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受贿
案号 (2019)鄂0205刑初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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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9月30日,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9年10月12日,因被告人张某有遗漏罪行,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茅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裕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张某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受理、审核整理个人房屋契税、一体化税收工作。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个体房产中介人员余某在纳税申报时将申报资料中的房产办证时间或契税发票时间从不满2年篡改成满2年,帮助隐瞒,并违规对应纳税款予以免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5028.07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张某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受理、审核整理个人房屋契税、一体化税收工作。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明知黄石市万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另案处理)在纳税申报时将申报资料中的房产办证时间或契税发票时间从不满2年篡改成满2年,帮助隐瞒,并违规对应纳税款予以免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5万余元。
二、受贿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张某在负责受理、审核二手房交易纳税及征收税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取非法利益,并先后收受张某贿赂共计266914.3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房产交易申报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受税务机关委托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纳税单位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徇私情帮助他人逃避税款缴纳,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受理、审核整理个人房屋契税、一体化税收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张某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中,税务机关已追回部分税款损失,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张某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仅对量刑情节提出1、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宽处理。2、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张某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可以从轻处罚。4、张某的亲属、朋友等积极挽回造成的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恳请对张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黄石市铁山区监察委员会到黄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税大厅将张某带至黄石市纪委监委反腐倡廉中心进行讯问。同日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23日,张某的亲属代张某向黄石市铁山区监察委员会上交涉案款30万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向部分偷漏税户追缴税款162802.31元,对尚未挽回的税款损失将继续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房产交易申报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税款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受税务机关委托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者纳税单位征收税款职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帮助他人不征、少征税款达1575028.07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266914.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数罪并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代为将张某收受的贿赂款全部退出,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五年三月十七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剑
人民陪审员 胡金芳
人民陪审员 于文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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