、伪造船舶证件等欺骗手段成为河道采砂经营权候选人,并最终取得采砂经营权资格。被告人冯某某1在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张某1、朱某1参与竞拍,故意违反规定办理公务,致使张某1等人取得采砂经营权后肆意开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1275.748969万元。同时,被告人冯某某1在对河道进行管理期间收受张某1等人贿赂,对河道砂石开挖管理流于形式,对发现的问题不上报、不制止,严重违反法定职责,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人冯某某1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论观点,本院评判认为:首先,冯某某1在滥用职权犯罪中不属于作用相对较小、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水利局党组成员的分工,冯某某1分管樊城辖区堤防、河道采挖管理工作,对汪某2的工作直接领导,对河道采挖管理工作有决策权和管理权,对存在的问题有制止和报告的责任,应对樊城区牛首采区的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其次,对于国家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对经济损失的计算科学、合理、公正,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第三,冯某某1的受贿犯罪数额已达到追诉的标准,应根据犯罪数额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综合评判。第四、冯某某1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到案后在第一时间内没有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滥用职权犯罪不构成自首。但庭审中又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发表的冯某某1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发表的冯某某1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2在接受监察委调查时和在庭审中的辩解:已全部退缴受贿犯罪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只是给领导当好参谋,没有决定权。在拍卖过程中,张某1、朱某1提交的相关证照是否符合规定,由拍卖公司具体负责,我没有审查责任,也没有人告诉我张某1、朱某1提交的相关证照是伪造的、不符合规定的。采砂管理站没有执法权、收费权,对河道采砂管理是联合监管,不是采砂管理站一家监管,已尽到监管职责,不应当对张某1、朱某1等人造成的任意开挖后果负责。

经查,被告人汪某2作为樊城区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是河道采砂管理站的直接负责人,对河道管理出现的问题应负首要责任。汪某2在明知省水利厅要求牛首采区总开采量为25万吨的情况下,仍将开采量扩大到280万吨并上报领导,已严重违反上级规定。在对牛首采区两个标段的拍卖过程中,张某1和朱某1使用虚假推荐票、伪造船舶证件等欺骗手段成为河道采砂经营权候选人,并最终取得采砂经营权资格。拍卖公司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汪某2后,汪某2在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故意违反规定办理公务,致使张某1等人取得采砂经营权后肆意开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1275.748969万元。同时,被告人汪某2在对河道进行管理期间多次收受张某1等人贿赂,对河道砂石开挖管理流于形式,严重违反法定职责,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人汪某2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汪某2的辩护人发表的辩论观点,本院评判认为:

被告人汪某2接监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的事实,并全部退缴受贿犯罪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8月,湖北省水利厅已下发文件将牛首采区的开采量规划为25万吨,被告人汪某2在2012年5月已被任命为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汪某2明知有规定而故意上报可以开采280万吨,明显属于违反规定办理公务,严重违反法定职责,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关于汪某2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2到案后在第一时间内没有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滥用职权犯罪不构成自首。但庭审中又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发表的汪某2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发表的汪某2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构成自首、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2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1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汪某2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建      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亚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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