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鄂2801刑初44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一刑诉(2019)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昌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万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至2016年底,被告人李在任中共巴东县委委员、常委、宣传部部长、县委统战部部长、中共政协巴东县委员会党组成员及副书记、中共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共计收取他人财物142.8万元,其中100万元未能实际获得。具体事实如下:
1、农历2013年腊月底,被告人李在家中,收受其管理单位巴东县文化体育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张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对张某2工作,职务升迁予以关照。
2、农历2012年、2013年腊月底,被告人李在巴东县委大楼三楼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巴东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巴东县新闻中心主任曾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1万元,为曾某的工作提供支持与关照。
3、农历2014年腊月底,被告人李在巴东县城一餐馆内,收受巴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巴东兴华驾校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宋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李为宋某所开设驾校在野三关镇选址等事宜提供协调与帮助,为宋某谋取利益。
4、农历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野三关镇宿舍内,收受湖北银行巴东支行行长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以感谢李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镇工作期间,为湖北银行巴东支行向李所管辖的厚德公司发放1亿元的贷款所作协调工作,为张某1个人及单位提升业绩提供帮助。
5、2012年,被告人李调任巴东县任县委常委、宣传部长后,巴东县烟草专卖局职工、恩施州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田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李相识。田某为了与李建立感情,寻求李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于农历2012年底到2017年底和2015年5月李烧伤住院期间,以拜年给压岁钱、探病的名义给李送钱,共计6.5万元,李予以收受,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6、2015年2月,被告人李在巴东县环保局宿舍楼下,田某为感谢李帮助其以恩施双诚公司和三一八公司的名义中标野三关老街改造工程,田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装于水果箱内,放到李车上,并特意告知系土特产,不要忘记拿取。李回到恩施市航空路乐园小区家中,打开水果箱,清点水果箱内有30万元现金人民币。李将该款存放在家中一段时间后,觉得款放在家中不安全,遂打电话给田某,在恩施市华龙村大酒店将款交给田某,告知田某将款先存放于田某处,今后需要使用再找田某拿取。2017年上半年,李的情人周某找李要钱,田某遂应李的要求,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李指定的周某的妹妹周玲玲的账户中。2017年10月,李见周某欲与其前夫复婚,周某根据李的要求将30万元转回田某处。2018年5月,周某再次以投资为名要求李为其筹款,李找到田某,要田某给其筹款30万元。田某在恩施酒店门前,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李。随后,李要求田某将余下的25万元转给其提供的账号。田某通过其子田乾的账户向李提供的户名为吴敏的账号转款25万元。李收受田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7、2015年2月,被告人李在中共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书记,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工作期间,李与马某相识。马某任湖北宗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为求得李关照,先后以拜年、探病等理由,给李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为感谢李关照其承接野三关镇工业园区工程,马某承诺支付李中标感谢费100万元,直到案发,100万元李尚未收到。具体为:
2014年底,被告人李在恩施市航空路银河新村乐园小区家中,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拜年的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烟酒等物。
2015年4月,被告人李因烧伤住院,在恩施市州中心医院中医部,李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探病的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5年底,被告人李在恩施市航空路银河新村乐园小区家中,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6年底,被告人李母亲生病住院,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医部,李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探望生病的李之母的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5年,被告人李同意由马某推荐的恩施市百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巴东经济开发区青龙桥(位于野三关镇)工业园电子工业城(工业园)厂房的招标代理工作。李通过给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马某中标工业园D标厂房建设工程。2016年6月,马某在李的关照下,再次中标工业园E栋厂房建设。2016年下半年,马某向李表示给付感谢费100万元。之后李以借为名等方式,多次试探马某,希望给付上述款项,直到案发,马某一直未予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任职文件、账证资料、招投标文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2、宋某、曾某、张某1、田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的供述与辩解。
(二)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李在任中共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及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书记,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镇工作期间,作为招标方主要领导,多次与投标代理人、投标人串通,投标人中标金额达4114.2267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被告人李任中国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书记,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镇工作期间,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镇进行野三关镇老街(劝农亭社区千年老街)改造。该工程分二个标段进行招标。田某得知信息后,找到李,要求李帮助其中标。李安排时任野三关镇负责该项目开标工作的镇纪委书记覃文化、业主方评委镇党政办主任李某,在开标时推荐田某所要求的恩施市双诚公司、湖北三一八公司中标。最终,该二公司顺利中标。其中湖北三一八公司中标第一段工程,中标金额为540.254638万元。恩施双诚公司中标二标段,中标金额为539.804105万元。
2、2015年8月,被告人李等人赴浙江、福建考察招商回到野三关,拟在野三关修建电子工业园厂房,李将此信息告诉马某,马某表示想做上述工程,并向李推荐恩施百通招标代理公司代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得到了李的同意。马某得到李的同意后,找到百通招标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表示如果能够保证马某推荐的公司中标施工工程,其可以让百通公司代理工业园厂房的招标代理业务,陈某表示同意。随后,马某带陈某面见李,李表示同意让马某中标工程。马某借用湖北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开标之前,马某告诉陈某其借用多个公司参与投标,此次要以益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将益某公司技术标的第一页复印后交给陈某。通过陈某在开标现场分发标书时给评委暗示的手段,让评委给益某公司打出高分。2015年12月31日开标,2016年1月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马某以益某公司的名义,中标巴东工业园区D栋厂房工程。中标金额为1261.260345万元。
3、2016年3、4月份,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E栋厂房建设进入招标程序,马某与陈某再次找到李,表示想中标E栋厂房建设工程,李告知陈某,让马某继续搞。马某借用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荣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该工程,开标前夕,马某告诉陈某借用多个公司参与投标,此次要以翔宇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将翔宇公司技术标第一页复印给陈某。通过陈某在开标现场分发标书时给评委暗示的手段,让评委给翔宇公司打出高分,2016年6月12日开标,2016年6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马某以翔宇公司的名义中标E栋厂房建设。中标金额为1772.9076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招投标文件、账证资料、任职文件等;2、证人证言:田某、马某、陈某、徐某、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万元。审理中,因被告人李未退退清赃款及未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对李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被告人李自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被留置后主动交待了与马某、田某串通投标及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举报了马某和野三关镇及巴东县直三位干部的行贿受贿问题,举报了两位老板和8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至今没有音信。在羁押期间,恩施市看守所已出具证明,具有立功表现。积极主动退赃情节,积极向办案人员申请,请求帮忙催促周某及时上交其转给她的违法所得。另外请求人民法院从周某处追赃25万元,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辩护人万珏提出辩护意见:1、李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交待了自己的全部违法违纪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李没有干预有关单位的调查,履职过程中除串通投标外,没有其他违法事实。3、李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除马某以外的其他违法事实,虽然李没有主动向组织自首,但被留置后主动交待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对其按照自首的量刑幅度量刑。4、对于上缴违法所得问题,周某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其所得钱款是违法所得,心知肚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追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从宽是司法改革的要求,恳请合议庭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受贿罪
2012年底至2016年底,被告人李在任中共巴东县委委员、常委、宣传部部长、县委统战部部长、中共政协巴东县委员会党组成员及副书记、中共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及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及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共计收取他人财物142.8万元,其中100万元未能实际获得。具体事实如下:
1、农历2013年腊月底,被告人李在家中,收受其管理单位巴东县文化体育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张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对张某2工作,职务升迁予以关照。
2、农历2012年、2013年腊月底,被告人李在巴东县委大楼三楼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巴东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巴东县新闻中心主任曾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1万元,为曾某的工作提供支持与关照。
3、农历2014年腊月底,被告人李在巴东县城一餐馆内,收受巴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巴东兴华驾校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宋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1万元,李为宋某所开设驾校在野三关镇选址等事宜提供协调与帮助,为宋某谋取利益。
4、农历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野三关镇宿舍内,收受湖北银行巴东支行行长张某1所送人民币0.3万元,以感谢李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镇工作期间,为湖北银行巴东支行向李所管辖的厚德公司发放1亿元的贷款所作协调工作,为张某1个人及单位提升业绩提供帮助。
5、2012年,被告人李调巴东县任县委常委、宣传部长后,巴东县烟草专卖局职工(恩施州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田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李相识。田某为了与李建立感情,寻求李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于农历2012年底到2017年底,以拜年给压岁钱、探病的名义给李送钱,共计6.5万元,李予以收受,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6、2015年2月,被告人李在巴东县环保局宿舍楼下,田某为感谢李帮助其以恩施双诚公司和三一八公司的名义中标野三关老街改造工程,田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装于水果箱内,放到李车上,并特意告知系土特产,不要忘记拿取。李回到恩施市航空路乐园小区家中,打开水果箱,清点水果箱内有30万元现金人民币。李将该款存放在家中一段时间后,觉得款放在家中不安全,遂打电话给田某,在恩施市华龙村大酒店将款交给田某,告知田某将款先存放于田某处,今后需要使用再找田某拿取。2017年上半年,李的情人周某找李要钱,田某遂应李的要求,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李指定的周某的妹妹周玲玲的账户中。2017年10月,李见周某欲与其前夫复婚,要求周某将30万元转回田某。周某根据李的要求将30万元转回田某处。2018年5月,周某再次以投资为名要求李为其筹款,李找到田某,要田某给其筹款30万元。田某在恩施酒店门前,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李。随后,李要求田某将余下的25万元转给其提供的账号。田某通过其子田乾的账户向李提供的户名为吴敏的账号转款25万元,李收受田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7、2015年2月,被告人李在中共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书记,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工作期间,李与马某相识。马某任湖北宗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为求得李关照,先后以拜年、探病等理由,给李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为感谢李关照其承接野三关镇工业园区工程,马某承诺支付李中标感谢费100万元,直到案发,100万元李尚未收到。具体如下:
2014年底,被告人李在恩施市航空路银河新村乐园小区家中,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拜年的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烟酒等物。
2015年4月,被告人李因烧伤住院,在恩施市州中心医院中医部,李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探病的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5年底,被告人李在恩施市航空路银河新村乐园小区家中,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6年底,被告人李母亲生病住院,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医部,李收受马某、黄某夫妇以探望其生病母亲的名义,所送人民币0.5万元。
2015年,被告人李同意由马某推荐的恩施市百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巴东经济开发区青龙桥(位于野三关镇)工业园电子工业城(工业园)厂房的招标代理工作。李通过给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马某中标工业园D标厂房建设工程。2016年6月,马某在李的关照下,再次中标工业园E栋厂房建设。2016年下半年,马某向李表示给付感谢费100万元。之后李以借为名等方式,多次试探马某,希望给付上述款项,直到案发,马某一直未予支付。
审理中,李的亲属代替其上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任职文件、账证资料、招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张某2、宋某、曾某、张某1、田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李在任中共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及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及书记,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及野三关镇工作期间,作为招标方主要领导,多次与投标代理人、投标人串通,投标人中标金额达4114.2267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被告人李任中国巴东县野三关镇委员会委员及书记、中共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及书记,主持巴东经济开发区及野三关镇工作期间,巴东经济开发区、野三关镇进行野三关镇老街(劝农亭社区千年老街)改造。该工程分二个标段进行招标。田某得知信息后,找到李,要求李帮助其中标。李安排时任野三关镇负责该项目开标工作的镇纪委书记覃文化、业主方评委镇党政办主任李某,在开标时推荐田某所要求的恩施市双诚公司、湖北三一八公司中标。之后,二公司顺利中标。其中湖北三一八公司中标第一段工程,中标金额为540.254638万元。恩施双诚公司中标二标段,中标金额为539.804105万元。
2、2015年8月,被告人李等人赴浙江、福建考察招商回到野三关,拟在野三关修建电子工业园厂房,李将此信息告诉马某,马某表示想做上述工程,并向李推荐恩施百通招标代理公司代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得到了李的同意。马某得到李的同意后,找到恩施百通招标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表示如果能够保证马某推荐的公司中标施工工程,其可以让恩施百通公司代理工业园厂房的招标代理业务,陈某表示同意。随后,马某带陈某面见李,李表示同意让马某中标工程。马某借用湖北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开标之前,马某告诉陈某其借用多个公司参与投标,此次要以益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将益某公司技术标的第一页复印后交给陈某。通过陈某在开标现场分发标书时给评委暗示的手段,让评委给益某公司打出高分。2015年12月31日开标,2016年1月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马某以益某公司的名义,中标巴东工业园区D栋厂房工程。中标金额为1261.260345万元。
3、2016年3、4月份,巴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E栋厂房建设进入招标程序,马某与陈某再次找到李,表示想中标E栋厂房建设工程,李告知陈某,让马某继续搞。马某借用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荣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该工程,开标前夕,马某告诉陈某借用多个公司参与投标,此次要以翔宇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将翔宇公司技术标第一页复印给陈某。通过陈某在开标现场分发标书时给评委暗示的手段,让评委给翔宇公司打出高分,2016年6月12日开标,2016年6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马某以翔宇公司的名义中标E栋厂房建设工程。中标金额为1772.9076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招投标文件、账证资料、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田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李在恩施市看守所在押期间,协助稳控一级风险在押人员于某,表现突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100万元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李犯受贿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李犯受贿罪数额应为巨大,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该错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收受他人财物142.8万元中,100万元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羁押期间表现突出。被告人李虽然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积极主动退其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本院对其认定为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42.8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云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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