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鄂1121刑初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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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审判,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一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新燕、胡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兄童光明职务上的便利,以远低于市场价承租经营用房的方式和以报销食堂餐具设备款为由,收受黄冈平安驾校实际控制人张某57.6521万元,为其在驾校经营过程中谋取利益。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7月,被告人童某某与黄冈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司”)合作参与黄州区南湖至浠水县巴河快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双方约定:楚通公司负责联系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并负责制作标书及拟定中标价格,由童某某负责支付围标公司及投标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中标后,楚通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量40%,童某某负责承建该工程量60%。该工程招投标开始后,楚通公司雷某、马某借用20家具有资质的公司与楚通公司一起报名进行围标,童某某支付围标费用100余万元,后楚通公司以1.52亿的工程造价中标该工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童劲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串通投标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受贿和串通投标过程中,童某某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出具了童某某家属交纳退赃款的银行缴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兄童光明(原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以远低于市场价承租经营用房的方式和以报销食堂餐具设备款为由,收受黄冈平安驾校实际控制人张某58.7237万元,为其在驾校经营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初,童某某为承接平安驾校食堂及副食店,找其兄童光明帮忙,童光明安排好友程某1代表自己出面,找平安驾校实际控制人张某,要求张某将食堂及副食店低价租给童某某,张某迫于童光明职务影响及希望在驾校经营过程中得到童光明的照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万元/年将总面积893平方米的食堂及副食店租给童某某。经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平安驾校的食堂及副食店893平方米的市场租金进行价格认定: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黄冈平安驾校收取童某某的租金比同时期市场价格低31.1536万元。
2、2011年初,童某某承租平安驾校食堂及副食店后,购买了食堂餐具、桌椅及配套设备支出27万余元。2013年,童某某要求平安驾校报销该笔费用,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该费应由童某某承担,平安驾校拒绝了童某某的要求。随后童某某找其兄童光明商量此事,童光明随即安排程某1代表自己出面找平安驾校老板张某协商报销事宜,张某迫于童光明职务影响及希望在驾校经营过程中得到童光明的照顾,便同意由平安驾校财务进行报销,随后童某某在平安驾校的财务报销食堂餐具设备27.57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主体身份材料、记账凭证、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程某1、骆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7月,被告人童某某与黄冈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参与黄州区南湖至浠水县巴河快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双方约定:楚通公司负责联系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并负责制作标书及拟定中标价格,由童某某负责支付围标公司及投标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中标后,楚通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量40%,童某某负责承建该工程量60%。该工程招投标开始后,楚通公司雷某、马某借用20家具有资质的公司与楚通公司一起报名进行围标,童某某支付围标费用100余万元,后楚通公司以1.52亿的工程造价中标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费用清单、招投标资料等书证;证人程某2、雷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团风县监察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兄童光明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未掌握与他人共同受贿和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帅克
审 判 员 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 邹松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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