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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81刑初257号受贿、贪污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单位受贿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鄂0381刑初257号 备注:《刑法》4

案由    单位受贿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鄂0381刑初25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检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诉讼代表人王进及辩护人程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受贿罪

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均简称“丹江口市农机局”)在开展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中,利用其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职权,经该局局长被告人赵某某决定向在丹江口市销售享受补贴资金农机具的7家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并安排该局农机补贴科负责人沈某计算出需要交纳的推广费的具体金额,赵某某审核后,由该局出纳靳某1收取并放在单位账外根据赵某某的安排支取使用。期间,丹江口市农机局以农机推广费的名义索取或者收受7家农机经销商共计人民币71.639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丹江口市农机局为该7家农机经销商在农业机械销售、购机补贴申报及补贴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了便利。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非法收受7家单位71.639万元,其中10万元经被告人赵某某决定用于丹江口市均县镇农机推广服务中心移民搬迁建房,剩余61.639万元作为账外资金,由赵某某安排靳某1支取使用,主要用于单位接待、发放职工福利等开支,于2013年全部支取完毕。2014年6月,赵某某在离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前安排靳某1将相关账目销毁。

二、受贿事实

2009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先后担任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丹江口市农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白酒、手机等财物共价值1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款物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2014年初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受贿后,因因自身及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赵某1、李某1、陈某1、张某2、梁某贿赂款共11.6万元。

三、贪污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在开展2011年抗旱设备采购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沈某将来源于农民自筹部分的抗旱设备资金5.8万元予以侵吞,其中赵某某分得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春节过后,丹江口市部分乡镇旱情严重,丹江口市政府安排全市进行抗旱工作,丹江口市农机局作为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抗旱救灾用农机设备采购及发放等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抗旱用农机设备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购买,共需资金450万元,资金来源由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民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各占三分之一,农民自筹部分资金在农民购买抗旱设备时收取。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后,时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局长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沈某联系了武汉几家农机公司购买了一批抗旱用农业机械,约定先提供设备至各乡镇,财政资金到账后再付货款。其中武汉俊盛机电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提供了286台农机设备,总价款39.23万元。后武汉俊盛农机公司多次向市农机局催要货款,但抗旱设备财政资金未到位,赵某某决定和沈某每人垫付2万元,二人共垫付4万元,作为部分货款支付给武汉俊盛公司。

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中标采购抗旱救灾物资设备项目。2011年7月11日,166万元财政资金到账。因前期丹江口市农机局已经将部分抗旱农机设备发放至全市各个乡镇,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在完成政府采购程序之后,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向已提供抗旱设备的农机销售商支付货款。沈某在习家店镇收取农民自筹部分资金11.24万元后,将其中4万元用于归还赵某某和沈某垫付的货款,再扣除运输、装卸等费用后结余5.8万元,沈某将其中5万元交给了赵某某。

2017年3月,赵某某为了逃避纪委对其调查,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沈某,沈某将5万元退还给丹江口市习家店农机合作社。

被告人赵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丹江口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其本人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7.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时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诉讼代表人王进对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程涛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丹江口市农机局构成单位受贿罪无异议。2.对单位受贿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丹江口市农机局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中路公司的法人刘某1也陈述该笔款项是赞助费,不是推广费;3.从起诉书中可以看出,丹江口农机局在2011年收取了多家农机公司的推广费,在2012年除了公诉机关认定的推广费外,没有收取推广费;4.丹江口市农机局和丹江口市农机推广中心是两个单位,该10万元款项用于均县镇农机推广中心建房用。丹江口市农机局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本案中单位受贿的发生是因原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淡薄,单位经费不足,为了单位公用支出收取的推广费,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单位受贿的发生,是因为经费紧张,请求法庭对单位判处罚金时考虑到单位的实际情况判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1.对单位受贿罪,在我到任前,农机局收取推广费的事情都已经决定并实施了,收推广费的事情不是从我手上开始收的,以前就有,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2.关于受贿罪,退李某1钱时间不对,过了春节后我就退款了。收王某1的钱与职务无关。收赵某3的5000元是他主动给的,酒也用于单位招待了。收陈某110000元是帮他请客了。3.关于贪污罪,在盛丰公司中标前,因习家店旱情严重,由政府担保,由沈某联系的武汉俊盛公司,先供货,再走中标程序,因政府钱没有到位,就由沈某和我共垫付4万元,我认为是赚的利润,并且我收到钱后几个月就退了,对这笔钱的来源我一直不清楚。

辩护人刘均的辩护意见:(一)关于单位受贿。起诉书指控单位受贿罪数额71.639万元,其中10万元不应按单位受贿论处,应为赠与款项。被告人决定收取71.639万元农机技术推广费主要用于补充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使用。被告人决定收取推广费涉及单位受贿数额61.639万元,被告人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二)关于受贿罪。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19.4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应为5.3万元,请法庭按被告人受贿5.3万元进行处罚。1.被告人赵某某收受的共计11.6万元款项被告人在被监察机关留置前已退还给行贿人,不应按受贿数额论处。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赵某35000元、王某12万元,共计2.5万元,不应按受贿数额论处,应按违纪处理,被告人为赵某3和王某1谋取利益的时候与职务没有关联性,纯粹是以朋友的关系为其帮忙。因此,不应按受贿论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无前科、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关于贪污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5.8万元款项既不是国家财产,也不是集体财产即不属于公共财物。2011年春节过后,丹江口市部分乡镇旱情严重,丹江口市农机局作为农机生产资料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抗旱救灾农机设备采购的发放工作,因急需采取农机设备,而采购农机设备涉及到国家补贴、地方财政补贴就需要采购单位要走政府采购流程程序。为了尽早解决农机设备采购问题,丹江口市农机局主要领导赵某某经与市政府汇报,决定先联系农机销售企业,购置农机设备,然后通过招投标由中标企业走流程办理相关中标手续和签订农机采购合同。农民购置农机设备的资金由国家补贴资金、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农民自筹资金,上述三部分资金各占三分之一。后被告人赵某某就安排其工作人员沈某联系武汉几家农机公司购买一批抗旱农用机械,约定先提供设备至各乡镇,财政资金到账后再付货款。为了尽早解决农机设备采购问题,赵某某经与市政府汇报,决定先联系农机销售企业,购置农机设备,然后通过招投标由中标企业走流程办理相关中标手续和签订农机采购合同。后被告人就安排其工作人员沈某联系武汉几家农机公司购买一批抗旱农用机械,约定先提供设备至各乡镇,财政资金到账后再付货款。其中,武汉俊盛机电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提供了286台农机设备,总价款39.23万元,武汉公司供应了上述设备后,多次向丹江口市农机局催要货款,因涉及政府采购流程没有完成,中标单位没有最终确定,农民自筹部分资金没有收取到位,无法向武汉俊盛公司支付涉及农民部分的自筹资金。为了解决此问题,被告人和沈某共同商定每人垫付2万元,二人共垫付4万元作为部分货款支付给武汉俊盛公司。2011年5月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中标采购抗旱救灾物资设备项目,同年7月11日丹江口市财政资金到账,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完成政府采购程序后,向武汉公司支付了丹江口市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沈某通过习家店镇农机推广服务站收取农民自筹资金11.24万元,该部分资金按照沈某与武汉俊盛机电有限公司的约定,应全部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扣除自己应收取的款项外,返还给中标公司即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承销支付抗旱农机设备的费用(含运费、装卸费、服务费等)。而沈某在处理此事时,假借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农民自筹资金后,支付给武汉俊盛机电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后,返还7.24万元扣除运费、装卸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剩余5.8万元。这样,沈某将剩余的5.8万元作为所谓的利润给了被告人5万元,他本人留了8000元。通过上述5.8万元形成的事实过程来看,这5.8万元应是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中标后向农民收取自筹部分资金,除支付给农机供应企业抗旱设备款项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结余费用,该费用应为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所获取的利益即该5.8万元的款项归属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而不是丹江口市农机局和丹江口市习家店农机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款项。而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属于私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5.8万元款项既不是国家公款,也不属于集体财产即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赵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均简称“丹江口市农机局”)在开展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中,利用其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职权,经该局局长被告人赵某某决定向在丹江口市销售享受补贴资金农机具的7家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并安排该局农机补贴科负责人沈某计算出需要交纳的推广费的具体金额,赵某某审核后,由该局出纳靳某1收取并放在单位账外根据赵某某的安排支取使用。期间,丹江口市农机局以农机推广费的名义索取或者收受7家农机经销商共计人民币71.639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丹江口市农机局为该7家农机经销商在农业机械销售、购机补贴申报及补贴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了便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2月22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2月24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利用其单位负责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的职权,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分四次收受湖北省枣阳市三友农机有限公司(2010年7月变更为襄阳市雷沃农机有限公司)39.646万元,为该公司在农业机械销售、农机购置补贴申报及补贴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2010年5月26日、2011年2月24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利用其单位负责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的职权,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分三次收受丹江口市德书农机经营部7.05万元,为丹江口市德书农机经营部在农业机械销售、购机补贴申报及补贴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2010年5月26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利用其单位负责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的职权,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分三次收受丹江口市利群农机经营部5.248万元,为丹江口市利群农机经营部在农业机械推广销售、购机补贴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

(四)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8日,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利用其单位负责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的职权,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分二次收受丹江口市世军农机经营部3.535万元,为丹江口市世军农机经营部在农业机械销售、购机补贴申报及补贴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五)2011年、2012年1月10日,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利用其单位负责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的职权,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分二次收受丹江口市金林农机经营部4.9万元,为丹江口市金林农机经营部在农业机械推广销售、购机补贴申报及补贴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六)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利用其单位负责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的职权,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收受丹江口市书海农机经营部1.26万元,为丹江口市书海农机经营部在农业机械销售、购机补贴申报及补贴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七)2012年8月23日,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利用其单位负责农机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的职权,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收受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10万元,为该公司在农机销售、购置补贴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机局非法收受7家单位71.639万元,其中10万元经被告人赵某某决定用于丹江口市均县镇农机推广服务中心移民搬迁建房,剩余61.639万元作为账外资金,由赵某某安排靳某1支取使用,主要用于单位接待、发放职工福利等开支,于2013年全部支取完毕。2014年6月,赵某某在离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前安排靳某1将相关账目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丹政办发(2002)40号文件《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载明:丹江口市农机局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2010年4月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改为隶属农业局管理的事业单位。

(2)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丹江口市农业机械局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文件,载明:2010年至2014年,赵某某任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总支书记、局长,主持农机局全面工作。

(3)枣阳市三友农机公司、十堰市中路农机公司、襄阳市雷沃农机公司、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枣阳市三友农机公司、十堰市中路农机公司、襄阳市雷沃农机公司、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4)湖北省财政厅文件——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09年至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通知、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2009年至2015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载明:湖北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农机部门负责组织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产品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2014年后,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机个人账户中。

(5)丹江口市农机购置补贴信息一览表(2009年度至2013年度)载明:2009年度至2013年度丹江口市购买农业机械的个人的基本信息及购机型号、品牌购买日期、购机金额及补贴标准等信息。

(6)丹江口市2009年度至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情况统计表,载明:德书农机经营部、金林农机经营部、利群农机经营部、枣阳市三友农机经营部等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在丹江口市经销农机获得购置补贴情况。

(7)陈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3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载明:2013年1月10日,陈某1个人工行账户转入12.360万元,系赵某1缴纳的2012年度的推广费。

(8)陈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96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载明:陈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96在2009年5月至2018年12月收支情况。

(9)靳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074000451121114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载明:靳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在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的收支明细。

(10)盛丰公司账目复印件,载明:2010年8月2日,盛丰公司收湖北省枣阳市三友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推广宣传费9.9万元;2011年1月6日收刘某2管理费0.84万元;2011年1月7日收江某管理费1.26万元。

(11)丹江口市均县镇农机站搬迁安置合同、补偿明细、领款单、情况说明、收据、十堰市中路农机公司账目及账户明细,载明:2012年8月23日,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转账给丹江口市移民局10万元,作为均县镇农机中心建房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至2013年沈某在农机局补贴科具体经办农机补贴工作,2010年至2013年,赵某某在担任农机局任局长期间,决定向在丹江口市区域内销售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农机具销售商收取推广费的事实,并安排沈某和靳某1具体实施。每年农机补贴阶段工作完成后,按照赵某某的安排,沈某根据统计的数据,每一个经销商销售每一种机械销售多少台,进行汇总,再根据赵某某给沈某说的收取标准,计算出每个经销商要交钱的数额,最终由赵某某决定每个农机经销商需要交多少钱,然后经销商在农机局财务靳某1处交钱。收取推广费没有文件规定,农机局也没有开过会明确说可以收,是赵某某直接决定和安排的。

(2)证人靳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至2013年在赵某某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局长期间,靳某1作为丹江口市农机局出纳,根据赵某某的安排,经手向丹江口市区域内销售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经销商收取推广费61.639万元,存放在盛丰农机公司陈某1的账户上,部分推广费由靳某1作为备用金存在其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农机局收取推广费没有文件规定,没有上级部门许可,是赵某某自己决定收取的;在支取使用上,主要根据赵某某签字的单据进行开支,2013年已全部开支完,账目在赵某某离任时全部销毁。主要用于:一是丹江口市农机局办公经费;二是购机补贴工作中会议费用;三是职工福利,年终购买肉类、鱼、油等;四是招待费用;五是给上级部门拜年购买的土特产;六是出差,下乡差旅,车辆油修费用。

(3)证人刘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3日,十堰市中路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为了跟丹江口市农机局搞好关系,以便于以后在丹江口市区域内销售享受国家补贴农业机械,在丹江口市销售农机过程中,按照赵某某的要求,给丹江口市均县镇移民站转了10万元,用于丹江口市均县镇农技站建房款。刘某1陈述赵某某说现在不能收推广费了,让他给均县镇农技站赞助10万元钱用于建房。

(4)证人赵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09年至2013年1月期间,赵某1经营的农机公司共向丹江口市农机局共缴纳推广费39.646万元。赵某1陈述交推广费不是他自愿的,如果不给当地农机部门缴纳推广费,下一年农机销售就没办法在该区域内进行,因为农机购置补贴的申请,结算都要依靠销售地的农机部门。每年按照要求向丹江口市农机局缴纳了推广费之后,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保证了赵某1在丹江区域内销售农机的销量,也能及时结算农业购置补贴款。

(5)证人姜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姜某1在经营农机销售过程中,向丹江口市农机局缴纳过推广费用7.05万元,2010年交了2万元;2011年交了2万元;2012年交了3.5万元。丹江口市农机局农机具销售商的主管部门,对于一些政策实施和管理也还要依靠他们;为了保证能继续保持比较好的销售量,姜某1只能按照农机局的要求交了推广费。每年农机局下乡镇搞农机推广的时候,农机局就会组织姜某1跟在一起,也就是让其出车出人,进行宣传,因此每年姜某1交的推广费相对少一些。

(6)证人任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任某1在经营农机销售过程中,共向丹江口市农机局缴纳过推广费用5.248万元。2010年交了12000元2009年的推广费给的陈某1;2011年根据沈某的通知向出纳靳某1交了20000元;2012年交了20480元在靳某1提供的陈某1的账户上。任某1为了保证能继续保持比较好的销售量,只能按照农机局的要求给他们交了推广费,没有退还。

(7)证人刘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在农机局开完农机推广会后,农机局的工作人员就让经销商留下通知他们交推广费,2010年、2011年度,赵某某安排陈某1代表丹江口市农机局向刘某2收取推广费3.535万元。因为农机局作为其农机购置补贴的主管单位,其不得不交。2010年销售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农机具的资金是8万元多元,2011年销售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是45万多元,销量有明显的提高,获得利润自然就要高的多。交推广费的事不是其自愿的,资金没有退还。

(8)证人黄金林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2012年度,黄金林经营的金林农机经营部在经营农机销售过程中,在丹江口市农机局靳炜处缴纳了推广费共4.9万元,其中2011年11月3日交给靳某12万元;2012年1月10日交2.9万元。因为农机局作为其农机购置补贴的主管单位,且当时农机市场并没有完全放开,为了与其搞好关系、顺利拿到补贴款才交;缴纳后可以跟随农机局宣传队伍一起进行推销农机具,提高销量;资金没有退还。

(9)证人江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江某经营的三和农机经营部在经营农机销售过程中,向丹江口市农机局缴纳过推广费用1.26万元,是由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代收的,并出具了收据。因为农机局作为其农机购置补贴的主管单位,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方便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才交,不是自愿的。2010年江某销售享受补贴具的农资金是7.8万元,2011年补贴资金是15万多元,销量有明显的提高。资金没有退还。

(10)证人陈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初,赵某某到丹江口市农机局担任局长之后,找到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陈某1,让其代表丹江口市农机局向农机销售商收取相关推广费用,当时收取费的时候,沈某给陈某1的一张销售商销售农机具的表格,上面有丹江口市几个农机销售商,销售农机具的数据,上面有他们算的具体缴纳推广费的计算数据,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其经手收取过姜某12009年的费用2万元、任某11.2万元、刘某20.8万元三个人的,后来提供给农机局出纳靳某1一张某3个人的建行的银行卡,收取的这些资金均由农机局支配使用,后在2014年赵某某离任前将账目销毁。

(11)证人彭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赵某某离任前一段时间,赵某某找到彭某、时任副局长朱某1、出纳靳某1、会记赵某4,说赵某某在2010年至2013年担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局长期间向农机经销商收取了推广费,没有入单位账户,并且将账目给他们看了,怕留下将来是个麻烦,给这几个人通报一声,并将账目销毁的事实。最后准备销毁的时候才看到账目知道核销的主要费用就是办公用品和招待费用,以及一些其他的杂费。在这之前,赵某某没有私下或者开会说过关于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的事。

(12)证人朱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左右,赵某某离任前,向彭某、朱某1等人通报了赵某某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农机局收取了农机经销商一部分推广费的情况,之后安排靳某1和赵某4把账目销毁了。赵某某任农机局局长后,没有开会讨论过收取推广费的事情。2011年赵某某曾向朱某1私下说过农机局在靳某1那里有账外账,会议费用可以从靳某1那里开支。

(13)证人顾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赵某某任农机局局长后,因农机局办公经费紧张,私下向时任农机局副书记的顾某1咨询过收取推广费的事,但没有开会讨论过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的事情。收取的推广费没有文件规定。

(14)证人曹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赵某某任农机局局长后,因农机局办公经费少,私下向时任农机局副局长的曹某咨询过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的事,但没有开班子会讨论过该事。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供述,主要内容为:(1)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赵某某在任丹江口市农机局任局长期间,向在丹江口市区域内销售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经销商收取推广费,共收取70万元左右,详细金额以靳某1统计的为准;收入和开支情况都记得有账,因为怕被查处,赵某某将账目在2014年其离任之前销毁了。(2)收取推广费没有正式文件规定,也没有在会上研究过。赵某某安排沈某计算每个农机经销商应该缴纳农机推广费的数额,安排农机局出纳靳某1负责收取。(3)为了掩盖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的事实,赵某某找到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让陈某1代农机局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2010年前后陈某1认为这样做很麻烦,就以个人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财务靳某1保管,收取推广费后,直接存入陈某1的个人账户,收支都由农机局财务靳某1负责。(4)收取推广费的一是用于办公经费;二是购机补贴工作会议费,现场推广宣传费、培训农机手费等;三是出差、下乡差旅费,油修费等;四是职工发放福利;五是招待费,单位上的招待费大部分都从这里面开支的;六是给上级部门拜年购买的土特产费用;七是职工下乡补助,一个月每人补助100元。大致每年开支的总金额大约是20多万元,三年已全部开支完毕。2012年8月份,赵某某找到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法人刘某1,安排刘某1把他们公司当年要交的10万元农机推广费,直接交到均县镇农机服务中心,用于支付均县镇农机服务中心新办公楼建设的费用。

二、受贿的事实

2009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先后担任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丹江口市农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白酒、手机等财物共价值1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款物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赵某1现金8万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湖北省枣阳市三友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现金8万元,为赵某1在农业机械销售和申报农机购置补贴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09年度湖北省枣阳市三友农机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销售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通过丹江口市农机局审核并向省农业局申报农机购置补贴。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销售农业机械申报购置补贴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赵某某家楼下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白酒两瓶,赵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度对其公司在丹江口市销售农业机械和申报农机购置补贴中给予的关照,在赵某某家楼下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白酒两瓶,赵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度对其公司在丹江口市销售农业机械和申报农机购置补贴中给予的帮助,在赵某某家楼下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白酒两瓶,赵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2012年度对其公司在丹江口市销售农业机械和申报农机购置补贴中给予的帮助,在丹江口市农机局楼下送给赵某某2万元现金、白酒两瓶,赵某某予以收受。

因为丹江口市检察院正在调查丹江口市农机系统的一些问题,2013年初春节过后不久,赵某某打电话给赵某1要向其退还10万元钱,2013年底,因丹江口市农机局的调查已经结束,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农机销售中的帮助,赵某1再次找到赵某某,把10万元钱送给赵某某,在推让之下,赵某某让赵某1把钱拿给赵某某弟弟赵某2,2014春,赵某2在襄阳高速路口襄阳西收费站路边,将5万元现金及10件红酒、10件左右白酒抵作10万元钱给了赵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高建芬讯问笔录、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赵某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载明: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蒿坪镇农业机械推广服务中心主任王伟、均县镇农业机械推广服务中心主任刘进、石鼓镇农业机械推广服务中心主任薛奎银、浪河镇农业机械推广服务中心主任高建芬均因套取农机补贴、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被检察机关查处的事实。2013年3月12日,检察机关找到赵某1进行调查,证实赵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赵某1财物,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丹江口市2009年度至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情况统计表,载明:赵某1经营的枣阳市三友农机经营部在2009年至2013年在丹江口市经销农业机械获得购置补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①湖北省枣阳市三友农机有限公司法人赵某1为了在丹江区域内销售农业机械,并且能够顺利拿到农机购置补贴款,在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的每年过年期间,在赵某某家楼下送给赵某某现金共计8万元,以及烟酒等礼品价值约1万多元。②赵某12009年-2012年在丹江口市销售农业机械均享受了购置补贴,且均按照赵某某要求缴纳了推广费。③2013年初,春节过后不久,赵某某打电话给赵某1要向其退还10万元钱,因为丹江口市检察院正在调查丹江口市农机系统的一些问题,赵某1作为外地经销商在丹江口市销售的农业机械及获得的补贴比较多,肯定会找到其询问具体情况,赵某某可能担心赵某1把给赵某某送钱的事情说出来,所以找到其退钱。2013年底,因丹江口市农机局的调查已经结束,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农机销售中的帮助,赵某1再次找到赵某某,把10万元钱送给赵某某,在推让之下,赵某某让赵某1把钱拿给赵某某弟弟赵某2,2014春,赵某2在襄阳高速路口襄阳西收费站路边,将5万元现金及10件红酒、10件左右白酒抵做10万元钱给赵某1。④赵某12011年借给赵某210万钱用于工程项目,几个月后赵某2就归还了。

(2)证人赵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赵某2向赵某1借过10万元钱,赵某2曾用5万元现金加上价值5万元的红酒和白酒还钱给赵某1。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襄阳市雷沃农机有限公司法人赵某1为了让赵某某给其在丹江口市农机销售方面提供便利,加大对其公司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宣传力度及感谢其上一年度为其在农机购置补贴上给予的关照,在2010年-2013年这四年的每年春节前,赵某1在赵某某家楼下小区门口送给现金2万元钱及一提酒,四年共计现金8万元及四提酒。赵某某知道赵某1送钱,是为了让赵某某为他们公司在丹江区域内销售农业机械加大宣传力度,并且为能够顺利拿到农机购置补贴款提供方便。因十堰市有几个县市的农机局局长都出了问题,被检察机关查处了,丹江口市也有几个乡镇农机服务中心主任被丹江口市检察机关调查,赵某某担心个人出问题,2013年初,联系赵某1将其送的8万元钱及折算为2万元的酒钱合计10万元现金退还给赵某1。2013年底,赵某1又将10万元送给赵某某,赵某某不收,后让赵某1找到其弟弟赵某2,将10万元钱给赵某2,2014年底赵某2跟赵某某说将10万元钱退给了赵某1。

(二)收受李某1现金1万元。

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双龙泉村是丹江口市农业局的精准帮扶村,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双泉村支部书记李某1为了争取农业项目,找到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武装部长张某1联系上时任丹江口市农业局局长被告人赵某某,在丹江口市赵某某家小区外路边,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

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将现金1万元退还给了李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凉水河镇双龙泉村粮食基地建设的相关账目及招标公告等书证,载明:2016年,丹江口市农业局给凉水河镇双龙泉村拨付了一个总价5万元的名为粮食基地建设建设资金的款项,以方便解决市农业局驻村工作队在村里的就餐及水电费,该项目并未实际实施,李某1的行贿款即来源于该资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丹江口市农业局是凉水河双龙泉村的驻点帮扶村,2016年底,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双龙泉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李某1为了多给村里争取点农业项目,找到凉水河镇武装部长张某1联系上赵某某,在丹江口市生产路上,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及价值2110元的烟酒等物品;后赵某某给双龙泉村争取了个十几万的低产园改造项目;2017年5月,赵某某在生产路上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1。李某1送钱物的一万元钱来源于农业局批的一个“粮油高产试验”项目套取的4万元钱。

(2)证人张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底李某1联系张某1找到赵某某,李某1为了给双龙泉村争取农业项目,送给赵某某现金及烟酒等物品,2017年5月,赵某某找到张某1及李某1将现金退还给了李某1。

(3)证人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李某1从周某处领取了1.2万元现金,大概过了两三个月后还给周某1万元现金。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7年春节前后,凉水河镇武装部长张某1和凉水河镇双泉村书记李某1一起在赵某某家楼下找到赵某某,送给赵某某了1万元现金以及烟酒等物品,钱是李某1把装有钱的一个信封从赵某某车辆的副驾驶窗口扔进车内的,赵某某收下了。主要是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双龙泉村在农业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多争取点农业项目;后来赵某某给双龙泉村争取了一个低产园改造项目。2017年春节过后几天,赵某某找到张某1,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张某1,理由是:一是因为当时省委在丹江巡视之后,加大了反腐力度;二是丹江口市农业局开始出现一些举报,2016年丹江口市纪委调查了农业局人事科科长田某在过年期间收受他人礼品、礼金,赵某某害怕调查,就把张某1送的钱退还给了他。

(三)收受王某1价值0.8万元的手机1部,价值2万元购物卡2张。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党组书记、局长、丹江口市农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收受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价值0.8万元的手机1部、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2张,为其在销售农机、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和申请小额财政扶持资金提供帮助。

1.2013年下半年,王某1为了在丹江口市推广销售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农业机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一部价值约0.8万元的三星W系列翻盖手机,赵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年底,王某1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当时政策,市政府可以向工业企业提供免息的扶持资金贷款项目。王某1提交了相关资料后,因申请的企业过多,担心其申请不到贷款,到时任农业局局长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里,将两张价值共2万元的十堰市武商集团人民商场购物卡送给赵某某,请赵某某帮忙协调,赵某某予以收受。后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2015年度县域经济调度资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丹江口市财政局和丹江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确定2015年度省级县域经济资金分配额度的请示、丹江口市财政局支付凭证、资金使用协议、借款担保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王某1经营的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2015年度县域经济调度资金100万元,用于解决企业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事实,由开发区和各镇推荐企业,丹江口市全市仅有57家企业获得该资金。贷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一年时间。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1在2013年下半年,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一部价值约八千元的三星手机。2015年,王某1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两张面值1万元的武商集团十堰人民商场的购物卡,合计2万元,均未退还。湖北华联公司从十堰迁进丹江口市六里坪工业园,在买地、建厂房的过程中,一直是赵某某帮王某1和相关部门领导对接,当时土地审批手续就是赵某某帮忙协调的。湖北华联公司建成投产后,赵某某帮忙联系过本地的经销商,推销华联公司生产的农机产品。2015年,王某1在申请政府工业企业帮扶资金时,由于申请的企业太多、不好申请,后找到赵某某帮忙后,过了两个月,王某1的公司成功争取到了1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后到银行顺利办理到贷款,给赵某某打了电话说扶持资金收到了,并对其表示感谢。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3年,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送的一部价值8000元的三星手机,并使用了4年左右,没有退还,后赵某某给农机推广站长沈某交代,在推广微耕机的时候多宣传推广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微耕机。2015年春节前,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王某1送的共计价值2万元的十堰市人民商场的不记名购物卡两张,后自己使用,并帮忙王某1成功办理了100万元的免息的财政贷款。

(四)向赵某3索贿0.5万元,收受价值2万元酒卡2张。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丹江口市农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场场长赵某3索贿0.5万元,收受价值2万元酒卡2张,为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场在争取农业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1.2015年10月,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场在福州参加“中国福州第十四届农产品博览会”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需要钱购买当地土特产为由向赵某3索要0.5万元。

2.2016年春节前,为了给蔡家渡果园场争取农业项目和资金,赵某3在丹江口市水务局旁的名烟名酒商店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酒卡,后在该商店将酒卡送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予以收受。

3.2017年春节前,为了蔡家渡果园场争取更多的农业项目和资金,赵某3在丹江口市水务局旁边的名烟名酒商店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酒卡,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送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13年至2018年农业局系统实施项目、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丹江口市2016年国家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蔡家渡柑桔出口基地及休闲农业示范建设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丹江口市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明细表,载明:2013年至2018年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获得的农业项目的情况、获得的财政补助情况、加工补助情况。

(2)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场记账凭证、柑桔节表彰对象名单、超市增值税发票,载明:赵某3送给赵某某5000元来源的情况;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场2016年度、2017年度结算酒款的情况。2016年1月21、1月22日,结算酒款2万余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3证言,主要内容为:蔡家渡果园场是市农业局的下属单位。人事、党建工作属于农业局主管,业务由市农业局指导。2015年10月底,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场场长赵某3,在福州参加全国农交会时,当时的带队领导、果园场上级领导赵某某向赵某3说需要钱开支,后赵某3安排李某2送给赵某某现金5000元,截至案发前未退还。2016年春节前,赵某某给赵某3打电话要求其向赵某某拿点好酒,后赵某3在丹江口市水务局旁边的名烟名酒店买了两件五粮液酒,换做2张共价值1万元的五粮液酒酒卡,在该名烟名酒店将酒卡送给赵某某,截至案发前未退还;④2017年春节前,赵某某给赵某3打电话要求其向赵某某拿点好酒,后赵某3在丹江口市水务局旁边的名烟名酒店买了两件五粮液酒,换做2张共价值1万元的五粮液酒酒卡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截至案发前未退还。

(2)证人李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蔡家渡柑桔合作社在福州参加农产品博览会时,场长赵某3安排李某2送给赵某某现金5000元。2016年上半年,赵某3安排李某2去水务局楼下一家烟酒专卖店结账,说是2015年年底赵某3在该店拿了两件五粮液白酒送给赵某某,后李某2将该笔酒款结了,并从蔡家渡果园账上开支。

(3)证人洪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初,赵某3到洪某在丹江口市水务局楼下经营的丹江口市汾酒竹叶青洪某副食店要了两件白酒,并让其写了两张酒卡(五粮液白酒两箱),盖了公章后拿走,说到时候有人拿酒卡过来换五粮液白酒,共价值1万元左右,记在蔡家渡果园的账上。后来来拿酒卡换酒的人,不是蔡家渡果园场的人。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6年春节前,赵某某在沙陀营路收受丹江口市蔡家渡果园场厂长赵某3送的2张五粮液酒卡,共计价值10000元,后赵某某按照赵某3及酒卡上的说明,拿着酒卡在沙陀营路水电调度局旁边的名烟名酒店兑换了2箱五粮液酒,自己使用了,截至案发前没有退还。2017年春节前,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3送的2张五粮液酒卡,共计价值10000元,后兑换了酒自己使用了。2015年10月份,赵某某与赵某3在参加福建省福州市召开的第23届农产品博览会时,跟赵某3说想买点福建当地特产带回去,后赵某3就安排他们果园场会计李某2给了赵某某5000元现金,后赵某某用于购买茶叶送人及自己使用了,截至案发前未退还。主要帮忙给蔡家渡果园场争取了省三产融合项目,以及柑橘改造、新品种引进等常规项目,还有帮忙争取了像农产品博览会等机会;在项目安排上、财政资金使用上给予了倾斜关照、优先考虑,比如在柑橘打蜡设备、冷库等方面都给予了支持。

(五)收受刘某1现金1万元。

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为了感谢赵某某在刘某1经营的公司申报烟草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中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丹江口市农机局2010年、2011年购机补贴情况统计表载明:2010年、2011年,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销售农业机械,并获得购机补贴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9月前后,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了申请农机购置补贴,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1万元,截至案发前,赵某某未向刘某1退还该1万元钱。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赵某某在其农机局办公室收受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法人刘某1送的现金1万元,后赵某某安排时任农机补贴科负责人沈某,给刘某1尽快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后来在2011年9月份前后,刘某1销售的那一批农业机械农机购置补贴全部申报完成了,截至案发前,赵某某未向刘某1退还该1万元现金。

(六)向陈某1索贿1万元。

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索要现金1万元,陈某1为了在农机销售方面获得赵某某的关照,在丹江口市城区高杆灯附近将1万元现金送给赵某某,赵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10月,因丹江口市六里坪农机推广服务中心小金库的事被纪委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将10000元退给陈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湖北省丹江口市财政实拨支付凭证、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丹江口市市政府采购成交公告,载明:陈某1所经营的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抗旱用农机设备政府采购的事实,市农机局为采购委托单位。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赵某某以临时有点急用需要用钱为由向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法人陈某1索要现金1万元,后陈某1将随身携带的1万元现金在丹江口市高杆等处送给赵某某。2017年10月,赵某某在市农业局担任局长期间被纪委处分了,跟陈某1联系见面后说现在一直有人在告他,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陈某1。陈某1经营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农机器械,日常农机器械销售都需要农机局的支持,机械销售后农机购机补贴的申报也需要市农机局从那申报。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1年抗旱救灾过程中,陈某1经营的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是全市抗旱救灾相关设备中标公司,履行的是政府采购程序,市农机局是抗旱救灾政府采购项目的业主单位。抗旱救灾结束市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即2011年八九月份,时任市农机局赵某某以请相关单位人员吃饭为由向陈某1索要现金1万元。2017年十一期间,赵某某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陈某1。因为丹江口市六里坪农机推广服务中心小金库的事被纪委调查,担心自己收钱被追责。

(七)收受张某20.6元现金。

丹江口市农业局下属单位丹江口市果树示范场原名农业三场联合砖瓦厂,由于南水北调迁复建,迁至丹江口市丹赵路茅腊坪村,更名为丹江口市果树示范场,单位性质改变为技术服务单位,工人退休年限延长。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场场长张某2为了请被告人赵某某帮忙给原属砖瓦厂职工申请按原砖瓦厂性质办理退休,到赵某某办公室送赵某某现金0.3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办理职工退休方面给予的帮助,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0.3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十一”期间,赵某某将6000元钱退还给张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丹江口市果树示范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0月,原丹江口市农业三次联合砖瓦厂90年代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后迁建且职能转变,更名为丹江口市果树示范场,隶属于农业局管理的股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经费渠道、领导职数不变。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丹江口市果树示范场任支部书记、场长张某2为了解决果树示范场50名职工提前退休事项,2016年、2017年春节前,分别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3000元,后赵某某到丹江口市人社局和十堰市人社局协调了该事,后因省人社厅未同意而未果。2017年12月,赵某某将6000元钱退还给张某2。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6年春节前,丹江口市果树示范场场长张某2为了请赵某某帮忙为果树示范场职工办理残疾证提前退休事宜,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3000元;2017年春节前,张某2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3000元,后赵某某帮其办好相关手续。2017年10月,赵某某因害怕自己收钱的事被查处,将收受张某2的6000元现金退还给张某2。

(八)收受王某2现金0.5万元

2017年春节前,为了让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纳入湖北省农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单位,改善办公环境,该中心主任王某2在被告人赵某某家楼下送给赵某某0.5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12月,三官殿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纳入省农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并获得拨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丹江口市2017年省级现代农业粮棉油生产发展专项(乡镇农技推广条件能力建设补助项目)申报材料、发票,载明:2016年10月,江口市农业局向省农农业厅申报2017年度乡镇农技推广条件能力建设补助项目,项目实施地点是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用途为办公用房建设补助50万元。2017年12月,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获得50万元财政拨款并建办公房。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三官殿办事处农业推广服务中心2005年从农机站改制转变的,现在属于民办非企业,业务由市农业局指导,王某2是该服务中心主任。2017年年初,王某2在赵某某家楼下,送给赵某某两筐草莓和用牛皮纸信封装的5000元现金。之后过了两天,赵某某给王某2打电话说要把钱退给王某2,后来在电话里面寒暄了几句,之后赵某某也没有将这5000元现金退还给王某2。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王某2送的现金5000元,为其在王某2创办的农业合作社争取一名以及农业项目、为三官殿农技推广服务中心争取了2017年度湖北省农业服务体系化建设项目单位,扩大了办公用房的面积等方面谋取了利益。截至案发前,赵某某未向王某2退还该5000元钱。

(九)收受梁某2万元。

2013年,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丹江口市库区湿地农业管护区建设项目”,项目地址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蔡家渡果园场,丹江口市农业局是蔡家渡果园场的上级主管单位,个体老板梁某从翱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办公用房和鸡舍及部分绿化工程建设,由于该部分建设位于丹江口市库区50米范围内,因政策变化,丹江口市库区水位线50米范围内不允许建设房屋。2014年春节前,梁某为了继续完成该项目,在被告人赵某某家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4月,梁某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梁某在丹江口市恒源祥专卖店为被告人赵某某支付了1万元购买衣服的费用。2019年4月,赵某某找到梁某,退还了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农业厅鄂发改农经﹝2011﹞1400号文件、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农经﹝2012﹞341号文件、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农业厅鄂发改投资﹝2012﹞944号文件、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审批﹝2012﹞397号文件、丹江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丹江口市农业局丹发改﹝2012﹞229号文件、丹江口库区湿地农业管护区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等资料,载明:丹江口库区湿地农业管护区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发包人为丹江口市农业环境保护站,承包人为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3年10月。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丹江口市库区湿地农业管护区建设”项目,2014年年初,个体老板梁某承接了建房和种树的一部分工程,因为市政府下发了一个文件,导致梁某可能无法继续实施该工程,为了和赵某某搞好关系,继续承接该工程,梁某在2014年年底农历春节前,在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及五粮液白酒2瓶、10斤桂鱼,当时赵某某妻子在家收下了。后赵某某同意其继续承接该工程,没有故意找麻烦。2019年4月,赵某某找到梁某,退还了1万元现金。2016年4月,赵某某给梁某打电话,让其到丹江口市鄂尔多斯专卖店结一下赵某某欠的买衣服的钱,梁某为了赵某某为其在丹江口市湿地农业管护区建设项目后期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提供便利,就将该笔款项结了,截至案发前未退还。

(2)证人陈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2经营的恒源祥专卖店、鄂尔多斯专卖店购买过衣服。一些比较熟悉的客户在该店买衣服,会采取记账的方式来记录,结账以后将记账的记录销毁。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4年年底(农历春节前),赵某某收受郧阳区个体老板梁某送的现金1万元,后帮助梁某继续承包丹江口市库区湿地农业管护区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2019年4月,赵某某因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的事被纪委调查,于是找到梁某退还了1万元现金;2015年年底2016年春节前,赵某某在丹江口市城区鄂尔多斯服装店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衣服2件,后梁某去结清了该款项,截至案发前赵某某未退还。

另查明,2014年初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受贿后,因自身及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赵某1、李某1、陈某1、张某2、梁某贿赂款共计11.6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丹江口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三、贪污事实

2011年春节过后,丹江口市部分乡镇旱情严重,丹江口市政府安排全市进行抗旱工作,丹江口市农机局作为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抗旱救灾用农机设备采购及发放等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抗旱用农机设备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购买,共需资金450万元,资金来源由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民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各占三分之一,农民自筹部分资金在农民购买抗旱设备时收取。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后,时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局长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沈某联系了武汉几家农机公司购买了一批抗旱用农业机械,约定先提供设备至各乡镇,财政资金到账后再付货款。其中武汉俊盛机电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提供了286台农机设备,总价款39.23万元。后武汉俊盛农机公司多次向市农机局催要货款,但抗旱设备财政资金未到位,赵某某决定和沈某每人垫付2万元,二人共垫付4万元,作为部分货款支付给武汉俊盛公司。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丹江口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中标采购抗旱救灾物资设备项目。2011年7月11日,166万元财政资金到账。因前期丹江口市农机局已经将部分抗旱农机设备发放至全市各个乡镇,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在完成政府采购程序之后,按照赵某某等人的安排向已提供抗旱设备的农机销售商支付了货款。沈某在习家店镇收取农民自筹部分资金11.24万元后,在后期结算中,将其中4万元用于归还赵某某和沈某垫付的货款,再扣除运输、装卸等费用后该部分资金就结余了5.8万元,沈某将其中5万元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安排沈交给了其弟弟赵某2,另8000元由沈某用于农机设备运输等环节的费用了。

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为了逃避纪委对其调查,安排其弟弟赵某2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沈某,沈某将5万元退还给丹江口市习家店农机合作社。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丹江口市习家店农机中心党支部书记李某3的自书材料,载明:2017年5月,市农机局赵某某给习家店农机中心解决了5万元经费,代某已领取,后将该笔资金用于王某3的工资报酬支出。

(2)丹江口市农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抗旱期间,习家店镇共发放抗旱设备286台,货物分两批供应,先期供应145台,是由时任农机局局长赵某某和工作人员沈某从武汉组织回来的,货款欠在武汉供货单位,当时没有支付,后来也是用农机补贴、财政补助、农名自筹这种方式结算的,结算完毕后还剩5.8万元结余资金。财政补助资金13.995万元是由抗旱救灾物资设备中标单位,盛丰农机有限公司同武汉供货单位统一结算的。

(3)2011年度习家店镇抗旱设备发放统计表、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丹江口市农机局关于拨付抗旱机械采购资金的报告、丹江口市农机局局农业科关于请求拨付抗旱机具采购资金的报告、丹江口市农机局关于拨付运输型抗旱机械购置经费的报告,载明:2011年度习家店镇抗旱设备发放情况、2011年5月,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中标采购抗旱救灾物资设备的情况,中标合同金额450万元,采购经费来源为农机购置补贴150万元、市财政资金150万元、农民自筹150万元。2011年6月,丹江口市2011年7月11月,丹江口市财政局拨款166万元至丹江口市农业局机械管理局、2011年9月13日拨款4万元,合计170万元。丹江口市农机局关于拨付运输型抗旱机械购置经费的报告上指出,2011年,土台乡、丁家营镇、浪河镇、土关垭镇四个乡镇灾情严重,先分别发放4台抗旱机械。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年初,因抗旱工作需要,沈某和赵某某联系了武汉俊盛机电有限公司先行购买了一批抗旱设备,由政府担保,未先支付货款,后盛俊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后沈某和赵某某就一人出2万元,共计4万元支付给盛俊公司作为先期货款,后陈某1经营的丹江口市盛丰公司中标丹江口市抗旱设备采购,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后习家店镇收取了农民自筹部分资金,垫付了沈某和赵某某支出的4万元后,还结余5.8万元,因之前赵某某说谁出资,谁收益,所以沈某将结余的5万元交给赵某某。2017年3月赵某某将钱退给沈某,让沈某将钱退到习家店农机合作社,后沈某将5万元现金给了习家店农机合作社负责人代某。

(2)证人陈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年初,丹江口市旱情较重,市政府组织全市进行抗旱救灾工作。赵某某找到陈某1,说丹江口市农机局有一个采购抗旱救灾农机设备项目让陈某1来做。后陈某1了解到这是一个政府采购项目,购买抗旱用农业机械设备,发放给农民,主要是抗旱用水泵、以及相关设备等,金额是450万元,资金来源分为三部分,也就是三个三分之一,其中农机购置补贴150万元,地方政府财政资金150万元,农民自筹150万元,其中农机购置补贴在农机设备销售完成之后由农机生产企业申报,经过省农机局拨付给农机生产企业,农民自筹部分需要在抗旱用农机设备发放过程中向购买农机的农民收取。后陈某1就按照要求完成了政府采购程序。之后发现农机局在进行采购合同之前已经把抗旱用农机设备全部发放到丹江口市各乡镇农技站,由农技站进行发放,并向购买农机设备的农民收取自筹资金,收取的具体金额按照上述的比列进行,陈某1只是帮助丹江口市农机局完成相关合同。实际上,农机设备采购、农机设备发放等工作,农机局已经在进行,陈某1基本上就是在后期帮忙跟沈某一起到各个乡镇,按照沈某提供的金额收取农民自筹部分农机设备资金。在2011年7月前后,政府财政承担的部分资金拨付到盛丰农机公司后,给农机企业拨付货款,也是按照赵某某的安排,他说给那个企业多少货款陈某1就拨付多少货款,完全按照赵某某的要求进行。赵某某说,盛丰农机公司就作为一个仓库,收取一点仓储费就行了。

(3)证人代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沈某在其办公室给了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农机推广服务中心主任代某5万元钱,说是2011年习家店镇农机合作社抗旱救灾农机设备赚的钱,赵某某说他不应当得,将钱退还给习家店农机合作社,后代某将钱收下后,用于支付习家店镇农机服务中心临时工王某3的工资。

(4)证人王某3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习家店镇农机推广服务中心站长代某和主任李某3找到王某3,给其现金5万元,说是这笔钱农机局给的钱,作为其工资抵扣。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春节刚过没有几天,丹江口市全市组织抗旱工作,市委市政府组织开展全市抗旱救灾工作会议之后,按照工作安排,丹江口市农机局主要为各乡镇提供抗旱设备。由于习家店镇是农业大镇,旱灾严重,急需一批抗旱用农机设备,需要先行提供抗旱农机设备。在接到习家店镇农机推广服务中心请示之后,大约是在2011年农历正月15前后,我就安排时任丹江口市农机局补贴科沈某联系了武汉俊盛公司(农机经营公司),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给习家店镇提供了一批农业机械设备,但政府招投标一直还没有到位,政府财政资金没有拨付,武汉俊盛公司多次找到沈某催要货款,沈某也多次向我汇报过。我跟沈某商量,给武汉俊盛公司支付农机货款的事怎么办,沈某跟我汇报说,招投标一时半会到不了位,但市里要求紧迫,我们自己先垫付资金,项目做完后肯定有一部分利润,到时候按照谁出钱谁受益,赚取了利润,我们可以自己分点,我同意了他的想法,我就和沈某每人拿了2万元钱,一共4万元钱,作为货款支付给了武汉俊盛公司,之后我们就没有再以个人身份出钱给武汉俊盛公司支付过货款了。

在习家店镇抗旱用农机设备提前批发放到位之后,丹江口市其他各乡镇抗旱农机设备也在陆续进行,我们丹江口市农机局作为业主单位,按照程序组织了政府采购程序,后来由丹江口市盛丰农机公司完成了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金额好像是450多万元。最终的结算是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中的资金使用办法结算的,农机购置补贴三分之一,地方财政补助三分之一,农民自筹资金三份之一。农机购置补贴是农机销售出去之后,由农机经销商通过购置补贴申报程序向省农机局申请拨付。地方财政补助的部分,由盛丰农机公司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后由盛丰农机公司支付给武汉俊盛农机公司。农民自筹资金,是习家店镇农机推广服务中心在发放抗旱用农机设备过程中,向购买农机的农民收取的。2011年在抗旱用农机设备资金结算完成后,沈某找到我,将我给习家店镇垫付的2万元钱还给了我。2011年八、九月份,沈某到我办公室拿了一个袋子,说这50000元钱是习家店镇提前批抗旱农机赚的利润让我收下,我说让沈某把钱交给我弟弟赵某2,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赵某2让他收下。后来我问了赵某2,赵某2说确实收到了沈某送的50000元现金。2017年3月我让我弟弟赵某2把沈某于2011年送给我的50000元钱退还给了沈某。我知道沈某送给我的50000元肯定是从抗旱设备中产生的利润,这些钱是我不该得的,钱的来源也不合理。退这些钱一方面是纪委对我任职期间的农机系统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陆陆续续有些同志出了问题,我怕查我的头上;另一方面我在思想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有真实的悔过意愿,不能收别人的钱。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19年3月撤销,原行政职能转市农业农村局、其事业职能由新成立的“丹江口市农业机械服务中心”承担,为市农业农村局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机构代码取消,新“丹江口市农业机械服务中心”机构代码尚未办理。

结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单位受贿的数额问题。

根据刘某1的证词,被告人赵某某找到他,要求按推广费的标准让其给均县镇移民站转款10万元,用于均县镇农技站的建房费用,该10万元实质上就是按惯例向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交的推广费,该10万元最终去向并不影响单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非法收受7家单位71.6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辩护人程涛“对单位受贿数额有异议”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刘均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十堰中路农机有限公司10万元是赞助费,不是推广费,该10万元不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1.赵某某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都收受赵某12万元现金,于2013年初向行贿人赵某1退还财物,被告人赵某某从收钱到退钱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间距,期间并没有无法退钱的不可抗力的存在,赵某某没有及时退还。而因为2013年丹江口市农机系统被检察机关查处后怕自己收受贿赂的事情被查处而退还。且在农机系统事情了结后,赵某1又将10万元送给赵某某,赵某某让赵某1找到其弟弟赵某2,将10万元钱给了赵某2。2014年底赵某某又安排赵某2将10万元钱(5万现金和十件酒折价5万元)退给了赵某1。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利用自己身为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1作为襄阳的农机经销商在丹江口市销售农业机械以及申报农机补贴提供了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应当认定其该笔受贿行为已既遂,其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2.被告人赵某某退还李某1贿赂款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后的退赃行为。赵某某在2017年春节前收受李某11万元现金后,2017年5月退还贿赂款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完成以后的退赃表现,不影响受贿罪认定。赵某某供述的退赃时间(2017年春节过后)与行贿人李某1陈述的不一致,证人李某1、张某1等人均证实收到赵某某退钱时间是2017年5月,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时间是2017年5月份,不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

3.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及赵某3的陈述可以证实,赵某某是主动向赵某3提出想买点土特产带回去,而赵某3称赵某某说需要钱开支,后赵某3就安排会计李某2给赵某某了5000元,该笔应认定为索贿。

4.赵某某辩解称“其收陈某11万元,系为陈某1的盛丰公司中标2011年抗旱用农机设备政府采购的事,事先跟陈某1商量好的,请从中帮忙的相关单位的领导吃饭、送礼花了”。综合案件证据材料,赵某某其收取陈某11万元钱与其职务有关,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谋取了利益,应当认定为索贿行为。

5.根据赵某某供述及张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丹江口市果树示范场厂长张某2现金6000元,为其在果树示范场职工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方面谋取利益,虽然最终结果为省人社厅没有同意而没有办成,但赵某某实施了利用自身职权在丹江口市人社局和十堰市人社局进行了相关协调,才向省人社局上报相关材料,因此不影响赵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关于退还财物的事实,赵某某于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前两次收受现金,后因自己离开农业局,单位有人因收受因收受礼品被查处,害怕自己也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于2017年10月向张某2退还受贿的6000元钱,不属于及时退还。

6.王某1、陈某1作为农机经销商,在向被告人赵某某行贿后,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其二人行贿行为与赵某某职务有关联。

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没有向赵某3、陈某1索贿,收李某1钱很快就退了、收王某1、陈某1钱与职务无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均提出“退还赵某1、李某1、陈某1、张某2、梁某贿赂款共11.6万元属于及时退还;收受赵某3、王某1共2.5万元均不应纳入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财物19.4万元,其中索贿1.5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丹江口市监察委未掌握的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三、关于贪污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首先,被告人赵某某时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党组书记、局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相应职权。其次,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沈某手中掌握、管理的的结余的抗旱设备资金5.8万元不管其从何种渠道结余,都应当认定为公共财产。赵某某利用担任丹江口市农机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开展2011年抗旱设备采购工作中,将习家店农技站收取的交给沈某的农民自筹部分的抗旱设备资金5.8万元予以侵吞,将其中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丹江口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其本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时未能如实供述,避重就轻,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案发前已将占有的公款退出,犯罪情节轻微,该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对贪污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均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1.6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时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1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受贿罪系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2019年3月变更为丹江口市农业机械服务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已变更为丹江口市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单位受贿所得赃款71.6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婕

书记员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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