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17)鄂1125刑初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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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应当以其他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继斌、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99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治安科科长兼该局下设的武汉市青山区青安工贸公司负责人,1996年9月任青山分局政治处副主任,1999年5月至2002年11月任青山区政法委副主任、调研员,2002年12月任青山区分局政治处调研员,2004年4月30日提前退休,但仍兼任该分局工会主席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东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另案处理)在处理武钢“三角债”业务、追索货款、销售铁矿石疏通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调任青山区前与其约定退休后再收受钱物。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某某依约先后三次收受李某1人民币153万元。其中,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李某1以祝贺被告人吴某某之子结婚的名义向其银行卡存入的人民币30万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子婚礼现场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代李某1偿还李某3债务人民币80万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购房为名找李某1帮忙,李某1遂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收受李某1人民币120万元。
2015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投案,并于次日主动交代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至2010年间,武钢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孙某东(另案处理)为逃避法律处罚,先后多次将其所收受他人的贿赂款人民币2143万元转移至被告人吴某某处,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兑换承兑汇票、存入个人或其控制的公司员工银行账户等方式,将赃款用于其实际控制的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流通,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3月许昌云向武钢烧结厂胡某等人行贿案发后,孙某委托被告人吴某某打探案情,孙某及其妻石某因害怕被调查遂将其家的名表、金条、首饰及部分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后拿回)。之后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小区北门路边见面,将其用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43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小区北门路边见面,将其用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7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小区北门路边见面,将其用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钢自动化公司门口路边见面,将其用3个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3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钢自动化公司门后路边见面,将其用2个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8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小区北门路边见面,将其用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8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北门路边见面,将其用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北门路边见面,将其用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09年孙某调到鄂钢任职后不久的一天晚上,孙某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北门路边见面,将其用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孙某、石某一起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武钢自动化公司办公楼附近路边见面,将其用3个大号编织袋所装赃款人民币10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吴某某将钱放入其车后备箱内带走,后用于武汉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全部退赃,认罪认罚,且年满65周岁,建议量刑从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还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2002年至2012年间向青山公安分局工会发放福利一至二百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职务任免通知、批复、银行交易流水、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物资采购合同、矿山销量统计表、明细账、情况说明、银行本票、承兑汇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孙某、刘某1、王某、石某、张某1、张某2、陈某、刘某2、吕某、马某、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小益
审 判 员 黄 凌
人民陪审员 夏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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