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徇私枉法 行贿
案号 (2019)鄂0115刑初57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纪委副书记、书记、政治处主任、副局长、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派出所及治安工作等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处非法收受刘某3、谢某1、黄某等人贿赂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04.677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赃款用于个人、家庭花销。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十七次收受刘某3人民币共计63万元,为刘某3等人违法经营电玩城、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2.2011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收受谢某1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谢某1违法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黄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黄某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4.2014年7月至2017年I2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十次收受李某2人民币共计49万元,为李某2违法经营足浴馆、酒店提供帮助。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施某人民币2万元,为施某等人经营提供帮助。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叶某1、郭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为郭某违法经营洗浴中心提供帮助,并为该洗浴中心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二次收受谢某2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谢某2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8.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六次收受付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付某经营07提供帮助。
9.2015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周某2人民币共计14万元,为周某2违法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10.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胡某2人民币共计1.8万元,为胡某2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1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邱某、张,为李建武违法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1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王某1人民币共计4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洗浴卡一张,为王某1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1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十三次收受孙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为孙某违法经营娱乐城、会所提供帮助。
1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二次收受邓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为邓某经营07提供帮助。
1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时任武昌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梁某1人民币共计2.5万元,为梁某1在该局工作给予关照。
1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武昌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所长卢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为卢某在该局工作给予关照。
17.2018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万元,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规为杨某之子办理小学入学手续。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万达广场出具的材料、新洲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说明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复制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短信通信记录;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4.企业信息查询报告;5.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回复;6.商铺租金合同、物业合同、装修协议、死亡证明、会员申请表、消费票据等;7.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查询、企业登记变更表、刑事判决书;8.企业信息登记表;9.情况说明;10.证人刘某3、吴某1、胡某1、李某1、周某1、谢某1、黄某、李某2、姜某、施某、吴某2、张某1、叶某1、朱某1、张某2、付某、周某2、夏某、熊某、胡某2、邱某、吴某3、王某1、孙某、高某、邓某、梁某1、卢某、张某3、简某、杨某等人的证言;11.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
二、徇私枉法罪
1.2017年3月15日,武昌分局在该区和平大道新一佳超市二楼查获一起赌博案(以下简称“3.15”案件),次日以开设赌场罪对苏某(已判刑)等人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武昌分局成立“3.15”案件工作专班,由被告人谢某某全面负责,经工作专班调查取证,初步查明该赌场幕后老板为朱某2(另案处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时任武汉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支队长的王开若(另案处理)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请托被告人谢某某对朱某2犯罪问题不予深挖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授意负责该案办理工作的梁某1(另案处理)及该局中华路派出所,不按规定对朱某2上网追逃,停止了对朱某2的追抓工作,导致其出逃出境,未受到刑事追究。
2.2017年4月6日,武昌分局在该区友谊大道汉庭茗苑酒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当曰,该酒店经营者李某2请托被告人谢某某给予关照,对该案不作刑事犯罪处理。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承办该案的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治安副所长王某2,干预该案办理,最终将该涉刑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3.15”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2.刑事侦查卷宗、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涉案账户查询登记表、相关证人汇总表、相关督查文件、武昌区公安分局差旅费审批单、武昌区委、政法委通知二份、短信通讯内容、关于规范网上追逃的通知、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网上追逃工作规范等书证;3.刑事处罚决定书、短信通讯内容;4.证人王某3、梁某1、韦某、卢某、苏某、张某4、陈某、王某2、赵某、梁某2、刘某1、刘某2、叶某2等人的证言。
三、行贿罪
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在分管武昌分局治安工作期间,为取得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皮某(另案处理)对武昌分局治安工作的关照,先后两次在皮某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一茶楼内,向其行贿人民币共计3万元。
2018年8月31曰,被告人谢某某在武昌分局被监察人员带走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向本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00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皮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以徇私枉法罪、行贿罪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航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受贿、行贿罪的罪名及全部犯罪事实无异议。(1)关于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某因3.15案件涉嫌徇私枉法被留置调查,在此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受贿罪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全额退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2)关于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谢某某起到的作用较轻,也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3)关于行贿罪,被告人谢某某因徇私枉法被立案调查,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身行贿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坦白,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行贿的金额仅为3万元,情节显著轻微,金额较小,对行贿罪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从事公安工作30多年,侦破过大量重案要案,曾为国家、人民作出了巨大贡献,也获得过多次公安部门的嘉奖,虽现在被告人触犯了法律,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的贡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纪委副书记、书记、政治处主任、副局长、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派出所及治安工作等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处非法收受刘某3、谢某1、黄某等人贿赂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04.677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赃款用于个人、家庭花销。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十七次收受刘某3人民币共计63万元,为刘某3等人违法经营电玩城、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2.2011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收受谢某1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谢某1违法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黄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黄某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4.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十次收受李某2人民币共计49万元,为李某2违法经营足浴馆、酒店提供帮助。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施某人民币2万元,为施某等人经营提供帮助。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叶某1、郭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为郭某违法经营洗浴中心提供帮助,并为该洗浴中心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二次收受谢某2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谢某2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8.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六次收受付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付某经营07提供帮助。
9.2015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周某2人民币共计14万元,为周某2违法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10.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胡某2人民币共计1.8万元,为胡某2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1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邱某、张,为李建武违法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帮助。
1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王某1人民币共计4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洗浴卡一张,为王某1经营酒店提供帮助。
1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十三次收受孙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为孙某违法经营娱乐城、会所提供帮助。
1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二次收受邓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为邓某经营07提供帮助。
1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时任武昌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梁某1人民币共计2.5万元,为梁某1在该局工作给予关照。
1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武昌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所长卢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为卢某在该局工作给予关照。
17.2018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万元,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规为杨某之子办理小学入学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万达广场出具的材料、新洲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说明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复制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短信通信记录;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4.企业信息查询报告;5.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回复;6.商铺租金合同、物业合同、装修协议、死亡证明、会员申请表、消费票据等;7.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查询、企业登记变更表、刑事判决书;8.企业信息登记表;9.情况说明;10.证人刘某3、吴某1、胡某1、李某1、周某1、谢某1、黄某、李某2、姜某、施某、吴某2、张某1、叶某1、朱某1、张某2、付某、周某2、夏某、熊某、胡某2、邱某、吴某3、王某1、孙某、高某、邓某、梁某1、卢某、张某3、简某、杨某等人的证言;11.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
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15日,武昌分局在该区和平大道新一佳超市二楼查获一起赌博案(以下简称“3.15”案件),次日以开设赌场罪对苏某(已判刑)等人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武昌分局成立“3.15”案件工作专班,由被告人谢某某全面负责。经工作专班调查取证,初步查明该赌场幕后老板为朱某2〈另案处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时任武汉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支队长的王开若(另案处理)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请托被告人谢某某对朱某2犯罪问题不予深挖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授意负责该案办理工作的梁某1(另案处理)及该局中华路派出所,不按规定对朱某2上网追逃,停止了对朱某2的追抓工作,导致其出逃出境,未受到刑事追究。
2.2017年4月6日,武昌分局在该区友谊大道汉庭茗苑酒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当曰,该酒店经营者李某2请托被告人谢某某给予关照,对该案不作刑事犯罪处理。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承办该案的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治安副所长王某2,干预该案办理,最终将该涉刑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3.15”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2.刑事侦查卷宗、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涉案账户查询登记表、相关证人汇总表、相关督查文件、武昌区公安分局差旅费审批单、武昌区委、政法委通知二份、短信通讯内容、关于规范网上追逃的通知、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网上追逃工作规范等书证;3.刑事处罚决定书、短信通讯内容;4.证人王某3、梁某1、韦某、卢某、苏某、张某4、陈某、王某2、赵某、梁某2、刘某1、刘某2、叶某2等人的证言。
三、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在分管武昌分局治安工作期间,为取得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皮某(另案处理)对武昌分局治安工作的关照,先后两次在皮某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一茶楼内,向其行贿人民币共计3万元。
2018年8月31曰,被告人谢某某在武昌分局被监察人员带走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向本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皮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受贿赃款人民币767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因3.15案件涉嫌徇私枉法被留置调查,在此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受贿罪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所作供述不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全部退赃,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朱某2犯罪问题不予深挖追究,并授意他人不按规定对朱某2上网追逃,导致其出逃出境,未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全部退赃,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0日)。
二、被告人谢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百零七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暂存武汉市江夏区监察委员会二百万元、暂存本院七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宗斌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欢
书记员张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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