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鄂1303刑初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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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以鄂曾都检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2012年以来,沈某某利用担任广水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12笔,合计金额70860元(人民币,下同),非法予以占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二)受贿:2011年以来,沈某某利用担任广水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及下属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及下属现金104000元。(三)挪用公款:2016年,沈某某利用担任广水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四)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人沈某某在任广水市看守所所长期间,在明知熊某3不具有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违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导致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熊某3于2017年11月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沈某1所送的现金3000元应视为正常人情赠与,不应作为沈某某的受贿金额;陈某2赠予给沈某某85000元属于双方工作交往中纯粹的感情投资,收受的部分钱款请托事项不明,系违纪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其家属积极全部退赃,且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2年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广水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12笔,合计金额70860元(人民币,下同),非法予以占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一)虚列粮油支出3笔,套取公款共计30000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得知其妻吕某与广水市粮嫂奎面经营部(以下简称“粮嫂奎面经营部”)个体户陈某1曾是同事关系后,经常以广水市看守所名义在粮嫂奎面经营部购买土特产,在结账时,以处理费用为由,要求陈某1虚开粮油发票,报账后,将虚列支出部分予以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陈某1多开10000元左右的发票。陈某1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10000元,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600元(发票号为00371518)的粮油发票。吕某将该发票取走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后,安排广水市看守所司务长陈某2以经手人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尔后交由广水市看守所副教导员刘某1(兼报账员)到广水市公安局报账。刘某1报账后将现金156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付给陈某1实际费用5600元,将套取的10000元予以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15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陈某1多开10000元左右的发票。陈某1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加上应沈某某要求多开的10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16258元(发票号为01000071)的粮油发票。吕某将该发票取走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后,安排陈某2以经手人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尔后交由刘某1到广水市公安局报账。刘某1报账后将现金16258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付给陈某1实际费用6258元,将套取的10000元予以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3.2017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陈某1多开10000元左右的发票。陈某1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10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12744元(发票号为01202544)的大米发票。吕某将该发票取走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后,安排陈某2以经手人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尔后交由刘某1到广水市公安局报账。刘某1报账后将现金12744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付给陈某1实际费用2744元后,将套取的10000元予以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该3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陈某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广水市公安局财务账据复印件;(2)证人陈某1、吕某、陈某2、刘某1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纪监委的供述。
(二)虚列水暖材料支出4笔,套取公款共计11000元。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将陈某3经营的广水市应山陈氏水暖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陈氏水暖经营部”)作为广水市看守所水暖维修及器材的采购点,并不定期结算费用。被告人沈某某在结账时,利用职务便利,以处理费用为由,要求陈某3虚开水暖材料发票。报账后,将虚列支出部分予以非法占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陈某3多开2000元的发票。陈某3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5972元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2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7972元(发票号为00272744)的水暖材料发票。陈某3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时,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并安排刘某1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陈某37972元。陈某3将其中虚报的20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16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陈某3多开3000元的发票。陈某3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4322元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3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7322元(发票号为01092545)的水暖材料发票。陈某3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时,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并安排刘某1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陈某37322元。陈某3将其中虚报的30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3.2016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陈某3多开3000元的发票。陈某3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8695元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3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11695元(发票号为01126804)的水暖材料发票。陈某3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时,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并安排刘某1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陈某311695元。陈某3将其中虚报的30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4.2018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陈某3多开3000元的发票。陈某3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5979元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3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8979元(发票号为01242536)的水暖材料发票。陈某3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时,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并安排陈某2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陈某38979元。陈某3将其中虚报的30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该4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陈某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广水市公安局财务账据复印件;(2)证人陈某3、刘某1、陈某2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三)虚列车辆维修及配件支出5笔,套取公款共计29860元。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将汪某1经营的广水市应山某盛某配部(以下简称“鑫盛某配部”)作为该所的公车维修点,并不定期结算费用。被告人沈某某在结账时,利用职务便利,以处理费用为由,要求汪某1虚开维修及配件发票,报账后,将虚列支出部分予以非法占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汪某1多开3000元左右的发票。汪某1表示同意后,虚开一张金额为2860元(发票号为00294196)的维修及配件发票。汪某1将该票拿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发票上签批,并安排陈某2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汪某12860元。汪某1将虚报的286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14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汪某1多开6000元左右的发票。汪某1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12710元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6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8835元(发票号为00388738)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3875元(发票号为00388737)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发票号为00361905)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三张发票合计金额18710元。汪某1将以上三张发票拿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三张发票上签批,并安排刘某1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汪某118710元。汪某1将其中虚报的60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3.2015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汪某1多开7000元左右的发票。汪某1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6710元加上应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多开的7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6850元(发票号为01012477)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6860元(发票号为01060180)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两张发票合计金额13710元。汪某1将以上两张发票拿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两张发票上签批,并安排刘某1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汪某113710元。汪某1将其中虚报的70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4.2016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汪某1多开10000元左右的发票。汪某1表示同意后,虚开一张金额为3500元(发票号为01140130)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发票号为01140183)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3860元(发票号为01140132)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三张发票合计金额10360元。汪某1将以上三张发票拿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三张发票上签批,并安排刘某1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汪某110360元。汪某1留下360元作为开具发票所出的税费,将剩余的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5.2018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汪某1多开4000元左右的发票。汪某1表示同意,将该次结算的实际费用3850元加上应沈某某要求多开的4000元,开具一张金额为5160元(发票号为28037904)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2690元(发票号为28037905)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两张发票合计金额7850元。汪某1将以上两张发票拿到广水市看守所结账,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两张发票上签批,并安排刘某1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发票上签字证实,再由刘某1在广水市公安局报账。报账后,刘某1以现金形式支付汪某17850元。汪某1将其中虚报的40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该5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汪某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广水市公安局财务账据复印件;(2)证人汪某1、陈某2、刘某1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二、受贿
2011年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广水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及下属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及下属现金10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书生效后,方某在广水市看守所服刑。2013年11月23日,新修订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I]》施行,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此规定表明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罪犯,须由监狱执行刑罚。方某姐夫汪某3得知此规定后,便委托汪某2请被告人沈某某帮忙,将方某继续留广水市看守所服刑,并给予汪某210000元现金从中打点。汪某2便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请被告人沈某某帮忙将方某留在广水市看守所服刑。2014年初的一天,汪某2到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沈某某将方某留在广水市看守所服刑,并将汪某3给的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表示同意帮忙,并予以收受。因方某不符合留看守所服刑条件,被告人沈某某担心被上级检查发现而追责,事后不久,被告人沈某某联系告知汪某2,不能将方某留该所服刑,并退给汪某2现金7000元,其余3000元被告人沈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该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广水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表、广水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复印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8号;(2)证人汪某2、汪某3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2.2014年3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以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羁押于广水市看守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生效后,张某2的余刑超过三个月将被送往监狱服刑,张某2的朋友邱某便委托卢某1帮忙,将张某2留广水市看守所服刑,并给予卢某110000元现金从中打点。卢某1多次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请求给予帮忙,被告人沈某某表示会想办法。为此,2014年4月的一天,卢某1约被告人沈某某在广水市见面,将邱某给的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同意帮忙,并予以收受。事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张某2正在上诉为由,将张某2留在广水市看守所服刑直至刑满。被告人沈某某将收受的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该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广水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复印件、广水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8号;(2)证人卢某1、邱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3.2015年4月21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的被告人卢某3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卢某3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8月17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3的余刑在三个月以上,按规定将被送往监狱服刑。卢某3的父亲卢某2便委托刘某2请被告人沈某某帮忙,将卢某3留广水市看守所服刑,并给予刘某23000元现金从中打点。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接受刘某2的约请,在骆店乡一处农家饭庄吃饭。饭前,刘某2请托沈某某帮忙,将卢某3留广水市看守所服刑,并将卢某2给的3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同意帮忙,并予以收受。事后不久,被告人沈某某告知刘某2,卢某3余刑太长不能留广水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人沈某某将收受的3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该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书、广水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复印件、广水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8号;(2)证人刘某2、卢某2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4.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沈某1对广水市看守所的门窗、厕所等进行改造和维修。2017年底,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沈某1希望在承接该所门窗、厕所等改造和维修业务上能够得到其关照,在该所门口收受沈某1以感谢的名义所送给的3000元现金,并用于个人消费。
该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沈某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广水市公安局财务账据复印件;(2)证人沈某1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陈某2担任广水市看守所司务长,并负责食堂和所内小卖部所需物资的采购。2011年至2018年,陈某2为请被告人沈某某帮助解决个人“五险一金”,以及默许其在工作时间内脱岗外出经商,连续23次以过年过节名义向被告人沈某某送现金合计85000元。被告人沈某某明知陈某2存在上述请求,仍收受陈某2所送的现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因收受了陈某2所送现金,被告人沈某某在怀疑陈某2可能利用采买报账之机捞取“外水(指套取采买实际金额与报账金额的差价)”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对陈某2采买明细单据不把关审核即签字审批。
该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陈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广水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广水市看守所职工陈某2的情况说明》;(2)证人陈某2、刘某1、李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三、挪用公款
2016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广水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刘某1将广水市看守所食堂、医务室及小卖部等收入按坐收坐支的方式,设立账外账“小金库”。2016年2月,在广水市公安局纪委、广水市纪委对广水市看守所设“小金库”问题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刘某1仅向组织上报“小金库”资金余额为170000元,并上交财政账户,隐瞒、截留“小金库”资金216800元,再次设立了“小金库”。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从刘某1保管的216800元“小金库”资金中挪用130000元,并在刘某1保管该笔资金的三栏明细分类账中签字“沈某某支壹拾叁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上述130000元中的57000元用于其子沈迅在武汉市购买房屋,其余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截止沈某某被留置时上述130000元资金尚未归还。
该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账外账记账页复印件、沈某某书写的忏悔书、广水市看守所财务收支一览表、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凭证复印件、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广水市公安局提供的《看守所执法细则》、广水市公安局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共广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卷宗三册、刘某1提供的关于保管216800元账外资金的三栏明细分类账账本;(2)证人刘某1、熊某1、付某、李某、张某1、杨某1、闵某、郝某、叶某1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1)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
2015年2月4日,熊某3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熊某3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8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9月28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水市看守所下达执行通知书,当天将熊某3送该所收监,其余刑为二年一个月零九日。同日,广水市看守所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写明熊某3已于同日被送往襄南监狱执行,并加盖广水市看守所公章。
熊某3被广水市看守所收监后,熊壮的大伯熊某2分别找到其战友毛某(时任广水市人民检察院驻广水市看守所检察室检察官)及熊某1(时任广水市公安局当时分管广水市看守所工作的原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另案处理)帮忙为熊某3办理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9月29日,熊某1受熊某2请托,在明知熊某3余刑在三个月以上必须送监狱执行刑罚的情况下,给被告人沈某某打电话,要求其违反规定暂不将熊某3送监狱服刑,待熊某3家属为其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被告人沈某某表示同意,但提出留在看守所的时间不能太长。为顺利给熊某3暂予监外执行,熊某2特意在其经营的“乾星山庄”宴请熊某1、毛某及被告人沈某某三人。席间,熊某1向被告人沈某某表示“听说他(熊某3)有病,看能不能搞个保外就医”,被告人沈某某明确说“保外就医是应该由监狱来办,他(熊某3)的刑期长了,应该送监狱服刑”,但熊某1仍要求被告人沈某某和毛某二人“想法子跟他(熊某3)搞一个(医学鉴定),搞了再说”。饭后,其三人每人带走了熊某2准备的2-3个甲鱼。
2017年10月9日,在未报广水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毛某擅自向广水市看守所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广水市看守所暂缓将熊某3送监狱执行刑罚,待进一步做医学诊断后,再作处理。能传成在该建议书上签写“经史市长同意,同意检察院意见”。同年10月18日,经毛某联系,广水市看守所委托随州市中心医院对熊某3进行医学鉴定。同年10月30日,毛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领取了熊某3的鉴定资料,其中对熊某3的诊断意见为“左肺陈旧性肺结核、结核性脑膜炎(恢复期)、慢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并在熊某3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第4页明确:“经鉴定专家研究,综合被鉴定人疾病诊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2014年10月24日司法通〔2014)112号)之规定,被鉴定人熊某3暂无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条款。”该医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毛某,被鉴定人熊某3暂无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条款,但毛某仍向熊某1和被告人沈某某表示熊某3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2017年10月30日,受熊某1指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广水市公安局不具有对余下刑期为有期徒刑三个月以上的非留所服刑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权,且未经广水市看守所集体讨论、公开公示等程序的情况下,仍安排广水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准备了对熊某3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资料,制作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在该表中填写“暂予监外执行理由:患有结核性脑膜炎,看守所意见:呈上级领导审批,所领导:沈某某(电脑打印字样)”,熊某1在该表上签写“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核意见。同日,熊某1和被告人沈某某与毛某三人共同到随州市公安局汇报,经熊某1协调,随州市公安局为熊某3出具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17年10月31日,广水市看守所在随州市公安局已经批准熊某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熊某1的指示,被告人沈某某补开了广水市看守所关于是否对熊某3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相关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在会后进行了三天公示。在上述专题会上,被告人沈某某指出是“上级要求暂缓投牢,并予以医学鉴定”,时任该所副教导员李某明确提出了“按照规定应将熊某3投牢,如监狱拒收,我们按程序办理才合法”的不同意见。其他班子成员分别发表了“按程序报上级审批”的意见。2017年11月3日,广水市看守所将熊某3予以释放。
2019年4月12日,随州市纪委监委就熊壮违法违规暂予监外执行一案向随州市公安局发出监察建议,同月18日,经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广水市公安局对熊某3予以收监。
该起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随县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移送登记表》、《关于沈某某有关问题线索的移送函》、随县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随县监移字[2019]1号、被告人沈某某2019.1.3的自书材料《我的主动交待》、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资料复印件、随州市中心医院关于熊壮医学鉴定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熊壮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资料、随州市公安局关于熊某3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相关资料、广水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复印件、广水市看守所关于熊某3重新收监的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2)证人熊某2、毛某、杨某2、杨某1、雷某、陶某、饶某、王某的证言;(3)同案人熊某1及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
2018年10月,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在办理其他职务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2018年11月14日,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广水市公安局纪委,要求将被告人沈某某送至随州市警示教育中心(独崇山)接受谈话。同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广水市公安局领导陪同下来到随州市警示教育中心(独崇山),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严重职务违法事实,并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事实。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向专案组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熊某1安排其违规为罪犯熊某3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
案发后,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扣押了被告人沈某2的亲属代为退赃款30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关于沈某某主动交代问题的说明;(2)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办理回单。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主体身份和任职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2)中共广水市委组织部《关于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广组干[2012]14号文件、中共广水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3)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套取公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导致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贪污罪、收贿罪、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1所送的现金3000元应视为正常人情赠与,不应作为沈某某的受贿金额;陈某2赠予给沈某某85000元属于双方工作交往中纯粹的感情投资,收受的部分钱款请托事项不明,系违纪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收受陈某2现金8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监察机关及庭审中对其收受陈某2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其知道陈某2送钱的目的,而证人陈某2也证实其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工作中能得到被告人沈某某的关照,默许其在工作期间外出经商,请被告人沈某某帮忙解决“五险一金”。被告人沈某2的供述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沈某某收受沈某1所送现金3000元的事实,证人沈某1是为了在对广水市看守所的门窗、厕所等进行改造和维修能够得到被告人沈某某的关照,且被告人沈某某也明知沈某1所送现金的目的而予以收受,其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沈某某接到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某某在熊某1的安排下,违规为熊某3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代为全部退赃,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其亲属能积极全部退赃,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沈某某亲属代为退赃款304860元,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所得304860元,由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红艳
人民陪审员 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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